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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柏為 被 告 林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3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3萬9,480元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變更為22萬6,855元(計算式:266,335元-39,480元=22 6,8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A車左轉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22萬6,855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6,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則 保險給付2萬2,915元,應予以扣除。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111年5月3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原告休養期間 時實為1個半月,非原告主張之3個月,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 2萬6,26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 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 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而 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 倒並碰撞A車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然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採相同之認定,亦採相同之認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67至6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兩造過 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應屬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55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心診所醫院費用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 可證(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6頁),且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 司)受僱人,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固據提 出北國霖公司薪資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頁、第17 至19頁、第23至23-2頁)。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觀諸上開 薪資證明書所示,查原告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 111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346元【計算式:(42,45 0元+36,571元+42,018元)÷3=4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至被告辯稱應 以原告於111年4、5月間之薪資平均數計算,然原告既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就醫,可能影響其工作,此觀之上開 2個月薪資明顯偏低即知,以上開2個月薪資為計算標準,難 認公允。又被告辯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是1.5個月,雙和 醫院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是車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輔大及雙和醫院跟車 禍是否有關,因時間有落差等語,並同意本件不能工作期間 以1.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74、7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0,519元(計算式:40,346元×1.5月 =60,5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062元【計算 式:(3,855元+60,519元+90,000元)×70%=108,0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已領得共22 ,91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自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147元(計算式:108,062元-22,9 15元=85,1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14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1-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翁瑩純 被 告 林○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於本件事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且為本院112年度少調字第3297號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被告林○B為其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不得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以識別其 等身分之資訊,爰均以上開隱匿後之名稱代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林○A於民國112年8月初,加入成員有成年人吳欣鴻、范 盛輝、徐承源、蔡俊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 集團,該集團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為成員領取工 作證、收據、換穿西裝等行為之據點。被告林○A在該集團中 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角色(即受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 人收取被騙贓款工作),並化名為「蘇志傑」身分向被害人 取款。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邱芯宜」聯繫原告,佯稱加入「黃佩涵」股票投資群組、「 銘基投資公司」、「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獲得股市 操作資訊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8月1日至112 年9月11日期間,多次依指示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人頭帳戶 或交付現金與受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面交車手。分別於112 年8月24日10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85度C台汀州門 市,面交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受詐欺集團上游指派前來之 車手被告林○A,林○A則交付收款收據1紙予原告以茲取信。 被告林○A旋將取得贓款攜至不詳處所繳交詐欺集團不詳之收 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原告因而受有4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被告林○B為林○A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巷前段、後段、第 2項、第18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號宣示筆錄 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認定無誤,又被告 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A參與詐騙集團,面 交取得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致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雖林 ○A於行為時尚未成年,然其為00年0月生,行為時已經17歲 ,且既得假冒他人名義向原告取款,顯有識別能力甚明,又 被告林○B為林○A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 卷可參,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之本息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6日,板簡卷第3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7-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8號 原 告 陳虹翰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1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事發後 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2萬3,200元(零件費用18,700元、工資4,500元 ),業據提出萬通機車行估價單1紙為據,查上開估價單所載 估價金額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 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系爭機車為112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 年7月(推定為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24日 ,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01 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為1萬6,51 8元(計算式:12,018元+4,500元=16,518元),是原告所得請 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1萬6,518元之本息,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700×0.536×(8/12)=6,6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700-6,682=12,018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88-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張淑梅 被 告 張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121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向被告購買新廂型車,並將原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轉賣,兩造於民國112年8 月24日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詎被告遲未將買 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萬6,121元(已扣除新車尾款、保險 費、稅金等)交付原告,經原告以手機簡訊催告被告給付上 開價金,原告仍不履行,爰依兩造簽定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被告已於112年8月間,在被告位於臺 北市重慶北路的公司,交付給原告的介紹人闕壯宇,闕壯宇 說他會把錢交給原告的姪子,闕壯宇說把錢交給原告姪子後 ,她姪子就避而不見。闕壯宇一直都是幫我介紹車子的。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有簽定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 約書之事實(本院卷第51頁),其雖辯稱有將買賣價金8萬6 ,121元交付闕壯宇,並由闕壯宇轉交「原告姪子」。然原告 陳稱:被告要拿錢給闕壯宇沒有先跟我說,我也沒有授權, 那位也不是我姪子,他是我死掉前男友的親戚等語(本院卷 第50頁),又被告亦坦承原告並未授權「原告姪子」或闕壯 宇向其收取價金等語(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既未授權上 開2人向被告收取價金,縱然被告有將上開價金交付闕壯宇 ,亦不生清償之效力,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其另聲請 調閱原告與闕壯宇間對話紀錄,亦顯無必要。準此,原告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萬6,1 21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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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陳奕嘉 被 告 陳品克 劉俊甫 李俊憲 邱緯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8,977元,及被告陳品克自民國1 13年10月15日起、被告劉俊甫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被告李 俊憲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被告邱緯綸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俊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邱緯綸、陳品克、劉俊甫、李俊憲、訴外人楊文賓於民 國109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七爺」、「麥拉倫」、「法拉驢」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邱品融 負責指揮;被告邱緯綸、劉俊甫負責把風、監控及收取詐欺 款項(即俗稱收水);被告劉俊甫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即俗 稱車手);被告陳品克負責擔任車手、收水;楊文賓負責收 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即俗稱取簿);被告李俊憲負責擔任車手 ,並由訴外人王志杰提供所申設之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土 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作為渠等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於109年10月17日20時3分許致電予原告,佯稱為choyer 曲易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因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詐 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被告陳品克再依邱品融指示於附表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至「提領地點」欄所示地 點,提領附表「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後,轉交詐欺 款項予被告邱緯綸、劉俊甫,由被告邱緯綸轉交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致原 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7萬3,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開請求表示沒有意 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緯綸、陳品克、 劉俊甫、李俊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有該刑 事判決2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刑事案卷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陳品克、邱緯綸、劉俊甫對於原告上 開請求表示沒有意見而為認諾,被告李俊憲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4人共同對原告施行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7萬3,977元之財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渠等 應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  ㈢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條文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 ,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 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 該債務人「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 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 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債權人與部分共同 侵權行為人達成和解之金額,若超過該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 擔之數額,就已清償之和解金額內,其他連帶債務人同免其 責(民法第274條參照)。查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7 萬3,977元,並應由被告4人與訴外人楊文賓、王志杰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渠等6人內部分擔額,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擔1/6即各 負擔2萬8,996元(計算式:173,977元x1/6=28,996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各以2萬9,000元成 立調解,履行方式為楊文賓、王志杰分別自113年10月份起 ,按月於每月30日(2月為28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 一期應給付金額為1,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有本庭1 13年重司簡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 4頁)。是原告與楊文賓、王志杰調解之金額已超出楊文賓、 王志杰之內部分擔額即2萬8,996元,僅具相對效力,被告4 人賠償責任自不因而免除,故經扣除楊文賓、王志杰依上開 調解筆錄應於本件辯論終結前,已到期清償部分共計5,000 元(計算式:2,500元×2人=5,000元),本件原告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6萬8,977元(計算式:173,977元-5,00 0元=168,97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6萬8,97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陳品克自113年10月15日起(本院卷第55頁)、被告劉俊甫 自113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第61頁)、被告李俊憲自113年 10月26日起(本院卷第65頁)、被告邱緯綸自113年10月16 日起(本院卷第6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0 109年10月17日20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0時39分至同日時42分許提領4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8萬9,000元(含他人匯入款項)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泰山分行 0 同日時34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 同日時53分許匯款1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17日21時6分至同日時9分許提領2筆2萬元、1筆9,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4萬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全興門市 0 同日21時3分許匯款3萬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 0 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2萬4010元 109年10月17日21時26分至同日時27分許提領1筆2萬元、1筆4000元(均已扣除5元手續費),共2萬4,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季欣門市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9-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2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羅雅齡 陳怡君 被 告 陳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473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4,284元自 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46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27-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72號 原 告 楊志卿 被 告 王湖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9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72-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5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王盈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757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408元自 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55-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606號 原 告 黃俊仁 被 告 賴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3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及其 中170元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一樓停車場 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停放在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撞到原告所有停放 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 車),致B機車車頭位置受損,原告受有修車費用4,000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000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   我倒車撞到A機車,A機車原地倒了,我們把它扶起來,旁邊 沒有其他的機車,原告所有的B機車沒有被我損害到。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負 有舉證責任之一造,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 責任,以達於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程度為已足,而 於他造否認其事實主張者,始改由他造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 之責任。而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之證明力,足以使法院 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亦即可基於事 實之蓋然性,認為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 ,而達到蓋然之心證;此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反之則應認該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偽。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民義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為憑。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停車場113年4月11日13時5分18秒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倒車不慎,撞倒A機 車之事實(本院卷第68頁),但因監視器拍攝距離、角度原 因,故無從辨識A機車是否有擦撞到B機車。又參諸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資料所附上開停車場監視器所錄得之車輛進入影像 、A機車、B機車停放相對位置及車損之照片,A機車遭被告 倒車撞到,並往右側傾倒,A機車右側把手確實有可能撞到B 機車車頭前置,且A機車右側把手煞車桿有不正常彎曲(本 院卷第35頁下方照片),及原告於同日14時42分許,騎乘B 機車離開上開停車場時,B車車頭有破損情形(本院卷第41 頁)等情,本院綜合研判上情,認原告主張被告倒車時撞倒 A機車,導致A機車傾倒後,其右側手把撞到B機車(B機車未 傾倒)之事實,極有可能,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傳喚證人邱世良到庭證稱:我當時 與被告在一起,因為車位是我朋友的,我帶被告下去停,我 在等被告停車,我剛走到他旁邊,突然聽到蹦一聲,他撞到 後面的機車,我走過去看,被告叫我幫忙扶一下機車。當時 我沒有看到旁邊有機車。我把我朋友的機車扶起來,感覺沒 有看到原告的車。我只擔心白色轎車等語(本院卷第68、69 頁)。然以證人邱世良係於聽到聲響後,始前往察看,並未 直接目睹被告倒車撞擊A機車、A機車倒地過程,其雖有前往 協助將A機車扶起,然因B機車並未倒地,故其注意力都在A 機車及一旁的白色轎車,因此未注意到B機車有破損情形, 顯有可能,況以證人邱世良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且經被告帶 同到庭,其證言有迴護被告之情,故其證言尚難採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被告上開辯解,應無足採。  ⒊準此,本件既係因被告倒車不慎,撞倒A機車,導致A機車右 側把手擦撞B機車,導致B機車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共計4,000元,業據提出民義 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本院卷第13頁),查上 開發票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價格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 機車之維修方式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民國111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9頁),至113年4月1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1 1月,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94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30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60元,原告負擔1,170元 ,又原告已預繳裁判費1,000元、被告已墊付證人日旅費530 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為170元(計算式:1,170 元-1,000元=1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536=2,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2,144=1,856 第2年折舊值    1,856×0.536×(11/12)=9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56-912=944

2024-12-12

SJEV-113-重小-2606-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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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6號 原 告 林世軒 被 告 陳芷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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