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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孝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1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孝嚴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所涉公 然侮辱罪嫌部分,因張益榮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詳下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孝嚴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即員警張益榮口出「幹你娘 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言語辱罵 之,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調 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39至47、 51頁)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35 頁),暨其犯罪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 稽,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賠償完 畢,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熊孝嚴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孝嚴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11分許,搭乘其母熊 劉路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熊劉 路香騎乘機車違規行駛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人行道上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張益榮發 覺後在臺北市中正區寧波西街182巷口攔停取締,詎熊孝嚴 明知張益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當場向張益榮辱罵「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 、「你白目哦」等語,足以妨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貶損 張益榮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張益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熊孝嚴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張益榮為員警,且於上揭時、地有稱「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之事實。 2 告訴人張益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擷圖2張、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對告訴人稱「幹你娘老機掰勒」、「糙你媽機掰勒」、「你白目哦」等語,且過程中有手指被告辱罵之行為等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42人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1-202501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顓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關於「住家」,應更正為「工作 處所」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 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 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 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 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 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 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 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 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 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 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 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 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甲○○發生糾紛,遂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 ,透過網際網路連線,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臉 書公開頁面上,針對告訴人在他人貼文下之留言接續回覆: 「一臉雞巴賤樣」、「你就一臉賤樣啊」、「gay的跟母狗 一樣」等語,被告固稱係為回應告訴人評論所為之言論,然 自斯時情境及言論內容以觀,被告上開留言並無針對雙方所 討論之議題為建設性之論述,未有實際促進公共事務思辨之 輿論功能,且係針對告訴人之外貌、性別氣質等為辱罵,依 社會通念顯係羞辱性言論,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 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係透過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 上開言論,其行為具有較高度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性, 對告訴人名譽權所生損害較諸口頭辱罵更甚。基此,被告以 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並足 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 侮辱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3次以言詞辱罵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 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 即透過網路公開發布辱罵他人之言論,損害告訴人名譽,且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 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損害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63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甲○○在社群軟體FACEBOOK公開社團「中國傻事」 中討論釘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 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使用 FACEBOOK帳號「乙○○」,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開社團中FACEBOOK帳號「盧沙野」所發表文章留言區,發表 「你不是臺灣人你是哪裡人啊?一臉雞巴賤樣」、「甲○○你 就一臉賤樣阿」、「甲○○gay的跟母狗一樣」等語辱罵甲○○ ,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甲○○在位於臺 中市之住家內瀏覽訊息,發現乙○○所留言之文字訊息,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社群軟體 FACEBOOK網頁擷圖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無端對告訴人以「一臉雞巴賤樣」、「一臉賤樣 阿」、「gay的跟母狗一樣」等網路留言相辱,依其脈絡並 無上述之正面價值,且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實係故意公然 貶損他人之名譽,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上開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如上開言 詞,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 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

2025-01-02

PTDM-113-簡-1323-20250102-1

司暫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丙○○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不得對於被害人丙○○、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丙○○、乙○○為騷擾之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丙○○、乙○○分別係相對 人之母親、弟弟,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9時許,相對人 因欲購買車,而向被害人丙○○索取金錢,惟遭被害人丙○○拒 絕後。被害人丙○○便請被害人乙○○幫忙勸說,相對人遂前往 被害人乙○○之住處。嗣因被害人乙○○勸說不成,且因被害人 乙○○擔憂相對人回去找被害人丙○○麻煩,於是拿走相對人之 鑰匙,待相對人返回被害人丙○○住處後,因無法進門,竟失 控踹門,並言語辱罵被害人丙○○。又相對人向被害人乙○○索 討鑰匙不成,便於電話中對被害人乙○○咆哮,甚至於當日23 時許,開車撞毀被害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之 鐵捲門,甚至持木炭試圖縱火。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為 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本院核發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 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分據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明文規定。而所謂身體上 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 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 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侵害虐待動作 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 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 、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另所謂「精神上不 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 、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 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 是。 三、經查:  ㈠被害人主張其遭相對人施以前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   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調查筆錄2份、家庭暴力通報 表2份、新聞報導、現場照片2幀等件為證釋明,是依聲請人 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堪認被害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 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前揭家庭暴力,足見相對   人已有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模式及觀念,相對人對於被害人   之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應有以民事暫時保護   令保護被害人之必要,為保護被害人免於繼續遭受身體、精   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院認為   核發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應屬適當。  ㈢又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至就被害人其餘部分之聲請,則待本院於通常保護令程序   中再予調查審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 六、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4-12-31

KSYV-113-司暫家護-73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京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偵字第1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京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遂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遂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 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而為一行為,該一 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等罪,核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管控自身情緒 ,竟於服刑時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遵守法治之觀念,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 響,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 衡酌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患有重度憂鬱症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77號   被   告 楊京袁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居彰化縣○○鎮○○路○○○巷0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京袁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其身體不適,情緒不 穩定,經舍房之值勤主管陳紹柏量測生理數據後告知均為正 常、應持續觀察,而楊京袁明知陳紹柏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竟因不滿其處置方式,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6月9日20時41分至同日時49分,連續踹舍房門數下 要求舍房主管陳紹柏開門、用手及身體衝撞舍房窗戶上之壓 克力板,並對陳紹柏辱罵「幹你娘機掰」,經舍房主管陳紹 柏規勸仍持續為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紹柏管理舍房秩序 之勤務。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京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 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本署檢察官於1 13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各1份、收容人陳述書2份等附卷可稽 ,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所謂「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 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 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 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 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 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 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 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 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 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 公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 侮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 體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 表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 員身體,就其是否構成系爭規定所定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 法院依本判決意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 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 論以妨害公務罪,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3年度憲判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本案舍房主管陳紹柏於規勸被告後,被 告仍不從,並當場公然以「幹你娘機掰」之言語辱罵舍房主 管,並持續咆哮、以腳踹舍房大門、用手及身體衝撞窗戶的 壓克力板,致舍房主管無從管理舍房秩序,業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是被告有當場侮辱、以強暴之方式妨害當時正 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名,各行為具有高度重 合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嫌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2-31

CHDM-113-簡-2371-20241231-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A01 被 上訴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上訴人 賭博成癮,未盡家庭責任,兩造常因生活開銷發生爭執,上 訴人並曾於108年11月28日簽立合約,承諾每月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亦未遵守。又上訴人於104年10 月7日對被上訴人家暴;於111年2月28日在住處對被上訴人 大聲辱罵、威脅,並以保溫瓶丟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5日 毆打被上訴人;同年3月26日未遠離被上訴人住處而違反保 護令。兩造婚姻顯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子女都是上訴人餵奶、晚上照顧。且上訴 人已很久沒有打麻將,上訴人買台彩、樂透100元至300元, 不算賭博。上訴人已70幾歲,耳朵有點失聰,被上訴人才要 離婚,有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審限 閱卷第3-5頁)  ㈡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及 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 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 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 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 為2年。(前開保護令案卷)  ㈢上訴人未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臺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即被上訴人住所),並於112 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血,又未依檢 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100公尺,而 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上訴人犯違 反保護令罪,共3罪,各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應執行 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禁止對被上訴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確定在案。( 調字卷第41-49頁、原審卷第23頁)  ㈣上訴人已於112年4月離開被上訴人住所,未再與被上訴人同 住。(原審卷第23頁)  ㈤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原審卷第22頁)  ㈥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29日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 面予被上訴人;同日並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3頁所示之書面 予甲○○。(原審卷第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擇 一請求裁判離婚,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 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 ,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 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 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 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參 照)。  ⒈兩造於78年9月2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堪予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一節,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兩造曾於108年11月28日訂立如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所示之 協議書,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9-50頁),該協議 書記載事由為:「…因甲方(指上訴人)長期在家偷取親人 的錢財去賭博,偷取手飾進而變賣換取現金。…甲方因偷竊 行為被發現時,就會腦羞成怒而口出惡言,時而會暴力相向 ,讓乙方(指被上訴人)心生恐懼」等語。嗣於109年2月29 日,上訴人又簽立如原審調字卷第21頁所示之書面予被上訴 人(本院卷第49-50頁),記載:「錢筒裝滿3月10日起5月1 0日裝滿。欠貳仟伍佰元4月10日起至6月10日還清。若未還 依竊盜罪論處」等語。堪認兩造已因上訴人前開行為而屢生 爭執,上訴人並有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事。  ⑵被上訴人及兩造女兒甲○○,前以上訴人經常辱罵被上訴人, 及於111年2月28日對被上訴人及甲○○實施家庭暴力等情,向 臺南地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臺南地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57號,於111年4月25日核發暫時保護令後,經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護字第911號,於111年8月22日核發如原審調字卷第 35頁所示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惟上訴人嗣後未 依前開通常保護令,遷出、遠離甲○○之住所(即被上訴人住 所),並於112年3月25日毆打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鼻子流 血,又未依檢察官命令於112年3月26日遷出後遠離前開住所 100公尺,而經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68、1869號判決認 上訴人犯違反保護令罪確定在案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49-5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保護令案卷、刑事 案卷核閱綦詳。  ⑶兩造子女乙○○於前開保護令事件中證稱:111年2月28日之前 ,伊有看過上訴人會打被上訴人。伊很常聽到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罵髒話,都會從家裡罵到家外,也常聽到上訴人突然發 出很大之聲音,很像是故意在嚇別人等語(通常保護令卷第 28頁),及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在伊小時候,上 訴人一直持續有言語辱罵家人及丟擲破壞家中物品等家暴行 為,104年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致傷住院等語(暫時保護令 卷第70頁)。兩造子女甲○○亦於前開暫時保護令事件中陳稱 :111年2月28日,伊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詢問兩造發生 何事,上訴人就開始辱罵三字經,之後拿物品丟擲被上訴人 等語(暫時保護令卷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104年診 斷證明書(原審調字卷第27、31頁)及照片(原審調字卷第 33頁)、97年驗傷診斷書(原審調字卷第29頁)在卷可稽, 上訴人復陳稱:伊只是丟東西;伊看不順眼就罵了。107年 伊煮菜時,被上訴人靠過來,伊撥到,被上訴人鼻子有流血 等語(本院卷第51、86頁),堪認乙○○、甲○○前開所述為可 採。上訴人空言辯稱:被上訴人107年額頭流血、臉都是血 ,是加工的云云,並無可採。  ⑷又兩造於112年4月分居前,已分房多年;分居後,兩造未再 聯絡等情,亦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8頁)。  ⑸綜觀上情,兩造婚後已因上訴人擅自拿取家人錢財之事而時 生爭執,上訴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致兩造感 情發生破綻。嗣於111年間經臺南地院核發前開通常保護令 後,上訴人除仍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外,兩造於112年4 月分居後,亦無良性互動或積極挽回婚姻之舉,並於本件訴 訟中互有所指責,堪認兩造間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感情基 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客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且達重 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㈡次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未定有先後之 順序,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為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 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 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家上-4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婚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嗣於113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經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之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5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465,800元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介紹越南籍女子,於同年6月4日在越南胡志明市與被告相親,在所簽署之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第19頁約明被告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翌日舉行婚禮,原告支出聘金等相關費用,並於當日辦理結婚登記;嗣原告於113年5月10日辦理兩造結婚登記,被告於同年月27日入境我國。詎原告於同年6月8日要求與被告為性行為遭拒,被告不僅不讓原告碰觸,且稱其有心臟病,並以言語辱罵原告,其後離家出走不知所蹤,經原告報警協尋迄今未果,原告因認遭越南新娘詐騙,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被告詐欺,被告婚前未將其罹患心臟病之事實告知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結婚,應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結婚,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訴請撤銷婚姻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㈢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被詐欺而結婚者,係指凡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達與他方結婚之目的,隱瞞其身體、健康或品德上某種缺陷,或身分、地位上某種條件之不備,以詐術使他方誤信自己無此缺陷或有此條件而與之結婚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被告越南身分證影本、照片、社團法人台灣紅緣國際婚姻媒合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影本、越南結婚證書影本、被告入境簽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13年9月6日函附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13年9月24日書函及所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政部移民署113年9月23日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及外人居留資料在卷可稽,復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身體健康為一般人選擇配偶之重要條件,尤其倘配偶之一方患有心臟疾病,時癒時發,必然影響婚姻生活,且原告於婚前係因跨國境婚姻媒合契約中約明被告無狹心症、心肌梗塞、心肌肥厚、心內膜炎、風濕性心臟病等疾病,方與被告結婚,且在一般社會觀念上,被告縱屬未積極詐騙,亦屬消極隱瞞可能患有心臟疾病之事實,佐以兩造係透過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媒合結婚,兩造並無長時間相處之機會,若有所隱瞞,確實會使人陷於錯誤,故應認被告所為足使原告誤信被告係身體狀況健康之人,並陷於錯誤與被告結婚,即難謂原告非因被詐欺而為結婚。又被詐欺而結婚者,其撤銷權之行使期間,係自發見詐欺時起算6個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此距被告於113年6月8日告知原告其有心臟病之事,經核尚未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2-31

TPDV-113-婚-24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倉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1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倉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江晋清之意見相左,不知理性溝通, 以上開粗鄙言語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坦 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但為告訴人所拒,非可 因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即認被告並無悔意;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告訴人名譽 受貶損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審理筆錄 ,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   被   告 張倉榮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倉榮為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長,江晋清為自治會會員,於 民國113年5月17日15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玉 井菜市場停車場,召開玉井菜市場自治會會員大會,張倉榮 、江晋清分別擔任主席及主持,會中張倉榮因不滿江晋清提 出之意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 江晋清,足以貶損江晋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江晋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倉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確有口出粗話之事實。 2 告訴人江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本案侮辱言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倉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易-1887-20241231-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念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念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念祖於民國112年5月11日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因與不詳之他人起爭執,經員警獲報到場後,明知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起訴書誤載為林祐叡)3人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柯俊宇、羅陳俊毅、林佑叡3人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而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40條所 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行為,應限於行為 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 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 公務者,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 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易言之,單純之 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 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 ,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縱表意人經制止,猶繼續當場辱罵,雖可得認定行為人應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但仍需判斷此行為是否已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員警柯俊宇 、羅陳俊毅、林佑叡、洪慧靜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及譯文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在員警柯俊宇、羅陳俊毅、林 祐叡3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對渠等辱罵「操你媽機八」等語 ,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原易緝字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 、第29頁),且有前揭證據可資為佐(偵卷第47至49頁、第 61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於113年12月4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同 行之人對於員警到場維持秩序時,多有大聲叫囂、揮舞手勢 等不願配合、挑釁公權力之行徑,於此過程,被告竟突喊「 操你媽機八」等語,顯係倚仗同行友人囂張之勢而為,此亦 據被告於本院自承:因為對警察不滿,當時警察驅離我們, 我的同伴在對警察大小聲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23頁),堪 認被告所為,確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  ㈢然依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在口出穢言後,旋遭多名員警壓 制在地,當場逮捕,並未再有其他積極干擾員警執行勤務之 舉,可徵客觀上未足干擾員警遂行公務,要與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罪嫌乙節,所舉各項 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原易緝-9-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黃筱琪 黃昱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被 告 陳緯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三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任職於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鳴捷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工程師,原告黃筱萍(英文 名:LUCY)、黃筱琪(英文名:ANGELA)、黃昱綺(英文名 :MICHELLE)分別為鳴泰公司及鳴捷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 經理、行政主管,兩造同事關係。詎被告與原告等人因工作 上之意見不合,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工LINE群組「打雜同學會 」中(群組人數:11人,原告等人不在群組內),以本院11 2易字第214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言論(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及誹謗原告等人,而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貶損原告等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系爭言語之公然侮辱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拘5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之系爭 言語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2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原告等人工作上意見不合,基於抒發 工作情緒之意圖,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員工LINE群組「打 雜同學會」中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之系爭言語,惟上開文字均 為被告發牢騷、抒發情緒之用語,尚不構成誹謗。又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情節重大為成立要 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上開涉及妨害名譽之行為,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 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被告於LINE群組「打雜同學 會」內發表之系爭言論,雖措辭上較為不當,惟僅係同事間 就職場工作發表自身意見之內容甚明,上開群組內僅有11人 ,均為原告等人公司之員工,因彼此間交情較好,方創立前 揭群組,因原告等人之公司經營、業務交流問題,群組內之 員工對原告等人早已心懷不滿許久,而現今社會中,員工私 下評論雇主有關工作調度、指派等職務內容所在多有,顯見 被告之言論為職場上工作之情緒發洩,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 目的,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等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 被告於前揭群組內發表言論,僅有群組內其餘10名成員能聽 聞,任職於原告等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並無法得知被告發表之 言論,遑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是以,被告之言論顯然不足 致使原告等人之名譽嚴重受損,尚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情節重大」。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等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考量被告僅係出於抒發工作上意見之意圖而發表系爭言 語,並非蓄意貶抑原告等人之名譽,且被告發表言論之場域 亦為僅有11名公司成員之群組,除了群組內之成員外,並無 其他人得以閲覽被告之言論,從而原告三人名譽受損程度實 屬有限等情,從輕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任職於鳴捷公司,兩造當時均為公司員工。 ㈡、被告與原告等人因工作上意見不合,於109年至110年間,在 員工LINE群組「打雜同學會」中,發表本院112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 ㈢、被告涉犯原告主張之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有112易字第214號刑 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情節是否重大,而應成立   權行為?  ㈡、如成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所使用之附表 所示文字之「熊」、「牠們」、「神經病」、「死胖子」、 「嘰嘰歪歪」、「沒水準」、「蕭雜某」、「沒一個正常的 」、「機掰」等詞語,依社會通念及文字意義與口語之意義 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依社會通念,以此等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有所貶損 ,自屬對原告等人之侮辱話語,而足以使原告等人在精神上 及心理上感覺難堪及痛苦甚明。又上開言語之輕侮、鄙視性 及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性均非輕,自屬「情 節重大」。另鳴捷公司員工LINE群組「打雜同學會」群組之 人數共有11人,被告在上開群組為系爭言語之言論,自足以 使原告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該群組之特定及不特定有空觀 看群組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其事,自足當之公然之要件,而足 以貶損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語言論已公然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上開原因、發生過程、期間,上開群組之人 故僅有11人,人數不多,且均為原告等人公司之員工,被 告係出於抒發工作上意見之意圖而發表系爭言論,被告辱罵 之上開言語甚多,侵害原告等人之情形非輕;原告黃筱萍為 碩士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及投資1筆;原告黃筱琪為碩士畢業,為公司產品經理, 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原告黃昱綺 為大學畢業,為公司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及投資1筆;被告為五專畢業,曾為公司技術師,現為消 防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 度及其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均以30,000元為適當,其等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等人各得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謾罵對象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10年5月17日15時32分 剛剛拿個東西給熊看 回頭看他乾洗手呢 告訴人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110年5月25日9時59分 剛到職的時候靠近牠們區域都會被問東問西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黃昱綺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110年6月7日9時58分 上面兩個神經病啥時爆發我怎知道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110年6月16日18時32分 我若是他姐 我忙一整天回來 啊有個死胖子妹妹在那邊嘰嘰歪歪 告訴人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110年7月1日11時31分 他們狂打其他廠商 又夠沒水準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2 110年7月21日12時25分 都去414啦 蕭雜某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黃昱綺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3 110年7月22日10時43分 全家沒一個正常的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黃昱綺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 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 但是他妹妹太機掰了 告訴人黃筱琪

2024-12-31

CTDV-113-訴-752-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8490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925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敻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之「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陳彥博,足以貶損員警個人於 社會上之評價,並影響其繼續執行公務。」;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蔡敻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5頁),可知於員警陳彥博 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對警員陳彥博稱「我講的,流氓」「 有本事喔去給我抓流氓,不要對老娘兇,幹你娘。」,警員 陳彥博詢問被告「你罵什麼?」,被告又稱「幹你娘啦」, 員警陳彥博回應「來,你現在妨害公務現行犯,配合一點」 ,之後員警陳彥博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時,要求被告將手伸 上來,被告則回應「對不起齁,幹你娘」,員警陳彥博回稱 「妳在罵什麼?」,被告則連續對員警陳彥博稱「幹妳娘、 幹妳娘、幹妳娘」至少3次以上,依照上情可知,員警陳彥 博,已有先規勸、制止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 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 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 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為之數句侮辱言詞,係於 密接時地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及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素行非佳 ,本次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竟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影響 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之尊嚴,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員 警陳彥博達成調解,員警陳彥博並撤回告訴後,被告並未按 調解筆錄支付任何賠償金,員警陳彥博希望重判等情,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 頁),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員警陳彥博之意見等,又兼衡被告之 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流氓」、「幹你娘 」等語辱罵告訴人陳彥博之行為,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撤 回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 字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既經告訴人合法撤回 告訴,法院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既認被告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0號   被   告 蔡敻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敻薇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紐約珠寶銀樓店內,因酒後情緒不穩與銀樓店員 郭妮靈發生衝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之 警員陳彥博獲報至現場處理,見蔡敻薇情緒激動欲請其離開 現場時,蔡敻薇明知陳彥博為依法職行執務之公務員,竟基 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流氓」、「幹你娘」等 語辱罵陳彥博,足以貶損其之人格及評價,並以此方式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二、案經陳彥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敻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郭妮靈發生衝突,並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郭妮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並經證人郭妮靈報警處理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截圖、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公共危險案酒測黏貼單 證明被告有飲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犯侮辱公務員及公然 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 公務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TCDM-113-簡-210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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