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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王彥蓁即王玫珍 鄭羽嫻即鄭碧蓮 鄭羽淇 鄭羽甯 蔡鴻照 蔡玥玲 蔡宜臻 蔡耀霆 蔡寶賢 蔡靖紜 陳興隆 陳興忠 陳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 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 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 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78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又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再原告起訴於當 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渝抗 字第347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足參)。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王彥蓁、鄭羽嫻、子○○、丑○○、辛○○ 、戊○○、己○○、癸○○、壬○○、庚○○、丁○○、乙○○及丙○○等人 (除被告王彥蓁外,下合稱被告鄭羽嫻等12人)為坐落苗栗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則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維持公同共有2分之1。因系爭土地上存有訴外人王池仔於民 國39年設定如附表所示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其上並存有王池仔所有同段233建號即門牌號 碼為苗栗縣○○鎮○○里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王池仔 於34年2月1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系 爭土地雖有設定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惟系爭地上權 設定迄今已逾70年,系爭建物因建築久遠而老舊,現已長年 無人使用,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存在與利用現狀已不合系 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而無存續必要,爰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 等語。並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鄭羽嫻等12人 公同共有2分之1,被告王彥蓁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又系 爭土地於39年設有以建築房屋為登記目的之系爭地上權, 其上並建有系爭建物,而系爭地上權之權利人王池仔於34 年2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王池仔之繼承人且均未為拋棄 繼承,並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均未就系爭建物 及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王池仔之全 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拋棄繼 承通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151頁、第229頁至第239頁),自堪先 認屬真實。基此,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以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按 請求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之訴為形成之訴,係請求判決變 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 項規定,需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行之,此參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方屬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又查,王欽為王船仔之養子,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四男, 王欽於起訴前即92年6月8日死亡(見本院卷第73頁),另 王船仔則晚於王欽而於94年4月5日死亡,王欽之配偶為王 瑞月,王欽尚有子女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 4人(見本院卷第67頁王船仔繼承系統表及第75至79頁戶 籍謄本),又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均查 無對於王欽、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此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是堪認為真。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及 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王欽既早於王船仔死亡,則渠 對王船仔之繼承權當應由渠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王彥蓁及王 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即王 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亦應為王池仔所有 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繼承人。另王船仔既為王池仔 之繼承人,而渠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第 69頁),斯時渠尚有一養女張王秀琴(見本院卷第67頁原 告所提王船仔之繼承系統表),而參諸原告所提之張王秀 琴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既未見王船仔與渠養女 張王秀琴間有何終止收養之記載,亦未見原告陳報張王秀 琴有對王船仔為拋棄繼承之情事,則當認張王秀琴亦應為 王船仔、王池仔之繼承人,尚無疑義(至張王秀琴等人於 王船仔死亡時亦漏未就上開不動產及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亦尚未經原告追加提出此部分聲明)。基上,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將上開王池仔之繼承人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張王秀琴同列為被告或追加為 原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三)而查,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下稱王莘貴等3人)為 王欽之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其等代位取得 王欽對王船仔之應繼分,而王船仔為王池仔之繼承人,王 船仔於起訴前即94年4月5日死亡,而應由王彥蓁及王莘貴 、王寀安、王怡理等人取得王船仔對王池仔之繼承權,均 如前述,則王彥蓁等4人與其餘王池仔之繼承人就系爭土 地、建物及地上權當屬公同共有關係。承此,原告前於11 3年6月5日以民事補正狀追加王莘貴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 卷第59頁),本屬適法;然則,原告嗣於113年7月12日另 具民事撤回聲請狀,以王莘貴等3人前已協議由被告王彥 蓁1人就被繼承人王欽所遺之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為 由【此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記載甲○○○○○○、原因發 生日期94年4月5日(即王船仔死亡日)、登記原因為分割 繼承可明,見本院卷第29頁】,而撤回對王莘貴等3人之 起訴(見本院卷第241頁)。然按,我國民法繼承係採當 然繼承主義,繼承效力之發生,與繼承人之意思無關,倘 有繼承之事實發生,除拋棄繼承或民法另有規定外,凡非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義務,自繼承開始時 即由繼承人繼承,觀諸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 第1174條、第1175條規定自明。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3項、第 1151條 著有明文。因此,倘非屬公同共有人處分公同共有物,或 其他權利行使之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 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依上開說明,王 池仔所遺系爭土地、建物及地上權之權義既為渠繼承人全 體公同共有,則王彥蓁及王莘貴、王寀安、王怡理等4人 得否經其等4人協議即逕就系爭土地協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已非無疑。甚且,系爭建物及地上權現尚未經王池仔 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起訴時,自應以王 池仔之上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或追加為原告(且應先就此 補正相關聲明),亦即仍應將王莘貴等3人列為本件被告 ,始具當事人適格。 (四)又查,蔡鴻輝為王池仔之三男王金錠(75年3月4日死亡) 之養女蔡王秀枝(98年9月13日死亡)之長男,同為王池 仔之繼承人,然其於起訴前之102年1月19日死亡(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其全體繼承人即子女蔡謹安、蔡謹至及 兄弟姊妹辛○○、戊○○、己○○等人皆已為拋棄繼承,此有原 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5頁、第151頁),是原告自應為其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並追加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方屬適法。 (五)然則,本院前於113年9月13日以苗院漢民安113苗簡534號 庭函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0頁),命原告應於該 文到14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王池仔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 該函已於113年9月18日合法送達予原告;惟原告於收受該 通知後,迄今均未提出相關補正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民事查詢單(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3頁)附卷可考。綜 上,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提起本件終止地上權設定登記 訴訟,當事人適格自有所欠缺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登記次序 權利種類 權利人 收件年期 字號 權利 範圍 存續期間 設定 權利範圍 其他 登記事項 0000-000 地上權 王池仔 民國39年 通霄字第000476號 全部 1分之1 無限期 壹部貳參坪 建築房屋

2024-10-11

MLDV-113-苗簡-534-20241011-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洪琮琛 被 告 范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大中電梯 」及「大中公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中大電梯」及「中大 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113年度苗小字第583號之民 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欄內關於「大中 電梯」及「大中公司」之記載,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 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8

MLDV-113-苗小-583-20241008-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 原告 張啟明 高瓊秀 張貿貴 張啟煜 張伯韜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 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 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 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次按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 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 前段、第440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 並於民國1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見 本院卷第13頁收狀戳章),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以電話 詢問其提出上開書狀之真意,亦經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回 稱「確定是要提起再審,不是上訴」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而查,系爭判決係於 113年7月17日合法送達予再審原告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本人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系爭判決自113 年7月17日合法送達後,加計在途期間4日,應於113年8月12 日始告屆滿。從而,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 時,因該上訴期間尚未屆滿,系爭判決尚未確定,是再審原 告對於尚未確定之系爭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裁判意 旨,自屬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8

MLDV-113-再-2-202410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都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壹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 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苗簡字第14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請求 廢棄原判決,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萬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7

MLDV-113-苗簡-142-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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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H000-K11302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甘紹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 7項定有明文。是為保護本件聲請人即被害人,聲請人之 姓名即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伊身分之資料, 合先敘明。 (二)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 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 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 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 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下 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 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因此於11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書面告誡等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乃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朋友關係,前有刑事 案件糾紛,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及騷 擾,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於113年5月1日依跟騷法第4條 第2項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然相對人竟於收受告誡書即1 13年5月1日後仍有下列之跟蹤騷擾行為:(1)相對人自113 年5月2日起,經常以駕駛車輛方式於聲請人工作場所附近徘 徊,聲請人認相對人為上開行為之目的係為嚇阻或搭訕。( 2)相對人於113年6月間,曾使用通訊軟體iMessege(下稱i Messege)或簡訊傳送騷擾訊息予聲請人。(3)相對人於11 3年7月3日又以iMessege向聲請人傳送:「妳到底有完沒完 。誰在你家後面租房。妳家在哪我怎麼知道?」、「是誰有 完沒完。妳一直無中生有亂提告。我沒有告妳誣告已經很留 情面了。可以不要再打來騷擾說一些我聽不懂的話嗎?很困 擾」、「拜託不要一直打。你到底要怎樣?」、「周小姐夠 了沒?誰騷擾誰。麻煩把妳所說的5月份的IG紀錄拿去報案 。我拜託你。也拜託不要再騷擾我了。你真的有夠讓人噁心 。我電話換過了。你還可以知道我電話。真服了你。纏了一 年你不累嗎?再來。你剛電話來說我5月份如真有你說的騷 擾。為何當下不報案?妳說謊要挖洞。拜託做點功課。妳的 智商真的要好好檢討一下。精神科的藥還有FM2不要吃到這 樣神智不清。整天幻想沒有的事情。你之前提告的部分都提 告完了。還不夠?是知道自己藥吃成這樣沒勝算嗎?你到底 想幹嘛。真的很疲勞。這半年你一共提告了我5次 。不起訴 不甘心上訴被駁回。再到其他警局報案。你怎麼可以這麼閒 。說要錢。好。我只想趕快平息你的噁心騷擾。帳號又不給 。可以告訴我你到底想要什麼嗎?這句話我問了半年。你不 但沒有給我答覆。還整天鬼打牆。之前的事我是看在你有精 神疾病不想跟你計較。但我發現我錯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 騷擾。這次我也不會妥協。話我說最後一次。以上」、「妳 就拿著這5月份的對話去報案。求求你。看誰騷擾誰。拜託 不要這麼可憐。難怪到哪都給人處理」、「到底想怎樣?叫 妳不要一直打妳是眼睛長包皮還是看不懂中文 到底要幹嗎 ?不然妳人在哪。我去找妳。一次講完」等騷擾訊息。相對 人上開行為,致聲請人產生人群恐慌,憂鬱症亦可能因此加 重,並屬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為此 爰依跟騷法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前經警通知未到案,另經本院發函送達聲請跟蹤騷擾 保護令狀繕本並命其限期具狀陳述意見;然迄今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按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跟騷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而所謂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其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再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苗栗縣○○市○○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意圖對伊為跟蹤 及騷擾,使伊心生畏懼,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遂曾於11 3年5月1日向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下稱系爭書面告誡) 等情,業如前述,是堪認聲請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 真實,而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其遭禁 止再對聲請人為告誡事由所載之行為甚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於113 年5月2日起多次駕車或騎車至伊住家外徘徊,而欲為搭訕 ,另於113年6月間使用iMessage或簡訊以傳送訊息方式, 對伊為騷擾行為等情;惟則,聲請人不僅於警詢中未曾提 出任何文件以資釋明或供調查審認,且業已自陳該等簡訊 等訊息已遭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復前經本院於 113年9月4日發函命聲請人應於收到函文5日內提出伊所指 上情之具體事證(例如:監視器影像)到院;然聲請人迄 今仍未具狀補正,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基此,自已難認聲請人空言遽 指相對人有為上開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等情為真。 (三)又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113年7月3日曾以iMessege傳送 騷擾訊息予伊,並就此提出其等間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然查,觀諸相對人所傳 送之上開訊息內容,或雖有用詞不妥之處;惟則,審之該 對話內容皆係聲請人主動向相對人開啟話題,而相對人僅 為回覆聲請人之提問,及澄清其未對聲請人有騷擾跟蹤等 行為,甚且請聲請人勿再來電及騷擾,承此,綜觀前揭對 話時間長短、行為態樣、開啟緣由、事態經過等因素統合 判斷,尚未見相對人有顯露出不尊重聲請人反對之意願, 或對聲請人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之心態甚明,則依上開 說明,當難認相對人確有以網際網路對聲請人反覆或持續 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使聲請人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而屬足 以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之舉。 (四)綜上各情,堪認相對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屬跟蹤騷擾 行為,而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所提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即 率予認定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確有再 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 他證據具體主張及舉證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 年內,確有再為對聲請人跟蹤騷擾之行為,依首揭說明, 本件當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客觀事證,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於系爭書 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核與跟騷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1

MLDV-113-跟護-4-2024100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賴家興 被 告 邱瀞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 13年度補字第1409號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870元,並限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 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合法送達予原告,亦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原告逾期迄今未 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等在卷足憑,是原告所為本件起訴程 式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當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4-10-01

MLDV-113-苗簡-67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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