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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灝翰 羅雅馨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1 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案件受理,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灝翰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雅馨共同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吳灝翰於112年11月27日凌晨0時44分許,騎乘吳阿文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羅雅馨行至基隆市○○ 街00號B3山海觀社區停車場,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灝翰將機車停在周芳羽機車後方, 然後由羅雅馨下手竊取周芳羽機車上,價值新臺幣(下同) 990元之機車安全帽1頂,並將原本所載之安全帽放在周芳羽 機車上。得手後由吳灝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羅雅馨頭戴竊 來之安全帽揚長而去。案經周芳羽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 1131號卷第25-28、184頁)。 ㈢、證人吳阿文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偵卷第21-22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同上偵卷第51-53頁)。 ㈤、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份、基隆市警察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1份(同上偵卷第29-3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灝翰、羅雅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吳灝翰、羅雅馨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吳灝翰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①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21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吳灝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吳灝翰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吳灝翰構成累犯之前案 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吳灝翰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吳灝翰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㈣、又被告羅雅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原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共6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另案已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0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羅雅馨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羅雅馨前案 構成累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罪質非均相同 ,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灝翰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案件外,前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被告羅雅馨前於111年間 (5年內)曾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猶恣意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 該;暨衡酌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且除返還所竊物品予告訴 人周芳羽外,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基隆市警察局贓物認 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卷第35頁 ;113年度易字第22號卷二第7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 告吳灝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需撫養父 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第77頁個 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第396 頁)、被告羅雅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述無子、 需撫養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13年度原易字第22號卷一 第8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 、第3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㈥、被告二人竊取告訴人周芳羽之機車安全帽1頂,為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基隆市 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35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KLDM-113-基原簡-78-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仕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仕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仕玄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吳仕玄因犯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茲檢察官 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本院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線、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 相距非長、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經本院函詢受刑 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其未具狀表示意見等情,裁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吳仕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1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 110年1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8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5日 113年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1056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807號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號(已執畢)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2024-11-25

KLDM-113-聲-969-202411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子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子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徐子曜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 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 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 、附表所示之罪各為加重詐欺罪、指揮犯罪組織罪、幫助詐 欺罪及恐嚇取財罪,各罪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 各犯罪時間相距時間等因素,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參本 院卷第55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表】受刑人徐子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組織犯罪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初某日至同年月28日 111年10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9日至同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27日至同年11月28日 111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日 111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5日至同年11月30日 111年10月10日至同年1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至同年月5日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間某日至111年(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2月1日 111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1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 111年12月2日 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11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111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5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 111年4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87號等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67號等 基隆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9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10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0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他字第274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3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65號 編號1至3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 編     號    34     35 (以下空白) 罪     名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7日 111年5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8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27日 113年8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0號 編號34至35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2024-11-25

KLDM-113-聲-1050-20241125-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2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公克 )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錦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8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 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 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 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基隆市七堵 區六堵工業區河堤旁之某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 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 規停車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 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因係 在前揭觀察、勒戒前所為,而為該次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嗣被告於113年6月21日入監執行前揭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 卷第29-33、47、101頁;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卷第61 -62頁)。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008公克,取樣 0.003公克,驗餘淨重0.005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4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 (111年度毒偵字第535號卷第97頁),核屬違禁物無疑,與 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 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 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 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5

KLDM-113-單禁沒-233-20241125-1

交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1號 原 告 廖惠玲 年籍詳卷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交附民-161-20241107-1

基原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金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成英 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簡易程序意旨,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同意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原金訴 字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成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原金訴卷第77頁) 」、「告訴人謝妍菲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113 年度偵字第1356號卷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0月7日儲字第1130060588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網路帳號歷史資料、變更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1份(本 院原金訴卷第21-45頁」為證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刪除「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審 中均自白,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不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 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曾立杰、 告訴人陸佳苓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詐欺 集團成員提供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所 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 單純一罪。被告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就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過程詳予交待,惟檢察 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罪是否承 認,致被告無從自白認罪,從而,應寬認於偵查中已為自白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受有財產 上損害,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 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 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坦承犯行 、未與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原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 自述目前退休無業、離婚、罹癌,目前治療中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原金訴卷第78-79頁)及其素行(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⒈本件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明翰、謝妍菲、楊翔凱、 陸佳苓、被害人曾立杰等5人所匯入被告本案郵局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 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  ⒉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 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 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 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號   被   告 胡成英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成英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前 某時許前,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 之詐   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 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成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透過社交網站LINE認識名字為「劉美玲」的女子,她說要跟我交往,說要匯港幣20萬元給我,又介紹「張勝豪」給我,說要幫我開通,才能領取港幣,我就把郵局提款卡給他,我忘記「張勝豪」是誰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陳無法提供其與「劉美玲」、「張勝豪」之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時辯稱:因為上個 月LINE對話紀錄消失了等語,後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電話當機,重開機後就不見了,我要看手機才知道有沒有,我不確定等語之事實。 2 (1)告訴人謝明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明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3 (1)被害人曾立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    錄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曾立杰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4 (1)告訴人謝妍菲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謝妍菲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5 (1)告訴人楊翔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翔凱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6 (1)告訴人陸佳菱於警詢時    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鐌翻拍截圖各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各1    份 證明告訴人陸佳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證明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係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肾解庸窕要雜優警發裂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因上揭犯罪事實所受有之犯罪所得, 尚未返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號 1 謝明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下稱FB)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通訊軟體LINE( 下稱 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6分許 3萬元 本案  郵局  帳戶 2 曾立杰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 透過LINE與被害人取得聯 繫,並向其佯稱可加入國寶 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5日 19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19時57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5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5日 20時18分許   5萬元 3 謝妍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 17時00分許   3萬元 4 楊翔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 9時9分許 5萬元 5 陸佳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 日前某時許,在FB刊登投資 廣告,告訴人見聞後依指示 加入LINE,不明詐騙集團成 員向其佯稱可加入特定APP投資,穩定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7日8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00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2024-11-07

KLDM-113-基原金簡-1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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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起「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駛」之記載 ,更正為「沿基隆市安樂區麥金路往長庚醫院方向行駛」、 第8行起「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更 正為「並因而受有四肢挫鈍傷、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並 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6日診斷證明書(本院 交易卷第9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 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於超越告訴人廖惠玲駕駛之機車時未保 持安全間隔,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所為自屬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 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酌 被告雖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從和解(參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89-90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從事送 貨之工作、離婚、需撫養1個未成年小孩及父母、需照顧中 風的爸爸(113年度交易字第163號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 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往麥金路方向行 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 越前車時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右前方同向車道廖惠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其擦撞左 方車身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惠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超越前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KLDM-113-基交簡-321-202411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閱卷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調閱全案卷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奕蓁(下稱聲請人)依法向 法院調閱全案卷宗,以利被告行使正當防禦權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 於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防禦權,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獲知被 訴案件之卷證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然因刑事案件之 卷宗及證物,乃據以審判之重要憑藉,自須於法院認為適當 ,並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始許被告親自檢閱,於有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卷證內容與被告之被訴事實 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 業務秘密),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法院仍得限 制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行請求檢閱卷證;或 依其所取得之卷證影本,已可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 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刑事 訴訟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以下簡稱卷證 )或抄錄、重製或攝影,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 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許可檢閱卷證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 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 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 股別。㈢聲請檢閱卷證之範圍。㈣非檢閱卷證不足有效行使防 禦權之理由及釋明資料。㈤已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者,其 准駁情形、許可範圍及釋明資料。㈥未為前款聲請者,其理 由及釋明資料。㈦聲請日期;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 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 規則第2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準此,被告欲聲請檢閱卷證時,應於聲請狀上載明刑事訴 訟閱卷規則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 其他依法得聲請檢閱卷證之情形。 三、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7月1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既已裁判終結, 已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審判中」請求付 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或檢閱卷宗之規定,惟因聲請人已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上訴,為保障聲請人之卷證獲知權,以利防禦, 聲請人仍能依上揭閱卷規則規定,請求檢閱卷宗或交付卷證 影本。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調閱全案卷宗」,說明欄 僅記載:「以利被告能行使正當防禦權」,並未依前揭規定 載明聲請檢閱或請求交付卷證影本之範圍,亦未釋明,尤以 本案涉及與聲請人無關之犯罪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並未載 明是否聲請調閱?而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基院雅刑平11 2重訴14字第1337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於113年9 月6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基隆市○○區○○路00號5 樓」而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 聲請人聲請「調閱卷宗」或「交付卷證影本」之方式及範圍 ,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案(即112年度重訴字 第14號)全案案卷已於113年10月25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 有本院送上訴案件清單暨113年10月25日基院雅刑平112重訴 14字第2440號函可稽,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中猶可依上開閱 卷規則載明相關事項後,請求「檢閱」或「付與卷證影本」 ,無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聲-884-20241107-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837號、第838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9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明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 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至第10行「匯款30萬3,030元至 遠東商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匯款30萬3,000元(不 含手續費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王明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71頁)。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手機翻拍照片1 份、轉帳交易明細之手機翻拍照片1紙(本院金訴卷第19-39 、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實行 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及將本案門號預付 卡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犯罪工具,過程中均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 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而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交付本案新光銀行帳 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林文勝實行 詐欺取財,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各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本案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 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斟 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保全、月薪2萬多元 、已婚喪偶、現居住在遊民中心補助之租屋處等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15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 記欄」、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宣告之罰金刑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  ①本件告訴人林文勝所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款項,係 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已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對被告 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 諭知沒收。又被告否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獲 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告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 款卡僅係屬金融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而被告所提供本案門號之預 付卡,未據扣案,且被告亦已將之交付他人,倘予沒收、追 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應認上開提款卡、預付卡均不具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獲有新臺 幣200元之報酬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卷第37頁; 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屬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務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3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   被   告 王明樑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             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18日16時26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以統一超商寄貨便之方式,提供予自稱「曾小斌」之人及 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假以投資之詐術,向林文勝詐騙,致林文勝陷 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至上開新光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林文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明樑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 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 月16日後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門號)預付卡,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 團使用。嗣該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3月6日14時2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林日勳撥打電話,並誆 稱:我是外甥女魯美玲,急需借錢云云,致林日勳陷於錯誤 ,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 帳戶(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案件由警另行偵辦)內, 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嗣林日勳察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文勝、林日勳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⑴ 被告王明樑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新光帳戶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曾小斌」之人之事實,並辯稱:我當時要借款20萬,對方稱要寄2個金融帳戶,因為對方有傳身分證給我,我才相信他等語。惟查,被告自陳從未見過「曾小斌」之人,亦不知貸款之利息如何計算,復無法提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所辯因貸款而交付帳戶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又觀之上開帳戶等之交易明細顯示,新光帳戶於寄出前餘額僅67元,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並無餘額,是前開帳戶等縱為他人所用,被告之財產損失亦屬甚微,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之行為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時,多係提供非常用帳戶,且帳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係權衡帳戶內之餘額並評估自身利害後,就上開風險實現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率而為之,實與因單純申辦貸款遭騙取帳戶之情形有別。從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2.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門號以2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辯稱:我不承認涉犯幫助詐欺,因為是人家帶我去的等語。 ⑵ ⒈告訴人林文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⒉告訴人林文勝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林文勝因遭詐騙而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帳戶之事實。 ⑶ ⒈告訴人林日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日勳提供之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簿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日勳有於113年3月6日14時27分許,因接獲本案門號來電而遭詐騙,並於同年月6日10時47分許,匯款30萬3,030元至遠東商銀帳戶之事實。 ⑷ 新光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新光帳戶為被告所申  辦事實。 2.證林文勝有於112年11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局帳戶並旋遭提轉一空之事實。 ⑸ 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12月16日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查被告王明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分別 提供新光帳戶及本案門號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等犯行,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因上開行為所取得之報酬2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因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07

KLDM-113-基金簡-154-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郁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 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9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參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併 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參只、扣案內含量微而無法秤重及完 全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郁婷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 所查扣之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 2支,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 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2項、第11條第1、2項、第10 條第1、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 施用,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 告沒收。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 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光 二路與華一街口,因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130公克、0.4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746公克)、注射針筒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上開案件嗣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 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台北110年7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 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各1份存卷可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 第15、33-37、187頁;112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卷第95-96頁 )。 (二)而上開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0.54公克,取樣 合計0.0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6公克)、注射針筒2支 ,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 驗室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上開白色透 明結晶1包(淨重0.748公克,取樣0.002公克,驗餘淨重0.7 46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 物鑑定實驗室檢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該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8月9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共5份(參110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卷第 191-199頁),均核屬違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內含量微無法秤重之海洛因殘 渣之注射針筒2支,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 方式分離包裝袋、注射針筒與其內裝之毒品,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衡情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上 述包裝袋、注射針筒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至鑑驗耗罄部分 既已滅失,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 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07

KLDM-113-單禁沒-226-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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