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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咨瑩 選任辯護人 廖孺介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665號、第3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咨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咨瑩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作為聯絡 工具,並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公克予林晏陞。嗣因呂咨瑩於同年月17日為警 查獲其另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62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而查扣其持以聯繫販 毒之工作手機1支,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咨瑩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字第39884號卷第16至20、70至76 頁,本院卷第72、123頁),核與證人林晏陞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第39884號卷第25至29頁 ,他字卷第99至10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偵辦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工 作手機內之視訊畫面與地址搜尋結果擷圖、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與翻拍照片、社區代付包裹寄放現金登記表、保全 安全勤務日記表與住戶資料翻拍照片在卷可稽(他字卷第 5至7、69頁,偵字第39884號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 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 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 對毒品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之刑度極重,苟若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 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本案購毒者亦係以約定價購之方 式取得毒品,並非無償取得,被告並自陳其本案獲利為10 0元等語(偵字第39884號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藉本 件販售第三級毒品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 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 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 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來源 為暱稱「小胖」之人,警方因而查獲饒紳泓涉有於112年7 月11日提供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113年11月2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56210號函所附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9至95頁),足認被告就 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再斟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 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 所為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 及供出上游規定遞減其刑後,係得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 之刑度,與被告犯行尚屬相當,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法 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 所犯本案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僅 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為確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確有悔 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 量、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二)被告持供本案聯絡所用之工作手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並執行沒收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39884號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 130頁),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本案經警查扣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手機1 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PCDM-113-訴-720-2025012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宏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宏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 收取、轉交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 ,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 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轉 交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暱稱「艾力克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某 時許,向鄭燕汝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鄭燕汝驚覺 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吳宏 益於113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依指示,先在「東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上偽簽「林智鴻」之署名1枚,復 前往上址,將「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及「東富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交與鄭燕汝而行使之,待鄭燕 汝交付取款條予吳宏益之際,吳宏益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 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宏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燕汝所述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協議書及收據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復有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1紙、「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 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 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 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於「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即私文書上偽造「林智鴻」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該收據上偽造「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澄宇」、 「林智鴻」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艾力克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業如前述,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其所犯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原本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要件;另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一般洗錢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亦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 上開犯行,既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後, 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 被告之量刑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 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 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東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上偽造之「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鄭澄宇」、「林智鴻」印文及偽造之「林智鴻」署 名,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2 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3 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張

2025-01-22

KSDM-113-審金訴-1812-20250122-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3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17 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日(即與下述喬裝買家員警透過社群軟體 「Twitter」與其對話前),在臺灣不詳地點,在社群軟體「 Twitter」之其使用之帳號暱稱為「桃園裝備商」之個人介 紹中刊登「桃園(飲料、音樂圖示)、歡迎私訊加微信聊聊 」等暗指毒品販賣之訊息,適於111年2月17日上午,為網路 巡邏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發現,員 警遂喬裝為毒品買家,先以「Twitter」帳號暱稱「阿翰」 聯繫乙○使用之「桃園裝備商」帳號暱稱後,再以微信帳號 「Hank」加乙○使用之微信帳號暱稱「小心小新」為好友, 與乙○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買59包含有毒品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買50包送9包)之合意,並約定於同日晚間8點 至9點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交易。乙○與喬裝買家員警達 成上開交易合意後,即於同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以2萬元向○○○(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購買含有上開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0包。嗣喬裝買家員警依約抵達新北 市○○區○○街00號之約定交易地點後,乙○隨後也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雙方在松江街52號前碰面, 喬裝買家員警交付2萬元給乙○後,乙○即取出含有上開毒品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旋遭員警逮捕而未 遂,並為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59包,員警復在上開汽車內 扣得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9包(與前揭扣案含有 上開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9包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 如附表編號1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蘋果廠牌行動 電話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 、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 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1、41-43頁、本院卷第204、 240、3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暨對話紀錄擷圖、 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員警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72號鑑定書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14、19-23、27-30、54頁、本院卷 第77頁)。又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送請鑑驗後,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等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63072號鑑定書附卷可查(見偵 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頁)。 二、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 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 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 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 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 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 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 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 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 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 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 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 ,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 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另案警詢 時供稱其係以2萬元向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100包(即每包 200元),再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予喬裝 買家之員警等語(每包約339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是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咖啡包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 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主要係以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故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412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所稱之「混合」 ,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 同一包裝,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 ,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 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 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 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按刑事 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 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 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 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 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 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原無 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 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 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 決、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12年2月17日上午8時12分前某日(即喬裝買家員警透 過社群軟體「Twitter」與被告對話前)即於社群軟體「Twi tter」其使用之帳號暱稱之個人介紹中刊登前揭暗指販賣毒 品之訊息,而喬裝買家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該等訊息, 進而與被告達成以2萬元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交易合意 ,嗣被告持本案毒品咖啡包59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進行交易 ;而本案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係混合2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於網路 上刊登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之訊息而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因喬裝買家員警並無購買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 品罪之未遂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事實,漏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上 開罪名(見本院卷第239-240、335-336頁),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 予審究。 三、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犯行而未 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 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係向甲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於 另案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又甲因被 告之供述而為警查獲,且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販賣本案毒品 咖啡包予被告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 5742號起訴書、甲於另案警詢時之陳述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43-244、261-269頁),是本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認不宜免除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考量販賣毒品本為立法者制定重典懲治之犯罪,法院若 無堪予憫恕之特殊事由,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 立法權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犯後固均坦承犯行,所販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數量、所獲利益雖與販賣大量毒品之中大盤毒 梟之情節有別,然其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之 數量亦非少,且其向甲購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販賣其中59 包毒品咖啡包予喬裝買家員警,所餘毒品咖啡包甚多,已逾 通常供給施用之數量,顯有再次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計畫。再 者,被告無視法令禁制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以在社 群軟體公然發布暗示毒品販賣訊息之方式為散佈、助長毒品 之販售與流通,此等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較一般毒品施用者 私下授受、交流毒品而販賣少量毒品之情節為重,理應施以 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而被告本案業經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減刑,經依法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相較被告違犯 本案之情節及所展現助長毒品流通之惡性,在客觀上並無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特別情形,自不宜再援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本案毒品 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 竟仍意圖營利而以前揭方式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 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所為甚屬不該,所幸本案經員警執 行網路巡邏時發覺,喬裝買家與之交易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 果。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販賣毒品之種類暨數量,以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 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 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 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 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 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咖啡包,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且為被告向甲 購買後,販賣予喬裝買家員警之毒品咖啡包59包及剩餘之39 包(見偵卷第9-11、41-43頁、本院卷第337頁),故該等物 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係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咖 啡包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 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與喬裝買家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 是該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l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37頁),卷內復無相關證據可認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本案毒品咖啡包98包 59包為被告交予喬裝買家員警後為警查扣,38包係被告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所查扣。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

2025-01-22

PCDM-112-原訴-58-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畢立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608、13807、13897、145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不含沒收)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畢立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拿坡 里士林店,徒手推開該店未上鎖之倉庫門,入內竊取陳奎宇 所有之Supereme腰包1個,包內有陳奎宇所有之錢包、身分 證、藍牙耳機、行動電源、充電線、現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陳 奎宇玉山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簽帳 金融卡(下稱陳奎宇中信簽帳卡)。  ㈡於112年4月13日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座位區,分別徒手竊取陳仙龍所有之黑色手提袋(價值1,50 0元)及許瑋秦所有之鑰匙包1個及包內之鑰匙、現金150元 、健身房會員卡、王道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一卡 通(卡號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王道一 卡通信用卡)1張、永豐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悠 遊(卡號0000000000000000)聯名信用卡(下稱許瑋秦之永 豐悠遊信用卡)1張得逞。  ㈢於112年4月22日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 潤發美食街大河屋櫃檯前,徒手竊取米塔義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米塔公司)負責人胡文芳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上之黑色 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二、畢立堯於竊得陳奎宇上開玉山金融卡、中信簽帳卡後,另行 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1年5月8日11時51分,將陳奎宇之玉 山金融卡插入不詳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帳戶密碼(即 陳奎宇出生年月日),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 統誤認其為有權提領之人,而自該玉山銀行帳戶提領100元 。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翌日即111年5月9 日0時37分許,持陳奎宇中信簽帳卡假冒持卡人陳奎宇,利 用信用卡感應消費免簽名方式,在不詳處所之麥當勞,向店 員購買406元之餐點,致店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財物。 三、畢立堯於竊得前開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永豐悠遊信 用卡後,另行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經由收費設備扣抵消費115元後, 又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經便利商店之一卡 通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再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9 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一卡通收費設備付款扣抵消費如各 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於現金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合計328元)。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 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持許瑋 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經由悠遊卡收費設備扣抵消費35元後 ,接續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在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 式豬排之悠遊卡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加值500元後,於附表三 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由各該悠遊卡收費設備付款扣抵 消費如上開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相當 於現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420元。 四、畢立堯於112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大潤發賣場某處,拾獲葉召奕遺失之皮夾1只(內有如附 表一編號4乙欄所示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 上開拾獲之皮夾侵占入己。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 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對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稱「有些是 撿到的,有些是偷的」、「有些不是我做的」等語,然並未 具體供述犯罪情節。經查: 一、事實欄一㈠及二㈠㈡【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陳奎宇】部分,業經 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陳奎宇報案稱他的Supereme腰 包在111年5月8日11時遭竊,是否為你所為?)是,我在拿 坡里2樓找廁所,在廁所旁邊有一個隔間,當時門沒有鎖, 我有打開來看到裡面有一個腰包就徒手將腰包取走」、「( 問:警方提示監視器影像供你查看,畫面中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正確」、「(問:陳奎宇稱當時你有拿金融卡盜領是 否正確?)正確,我拿其中一張提款卡去領100元,當時我 是用陳奎宇生日猜密碼」(偵13807卷第14-17頁),且被告在 原審審理中亦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221頁),復有附 表一編號1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前 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㈡及三㈠㈡【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陳仙龍、編號3被害 人許瑋秦】部分,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稱「(問:警方調 閱CCTV畫面發現於112年4月13日11時51分至53分出現一名戴 黑色漁夫帽、黑色外套深藍色褲子、黑色鞋子、揹黑色後背 包之男子,接近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該處桌椅,伸 手將地上手提包及椅子外套内的鑰匙包竊走後搭手扶梯離開 (截圖01-07),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照片有 微微想起」、「(問:經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至全家超商 德湖門市使用被害人許瑋秦信用卡消費之男子,是否為你本 人?)是」、「(問:警方調取被害人遭竊取及盜刷之王道 銀行信用卡,於4月13日15時13分遭盜刷新臺幣48元,調閱 全家超商德湖門市監視器影像,比對身形衣著特徵,盜刷信 用卡與竊取鑰匙包為相同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看到 照片有微微想起」、「(問:據許瑋秦提供遭盜刷之信用卡 永豐銀行信用卡、王道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是否皆你所 為?)是」等語明確(偵14515卷第8-9頁、偵12608卷第7-8 頁),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 第181-182、221頁),復有附表一編號2、3證據欄所示證據 可佐,堪認被告前開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應屬明確,堪可 認定。 三、事實欄一㈢【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胡文芳】部分,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並供稱「(問:經警方提供CCTV畫面,於112年4 月22日9時12分有名戴藍色鴨舌帽、黑色外套深色褲子、黑 色鞋子、揹黑色後背包男子,至內湖大潤發大河屋櫃位處竊 取蘋果廠牌的平板離開,該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是」、「 (問:報案人侯沛成稱店家大河屋的平板遭竊,該竊案是否 為你所犯?)是」、「我徒手竊取的平板背框是白色的,沒 有經過平板主人的同意」等語明確(偵13897卷第9-10頁), 而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亦多次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審卷第183 、221頁),且有附表一編號5證據欄所示證據可佐,堪認被 告前揭自白可信,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已可認定。 四、事實欄四【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葉召奕】部分,業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問: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大同區錦西街20 0號因竊盜案逮捕你並附帶搜索,在你身上查獲35張非本人 之個人證件,扣案物中有葉召奕等人之證件,你是否有竊取 ?於何時、地竊取何物?)有些是偷的,有些是撿到的,在 何處偷、撿我記不得了」(偵13807卷第15頁),復於原審 審理中供稱「(問:對於起訴事實所載,於112年4月18日22 時在內湖大潤發賣場拾獲葉召奕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2千元 、葉召奕之健保卡、汽車與機車駕照、金融卡等物》侵占入 己,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全部認罪」(原審卷第18 2-183、221頁),且證人葉召奕亦證稱:我的皮夾在112年4 月18日晚上22時於內湖大潤發遺失,不清楚為何皮夾內的健 保卡、駕照、金融卡會在被告身上,警方查獲被告身上的證 件、金融卡是我本人所有,皮夾內尚有身分證與現金2千元 等語(偵13807卷第66-67頁),此外,復有附表一編號4證 據欄所示證據可佐,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可信,其侵占遺失物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有些是撿到的,有些是偷的」、 「有案子不是我做的」、「監視器的人是不是我,還要查清 楚」等語(本院卷第33、195、198頁),然而,前開事實一 至四所示各次犯行,均經被告分別在警詢、原審中自白不諱 ,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可憑,適足以為被告前開自白 之補強,況①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業經監視器攝錄影像,被告明 確承認畫面中之男子為其本人,復於該監視器影像畫面資料 旁簽名、蓋指印(偵13807卷第14-15、59頁),②事實一㈡及 三㈠㈡部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告辨認,被告坦承 畫面中男子為其本人,且比對影像中之嫌疑人(照片編號10 、11)確與被告之容貌極為相似(偵14515卷第6-7、14-15 、29-41頁),③事實欄一㈢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提示予被 告確認,被告自承影像中所示男子為其本人(偵13897卷第8 、17-26頁),倘非實情,被告應無理由一再為此不利己之 自白,遑論該等自白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指證、 在被告身上查獲之各被害人證件及金融卡等物、扣案物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刷卡交易紀錄等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 應屬明確,其空言辯稱部分案件非其所為、監視器畫面有釐 清必要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侵占遺失物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欄一㈠至㈢(即被害人陳奎宇、陳仙龍、許瑋秦、胡文 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事實欄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三)事實欄二㈡部分:    按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 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 乃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 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被告並無付款 之意而冒用持卡人名義,以竊得陳奎宇所有之中信簽帳卡 向特約商店感應刷卡消費,致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四)事實欄三㈠至㈡部分:    被告持一卡通、悠遊卡以「感應消費」功能消費,而一卡 通、悠遊卡之消費功能,原即設計使持卡人合法使用以等 值金額投入交易,不須輸入任何電磁紀錄,即可獲取等值 物品或服務之機器設施,被告持許瑋秦之一卡通與悠遊卡 於商店購物、使用捷運搭載服務,違反各該收費設備之使 用規則而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五)事實欄四部分: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 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依被害人葉召奕警詢所述,其僅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 皮夾等物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潤發賣場遺 失,並不知悉確切遺失地點,足認葉召奕不知其物於何地 遺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以感應方式及自動加值 許瑋秦所有之王道銀行、永豐銀行附加之一卡通、悠遊卡功 能繼而用以扣抵消費,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普通竊盜罪(4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詐欺取財罪(1罪)、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2罪)、侵占遺失物罪 (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1 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7日徒刑執畢出監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7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附 表四編號1至8),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均構成 累犯。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附表四編號1至8之罪均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相 近,卻於執行完畢約1年半即再為本案數罪,顯見未能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記取教訓,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惕,堪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對附表四編號1至8部分均依 法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四編號5至9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5至8部分論以累 犯,並於理由中說明應依法加重其刑,卻於主文欄對上開各 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明顯於法有違;②附表四編號9 所示侵占遺失物罪,係專科罰金刑之罪,並非法定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原審誤就 此部分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判決第6頁第1至3行),其 適用法律顯有違誤。被告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至9關於罪刑部分(不含沒收)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竊得之2被害人(陳奎 宇、許瑋秦)金融卡、信用卡、聯名卡等卡片,先後多次至 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或以感應加值並扣款折抵消費等方式獲 取不法金錢及利益,另侵占被害人葉召奕遺失之皮夾,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此部分持卡提款與消費之金額 不高、侵占遺失物之價值非鉅,以及被告有類此詐欺前案經 判刑之紀錄(本院卷第67頁),犯後於警詢、原審坦承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否認部分犯行,以及和被害人陳奎宇、許瑋 秦在原審成立和解(原審卷第196之1、227頁),未與葉召 奕達成和解或調解,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 財物或利益之價值、所生危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偵1380 7卷第20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5至9「本院判決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之犯罪事證明確 ,並說明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先後竊取 4名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4名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在警詢、 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已與4名被害人和解,該等被害人對 量刑分別表示無意見或請依法處理(原審卷第184、196之1 、223、227頁),各量處如附表四原審主文欄上開編號所示 之刑,另就本案9次犯行關於沒收部分敘明:①附表一編號1 至5乙欄⑴、⑵之未扣案之現金、提款100元,已據如各該事實 欄所載之被害人分別指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②事實欄二㈡之信用卡消 費406元、三㈠㈡之一卡通及悠遊卡感應刷卡消費計898元(計 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乙欄⑵),均為相當於等值金錢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追徵;至許瑋秦之上開一卡通及悠遊卡聯名信用卡中 自動加值並扣款消費後之餘額(285元、388元《偵14515卷第 19-21頁》),因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許瑋秦掛失補 辦該等卡片後,可另由發卡銀行將餘額返還,就此部分爰不 予沒收;③附表一編號1、4乙欄記載「已領回」之物,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不予沒收;④附表一編號1、3乙欄⑶「不沒收 」之物,其中身分證、會員卡、金融卡等物皆為個人專屬物 品,且能經由權利人重新申請補發,原有之物即已失去功用 ,而許瑋秦之鑰匙(附表一編號3乙欄⑶)既可由其另為配置 或更換,被告持有之鑰匙已失去功用,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 追徵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 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部分犯行為其所為,並主張原審之量刑過 重,然其確有本案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如前述,且按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原 判決就被告所為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已綜合各項量刑因子予 以量定,並審酌被告不以正途賺取錢財,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依本案犯罪情節、竊得物品價值(附表四編號1至3竊取之 包包、手提袋價值較低;附表四編號4竊得之平板電腦價值 較高),此部分均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暨其坦承犯行、 與該等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賠償),復衡酌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等情。原審就附表四編號1至3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後,僅分別量處罰金刑(4萬元、2萬元、3萬元),另就 附表四編號4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考量竊得之物價值高而處 有期徒刑3月,原審之量刑既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且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 之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此部分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 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涉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本院係就原判決附表四 編號5至9之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如本院判決附表四各該編號所 示,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 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甲、犯罪事實 乙、所得財物 丙、證據及卷存頁碼 1 陳奎宇 事實欄 一、㈠ 二、㈠㈡ 犯罪時間: 111年5月8日 111年5月9日 ⑴應沒收之物:  Supereme腰包  錢包  藍牙耳機  行動電源  充電線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000  提款100  餐費406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陳奎宇玉山金融卡1張  陳奎宇中信簽帳卡1張 ⑴陳奎宇112年4月27日警詢筆錄、112年6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13807卷第60至61、73至74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59、64、69頁) ⑷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偵13807卷第59頁) ⑸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偵13807卷第95至96頁) ⑹中國信託銀行卡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掛失紀錄(偵13807卷第78至94頁) ⑺LINE Pay簽帳金融查詢資料(偵13807卷第150至153頁) ⑻士檢公務電話紀錄(偵13807卷第154頁) 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807卷第62頁) 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畢立堯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偵13807卷第8頁) 2 陳仙龍 事實欄一、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手提袋1只(價值1500) ⑴陳仙龍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偵12608卷第39至40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2608卷第42至43頁) 3 許瑋秦 事實欄 一、㈡ 三、㈠㈡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月16日 ⑴應沒收之物:  鑰匙包 (品牌PORTER,價值約150)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150 附表二編號1至9「金額」欄之利 益計328 附表三編號1至3「金額」欄之利 益計420 (共計898即150+328+420=898) ⑶不沒收:  鑰匙10幾把  健身房會員卡  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1張  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1張 ⑴許瑋秦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14515卷第10至11頁) ⑵現場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截圖(偵14515卷第29至41頁) ⑶被告竊盜案證件、金融卡清單(偵14515卷第22至24頁) ⑷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25至27、73至74頁) ⑸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28、69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515卷第46至47頁)  4 葉召奕 事實欄四、 犯罪時間: 112年4月18日 ⑴應沒收之物:  皮夾 ⑵應沒收之金錢:  現金2000 ⑶不沒收:  身分證(已領回)  健保卡  汽車駕照  MDM-9070行車執照  機車駕照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⑴葉召奕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偵13807卷第65至67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3807卷第39至41頁) ⑶警方製作之被告竊盜案查扣證件、金融卡清單1張、扣押物品照片2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13807卷第42至43、69頁) 5 胡文芳 事實欄一、㈢ 犯罪時間: 112年4月22日 ⑴應沒收之物:  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2萬) ⑴告訴代理人侯沛成112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13897卷第13至15頁) ⑵現場監視器翻攝照片10張(偵13897卷第17至2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897卷第28、30頁) 附表二:(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王道一卡通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2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梁社漢排骨-內湖成功店 115 感應刷卡 王道銀行簽帳金融卡刷卡交易截圖及交易紀錄、一卡通自動加值紀錄及交易紀錄(偵14515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7頁、第73至74頁) 2 112年4月13日15時3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45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感應刷卡 3 112年4月13日15時53分許 全家超商 48 感應刷卡 4 112年4月13日19時3分許 搭乘捷運 35 感應刷卡 5 112年4月14日6時34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6 112年4月14日18時7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7 112年4月14日21時27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8 112年4月16日13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15 感應刷卡 9 112年4月16日16時29分許 搭乘捷運 20 感應刷卡                             餘額285 附表三(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許瑋秦之永豐悠遊信用卡消費紀錄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方式 備註 1 112年4月13日13時40分許 新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9號31號統一超商德福店 35 感應刷卡 永豐銀行自動加值紀錄、刷卡消費紀錄(偵14515卷第19頁、第28頁、第69頁) 2 112年4月13日17時14分許 潤泰內湖店銀座幸子日式豬排 340 感應刷卡 餘額不足 自動加值500 3 112年4月13日20時3分許 50嵐伊通店 45 感應刷卡                             餘額388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欄一㈠告訴人陳奎宇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如附表一編號1乙欄⑴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陳仙龍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手提袋壹只(價值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事實欄一㈡告訴人許瑋秦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及PORTER牌鑰匙包1只(價值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一㈢告訴人胡文芳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畢立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黑色APPLE平板電腦1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二㈠陳奎宇玉山金融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二㈡陳奎宇中信簽帳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7 事實欄三㈠許瑋秦王道一卡通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8 事實欄三㈡許瑋秦永豐悠遊信用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9 事實欄四被害人葉召奕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附表一編號4乙欄⑴所示之皮夾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畢立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上易-2061-20250121-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騏 選任辯護人 柯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及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BH000-Z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於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紫晶彩繪汽車 旅館房間內,未違背A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甲○○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2月3日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之某 旅館房間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拍攝其與A女間性交行為 之數位影片電子訊號。  ㈢甲○○係成年人,其明知A女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電磁紀錄,屬 於A女個人之秘密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 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 目的外之利用,詎其為與A女復合,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 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0時51分至59 分許,以通訊軟體Discord、Instagram傳送A女之性影像擷 圖及「沒露臉的傳出去了 妳不是覺得歐美炫耀身材很棒  身材炫耀了 臉還沒而已」等文字訊息予A女及A女斯時之男 友即少年BH000-Z000000000B(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B男),以此方式向A女及B男恫稱欲外流A女之 性影像,使A女及B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 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其 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被害人B男之姓名年籍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 就其等身分之表示均僅記載代號。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1 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被害人B男分別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第31至40、47至51、127至130頁),並有通訊軟體訊息截 圖、筆記本翻拍照片、訊息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年度偵字第6 113號卷第57至65、77至78、85至113、127至130、141頁) 、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6113號 卷密封袋),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先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下稱中間法),嗣又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 施行(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即中間法、裁判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中間法並未較 行為時法有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35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6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應適用行為時法,合先敘明。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公務機關,其未經A女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A女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性影像擷圖傳送予A女及B男,其對A女上開個人資料之利用顯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的必要範圍,且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例外情形,另被告雖未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然其所為,造成A女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顯已損害A女之人格利益,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係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規定處斷,不另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散布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合,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 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所涉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其 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54、102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為與A女復合,於112年4月25日晚上1 0時51分至59分許,陸續傳送前開性影像之擷圖及恐嚇文字 訊息予A女及B男,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 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所為散布少 年之性影像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斷(本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分則加重後,處斷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6月〉較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 高);惟因輕罪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較重罪為高,依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即不得科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 少年之性影像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 54、102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其故意對斯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 女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部分,分別係 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 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均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犯行分別對於 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隱私權、內心安全感等法益、對B男之內 心安全感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B男達成和解並賠償B男新臺幣3 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和解書影本),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 ,迄今尚未與A女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A 女之母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電話紀錄 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 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附表編號2、3)分別係拍攝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二罪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迥異,其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 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第1 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乃為免 對於兒童及少年造成二度傷害,並預防本條犯罪行為之發生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拍攝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係存放 在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內,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字 第6113號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0頁),是該行動電話係用 以儲存上開電子訊號之附著物,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6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A女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雖未據扣案,惟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卷内既無積極證據 足證上開電子訊號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基於周全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應予沒收之電子訊號係屬違禁物,尚無 追徵價額問題。  ㈤扣案之筆電1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內並無本案性影像( 見本院卷第110頁),偵查中經員警檢視亦未發現有影片( 見偵字第6113號卷第153頁),是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21

MLDM-113-侵訴-7-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孝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9 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有 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 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明知一般人透過他人向與本人無信任關係之第三人蒐集 金融帳戶使用,可能將所蒐集之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時收取詐得之金錢,及藉由他人帳戶規避追查, 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 詎其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許先生」之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許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之分工,並將 收得之帳戶提供予「許先生」作為詐取被害人財物,並遮斷 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嗣丙○○得知己○○(所 涉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52735號提起公訴、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 414號移送法院併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判處罪刑在案)有意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後,遂與己○○約定 以提供1家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對 價租用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復指示己○○申辦約定帳戶,己○○遂 依指示辦妥約定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於民國112年6 月14日,在臺中市○○區○○○○街0號潤隆社區大樓守衛室,將 前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丙○○,丙○○則給予己○○1萬5,000元之報酬。丙○○取 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攜往高雄市三多路某處交予「 許先生」,「許先生」取得己○○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詳如附表「詐騙方式」及 「被害人」欄所載),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詳如附表「轉帳/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遭詐 騙金額」欄所載),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壬○○、戊○○ 、丁○○、乙○○、辛○○、甲○○、被害人癸○○、寅○○、庚○○、丑 ○○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臺灣土地銀行集中 作業中心112年7月19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9690號函檢送己 ○○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112年6月13日起至同 年月21日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己○○申辦之兆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基本資料、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11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2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己○○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壬○○遭詐騙資料【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出明細一覽表各1份】、 戊○○遭詐騙資料【戊○○提供之入帳匯款資料1紙、112年6月1 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戊○○提供「元大投資財金 頻道- 理財最前線」YOUTUBE 首頁、暱稱「胡睿涵」臉書、 LINE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份、財政部稅務- 統一編號查詢 :「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紙、暱稱「黃雪雲」LINE首 頁、對話紀錄截圖8張、「佈局合作協議書」截圖1張、「和 鑫」APP及交易明細截圖4 張、暱稱「和鑫客服-小潔」LINE 對話紀錄截圖4張、暱稱「股漲歡顏」LINE群組之聯絡人資 料、對話紀錄截圖1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各1份】、丁○○遭詐騙資料【受騙時序一覽表、丁○○之 郵局帳號首頁及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1紙、LINE對話紀錄及群組聯絡人截圖共6張、暱稱「 胡睿涵財經頻道」臉書首頁截圖1張、投資APP截圖3張、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份】、乙○○遭詐騙資料【乙○○之郵局帳號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共2紙、翻拍匯款申請書照片1紙、LINE暱稱「 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3張、LINE暱稱「蔣允霞」首 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3張、LINE暱稱「和鑫客服-小潔」對話 紀錄截圖22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辛○○遭詐騙資料【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紙、辛○○匯出明細1紙、LINE暱稱「券贏天下」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25張、LINE暱稱「胡睿涵」對話紀錄截圖 3張、LINE暱稱「陳美玉」對話紀錄截圖4張、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7紙、辛○○提出遭詐騙歷程資料(含LINE對話紀錄、「和 鑫」APP首頁及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甲○○遭詐騙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LINE群組112年3月9日至同年月 19日對話文字檔、LINE暱稱「劉雅雯」、「胡睿涵」及「和 鑫證券客服」對話文字檔、「和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基本資料1紙、甲○○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對帳單1紙、台北富 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投資APP 股票交易截圖1 9張、對話紀錄截圖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 盛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癸○○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 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寅○○遭詐騙資料【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和鑫」APP 首頁截圖1張、LINE暱稱「和鑫證券」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2張、LINE暱稱「徐雅慧」首頁及對話紀錄 截圖2張、LINE暱稱「胡睿涵」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2 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庚○○遭詐騙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紙、LINE暱稱「談股聚金

2025-01-20

TCDM-113-原金訴-177-20250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潘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潘良成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良成(下稱被告)業已於原審法院民 國112年12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對起訴書全部犯罪事實為認 罪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1月18日準備期日對於檢察官起訴 書所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加爭執,除 同意援用為卷内事證,別無聲請調查其他卷外證據,堪認被 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原審羈押理由以本案尚有身 分不明之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船員等共犯 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均未查獲,檢警仍持續追查中,並 多次至法務部○○○○○○○○借訊在押被告,認為被告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云云。然查,原審判決認定同案被告黃瑞彬負 責與位於境外之「大胖」聯繫毒品供貨、提供「大胖」交付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話機(Iphone)之工作機2具(分別供潘 良成、張招湧使用)、衛星電話1具(供漁船海上運輸時聯繫 使用)等作為運輸毒品工作之聯絡工具、亦轉交「大胖」提 供運輸毒品之定金與報酬,以及控管運毒計畫相關資訊、進 度等;被告負責籌備運輸毒品之船隻;同案被告張招湧則居 中負責將上手黃瑞彬提供之前開工作機1具、衛星電話1具等 交付下層之被告作為運輸毒品聯繫工具,亦將運輸毒品之定 金與報酬交付被告,並負責向上手黃瑞彬回報運毒計晝進度 (參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23行至第3頁第1行),被告依前開 犯罪計晝分工,並未接觸與國外毒品供貨商及毒品運送來台 境內後之分包乃至購買毒品之人階段。依據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113年10月14日偵基隆字第113150097 2號函所附溯源期間調查情形職務報告陳述略以由同案被告 黃瑞彬於112年11月14日警詢、偵訊筆錄供稱劉峰榮、蔡耀 賢、林任群等三人為本案運輸毒品之共犯,然查無此人,船 員人數不符合,指稱船名為「鴻伸」之船舶並無此船等語。 然查,若檢警自本案於112年7月24日凌晨5時許被緝獲後, 歷經1年半已查無其餘毒品買家、運輸進入臺灣之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以及國外之毒品來源上游或依據查獲資料得將 相關共犯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即不應執此等共犯尚存在之 抽象理由影響被告交保之權利。本件已無其他共犯、證人未 到案接受調查,被告犯罪相關事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時經開示後,被告已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對於相 關證據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縱將被告繼續羈押亦無助於案 情之釐清,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即可達保全 被告於審判時到場之目的,實無繼續施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故懇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且可同時諭知被告應每週向 警察局報到或配帶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已足以確保本件訴 訟程序順利之進行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 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 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考量本案係以漁船走私之方式運輸毒品,可認被告應 有偷渡海外之管道,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 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 亦較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 因,為防免其實際發生,斟酌被告本件以集團犯罪之方式運 輸大量毒品,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 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為確 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 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 自113年7月9日起羈押被告,並先後於113年10月9日、113年 12月9日延長羈押。  ㈡聲請意旨所稱,已非屬本院羈押被告所執之羈押原因及必要 性,況其所陳無論係被告坦承犯罪、不爭執相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的犯後態度或有無尋獲身分不明之毒品買家、漁船船長 船員等共犯、毒品來源上游等節,顯均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 示本件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 事由及必要性,縱諭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每週向警察 局報到亦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至聲請意 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足確保本 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云云,本院考量施以科技監控之相關設 備固可一定程度特定被告行蹤,然電子監控設備受有電力、 信號及監控設備妥善程度等因素侷限,發生異狀之後,指揮 員警前往查看,耗費之時間、人力及物力,對於被告行蹤之 約束及掌控與羈押個案亦有是否比例相當之考量。此外,本 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 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本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 被告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0

TPHM-114-聲-160-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軒 選任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林建嘉 甘芳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 81、182、18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亦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林建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甘芳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亦軒於民國110年4月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者(下稱「 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等人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 財犯罪組織,並由陳亦軒負責蒐集可收受詐欺贓款之人頭帳 戶及提領詐欺贓款等工作;又林建嘉、甘芳瑀各依其等智識 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支付報酬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 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 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陳亦軒於前開詐欺 取財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竟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 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林建嘉、甘芳瑀 則個別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亦軒先於109年3月27日晚間7時15分許,在不知情之友人 廖俊明、黃淑娟(前開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號住處,向黃淑娟、廖俊明借用 渠等各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由廖俊明、黃淑娟口頭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 。  ㈡由陳亦軒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邀林建嘉、甘芳瑀提供渠 等申設帳戶使用,遂由林建嘉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居住處,將其申設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建嘉彰化銀行帳 戶)提款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由 甘芳瑀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甘芳瑀郵局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陳亦軒,並告知前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林建 嘉、甘芳瑀均容任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供為詐欺他 人財物匯款,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陳亦軒及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 推由「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 )」、「Lucky Cat(貓咪圖片)2.0」、「仙姑3.0」於110 年3月初某日,向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 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廖俊明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或甘芳瑀合作金庫帳 戶,再由陳亦軒提領後轉交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收 受(詳細匯款時間、金額、提領或轉帳帳戶、提領時間、金 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胡子奇發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子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⒈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陳亦軒、林建嘉、甘芳瑀(下稱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 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1至2 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 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 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陳亦軒等 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 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 作為認定被告陳亦軒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 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 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亦軒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各向同案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並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則 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提供渠等申設之前揭帳戶資料予同案被 告陳亦軒之事實,惟⒈被告陳亦軒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向 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收取渠等申設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 等3人均為「WM」博奕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 戲客服人員指示,於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 遊戲工作人員,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 地點進行儲值,故委由其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提款後交付 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另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 渠等申設帳戶係因其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號 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並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陳亦軒辯 護稱:告訴人胡子奇係從事博弈行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 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⒉被告林 建嘉、甘芳瑀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均辯稱:其等係委由被告陳亦軒代為儲值「WM」博奕 遊戲款項而交付前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主觀上並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亦軒於前揭時、地各向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 淑娟、廖俊明收取前揭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被告陳亦軒等3 人所坦認(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核與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情節相符(見偵29797卷第19至23頁,偵29818卷第29至33頁 ,偵29819卷第167至170頁,本院卷第245至258頁),並有 證人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證人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被告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 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切結書各1份(見 偵29797卷第35、37至47頁,偵29818卷第47、53至68頁,偵 29819卷第23至51頁,偵29734卷第21、31至34頁,偵續138 卷第39至43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被告陳 亦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推由「中哥」、「Vientian 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 片)2.0」、「仙姑3.0」於110年3月初某日詐騙告訴人,致 使告訴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 內,並旋即遭被告陳亦軒提領、轉交款項予不詳成年者等情 ,亦為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1至69頁) ,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成員間之通訊軟體(見偵2981 9卷第93至125頁)、前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 料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是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申設之前揭帳戶確均遭本案 詐欺取財集團成員用於詐騙告訴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使用,且同案被告陳亦軒亦確實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並於 提款後繳交予不詳成年者收受無訛。  ㈡被告陳亦軒等3人雖各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亦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10年4月15日 晚間9時15分,將匯入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其中1萬9,90 0元部分轉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這筆錢是其幫證人黃淑 娟玩博弈贏的錢,匯至甘芳瑀郵局帳戶是因為證人黃淑娟 中小企銀帳戶已達提領上限而未能領出等語(見偵續181 卷第48頁,本院卷第100頁),然於偵訊時又稱:前述匯 入證人黃淑娟中小企銀帳戶內款項是要為同案被告甘芳瑀 儲值之款項等語(見偵續卷第48至49頁),審酌證人黃淑 娟與同案被告甘芳瑀素不相識,何以被告陳亦軒得持證人 黃淑娟帳戶內之金錢為同案被告甘芳瑀儲值博弈點數?此 舉已有可疑。   ⒉又被告陳亦軒雖辯稱:其向證人黃淑娟、廖俊明收取渠等 申設帳戶係因其亦為「WM」博奕遊戲玩家,若推薦他人遊 玩該遊戲可獲取額外點數,故持上開證人帳戶資料創辦帳 號進行遊玩,藉以獲得額外點數等語;然證人黃淑娟、廖 俊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因被告陳亦軒向其等稱其要做蝦皮網站買賣,需要帳 戶供收受貨款使用,故提供其等申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予被告陳亦軒等語(見偵29797卷第21頁,偵2 9818卷第31頁,偵29819卷第168至169頁,本院卷第253至 254頁),並有被告陳亦軒書立之切結書1份(見偵29797 卷第35頁)在卷可佐,故被告陳亦軒此部分辯解核與上開 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⒊再者,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辯稱:被告陳亦軒向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收取帳戶係因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WM」博奕 遊戲玩家,而該遊戲儲值方式係依遊戲客服人員指示,於 凌晨某時至指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予該遊戲工作人員,被 告林建嘉、甘芳瑀無法於凌晨至指定地點進行儲值,故委 由被告陳亦軒持渠等申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款後交 付該遊戲工作人員進行儲值,每次向被告陳亦軒收款之工 作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均有4至5名工作人員到場 等語;然被告陳亦軒等3人於警詢時供稱:上開遊戲公司 經玩家儲值後會發給遊戲點數,再由玩家持遊戲點數下注 ,如有賭贏,該公司會以匯款方式將獎金匯入玩家帳戶等 語(見偵27231卷第66、110、144頁),顯見上開遊戲公 司得以匯款方式給付獎金,佐以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 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 或遊戲公司綁定金融帳戶等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 、安全、便利,實難想像該遊戲公司竟願聘用多名工作人 員從事收款工作,除增加人事成本外,亦徒增遺失或遭他 人盜領之風險,且該公司於一般玩家均已入睡休息之凌晨 時分方得提供儲值服務,亦與常情相悖,故被告陳亦軒等 3人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   ⒋另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係從事博弈行 為方匯款至本案帳戶,依其所述之情形,應不符合刑法詐 欺取財罪之要件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都是參 加保本機制之賽事,但是到後面其投入之本金均未退還等 語(見偵29819卷第67頁),且依告訴人與本案詐欺取財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曾向 告訴人告知「五千贏五萬 一萬贏十萬」、「百戰百勝」 、「勝率99%」、「保你本金一萬」、「本金5萬保底還你 」、「盲目的投注是賭博 有分析的投注是投資」、「我 們會出款給你沒錯 只是需要等待而已」等語,有該對話 紀錄擷圖1份(見偵29819卷第93至91頁)在卷可參,復參 以實務上時有所見詐欺取財集團利用線上博奕網站詐財, 偽稱投入資金保證贏錢獲利,誘騙民眾下注投資,民眾依 歹徒指示投注大筆資金後,歹徒卻以各種話術不讓民眾提 領出金獲利,使民眾形式上因無法贏錢進而失去所匯款項 ,此已與一般賭博存在一定程度之射倖性,時有輸贏,且 不會保證勝敗之情況有違,而與實際上不具射倖性之詐欺 態樣相符,是告訴人前揭證述,尚足採信,是足認告訴人 係因遭到詐欺而匯款進入前述帳戶,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 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⒌再參以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於109年12月21日凌晨0時47分 許,僅剩餘47元;甘芳瑀合作金庫帳戶於104年6月24日, 僅剩餘945元,而自110年4月9日起,始有多筆款項提領或 轉入情況,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9819卷第41 頁,偵29734卷第31頁)在卷可參,足見上開帳戶於臨近1 10年4月8日之最末筆交易,餘額已所剩無幾或非屬常用金 融帳戶,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 該帳戶內餘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或提供罕用帳戶之情形 相符。至上開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0年4月 9日晚間7時26分之交易備註欄雖記載「吉利哥運彩」等文 字,有該交易明細1份(見偵29819卷第42頁)附卷可參, 然此與被告陳亦軒等3人辯稱之「WM」博奕遊戲之名稱有 異,且帳戶本有多種用途,未必均與賭博有關,故難為有 利於被告陳亦軒等3人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 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僅需依銀行指 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即 得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進而開通網路銀行 帳號使用,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 摺、金融卡、申辦網路銀行帳號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 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 之不法目的,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 人存款帳戶存摺或金融卡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 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加以提領之 用。又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 一般人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及資訊,縱有特殊情況, 致須將該等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 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再者,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 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該等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 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 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質言之,依當前社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 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經查,被告陳亦 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倉庫管理、 搬家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林建嘉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業、工廠焊接等 語(見本院卷第99頁);被告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 :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飲業、美容業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堪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 、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 ,應可輕易察覺前述儲值過程之不合理處,且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前述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使用, 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對於上 情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其等知道不能隨意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99至100頁),益徵該2人對於上開帳戶資料嗣後 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直接或間接利用作 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轉帳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詐欺 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有所預見,然該2人預見上 情,仍將自己申設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陳亦 軒使用,其容任被告陳亦軒將上開帳戶資料供作詐騙犯罪 使用之心態,可見一斑。參核上揭各情,足認被告陳亦軒 主觀上對於前揭所為涉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有所認識, 仍為蒐集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行為,自具有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另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心態上無 非已彰顯縱有人以其等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等情,亦可認 定。   ⒎按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 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 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 ,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 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 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 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 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 「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 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 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 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 、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 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 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 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 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 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 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 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 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 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 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 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 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陳亦軒參與上述詐欺取財集團後,推由 其先向同案被告林建嘉、甘芳瑀、證人黃淑娟、廖俊明蒐 集前述帳戶後,由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 告訴人匯款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提領並交付上手 收受等情,已如前述,復參以本案詐欺告訴人之人各係使 用不同名稱,依形式觀察,應認為係不同之人,故足見該 組織縝密、成員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 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情形;另被告陳亦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次向 其收款之人員均為不同人,且各次收款時均有4至5人到場 ,其總共交了超過4次款項給不同的收款人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頁),足認被告陳亦軒知悉自己所為係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組織;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等情明確。  ㈢至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雖向本院聲請傳喚車牌號碼000-0 000、AUN-2878、AYR-2192號車輛之車主到庭作證,以證明 被告陳亦軒交付款項之對象為「WM」博弈遊戲之工作人員, 惟此部分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並無必然關係;另檢察官雖 向本院聲請勘驗被告陳亦軒等3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 證明本案與上開博弈遊戲無關(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本 案依現存之證據已臻明瞭,而經本院詳為認定如前,且被告 陳亦軒等3人亦陳稱未留存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等語(見偵2 9819卷第160、169頁,偵續卷第43至44頁),是被告陳亦軒 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上揭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必要,應 予駁回,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亦軒等3人及被告陳亦軒之選任辯護人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情有違,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陳亦軒等3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亦軒等3人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 更:   ⒈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 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 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22、24 條 、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 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陳亦軒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 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之刪除,核與110年 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 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並無不合,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陳亦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 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經查: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陳亦軒等3 人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 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部分 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①就被告陳亦軒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 亦軒,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條規定論處;②就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部分,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 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 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林建嘉、甘 芳瑀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取財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 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 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陳亦軒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集團後,經起訴參與 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亦軒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3條第1款規定: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六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查,被告陳亦軒所為該當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已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本案對告訴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告訴人 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陳亦軒蒐集之前揭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 陳亦軒提領後轉交予詐欺取財集團上手成員,以掩飾、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前、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同案被告陳亦軒 ,供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同夥使用該等帳戶收受、轉匯詐欺 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 欺取財既遂行為。  ㈤按金融帳戶屬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帳戶 帳號、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主觀上預見 將前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 用於收受、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 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 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㈥核被告陳亦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㈦查被告林建嘉、甘芳瑀雖各將其等申設之前述帳戶資料交予 同案被告陳亦軒使用,惟該被告2人僅與同案被告陳亦軒接 觸,故其等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等所能預見;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僅係提供人 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 情形,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推由詐 欺取財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受騙後匯款 至前述帳戶,再由被告陳亦軒接續提款後交予詐欺取財集團 其他成員,其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的 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㈨被告陳亦軒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員間,就前揭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 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指示行事,負責擔任收取詐得款項工作 ,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縱其未親自電聯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㈩⒈被告陳亦軒所為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以一提供其等申設之前述 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 般洗錢行為,亦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係幫助犯,審酌其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 情節較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上開被告2 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 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 上開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依幫助犯規定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陳亦軒不思循正途獲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負責蒐集他人帳戶並擔任取款 車手,與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假投資之犯罪手法, 詐欺告訴人錢財共計43萬元,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高額財 產損害,且該財產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 率爾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陳亦軒及其他詐欺取財成 員使用,除助長前述詐欺取財犯罪,同時使詐欺取財成員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 被告陳亦軒等3人所為均屬不該而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陳 亦軒等3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彌補損失,復參以被告陳亦軒僅擔任蒐集人頭帳戶及取 款工作等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犯行核心份子,而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詐欺取財而得 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98至100、3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 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不詳)各為被告陳亦軒 、林建嘉、甘芳瑀所有,並供其等聯繫彼此所用等情,業經 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就被告陳亦軒使用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晶片卡1張),因被告陳亦軒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犯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被告陳亦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就被告林建嘉、甘芳瑀各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 號不詳),各依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定,於被告林建嘉、 甘芳瑀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建嘉、甘芳瑀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等未因提供前述 帳戶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且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林建嘉、甘芳瑀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另被告陳亦軒固辯稱:其本案獲得報酬為遊玩 「WM」博弈遊戲之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8、311頁),然 被告陳亦軒等3人均未提出該博弈遊戲相關資料以實其說, 尚難認該博弈遊戲確實存在,自無從遽認被告陳亦軒等3人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㈢至於被告陳亦軒提領本案加重詐欺所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已 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完畢,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 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審酌被告陳亦軒係 以將詐欺所得款項依指示提領並轉交予上手之方式犯一般洗 錢罪;被告林建嘉、甘芳瑀亦僅係提供人頭帳戶之角色,均 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9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2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2、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胡子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之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Telegram上暱稱為「中哥」、「Vientiane總裁」、「已刪除的帳戶(DA)」、「Lucky Cat(貓咪圖片)2.0」、Telegram以及WhatsApp上暱稱為「仙姑3.0」等帳號聯繫胡子奇,佯稱:提供運彩賽事分析,可參加保本機制賽事下注等語,致使胡子奇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8日晚間7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1筆。 林建嘉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8日晚間10時30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⑴110年4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匯款6萬元1筆。 ⑵110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匯款10萬元1筆。 甘芳瑀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9時12分許,提領2萬元1筆。 ⑷110年4月16日晚間10時44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⑸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⑹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⑺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提款2萬元1筆。 ⑻同日晚間10時47分許,提款2萬元1筆。 左列⑴至⑶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霧峰金亞洲店ATM。 左列⑷至⑻部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4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42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44分許,提款1萬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ATM 陳亦軒於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5分許,將胡子奇匯入黃淑娟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之1萬9,900元部分,操作ATM轉帳至甘芳瑀郵局帳戶內。 110年4月15日晚間9時16分許,提款1萬9,900元1筆。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福門市ATM 110年4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匯款12萬元1筆。 廖俊明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110年4月15日晚間7時49分許,提款3萬元1筆。 ⑵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⑶同日晚間7時51分許,提領3萬元1筆。 ⑷同日晚間7時52分許,提款3萬元1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力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ATM

2025-01-20

TCDM-112-金訴-2834-2025012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哲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之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翔」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陳 翔」),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陳翔」事先製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金融機構工作 證,暨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表示收取現 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現儲憑 證收據,再將該等偽造文件之電子檔傳送予甲○○所持用如附 表編號8所示蘋果廠牌行動電話,甲○○旋依「陳翔」之指示 ,前往臺中市某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偽造工作證共5張、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 收據各1張,並依指示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MGL MAX存款憑證 之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內偽造「黃勝學」之署名,及填載存 款戶名、日期、金額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足生損害於 「黃勝學」、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內偽造印文所示之人及 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嗣警方於同日13時22分接 獲民眾報案,指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有一名男子手 持資料、於電話中提到要交易,恐通話對方遭詐騙等語,警 方旋到場盤查,而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 作證影本共5張、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編號4至7所示收據各 1張、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及空白收據1紙、蘋果 廠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49至57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3至37、51至5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 13年5月1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1825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偵卷第9至11頁)、113年4月30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 第2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 57至69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3至89、161至163頁 )、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見偵卷第91至115頁)、113年度保管字第2200 、22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47、155頁)、被告行動 電話相簿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見偵卷第 185至19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 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 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 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己並非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社投顧之員 工,竟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 證共5張,該偽造之工作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次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按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 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 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 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 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之「收訖蓋章」欄內有偽造之「MAX Capit al Co Ltd」收訖章印文1枚,被告復於收款公司代表人欄位 內偽造「黃勝學」署名1枚,而被告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填載 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載之日期、存款戶名、金額等項目, 均足以表徵MGL MAX公司收到款項以為證明之意;如附表編 號4至7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收款公司蓋印」欄內、「會計 」欄內有如附表編號4至7「名稱」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亦表 彰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金融機構收受款項之意,故如附表編 號3至7所示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列印 上述文件,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至為明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㈢「陳翔」事先製作以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金融機構名義對外 表示已收現金之私文書即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 證、現儲憑證收據,在各該憑證或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3 至7所示之印文後,傳送電子檔案予被告列印,被告復於編 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代表人欄偽造「黃勝學」之簽 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另本案 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 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 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 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 明。  ㈣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 件起訴效力所及,且有予被告充分說明之機會,無礙於被告 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陳翔」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私文書罪、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偽造特種文書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陳翔」指示,共同 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憑 證或收據,足生損害於「黃勝學」、如附表偽造印文所示之 人及金融機構管理收取現金之正確性,實屬可責;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情節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固須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為之。惟上開所謂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司法院院解 字第2918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照)。查,被告因肇事逃逸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3 1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條件(依約給付損 害賠償)緩刑2年,尚未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意旨,被告於本案自非不得宣 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113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案件與 本案罪質不同,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衡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確實悔悟前情,更有避免無端耗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當屬良好,且後續尚無其他觸犯法網 情事,即其歷經含本件之偵、審程序,就本件刑罰諸多目的 其中之個別預防目的上,可認有一定程度達成,本院綜合審 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並遷善 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另為確保被告 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緩刑應附有一定 之負擔,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上開所述情節,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使觀護人監督 被告暫不執行宣告刑之緩刑寬典成效,俾兼顧刑法之應報、 警示、教化目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依指示所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共5張 、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為被告與「 陳翔」共同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乃自被告處扣得;如 附表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與「陳翔」聯繫使用 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是該等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文件既已沒 收,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至7名稱欄所示之印文、署名, 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自被告處扣得之未蓋印空白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空白收據1 紙,無證據證明與何犯罪相關;扣案之現金2萬元,尚無證 據證明為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則無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未能交代其持有前 開現金之原因,即遭警查獲,尚難認該筆款項為被告所有或 具共同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3年4月28日加入暱稱「陳翔」 之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分工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 「陳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施用詐術,致 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30日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嶺東公園內,交付2萬元。被告 則依「陳翔」指示,於同日13時許,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嶺東公園內(臺中市二十號公墓旁),向乙○○佯稱渠 為MGLMAX公司之人員「黃勝學」(並無證據證明渠有出示工 作證),被告並持渠前依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所指示,擅自 印製MGLMAX公司之存款憑證,並於該存款憑證上偽造「黃勝 學」之署押,並將該偽造之存款憑證提示予乙○○觀看而行使 之(乙○○未取走該憑證),以供取信乙○○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乙○○則交付2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擬依照詐欺集團之 指示,將詐欺贓款交付予詐騙集團真實年籍不詳之上手以移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搜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扣得 物品之照片、MGL MAX之存款憑證、113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 告及所檢附之資料、113年6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所檢附之 資料及照片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翔」之指示 ,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前往上揭嶺東公園內,向不詳之 人收取2萬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從 頭到尾只有跟「陳翔」一個人聯繫,也沒有加入群組,案發 當天「陳翔」叫我去統一便利超商操作IBON列印工作證、存 款憑證、收據,他傳連結給我去列印,乙○○、黃勝學是「陳 翔」指示我寫的,我印完就直接放到包包內,我去收錢時都 沒有講話,拿完錢就走了,收錢當下我沒有拿出列印的文件 ,我不知道交錢給我的人是誰,我沒有交付存款戶名「乙○○ 」的存款憑證給他,「陳翔」當初跟我講不用跟這個人講話 ,也不用把東西給他拿了錢就可以走了,「陳翔」本來說要 幫我叫車子載我去另一個地方,但沒有說要做什麼,他叫我 走去嶺東公園旁邊的7-11等車,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31至37頁)。經查:   1.以戶政系統查詢案發地附近名為乙○○之人有無設籍於臺中 市南屯區,及以設籍於臺中市50至90年次名為乙○○之人查 詢,皆無設籍名為乙○○之人;查詢113年4月30日至同年6月 3日之165報案資料,只有一筆名為乙○○之人於113年5月27 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昌派出所報案,乃受騙 以網路轉帳49989元,核與本件面交交付2萬元乙節不同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113年6月3日 職務報告書及所附人別資料、戶籍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又經檢視被告扣案 之行動電話,其相簿、IG通訊軟體、MESSENGER通訊軟體皆 未發現與本案有關被害人之資訊;被告所稱113年4月30日1 3時許在嶺東公園面交,該公園內未有裝設監視器,而調閱 文山路、保安八街口(嶺東公園入口對面)監視器及文山路 、精科東路,從113年4月30日11時許至13時20分查看影像 ,皆無看到有人進出嶺東公園大門及側門,再調閱嶺東路 、七星南街口監視器,鏡頭照往臺中第二十號公墓時間從1 1時40分至13時20分也未有人進出等情,有同派出所113年6 月3日職務報告書及所附通訊軟體截圖、監視器翻拍截圖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至209頁),足見警方自被告扣 案手機、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著手調查,均未能查明被告 當天見面之對象及經過,無從研判查知係何人因何原因交 付款項予被告,且被告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上存 款戶名欄書載「乙○○」,惟警方未能查得在被告上開收款 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之「乙○○」之報案相關紀錄,是以被 告於上開時、地所收取2萬元究竟係何人因何緣由交付、是 否與詐欺犯罪相關、是否為不法犯罪所得均無從得知,公 訴意旨認係被害人乙○○遭詐騙交付2萬元予被告乙節舉證尚 屬不足。   2.另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陳 翔 」聯繫,「陳翔」只有跟我說要向在公墓向我揮手的那個 人拿錢而已,也沒有說跟我揮手的人是乙○○,說我在公墓 不用向對方介紹自己是黃勝學,不用跟對方講話,也不用 交付資料,也不用拿工作證給對方看,拿到錢就可以走了 ,對方是個30、40歲的男性,他向我招手,我走過去,他 就直接給我錢,我就走掉了,他也走掉了,他沒有向我確 認身分,我沒有拿工作證、存款憑證給對方看,對方沒有 說他叫乙○○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7頁),卷內並無相關人 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查知被告收取2萬元款項之經過, 業如前述,是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予對方 觀覽而行使之,從而,被告除共同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犯行外,實難率令被告擔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責。此外,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僅與「陳翔」一人聯繫,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陳翔」以外之人聯繫擔任詐欺 車手相關事宜,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何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之情事,實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再 者,依被告前開供述,尚無從確認交付其2萬元款項者為乙 ○○,更無從推認交付款項者乃受詐騙始為之,而被告所收 受款項既難以認定為詐欺犯罪所得,亦難遽認被告涉有何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無合理 懷疑存在之程度,即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本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 有罪部分屬法律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務:外務人員、部門:外務部) 共五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2 偽造金融機構工作證 (姓名:「黃勝學」、職位:外務部、編號:73883) 3 偽造MGL MAX 存款憑證 (含偽造之「MAX Capital Co Ltd」收訖章印文壹枚、偽造「黃勝學」簽名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除左列印文外,已填載內容:  收款公司:MGL MAX,  公司統編:00000000,  公司地址:台北中山區復興南路1段2號5樓之1。 ⑶被告填載內容  日期:113年4月30日,  存款戶名:乙○○,  金額:新臺幣貳萬元。 4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新社投資」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5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博龍資產管理」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6 偽造現儲憑證收據 (含偽造「營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7 偽造現金收款收據 (含偽造「良益投資」印文壹枚、偽造「陳維楨」印文壹枚) 壹張 ⑴扣案 ⑵被告所列印之偽造文件 8 玫瑰金色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型號: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壹支 ⑴扣案 ⑵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1-17

TCDM-113-金訴-2875-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沅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沅榮犯未經他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之蘋果手機1 支、被告黃沅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以照相之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 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等語。然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 立法理由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 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 保障層升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性隱私權之保護,竟為滿足一己私 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隱私, 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 告訴人之寬恕,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19條之1至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 案蘋果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性影像所用,其雖 稱業已刪除影像,然衡之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 式多元,即令自手機相簿刪除,可能早在攝錄當下已同時備 份於手機雲端硬碟(如iCloud),甚至可自手機復原已刪除 之影像,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本案既乏證據證明該等影 像已完全滅失,為免日後有流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19條 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01號   被   告 黃沅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沅榮與代號AE000-H113123號女子(下稱B女)素不相識。 黃沅榮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 九乘九文具專家桃園永安店,持手機攝錄B女之大腿、裙底 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經B女驚覺有異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沅榮於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B女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嗣後將上開影像刪除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數位勘察紀錄各1份 證明自被告處扣得手機並經數位鑑識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截圖1份 證明被告上開時地,持手機攝錄告訴人之大腿、裙底內褲等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之方 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罪嫌處斷。至扣案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 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審簡-18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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