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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乙○○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7月8日送觀 察勒戒,並於同年10月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2、1310 、2272、2832、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堪以認定,檢察官復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記載「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 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等語,與前開被告前案紀錄綜 合觀察,考量本案與前案均係施用毒品案件,罪名相同、犯 罪類型相同、侵害法益相同,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 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 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 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 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 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 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傷害、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35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各經法院判決判處3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7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02、1310、2272 、2832、3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7時 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南屯區五權西路3 段1巷215之2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持 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其到場,並於113年2月5日7時5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2398ng/mL)、甲基安非他命(14399ng/mL)陽 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25(H0 0000000)】、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7日釋放,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於3 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未曾供出毒品來源,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 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514-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靖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含 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1行起:「曾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於 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其」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劉威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 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 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及 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之 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官 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 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 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固堪認定。然考 量被告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類型有別,且前案 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與實際入監執行畢竟有別,本 院尚難僅以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憑此遽認被告有何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仍得將 其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經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 禁制,向暱稱為「阿森」之人取得而非法持有本案甲基安非 他命,助長毒品流通、造成擴散風險,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前有竊盜、公 共危險、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 非佳;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 第1121000099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17頁),是除 鑑驗用罄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所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 毒品整體,同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291號   被   告 劉威靖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劉威靖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業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 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祥順路附近之工地,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森」之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6755公克、本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364號) ,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嗣於112年10月3日22時36分許,搭 乘友人駕駛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0段00號前,因違規停放 在公車停靠區,為警攔查,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毒品,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威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1份附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毒品, 經警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099號鑑驗 書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 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1769-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57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 8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順興與楊玉龍(楊玉龍部分由本院另 行審結),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推擠 ,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楊玉龍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洪 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洪順興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洪順興業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此有被告洪順 興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DM-113-易-4052-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瑞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20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沒收銷燬之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前因妨害公務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將第5行「於113年2月1日7時25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更正為「於113 年1月31日,在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5室居所,將甲基 安非他命粉末加入水中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 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8月4日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執行完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 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堪認定,惟其上開前案係犯妨害公務罪,犯罪類型 、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顯然不同,犯罪手段及情 節迥然有別,難以率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感應力薄弱,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刑。惟仍得將其前科素行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毀棄損壞、公共 危險、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多次毒品前科,應認被告素行 不良;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鷹架工人、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離婚、有未成年 子女1名(與前妻同住)、獨居、須負擔小孩生活費用及保 險費用、領有殘障手冊、家庭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6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吸管1 支,經檢驗後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53號 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5頁),此部分因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故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被告雖否 認該吸管為其所有,然依前開規定第二級毒品違禁物,不論 屬於何人,均應沒收銷燬之,爰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巷0弄00號4樓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日7 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日6 時5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101巷口,丙○○因違規停 車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在車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復徵得其同意,於113年2月1日7 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則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 品犯行。惟查,被告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在卷可稽。按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 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 可參。足認被告於113年2月1日7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 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8月4日執 行完畢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管1支 ,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體 視為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被告否認犯行,未提供足以追查 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TCDM-113-簡-1941-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7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龍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 洪順興」後補充「(洪順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玉龍僅因細故而與生 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傷害告訴人洪順興,罔 顧他人身體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其犯罪 動機、手段均無可取,雖與告訴人洪順興達成和解,但並未 履行,及其刑事前科,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盆栽買賣、月收 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離婚、有成年子女1名、獨居、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00號   被   告 楊玉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9樓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順興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龍、洪順興於民國112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中日超商」前,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雙方互相以身體 推擠,渠等竟均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楊玉 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疼痛及右踝扭傷等傷害, 洪順興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玉龍、洪順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玉龍、洪順興於本署偵詢時坦承 不諱,核與渠等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指訴明確 ,復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楊 玉龍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 明確,渠等傷害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837-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未到而遭通緝,經查獲後於11 0年1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19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 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相同,又檢察官 並於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 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 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 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詐欺、公共危 險、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確定, 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10分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3年2月13日23時1 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0)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70)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286-2024112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8號 原 告 莊世鼎 被 告 林楷文 廖建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30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附民-1868-20241126-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逸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本院113年度中司移調字第3035號調 解筆錄向被害人AB000-A113280支付損害賠償,另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B000-A113280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 章所定之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小熊)成年人明知AB000-A113280(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未成年人,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 3年3月24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 號之住處內,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內,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因A女極力反抗,甲○ ○方停止繼續侵害A女,A女乃透過IG通訊軟體將此事告知其 友人「○」(詳細名稱詳卷),「○」隨即委請其女友「VXXX Xn」(詳細名稱詳卷)前去甲○○之前揭住處外之某公園將A 女帶離現場,A女並講述遭甲○○強制性交之事予「VXXXXn」 知悉。後經A女將此事告知其現任男友AB000-A113280B(真 實姓名詳卷)、友人AB000-A113280C(真實姓名詳卷)及社 工後,經社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其母AB000-A113280A(真實姓名詳卷)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 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 人A女、A女之母及A女之男友、友人等,僅記載其等代號(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偵卷不公開資料卷袋),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 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 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於本院 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是應 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 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 具有證據能力。   ⒉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 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 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公開卷第43至53、93至95頁、本院卷第37、7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AB000-A11 3280B、AB000-A113280C結證屬實,復有A女手繪被告住處房 間平面圖及被告住處外之照片、A女與「○」、「VXXXXn」之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考(見他公開卷第7至12、21至2 6、13、15頁、偵公開卷第73至77、79至83、85至86頁、偵 不公開卷第37至55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A女為00年0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少年,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A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偵不公開卷第3頁、本院卷 第11頁),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故意對A女為 強制性交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 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然所犯 罪名業已記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爰予以 補充說明如上,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3年1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被告以犯罪事實所載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使A女身心受創,固值非難 ,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本案固違反A女意願而對 之為強制性交行為,然未使用暴力手段,亦未造成A女身體 之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A女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 、60頁),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 被告犯後尚知悔悟,並試圖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綜上 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行為態樣、犯後態度、素行及A女客 觀上所受侵害程度,倘對被告仍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1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年輕識淺,與A女為朋友關係,原應尊重A女身 體及性自主意願,竟為逞一時色慾,利用A女對其信賴關係 ,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戕害A女之身心健全,造成A 女心理創傷;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達成調解, 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 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 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 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 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 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 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 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段台上字第416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並與A女業已 達成調解,告訴人A女及AB000-A113280A均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頁),堪認被告確有彌補A女之意願,故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為兼顧告訴人A女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確實 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本院調解筆錄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另為提點被告日後應 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該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所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於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A女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 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1-25

TCDM-113-侵訴-152-20241125-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唐文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 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簡易判決(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91公克)及外包裝 袋1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文津(下稱被告)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某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水源路附近某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28公克) 後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在臺中市豐原 區文賢街與豐洲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 得上開海洛因1包,因認被告唐文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再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 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唐文津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20160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 1484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自白,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程序(113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扣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沒收銷毀之。嗣被 告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13年7月8日提起上訴,此 有上開起訴書、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惟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3年11 月10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 ,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應由本院將第一審簡易判決撤銷 ,而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 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因事實上或 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例如 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欠缺責任能力等事由受 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罹患疾病不 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受有罪判決之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 宣告沒收之。是若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 無法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 聲請沒收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扣 押物品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 第1121200351號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33、35頁)在卷可參 ,又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簡上-363-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 原 告 黃雅歆 被 告 江怡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262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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