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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4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釋憲。聲請意旨略以:1、法官捏造證據, 不法傷害聲請人權利;2、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釋憲前,曾多次提起再審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3、聲請人知 曉不得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次提出之聲請釋憲狀, 係對於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被裁定不受理案之補 充書狀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 業經裁定不受理,案件即為終結,聲請人本次所提聲請釋憲 狀,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以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 達,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4-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3 號 聲 請 人 丁致良 上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法規範 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附民 上字第 151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附民字第 6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下依序稱系爭判決一、二),及 所適用之提審法及刑事訴訟法第 24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牴 觸憲法,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 理由予以駁回,且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 爭判決一為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 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 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 法規範憲法審查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 日起算;又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前段、第 1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及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就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曾於 110 年 7 月 20 日持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同年 10 月 8 日第 1524 次會議議決不受理在案,足認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依 上揭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訴 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 月內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惟本件聲請遲於 113 年 8 月 1 日始提出,顯已逾越 6 個月之法定期限,依上揭憲訴 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綜上,本 件聲請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3-2024121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0 號 聲 請 人 陳信安 上列聲請人為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次持干擾器致兌幣機判讀錯誤,誤 認有等值紙鈔或硬幣投入而進行兌幣,使聲請人因而獲取財 物之行為,分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7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49 號、113 年 度簡上字第 133 號、同年度簡上字第 139 號等刑事判決( 下依序分稱確定終局判決二、三、四、五),判處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確定;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上字第 176 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六),判處 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刑確定。上開各案,聲請人係以相同 犯罪手法獲取財物,論罪法條竟有不同認定,已不利於聲請 人,有違憲法保障之公平正義原則。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 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 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 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 及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 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聲請書未表明聲 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 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 5、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分別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同年 8 月 7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 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1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 ,此等部分均已逾越上開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二)另本件聲請關於確定終局判決四至六部分,聲請意旨僅指 摘各判決論罪法條不同,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並未具體敘 明各該判決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 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未合,本庭爰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0-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0 號 聲 請 人 楊瑞祥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 年度上易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 決),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聲請意旨略以: 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於不利聲請人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等情事,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 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其情形 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 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釋 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 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是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屬以一己就原因案件事實之主張,爭執 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客觀上並未具體敘明系爭確定終局 判決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究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 重要意義,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 之情形,其聲請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法定要件不合。本 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40-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32 號 聲 請 人 周志偉 上列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告訴詐欺案件,認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62 號、113 年審裁字第 394 號等裁定(下 併稱系爭裁定)、憲法法庭中華民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憲庭力 113 憲民 338 字第 1131000438 號函(下稱系爭 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緝字第 2550 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8666 號處分書(下併稱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聲判字第 161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均有違 憲疑義。 二、按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同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最終裁判於憲訴法修 正施行前已送達者,裁判憲法審查部分,除確定終局裁判已 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 請外,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部分,核屬對憲法法庭 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與憲訴法第 39 條 規定有違。 (二)聲請意旨所指系爭函及處分書,均非屬法院裁判性質,不 得為聲請之客體。 (三)另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且未援用 大法庭之法律見解,自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四、是本件聲請,均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 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JCCC-113-審裁-932-20241216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24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提出「法規範暨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書」,聲請審 查憲法法庭 113 年審裁字第 233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及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 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等規定。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適用 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 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系爭裁定係由憲法法庭之審查庭作成,其非屬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人民得據以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 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為本件聲請。況對於 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本不得聲明不服,憲訴法第 39 條 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 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JCCC-113-審裁-924-20241213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11 號 聲 請 人 廖元鋒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 、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4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一)、同院 113 年度台聲字第 953 號民事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二),及所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及民法第 179 條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 80 條之法定 法官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 訟權之意旨不符等語,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其上 訴無理由駁回;聲請人復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裁 定一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又查聲請人對系爭裁定一聲請 再審,亦經系爭裁定二駁回其再審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 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 第 1 項所定人民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制度,如非針對確定終 局裁判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悖離憲法基本權利與憲法價值, 而僅爭執法院認事用法所持見解者,即難謂合於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之法定要件(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就法院舉證責任分配之當否所為之爭 執,客觀上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確定終局裁定 及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11-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8 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護字第 333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及 113 年度家護抗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查,聲請人曾對系爭裁定一提起抗 告,經系爭裁定二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得對系爭 裁定二提起再抗告而未提起,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非屬憲訴 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依法用盡審級救濟程序之確定終 局裁判,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是本件聲請與 憲訴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 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JCCC-113-審裁-908-2024121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6 號 聲 請 人 楊立宇 上列聲請人為傷害及其再審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臺 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抗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 局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故認確定終局裁定侵害其受憲 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其聲請應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 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及 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1 日即已送 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 113 年 10 月 8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 出聲請,已逾越前開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本庭爰依憲 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6-20241210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 處分。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07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為聲請法官迴避及其再審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 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關於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3 號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及其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一)、第 273 條及第 277 條(下併稱系爭規定二)等規定,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 、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則、法律優位或 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疑義,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第 23 條及第 165 條規定,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確定終局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一,聲請人自不得對 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 上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及系爭規定二究有何牴觸憲法之 處,核與上開憲法訴訟法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憲法訴訟 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四、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 時處分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JCCC-113-審裁-907-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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