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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由 甲○○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下稱A帳戶)予某甲使用。 另由某甲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謝瑾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某甲於同日11時55分 許,自B帳戶轉匯1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15元)至 張小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又於同日11時55分、11時56分、13時0分許,自C帳戶先後 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至A帳戶。復 由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萬5千元),甲○○與某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乙○○ 被騙款項150萬元之實際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 5萬元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乙○○被騙匯款至B帳戶,款項 轉匯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營漁獲買賣,匯到A帳戶的錢是我 出貨給新發貿易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對方匯的貨款,我 提款是為了付款給中介商戴兆鍾、侯振源,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後款項轉匯 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 ,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8876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金流一 覽表、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8876偵卷第169 至230頁)。其中,起訴書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金額 、B帳戶轉匯至C帳戶之金額、被告自A帳戶提款之金額,依 序記載為15萬元、15萬7,015元、15萬元,但觀諸A、B、C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7萬元 」、「15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見18876偵卷第172、177 、185頁),上開提款金額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被騙匯款,B、C、A帳戶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自A帳 戶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經查:  ⒈觀諸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10 時48分許被騙匯款150萬元至B帳戶後,相隔1小時又7分鐘後 之同日11時55分許,B帳戶內之157萬元即被轉匯至C帳戶; 稍後(仍為同日11時55分許)、相隔1分鐘後之同日11時56 分、再隔1小時又4分鐘後之同日13時0分,C帳戶內之86萬2, 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共計166萬1,912元)即 先後被轉匯至A帳戶;又再隔26分鐘後之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即自A帳戶內提領155萬元(見18876偵卷第172、177、1 85頁)。則從時間來看,B、C、A帳戶間之轉匯時間,以及 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 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 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故會盡速提領 贓款之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3筆款項,是其出 貨給新發公司所得之貨款,有3次報關紀錄,但因為貨款給 付有遲延,故沒辦法單筆對單筆,只能一同視之等語(原審 卷第168頁),並提出其委託榮真祥888號船東運送石斑魚到 香港給新發公司之報關資料(即原審被證三),以及其與榮 真祥888號船東陳啟毅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被證二)為 證。而上開報關資料顯示,船名「RONG ZHEN XIANG NO.888 」(按:與榮真祥888號同音),於111年12月5日運送貨物 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111萬4,680元,又於同年月17日 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84萬4,850元,再於112 年1月4日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95萬0,500元 (原審卷第189至205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港幣匯率4點 幾(原審卷第168頁),如以最低之4計算,則上開3次船運 貨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445萬8,720元、337萬9,400元、38 0萬2,000元,均遠高於A帳戶於112年1月6日3筆匯款之總額1 66萬1,912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報關紀錄,金額與A帳戶被 匯入之3筆匯款之總額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與LINE帳戶暱稱「陳啟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 月3日之對話中,被告請「陳啟毅」出艙時要拍照;同年月5 日「陳啟毅」傳送照片及影片;同年月15、22日「陳啟毅」 詢問被告是否匯款;同年月24日,「陳啟毅」詢問什麼時候 要裝貨物;112年1月2日「陳啟毅」請被告匯船費;同年月9 日「陳啟毅」提到預計星期三開船;同年月10日「陳啟毅」 與被告討論是否確定明天出港;同年月12日被告詢問「陳啟 毅」船員人數;同年月13日至14日無文字對話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則 以上對話固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委請「陳 啟毅」運送船運,但看不出111年12月17日或112年1月4日有 運送貨物至香港。況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到運送貨物之 價值,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112年1月6日A帳戶被匯入之3筆 匯款是漁獲貨款之辯解。  ⒋被告手機中固有111年12月2、3日之出貨單照片(18876偵卷 第101頁),其上記載「興達港」、「船艙」及數字等字樣 ,應為漁獲之估價單,但該日期距離本案C帳戶匯款至A帳戶 及被告提款之日期112年1月6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與本案 核心之辯解即112年1月6日A帳戶自C帳戶匯入之3筆匯款是漁 獲貨款等語無直接關聯,也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該3筆匯款是 貨款之辯解。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本案提領155萬元,是要付款給戴 兆鍾、侯振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1月6日2筆匯款(按:指該日11時55 分、11時56分之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及提領15 5萬元的原因,是我於111年12月3日向王金川、余玉彰收購 龍膽石斑,我提領給養殖戶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提款155萬元後之付款對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同,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王金川證稱:我從111年9月24日開始賣魚給他,總共5次 ,111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3日、112年6月12日及8月1 9日,每次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18876偵卷第145至147頁) ,並提出手寫紀錄、估價單為證(18876偵卷第149至153、1 57至161頁)。另證人余玉彰證稱:被告從111年6月開始跟 我買魚,總共4次,依序是是111年6月5日、9月10日、9月24 日、12月3日,我都是要求先匯錢,如果沒辦法匯錢,就會 用現金等語(18876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 、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18876偵卷第99、247至253、275至 281頁)。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與被告交易時間,距 離本案112年1月6日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時間已相隔半年 至1個月。且依據卷附被告與余玉彰111年12月3日之估價單 之記載,1張估價單金額為60萬2,800元,另一張估價單為35 萬4,780元(18876偵卷第255頁);又被告與王金川111年12 月3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則為30萬7,080元(18876 偵卷第157至159頁),均與上開自C帳戶匯入之86萬2,455元 、70萬9,325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不 再主張證人王金川、余玉彰與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有關 (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及上開 文書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辯解。  ③證人戴兆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或108年開始跟我 買石斑魚到現在,平均一個月買2、3次,8成是用現金付錢 ,2成是用匯款,有時當場給,有時會賒帳;112年1月6日被 告好像有付一筆60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之前12月賒帳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被告與證人戴兆鍾均未曾提出被告與戴兆鍾交易單據。,此 外被告也未曾提出其與侯振源間之交易單據,是以均無從核 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④被告關於提領款項155萬元係用以給付貨款之辯解,就付款對 象其前後辯解不同,且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與王金川、 余玉彰之估價單金額不符,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戴兆鍾、侯 振源之交易單據,是以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可信性有疑。     ⒍被告雖辯稱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之來源為其販賣魚貨給新發 公司所得之貨款等語,但其提出之報關資料上之金額,均與 C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額不符。被告又辯稱提款目的是為了給 付貨款,但是就付款對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 ,也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且被告 就戴兆鍾、侯振源買賣漁獲部分,更始終未提出交易單據。 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也與本案上開自C帳戶匯入A帳戶之3筆 匯款無關。則被告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事證佐 證,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贓款隨即從B帳 戶輾轉匯入C帳戶、再匯入A帳戶,被告也隨即自A帳戶提款 ,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均符合實 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則被告是依從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155萬元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 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煌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託榮真祥888號漁船運送石斑魚至香港,其取得A帳 戶款項即為貨款,及請求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在該署 扣押之手機中被告與李紀懋、「黑馬」等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至112年1月間,均有出口 石斑魚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其取得A帳戶款項即為貨款,其 不知A帳戶所匯之款係贓款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其所稱貨款相符合之證據,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無新發公司匯款之直接書面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其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不再調查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起訴法條 卻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僅是引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集 團部分只是描述性用語,本案沒有主張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並未主張被告 之共犯為2人以上,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犯為2人以上,是僅能認定被告與1人即本案代稱之 某甲共犯本案。  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某甲對本案 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 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某甲之指 示,提供A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某甲之行為(包含實施詐術)負責。   ㈣被告與某甲有共同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 訴書附表雖漏載匯入A帳戶的第3筆匯款9萬0,132元,但觀諸 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之前,C帳 戶即已匯出第3筆匯款9萬0,132元至A帳戶,而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第1、2筆匯款為接續一罪關係,並經提示、詢問被告3 筆匯款由來(原審卷第44、1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 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被騙金額 高達150萬元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漁獲貿易、扣除成本後月收 入約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所提款項是自己使用等語, 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 ,被告係受某甲之指揮提款,並非犯罪之領導者,則依常情 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 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 收。  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 同,無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A帳戶 所取得之款項,係其出賣石斑魚之貨款,其不知該款項係贓 款,無犯罪故意,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033-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盈全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側背包壹個、鑰匙肆支及現金新臺幣參 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81頁)。併參酌其犯案動機、犯罪 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其素行等情,兼衡 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2萬元, 離婚,須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及現金新臺幣300元 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信用卡,雖未扣 案,然均得由告訴人乙○○透過相關程序予以掛失、補發,如 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上人力、物力之勞費,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陳盈全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日1時29分許,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北斗肉圓店前,見停放於該處乙○○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竊取咖啡色 側背包1個(內含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 鑰匙4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等物,價值共約8,300 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截圖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得咖啡色側背包1個、鑰匙4支、現金300元等物,乃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健保卡、身 分證、金融卡、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 訴人,然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 使用,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 發,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如對上開該等 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請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竊得之咖啡色側背 包1個內另尚有現金11,700元乙節。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該包包內有上開現金,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遽為認定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景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2024-11-14

CHDM-113-簡-1848-202411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兆余、黃俊傑、夏培鈞、何祐霆、劉騏寬、林傳恩、 林呈澔、施杰宏、李定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謝安泰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5頁、第111頁),核與告訴人簡兆余、告訴人 黃俊傑、告訴人夏培鈞、告訴人何祐霆、告訴人劉騏寬、告 訴人林傳恩、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杰宏、告訴人李定學 、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 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 訴人簡兆余、告訴人黃俊傑、告訴人夏培鈞、告訴人何祐霆 、告訴人劉騏寬、告訴人林傳恩、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 杰宏、告訴人李定學、被害人陳正杰報案資料(詳附表「證 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要件,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幫助犯,前置犯罪 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至本 院審判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至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 部分,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 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 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 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呈澔、告訴人施 杰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兆余表示希望懲罰 被告等語,告訴人林傳恩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 千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 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 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 本案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幫助隱匿 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 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兆余(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兆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兆余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兆余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兆余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俊傑(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俊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俊傑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俊傑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培鈞(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培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培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培鈞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培鈞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祐霆(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祐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祐霆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祐霆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祐霆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騏寬(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騏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騏寬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騏寬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騏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傳恩(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傳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傳恩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傳恩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呈澔(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呈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呈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呈澔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呈澔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杰宏(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杰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杰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杰宏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杰宏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正杰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正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正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正杰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正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定學(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定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定學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定學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定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12

CHDM-113-金訴-453-2024111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承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113 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而刑事訴訟法 第348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 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 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 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 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 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 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 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 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 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 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 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已具體表 明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其餘部分不上訴(本院卷P281), 是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適用法 律及其證據取捨部分,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不及於其他。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來自單親家庭,家境清寒,母親又要 長期化療,本身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 元,須負擔房租兼母親看病費用,在當時壓力下才起了貪念 ,犯後已有深深反省,因尚有20多件竊盜案件未判,希望法 院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云云。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已審酌一切情狀,並將被告前科紀錄作為量刑參 酌,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相當謀生能力,竟不 思循正道取財,與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係因需負擔房租及母親看病費用之經濟壓力才會起貪念犯下 本案(此經被告陳述在卷)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並考量被告 竊取財物價值、犯罪所得多寡、被害人損失程度;及被告前 曾有贓物、公共危險、妨害公務、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 等前科判刑、部分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謂良好、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 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此等部分犯後態度亦為考量,及審 酌被告自陳:我國中畢業,有機車修復丙級證照,目前離婚 ,生有2個小孩均歸前妻監護,我入監所前與前妻、小孩租 屋同住,並受僱做水泥工,月收入約3、4萬元,須負擔房租 及母親看病費用,有私人借款債務30萬元,無其他負債等語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意見部分,檢察 官表示:原判決所處之刑妥適;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 見,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所為量 刑並無不當或違法,而為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執以前詞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至被告雖曾主張其本案有 自首之情,然嗣已不再主張其為自首(本院卷P284),且被 告並不符合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可參卷附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王梓安、巡官兼所長林棟樑出具 之職務報告稱(本院卷P205):本案被害人於民國112年9月 2日報案後,警方即調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比對,根據此等 事證,已確認本案為被告所犯,其後始於112年9月7日接獲 清水分局來電告知被告已因另案遭逮捕,因此前往為被告製 作本案警詢筆錄,被告始坦認本案犯行,是認被告不符法定 自首要件等情可明,並有被害人羅予謙112年9月2日警詢筆 錄、被告本案112年9月7日警詢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存 卷可佐,足徵被告112年9月7日坦認本案犯行前,警方早已 有相當確切之事證根據,發覺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並不符合 自首得以減輕其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必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符 合緩刑之要件。查被告5年內有多件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可參卷附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並不符合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審酌其前即犯有多 次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猶為本案,顯未能從各該前案之判 刑、執行中記取教訓,可見法敵對意識強烈,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亦不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並 無理由。 三、據上,被告以前揭理由,上訴請求諭知較原判決更輕刑度或 宣告緩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冠雁

2024-11-11

CHDM-113-簡上-94-20241111-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7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時3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0時2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損 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卷第7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被害人施 明輝死亡此等無法彌補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 於案發後已與被害人之胞姐施勉、施麗卿達成調解,並如數 賠付款項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執據、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第89-91頁),尚 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並審酌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亦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道路速限行駛,且行至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偵卷第13-16 頁)而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扶養小孩及奶奶、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 千餘元、須按月償還4千多元車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8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頁),其 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 之親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款項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再參酌被害人親屬所陳意見(本院卷第65頁),認 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7號   被   告 李明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峰於民國113年1月8日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羽純,沿彰化縣埔鹽鄉埔南村之無 名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255巷 交岔口時,本應注意依照道路限速行駛,且行經路口應減速 ,並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行駛,並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施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255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 該處,亦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應讓 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施明輝全身多 數鈍創、骨折,現場即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醫院急救後無效 死亡。李明峰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李明峰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2 證人王羽純、證人梁坤煌、證人即死者施明輝之姐姐施麗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死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因素。 5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死者於113年1月8日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自小客車交通事故而致全身多處鈍創、骨折而當場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然被告在 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07

CHDM-113-交訴-94-202411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昶興 選任辯護人 王仁佑律師 江昊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3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員、 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之記載更正為「 佯裝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徐 盟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17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 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99,981元」之記載更正為「91,000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 15元」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 000元」。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BTN-2893號」之記載更正為「BTN-298 3號」。  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昶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阮子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人頁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法 第19條第1項則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而於洗錢規模未達 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鳄魚集團-白」之 人(下稱「鳄魚集團-白」)暨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 所得,而本案在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客觀行為(偵卷第12-1 6頁)之情況下,未於偵查中傳訊被告給予自白犯行之機會 ,爰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認被 告即便僅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本院卷第337頁、第421頁), 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除將條號移列至該法 第23條第3項,且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被告雖於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然依上開說明,應認仍有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但此部分因與其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併此 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詐欺集團已 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欺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民眾 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 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30 歲之成年人,非無謀生之能力,本可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卻為獲取不法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且其本案犯行 已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如前 ,核其犯罪情狀與所犯罪名之最低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自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其於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且於案發後已 與告訴人徐盟凱達成調解並陸續賠付款項,此有調解筆錄、 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49-450頁、 第453頁),復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 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之 多寡,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且無扶養對象、從 事泥作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須按月償還朋友間借貸1萬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9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4-16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所提領、轉交,及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示實 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被告 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230號   被   告 丁昶興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昶興自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參與暱稱「鱷魚」及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上 繳該詐欺集團之工作,可分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 報酬(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39864號提起公訴)。嗣於112年7月4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36分許止,丁昶興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臉書社群軟體賣場人 員、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給徐盟凱,向徐盟凱佯 稱因金流有點問題,無法完成交易,需要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處理金流問題云云,致徐盟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住處,以網路轉帳方式, 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 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昶興接 獲詐欺集團指示之後,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金融卡,於同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 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5次 現金共99,981元得手,另透過ATM從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015元到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丁昶興於提領現金及轉帳後,再駕駛向莊少杰( 不知情)借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並於同日 23-24時許間,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將所提領現金、金融 卡及工作機,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集團上手,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盟凱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盟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昶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自白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盟凱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莊少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莊少杰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之事實。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遭詐騙後,從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1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ATM 提款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於112年7月4日18時33分06秒許至同日18時36分15秒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款及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耕樺

2024-11-07

CHDM-113-訴-91-20241107-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所為之113年原交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頁),依上開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自民國98年來即多次因飲酒後騎乘機車犯行,經法 院判處刑度如下:1.於98年間,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84 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2.於106年間,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於107年間,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5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4.於108年 間,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5.於112年間,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  ㈡本案與上開案件同係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之犯罪類型,被告 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竟仍第6度再犯,且酒 測值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原審判決卻基於被告為身心障礙 人士、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無工作能力等為由,認為 併科罰金將加重輔佐人的負擔,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5月 。惟立法者一再提高刑法第185條之3之刑度,期藉由處以較 高刑責以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已明確揭示酒駕行為之特別預防為本罪之核心目的,本 案被告縱有身心障礙、無工作能力,然其前5次酒駕所受之 刑罰,顯然未發揮警惕效用,致使被告再犯本案酒駕,原審 判決卻判處低於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無異助長其僥倖之心 態,亦無法達到遏止犯罪之特別預防目的。況被告及輔佐人 若無法繳交(易科或併科)罰金,可以入監服刑,或改易服 社會勞動,並不會因此增加輔佐人的負擔,且更能達到警惕 效用,故原審判決以不加重輔佐人負擔為由而不併科罰金, 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顯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準此,法院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 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並認符合累犯要件,依法加重 其刑,且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罔顧可能因酒精作用而使 自己注意路況及控制行動能力降低,而對用路人交通往來安 全所形成之危險,仍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其所為實值非難,並以此作為量 刑之框架;被告為第二類感官功能「視覺障礙轉換」、「聽 覺機能障礙轉換」重度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惟並非中 低收入戶;輔佐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希望判輕一點,被告 的智商令人擔心,因為被告聽不到,我怕他入監後被欺負, 我現在也沒有錢幫忙處理等語之意見;原審辯護人稱:被告 自幼罹患腦膜炎,身體機能多有障礙,除因智能障礙無法就 業外,亦因神經疾病而行走不便,導致無法就業、經濟狀況 不佳,只能依靠政府補助,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予以從輕 量刑等詞之意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依原審直接審理所見,被告開庭時行動不便需要旁人輔助; 被告確實有上開身心狀況,且本案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對於公共往來安全危害程度較低,被告目前主要依靠 政府補助生活,並無工作能力,倘併科罰金將不利被告及照 料者的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 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妥為斟酌卷內一切 證據及量刑因子,詳細說明判決之理由,且所量處之刑度, 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就被告量刑之責任基 礎,已於原判決理由中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 情狀,而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指之被告多次涉犯公共危險 一節,原審已作為量刑之斟酌事由,且本案被告係騎乘電動 輔助自行車,與被告上開前案犯罪情節不盡相同,至於同為 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量刑亦有增重,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4-11-06

CHDM-113-原交簡上-2-202411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未經張景登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 鄉○○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 打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 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 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 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 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 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CHDM-113-易-1225-20241106-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新閔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 年度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 字第3617、170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此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 蘇新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審判期日明示僅對原判 決「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正值青壯,卻不以正途謀取財 物,而利用他人信賴侵占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 其雖坦承犯罪,但多次未到場參與調解,至今仍未依約(交 查卷第149頁)履行給付比特幣6顆之義務,無從與告訴人楊 智翔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並於原判決理由欄中具體 說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無不法 或不合比例原則而屬適當,尚無違法或漏未審酌而失之過輕 或過重之處。  ㈢被告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57頁、第98頁)提起上訴。惟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具狀表明其因被告無故未參與調解、未 依電話聯繫結果轉匯比特幣,而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本 院簡字卷第221-223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仍親 自或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本院簡上字卷第33 頁、第112頁、第114頁)。是被告既未能在對原判決提起上 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本案即 無任何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準之事由,而原判決對被告之量 刑,依整體觀察尚屬妥適,已如前述,則被告以其有和解意 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然其前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字卷第117-119頁),被告受前揭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既未滿5年,即與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1-06

CHDM-113-簡上-66-20241106-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昇(原名:陳峰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昇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國昇與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匿稱「陳威(Y)」之成 年人(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國昇於民國110年3月19日當 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楊育豪(所涉詐欺等罪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後,以不詳方式將甲帳戶帳號告知「陳威(Y)」,旋 即由「陳威(Y)」於同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楊斯 凱聯絡,誆稱協助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及匯款支付給大陸 地區廠商云云,而要求楊斯凱匯付其欲兌換之金額。楊斯凱 因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27萬4,000元至甲帳戶。之後:  ㈠陳國昇於110年3月19日19時18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市,操作中信 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內;於同日19時19分 許、19時21分許,持甲帳戶提款卡,在同處所操作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10萬元、2萬元。  ㈡陳國昇於同日19時27分許、19時28分許、19時32分許,在同 處所,委由楊育豪以網路銀行,自甲帳戶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4,456元至A帳戶內。  ㈢陳國昇當場將上揭提領現金中之3萬元交給楊育豪,作為僱用 楊育豪為司機之薪資。陳國昇隨後又於同日19時43分許,自 A帳戶將其中10萬元,再轉帳至其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陳國昇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楊育豪受詐匯款,以及詐欺 贓款金流流向等情不予爭執,並坦承認識楊育豪乙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於審判期 間辯稱:甲帳戶流向其A、B帳戶之款項為楊育豪對其清償之 債務,「我不清楚為什麼被害人要匯款到楊育豪的帳戶,但 我跟楊育豪有債務關係,楊育豪跟我借錢,總共50幾萬元」 云云(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查: 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斯凱遭「陳威(Y)」施以如上詐術,因 而匯款27萬4,000元至甲帳戶,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帳至A、B 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楊斯凱於警詢指訴明確(偵11706號 卷第13-14頁),且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 06號卷第37-45頁)、A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偵1170 6號第175-177、223-225頁)、B帳戶之基本資料和交易明細 (偵11706號第279-545頁)在卷為憑,可認屬實。 二、被告於110年3月19日當日向楊育豪借用甲帳戶,楊育豪應允 之,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提領現金,被 告從現金中抽出3萬元作為給付楊育豪之司機薪資,楊育豪 另依被告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其他款項轉帳至A、B帳戶等情 ,業據證人楊育豪迭於偵詢、審判證述相當清楚:  ㈠其於偵詢陳稱:「我朋友陳國昇說他那時有一筆錢要匯進來 ,但他沒有卡片不能用,說借我的卡片去用,我借他卡片只 是要讓他匯一筆錢,我給他卡片給他帳密讓他自己處理,事 後也還我了」(偵11706號卷第79頁)、「110年3月間交給 他…我當時開車載他去臺中,當時他打電話來找我,問我想 不想賺錢,找我當他的司機,一天可以給我2、3千元,我依 他指示載他到他想去的地方…他說一週結算一次,剛開始就 發給我一、二週的錢,一週約一萬多,後來第三週開始就拖 就沒給我錢,到第四週時就發生本件詐欺的事…他說他的卡 不能用…他說如果用我的卡取出來,還會付我薪水,所以我 就借卡給他用…只有借一次,沒有借(到)幾天(之久), 錢取出來就,就立刻還我卡片」(偵11706號卷第99、100頁 )、「錢都是陳國昇去領…我不清楚他領款的錢的來源…最後 也只有3萬元,而且加油、吃飯都是我自己支出…我交帳戶卡 片給他,他下車又上車後,身上就會有錢,當時我將車停在 南屯的一間7-11…我跟陳國昇拿了3萬元作為擔任司機的薪水 …印象中當時應該是晚間6、7點多,天色漸暗…是ATM領現金… 應該也有網路轉帳,因為我的卡片無法領這麼多,網路轉帳 是我處理,當時應該轉到陳國昇提供的帳號裡」(偵11706 號卷第167-168頁)等語甚明。  ㈡又於審理證稱:「110年3月19日當時,被告僱用我開車,我 跟他高中就認識了,他請我當司機,一天薪資3,000元,甲 帳戶我那天拿給被告,那時候我缺錢(因為我都沒拿到薪水 ),他說他那邊有一筆錢,要取出來才能給我,我只有借給 他用,才能拿到我的薪水…」(本院卷第278頁)、「…因為 卡片的OTP密碼收不到,我有下去,即時收到後我就告訴被 告…被告交給我3萬元,就我的認知就是我當被告司機的薪水 …我記得被告下車去便利商店的地點是臺中南屯的7-11…」( 本院卷第280-281頁)、「借被告卡片跟下車到南屯區的7-1 1領款都是同天,使用卡片完畢就還了,他領錢的時候我在 ,我操作的時候是更改收受OTP碼的電話」(本院卷第282頁 )等語明確。  ㈢證人楊育豪歷次陳述,就出借甲帳戶之緣由、時間、使用地 點及方式,以及被告從中交付現金3萬元等主要情節,均無 出入,證述品質甚無重大瑕疵可指。 三、證人上揭述證情節,有下列事證可佐,顯然有據而堪採信:  ㈠告訴人楊斯凱受詐後於110年3月19日19時12分許匯款27萬4,0 00元至甲帳戶,該筆資金流向,觀察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分 別於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30,000元至A帳戶、19時19分許提 領現金10萬元、19時21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此3筆交易皆利 用自動櫃員機(ATM)完成(詳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 細註記欄),該自動櫃員機機器編號為00000000號(詳偵11 706號卷第45頁之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乃中信銀行所屬, 設置地點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河門 市,此經中信銀行函覆無訛(本院卷第29-31頁)。正足印 驗證人楊育豪證稱當日傍晚6、7點在臺中南屯區的7-11出借 甲帳戶卡片給被告,被告入內操作ATM等節,信而有據。  ㈡甲帳戶於同日1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19時28分許轉帳5萬元 、19時32分許轉帳24,456元至A帳戶,此3筆交易皆利用行動 網路銀行完成(偵11706號卷第43頁之交易明細註記欄)。 甲帳戶於同日的行動網路銀行,在19時15分許、23分許、26 分許、31分許,自相同IP位址有登入紀錄,此有中信銀行函 覆附件為據(本院卷第35頁),正好在同日19時18分許轉帳 30,000元至A帳戶、前述3筆轉帳交易的時間之前,緊密交錯 。證人楊育豪上開證述,亦提及網路轉帳、受收OTP密碼等 細節,足見其證述確有所本。  ㈢從甲帳戶的資金出入狀況,除告訴人上揭匯款外,查無其他 來源不明之匯款(和詐欺人頭帳戶常見短時間內多筆資金密 集匯入旋即轉出的狀況大不相同),而且告訴人匯入之款項 ,全數轉出甲帳戶,無論是現金或轉帳,一概流向被告。這 樣的金流特徵,益徵證人證稱被告借用甲帳戶收取一筆款項 旋即歸還等情可信。 三、被告雖辯稱他從甲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或轉帳,是楊育豪清償 對他的債務,並不知甲帳戶款項涉及詐欺云云,惟查:  ㈠所謂被告借款給楊育豪乙事,已為證人楊育豪於偵詢陳稱「 我沒有欠他錢,匯款也跟欠錢無關」(偵11706號卷第554頁 )、於審理證稱「(法官問:你有跟被告借錢嗎?)沒有」 (本院卷第282頁)等語,斷然否認明確,被告所辯已難認 有據。  ㈡被告於111年2月24日偵詢初稱:「楊育豪那時候說他在網路 上找借錢想要貸款,跟我說是這樣子被騙的,後來我知道後 ,因為我自己也有認識貸款的,就介紹給楊育豪」云云(偵 11706號卷第121頁),隨即翻異其詞稱:「楊育豪那時候在 FB上面找到有人在收簿子,後來他也跑來我家問我,他用5 萬元把帳戶賣掉,會不會價格太低」、「(問:為什麽楊育 豪要去問你這件事?…)當時楊育豪先來臺中找我,我借他1 萬5千元,後來他又跑來找我還我1萬5千元,並跟我說他賺 了5萬元什麼的…」等語(偵11706號卷第125頁)。就本件贓 款流向,則於111年9月21日偵詢陳稱:「(問:為何贓款隨 後遭轉匯到你的A帳戶?)楊育豪欠我錢,我還有他簽的本 票,我也有對話紀錄,他跟我借了快20萬元」、「(問:楊 育豪欠錢詳情?)1、2年前他小孩出生沒錢,連加油、吃飯 都沒錢,我就借給他20萬元現金…(問:楊育豪如何還你錢? 還多少?)他總共還了快25萬元,剛跟我借款時都會給我利 息,但本金沒還,後來他就開始躲我,我透過朋友找他,我 狂逼他還錢,後來他就匯款給我,3月19日當天就匯了快20 萬元給我…」(偵11706號卷第214頁)、「(問:楊育豪欠 你多少錢?…)總共欠我50幾萬元,楊育豪跟我借錢,(但 )我沒有證據…」(偵5608號卷第27頁)、「事發前他已經 欠我半年左右,欠我約50幾萬元含利息,不含利息30幾萬元 」(偵5608號卷第28頁)云云。其就證人楊育豪將甲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緣由,及雙方借貸往來情形,說詞反覆、矛盾, 憑信低落。 ㈢被告所謂借錢給證人楊育豪的證據,僅僅提出證人楊育豪之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名下自小客車車輛行駛執照 、白紙上親筆簽名等照片(本院卷第167-179頁),用意不 明,更非一般常見擔保債權用的本票或證明借款關係之字據 ,而且證人楊育豪於審理證稱因為當時缺錢,可能是當時請 被告幫忙找貸款門道所提供,想不到其他的可能性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82頁),難認和借款有何關連,自不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㈣參照被告於案發當年及前一年即109年、110年度之財產所得 (本院卷第197-203頁),名下僅有105年出廠、排氣量1991 cc之賓士自用小客車1輛,期間僅有110年間薪資所得13,600 元,在這段期間的110年7月19日至110年8月5日勞保投保單 位為永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第206頁之勞保異動 索引),即為被告於110年度薪資所得之給付者,也就是說 被告在109年至110年間整整兩年的所得只有13,600元,名下 無其他不動產。不論被告到底借楊育豪20萬元、30幾萬、還 是50萬幾元,按其財產資力,是否有充足資力借錢給楊育豪 ,頗值懷疑。而且這些金額對於一般人來說,或是以被告相 似的財產所得水準而言,顯非無關痛癢的零星數額,被告卻 連能夠證明借貸關係的證據都沒有,其處理這此規模等級的 資金借貸,竟輕率如同零錢小額,實與常理大相違背。 ㈤證人楊育豪雖於偵詢初稱其為借款上網搜尋而交出甲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密碼云云(偵11706號卷第65-68、77-79頁 ),但這樣的說法顯然不能契合甲帳戶呈現的金流特徵(例 如:只有單一筆匯入,和一般人頭帳戶不同)和流向(多筆 轉帳至被告所屬之A帳戶或由被告提領),況且證人楊育豪 見兩次供述已出紕漏,遭檢察事務官點破,才改口坦承如前 述「二、」之證詞,並坦言「甲帳戶卡片帳密是借給高中同 學陳國昇用,我不知道與詐欺有關,收到傳票才知後果嚴重 …知悉帳戶出狀況後,曾聯繫陳國昇為何這樣,他教我這樣 子講(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交給他人)比較沒有事」(偵17 706號卷第79、 100-101頁)等語甚詳。故證人楊育豪偵詢 初稱是為了辦貸款才把甲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用乙說,應該 是被告為了避免火燒到自己,才事先指導楊育豪所為之不實 供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基此,被告辯解欠缺實據,料應是飾卸之詞,不足憑採;證 人楊育豪所言有諸多實據佐證,誠屬可信。 四、再參照告訴人受「陳威(Y)」施詐而匯款至甲帳戶,甲帳 戶又是當日被告臨時向楊育豪借得(已具備隱匿金流之本質 ),而且詐欺贓款一匯入甲帳戶後,隨即轉出,而且不論現 金提領、或是轉匯再轉匯(A、B帳戶),都是歸於被告實力 支配下(也才有支付證人楊育豪3萬元薪資可言),此間金 流移轉不到1小時一氣呵成,若非被告和「陳威(Y)」事先 有所謀畫,幾無可能純靠偶然機運而完美搭配。被告應是徵 得楊育豪同意使用甲帳戶後,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威(Y) 」,與之有犯意聯絡,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合理可能,至為灼 然,其等而得以分擔各自行為,接力完成詐欺、洗錢犯行, 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之輕重,係指「法定刑」而言。   2.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3.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 」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 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 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4.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 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5.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為行文簡便,本判決稱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6.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兩罪最重法定本刑同為有 期徒刑5年,但後者應併科罰金,且數額更高,是依刑法第5 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威(Y)」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高中畢業,其雙親早年離婚後由祖母照顧長大,其目前已婚,所育子女甫於000年0月間出生,因為妻亦在監,故其於入監(113年8月20日)前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無外出工作,入監則由其母親接手照顧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勞保異動索引在卷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有能力循正途賺取所需,但就業不穩定,且犯案當時之資產、所得不多,亦如前述,經濟狀況不算良好。  ㈡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財物,與「陳威(Y)」配合,詐欺 告訴人之金錢,利用不知情之楊育豪提供甲帳戶,層轉、提 領,漂洗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高達27萬4, 000元,並導致金流不易追查、受害款項難以追回,又曾勾 串證人楊育豪以圖卸責,增加司法機關查察不法的成本,而 且同時構成洗錢、詐欺兩項罪名,罪質已重,自不應量處洗 錢罪最低刑度,否則就是漏未評價詐欺輕罪。  ㈢被告所分擔實行者,近乎處於詐欺贓款金流的末端,是整體 詐欺犯罪得以完全實現的最終點,重要性遠勝於人頭帳戶收 集者、機房或水房成員、一線車手等實務上常見的詐欺分工 型態,量刑益無從輕餘地。  ㈣被告自始至終不曾坦認犯行,更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曾 經通緝到案,嗣屢於指定庭期遲到(113年3月18日、113年5 月14日,共計2次,最遲者逾2小時40分),對於司法資源減 省無所助益,犯後態度相當消極,亦屬不佳,量刑基準和被 告同時期的其他相類案件,自應區別,沒有從輕量處近最低 度刑之餘地。  ㈤復斟酌被告本案以前尚無犯罪科刑紀錄,罪質和本案類似之 諸多案件,約莫和本案同期間併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尚無量處中、高度刑之必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後,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告訴人受詐匯款至甲帳戶之款項,總計274, 000元,而且經提領、轉出,不知去向,業如前述,悉屬上 揭規定所謂之「洗錢之財物」。被告辯稱其自甲帳戶取得之 款項為楊育豪之欠款等詞不實,經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 被告與他人瓜分、或繳交其他上游,故全數亦屬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所稱之「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不應扣除成本,自不待言)。而被告所分擔參涉者,是 詐欺贓款後端的洗錢行為(近似「下車」的關鍵地位),東 窗事發後還勾串證人楊育豪,要求楊育豪虛偽陳述,更矢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惡性自遠較如棄子般 的一線車手、人頭帳戶提供者重大。實務對於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的適用,於此類被告自應節制,不該同情心 泛濫,假人權保障之名,悖逆國民法律感情恣意免除沒收。 是該筆詐欺贓款,不問是否仍屬於被告,應優先依特別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參刑法 總則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 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CHDM-112-金訴-47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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