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黃筱琪
黃昱綺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筱萍
被 告 陳緯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7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新臺幣30,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告三
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查被告於民國110年間任職於鳴捷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鳴捷公司)擔任技術維修工程師,原告黃筱萍(英文
名:LUCY)、黃筱琪(英文名:ANGELA)、黃昱綺(英文名
:MICHELLE)分別為鳴泰公司及鳴捷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
經理、行政主管,兩造同事關係。詎被告與原告等人因工作
上之意見不合,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109年至110年間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員工LINE群組「打雜同學會
」中(群組人數:11人,原告等人不在群組內),以本院11
2易字第214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文字言論(下稱系爭言語)
辱罵及誹謗原告等人,而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貶損原告等人之社會評價。被告系爭言語之公然侮辱犯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
刑拘50日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之系爭
言語造成原告等人精神上痛苦,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等人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人各200,0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與原告等人工作上意見不合,基於抒發
工作情緒之意圖,於110年5月至7月間在員工LINE群組「打
雜同學會」中發表附表所示文字之系爭言語,惟上開文字均
為被告發牢騷、抒發情緒之用語,尚不構成誹謗。又民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情節重大為成立要
件,若非屬情節重大,即與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上開涉及妨害名譽之行為,雖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
14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被告於LINE群組「打雜同學
會」內發表之系爭言論,雖措辭上較為不當,惟僅係同事間
就職場工作發表自身意見之內容甚明,上開群組內僅有11人
,均為原告等人公司之員工,因彼此間交情較好,方創立前
揭群組,因原告等人之公司經營、業務交流問題,群組內之
員工對原告等人早已心懷不滿許久,而現今社會中,員工私
下評論雇主有關工作調度、指派等職務內容所在多有,顯見
被告之言論為職場上工作之情緒發洩,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
目的,被告之上開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
情節重大」之要件,故原告等人之本件請求,顯無理由。又
被告於前揭群組內發表言論,僅有群組內其餘10名成員能聽
聞,任職於原告等人公司之其他員工並無法得知被告發表之
言論,遑論其他不特定多數人。是以,被告之言論顯然不足
致使原告等人之名譽嚴重受損,尚非屬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之「情節重大」。退步言之,倘認原告等人之請求為有理
由,考量被告僅係出於抒發工作上意見之意圖而發表系爭言
語,並非蓄意貶抑原告等人之名譽,且被告發表言論之場域
亦為僅有11名公司成員之群組,除了群組內之成員外,並無
其他人得以閲覽被告之言論,從而原告三人名譽受損程度實
屬有限等情,從輕酌定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曾任職於鳴捷公司,兩造當時均為公司員工。
㈡、被告與原告等人因工作上意見不合,於109年至110年間,在
員工LINE群組「打雜同學會」中,發表本院112易字第214號
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言語。
㈢、被告涉犯原告主張之上開妨害名譽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並有112易字第214號刑
事判決及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權,情節是否重大,而應成立
權行為?
㈡、如成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
有,得請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所使用之附表
所示文字之「熊」、「牠們」、「神經病」、「死胖子」、
「嘰嘰歪歪」、「沒水準」、「蕭雜某」、「沒一個正常的
」、「機掰」等詞語,依社會通念及文字意義與口語之意義
上,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
堪與屈辱,依社會通念,以此等言語辱罵他人,足以貶抑他
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使社會上對其之評價有所貶損
,自屬對原告等人之侮辱話語,而足以使原告等人在精神上
及心理上感覺難堪及痛苦甚明。又上開言語之輕侮、鄙視性
及對他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貶損性均非輕,自屬「情
節重大」。另鳴捷公司員工LINE群組「打雜同學會」群組之
人數共有11人,被告在上開群組為系爭言語之言論,自足以
使原告及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即該群組之特定及不特定有空觀
看群組之多數人得以知悉其事,自足當之公然之要件,而足
以貶損原告等人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故依上開事證,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言語言論已公然侵害其等之名譽權及人格權,
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㈡、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
系爭事件發生之上開原因、發生過程、期間,上開群組之人
故僅有11人,人數不多,且均為原告等人公司之員工,被
告係出於抒發工作上意見之意圖而發表系爭言論,被告辱罵
之上開言語甚多,侵害原告等人之情形非輕;原告黃筱萍為
碩士畢業,為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及投資1筆;原告黃筱琪為碩士畢業,為公司產品經理,
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筆;原告黃昱綺
為大學畢業,為公司會計,月收入約1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
2筆及投資1筆;被告為五專畢業,曾為公司技術師,現為消
防員,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無登記之財產,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
度及其精神上所承受痛苦等情狀,認原告等人得請求之慰撫
金應均以30,000元為適當,其等於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
於原告等人各得請被告給付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就此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 日期 言論內容 謾罵對象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110年5月17日15時32分 剛剛拿個東西給熊看 回頭看他乾洗手呢 告訴人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2 附表三編號1 110年5月25日9時59分 剛到職的時候靠近牠們區域都會被問東問西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黃昱綺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110年6月7日9時58分 上面兩個神經病啥時爆發我怎知道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110年6月16日18時32分 我若是他姐 我忙一整天回來 啊有個死胖子妹妹在那邊嘰嘰歪歪 告訴人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5 110年7月1日11時31分 他們狂打其他廠商 又夠沒水準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6 附表三編號2 110年7月21日12時25分 都去414啦 蕭雜某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黃昱綺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三編號3 110年7月22日10時43分 全家沒一個正常的 告訴人黃筱萍、 黃筱琪、黃昱綺 陳緯航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8 110年7月22日10時44分 但是他妹妹太機掰了 告訴人黃筱琪
CTDV-113-訴-75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