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柏為
被 告 林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3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3萬9,480元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變更為22萬6,855元(計算式:266,335元-39,480元=22
6,8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A車左轉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22萬6,855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6,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則
保險給付2萬2,915元,應予以扣除。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111年5月3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原告休養期間
時實為1個半月,非原告主張之3個月,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
2萬6,26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
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
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而
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
倒並碰撞A車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然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採相同之認定,亦採相同之認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67至6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兩造過
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應屬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55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心診所醫院費用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
可證(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6頁),且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
司)受僱人,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固據提
出北國霖公司薪資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頁、第17
至19頁、第23至23-2頁)。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觀諸上開
薪資證明書所示,查原告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
111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346元【計算式:(42,45
0元+36,571元+42,018元)÷3=4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至被告辯稱應
以原告於111年4、5月間之薪資平均數計算,然原告既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就醫,可能影響其工作,此觀之上開
2個月薪資明顯偏低即知,以上開2個月薪資為計算標準,難
認公允。又被告辯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是1.5個月,雙和
醫院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是車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輔大及雙和醫院跟車
禍是否有關,因時間有落差等語,並同意本件不能工作期間
以1.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74、7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0,519元(計算式:40,346元×1.5月
=60,5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062元【計算
式:(3,855元+60,519元+90,000元)×70%=108,0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已領得共22
,91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自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147元(計算式:108,062元-22,9
15元=85,1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14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SJEV-113-重簡-2041-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