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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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被 上訴 人 陳春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原判決係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其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0平方公尺),所 有權應有部分1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是其上訴利益即為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價值新臺幣 (下同)9,68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1年1月公告土 地現值8,000元/平方公尺×面積1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 之1=9,680,000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45,24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重訴-58-202411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59號 原 告 張梁○○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應分別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各7分之1,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 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原有應有部分7分之2,原告 與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間約定將系爭土地各贈與應有部分7 分之1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於5年內不得移轉或出售系爭土地 ,若被告有移轉或出售之行為,贈與契約視為自始無效,被 告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塗銷贈與與移轉登記,回 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允諾後,原告乃依上開約定,於10 9年3月30日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0號收件,將系爭土地 各7分之1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然 被告竟違反約定,委託仲介出售系爭土地,則系爭贈與契約 及移轉登記行為所附解除條件已成就,依兩造約定,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自始失其效力,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2仍為原告所有,現卻登記為被告2人各 有7分之1,已妨害原告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開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聲明:認諾 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對原告之請求認 諾(見本院卷第13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各塗 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於109年3月30日由原告以贈與 為原因,由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以109年正豐登字第00181 0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8

TCDV-113-訴-2059-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36號 原 告 徐敏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天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85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7

TCDV-113-補-283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48號 原 告 賴東隆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敬瑋、胡家瑜、梁書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7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400萬元+200萬=7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0,3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 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7

TCDV-113-補-274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60號 原 告 郭阿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 誤,應予補正: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郭阿德之所有繼承人之姓名 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被繼承人郭阿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全 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等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及列各該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並請於查報並補正全部被告姓名及地址後,重新繕 寫民事起訴狀當事人欄,並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逾期未補 正,則駁回原告之訴。 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 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同段1383-1地 號,地目:建、面積分別為191.76㎡及67.8㎡共2筆土地,由 原告、被繼承人郭阿德各持分1/2(下合稱系爭土地)。依 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 之價額計算。本院審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訴時,系 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及原告就系爭土地 之權利範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2 5,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017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土 地 地 號 113年1月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元) 1 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 23,072 191.76 2分之1 23,072×191.76×1/2=2,212,1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2 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 18,100 67.8 2分之1 18,100×67.8×1/2=61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2,825,733元(計算式:2,212,143元+613,590元=2,825,733元)

2024-11-25

TCDV-113-補-2660-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變更債務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1號 原 告 黃文怡 黃崇恩 被 告 黃東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變更債務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 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陪同申請變更債 務人或移轉債務至個人名下等語,惟由該聲明所述無法特定 審理之範圍,原告雖有於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為陳述,然 亦未具體表明請求權基礎(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補正具體特定之 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並應依被告人數檢附繕本份數予本 院,以利寄送對造。倘若,原告無法補正具體特定之聲明及 本件請求權基礎者,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即應參 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暫先核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 元,原告如未依期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並如數繳納上開 裁判費,本院將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5

TCDV-113-補-2701-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林均諭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 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276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 件,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2日止之利息共5,801元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5,801元【計算式:5 50,000+5,801=555,801】,應徵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56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550,000元 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寄付期數為9期 5,801元

2024-11-25

TCDV-113-補-2615-20241125-1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再審相對人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為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裁定尚 未確定,即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倘當事人對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具狀對同年9月27日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惟 系爭裁定係於同年10月9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其具狀 聲請再審時,系爭裁定尚未確定,揆之上開說明,自不得對 之聲請再審。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5

TCDV-113-聲再-59-20241125-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鄒豐懋 楊杏蓮 被 上訴 人 黃來有 靳欽穗敏 張陳應 張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而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各有明文。次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再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 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準此,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 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乙○○身為鄰長亦為社區大樓長年社 區管理委員,長年仗勢欺人,對上訴人極盡排斥,而被上訴 人甚至在社區內一樓廣場侵占公共區域私設理髮廳營業,如 有人提出反對必定惡言相向,因此許多鄰居們是敢怒不敢言 ,上訴人不認識其他被上訴人,完全是被上訴人乙○○煽動、 教唆,說上訴人不能進入社區一樓廣場公共區域,上訴人長 年遭受如此虐待、霸凌,精神極其痛苦。被上訴人丙○○○倚 老賣老,有影片證明有用拐杖舉高打向上訴人,卻向媒體記 者故意給予採訪,否認有打人行為。被上訴人甲○○於111年 三番兩次禁止上訴人進入社區,還辱罵婊子。上訴人不能參 加社區每週一里長舉辦的社區老人關懷協會之一切活動,連 餐點也不能沾一口,而關懷協會在社區使用電及水之費用上 訴人是要分擔的,被上訴人乙○○如此尖酸刻薄欺凌上訴人, 原審判決過輕,無法甘服等語。 三、經查,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 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1-22

TCDV-113-小上-176-2024112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洪岳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彥騏律師 被 告 張鎮麟 梁綺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各按附表一、二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由該欄位所示之人依所載之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補償被告張鎮 麟新臺幣250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兩造共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 表一、二所示。」(見中司調卷第13-26頁),嗣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以書狀追加分割標的停車位即臺中市○區○○段0000 ○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之40),核追加 分割標的部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分割前權 利範圍欄所示,系爭不動產未曾存有共有人間不能分割之約 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自得起訴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系爭不動產。今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 及補償金額已取得共識,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 示。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停車位應合 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原告家逸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逸公司)應補償 被告張鎮麟新臺幣(下同)25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兩造協議之分割分法如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 分割方法及分割後之分配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二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 院一類謄本卷),又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兩造經調解後,亦 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事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見中司調卷第239-241頁),則原告依上揭規 定訴請本院以裁判分割之,核無不合。  ㈡分割方法之酌定:   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如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補償金額, 已達成共識(見本院卷第250頁),是足認此分割方案最符 合兩造利益及意願,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定有不能分割 期限等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情狀,認以 附表一、二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並由原告家 逸公司補償被告張鎮麟250萬元,最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任何一方全部負擔 ,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並衡酌附表1所示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 為44%(計算式:4,075,611/9,244,066≒0.44)、附表2所示 不動產占整體訴訟標的價額之比例約為56%(計算式:5,168 ,455/9,244,066≒0.56),及兩造原共有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家逸公司1/6、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 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原共有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為兩造4人各1/4,應由兩造按原告家逸公司1/6、 原告洪岳鵬1/3、被告張鎮麟1/6、被告梁綺芬1/3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之44%;按兩造各1/4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之56% ,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附表三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前 分割後 1 64-7 16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2 64-12 42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3 64 457 家逸公司7830/100000 洪岳鵬15660/100000 張鎮麟7830/100000 梁綺芬15660/100000 家逸公司15660/100000 洪岳鵬31320/100000 臺中市中區中墩段一小段(門牌:民權路106號) 共有部分:同段1179建號(共1885.9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4 1181 底1層之2 總面積:256.68 373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5 1182 底1層之1 總面積:221.56 3145/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6 1183 1樓 一層:332.70 騎樓:35.42 總面積:368.12 附屬建物(陽台:14.10;平台:39.34) 6284/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7 1184 2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8 1185 2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9 1186 3樓之1 總面積:200.36 附屬建物(陽台:19.84) 3141/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0 1187 3樓之2 總面積:188.14 附屬建物(陽台:32.79;花台:4.71) 2532/100000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11 1179 共有部分含8個車位(編號01、02、04、05、06、07、09、11號,共8個車位)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家逸公司2/6 洪岳鵬4/6 【附表二】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 權利範圍 編號 地號 面積 分割前 分割後 1 234-3 1956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2 234-5 41 家逸公司33225/0000000 洪岳鵬33225/0000000 張鎮麟33225/0000000 梁綺芬33225/0000000 張鎮麟 66450/0000000 梁綺芬 66450/0000000 臺中市北區水源段(門牌:三民路三段217號) 權利範圍 編號 建號 門牌 建物面積 共有部分 權利範圍 分割前 分割後 3 6056 3樓之6 總面積:32.16附屬建物(陽台:1.2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59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2/100000) 4 6058 3樓之7 總面積:95.21 附屬建物(陽台:36.86) 同段6268建號(共213.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3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8/100000) 5 6062 4樓之10 總面積:17.68 附屬建物(陽台:4.87)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1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4/100000) 6 6063 4樓之11 總面積:50.31 附屬建物(陽台:13.39) 同段6269建號(共326.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453/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68/100000) 7 6070 6樓之8 總面積:50.94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524/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2/100000) 8 6072 6樓之10 總面積:35.65 附屬建物(陽台:1.31)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866/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0/100000) 9 6077 6樓之5 總面積:46.55 附屬建物(陽台:9.39;雨遮:1.05) 同段6271建號(共28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04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49/100000) 10 6082 7樓之5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1 6083 7樓之6 總面積:44.84 附屬建物(陽台:5.2)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987/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9/100000) 12 6084 7樓之7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58)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3 6085 7樓之8 總面積:48.10 附屬建物(陽台:5.65)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535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7/100000) 14 6093 7樓之18 總面積:43.77 附屬建物(陽台:6.43) 同段6272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86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0) 15 6107 9樓之1 總面積:115.63 附屬建物(陽台:19.11)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860/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7/100000) 16 6116 9樓之12 總面積:43.14 附屬建物(陽台:6.36)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98/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0/100000) 17 6117 9樓之11 總面積:42.9 附屬建物(陽台:6.28) 同段6274建號(共4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71/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29/100000) 18 6128 10樓之10 總面積:80.49 附屬建物(陽台:11.78) 同段6275建號(共420.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952/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30/100000) 19 6261 5樓之16 總面積:85.48 附屬建物(陽台:12.64) 同段6270建號(共285.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275/100000)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張鎮麟1/2 梁綺芬1/2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6/100000) 20 6253 13樓之40 總面積:15.7 附屬建物(陽台:4.22) 同段6278建號(共308.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127/100000) 家逸公司725/40000 洪岳鵬725/40000 張鎮麟725/40000 梁綺芬725/40000 張鎮麟1450/40000 梁綺芬1450/40000 同段6279建號(共5203.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615/100000) 編號20共有部分含車位:地下二層編號96、114、132,地下三層編號10、11、12 號,分割後由張鎮麟、梁綺芬各持分1/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附表 負擔整體訴訟費用之比例 兩造各自應負擔之比例 1 44% 家逸公司1/6 洪岳鵬1/3 張鎮麟1/6 梁綺芬1/3 2 56% 家逸公司1/4 洪岳鵬1/4 張鎮麟1/4 梁綺芬1/4

2024-11-22

TCDV-112-重訴-201-2024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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