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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智民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1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智民於民國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 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胡家 豪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 制犯意,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胡家豪 所駕駛A車前方,接續故意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胡家豪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胡家豪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胡家豪駕車行動 自由之權利。嗣經胡家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李智民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7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117至13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 ,駕駛B車在告訴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惟否認有 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外地人,對臺中當地的路況不熟 ,我在黃線區停車讓我太太在旁邊買東西,黃線區臨停確實 對交通造成影響,告訴人有按喇叭長達30幾秒,我開車從巷 口右轉時,A車擋在我前方,我要朝南部,我不知道要怎麼 走,我要設導航,我開車時我沒辦法設導航,於是巷口綠燈 時我就右轉,告訴人一直按我喇叭,當時導航那邊有岔路, 導航叫我走左手邊,我沒有想要阻擋A車的去向或去攔A車, 導航在那邊轉來轉去,我也不知道我要去哪裡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以:就算B車開在A車車前,客觀上A車在短暫的 受影響幾秒鐘後,就往預計的目的地行駛,只造成告訴人輕 微之影響,而不具有強制罪的手段、目的及關連的可非難性 ,且被告沒有強制罪之主觀上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日13時許,駕駛B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前,並於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道路上,駕駛B車在告訴 人胡家豪所駕駛之A車前方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簡上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1、69至70 頁,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所 示之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 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33至47 頁,本院簡上卷第72至76、83至97頁)。是以,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且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 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 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 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 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 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 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 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 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 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 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駕駛A車從中正路212 巷巷口右轉進入中正路時,因漢忠醫院與彰化銀行的大路口 有很多機車會於紅燈時逆向行駛,且B車突然停在我右側, 我要看一下;中正路的速限是時速50公里,我通常會開50幾 公里,因被告駕駛B車踩煞車擋在A車前面不讓我走,所以我 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而我要變 換車道時,被告就轉過來擋我,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有蛇 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我猜是因為之前被告駕駛 B車違停擋在大馬路快車道的正中間不讓我過,我按被告喇 叭,所以被告就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20至126頁)。  ⒉依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 內之檔案「FILE230602.MP4」,結果為:  ⑴【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4】B車持續開啟右轉燈 ,直到轉出中正路212巷,向中正路行駛。  ⑵【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38】A車亦跟隨B車轉出中 正路後,朝車道左前方加速,行經仁愛路口後。  ⑶【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2】A車先有頓挫,A車車 前無車,B車自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  ⑷【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4】B車從A車右前方欲駛 入車道。  ⑸【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6】兩車均加速向前行駛 ,B車從A車左前方斜切入A車同向車道,車道為中間為雙黃 實線分隔之道路、右側有一白實線,白實線右側有多輛暫停 車輛。  ⑹【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48】B車行駛於A車車前時 ,兩車距離約半個車身距離,B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車輛同向 前行,B車踩煞車。  ⑺【影片時間:2023/06/02 13:10:52】B車仍行駛於A車車前 ,左右搖晃車身蛇行。  ⑻【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1】A車往右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右。  ⑼【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03】A車往左偏,前方之B 車亦隨之朝左。B車始終行駛於A車前方,B車前方仍無其他 車輛。  ⑽【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2】B車行駛於A車前方, 前方交岔路口之紅綠燈為綠燈,B車復踩煞車緩行,於紅綠 燈前後均慢行前進。  ⑾【影片時間:2023/06/02 13:11:17】B車行駛過紅綠燈前 之行人穿越道後,紅綠燈轉為紅燈,B車加速前行,A車亦跟 隨通過該交叉路口。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72至76、83至97頁),另觀諸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畫面 ,可見A車於B車切入同向車道前之時速為45公里,B車切入 同向車道後之時速則均未逾越20公里,有上開檔案之勘察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足見被告駕駛B車在 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有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 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變換車道,迫使告訴人所駕 駛之A車須暫停或減速,以此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 依其意願駕車,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以, 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於本案審理時所為被告駕駛B車在A車車前 有蛇行、突然煞車、忽快忽慢的行為,而其要變換車道時, 被告就轉過來擋在A車車前,導致其當時駕駛A車在中正路上 的時速才會降到18公里之證詞,洵屬有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主觀上既對於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鳴按喇 叭一情有所認識,即應知悉告訴人對其駕駛B車在A車前方一 事可能有所不滿,而被告竟於B車已消失於A車車前畫面後, 自A車右後方駕駛B車超前A車並駛入A車車前之車道,復以擋 車或緊急煞車等方式,阻止後方告訴人所駕駛A車之行進及 變換車道,而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權利,是其主觀上 顯然具有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甚明。再者 ,被告若因路況不熟而需確認導航導引的路線,且已規劃在 家人購物完畢後即啟程前往南部探望長輩,則其應可在黃線 區臨停期間即設定導航路線完畢,縱使被告駕駛B車自巷口 右轉時,導航有突然變換所導引之路線,其亦應暫停於路邊 確認路線後再行啟程,而非駕駛B車在道路上蛇行或突然煞 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未合,自難認被告無強制罪 之主觀上犯意。  ⒉被告駕駛B車在告訴人所駕駛A車前方,以擋車或緊急煞車等 方式,阻止後方A車行進及變換車道之持續時間近1分鐘,過 程中並有數次在前方無任何車輛且前方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燈 面為圓形綠燈時,在後方告訴人駕駛之A車變換車道後,即 駕駛B車亦變換車道而阻擋於A車車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76、83至 97頁),堪認被告妨害告訴人駕車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且 係以在道路上擋車或緊急煞車等手段為之,而有影響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之虞。是本院依被告上開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 觀念,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駕駛A車在其駕駛之B車後方 鳴按喇叭,即實行上開強制行為,認其上開強制行為係社會 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應具有違法性。從而,辯護人 上開為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 其子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而與其員工共同對他人為傷害行 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1月4日確定,竟未思反省,僅因其暫 時停車在路旁等待其配偶購物時,告訴人駕車在其車輛後方 鳴按喇叭,不願繞過其車輛前行,致心生不滿,即率爾為本 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係因金額差距致無法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提起上訴 改口否認犯行,主張其不具有強制罪之違法性及主觀上之犯 意,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DM-113-簡上-44-2025022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家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 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 考量其為酒後駕車之初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2號   被   告 劉家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15時許止, 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及啤酒2瓶後,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6分許,行 至屏東縣○○鄉○○路000○00號前時,與吳基圳駕駛之車牌碼號 KEN-8923號預拌混泥車發生行車糾紛,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 ,發覺其身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及刑案蒐證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2-24

PTDM-113-交簡-1224-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名 徐瑋呈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奕名被訴傷害、徐瑋呈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奕名與被告徐瑋呈素不相識,雙方於 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徐瑋呈因不滿陳奕名(所涉公然侮辱 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對其出言辱罵,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所,以臺語「幹你娘」 辱罵陳奕名,藉此貶損陳奕名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 陳奕名之聲譽;而陳奕名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 擊徐瑋呈戴安全帽之頭部,致徐瑋呈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陳奕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徐瑋 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奕名對被告徐瑋呈提起傷害告訴、告訴人徐 瑋呈則對被告陳奕名提起公然侮辱告訴,檢察官認上開被告 所涉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均須告訴乃 論。茲陳奕名與徐瑋呈於本院審理時成立和解,互相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2-24

CTDM-114-易-26-202502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坤在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坤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與 告訴人曾霓兒間之行車糾紛,而以附件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 ,致其心生畏懼,所為當非可取;再衡酌被告前無因案經法 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酌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亦具狀請 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恐嚇犯行之棒狀物1支,未據扣案,亦非違 禁物,且被告係因偶發之行車糾紛而旋自駕駛車輛之後車廂 取出,核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 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52號   被   告 張簡坤在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坤在與曾霓兒素不相識,於民國113年8月1日21時40分 許,張簡坤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 雄市大樹區中興西路91巷與中興西路口時,因不滿曾霓兒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尾隨曾霓兒之車輛駛至高雄 市○○區○○路00號前,適該處號誌為紅燈,曾霓兒車輛停在張 簡坤在車輛前方等待紅燈,張簡坤在乃下車自後車廂取出棒 狀物(未扣案)向曾霓兒之車輛走去,以此等寓有加害曾霓 兒身體、財產之非尋常之駕駛車輛舉動,使曾霓兒見狀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曾霓兒因恐懼而報警,再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霓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坤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霓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影像光碟1 片、監視影像翻拍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易言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應就惡害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間習 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經查,被告張簡坤在 於上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遂尾隨告訴人, 且趁停等紅燈之際,公然在道路上下車自車輛後方取出條狀 物朝告訴人之車輛走去,告訴人並因恐懼而報警,是縱客觀 上未發生實際之危害,然被告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所做之舉 動,除據告訴人陳明確已心生恐懼外,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亦堪認被告之行為舉動寓有加害身體、財產之意,進而使 告訴人感受畏懼,應屬恐嚇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嚴維德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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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蔡宜涵 被 告 柯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上午11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5 巷行駛,與同車道左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徒手以右拳敲打原告所戴之安全帽左側3次,以此 對原告進行恫嚇,致原告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 求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與原告因超車問題發生爭執,經被告以敲打安全帽方式恫 嚇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刑事 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 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 求被告因本件恐嚇危害安全事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2.經查,原告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經被告以敲打原告安全帽 之方式恫嚇原告,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使原告心生畏懼且感 到痛苦,其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爰審酌原告稱其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 入約70,000元,須扶養伴侶,被告為高中肄業、擔任送貨司 機,月收入約35,000元、須扶養父母等語,以及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頁、第34頁及 本院卷限閱資料),並兼衡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 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4日寄存於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附民卷第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 告向被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 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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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林秉忠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 18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3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對伊辱稱:「幹你 娘三小」及「耖你媽、衝三小」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 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判決以被告公然侮 辱人,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 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以前揭措辭故意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現擔任記帳員,年收入約50萬元,有在職證明、113年薪資 表、原告郵局存摺影本、畢業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 第36頁)、被告為大學畢業(見本院個資卷)、原告名譽權 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 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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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鳳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鳳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鳳琴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9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苗栗縣○○鄉○○ 村0鄰○○00000號前道路上,見告訴人邱保衡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離開,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停放於本案車輛前 ,以此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因 認被告涉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邱鳳琴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之證述、本案車 輛行車紀錄器譯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車輛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其機車停放在本 案車輛車頭前方,然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當時吳昕澐站 在告訴人駕駛的本案車輛後座旁邊跟車內的小野塚愛講話, 我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把車輛往前行駛會讓吳昕澐受傷, 吳昕澐和告訴人先前曾有傷害的案件,我擔心事件再次重演 ,我停機車的位置旁邊其實還有空間,假如告訴人要開車離 開還是可以離開,我後來看到警方到場,我也就把機車牽至 旁邊停放了等語。經查:  ㈠就相關證人之證述分列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跟被告、吳昕澐、小野塚愛是 姐弟關係,當天我要開本案車輛載小野塚愛回竹北,結果遇 到大姐吳昕澐,她直接打開我的後車門,站在車外,跟小野 塚愛講話,我有叫她關門她都不理,我沒有移動本案車輛, 大概1至2分鐘後,被告騎機車到場,就把機車停在本案車輛 車頭,我有請被告把機車移開,但她在那邊跳舞,後來警察 來了,被告才把機車移開,吳昕澐也才離開等語(見偵卷第 98頁至第100頁)  2.證人吳昕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天我臨時回中義 村的母親家探望母親,剛好遇到告訴人、小野塚愛,我跟小 野塚愛說有很多事情要跟她講,但她態度不好也沒回話,我 就先回我苗栗市的住處拿要給我母親的東西,再次回到中義 村的母親家時,就沒看到告訴人,我跟小野塚愛說有事跟她 說,她就衝出去外面,我就追出去,小野塚愛就直接上了告 訴人的本案車輛,我站在本案車輛右前車門跟右後車門中間 ,我沒有去拉車輛的門把,我是以大姐的身分跟小野塚愛講 話,也有罵告訴人一些事情,那段時間告訴人跟小野塚愛真 的做了太多傷害我們家庭、甚至媽媽的事情,我身為姐姐, 我要告訴他們這樣做對我們的家會越來越惡劣,希望大家以 媽媽為主,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本院卷第99頁至第119頁)。  3.證人小野塚愛於警詢證稱:吳昕澐是我姐姐,被告是我妹妹 ,告訴人是我弟弟,案發當時,我坐在告訴人的車上,當時 因為有家產的問題,吳昕澐要我去跟告訴人說一些事,但我 沒有理她,她就越講越激動,吳昕澐有去拉本案車輛右後車 門,我怕她受傷就讓她繼續拉,沒有把車門關起來,後來被 告就把機車橫放在告訴人車輛前方,被告的行為應該是不讓 告訴人把本案車輛開走,讓吳昕澐可以跟我講話等語(見偵 卷第47頁至第49頁)。  ㈡依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吳昕澐之證述,被告將其機車停 放在本案車輛前方之前,證人吳昕澐應是站在本案車輛車側 與證人小野塚愛講話等情,又依照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得 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告訴人不斷向證人吳昕 澐稱「吳小姐,我現在要往前開」、「吳小姐,請你離開」 ,依照常情,應是證人吳昕澐之身體離本案車輛甚近(即證 人吳昕澐的說法),或者本案車輛的右後車門是開啟的狀態 (即告訴人、證人小野塚愛的說法),告訴人始會一直提醒 證人吳昕澐其要往前開了;再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證人吳昕 澐、小野塚愛間為兄弟姐妹關係,證人小野塚愛所述其擔心 證人吳昕澐會受傷,故讓她繼續拉門把等語,以及行車紀錄 器錄得之譯文(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暨告訴人前於10 0年6月6日曾有傷害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參本院100年 度苗簡字第82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足 見案發當時,告訴人、證人吳昕澐之情緒均相當激動,顯非 可以平和溝通之情境,則被告辯稱其將機車停在本案車輛前 方是擔心告訴人貿然踩油門可能會讓距離本案車輛甚近的證 人吳昕澐受傷,會導致舊事重演等語,似非無據。再者,觀 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雖將機車停在本案車 輛車頭前方,但被告之機車僅佔據該巷道約一半(見偵卷第 69頁上方照片),則告訴人如往左側從機車後方繞過,似非 不得離去,甚而該處巷道係左、右兩端均可出入之道路,告 訴人亦可逕自左轉離開現場,即難認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 已遭被告妨害。  ㈢按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   害之威脅;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又本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   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   、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   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再者,個人之行動自由固   受憲法、法律規範之保障,惟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卻處處受   到他人有意、無意之限制。為避免機械式套用法條文字,只   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結果發生,就肯定   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存在,造成極不合理、不合法之情形產   生,且基於憲法對人性尊嚴之尊重,以及比例原則所導出之   刑法謙抑性原則,關於強制罪之不法認定,除強制手段、強   制效果外,尚須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之要件   。而所謂「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   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   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因而具可罰性之不法。據此,如果手段   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   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   難性;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   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其用意在於「限定處罰範圍」   ,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   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首先,本案被告、告訴 人、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間是兄弟姐妹關係,前因家人間 之財產問題而有糾紛,此據被告、證人吳昕澐、小野塚愛供 陳一致,被告固有將機車停放在本案車輛車頭處,然機車僅 佔據巷弄一半之位置,且該處為一左右皆可出入之巷弄,已 如前述,被告之停車方式尚與行車糾紛常見之逼車撞擊、拉 扯揪扭等肢體接觸、出言告以惡害恫嚇等壓制或限制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迥異;又告訴人亦稱:被告沒有回應我,只 有在跳舞等語(見偵卷第100頁),而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 有一段距離,無任何之肢體接觸、言語對話,此有行車紀錄 器譯文(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擷圖(見偵卷第108頁 至第110頁)供參,顯見被告所實施之強制手段輕微,告訴 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壓制之程度亦非嚴重,通觀本案過程, 被告手段與目的關聯性依刑罰謙抑原則,即難以強制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認為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公訴人之 舉證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是依首 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MLDM-113-易-869-2025022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4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孝義與告訴人謝宗祐(所涉妨害名譽 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相識,2 人於民國113 年4 月16 日20時7 分許,在桃園巿中壢區實踐路237之1號,因行車糾 紛起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並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 左側臉部及下巴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 年 1 月8 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TYDM-113-審易-3867-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賢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 律師 王品婷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8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育賢於民國112年4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入口處,因行車糾紛而 與連翊珹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踢謝旻蓁所 有,交由連翊珹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上開機車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 箱,減損其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連翊珹及謝旻蓁。又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連翊珹,致連翊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 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連翊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連翊珹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 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育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前開證人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之陳述 ,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 本件認為容許其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 力。 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於112年4月29 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25頁 ),性質上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為傳 聞證據,惟上開診斷書乃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之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蒐證相片、錄影光碟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 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 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 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踹系爭機車,也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遭被告踹踢倒地,而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 及後行李箱,其後因告訴人衝向被告,兩人發生拉扯扭打, 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連翊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17至21、8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見112年度偵字第27892號卷第7、25 、43至53、55至61頁、本院卷第14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質之證人謝旻蓁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我們當時是直行車,而被告要右轉沒有打方向燈 ,我們看到被告時,他已經快要撞到我們,所以就對被告按 喇叭提醒他,之後就如同剛才勘驗的影片,我們停車後要叫 警察,被告一下車就往機車用力踹,被告踹的時候,我們在 機車上,所以我就扶一下他,但因為偉士牌是鐵做的很重, 我扶了一下之後,機車就整個倒下去。」、「被告很用力的 踹機車右側的車身。」、「被告一下車就踹那一下。」、「 機車有倒。」、「機車右邊被踹之後,倒向左邊。」、「機 車左側及右邊被踢的地方因為有摩擦而有受損。」、「我親 眼看到被告打告訴人。」、「被告是出拳亂打亂搥、亂抓臉 。」、「告訴人的臉部被抓,有小瘀青,還有脖子,我們當 即都有去驗傷。」、「被告踢的時候,車子往左傾,我趕快 往前,讓腳能踏到地,我把機車扶起來,我當然不能讓我機 車受傷,我要維護我的機車,但因為被告的力道太大太重, 我根本抓不住,就只能整個放倒。」、「機車不是我放倒的 ,是被告踢倒的。」、「機車傾倒後,我把機車放下,又把 機車牽起。」、「被告出腳的時候,我與告訴人都有稍微撐 住機車,沒有瞬間倒地,一開始機車燈光有稍微晃一下,是 因為告訴人扶著,但告訴人因為怕被告會再對我們動手,所 以就起身衝向被告,當時機車還沒有倒地,之後機車燈光照 在葉子上,是車子本來要倒了,我不想讓車子受傷就有撐一 下,燈光完全消失就是機車已經倒地了。」、「我有看到被 告出拳的動作,出拳之後是亂抓,但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右 拳還是左拳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4、1 26、131、132頁)。  ㈢參以,卷附案發現場監視器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從駕駛座 下車後,確實有出腳之動作,而系爭機車之車燈燈光旋即從 原本所照射之被告汽車引擎蓋及前擋風玻璃處,移往車身右 側的樹葉上乙節,有附件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 8頁);足徵,上開證人謝旻蓁所言非虛,堪以採信,核與 證人連翊珹前揭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以腳 踹踢系爭機車倒地,以致刮傷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 李箱之客觀事實。  ㈣其次,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遭被告以腳踹踢在前,遂立 即衝上前去欲找被告理論在後,則以當時雙方情緒高漲,相 互指摘對方不是之情境,一時氣憤難忍、動手發生拉扯,本 無何等悖於情理之處,復經本院勘驗無誤,雖因遭路樹遮擋 ,無從確認二人手部之具體動作,然仍無礙於告訴人因與被 告相互拉扯,期間復長達10秒左右,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左臉部挫傷及左眼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因此受有左胸口 紅腫、脖子痠痛等傷害等情,實堪認定。按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 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 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既 相互拉扯成傷,即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行車紀錄器 、監視器影像勘驗擷圖(置於卷外)等附卷可證。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 罪之行為態樣包括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因財物同時具 物質性及功能性兩種價值,毀棄、損壞係對財物本身之「物 質性」予以侵害,致令不堪用則係對財物效用之「功能性」 予以侵害,且物依其機能、價值,具有一定之美觀,倘實施 毀棄、損壞行為顯著有害於美觀,縱對物之本質之機能無害 ,亦足以減損物之效用,一般車輛除供行駛作為交通工具, 其外型之完好及美觀,亦屬依其原來用途得以使用之效用, 且屬主要效用之一,如因行為人之行為,使車輛表面產生凹 陷、刮痕、變形、破洞或烤漆剝落等情形,已使該等物品之 外觀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 良之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9號、112年度上易字第662 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腳踹踢系爭機車,因而倒地受 有刮傷,致車身保險桿、車身烤漆及後行李箱,失去美觀之 效用,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所有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踹踢他人之機車,情緒控管能力欠 佳,復與告訴人相互拉扯傷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犯後猶 未能勇於面對過錯坦承犯行,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 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 好,及考量告訴人見其機車遭踹踢,乃上前以手勾住被告進 而引爆衝突,且被告於拉扯過程中所受左胸口紅腫、脖子痠 痛等傷害,亦未提出告訴,足見其無意擴大爭端,又被告雖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 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 害、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㈠勘驗檔案:「林育賢的行車紀錄器」->「前鏡頭」資料夾「202 3_04_29_213005_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39至21:3 0:58(即錄影時間00:00:35至00:00:54) ⒈ 21:30:39至21:30:44安裝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即被告駕 駛之車輛),正準備右轉時,傳來連續按鳴喇叭聲,一輛後 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被告駕駛之 車輛右側A柱旁出現,被告亦按鳴喇叭,該機車超過被告駕駛 之車輛後,在前方右側行人穿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 繼續右轉。 ⒉21:30:45至21:30:54被告駕駛之車輛右轉車頭朝向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正面時,告訴人:「要叫警察嗎?」,被告 :「剛剛方向燈在打,你沒看到嗎?這麼兇要怎麼走」,告 訴人後方乘客:「停車」,告訴人:「叫警察,幹,下來」 ,被告:「叫你娘老機掰啦,叫」,告訴人後方乘客:「停 車」。 ⒊21:30:55至21:30:58告訴人將機車騎到被告駕駛之車輛左 前方網狀線上,車頭朝畫面右方,告訴人:「下來啊」,被 告駕駛之車輛繼續從告訴人機車車頭旁往前開,此時告訴人 機車的車燈照在汽車駕駛座前方引擎蓋上,告訴人:「下來 啊」,被告;「我踩剎車,馬上」,被告將駕駛之車輛停下 。影片結束。     ㈡勘驗檔案:「監視器」資料夾內「校園2-誠愛樓週邊_ch19_000 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勘驗時間:畫面時間21:30: 38至21:32:50 ⒈21:30:38至21:30:58監視器安裝在某T字路口,一輛黑色 自小客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車身靠近 路邊,旋一輛後方有裝行李箱之機車(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從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該機車往前騎至前方行人穿 越道上停下,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減慢右轉後,在告訴人機 車旁稍作停留,告訴人及後座乘客均朝被告駕駛之車輛揮動 右手,被告駕駛之車輛繼續緩慢往前開,告訴人見狀即逆向 往畫面右方騎乘,並在網狀線處右轉,(機車離開監視器畫 面中)被告將車輛往前行駛至網狀線處停下,告訴人機車車 燈打在引擎蓋與前檔玻璃上。 ⒉21:30:59至21:31:06被告從駕駛座下車,關上車門,旋伸 出右腳往前方用力踢,踢完並後退2 小步,告訴人機車車燈 離開前檔玻璃,並往上照到畫面前方車身右側的樹葉上,之 後告訴人朝被告走去時車燈有暗一下,隨即復亮,仍照在葉 子上,再之後就看不到車燈的光線。 ⒊21:31:07至21:31:18被告站在其車輛後座車門旁,一名男 子(即告訴人)戴安全帽衝向被告,被告轉身欲閃避,告訴 人以右手自被告右肩勾住被告右胸前,此時被告雙手在被告 自己的胸前,兩人在車尾旁互相抓住對方發生拉扯(拉扯時 部分畫面遭路樹擋住)。(21:31:15)被告與告訴人面對 面,被告左手自告訴人右肩往告訴人的右側頭部推,告訴人 隨即以右手推開被告。21:31:18,兩人鬆手放開對方。 ⒋21:31:19至21:32:58被告與告訴人繼續站在自小客車車尾 旁爭執,嗣告訴人轉身去拿手機再走回到車子旁邊打電話, (21:31:40)並將安全帽摘下丟地上,告訴人講電話過程 中,被告與告訴人仍互相指謫對方,告訴人將安全帽摘下後 ,畫面可看出口罩戴在下巴處(21:31:41 ),被告拿出手 機拍攝告訴人。後續為事故發生後之情形,省略勘驗。

2025-02-24

TCDM-113-易-2308-20250224-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春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月12日 凌晨」應更正為「10月11日凌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惟被告仍未戒慎其行 ,再度於飲用高梁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實值嚴厲譴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 述飲酒時間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數值,且本件幸未造成他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   告 池春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春明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末次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0月12日凌晨0時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 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林清枝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測得池春明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0.74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清枝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 測定紀錄表、員警偵查報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池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2025-02-21

SCDM-113-竹交簡-52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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