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郭阿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
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郭阿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83-1地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91.76㎡及67.8㎡共2筆土地,由
原告、被繼承人郭阿德各持分1/2(下合稱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5,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23,072 191.76 2分之1 23,072×191.76×1/2=2,212,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 18,100 67.8 2分之1 18,100×67.8×1/2=61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2,825,733元(計算式:2,212,143元+613,590元=2,825,733元)
TCDV-113-補-2660-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