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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黃振典(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邱黃泥(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芬(黃中心之承受訴訟人) 曾麗萍(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仲毅(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乃紋(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黄欣醇(黄振煌之承受訴訟人) 黃進添(黃材枝之繼承人) 黃周郎 黃偉倫 黃偉利 黃昌富 黃一展 黃崢瑋 黃美慧 黃照榮 黃錫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錫聰 上 訴 人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羅秀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黃振典、邱黃泥、黃麗芬、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 、黃欣醇應就被繼承人黃中心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 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就被繼承人黃振煌繼承被繼承 人黃中心所有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2分之2,辦理再 轉繼承登記部分)。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乙及 附表三所示方法分割。 四、兩造應按附表三之㈠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亦有規定。再按 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 段、第177條第3項各有明文。查:  ㈠原審被告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民國110年8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黃詩棋等5人, 其中黃詩棋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0年12月17日新北院賢家泰110年度司繼字第36 64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35頁、本院卷㈠第203頁), 自應由除黃詩棋以外之其他4名繼承人為黃中心之承受訴訟 人,並續行訴訟。茲被上訴人已於110年9月13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原審卷㈡第17頁),參照上開說明,除黃詩棋部分 外,合於規定,自應准許。另黃詩棋部分,業經本院於112 年11月7日裁定駁回此部分承受訴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29- 231頁),併此敘明。  ㈡黃振煌嗣於111年4月7日死亡,然其已委任黃仲毅為訴訟代理 人(見原審卷㈡第89頁),依上開說明,自不停止訴訟程序。 另黃振煌之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下稱曾麗萍等4人),有黃振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9-189頁)。因上開繼 承人未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因而於111年8月26日依職權 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7-99頁),亦符規定。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於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1月19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128移轉與上訴人黃照榮 並完成移轉登記,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原審 卷㈡第144、164頁),然渠等均未聲明承當訴訟,是黃一展、 黃崢瑋、黃美慧仍列為本件當事人,而渠等應有部分之分歸 人,則應為黃照榮,應予敘明。 三、本件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分別對黃中心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全體共有人 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黃振典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訴訟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 同造邱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另分割共有物訴訟 之上訴效力,除上開黃中心之繼承人外,亦及於原審同造之 黃進添、黃周郎、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黃一展、黃崢 瑋、黃美慧、黃照榮、黃錫興及澤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澤 銓公司)等人,爰將其等同列為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黄中心之全體繼承人應就黃中心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惟因黃中心之繼 承人當中,黃詩棋實際上已拋棄繼承;另曾麗萍等4人實乃 黃中心之再轉繼承人,故而於本院更正聲明為:黃振典、邱 黃泥、黃麗芬、及曾麗萍等4人(以下合稱黃振典等7人)應就 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 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2/32,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核屬更正或補充事 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五、除黃振典、澤銓公司外,其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81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原共 有人黃中心已死亡,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另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 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黃振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中心所有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部分);並主張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附圖甲及附表二所示,並按附表二之 ㈠為價金補償。 二、上訴人方面:  ㈠黃振典部分:有關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部分,原審判決均 誤列已拋棄繼承之黃詩棋為當事人,自有違誤。另關於分割 方案部分,主張按附圖乙及附表三之方式為分割,並按附表 三之㈠為價金補償,較為公允。  ㈡銓澤公司部分:伊沒有要提上訴(意即贊同原判決所採行之附 圖甲方案)。  ㈢黃進添、黃偉倫、黃偉利、黃昌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場及原審之主張略以:同意按附圖甲之方案分 割。  ㈣其他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⒉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方公 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臨現為 ○○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0巷、北 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黃錫興、黃 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使用之一層樓 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磚造 平房(見原審卷㈠第149-151頁、159-193頁、211頁) 。   ⒊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或分割協議。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即原判決所採行附圖甲方案(即黃偉 倫方案) ,與附圖乙方案(即黃振典方案) ,何者為妥適 、公平之分割方法?   ⒉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如何以金錢找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黃中心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黃振 典等7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已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系爭土地辦理登記後,始得為分割,是被上訴人 請求黃振典等7人應就黄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2/32,辦理繼承登記(含曾麗萍等4人就黃振煌繼承黃 中心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再轉繼承登記),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又黃詩棋於黃中心死亡後既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其於 本件訴訟已非適格之當事人,原審仍諭知黃詩棋應與黃振 典等7人就黃中心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當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 。  ㈡關於土地分割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且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又無協議分割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應予准許。   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 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 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    ⑴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面積3,815平 方公尺,地形略呈長方形,地勢平坦、地形方正,東側 臨現為○○路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南側臨○○路00 0巷、北側臨私有道路、西側臨私有土地,土地上坐落 黃錫興、黃一展、黃偉倫、黃偉利、黃中心、黃昌富等 使用之一層樓磚造平房,以及由澤銓公司購買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之磚造平房等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明確,並 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地上建物位置與面積,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1 月30日北土測字第111號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見原審 卷㈠第149-151、159-193、2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⑵本件審理中,計有黃偉倫提出之附圖甲方案,與黃振典 所提出之附圖乙方案,均屬原物分割之方案,而本件原 物分割亦非顯有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為適宜。    ⑶依附圖甲、乙所示,兩方案之各共有人分配之位置、或 維持共有之通道(即編號J)位置均相同,且編號J的面積 亦未變更;所差異者,乃附圖乙方案中,澤銓公司必須 共同分擔編號J的持分,因此澤銓公司所分得之單獨所 有之編號K、L、M總面積因而縮小;其他共有人單獨分 得的面積則增加。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附圖乙即黃振 典之方案較為適當:     ①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其中分配予黃照榮之編號I雖為袋 地,惟已預留編號J作為通行至東側○○路之通道,且 編號I因與黃照榮所有同段0000號土地毗鄰而得以共 同利用,對黃照榮並無不利。至於其他共有人所分得 之區塊,則均面臨東側之○○路,不僅對外通行無問題 ,且各區塊之地形方正,利用價值較高,對全體共有 人亦無不利。     ②澤銓公司固主張已自行規劃編號L作為對外通行道路, 不應再令其分擔編號J之持分云云。惟除黃照榮外, 其他共人分得之區塊均臨東側○○路,自當規劃基地內 道路供黃照榮對外通行,始為公平。況黃照榮分得之 編號I,為南北向細長型之土地,已較其他共有人分 得之土地價值為低,如由黃照榮單獨負擔通行道路, 甚為不公,自當由其他分得臨路之共有人,與黃照榮 共同分擔編號J之應有部分,始為公平。茲澤銓公司 既與其他共有人一樣,均分得臨東側○○路之土地,自 當與其他共有人一同分擔編號J之持分,始為合理。     ③另本件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委由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A機構)、及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 稱B機構),針對系爭土地依附圖甲及附圖乙方案分割 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價值及應互為補償之金額進 行鑑定(價格日期均為111年1月26日)。依A機構估價 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甲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價值合計為7,158萬9,333元、道路價值合計為21 6萬7,110元,總計7,375萬6,443元(參A機構之鑑定報 告書第61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二之㈠所示(參A機構鑑定報告書摘要-2)。依B機構之 鑑定報告書所載,如按附圖乙方案分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價值合計為8,680萬7,281元(參B機構之鑑定 報告書第3頁);另各共有人之應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 三之㈠所示(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4頁)。可知,不僅 附圖乙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價值較高;且各共 有人間之找補總金額,附圖乙方案之24萬4,949元, 亦低於附圖甲方案之320萬3,304元。足證,附圖乙之 分割方案對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價值影響較小,所以 找補金額才會較少,不僅可以減輕共有人之財務負擔 ,亦可避免共有人因找補金額而衍生其他糾葛,對全 體共有人應是較為有利也是較公平之方法。     ④至於澤銓公司雖質疑B機構鑑定報告之正確性,惟該鑑 定報告已考量一般因素分析,包括自然因素、政策因 素、經濟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包括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分析, 包括區域描述、近鄰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況、近鄰 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 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個別 條件、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或其他管制規定、土地 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性;最有效使用分析等作為 勘估條件(參B機構鑑定報告書第12-18頁)。價格評估 之過程,則採用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及基準地運用分析(參同上鑑定報告書第19-22 頁),尚稱嚴謹,自有參考價值。澤銓公司此部分之 主張,尚無足採。   ⒊基上,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附圖乙之分割方案,較為適 當且公平,而各共有人分割後之位置、面積及應有部分比 例,則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土地價值差額之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 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 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676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乙及附 表三所示方法為分割,已如上述。   ⒉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附圖乙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結果, 各共有人實際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價值與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原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價值,二者互為增減,業經B鑑定 機構估價明確,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且上開估 價報告書具有考價值,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 旨,兩造自應按各該分得部分土地價值之高低,互以金錢 補償,亦即,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自有對分得價值較 低之其他共有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必要,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故本件應由兩造共 有人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補償,以符公平原 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 意願、目前土地使用現況等,認系爭土地應採附圖乙之方式 合併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各該編號土地及其面積分別詳 如附表三所載,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之㈠所示各該金額相互 為金錢之補償,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原判決將不具當事人 適格之黃詩棋列為當事人,已有違誤,且所採行之附圖甲及 附表二之分割方法,令澤銓公司毋庸分擔編號J共有通道之 應有部分,尚非公允,所定分割方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 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 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說明 1 黃中心之繼承人 2/32 ①黃中心於110年8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黃振典、黃振煌、邱黃泥、黃麗芬等人 ②黃振煌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曾麗萍、黃仲毅、黃乃紋、黃欣醇等人。  2 黃進添 1/32 原共有人黃材枝在起訴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黃進添單獨繼承。 3 黃周郎 1/28 28分之1 4 黃偉倫 1/28 28分之1 5 黃偉利 1/28 28分之1 6 黃昌富 2/96 96分之2 7 黃一展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8 黃崢瑋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9 黃美慧 0 原持分1/128已讓與黃照榮 10 黃照榮 4/128 原持分為1/128,嗣受讓上列3人之持分,但並未承當訴訟 11 黃錫興 1/32 12 澤銓建設有限公司 115/168 13 林羅秀勤 1/32 附表二:附圖甲(即黃偉倫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03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68 黃昌富 1/1 C 101 黃錫興 1/1 D 101 林羅秀勤 1/1 E 116 黃偉倫 1/1 F 116 黃偉利 1/1 G 101 黃進添 1/1 H 116 黃周郎 1/1 I 102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68/848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56/848 黃錫興 84/848 林羅秀勤 84/848 黃偉倫 96/848 黃偉利 96/848 黃進添 84/848 黃周郎 96/848 黃照榮 84/84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7 澤銓建設 1/1 M 1,090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二之㈠:附圖甲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268,516 44,010 80,193 108,506 136,617 104,097 87,499 128,225 957,663 澤銓建設 629,647 103,201 188,045 254,437 320,357 244,098 205,179 300,677 2,245,641 應補償合計 898,163 147,212 268,238 362,943 456,974 348,195 292,678 428,902 3,203,304 附表三:附圖乙(即黃振典方案)之分割方法 編號 面積 (㎡) 分配使用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228 黃中心 之繼承人 1/1 B 76 黃昌富 1/1 C 113 黃錫興 1/1 D 113 林羅秀勤 1/1 E 130 黃偉倫 1/1 F 130 黃偉利 1/1 G 113 黃進添 1/1 H 130 黃周郎 1/1 I 113 黃照榮 1/1 含黃一展、黃崢瑋、黃美慧移轉讓與之持分 J 180 黃中心 之繼承人 2/32 維持共有   (道路供通行) 黃昌富 2/96 黃錫興 1/32 林羅秀勤 1/32 黃偉倫 1/28 黃偉利 1/28 黃進添 1/32 黃周郎 1/28 黃照榮 4/128  澤銓建設  115/168 K 1,094 澤銓建設 1/1 L 428 澤銓建設 1/1 M 967 澤銓建設 1/1 合計 3,815 附表三之㈠:附圖乙方案之補償金額表(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黃中心 之繼承人 黃昌富 黃錫興 林羅秀勤 黃偉倫 黃偉利 黃進添 黃周郎 受補償合計 黃照榮 31,245 10,415 3,413 3,413 14,366 14,366 3,413 46,114 126,745 澤銓建設 29,139 9,713 3,183 3,183 13,397 13,397 3,183 43,009 118,204 應補償合計 60,384 20,128 6,596 6,596 27,763 27,763 6,596 89,123 244,949

2025-02-26

TCHV-111-上易-488-20250226-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原 告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岳霖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被 告 葉增壽 葉文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被 告 葉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被 告 葉世傑 林聖泰 葉王素芳(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青樺(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建宏(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葉貞吟(即葉俊麟之繼承人)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殷樂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侑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應就被繼承人葉俊麟所 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 係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葉俊麟所共有,然葉俊麟已於民 國105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 葉貞吟、葉建宏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依法並無禁止分割 之限制,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 824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就被繼承人葉 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文勇、葉王素芳、葉青樺、葉建宏、葉貞吟、葉月華 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葉世傑部分: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被告葉增壽、林聖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葉俊麟已於105年7月2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 建宏等人雖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應認渠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並 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能達 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次按 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 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合併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葉俊麟之繼承人於辦妥繼承登記之前,並不得分割 共有物即系爭土地,故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葉王素芳、葉青 樺、葉貞吟、葉建宏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 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共有人人數達10人,而系爭土地 面積僅為百餘平方公尺,是倘以原物分割,將使分割後之土 地經濟上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準此,系爭土地並不適於原物 分割。又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兩造中任何一人,以償金 補償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則有關償金之酌定顯有困難,亦有 可能造成與市價有所落差,故本院衡酌系爭土地以原來狀態 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應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 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因系 爭土地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 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以變價分割方式 ,方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 宏就葉俊麟所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 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 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 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0 宏岳資產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宏岳資產有限公司) 4分之1 4分之1 0 葉增壽 4分之1 4分之1 0 葉文勇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月華 24分之1 24分之1 0 葉世傑 4分之1 4分之1 0 林聖泰 24分之2 24分之2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俊麟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0 葉王素芳、葉青樺、葉貞吟、葉建宏、葉文勇、葉月華、林聖泰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高罔市24分之1 共同負擔24分之1

2025-02-26

PHDV-113-訴-62-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3號 原 告 唐維順 訴訟代理人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王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 1)及坐落其上同段13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巷0號○樓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與其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系爭房地現 由被告占有管理,原告對系爭房地使用收益顯遭排除,兩造 對系爭房地之使用及分割無法達成協議。系爭房地未經兩造 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 房地為集合住宅公寓大廈之一戶,若以原物分割無法滿足兩 造個別使用,無法發揮經濟價值。為免出售障礙及求售期間 過長,應以變價分割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 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民事起訴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目前無人居住,被告亦無保管系爭房地鑰匙。被告 同意將系爭房地由法院拍賣,所得價金依兩造各2分之1應有 比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原告分割之請求及同意變 價分割。 三、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各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8號卷第29至41頁,下稱調 解卷),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 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 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 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  ㈡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且查系爭房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兩 造並曾經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先 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 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㈢次查,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雖使用上非不能完全區分,但 原告請求變價分割,被告就變價分割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 本院卷第62頁),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 割,恐將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價值難於同一,具有難 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認系爭房地倘採原物方式分割由兩 造各取得一部分顯有困難。而如將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則 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 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 房地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 益之維持等情。是以,本院認為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足能 兼顧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則按兩造 應有部分即每人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全部予以變價分割 ,並將變價拍賣所得金額,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 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 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表一     編號 土地、房屋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74 4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樓)建物 61.6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唐維順 2分之1 2 王玲 2分之1

2025-02-26

PCDV-113-訴-3363-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吳清安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吳文進 吳榮彬 吳建志 吳睿紳 吳宗瑋 吳鴻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宜蓁 被 告 吳鴻煇 吳慶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昌 吳錦泉 吳錦芳 吳威霆 江志遠 江淑惠 吳奇峰 吳之翔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榮照 吳王寳珠(即吳中岸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嘉祥 被 告 吳昭男(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其鋒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吳昭元 (即吳仁水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 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9月5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1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A2部分面積44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1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B2甲區部分面積402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 煇、吳慶南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 持共有。  ㈢編號B2乙區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啟男、吳 中火、吳王寳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 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C1部分面積109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C2部分面積255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 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 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D1部分面積16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2部分面積499平方 公尺土地,均分歸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 吳建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 翔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E部分面積277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二「取得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二、原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 補償被告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吳中火、吳雙任、吳孟 霖、吳尚育、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吳王寳珠、吳昭男 、吳其鋒、吳昭元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999元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雖列載原共有人吳中岸為被告,惟吳中岸於訴訟繫 屬後之民國112年8月9日死亡,其死亡時所遺土地權利由其 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於112年9月26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有原告所提出吳中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71-95頁),及本院112年11月3日雲院宜家 祥決112司繼字第1472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5-152頁) ,暨本院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又原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27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列載原共有人吳仁水為被告,惟吳仁水於訴訟繫屬 後之113年8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 吳昭元已於113年11月1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吳仁水之除 戶謄本、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料及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68、372、380頁),又原告已於113 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82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 淑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0分之1權利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11月7日被拍賣由被告吳昌拍定取得,有告吳昌於112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 分公司函文、臨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及本院 職權查詢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0頁、 卷二第70頁),然被告吳昌未聲請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當事人恆定原則,原共有人即被告江淑惠仍為 適格之當事人,並不因其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 而有影響,惟被告江淑惠之應有部分既已移轉予被告吳昌, 被告吳昌就受讓之應有部分亦為本件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併 予敘明。 三、被告吳文進、吳榮彬、吳建志、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 吳鴻煇、吳慶南、吳中火、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昌 、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吳奇峰、吳 昭男、吳其鋒、吳昭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585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為使 土地充分有效利用,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建 物,且系爭土地有部分範圍係作為通行之用,考量保存地上 建物之完整及繼續沿用既有通行,且原告已按共有人之意見 將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112年8月25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甲案)進行修正,因此請求依附圖 即北港地政113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下稱乙案) 所示方法為原物分割,另就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 差異,主張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 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乙案估價報告)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榮彬:   同意分得甲案編號D1、D2,也同意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保持共有。對甲案估價報告無意見。  ㈡被告吳宗瑋:   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之分割草案。  ㈢被告吳鴻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㈣被告吳啟男: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㈤被告吳中火:  ⒈原告先建屋,後將原告的部分分割出去,卻要其他共有人為 此出錢承擔,系爭土地是好幾代的祖產地,原告先在土地上 興建無合法建照的房屋,只謀自己利益將該部分分走,而讓 其他幾10戶人什麼都沒有。  ⒉被告吳中火主張要將鄰地即同段12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  ⒊被告吳啟男、吳中火、吳王寳珠持分不少,希望從甲案編號B 、C部分土地範圍規劃一塊完整的土地給其等,也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被告吳昌:  ⒈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⒉因被告吳昌已於112年8月23日經拍賣取得被告江淑惠之持分 ,故乙案估價報告所載被告江淑惠之補償義務願由被告吳昌 履行,又被告江志遠與被告吳昌有親戚關係,被告吳昌有意 願買被告江志遠之權利,但是無法聯絡到被告江志遠,被告 吳昌也願代被告江志遠履行補償義務,請讓被告吳昌取得被 告江志遠之權利。  ㈦被告吳榮照、吳之翔:   同意乙案,但認為乙案估價報告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 過大。  ㈧被告吳奇峰:   希望將被告吳榮照、吳奇峰、吳之翔分歸一起,並分在現況 圖之編號DLM區域,同意原告112年1月13日民事準備狀提出 之分割草案。  ㈨被告吳王寳珠:   同意乙案,也同意乙案估價報告。  ㈩被告吳昭男:   同意乙案。原共有人即我父親吳仁水最近過世,他的土地權 利由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三兄弟繼承。  被告吳文進、吳建志、吳睿紳、吳鴻煇、吳慶南、吳雙任、 吳孟霖、吳尚育、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 惠、吳其鋒、吳昭元(下稱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準備程 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2-28 4頁、卷二第67-73頁),堪信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得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亦無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此部分事實未見其他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被告吳文進等15人均未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 土地西側臨寬約7公尺之龍岩路(含水溝),該土地上西側有 原告所有之瓦頂水泥結構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 0○0號)及正對面坐落一層樓挑高鋼構無門牌號碼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往東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所有之三合 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該三合 院北側有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 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用之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文 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所有 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 ,該平 房對面有二間磚造瓦頂平房。再往東有被告吳榮彬、吳建志 、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有 之三合院式磚造平房(門牌號碼:雲林縣○○鄉○○000號)等 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本院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 、GOOGLE空照圖、現場照片、位置簡圖、北港地政111年12 月13日北地四字第1110500291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69-192、201-203頁),是系 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狀況,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吳鴻池、吳啟男、吳昌、吳榮照、吳之 翔、吳王寳珠、吳昭男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 分割,且原告所提乙案分割方案係參酌被告吳啟男、吳中火 、吳王寳珠意見修正而提出,自甲案編號B、C部分土地畫出 一塊完整的土地予其等繼續保持共有,且被告吳榮彬、吳奇 峰仍維持與甲案所示編號D1、D2相同位置(即現況圖之編號D LM區域,見調字卷第203頁),應符合其等意願並兼顧土地利 用效益。再本院將乙案送達被告吳文進等15人,其等均未具 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吳文進等15人對系爭土地依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乙案所示方法分 割,對照本院111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及北港地政111年12月 13日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院調字卷第169-192 、203頁),原告所有之A、F建物,被告吳鴻池、吳鴻煇、吳 慶南所有之G建物及北側之B建物(包括被告吳鴻池、吳鴻煇 、吳慶南使用之廁所、廚房及倉庫,被告吳睿紳、吳宗瑋使 用之平房),被告吳文進、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 、江志遠、江淑惠所有之C、K、J建物,被告吳榮彬、吳建 志、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所 有之D、L建物,均得保留,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 符,分得土地之形狀方整,另考量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 號E私設道路,可對外聯絡西側龍岩路,出入無礙,便利土 地之通行與利用。從而,本院審酌乙案所示分割方案符合使 用現況,兩造所使用之建物大致坐落於其等分得之土地,且 各宗土地形狀大致方整,均能與道路通聯,使用、進出並無 問題,並斟酌當事人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 割後之土地利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 地採乙案所示分割方法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系爭土地應 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 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乙案所示方案分割 ,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 面積增減如乙案「面積增減」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 配位置不同之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 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原 告及被告吳文進、吳睿紳、吳宗瑋、吳鴻池、吳鴻煇、吳慶 南、吳昌、吳錦泉、吳錦芳、吳威霆、江志遠、江淑惠應補 償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吳榮彬、吳建志、吳啟男 、吳中火、吳王寳珠、吳雙任、吳孟霖、吳尚育、吳榮照、 吳奇峰、吳之翔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 年11月12日隆雲訴字第1131003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4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吳榮照、吳 之翔雖稱鑑定價格與附近土地之交易價格差距過大等語,惟 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 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元長鄉龍岩厝地區,鄰 近雲168線,所在區域屬鄉村住宅型態地區等情,並由不動 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 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 用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計 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 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 價結果應屬公正客觀可採,況被告吳榮照、吳之翔陳稱鑑定 價格過低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故有關系爭土地之 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另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新臺幣( 下同)96,849元(見本院卷二第159-163頁),由被告吳王寶珠 支出63,150元(見本院卷二第155-157頁),合計共159,999元 ,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文進 120分之8 120分之8 2 吳榮彬 75分之4 75分之4 3 吳建志 75分之2 75分之2 4 吳睿紳 24分之1 24分之1 5 吳宗瑋 24分之1 24分之1 6 吳鴻池 36分之1 36分之1 7 吳鴻煇 36分之1 36分之1 8 吳慶南 36分之1 36分之1 9 吳啟男 45分之1 45分之1 10 吳中火 45分之1 45分之1 11 吳雙任 50分之1 50分之1 12 吳孟霖 50分之1 50分之1 13 吳清安 120分之28 120分之28 14 吳尚育 50分之2 50分之2 15 吳昌 450分之7 450分之7 16 吳錦泉 450分之7 450分之7 17 吳錦芳 450分之7 450分之7 18 吳威霆 450分之7 450分之7 19 江志遠 450分之1 450分之1 20 吳榮照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1 吳奇峰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2 吳之翔 1200分之64 1200分之64 23 吳王寳珠 45分之1 45分之1 24 吳昭男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5 吳其鋒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6 吳昭元 1200分之32 1200分之32 27 江淑惠 450分之1 450分之1 附表二: 分得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 A1 137 吳清安(原告) A2 449 B1 136 吳睿紳應有部分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6分之1 B2甲區 402 B2乙區 153 吳啟男應有部分3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3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3分之1 C1 109 吳文進應有部分2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6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6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6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60分之1 C2 255 D1 168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15分之1 吳榮彬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建志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20分之1 吳尚育應有部分1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奇峰應有部分15分之2 吳之翔應有部分15分之2 D2 499 E(道路) 277 吳文進應有部分15分之1 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每人應有部分各75分之2 吳榮彬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建志應有部分75分之2 吳睿紳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宗瑋應有部分24分之1 吳鴻池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鴻煇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慶南應有部分36分之1 吳啟男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中火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王寳珠應有部分45分之1 吳雙任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孟霖應有部分50分之1 吳清安應有部分30分之7 吳尚育應有部分25分之1 吳昌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泉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錦芳應有部分450分之7 吳威霆應有部分450分之7 江志遠應有部分450分之1 江淑惠應有部分450分之1 吳榮照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奇峰應有部分75分之4 吳之翔應有部分75分之4 合計 2,585 附表三: 受補償共有人 吳仁水之繼承人即被告吳昭男、吳其鋒、吳昭元公同共有 吳榮彬 吳建志 吳啟男 吳中火 吳中岸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王寳珠 吳雙任 吳孟霖 吳尚育 吳榮照 吳奇峰 吳之翔 應補償金合計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吳文進 24,364 16,071 8,035 297 297 297 6,138 6,138 11,830 16,071 16,071 16,071 121,680 吳睿紳 34,413 22,700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1 22,700 22,700 171,868 吳宗瑋 34,412 22,701 11,349 419 419 419 8,670 8,669 16,709 22,700 22,701 22,700 171,868 吳鴻池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鴻煇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慶南 22,772 15,022 7,510 277 277 277 5,738 5,738 11,057 15,022 15,022 15,022 113,734 吳清安 54,158 35,726 17,861 660 660 660 13,646 13,646 26,297 35,726 35,726 35,726 270,492 吳昌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泉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錦芳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吳威霆 5,971 3,939 1,969 73 73 73 1,505 1,505 2,899 3,939 3,939 3,939 29,824 江志遠 746 492 247 10 9 10 187 188 363 492 492 492 3,728 江淑惠 746 492 247 9 10 9 187 188 363 492 492 493 3,728 受補償金合計 241,039 159,004 79,494 2,937 2,937 2,937 60,732 60,732 117,038 159,004 159,004 159,004 1,203,862

2025-02-26

ULDV-112-訴-51-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劉榮城 劉玉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被 告 劉氷 劉水 土庫鎮(管理者:雲林縣土庫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特凱 訴訟代理人 張境玟 楊雅婷 江念庭 被 告 陳淑蘭 訴訟代理人 徐敏耀 被 告 陳進東 陳淑紋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淑華 被 告 陳鳳玲 陳豐富即陳珍富 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雲 陳怡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麗萍 被 告 張仁貽 陳怡惠 陳世明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陳宣妤 張明正(即鄭雅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 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6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440.3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宣妤、陳豐 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共 同取得,並按被告陳宣妤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陳豐富即陳 珍富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王金勸應有部分48771分之8129 、被告陳麗雲應有部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麗萍應有部 分48771分之2032,被告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48771分之 4064之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490.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劉榮城、劉玉 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共同取得,並按被告劉榮城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玉柱 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氷應有部分5分之1、被告劉水應有 部分5分之1,被告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 珍公同共有5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C部分面積390.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公同共有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123.58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G部分面積87.15平 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土庫鎮取得。  ㈥編號H部分面積98.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進東、陳淑 蘭、陳淑華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陳進東應有部分11611分之2 322、被告陳淑蘭應有部分11611分之2322、被告陳淑華應有 部分11611分之6967之比例保持共有。  ㈦編號F部分面積43.13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原告及被告劉 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 忠義、陳愛珍、土庫鎮、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 、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 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按附表三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 二、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土庫鎮(管理者:土庫鎮公所)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特凱,被告土庫鎮提出 聲明承受訴狀,並提出當選證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3-13 5頁、卷二第241頁);原共有人陳永富於訴訟繫屬中之112 年3月31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繼承人即被告王金勸 於112年9月1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繼承系統 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12月7日雲院宜 家瑞決112家詢字第64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3-313頁 );原共有人鄭雅珍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7月1日死亡(見 本院卷一第513頁),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明正已於113年11月 6日辦畢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於113年11月2 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且有原告提 出之鄭雅珍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113年10月25日雲院仕家溫決113家詢字第450號函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53-71頁),經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劉氷、劉水、陳進東、陳淑蘭、陳淑紋、陳淑華、陳鳳 玲、陳豐富即陳珍富、王金勸(兼陳永富之承受訴訟人)、 張仁貽、陳怡惠、陳世明、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995平方公尺鄉村區乙 種建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因無法協議分割 ,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 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113年6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由原告分歸取得編號D、G部分土地 ,並就編號F道路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另就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土地價值產生差異,主張依張江水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下稱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 )之補償標準相互找補。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   同意分割,亦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對估價報告無意見 。   ㈡被告土庫鎮:  ⒈同意分割。但在70年間,土庫鎮下庄里民集資由訴外人陳清 秀、陳江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00元購買訴外人陳水炎 、陳萬田公同共有重劃前過港段425地號土地約100坪,用以 興建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依70年2月24日不動產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所載,其中50坪以陳水炎名義捐贈,另50坪以陳萬 田名義出售,支付價金共15萬元,由陳水炎代收款項,但經 向虎尾地政調查資料顯示,僅陳水炎以其個人名義於73年11 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港段425地號土地2分之1權利給土 庫鎮,此與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內容不符,又推測上開買賣 契約書或許因陳萬田未於契約書上用印簽名,被告土庫鎮另 外找到一份74年8月3日陳萬田出售同意書。從而,興建下庄 社區活動中心之土地面積約100坪,但移轉登記面積僅約50 坪。  ⒉套繪管制部分,經內部查詢只有活動中心有使用執照,應該 只限使用執照範圍才會受套繪管制,因此活動中心受套繪管 制需有40%法定空地。考量附圖編號F區道路具有公益性,為 供民眾日後可通行使用,被告土庫鎮希望保留活動中心現址 範圍,但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 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需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 之土地,希望能將部分現況道路畫為土庫鎮公所單獨所有, 被告土庫鎮不會去阻擋民眾的道路使用,只是為了解除套繪 管制的問題,但因活動中心本身具有公益性,希望補償價格 得予調降,以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再者,陳水 炎捐贈土地予被告土庫鎮,陳萬田出賣土地予被告土庫鎮, 陳萬田是請陳水炎全權處理,但陳水炎卻將應捐贈之土地以 買賣形式移轉登記予被告土庫鎮,導致被告土庫鎮迄今未取 得陳萬田部分之土地。  ⒊被告土庫鎮不同意估價報告:  ⑴被告土庫鎮分配附圖編號E部分面積321.15平方公尺,依估價 報告第2頁分割後各宗土地價值之各筆土地價格調整表所示 ,編號E部分土地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此計算, 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值為3,853,800元。但查編號E部分土地 西側面積40.05平方公尺現作為道路使用,自應將該40.05平 方公尺範圍比照編號F道路即估價報告第2頁所載單價以每平 方公尺6,000元為計算標準,不能全部均以每平方公尺12,00 0元計算。從而,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應區分西側40.05 平方公尺以單價6,000元、其餘281.1平方公尺以單價12,000 元計算,則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為3,613,500元(計算式 :281.1平方公尺×12,000元+40.05平方公尺×6,000元=3,613 ,500元),再加計被告土庫鎮就編號F道路分配價值22,080 元(計算式:道路持分面積3.68平方公尺×6,000元=22,080 元),準此,被告土庫鎮取得編號E、F之分配價值共3,635, 580元(計算式:3,613,500元+22,080元=3,635,580元), 並非估價報告第3頁所計算之3,875,880元。  ⑵被告土庫鎮之持分價值2,061,184元,實際分配價值如上所述 為3,635,580元,超額分配1,574,396元(計算式:3,635,58 0元-2,061,184元=1,574,396元),估價報告認為被告土庫 鎮超額分配1,814,696元(計算式:3,875,880元-2,061,184 元=1,814,696元),並非正確,自應改以實際超額分配1,57 4,396元作為共有人間之補償基礎。  ⑶倘若40.05平方公尺範圍不改按道路價格計算,則是否應再改 分割為道路,由共有人平均負擔此部分道路。     ㈢被告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   同意分割。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  ㈣被告陳淑蘭:  ⒈同意分割。其與被告陳淑華等人為兄弟姊妹,希望將兄弟姊 妹的持分整合分歸一處,以利將來土地利用。我們不認識公 同共有人鄭雅珍,希望將鄭雅珍的部分單獨畫出去,不要再 與被告陳淑蘭等人分配在一起。  ⒉就原告所提出112年11月20日分割草案無意見。對於原告所提 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之分割方法大致同意,但編 號C部分土地上有地上物,若將來需用土地,希望地上物所 有人要無償拆屋還地。  ㈤被告陳鳳玲: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㈥被告陳豐富即陳珍富(下稱被告陳豐富):  ⒈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  ⒉原告提出112年12月21日民事陳報七狀分割草案編號A部分土 地臨路的寬度不明,我們目前臨路的寬度太窄,倘按原告之 方案,內部就無法再進行分割。希望A區的臨路寬度至少要 有9公尺,以利通行。另外我們並未使用編號F道路,卻仍要 與共有人一起分攤,被告陳豐富不想分攤道路,被告陳豐富 只是同意為了被告土庫鎮著想願意減少分到的權利面積。  ⒊不再主張鈞院卷一第43-45頁分割草案,但希望A區再分成3塊 ,新分割方案會於113年3月8日前提出。  ㈦被告王金勸:   不同意分割。  ㈧被告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   對於分割無意見,但地上建物是高齡的奶奶在居住,希望讓 奶奶能在該處居住至過世,之後再處理上面的建物。對估價 報告無意見。  ㈨被告陳怡惠: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提出之方案。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 編號A建物。  ㈩被告陳世明、陳弈志、陳愛珍: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被告陳宣妤:   同意分割,但被告陳宣妤已將持分賣給其他共有人,對於分 割方案無意見,對估價報告亦無意見。   被告張明正:主張變價分割,如採原物分割,對鑑價結果沒 有意見。  被告劉氷、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129、413-427、48 9-501頁),堪信屬實。原告與被告劉榮城、劉玉柱、陳世 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紋、陳淑蘭、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世 明、陳弈志、陳愛珍、陳宣妤均不爭執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 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被告劉氷、劉 水、張仁貽、陳忠義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 分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 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 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東側有部分遭原共有人陳永富所有之白色 屋頂鐵皮建築之地上物(下庄7號之1)占用,南側有被告土 庫鎮所有之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下庄18之1號),該活動中 心西臨寬約3米半之現況路(含水溝),北側有原告所有之1 層樓磚造瓦頂建物(下庄8號),下庄8號隔壁有被告陳進東 、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 系爭土地之西側及北側有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所有之三合院 式之1層磚造水泥瓦頂建物(下庄9號)及鐵皮屋等情,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虎尾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勘 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籍圖及空照圖現場照片 、位置簡圖、虎尾地政112年2月6日虎地二字第1120200031 號函檢送之現況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 167-185、199-201頁),是系爭土地之臨路交通及占有使用 狀況,堪以認定。   ㈢被告張明正雖主張變價分割,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乃以原物分割為原則,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 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被告張明正主張變 價分割自無可採。有關原物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劉榮城、劉玉柱、陳世昌、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華、陳淑 紋、陳淑蘭、陳宣妤均明示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且本院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送達被告劉氷、劉水、張仁 貽、陳忠義,其等亦均未具狀為反對之陳述,可見被告劉氷 、劉水、張仁貽、陳忠義對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 亦無意見,則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符合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又系爭土地倘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劉榮城 、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 、陳愛珍所有之B建物,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 淑紋、陳鳳玲所有之C建物,原告所有之D建物及被告土庫鎮 所有之E建物(即下庄社區活動中心),均得保留(見調字卷第 159-173、201頁),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使用現況相符,分 得土地之形狀方整,東側能與道路通聯,另附圖方案考量西 側土地通行需要,分割出編號F私設道路,得對外聯絡通行( 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空照圖),便利內側土地之通行與利用, 有利於土地經濟價值之維護,亦無獨厚任一共有人且損及其 他共有人權益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 積、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暨分割共有物之目的、 分割後之經濟價值、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為系爭土 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尚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被告 土庫鎮分得之編號E土地有部分現為道路及水溝用地,性質 上雖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然據被告土庫鎮所述,為解決下 庄社區活動中心能解除套繪管制,其需分得321.15平方公尺 土地,故被告土庫鎮願分得現況為道路之土地,並同意於分 割後繼續供民眾通行使用,故將部分現況道路畫入編號E部 分土地由被告土庫鎮單獨取得,應無不當。至於被告陳鳳玲 、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世明、陳 弈志、陳愛珍雖稱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陳怡惠 雖稱希望保留現況圖所示陳永富所有之A建物等語,然其等 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考,且由現場照片及虎尾地政11 2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該建物為一白色鐵皮屋頂 建物,占地面積為74.74平方公尺(見調字卷第184、201頁) ,經斟酌該建物之外觀、構造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可認其經 濟價值不高,依陳永富之應有部分不足以保留上開建物(計 算式:1,955×1/48=40.7平方公尺)。況為屈就上開現狀,將 使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於崎嶇,編號C部分土地會受到相當程 度之影響,導致地形不規則,對於分得編號C部分土地之共 有人顯非公允。且如上所述,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大多數共有人之意 願及經濟價值,尚屬公平妥適,故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採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增減如附圖「分割後個人持分面積較差」欄所示,並考量兩造分割後分配位置不同、道路條件等差異,其等間自有就分得土地價差予以相互補償之必要。本件經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土庫鎮、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應補償原告及被告劉榮城、劉玉柱、劉氷、劉水、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陳宣妤、陳豐富、王金勸、陳麗雲、陳麗萍、陳怡秀、陳怡惠、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張仁貽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師113年9月5日113-JSI-000000號函檢送之估價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05-509頁,估價報告置卷外)。被告土庫鎮雖稱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西側40.05平方公尺之範圍現作為道路使用,應比照編號F道路以每平方公尺6,000元計價,編號E部分土地分配價值僅3,613,500元,估價報告之鑑定價格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不動產估價師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考量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在雲林縣土庫鎮溪邊里,近145甲線,東側臨10公尺雲96線,西側臨3公尺道路等情,並由不動產估價師實際查訪交易資訊,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不動產市場價格水準、區域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勘估標的稅務分析,並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進行評估。分割後各筆土地價格係以比準地編號E部分土地之價格為基礎,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道路寬度、臨路情形、形狀、規劃利用性、位置、進出便利性等條件進行調整修正,並以此認定編號E部分土地依開發分析推估總值為4,236,905元,每平方公尺單價13,193元,再以比較法權重50%、土地開發分析法權重占50%後,決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據以計算出被告土庫鎮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1,814,696元,被告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玲、張明正受分配土地之價值增加55,783元,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見估價報告第3、35-36頁),其鑑定方法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其鑑價結果應屬可採。且查,被告土庫鎮於113年2月6日具狀陳稱:被告土庫鎮與其他共有人共同持有之編號F道路區域難以認定係屬下庄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為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並為解除套繪管制,被告土庫鎮希望能分得合計面積達321.1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即係參酌被告土庫鎮之上開意見提出修正後之附圖分割方案,其餘共有人亦同意配合減少分得面積之方案,因此將部分現況道路分割予被告土庫鎮作為法定空地使用,避免被告土庫鎮所有下庄社區活動中心之法定空地面積不足,無法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則被告土庫鎮自應就獲得超過其應有部分土地之價值提出補償予其他共有人。又編號E土地西側雖供作道路使用,然該土地既為編號E土地之一部分,自應以整筆土地為價值計算,不應再分區鑑定計算價值。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 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榮城 20分之1 20分之1 2 劉玉柱 20分之1 20分之1 3 劉氷 20分之1 20分之1 4 劉水 20分之1 20分之1 5 土庫鎮 12分之1 12分之1 6 陳進東 84分之1 84分之1 7 陳淑蘭 84分之1 84分之1 8 陳淑華 84分之3 84分之3 9 陳進東 公同共有24分之5 連帶負擔24分之5 10 陳淑蘭 11 陳淑華 12 陳淑紋 13 陳鳳玲 14 張明正 15 陳豐富 12分之1 12分之1 16 王金勸(兼陳永富繼承人) 24分之1 24分之1 17 陳麗雲 96分之1 96分之1 18 陳麗萍 96分之1 96分之1 19 張仁貽 84分之2 84分之2 20 陳怡秀 公同共有48分之1 連帶負擔48分之1 21 陳怡惠 22 陳世明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23 陳世昌 24 陳奕志 25 陳忠義 26 陳愛珍 27 陳俊翰(原告) 8分之1 8分之1 28 陳宣妤 12分之1 12分之1 附表二: 應提出補償共有人 共有人 土庫鎮 陳進東、陳淑蘭、陳淑華、陳淑紋、陳鳳珍、張明正連帶負擔 應受補償共有人 劉榮城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玉柱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氷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劉水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世明、陳世昌、陳弈志、陳忠義、陳愛珍公同共有 67,189元 2,065元 應受補償69,254元 陳宣妤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陳豐富 184,060元 5,658元 應受補償189,718元 王金勸 91,975元 2,827元 應受補償94,802元 陳麗雲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麗萍 23,020元 708元 應受補償23,728元 陳怡秀、陳怡惠公同共有 46,043元 1,415元 應受補償47,458元 陳進東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蘭 14,245元 438元 應受補償14,683元 陳淑華 42,676元 1,313元 應受補償43,989元 陳俊翰(原告) 284,060元 8,732元 應受補償292,792元 張仁貽 571,347元 17,563元 應受補償588,910元 應提出補償1,814,696元 應提出補償55,783元 總補償金額1,870,479元 附表三: 共有人 道路權利範圍 陳俊翰(原告) 194750分之24938 劉榮城 194750分之9975 劉玉柱 194750分之9975 劉氷 194750分之9975 劉水 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明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9975 陳世昌 陳弈志 陳忠義 陳愛珍 土庫鎮 194750分之16625 陳宣妤 194750分之16625 陳豐富 194750分之16625 王金勸 194750分之8313 陳麗雲 194750分之2078 陳麗萍 194750分之2078 陳怡秀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 陳怡惠 陳進東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蘭 194750分之2375 陳淑華 194750分之7125 陳進東 公同共有194750分之41562 陳淑蘭 陳淑華 陳淑紋 陳鳳玲 張明正

2025-02-26

ULDV-112-訴-203-2025022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張志安 鄭煥章 張香 鄭煥昌 上 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玉暖律師 李思怡律師 陳琮涼律師 上 1 人 複 代理人 陳芊卉 彭千容 被 告 林金寶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志 被 告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貴 訴訟代理人 蔡景棠 邱麗雯 被 告 何屗 何換 何阿英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劉麗琴即劉麗宸 陳白珠 被 告 張瑞法 張西東 張莉雅 張麗美 張麗雪 張麗娟 張麗香 張麗宜 丘企法 何玉彰 馬廖秀美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定義 林育志 被 告 曾慶秀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曾慶武 被 告 黃鈺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部分由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換、邱企法、曾慶秀、黃鈺茹取得,C部分由原告張志安、鄭煥章、張香、鄭煥昌、被告何屘、馬廖秀美、林金寶取得,D部分由被告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玉彰取得,B、C、D部分各依附表二「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4項 各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孔令中、江清敏、陳款、陳月枝 (下稱孔令中等4人)為被告,請求孔令中等4人將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騰空 ,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109頁) ,嗣主張曾春桃以其所有址設臺中市○○區○○○巷0○00號建物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追加曾春桃為被告訴請其拆除該建物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一第297、4 1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基於系爭土地遭他 人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嗣原告因孔令中等4人已自行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上之地上物,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出具「民事撤回部分起訴 暨陳報狀」撤回對孔令中等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559、 563頁),經本院依職權將上開書狀送達孔令中等4人,均未 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9頁),揆諸前開 規定,皆視為同意撤回。另原告因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發現曾 春桃所有之建物並未占用系爭土地,於曾春桃為本案言詞辯 論前之112年10月17日,具狀撤回對曾春桃之起訴(見本院 卷二第31頁),依上開規定,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以林金寶、孫鳳林、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何屗、何換、丘企法 、何壽、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為被告,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 院審理中,發現何壽已歿於77年9月7日,而於112年4月6日 具狀更正,並追加何壽之繼承人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 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何阿英、何玉 彰為被告(何壽之繼承人何屗、何換均對系爭土地有應有部 分及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部分,故原皆已列為被告,見 本院卷一第297頁);復查得孫鳳林業於63年7月29日死亡,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638號裁定選任林助信律師為其遺 產管理人,遂於112年6月16日具狀將被告「孫鳳林」更正為 被告「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本院卷一第46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基於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原起訴主張依起訴狀「附圖1」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嗣於本院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被告林金寶所 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43頁所示之分割方案(嗣經本院將該方 案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2年8月24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621 頁),不再主張起訴狀之分割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506頁 ),另於112年12月20日具狀主張被告林金寶已取得被告「 孫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之應有部分,並同意 被告林金寶所提新分割方案,而變更聲明為:「兩造所共有 之系爭土地依原告112年12月20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附圖2」(嗣經本院將該「附圖2」送請臺中市 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 附圖,見本院卷二第267、329至331頁)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 割。」(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3、321、385頁、本院卷三第 237、269、35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分割方法 之變更,而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開規定,非訴之變更 或追加。 三、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後段規定第三人經 兩造同意後即可承當訴訟,所謂兩造是指具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原為本件被告,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3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月17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380分之196移轉登記予被 告林金寶,此有被告林金寶與「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 師」簽訂之協議書、上開移轉登記前後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73、265頁), 經被告林金寶於本院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二第322頁),並據「孫鳳林遺產管理人林助 信律師」及原告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卷三第2 1、355頁),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王政國原為本件原告,嗣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2月16日, 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22249移轉登記 予張志安,此有上開移轉登記前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張志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7頁、 卷三第343頁),張志安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請承當訴 訟(見本院卷三第337頁),經王政國、原告鄭煥章、張香、 鄭煥昌、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347、356 頁),其餘被告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後均未表示不同意(見本 院卷三第345頁),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復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何阿 英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劉麗琴(原名劉麗宸)為被告何阿英之監護人,再 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60號裁定改定陳白珠、劉麗琴為 被告何阿英之共同監護人,有關被告何阿英之財產管理、使 用、收益及處分,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決定之,嗣由原告 具狀聲明由陳白珠、劉麗琴共同承受訴訟,經依職權調閱本 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60號裁定、原告出具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送 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45至157頁、第259至263頁、 本院回證卷),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金寶、何屗、何換、何阿英、張瑞法、張西東、張莉 雅、張麗美、張麗雪、張麗娟、張麗香、張麗宜、丘企法、 何玉彰、馬廖秀美、曾慶秀、黃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 不熟識,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分割,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 ,附圖之A部分由被告林金寶取得,B、C、D部分由各共有人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即擴分為分母相同後之分子比例)維持 共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金寶: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 、B、C、D之面積係由分得各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其於附圖之A部分土地上有自有建物,故主張由 其分得A部分,C部分係原告與被告馬廖秀美、何屘達成共識 共有該部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401、403、505頁)  ㈡被告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 市榮民服務處、何屘、何阿英、張麗美、張麗雪、張麗香、 張麗宜、馬廖秀美:同意採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00、401、505頁、卷二第89、321頁、卷三 第161頁)  ㈢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但皆未就分割方 案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401頁)。  ㈣被告何換、張瑞法、張西東、張莉雅、丘企法、何玉彰、黃 鈺茹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表示 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坐落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 無法令分割限制,面積為308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其等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9日中興地 所資字第1130013251號函、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2月9日 中市地測二字第1130051650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三第293、295至305、321、323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 情事,到庭被告就此均未爭執,堪認為真實,再衡諸其餘被 告未曾到庭或具狀對於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足認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又按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 ,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91號判決意旨)。故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 24條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本件未到庭之被告及到庭被告張麗娟、曾慶秀均未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而原告及到庭之其餘被告均同意以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又依原告、被告林金寶、何屘、 張麗香、張麗宜所述及本院112年8月24日會同到場兩造及地 政人員履勘現場結果,可認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劃分 之編號1、2、3、4(即附圖符號標示A、B、C、D)之使用現況 為:編號1(即附圖之A)係建功路及被告林金寶所有之建功路 26號房屋,編號2、3、4(即附圖之B、C、D)部分均為巷道 ,編號4及編號3中段以南為春社西巷2-1至2-10號房屋前之 通行道路及空地,並有樹木1顆,上開房屋對面有4座鐵皮地 上物及1個活動式汽車棚架,該棚架後方為水圳,編號3中段 以北以雜物隔斷,只能沿水圳旁小路通行,北側為樹叢,編 號2為春社西巷21號至21-4號房屋前道路(通至建功路21號 )。另被告林金寶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已受讓原共有人「孫 鳳林之遺產管理人林助信律師」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而請求將被告林金寶所提舊分割方案中「孫鳳林之遺產管理 人林助信律師」分得附圖之B部分改為附圖之C部分,並由被 告林金寶分得該部分,其餘部分均未更動(即被告林金寶所 提新分割方案),原告亦同意此方案並檢送「附圖2」經本院 送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本判決附圖)。上揭事實有本院112年6月26日、112年1 1月8日、113年3月11日、113年5月6日、113年7月10日、113 年11月25日、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8月24日履 勘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1日、 113年3月18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20010109、1130002903號函 附之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277073號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06至507、585至617、619至621頁、 卷二第89至91、321至323、329至331、385至387頁、卷三第 161至163、269至270、323、355至357頁),堪可認定。  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 割系爭土地,少數共有人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又如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則A、B、C、D之面積核 與分得各該部分之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合計之面積 相符(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堪認公允。另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其使用現況亦為巷道,按照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後,尚無形成袋地之虞,亦符合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參以原告表示:系爭土地經臺中市都 市計畫內土地使用分區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屬已鋪設柏油 供不特定大眾自由通行的道路用地,各共有人不論取得系爭 土地之何部分,應均無臨路通行問題,價值應均相當,無互 相找補之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563頁),被告林金寶、馬 廖秀美、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張麗雪、張麗美、張麗宜均稱:依附圖 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之分配結果無鑑價找補必要等語(本 院卷二第90、323頁),其餘被告對於是否鑑價找補均未表 示意見;暨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利益、分割後 之整體使用狀況及價值等情,認此方案合於分割前之使用狀 況,且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 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二第331頁)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1 張志安 0000000分之622249 20.00000000 2 鄭煥章 7380分之588 24.00000000 3 張香 3780分之1100 89.00000000 4 鄭煥昌 7380分之270 11.00000000 5 林金寶 原有3780分之480 39.00000000 受讓孫鳳林部分7380分之196 8.000000000 合計為154980分之23796 6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7380分之215 8.000000000 7 何屘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8 何換 36900分之982 8.000000000 9 丘企法 7380分之253 10.00000000 10 張莉雅 公同共有154980分之13400 26.00000000 11 張麗美 12 張瑞法 13 張麗雪 14 張麗娟 15 張西東 16 張麗香 17 張麗宜 18 何玉彰 19 何阿英 20 何屘 21 何換 22 馬廖秀美 154980分之5400 10.00000000 23 曾慶秀 7380分之234 9.000000000 24 黃鈺茹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32.00000000 合計 308 附表二 附圖符號標示 分得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換算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附圖所示部分之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A 林金寶 39.00000000 39 1 B 鍾松盛之遺產管理人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 8.000000000 7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換 8.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 丘企法 1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曾慶秀 9.0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黃鈺茹 32.00000000 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69.00000000 1 C 張香 89.00000000 172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張志安 2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昌 11.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鄭煥章 24.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何屘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馬廖秀美 1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林金寶(受讓孫鳳林之應有部分) 8.000000000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 小計 172.0000000 1 D 張莉雅(何壽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26.00000000 27 公同共有1 張麗美(何壽之繼承人) 張瑞法(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雪(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娟(何壽之繼承人) 張西東(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香(何壽之繼承人) 張麗宜(何壽之繼承人) 何玉彰(何壽之繼承人) 何阿英(何壽之繼承人) 何屘(何壽之繼承人) 何換(何壽之繼承人) 總和 308 308

2025-02-26

TCDV-111-重訴-722-20250226-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忠慶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西坤 林西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192,08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 1,3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 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 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固依系爭土地 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 640元(本院卷第12頁浮貼),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得參 酌系爭土地鄰近土地之時價登錄價格認定交易價值。經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土地附近 之同段431地號土地於113年4月27日所登錄之交易價格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該土地於113年11月20 日之交易為有特殊關係之交易,該次價格為本院所不採), 本院認為以此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應屬 適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則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計算因分割 所受利益為24,192,080元(計算式:22,000×3,298.92×1/3= 34,088,840),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192,080元,原 告於113年11月12日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4,960元,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13,640元,尚應補繳不足之第一審裁 判費111,3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2-26

TCDV-114-重訴-120-20250226-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而被繼承人丙○○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之,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訴請分割遺產,爰 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 方法則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 承人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一 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丙○○於113年9月2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現為繼承人,並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共同繼承,惟雙方現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被繼 承人丙○○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準此,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 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 與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2 順序或第3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2 分之1 。三、 與第1138條所定第4 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 為遺產3 分之2 。四、無第1138條所定第1 順序至第4順 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民法第1138條、第 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兩造對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 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 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被繼承人 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之性質屬可分之金錢、股票, 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 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方式分割,本院認尚無不合,爰 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並非不動產 ,毋庸先行由兩造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分割,準此 ,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 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 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繼承人丙○○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9,83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92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68,81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4 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11,676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南永昌證券麻豆分公司統一證(00000000)000股。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 1/2 乙○○ 1/2

2025-02-26

TNDV-113-家繼簡-51-20250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復 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不方正,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 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按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 額對原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及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 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有以原物分配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3及104頁), 而原告則係遲至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表明亦有以原 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最終 主張之分割方案時,原告仍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表明原告認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 均能公平競爭購買他造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 且屬不規則形狀,不適合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並分配予兩造。 又裁判分割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方案既屬原物分配之 方割方法,且不至於造成土地過度細小而生礙難使用或明顯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認被告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方案,因受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係採行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之限制,難認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 ,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 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 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 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 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 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並整理出被告方 案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 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 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復兩造亦對於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 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 四、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且共有 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鹿港鎮 景福段 222 土地 12.6 朱祐宗 各2分之1 賴貞君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朱祐宗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賴貞君 42萬9,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248-20250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文蓮 關 係 人 張龍賢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主 文 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駿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陳駿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陳駿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駿斌(男,民國 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 後住所:屏東縣○○鎮○○里00鄰○○路00號)同為屏東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又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該地號土 地,而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被繼承人陳駿斌即土地共有 人已於106年3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 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 本院為被繼承人陳駿斌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91號民事裁定、繼承 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嗣本 院職權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425號卷宗及函詢屏東○○○○○○○○ ,查核被繼承人陳駿斌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順位及第 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在 卷,第二順位及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 繼承人已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有屏東○○○○○○○○114年2月7 日屏潮戶字第1140500263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尚留有 聲請人所指欲裁判分割之土地,且無遺產稅申報紀錄,亦有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2月5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 80724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佐,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 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陳報法院,聲請人欲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主張被繼承人 陳駿斌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依前 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本院審酌張 龍賢地政士為屏東地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 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 利害關係,應會秉公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 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張龍賢地政士之同意,有同 意書附卷可憑,爰選任張龍賢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26

PTDV-114-司繼-14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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