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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署明」 之記載,應更正為「署名」,並補充「被告TAN BENG YEOW 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24頁 、第55頁、第65頁),核與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時之指訴相 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民國113年12月9日職務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 影本、扣案物照片、被告與TELEGRAM暱稱「Edric」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LINE暱稱「陳佳欣」、「Stash官方 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STASH APP圖示及個人頁面 擷取圖片等證據(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1至63頁、第67至 68頁、第69頁、第77至8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 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署押及 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詳下述),不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且亦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併予敘明。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 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 ,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並足生損害於偽造之「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日光」等真正名義人之公共信用,所為顯有不該,應予 非難。⒉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在我國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本案中擔任之角 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 ,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 國籍人士,且於我國無固定住所亦無正當工作,並於本案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 續留滯於我國,將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 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  ㈠預供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 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證、利潤分成繳納憑 證收據及手機,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暱稱「Edric」之指示列印,為供下次面交取款時所 使用(見偵卷第89至90頁),故屬被告所有且預供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利潤 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現儲憑證收據上之 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有自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Edric」之人獲得7,0 00元作為搭車及住宿費用(見偵卷第90頁),核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其中5,000元業經扣押在案,此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59至6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至 於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標的沒收之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案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交予其等 上手,被告對該等款項自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宣告沒收並 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該等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 扣案 2 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 扣案 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1支 扣案 4 現金5,000元 扣案 5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扣案 6 現金2,000元 未扣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620號   被   告 TAN BENG YEOW(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明耀)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中)             護照號碼號碼: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BENG YEOW(下稱陳明耀)於民國113年12月7日起,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EDRIC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 項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 向薛漢棟佯稱可下載「Stash」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並有獲有 利潤,但需先支付現金等語,致薛漢棟陷於錯誤,而與「陳 佳欣」相約交付款項。嗣由「EDRIC」先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傳送以陳明耀大頭照所而偽造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與陳明耀後,陳明耀再前 往不詳之超商列印,並於113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向薛漢棟收款時,假冒「文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祥公司)專員,並持上開屬特 種文書之偽造文祥公司工作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薛漢棟, 以表彰其為文祥公司之業務員,並向薛漢棟收取新臺幣(下 同)47萬3,000元,再於前開偽造之文祥公司利潤分成繳納 憑證收據私文書上偽簽「林日光」之署明後,交付與薛漢棟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文祥公司公司、「林日光」。陳明耀 得手後隨即將詐欺款項放置在「EDRIC」指定之桃園市龍潭 區梅龍一街22巷左手邊花圃,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警持本署核發之拘票將 陳明耀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元、工作證(文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漢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漢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 務報告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1張、扣案物照片、 通訊軟體Telegram擷取照片5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取照片5張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然本案偽造之利潤分成繳納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文祥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林日光署押1枚,仍請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扣得之5,000元,核屬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扣案之工作證(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張、現儲憑證收 據1張及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金訴-30-2025031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吳旻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79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 吳旻峻有如其引用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 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之部分提起第二 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量刑暨沒收、追徵之諭 知,均有未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量 處如其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已詳敘其憑 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實際獲 利亦甚微,且始終坦承犯罪,在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等犯情,應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 ,從輕量刑,顯有不當云云。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 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查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或爭執 其犯罪情狀可堪憫恕,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名,已依法定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相關情狀而為量刑,無異認 為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特殊顯堪憫恕之情形,其因而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謂於法有違。上訴人前揭意旨所 云,無非係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 ,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部 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前 揭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 合關係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 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上訴亦非適法,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上 訴 人 蔡牧樺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4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蔡牧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與葉宗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及暱稱「大原所長」等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行使偽造之沐笙資本有限公司收據之私 文書,及對告訴人郭守哲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 錢未遂等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 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檢察官及上 訴人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 判決之量刑,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案 件縱經和解成立或轉介修復完成,亦僅供法院量刑之參考, 尚無拘束法院量刑之效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罪,依其犯罪情節,如何在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警詢時供出詐欺集 團成員「陳建華」等情,何以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關於使偵查機關查獲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 減免其刑規定不符,已闡述甚詳,於法尚屬無違,並就量刑 部分,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包括上訴人本件加重詐欺 等犯行僅止於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及其犯後 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 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述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 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行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供出詐騙集團上手之姓名與可資辨別特徵 ,復於原審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 決未審酌此等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且量刑有失衡平云云, 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 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 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行使特種文書輕罪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罪之判決),自無從適 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9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余爵宏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受有罪判決之 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須具有「新規性」及「 確實性」,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即 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事實,二者應分別以觀,且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 ,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判斷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 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 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 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2)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 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 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 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 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 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 權行使之結果,非屬證據未經審酌。 二、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余爵宏因偽造文書案件,對原審法院1 11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 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及告訴人余宗亮為兄弟,2人與毅泰 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於民國91年5月30日由本院以91年度台 上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再字第 16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有上開案件歷審裁判清單可證(即 再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5月27 日南院武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該院員工消費合作社 至98年8月31日止,民事委任狀販售至流水號021523(即再 證㈡)、原確定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民事委任 狀(下稱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即再證㈢)、行 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93年12月27日修正司法狀紙要 點,委任狀格式應以直式橫書方式書寫(即再證㈣)等4項新 證據可證,另案民事訴訟於91年間終結,而系爭委任狀於98 年8月31日之後始行販售,非如余宗亮所證,系爭委任狀之 簽立,係在另案民事訴訟期間,或於107年12月25日偵訊日 前10幾年等語。○○市○○區農會授信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資料(即再證㈤,詳如附表三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示), 可證明伊以余宗亮名義貸款有得其同意,且已清償完畢,2 人不可能因此交惡,余宗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2人因貸 款之事交惡等語有重大瑕疵。張秀鑾並非本案當事人,且因 另案誣告抗告人遭判刑確定,亦有臺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6 54號刑事判決及歷審判決可稽(即再證㈥),其證稱余宗亮 拋棄繼承等語,有誣陷抗告人的高度可能。上開新證據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的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已能對原 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罪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足以推翻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   ㈡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之部分供述、余宗亮之證述,聲請再 審意旨所提,除再證㈣以外之證據,及卷內其他相關之證據 ,認定抗告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6年間,因與張秀 鑾間之給付借款事件,經張秀鑾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於106年8月9日前往抗告人臺南市OO區OO路0段00巷00弄00號 住處查封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抗告人為拖延拍賣程序,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余宗亮之同意及授權, 以余宗亮名義對張秀鑾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偽造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余宗亮名義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余宗 亮及法院審理案件程序之正當性(其中編號3所示系爭委任 狀,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間之某日,以處理2 人另案民事訴訟之相關事宜為由,由余宗亮於委任狀上簽名 ,並由不知情之人刻製余宗亮之印章,蓋用於委任人欄後, 偽造留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 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時犯 毀損債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抗告人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毀損債權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就抗告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為指駁 、論述,所為論斷有卷存事證足憑,採證認事與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無違。    ㈢原確定判決已說明,系爭委任狀之流水號為021915,臺南地 院員工消費合作社所印製之民事委任狀,至98年8月31日止 流水號為021523,至102年12月起,委託廠商印製之民事委 任狀流水號為000000-000000,足見抗告人購得系爭委任狀 之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2年12月前。是以余宗亮簽發 系爭委任狀之時間不可能在98年8月31日前。再依憑余宗亮 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予抗告人之原因,於偵查中已明確證 稱,共有2次,均係以處理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 理由,第1次是在另案民事訴訟進行期間,第2次則為107年1 2月25日偵訊日前10幾年,當時因與父親衝突已經離家,時 間點與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抗告人之99至100年間(按抗告 人曾於99至100年間,因持有余宗亮之國民身分證,並冒用 其名義而幫助逃漏稅捐)相近。而另案民事訴訟雖於91年間 確定,然當時余宗亮已因與父親衝突而離家,後續訴訟程序 均由抗告人掌握,余宗亮不知訴訟程序已經結束,是余宗亮 證稱,抗告人第2次仍以另案民事訴訟或後續相關事宜為由 ,向其取得其簽名之系爭委任狀,即屬有據。余宗亮於第一 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交付空白授權委任狀共有2次,2次時 間不同,並無何證述不一之情。是以抗告人取得據以偽造系 爭委任狀之民事空白委任狀時間應為98年8月31日後至100年 間,已可認定,與前開臺南地院函文所示印製委任狀之時間 並無衝突。而抗告人於106年11月3日因張秀鑾查封如附表一 所示動產,以余宗亮為原告對張秀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時序上自不可能出於余宗亮之委任或授權甚明。另敘明抗告 人是否提前清償農會貸款,與其是否獲得余宗亮授權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要屬二事;至張秀鑾證稱關於余宗亮是否拋 棄繼承及張秀鑾是否曾因誣告抗告人經判處罪刑確定,均與 抗告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再證㈤、㈥均無從為抗告人 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證㈣固可認系爭委任狀係93年12月27日以後所印行, 惟再證㈢已足為相同之認定,此亦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 委任狀應係抗告人於98年8月31日以後購得,至100年間之某 日交予余宗亮簽名之情無違,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無開啟再審 之餘地。其餘聲請意旨或係對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判斷之 職權行使及其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以:綜合上開既有證據,既可證明余 宗亮對抗告人不利之指證有瑕疵,原裁定未就聲請意旨所列 既存資料予以綜合評斷,論述其是否可採,以明是否得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遽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 由,顯有違法等語。 四、惟查,除再證㈣外,聲請意旨所提「新證據」均經原確定判 決加以審酌,原裁定已就聲請意旨所提各項事證,何以非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說 明其論據,核無違法。抗告意旨無非係就法院依職權取捨之 證據持相異評價、任意指摘,或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再行爭辯,上開新證據縱經單獨或綜合卷內原有證據合併觀 察,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法定要件均不適合。從而,原裁定以 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265-202503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勛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關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另補充「被告邱勛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詐欺 份子所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予以減 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份子分工實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施行詐欺之人得藉此輕易隱匿犯 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或共犯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從事放煙火工作、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太太懷孕即將生產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 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與共犯聯絡之工具,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係詐欺份子交予 被告列印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15頁),堪認係本案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德培」署押,既屬 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㈡本案因屬未遂,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手機1支 2 工作證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6 3 收據1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5頁照片編號4 4 空白收據3張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卷第97頁照片編號5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2號   被   告 邱勛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勛意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以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通訊軟體LINE自稱「小婕」 之人聯繫呂月貞,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呂月貞因而 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間,在苗栗縣內陸續交付共計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之款項予前往取款之車手(無證據證 明邱勛意參與上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又以 相同理由要求呂月貞再交付款項50萬元,呂月貞發覺有異 ,於113年5月7日報警處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周旋後,假 裝業已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現金50萬元,等待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10時許,至苗栗縣○○市○○路○段 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南崁頂店全家便利超商(下稱前開便 利超商)向其拿取款項;邱勛意與其他不詳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傳送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 工作證的圖片檔給邱勛意,邱勛意再於113年5月12日在臺 北市住處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以印表機偽造森林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及工作證,再於113年5月13日10時 許,假冒為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德培」,前往 前開便利超商與邱勛意見面,並當場向呂月貞行使偽造之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足以生損害於呂月 貞、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邱勛意欲向呂月貞取款之際 ,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 1張、收據4張,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呂月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邱勛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確有詐欺等事實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呂月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三)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堪察採證同意書、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曾遭詐欺集團詐騙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勛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此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5-03-13

MLDM-113-訴-263-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2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WONG ZHI HONG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第6至7行補充記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第13行補充更正記載『「王志楊」(起訴書誤載為王志揚)...』,第20行更正為「現金1萬6,000元...」,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 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M」、「小雅」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 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 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 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本國擔任向被害人 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彭進乾受有遭受詐騙40 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 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素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 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妹妹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 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 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 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 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 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且經判處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非屬重大犯罪,難認 其會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等情,故本院綜合衡量上情 ,認本案被告應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400萬元 ⑵偽造「永全證券」印文1枚、偽造「陳忠明」印文1枚、偽造「王志楊」印文1枚 ⑶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2 偽造之「永全證券工作證」1張 ⑴姓名:王志揚、職位:外務專員、編號:TQ0059 ⑵用以向彭進乾詐騙 3 IPHONE XR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包含SIGNAL暱稱「CM」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下稱詐騙集團),且依 該詐騙集團組織分工,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轉交上 手之面交車手工作,據以賺取不詳金額報酬。嗣WONG ZHI H ONG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 月25日起,接續以LINE暱稱「小雅」與彭進乾聯絡,並佯稱 :可幫忙操盤股票等語,致彭進乾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 幣(下同)400萬元,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WONG ZHI HONG 於113年12月16日14時許,持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王志揚」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冒用「永全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王志揚」、「陳忠明」名義偽造之收據,前往 彭進乾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住處,向彭進乾收取4 00萬元,因彭進乾先前已遭詐騙620萬元,查悉受騙後報警 處理,並配合警方在上址住所大廳守候,而於WONG ZHI HON G向彭進乾收取400萬元(其中1萬6000元為真鈔)且交付收 據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 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 二、案經彭進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ONG ZHI HONG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進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於日前交付620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40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被告乘車證明。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王志揚)、IPHO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現金16萬元、假鈔1批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收據)、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CM」 、「小雅」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 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 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收據1張、工作證(王志揚)1張、IPHO NE 13 Pro手機1支、IPHONE XR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是上開扣 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 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扣案之 現金1萬600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惟業已返還告訴人等 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4-金訴-1-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翰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58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翰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鄭翰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字卷第50、9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記載「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及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 編號2所示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燒酒雞」、「賴憲政」、 「葉淑怡」、「葉錦徽」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中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於112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經 查,被告經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固然構成累犯,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賭博案件 ,與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罪之犯罪情節、罪 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以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本件被告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 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⒋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 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 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 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張淑珠受有遭受詐騙150萬元之危 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 被告於本案之前有銀行法、賭博案件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家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女友同住、未婚無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6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4至55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固有偽造 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惟 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 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 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係透 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 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9月30日、金額:150萬元 ⑵「欣星投資」印文1枚、「劉家昌」印文及署名各1枚均為偽造 ⑶用以向張淑珠詐騙 2 偽造之欣星工作證1張 用以向張淑珠詐騙 3 偽造之「劉家昌」印章1顆 蓋印於編號1之「劉家昌」印文 4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不詳(已重置)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5 現金新臺幣1,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6 IPHONE 13 PRO MAX手機(含SIM卡1張)1支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 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7 高鐵票1張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84號   被   告 鄭翰閩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號             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              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吳晁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翰閩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燒酒雞」、「賴憲政」、「葉淑怡」、 「葉錦徽」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 之面交車手角色。緣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先 於113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賴憲政」、「葉淑怡」、「葉 錦徽」向張淑珠佯稱:可透過「欣星」app購買股票獲利等 語,致張淑珠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9月2日臨櫃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於113年9月18日12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號前面交10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成員,以作為投資款 項(前揭張淑珠遭詐騙105萬元部分並不列入鄭翰閩所涉詐 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嗣鄭翰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賴憲政」、「葉淑怡」、「葉錦徽」向張淑 珠佯稱:抽中股票須付款,不然會違約交割等語,因張淑珠 查悉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不詳之詐欺成員相約於 113年9月30日14時1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470巷口 前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鄭翰閩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燒酒 雞」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列印「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及載有「劉家昌;職位:數控專員」等 文字之工作證後,至上址向張淑珠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作 證而行使之,而於鄭翰閩向張淑珠收取150萬元且交付現儲 憑證收據時,為在場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並自鄭翰 閩處扣得現金150萬1000元(已發還張淑珠150萬元)、欣星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 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家 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等物。 二、案經張淑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翰閩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庭所為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113年9月30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105萬元予詐欺成員;嗣發現受騙,佯裝交付15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欣星投資操作協議書。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暨扣案物品照片、密錄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單。 證明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自被告處扣得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家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現金1000元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翰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 第216(現儲憑證收據)、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 證)。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燒 酒雞」、「賴憲政」、「葉淑怡」、「葉錦徽」等其他成年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扣案之現金1000元、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收據1張、iPhone 11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姓名:劉 家昌)、劉家昌印章1枚、高鐵車票1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至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沒收,已包括沒收其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是上開扣案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尚無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另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雖 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另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5-03-13

SCDM-113-金訴-872-20250313-2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54946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由受命 法官獨任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子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 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此外,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就諭知延長羈押部分:   ㈠被告李子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 官即時訊問後,認依被告之自白、同案被告吳煜偉之供述 、被害人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對話紀錄及照片、 扣案物,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 錢未遂罪、刑法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疑重大,且尚有數名共犯未到案,被告更有數次加重詐欺 之紀錄,卻於出監所後,又為本案,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禁 見原因及必要,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   ㈡本院就被告於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已審結、宣判,認被 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未遂1罪(依想像競合關係論處後之結 果)。案雖未確定,仍足認被告涉犯此罪名之嫌疑重大。 本院於上開羈押禁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 之意見後,認依上開事證,被告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被告對此亦表明沒有意見。然審酌本案已宣 判之訴訟進度,應毋庸再禁止接見通信,爰裁定被告自11 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YDM-113-原金訴-195-20250313-3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19號 上 訴 人 李宜玲 李柏靚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48、812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原判決附表一、二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 甲、李宜玲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者,始屬相當。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 李宜玲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即其附表一、二所載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 想像競合規定,從重論處如其附表一、二「本院判決結果」 欄所示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及定應執行刑。已 詳述其證據及理由。 二、李宜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參與本件犯罪,有案發當時伊 仍在職之卷附在職證明可佐,且可傳喚房東、調閱租屋處監 視器攝錄影像,及參酌伊提出李柏靚與黃苑如之對話紀錄暨 影像,即能證明當時伊並未與李柏靚同住一處,請求詳細查 明,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 依憑李宜玲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自白,佐以共犯李柏靚 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黃沛琳、江麗雲之指證,及卷附李柏 靚或李宜玲與被害人等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買賣契約書、塔位委託銷售合約書、納骨設施與禮儀 商品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ATM轉帳收據明細、交易 明細翻拍畫面、匯款申請書、轉帳明細等相關補強證據,經 綜合判斷,認為李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 信,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已詳 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李宜玲於原審翻異前供,否 認犯罪之辯詞,何以均不足採信,以及李宜玲在本案並非當 面接洽被害人等,而係透過電話,冒充買家與被害人等聯繫 ,故其參與行騙方式,與其當時有無正職或兼職工作無關, 李宜玲雖提出其健保繳納紀錄之在職證明,亦無從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均依卷內資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 尚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之明確論述 及說明,仍執前揭有正職工作之同一陳詞,對原審證據取捨 持相異評價,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為事實之調查,應以 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 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 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李宜玲於法律審之本院,提出前揭意 旨所載對話紀錄暨影像,及聲請傳喚租屋處之房東或調閱該 處監視器攝錄影像,以供調查,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 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李宜玲上訴意旨所云,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對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 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李宜玲 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 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之例外情 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此部分之 上訴同非合法,應併予駁回。此外,前揭部分既從程序上駁 回李宜玲之上訴,則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屬無從審酌, 附此敘明。 乙、李柏靚部分:   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李柏靚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不服原 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提起上訴,惟其所具刑事聲 明上訴狀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對判決內容尚難甘服,上訴 理由容後補呈云云,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 出,依上開規定,其對原判決附表一、二部分之上訴均非合 法,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   本件李宜玲、李柏靚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而向 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三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係撤銷第一審對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論處其2人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自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宜玲、李柏靚就原判決關於此部 分猶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19-20250313-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謝翠雯 吳樹欣 吳樹軒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浩銓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吳玉書 吳玉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 113年11月1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及 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亦有 明定。是告訴人倘於向法院遞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前死亡者 ,因其人格業已消滅,而無權利能力,已不得為權利、義務 之主體,亦無從向法院為意思表示而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程序之行為能力,且刑事訴訟法就此亦別無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權限得於告訴人死亡後由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代為 行使之規定,自已無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三、經查,告訴人吳玉安前以被告吳玉書及吳玉硯等2人均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1 12年度偵字第2510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復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告訴人吳玉安之住所,然告訴 人已於113年7月24日送達前死亡,而由其子吳樹軒收受前開 不起訴處分,復由聲請人謝翠雯、吳樹欣、吳樹軒以告訴人 之繼承人身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再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第10863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聲請人等於113年11月1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之10日內即113年11 月2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節,固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 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狀等 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案卷確認無訛。惟查, 告訴人已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告訴人除戶資料1 紙附卷 可佐,而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既已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 無法向法院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之意思表示,且參諸刑事訴 訟法亦無告訴人死亡後由其配偶、繼承人或一定關係之人續 行提聲請准許自訴之相關規定,而此項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 無從命補正,是原實行告訴權之告訴人死亡後,就本件而言 ,已無得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人,而本件聲請人等亦欠缺 自為聲請或代為聲請之權限,聲請人等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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