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瑞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9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瑞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案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支付
總價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以信用卡
支付總價940元予蝦皮平臺,再由蝦皮平臺電腦系統於109年
9月3日將前開款項計入上開會員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復
於9月4日經提領轉出至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11月7日函(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及被告曾瑞君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然查
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藉提領之方式,隱匿其等詐騙被害人所取得款
項之去向,修法前後均構成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此部分自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修
正後將原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刪除。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
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被告行為時修正前第14條第1
項依112年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原應為6
年11月;112年修正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最高
度刑原應為7年,惟因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其最重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最重本刑之5年,故其行為時前
開規定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修正後(
本次修正前)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本次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偵查中未自白)。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及身分證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
資料註冊蝦皮人頭帳戶而遭使用於販賣假貨詐欺取財並隱匿
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1人損害數百元尚非甚鉅,兼衡被
告自述其案發當時母親剛過世,喪葬費為借款,且當時賺不
到錢受朋友邀約而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原因,於本院訊問中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有意願與被害人張欣婷調解,惟被
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能
和解賠償,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烤漆工作,平
均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其能謹記本次教
訓,以發揮緩刑制度之立意,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勵自新。另併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
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有8,000元
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6901號卷一第179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經手洗錢之財物,且,又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93號
被 告 曾瑞君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瑞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趙事邦(另案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
,000元之報酬。趙事邦再與大陸籍男子曹維友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對商品為
虛偽標記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趙事邦以每
月3,000元之金額將曾瑞君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資
料租借給曹維友使用,曹維友遂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曾瑞
君之身分證資料註冊蝦皮平台會員帳號「Z0000000000」後
,於109年5月間在蝦皮拍賣網站刊登「【台灣製造】帶MIT
鋼印 三層過濾口罩無紡布阻隔層+親膚不織布 安全透氣 防
塵防霧霾一次性透氣藍色黑色粉色一包/50片」等不實之商
品訊息,並以每盒188元之價格對外販售,致張欣婷陷於錯
誤,誤信該等口罩原產地為臺灣,而於109年7月25日下單訂
購5盒,支付總價94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户內。趙事邦再以
曾瑞君之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以支付
空包裹「刷單」費用、以空買空賣方式製造與另一蝦皮帳號
「lxm202088」之買賣金流及其他不詳洗錢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輾轉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0」販
賣商品所獲報酬轉匯給曹維友。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瑞君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另案被告趙事邦使用,並獲得8,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另案被告趙事邦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交與另案被告趙事邦使用,並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被害人即證人張欣婷於調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欣婷誤信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所販售商品係假的臺灣製造口罩而下單訂購之事實。 4 蝦皮購物網站用戶帳號「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蝦皮聊聊」對話紀錄(節錄)及於蝦皮平台刊登販售臺灣製造口罩之訂購網頁內容 1.佐證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用於註冊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事實。 2.佐證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販售假的臺灣製造口罩之事實。 5 蝦皮電商用戶交易明細節錄資料及證人張欣婷與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證人張欣婷於109年7月25日以940元向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訂購臺灣製造口罩之事實。 6 彰化銀行帳戶存款存摺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證明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自110年3月8日起,有大量且密集之網路轉帳交易之事實。 7 另案被告趙事邦與曹維友之對話紀錄 證明蝦皮會員帳號「Z0000000000」係由另案被告趙事邦協助大陸籍男子曹維友以被告名義註冊之事實。 8 蝦皮平台賣場詐騙之犯罪模式 佐證另案被告趙事邦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供大陸籍男子曹維友註冊為蝦皮賣場賣家,販售假的臺灣製造口罩,並由另案被告趙事邦輾轉將買家所匯款項轉匯予曹維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瑞君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身分證翻拍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犯罪所得8,000元,請
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DM-113-審簡-256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