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4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釋憲。聲請意旨略以:1、法官捏造證據,
不法傷害聲請人權利;2、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釋憲前,曾多次提起再審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3、聲請人知
曉不得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次提出之聲請釋憲狀,
係對於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被裁定不受理案之補
充書狀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
業經裁定不受理,案件即為終結,聲請人本次所提聲請釋憲
狀,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以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
達,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