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曉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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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姿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豈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曾姿綺對於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3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依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上訴人應如數補繳,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若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2024-12-09

TYDV-113-訴-1369-20241209-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健宏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自行向銀行公會查詢全部金融帳戶開戶資料,提出自111年7月起迄今聲請人「全部」於金融機構、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四、請說明自113年7月1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 ,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㈣聲請人聲請時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應具體說明:從事工作內 容?如為受僱,雇主之資料?如為自營,須符合消債條例第2 身分規定。    五、請說明自111年7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即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 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六、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2-09

TYDV-113-消債更-576-202412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政清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依據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曾經協商後毀諾,請說明:  ㈠當時與銀行成立協商之內容?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何時 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並請提出自111年6月27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出 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付 ?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3年6月27日起至今(即提出清算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  ㈡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 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 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 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 相關證明資料。  ㈣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六、請提出完整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聲請人聲請時僅檢附聯徵中心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Page」,未檢附完整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

2024-12-09

TYDV-113-消債清-191-2024120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 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 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前經協商而毀諾,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逕向本 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聲請,應依首揭規定於本裁定 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人未提出如附 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上開事項,如 任何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有關陳報曾經協商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成立協商?協商內容為何?聲請人已依約繳 款幾期?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11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聲請人有無汽車、機車?如有,請提出行車執照。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 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 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無業」, 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無法取得有 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㈡聲請人自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以及自113年12月1 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六、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今之支出(含受扶養人口), 如果與聲請狀陳報前二年資料相同,簡要敘明相同即可,不 必另提出支出證明;但若個人支出超過19172元,應檢附各 項支出證明。   七、請提出受扶養人黃妍希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說明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30日,以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迄今 ,黃妍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 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 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 說明)    八、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565-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院,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二、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聲請人有無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如有,請提出集保或股 務代理公司出具之股票明細。 四、請說明  ㈠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薪資收入一欄載「星宇航空112年6月至112年6月」是否誤載(即正確內容是否為112年6月至113年6月?)?  ㈡自113年6月起至今之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 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   ☐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 實領薪資);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 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如「 無業」,請說明有何特殊原因(例如身體、疾病等)當時 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  ㈢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31日,以及自113年6月1日起 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 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 ,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 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  五、陳報之債權人清冊有無漏載台灣銀行之債權?如是,請補充 。另外請查報遠東銀行是否為本件債權人,並說明具體交易 原因(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載購置動產?)?清償情形? 六、請提出租屋之租賃契約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540-20241204-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台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有關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提及曾經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哪家銀行成立協商及其內容?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何時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銀行公會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 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三、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四、請聲請人提出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壽險部分 ,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請附保險公司 之證明)? 五、就聲請人名下之汽車、機車,目前殘值各為若干?是否願意 於清算時提出等值金錢清償債務。   六、自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有無收入(如薪資、獎金、佣金 、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如為薪資,請提出薪資單;如領現,請提出薪資袋或雇主 相關證明。   ☐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9月30日,以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自113年10月至今,聲請人之支出。(如未超過19172 元,不必檢附證明。如超過,應逐項提出證明)

2024-12-04

TYDV-113-消債清-167-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明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請更生 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文件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有關聲請人之綜合信用報告中載曾經協商毀諾部分,請說明:  ㈠當時與銀行成立協商之內容?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何時 毀諾?並提出繳款明細。  ㈡與銀行協商成立日前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要支出 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㈢提出聲請人於開始毀諾時,3個月內之收入為何?當時每月必 要支出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㈣請說明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請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自111年10月 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四、請提出113年6月至12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 五、請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任何政府發放之 補助或津貼(例如社會福利補助款、租屋津貼等)?如有, 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 之相關證明資料。 六、聲請人陳報聲請前二年之個人支出(不含扶養費)超過每月 19,172元(即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請逐項出具交易明細或證明(如果陳報金額未逾19172 元,方可不用檢附證明)。 七、請說明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之個人支出,每月金額為何?( 如超過19172元,應逐項提出證明)。   八、請說明:  ㈠受扶養人馬秀媚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目前與何人同住。  ㈡請提出馬秀媚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 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明 細。   ㈢馬秀媚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國民年金、勞保給付及任 何政府發放之補助或津貼(例如社會福利補助款、租屋津貼 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 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㈣馬秀媚為49年次,請說明其本人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九、請敘明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履行可能之理由及計算 式(償還計畫)。

2024-12-04

TYDV-113-消債更-466-2024120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易峻 代 理 人 李麗君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 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 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於郵局或金融機構「全部」帳戶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 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 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說 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單 、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司 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支 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三、請說明111年8月22日至113年8月21日(聲請前二年)、自11 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 (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請分聲請 前、聲請後二段記載),並提供相關證明。並說明:  ㈠自何時開始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何時自該公司離職? 離職後之工作收入為何?     ◎依聲請人陳報之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有關收入部分載「任職於工傑企業有限公司,期間自111年9月迄今」,但聲請人之勞保資料為112年5月自工傑公司退保,二者內容有歧異,認有補充說明必要。  ㈡收入部分如為薪資所得,請提出113年5月至11月之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薪資請陳報應領薪資及詳列扣除項目及金額,勿僅陳報實領薪資)。如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㈢有無領取政府發放之補助、津貼?如有,領取項目、金額、 期間  ㈣聲請人證五提出之收入切結書,收入之起迄年月為何?  ㈤聲請人於113年1至11月有無擔任外送員而有來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如有,收入金額?  ㈥請說明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 力晶積成電子製造股份有限公司7,290元、順德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12,000元二筆收入之交易原因?  四、請檢附資料說明:  ㈠受扶養人吳淑靜之全體扶養義務人之姓名及親屬關係為何, 目前有無與聲請人同住。  ㈡受扶養人吳允樂、吳羽晞、吳淑靜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2 1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22日起迄今( 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 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 )?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 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 分段說明)  ㈢吳淑靜本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具體 情事,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診斷證明書等)。   ㈣請提出吳允樂、吳羽晞之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  五、請說明自113年8月22日起至今(即提出本件聲請後),聲請 人個人支出(含受扶養人)數額為何?(如超過每月19,172 元,應檢附證明;如與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二 年相同,亦請陳報)。

2024-12-02

TYDV-113-消債更-519-20241202-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秀芬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債務人目前之戶籍資料與聲請狀所載桃園區中山路地址不符 ,請說明是否確實居住於桃園?並提出居住證明。  二、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全數之開戶資料(縱無開 戶資料,亦請提出銀行公會之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 戶資料查詢費新臺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6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交易原 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並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 費若干?如何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若干?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1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0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6月21日起至今(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 入(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 相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並說明 :  ㈠除勞保老年給付外,有無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期間、金額?  ㈡有無接受家屬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 情形(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並提出該名家屬 或親友之姓名、聯絡方式及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文件。 六、請說明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有 關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228元、79元之交易情形? 七、聲請人名下有無股票、基金等有價證券?請提出台灣集中保 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證券交易異動清單。 八、依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於華府國際博覽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股份,且該公司並未解散清算,請說明所持有公司股份 之價值,是否可提出等值現金清償債務?

2024-12-02

TYDV-113-消債清-178-202412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張人人 相 對 人 吳冠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31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人人執有相對人吳冠霆簽發如附表 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 強制執行,本院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本票上金額欄 之記載遭改寫,於法不合,而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19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然系爭本票上金額係相對人自行改寫,非抗告人所為,且有 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證,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本票上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從而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上審查本票是否許 可強制執行,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執票 人對發票人就票據債權有爭執時,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 資解決。經查,系爭本票於金額欄處之記載為「125000」, 並於其上劃有刪除線,下方寫「拾貳萬伍仟」,揆諸前揭規 定,本票之金額於形式外觀上確有刪改,即不得逕以屬非訟 程序之本票裁定程序聲請許可強制執行,原裁定因而駁回抗 告人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與發票人 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暨原因關係之實體爭執,抗告人仍得另 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備註 吳冠霆 113年3月13日 113年4月24日 125,000元 ⒈到期日處載113年3月14日,嗣「3」、「14」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4」、「24」,並於「4」、「24」上方有吳冠霆之簽名。 ⒉金額欄載「125000」,「125000」遭劃上刪除線,改寫為「拾貳萬伍仟」。

2024-11-29

TYDV-113-抗-19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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