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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26日21時30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店內, 趁該店人員廖潔如、廖佳弘未注意,徒手竊取廖潔如所有之 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內有現金3000元【起 訴書記載500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用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另於同日21時35 分許,在該店內徒手竊取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價值約100 0元,內有現金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前揭竊得之廖潔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商品,致該特約商家店員陷於錯 誤,誤認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特約商店 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張正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綁定上 開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廖潔如 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及街口支付公司陷於錯誤,誤認 係有權使用信用卡之人消費,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品 ,足生損害於廖潔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特約商店、街口支 付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廖潔如、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正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1至93、181至184頁、他字卷第21 至25頁、本院卷第153、165至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廖潔如(偵卷第95至97、99至101頁)、廖佳弘(偵卷第103 至10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廖潔 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41頁)、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26 31號函文暨檢附申請人資料及刷卡消費交易明細(偵卷第14 9至1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他字卷 第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月16日國 世卡部字第1130000135號函文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表(偵卷第153至15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簡訊截圖、 刷卡簽單(偵卷第157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偽造準 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供承其係自不同之提包內各竊取錢包1個 ,其知悉所竊之錢包2個分屬不同人所有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68頁),自應論以2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2 罪)、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 意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 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 ,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不 佳,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取之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顯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確性及安全性,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廖潔如 、廖佳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以5050元、1600元、7萬7 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至1 78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及盜刷信 用卡所獲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觀諸被告除 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在法院審理中,且部分業經判決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揭 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錢包1個(價值約 50元)及其內現金3000元、告訴人廖佳弘所有之錢包1個( 價值約1000元)及其內現金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潔如、廖佳弘,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廖潔如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固亦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然審酌信用卡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所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購買商品 」欄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 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及特約商店 信用卡及發卡銀行 刷卡金額 購買商品 1(犯罪事實二) 112年11月26日2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寶匯珠寶銀樓 廖潔如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7萬700元 項鍊1條 112年11月26日21時57分許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8488元 項鍊1條 2(犯罪事實三) 112年11月26日22時20分許 不詳 廖潔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潔如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關於廖佳弘部分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及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購買商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01

TCDM-113-訴-1265-2024110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柳宏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6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瑋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柳宏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瑋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下稱第一分局)偵查隊擔任偵查佐,於111年2月16日起調至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擔任警員,再於112 年10月12日起改調至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擔任警員,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且屬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 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㈡柳宏奇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以其所有位於 嘉義市○區○○街000巷000○0號倉庫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得隨意 進出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擔任賭場負責人,賭 場以「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荷官先發給每 位賭客2張底牌覆蓋,再由賭客決定是否下注,續由荷官依 序發放5張牌於中間,供賭客配對其覆蓋之2張牌,牌面組合 最大者贏取所有賭注,柳宏奇會自賭客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 作為水錢,賭客離場時,須將籌碼以1比1之比例結算現金, 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 利。  ㈢羅瑋則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 某日止,在本案賭場,以上開賭博方式與賭客對賭,並自11 1年10月間某日起,與柳宏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招攬不特定人至本案賭場賭博 ,且在場服務賭客、提供茶水及兌換籌碼、現金,再自賭客 下注之籌碼中抽取4%水錢,以此方式供給賭博場所予不特定 多數人賭博並聚眾賭博以牟利。復羅瑋明知開設賭場乃刑法 所處罰之犯罪行為,且其對於第一分局轄區內之賭場,均應 依法予以查緝取締,為避免本案賭場遭查獲,明知內政部警 政署、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規劃於110年11月16日至26日執行 全國同步查緝賭博專案行動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 查緝訊息,竟基於公務員包庇賭博、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 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0時 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先休個一個禮拜 差不多開 完了」、「順便等專案結束」之訊息予柳宏奇,而將上開專 案行動洩露予柳宏奇知悉,囑其於專案期間暫時不要開場或 招攬賭客賭博,以規避警方查緝,積極對柳宏奇所為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柳宏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證人謝凱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43號搜索票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 明書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之被告羅瑋所 有IPhone 15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電腦 主機1台、郵局存摺1本。  ㈤Google Map街景圖3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 警工作紀錄簿翻拍照片4張、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嘉市警刑大一字 第1100091176號函。  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數位鑑識報告2份。  ㈦被告2人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羅瑋申辦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柳宏奇申辧之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㈧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㈨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紙。  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警員李維晉及蕭元信113年9月2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組113年7月10日出具之偵查 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 以外之秘密、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70條之公務員包 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羅瑋所犯公務員包庇賭博罪,係 包庇被告柳宏奇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 ,係一行為觸犯此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情節較重之 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羅瑋所犯之賭博、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及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等5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因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27 0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具有法定刑之性質,故 應從較重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柳宏奇所 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柳宏奇所犯上開賭博罪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2人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柳宏奇自110年8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被告 羅瑋自11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間某日止,各自接續 提供場所予不特定之人聚集賭博,先後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 址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其等所為於概念上均應 評價為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羅瑋為公務員包庇被告柳宏奇犯上開第268條之罪名,應 依刑法第27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瑋身為員警,本應守 法奉公,惟明知被告柳宏奇經營賭場等業務,除消極未為舉 發或通報,復積極告知查緝資訊給予協助,而藉以使被告柳 宏奇之賭場規避查緝,知法而犯法,有損公務員之官箴,並 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而被告柳宏奇則為圖一己私利,竟提 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從事賭博財物行為,甚至 亦親身參與賭博,其2人所為均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之影響 ,毫不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並斟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犯罪手段、動機、方 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柳宏奇部 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至被告羅瑋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羅瑋緩刑宣告云云,查被 告羅瑋雖無前科,且犯罪後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惟此不過 僅為法定刑內刑法第57條審酌從輕科刑之標準,然被告羅瑋 身為負有協助偵查、調查犯罪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對非 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竟除自己為 賭博之犯行外,更與被告柳宏奇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 利聚眾賭博,且進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及包庇圖利聚眾賭 博罪,衡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難認被告羅瑋僅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則本院難認所受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 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羅瑋所有,並為本案犯 罪之用,業據被告羅瑋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07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柳宏奇所有,並為本案犯罪之 用,業據被告柳宏奇供承在案(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4379 號卷第28頁),然未於本案扣案,且業於另案諭知沒收確定 ;而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901253329 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柳宏奇所有,然被告柳宏奇辯稱並 未用於本案犯行(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 本案犯罪有關,是柳宏奇所有之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羅瑋及柳宏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其等於本案犯行 各自獲利3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上開金額即 為被告2人各自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確實之犯罪所得數額,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為被告2人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0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羅瑋 2 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劉宏奇 (另案沒收確定)

2024-11-01

CYDM-113-訴-31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鐿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56號、第21132號;併辦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鐿承明知其無代為操作買賣虛擬貨幣PI幣以獲取高額利潤 之意願及能力,且其無演場會門票現貨商品可供販售,亦無 履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 1至60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60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鐿承提領花用, 詐得之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25萬1,760元。 二、案經陳雨彤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鐿承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就上揭 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辯 稱:伊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之外,其餘也應構成 一般詐欺罪,因為伊是用私訊方式,各別向告訴人從事詐騙 ,並非利用網路散播詐欺訊息,故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罪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92頁)。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 對附表一編號1至60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 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鐿承提領花 用,詐得之金額總計為125萬1,76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雨彤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證人楊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梓禎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紀琳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名勛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何裕群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強可婕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李玉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景紘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黃愉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何明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 則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寶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宇珊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語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鄭卉晴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葉書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容慈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徐佳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盧祐婕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悅嫻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柯佩珍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成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曾 綉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欽葉櫻葵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士 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希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葉惠玲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顏煜維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蔡芮旋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王素親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渝涵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魯福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心柔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趙千儀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芳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呂 慕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許惠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林宜瑩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牛卲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沛弦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陳品伃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聖暉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陳柏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依婷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陳意翔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鄒瑋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鄭晴芸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魏旭彥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世 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黃偉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振緯於 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韋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忻儒於警詢 之證述、證人侯貞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煜翔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蘇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江貞燁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彭緗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孔林佳穎於警詢之證述、證 人賴振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李鑫嶸於警詢之證述,並有11 2年2月17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 陳雨彤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 楊依璇與林鐿承間臉書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洪 梓禎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報案資料、陳 紀琳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鄭名勛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何裕群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報案資料、強可婕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報案資料、李玉麟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 證明、報案資料、鄭景紘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 暨轉帳證明、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 黃愉婷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 何明真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 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王則堯與林鐿承間之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林寶沁與林鐿承間之臉書 、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 案資料、林宇珊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 案資料、劉語珍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 案資料、鄭卉晴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 明、報案資料、葉書廷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證明、報案資料、許容慈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 紀錄暨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許 祐嘉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料、徐佳瑩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 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盧祐婕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 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張悅嫻與林鐿承間之LINE對話紀錄暨 轉帳證明、臉書社團張貼之廣告擷圖、報案資料、柯佩珍與 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料、楊 成文與林鐿承間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證明、報案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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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 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為加重處罰事由。  ㈡查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之外之告訴人均稱係看到 被告在臉書社團之貼文(販售票券)始會另外與被告私訊, 然被告本身並無持有前揭票券或商品,是其利用臉書貼文, 使不特定之多數人可共見,並以此做為詐騙施術之一部,堪 可認定。而臉書係利用網際網路,可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 公眾發送訊息,其可能受騙之群眾自較被告逐一行騙之範圍 為廣,而告訴人等接觸被告臉書之貼文後,被告再傳送各別 私訊行使詐術,自不能以此解免其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而為 詐欺犯行。而被告雖於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空泛指出 原審量處加重詐欺部分應改論一般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392頁),惟其後經多次合法通知均未再到庭,具體指明 原審就何罪判決違誤,而本院檢視除附表一編號1、2、12、 38、47外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並無單純私下認識被告,而 非透過臉書獲悉詐騙訊息之被害人,是被告此部份所辯,自 不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本件犯罪事證已明,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2、38、4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3至11、13至37、39至4 6、48至6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取 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60罪間,被害之 人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339號併辦 意旨以:  ㈠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 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 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 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6、7月間某日,以不詳代價,向 賴振毅(另案偵辦)借用,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 號及密碼等資料、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4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法 ,致附表所示編號1至47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 所示之各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詐得附表所示金額, 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匯轉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此部份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罪關 係,應予併案審理,故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經查:併辦案件之附表編號1至47俱為本案之被害人,且所遭 詐騙之過程亦如本案所述,惟併辦意旨書誤以被告僅係提供 他人帳戶供被害人等人匯款,並非親自實施詐騙之人,應論 以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誤會,此部份併辦意旨之法律 適用,並不拘束本院,而被告就併辦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 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 前述,此部份移送併案意旨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 ,自得為本院所得審究,一併審理,併同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正值青年,竟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財物,而以詐欺之方式詐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金額共計超過百萬元,且被告雖僅與部分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卻未履行任何賠償,惟坦承犯罪事實,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2、12、38、47所示之普通詐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暨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10月、3年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於本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原判決主文欄內宣告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固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惟其自案發 迄今已超過半年,猶未與告訴人楊成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 損害,且無和解之意,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僅量 處有期徒刑1年,量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以:伊除附表一編號1、2 、12、38、47之外,其餘也應構成一般詐欺罪,因為伊是用 私訊方式,各別向告訴人從事詐騙,並非利用網路散播詐欺 訊息,故不應構成加重詐欺罪;另伊有想要與告訴人和解, 有和編號44之告訴人陳聖暉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其他 被害人有部分賠償,但被害人不願意簽和解書,因伊詐騙的 錢已經拿去做生活開銷,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 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分別 科處附表一編號1至60原判決主文欄之刑度,普通詐欺罪部 分為3月至5月(均得易科罰金),加重詐欺罪部分則為1年 至1年5月不等之刑期,審酌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附表 一匯款金額欄部分,自4700元(告訴人楊成文部分)至13萬 2800元不等,均非鉅額,而就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或和解 未履行部分,原審業已為審酌事由,此部份之量刑難謂有何 違反比例、平等原則過輕或過重之情形。至被告雖於113年2 月7日與編號44之告訴人陳聖暉達成和解,賠償2萬6千元, 惟此部份原審係量處加重詐欺之最低刑度1年,自無再行減 刑之空間,而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多次稱要提出給付賠償之 資料,或表示會攜帶10萬元到庭賠償云云(見本院卷一392 頁、365頁),亦均未為之,自無法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是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 請求就楊成文部分再予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並無 理由。又被告並未特別指出除附表一編號1、2、12、38、47 外,何被害人係自始以私訊詐騙,又據相關之被害人之指述 ,俱係透過臉書看到被告刊登貼文始與被告聯繫,故自應構 成利用網際網路之方式為詐欺犯行,業如前貳、二所述,被 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誤,並無理由。綜上,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 第408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普通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害人通訊軟體暱稱 原判決主文欄 1 陳雨彤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先後以手機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或當面向陳雨彤佯稱:可由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低買高賣獲利,陳雨彤可獲得每個月本金25%至40%之高額獲利云云,致陳雨彤陷於錯誤,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0月26日20時55分 40,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River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0月26日20時56分 32,000 111年11月02日1時1分 20,000 2 楊依璇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6日17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私訊楊依璇,佯稱:其有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可販售云云,致楊依璇陷於錯誤,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6日20時14分 12,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臉書:Hsuan Yang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洪梓禎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4時5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洪梓禎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使用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4時52分 7,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綠豆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日2時10分 17,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4 陳紀琳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紀琳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7日18時6分 28,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陳紀琳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02日13時30分 3,200 5 鄭名勛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名勛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09日18時37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MilkTe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3日23時28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6 何裕群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何裕群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20時54分 5,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何裕群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強可婕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強可婕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7時6分 24,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sHANNO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李玉麟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社團「蔡依林UGLY BEAUTY迎向最終章!FINALE in TAIPEI!」,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李玉麟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6時46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Dale玉麟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鄭景紘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6日17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景紘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8時15分 7,5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多多是條狗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黃愉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愉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21時40分 10,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黃小愉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21時41分 5,200 11 何明真 林鐿承於111年12月6日中午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何明真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6日17時40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Jennifer Ho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王則堯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王則堯佯稱有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云云,致王則堯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時18分 9,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王堯古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6日23時49分 5,000 13 林寶沁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2023 Taiwan演唱會Blackpink/itzy/mamamoo售票/求票/換票/周邊討論群」,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粉絲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而將上開資訊轉貼至「AOMG粉絲群」之LINE群組,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寶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2日21時57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Chi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林宇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上旬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宇珊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2日19時37分 6,25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珊333(鬼臉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23日10時50分 6,250 15 劉語珍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MO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劉語珍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8日0時8分 8,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語珍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鄭卉晴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演唱會求票、換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卉晴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21時20分 16,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晴晴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30日20時45分 17,500 111年12月03日21時54分 10,000 111年12月30日20時0分 35,140 17 葉書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葉書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09日19時45分(起訴書誤載為21時45分) 5,2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小葉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許容慈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9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專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容慈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17時44分 16,8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許容慈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2月04日21時42分 4,600 19 許祐嘉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2日2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祐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9時52分 14,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祐嘉YoG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徐佳瑩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0日22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臺灣演唱會 讓票 換票 求票 專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泰國F4的「SHOOTINGSTAR」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徐佳瑩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泰國F4的「SHOOTINGSTAR」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23時18分 8,4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L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盧祐婕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7日22時3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mamamoo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盧祐婕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mamamoo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8日19時58分 9,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YU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張悅嫻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4日20時3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mamamoo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張悅嫻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mamamoo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4日22時40分 5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Zha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9時58分 8,700 23 柯佩珍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卷周邊買賣」,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柯佩珍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日22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10分) 19,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柯佩珍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楊成文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6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演唱會【讓票 換票 求票】演唱會 門票 入場券」,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楊成文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6日20時3分 4,7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成文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綉敏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5日10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曾綉敏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14時13分 50,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vicky tseng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5日14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4分) 6,000 26 欽葉櫻葵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欽葉櫻葵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8日1時51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0分) 11,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小蘿莉(花圖示)sakura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黃士晁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士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25日0時29分 28,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黃士晁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陳希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中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希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5日21時30分 16,8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陳希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葉惠玲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23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葉惠玲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0時24分 14,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Joyce(彥祖&子伶)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3日23時3分 15,000 30 顏煜維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4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顏煜維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4日15時54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顏煜維(房子園示)惠來機構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蔡芮旋 林鐿承於111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蔡芮旋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3日12時33分 13,6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芮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王素親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20日11時2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F4 Thiland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王素親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F4 Thiland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0日16時05分 6,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素親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陳渝涵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渝涵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 15,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陳渝涵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魯福瑛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1日20時29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五月天.告五人各大演唱會門票[讓票.換票.求票]」(起訴書誤載為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魯福瑛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1日21時45分 6,9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福英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王心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王心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7時25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王心柔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趙千儀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AOMG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趙千儀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AOMG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6時35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千千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陳芳綉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芳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9時53分 18,3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Karen Chen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呂慕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呂慕柔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呂慕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1時32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慕柔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許惠珊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5日11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許惠珊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5日12時20分 13,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許規規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林宜瑩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不詳暱稱,在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ugly beaut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林宜瑩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 ugly beaut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3時26分 1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宜瑩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牛卲筠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0月底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牛卲筠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8時1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牛(愛心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周沛弦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2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周沛弦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9時22分 8,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氵市弓玄(烏龜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6日2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48分) 5,000 43 陳品伃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4時2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品伃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4時21分 24,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品伃(獨角獸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陳聖暉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聖暉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 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39分 17,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Hui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陳柏存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18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柏存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蔡依林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22分 14,8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 C Andy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洪依婷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洪依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3時40分 16,0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依依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 陳意翔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Line暱稱「he is chen」向陳意翔之友人黃韻璇(LINE暱稱「黃子宇」)佯稱:有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黃韻璇遂將此訊息告知陳意翔,致陳意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7日19時41分 13,400 附表二編號1之帳戶 LINE:黃子宇 林鐿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鄒瑋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以不詳帳號,在臉書社團「票台灣演唱會各種球票讓票售票」,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鄒瑋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2日3時49分(起訴書誤載為3時59分) 12,22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鄒瑋chris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7日0時38分 4,000 112年2月11日16時45分 18,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49 鄭晴芸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求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鄭晴芸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7時33分 1,0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鄭晴芸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5日9時38分 4,800 附表二編號4之帳戶 50 魏旭彥 (提告) 林鐿承於111年11月10日14時42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Lin Gary」,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魏旭彥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1年11月10日15時50分 100 附表二編號2之帳戶 LINE: 魏大帥哥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10日15時55分 4,900 111年11月15日18時57分 10,000 111年11月17日16時33分 41,000 111年12月16日14時24分 16,800 112年1月11日18時15分 2,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112年1月13日21時4分 48,000 112年2月3日23時6分 10,000 51 周世仁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Cn」,在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讓票賣票售票球票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周世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時10分 37,5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周小弟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13日14時5分 12,500 52 黃偉誠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黃偉誠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及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2日1時25分 5,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CO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1月22日1時26分(起訴書誤載為1時25分) 50,000 53 吳振緯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2日2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台灣韓團演唱會門票專區【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周邊】」,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吳振緯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5日16時23分 4,8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吳振緯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陳韋智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9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陳韋智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5時49分 8,6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 (天使圖示)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李忻儒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31日12時16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演唱會門票買賣社區」,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BP)及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李忻儒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BP)及ITZY唱會門票可供販售,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31日12時16分 7,5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 _hsinju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侯貞羽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2月2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侯貞羽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侯貞羽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9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18分) 8,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DALA侯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蘇煜翔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31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2023 Taiwan演唱會BLACK PINK/ITZY/mamamoo售票/求票/換票/周邊討論群」,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蘇煜翔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暱稱「he Is chen」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6日17時43分 11,4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蘇煜翔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蘇詩婷 林鐿承於112年1月24日18時40分,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張惠妹、五月天演唱會 讓票、售票、換票演唱會」,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蘇詩婷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 PINK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而以臉書私訊聯繫交易細節後,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0日0時30分 14,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FB:蘇詩婷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江貞燁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2月14日16時28分,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臉書社團「Blackpink 2022世界巡迴演唱會【3/18台灣高雄場】world tour資訊交流/票券周邊買賣」,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Blackpink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江貞燁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Blackpink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2月15日19時41分 25,000 附表二編號3之帳戶 LINE:江貞燁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彭緗羚 (提告) 林鐿承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以手機上網並使用臉書暱稱「Harry Cn」,在某不詳臉書社團,對可瀏覽上開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ITZY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不實資訊之彭緗羚誤以為林鐿承確有上開ITZY演唱會門票可供販售,因而陷於錯誤,臉書私訊及加入林鐿承所申辦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並連繫交易細節後,再依林鐿承之指示匯款。 112年1月29日10時35分 6,700 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 LINE:彭緗羚 林鐿承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125萬176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帳戶申辦人 1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賴振毅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賴振毅 3 街口支付 000-000000000 李鑫嶸 4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鑫嶸 5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李鑫嶸

2024-10-31

TPHM-112-上訴-3922-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47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仟元、洗錢標的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更 正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第12行「提領現金2萬元交 予丙○○」更正為「提領現金2萬元交予丙○○,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 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 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 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 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 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 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 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中間法之洗 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中間 法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提供帳戶供告訴人乙○○匯 款並協助提款,而使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之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具有部分合致,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理範圍擴張:   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犯一般洗錢罪,且詐欺 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㈥刑之減輕事由:   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因缺錢使用 ,為圖己利,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且損失難 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情形,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6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另案被告楊凱翔上開帳戶收取之25,000元 ,其中5,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對另案被告楊凱翔之債務,餘 款2萬元則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告,業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是上開5,000元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由另案被告楊凱翔提領交付予被 告之20,000元為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7號   被   告 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乙○○無法使用金融帳戶,亦無替其轉帳之真意,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22時48分許,使用其女友林群昕(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 「林秝榳」向乙○○佯稱:得為其代為轉帳至街口支付等語, 並提供楊凱翔(所涉詐欺罪嫌,另經他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乙 ○○,乙○○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0日23時47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 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上 開銀行帳戶,楊凱翔再依丙○○指示扣除欠款5000元後,提領 現金2萬元交予丙○○。嗣因丙○○未依約代乙○○轉帳,乙○○始 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群昕、楊凱翔於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犯罪所得2萬5000元,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潘 曉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羽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易-3145-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永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不詳詐騙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 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 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 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 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 (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 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 古必斌上開帳戶後,其中1000元係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 ,其餘款項則轉匯至不明之人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91 頁),堪認上開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 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   被   告 簡永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 nger收受古必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 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古必 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魔力 貝永恆初心-獅子專版」遊戲社群,以暱稱「小六」張貼出 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蔣嘉峰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瀏 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 示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後,由簡永隆指示 古必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蔣 嘉峰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蔣嘉峰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永隆坦承古必斌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古必斌對話紀錄,惟辯稱:伊沒有收購古必斌之龍潭郵局帳戶,伊轉帳給古必斌,之前伊在臺南工作,玩博奕遊戲,伊請古必斌幫伊購買遊戲點數,但是當時伊問古必斌要不要提供帳戶,他表示不要,就作罷,後來也只有以街口支付匯錢給古必斌請他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伊不記得街口支付帳戶係綁定何銀行帳號云云。 2 告訴人蔣嘉峰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蔣嘉峰遭詐騙,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 證人古必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古必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後,並依被告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 1.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係古必斌所申辦。 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300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 3.古必斌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 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105年度桃簡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 人蔣嘉峰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 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 38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0-30

TCDM-113-金簡-272-20241030-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辰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 下所載「32540689653」更正為「325540689653」、第16行 以下所載「129890027132」更正為「022506023037」外)。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 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 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 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 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 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 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 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 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 、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 屬之(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盈辰固坦承有向不知情之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辦之 「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註冊 、並綁定李俊維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 00000000)號帳戶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人員等情,惟稱:係同時向李俊維拿取5個電 子支付帳戶(即街口支付、悠遊付、LINEPAY、簡單付、歐付 寶),並同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員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前某日時許,向不知情之李俊維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其街口支付股 份有限公司之電子支付(下稱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帳號後,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人員使用。嗣該詐欺人員對被害人王翊真施用詐術後 ,使被害人王翊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3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上揭街口支付電支帳戶內等情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41號對被告提起 公訴,由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7號判決 ,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幫助取財罪,2者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10日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㈡據證人李俊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同時交付陳盈辰街口支 付、悠遊付及LINE PAY等帳戶,交付時已經綁定其所使用之 金融帳戶等語,足見被告係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街口支付 帳戶及悠遊付支付帳戶乙情,復參以前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至證人李俊維街口支付帳戶之時間為111年8月23日,與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證人李俊維悠遊付支付帳戶之時間 為111年8月21日,2個帳戶均係由詐欺人員作為收受詐欺被 害人款項之用,且時間極為接近,則證人李俊維前開證稱係 同時交付予被告使用等情,即非不無可能,益證證人李俊維 前開證述情節為真。 ㈢準此,被告稱同時向證人李俊維索取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及 悠遊付帳戶後,提供予同一詐欺人員使用等情,應屬可信, 而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悠遊付電子支 付帳戶及前案街口支付電子支付帳戶予同一對象使用,核屬 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 同一案件。準此,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 ,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0-30

CHDM-113-金訴-325-202410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宗哲可預見將自己之手機門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工具,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門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 即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簡育珈,致其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簡育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宗哲於本院自白(本院卷第32頁)。   (二)被害人簡育珈於警詢陳述遭詐騙之經過(警卷第7至9頁) 。  (三)被害人簡育珈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警卷第23、27頁)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 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警卷第15、19至20、21、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113年3月26日警蘭偵字第1120027756號函附第 一商業銀行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出)相 關資料、玉山商業銀行設人資料、交易明細、OTP簡訊 內容及網銀登入(出)相關資料、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街口調字第11212082號函1份(偵2 卷第87至137頁)。  (四)被告李宗哲申辦上開街口支付帳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11至13頁)。 三、核被告李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審酌被告李宗哲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如非有相 當信賴關係之人,收受、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 藉此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財產犯罪,規避檢警查緝,竟仍為牟 利,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致本案門號淪為詐騙集團成 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受騙損失相當金錢,被告所為誠 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犯罪,雖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其等係約定被 告自115年2月15日才開始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目 前被告對於造成被害人所生損害分毫未為賠償;復審酌被告 有詐欺及洗錢之前科,有本院111年金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竟於該案行為後約9個月後又再犯 本案,足見法治觀念淡薄,本案自不宜寬處。最後,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李宗哲雖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 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1 簡育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某時,冒用網路買家名義致電被害人簡育珈,向其佯稱因購買冷氣無法下單,必須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人簡育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10日17時31分許、39分許匯款49,978元、32,898元至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街口支付帳戶內。

2024-10-30

TNDM-113-易-123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 上 訴 人 劉晉愷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84號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晉愷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晉愷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以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關個人身 分資料,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申 請取得行動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電支帳戶)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本案電 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恐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 所得,並使他人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洗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 、密碼等交易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之用。詐欺成員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家閎施用 詐術,致黃家閎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錢匯入本案電支帳 戶,詐欺成員再將該些詐騙所得轉匯至其等所持用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靜怡;許女所涉幫助 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製造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原判決前述事實之認定,係以:㈠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黃家閎之證述,佐以卷附本案電支帳戶之會員資料 、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帳戶交易資料、手機訊息及交易明細 擷取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 詢、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2月10日函所檢附上訴人 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資 料、中信銀行同年月9日函所檢附上訴人之中信銀行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街口支付電支帳戶之註冊程序網頁 截圖、街口公司112年12月27日函、113年3月20日函等可稽 。㈡徵諸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之申請資 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均為上訴 人所有、持用,而上述申請資料,均有一定個人專屬性,非 可任意讓渡或借予他人使用,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 人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再參以上訴人第一審供稱:其 是下載街口支付APP後,按照APP指示申請帳戶等語,自足認 定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人為上訴人,且係本於己意,在街口 支付APP申辦管道提交相關資料。㈢又本案電支帳戶業由詐欺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及匯出之工具,若非由上訴人 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欺成 員使用,詐欺成員實無可能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其將 款項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再佐以本案電支帳戶於110年10 月26日由上訴人申辦取得後,迄至111年8月29日,始成為本 案詐騙人頭帳戶,衡以詐欺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當會立即 使用之常情,應足推論本案電支帳戶非遭盜用身分申辦,而 係上訴人自行提出資料申請,且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 必要資料,係上訴人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38分前不久之 某時許,本於己意而自行交付給詐欺成員使用。㈣本案電支 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一併交付後,可能充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上訴人具備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情況,自無 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主觀上當能預見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併交付與詐欺成員,可能因此幫助詐欺犯罪,且 縱果真發生詐欺結果,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有詐欺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 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起訴書所列之相關證據僅能認定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 案電支帳戶後,遭洗錢之事實,並無從認定係由上訴人提供 行騙者使用,亦不能排除行騙者以上訴人不知情方式取得該 帳戶資料之可能性。檢察官未舉證上訴人是否或如何提供本 案電支帳戶之相關資料予行騙者之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所 憑證據認定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  ㈡依卷附113年3月20日街口公司之函文,該公司依據上訴人行 為時有效之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 辦法(下稱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然 按該辦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就每日交易金額達等值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未達等值10萬元者,應採用B類交易 安全設計,依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B類交易安全設 計:指採用簡訊傳送一次性密碼至使用者行動裝置之安全設 計。但本案電支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2時39分、41分及43分 分別轉帳1萬元、3萬9,999元及4萬9,999元,依上開規定, 應採用B類交易安全設計,惟依卷附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 0行動電話於111年2月3日至112年1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所示 ,於上開時間內,均未收到簡訊紀錄,上訴人自無可能提供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完成驗證。原 判決未就上述有利上訴人之事證,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 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上揭卷內相關證 據,詳敘憑為判斷本案電支帳戶之基本資料,申辦人所填具 之申請資料,含手機門號、身分證號碼、金融帳戶帳號等, 均為上訴人所有、持用,而卷內亦查無有上訴人以外之他人 取得該些申請資料之事證,足認上訴人有在街口公司之街口 支付APP提交申請所需資料,且完成本案電支帳戶之申請後 ,嗣將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交易必要資料提供予詐 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乃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要求匯款至 本案電支帳戶內,旋由詐欺成員轉匯一空,以上訴人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能認識將本案電支帳戶資料交予 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有高度可能成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而他人轉匯本案電支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後,即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幫助效果,惟仍 逕交付本案電支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堪認有縱使他人使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從 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乃以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本案電支帳戶 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第一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因而維持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尚無不合。又依上訴人行為時有效之安全控管作業辦法第6 條第2項規定:「前項D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C類交易安全 設計,C類交易安全設計得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B類交易 安全設計得替代A類交易安全設計。」同辦法第7條第1項第3 款第3目復規定:「採用二項(含)以上技術(Two Factors Authentication),其安全設計應具有下列任二項以上技 術:1.使用者與電子支付機構所約定之資訊,且無第三人知 悉(如固定密碼、圖形鎖或手勢)。2.使用者所持有之實體 設備(如密碼產生器、密碼卡、晶片卡、電腦、行動裝置、 憑證載具等):電子支付機構應確認該設備為使用者與電子 支付機構所約定持有之設備。3.使用者所擁有之生物特徵( 如指紋、臉部、虹膜、聲音、掌紋、靜脈、簽名等):電子 支付機構應直接或間接驗證該生物特徵,並依據其風險承擔 能力調整生物特徵之錯誤接受度,以有效識別使用者身分, 必要時應增加其他身分確認機制(如密碼)。間接驗證由使 用者端設備(如行動裝置)驗證,電子支付機構僅讀取驗證 結果,必要時應增加驗證來源辨識;採用間接驗證者,應事 先評估使用者身分驗證機制之有效性」,及依街口公司113 年3月20日函文說明:若用戶於註冊街口帳戶後,欲變更綁 定裝置,於用戶更換裝置情形,用戶需先輸入其身分證號碼 及付款密碼,並經SIM卡認證成功後,完成裝置更換程序; 貴分院所詢用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之紀錄;使用者以電子支 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該公司係依據安 全控管作業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 ,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 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使用者不需要再經過手 機驗證碼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見街口公 司轉帳程序,係以上述之C類替代B類交易安全設計,而本案 電支帳戶並無變更綁定裝置,則上訴人於該帳戶轉出告訴人 匯入之款項時,未收到一次性密碼之簡訊,與上述辦法及函 文內容,並無不符。上訴意旨執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未收到 一次性密碼之簡訊等詞,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 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 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 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 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 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 先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 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 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 適用,關於拘投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 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 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 則內,業經司法院解釋(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及本院先前 統一見解(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在案。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 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本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 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 立法政策之選擇,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 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 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本件上訴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此次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 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 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 又參酌:  ㈠就立法目的而言:本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立法歷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立法院審查會通過條文 與嗣後三讀通過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均同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於院會討論 過程亦可見「…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 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 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台灣民眾黨黨團 推派代表黃國昌委員發言)、「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 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兩種不同的刑度 ,…以1億元所得的洗錢財產利益作為區隔,1億元以上的, 就是1年以上,7年以下;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 年以下」(民主進步黨黨團推派代表鍾佳濱委員發言)、「 對於剛才講的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 以上,就是1億元以下者,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 他一個自新的機會」(中國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林思銘委員 發言)等旨(見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15冊第155、156 頁),顯示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向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 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 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  ㈡就得否易科罰金而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 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 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 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 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而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 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 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 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 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 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 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 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 罰金者,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 ,仍應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 向發展,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 剝奪被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罪, 倘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 檢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另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理由書亦闡釋立法機關得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針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是否仍得准予易科罰金,於符合憲法意旨之範圍內裁 量決定之,而強調易科罰金制度存否及其制度細節,乃屬立 法政策形成範圍,且不得逸脫憲法之拘束,違背自由刑之最 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既由修正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律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 標準,相對於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 告者,即有聲請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  ㈢然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 六、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 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 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 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 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 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 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 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 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 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 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所處有期 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 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 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2742-202410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253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補充如下述: (一)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 付電支帳號、街口支付帳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應補充為「旋即透過LINE將上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 號及密碼(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街口支付帳號及密碼 (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LINE 暱稱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啟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職務報告、書面告誡」、「被害 人匯款帳戶明細一覽表」、「告訴人王勝弘提出之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均 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鈺翔提出之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承 祐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三)本案告訴人統整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 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 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 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 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⒉被告李啟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 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 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始 為自白,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 之要件,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悠遊付帳戶及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率爾提供自己所 申設之本案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 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告 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金電子支付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被案悠遊付帳 戶及街口支付帳戶之款項,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 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 實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處分權 限,若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蔡承祐 112年8月15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21日15時27分許 3萬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2 王勝弘 112年9月17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8日18時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8日23時59分許 1萬元 3 林鈺翔 112年9月18日22時25分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0時39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4 陳均葦 112年9月19日某時 以LINE傳送不實之交友訊息 112年9月19日19時57分許 3000元 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 112年9月19日2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0日0時2分許 4萬9999元 112年9月20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

2024-10-30

TCDM-113-金簡-683-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74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明玉知悉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 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 助洗錢、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 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申請街口支付電支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再於不詳時間,將前開郵局、街口帳 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4月4日,向告訴人余青壕佯稱:有大麻可出售 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4月4日22時21分 許,以ATM匯款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前開街口帳 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自 前開街口帳戶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 案帳戶是哥哥郭世民拿去用的,之前郭世民假釋回家跟伊借 簿子,說有人要轉錢,但其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跟伊借帳戶 使用,街口帳戶是哥哥申請的,哥哥有拿走伊提款卡、用伊 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伊不認識「古鎮宇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4月4日在臉書與友人「古鎮 宇」購買大麻1盎司,「古鎮宇」表示朋友在販賣,要替伊 聯繫真正的賣家,只要伊匯款至賣家指定之帳戶再面交取貨 即可。伊便於同日22時21分許匯款2萬元至街口帳戶,匯款 後馬上到指定地點面交,但等了很久都沒有人,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64號偵查卷第15頁),且有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 在卷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41、43至51頁),另有本案郵局 及街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23至39頁),足見告訴人確有依指 示將前揭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將本 案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查:  ⒈證人即被告胞兄郭世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被告借用 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至少2、3年,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伊都有,街口帳戶也是伊叫被告申請的。之前「古 鎮宇」看伊通緝沒工作,說要拿一筆錢資助伊,就有本案這 筆2萬元匯進伊在使用的街口帳戶,但伊不知道錢怎麼來的 ,該筆款項匯進來是伊使用掉,伊轉進郵局、台新銀行,再 匯款出去買星城的遊戲幣,另外伊也有用郵局帳戶提領現金 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96頁)。核與被告辯稱: 本案郵局及街口帳戶均係由哥哥使用,哥哥有拿走提款卡、 用伊手機收取驗證碼,網銀也是哥哥在使用等情,互核相符 。  ⒉參以告訴人於未取得所欲購買之大麻而向「古鎮宇」追討款 項時,「古鎮宇」明白表示該款項為郭世民所取得等情,有 告訴人與「古鎮宇」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前揭偵 查卷第51頁),則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期間,上開帳戶實 際使用之人確為郭世民無訛,被告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將 本案帳戶任意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是由 郭世民使用,並非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尚非無據,應屬 可採。  ⒊又親屬間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所在多有,而被告與郭世民 2人既為兄妹關係,衡諸社會交易常情,除非被告交付本案 帳戶予郭世民時,知悉或可預見郭世民會將本案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與洗錢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案帳戶交付予 郭世民任其使用,否則難僅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郭世民使 用即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⒋至被告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就帳戶有無交付他人使用 一情,前後陳述有所不一致。然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 ,亦難憑此推論被告有何容任其帳戶資料將遭他人作為詐欺 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之犯意,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理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郭世民使用,但無法證明主觀上被告 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 戶予他人,自難憑此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五、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 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新臺幣)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時間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金額 自被告街口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自被告第二層帳戶再行轉匯或提領時間、金額 111年4月4日 22時37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提領2000元 22時59分網路轉帳610元 23時39分網路轉帳500元 23時59分網路轉帳510元 111年4月5日: 0時5分網路轉帳350元 111年4月4日 22時44分 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0分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2時52分 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不詳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分 291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4日 23時16分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30

TPHM-113-上訴-364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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