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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温素琴曾於民國110年間有過不能安全駕駛之 前案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 毫克),本次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1毫克,並因臨檢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 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為 卑南族原住民身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温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素琴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8時許起至20時許止,先後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鎮○○路00巷0號弟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18)日22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與民生路(18)交岔口時,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臨檢勤務而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温素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CHDM-113-原交簡-36-2024111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5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書榮 張瀞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雅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肆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 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556號、102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附 帶上訴與上訴同,亦求為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關於己不利 部分之方法,上訴、附帶上訴時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 審上訴、附帶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 被繼承人張峯墩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張峯墩遺有 附表所示遺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原 判決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張峯墩之遺產。上訴人對 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無繼承之權利,兩 造已為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依上說明 ,上訴、附帶上訴效力均及於訴之全部,是兩造上訴、附帶 上訴利益均應以上訴人主張之遺產於起訴時之價值,按上訴 人之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查,上訴人請求分割之遺產及價值 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7,416萬7,702元,依上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應繼分比例計算為2,472萬2 ,567元(計算式:74,167,702×1/3=24,722,567,元以下四 捨五入),兩造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4萬4,436元。惟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僅繳納29萬52 元、3萬2,982元(見本院卷一第26、68頁),依序應補繳5 萬4,384元、31萬1,454元。茲限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附帶上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價值 (新臺幣: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44,388,273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 4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5 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萬分之174 17,425,771 7 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高雄市○○區○○段000○號,含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84) 8 臺灣銀行存款 45,000 9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1樓房屋租金 324,000 10 編號4房屋之租金 5,773,658 11 編號5房屋之租金 1,816,500 12 編號8房屋之租金 2,448,000 13 張峯墩就下列款項對張書榮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債權: 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領133萬6,500元 ⒉臺灣銀行帳戶提領61萬元 1,946,500 總計 74,167,702

2024-11-14

TPHV-112-重家上-55-20241114-1

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仁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偵緝字第718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規定;復按違禁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黃仁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已於民國 113年1月8日死亡,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查。又扣於該案包裝袋之內容物,經送鑑驗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已沾染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 徹底析離,故應與袋內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4

CHDM-113-單禁沒-210-2024111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世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世嘉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承 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謝世嘉本案之過失情節、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 訴人何峻銘傷勢輕微,暨參酌其自述學歷為專科畢業、已經 退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7號   被   告 謝世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世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路旁起 駛,欲將車輛駛入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起 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該車駛入 員東路2段東向車道,適有何峻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員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此處 ,兩車即因而發生擦撞,致何峻銘因而受有右足踝挫傷之傷 害。謝世嘉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峻銘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世嘉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彰化縣○○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與檢附資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447-202411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 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 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 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又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月8日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新工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CHDM-113-交簡-151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堉誠 梁記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堉誠、梁記聞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共同犯傷害罪,曾堉誠處拘役 肆拾日、梁記聞處拘役貳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堉誠、梁記聞為成年人,與黃○為、楊○弘於民 國112年5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 接受感化教育,曾堉誠、梁記聞、黃○為及楊○弘並為A09寢 室之室友,而知悉黃○為、楊○弘均為未成年人,曾堉誠、梁 記聞竟與未成年人楊○弘共同基於成年人傷害未成年人身體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在勵志中學 立德A09寢室房間內,曾堉誠手持灰色置物櫃,朝黃○為敲打 2下,再由梁記聞及楊○弘分別手持水瓢及湯碗朝黃○為之頭 部各毆打2下,黃○為因承受不住,走向房門口欲按下位於該 處之報告燈,曾堉誠見狀遂於同日20時24分許,先舉起右手 握拳、以手肘及右拳敲打黃○為頭部1下,後以雙手握拳,左 右手輪流以鼓擊方式往黃○為頭部及背部毆打數下,黃○為以 雙手上臂抵擋,曾堉誠又拿起倒在大門左側之深紅色塑膠椅 ,舉起來朝打擊黃○為頭部數下,黃○為因以雙手抱頭,椅子 多打在黃○為之上臂,該塑膠椅之椅腳已斷裂四散曾堉誠仍 未停止,持續持該椅敲打黃○為身體,直至有人從房門外透 過門縫伸手進來護住黃○為頭部,曾堉誠始將該椅朝黃○為丟 去並停止敲打舉動,然已致黃○為受有右側小指指骨骨折、 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曾堉誠、梁記聞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為之指訴。  ㈢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偵卷第51、53頁)  ㈣共犯楊○弘之學生談話紀錄(偵卷第35頁)  ㈤勵志中學學生內外傷記錄表(偵卷第43頁)  ㈥仁和醫院112年7月31日函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病歷影本與告 訴人所受傷勢照片(偵卷第139至145頁)  ㈦秀傳醫療財團法人朝濱秀傳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及112年5月15 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至159頁) 。  ㈧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 視器錄影光碟檔案、勘驗筆錄(偵卷第214至228頁)  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㈩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易字卷第121、1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曾堉誠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9歲,被告 梁記聞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8歲,均已成年 ;同案少年楊○弘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7歲, 被害人黃○為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為16歲,均為 未成年人。是核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犯傷害罪。被告曾堉誠、梁 記聞與同案少年楊○弘於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曾堉誠、梁記聞為成年人,與同案少年楊○弘共同對未成 年人黃○為實施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同時有刑法分則、總則加重其本刑及宣告 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再依法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堉誠、梁記聞於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卻不思 反省,霸凌同寢室之告訴人;及審酌被告曾堉誠年僅19歲、 被告梁記聞年僅18歲;被告2人各自犯罪情狀、告訴人傷勢 不重;及被告曾堉誠、梁記聞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均未 依約給付賠償等情,有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可憑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經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刑分加重後, 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不得易科罰 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CHDM-113-簡-2168-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承威 曾堉誠 張俊平 曾信閎 梁記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周○財、楊○弘(周○財、楊○弘行為時未成年,均另行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與黃○為(註:民國00年0月生,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均在法務部矯正署勵志中學(下稱勵志中學)接受感化教育,戊○○、丁○○、甲○○、丙○○、乙○○、周○財、楊○弘分別或共同為如下行為:  ㈠被告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9時34分至3 6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將黃○為推進供學生實作練 習之廢棄車(下稱A車)後座,戊○○亦坐進A車後座並關上車 門後,毆打黃○為身體數下後下車。嗣同日9時39分許,戊○○ 抓住黃○為之手臂,將其拉到汽車工廠之角落,毆打黃○為身 體數下,致黃○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戊○○、被告丁○○及周○財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日9時40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戊○○ 先坐入A車駕駛座,丁○○再令黃○為坐入A車後座,自己也進 入A車後座,周○財則坐進A車副駕駛座,3人共同徒手毆打黃 ○為身體數下;嗣同日10時12分許,又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 內,換由周○財坐進A車後座,丁○○坐進A車副駕駛座,戊○○ 命黃○為坐進A車後座後自行坐進A車駕駛座,戊○○、丁○○及 周○財旋在A車內復徒手毆打黃○為身體數下,致黃○為受有雙 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㈢被告丁○○、周○財及乙○○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先由黃○ 為坐進A車後座,丁○○及蔡承翰(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分別坐在黃○為兩側,乙○○坐在A車副駕駛座,周○財 坐在A車駕駛座,丁○○、少年周○財及乙○○3人共同在A車內毆 打黃○為身體數下。  ㈣被告丁○○、周○財及楊○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5月1日14時50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丁○○ 先坐進A車後座,隨後黃○為及楊○弘再依序坐進A車後座,周 ○財坐在A車駕駛座上,3人在A車內共同徒手毆打黃○為數下 ,致黃○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㈤被告丁○○、甲○○、丙○○及楊○弘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5月1日15時19分許,在勵志中學汽車工廠內, 丁○○先行坐進A車副駕駛座,楊○弘坐在駕駛座,丙○○隨後坐 進後座,甲○○再推黃○為坐進A車後座後自己亦坐進A車後座 ,4人共同在A車內徒手毆打黃○為數下,致黃○為受有雙上肢 多處擦傷等傷害。  ㈥被告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5月11日9時56分許 ,在勵志中學立德2樓仁班教室座位上,以左手持釘書機, 右手按住黃○為放在後方桌子上之右手,將釘書機往黃○為之 右手前臂上按壓一次,再於同日10時許以右手抓住黃○為之 右手,以左手持釘書機朝黃○為之右手按壓1次,致黃○為受 有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經縫合1針等傷害等情。  ㈦因認被告5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丁○○、 乙○○所涉112年5月12日共同傷害黃○為部分,另經本院為簡 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 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丁○○、甲○○、丙○○、乙○○分別涉犯上 開一、㈠至㈥所示之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然綜觀全卷,被害人黃○為僅就112年5月12日遭被 告丁○○、乙○○及案外人楊○弘共同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偵卷 第41頁),其餘檢察官所起訴上開一、㈠至㈥所示之犯罪事實 ,卷內並無被害人黃○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告訴之書狀或 筆錄記載,亦無主管機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條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提出告訴之相關證明,並經本院發 函請檢察官指出本案有提出告訴之證明,而未經檢察官回覆 等情。是上開一、㈠至㈥之犯罪事實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見 解,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3

CHDM-113-易-404-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仁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量刑證據並補充: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輕度)。   二、核被告柯仁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表明此一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 告於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不 到2個月就再犯本案相同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暨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 ,認本案被告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09號   被   告 柯仁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仁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3日7時40分許,在黃亞蓮所管領之彰化縣○○市○○路○00號黃枝越南小吃店,徒手竊取櫃檯桌面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發還),得手後即離去。嗣黃亞蓮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柯仁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亞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2024-11-13

CHDM-113-簡-1991-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斌 徐柏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勝斌係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攤位 負責人楊錦銘之兒子,被告徐柏松則受雇於楊錦銘。被告楊 勝斌、徐柏松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13時許,在上開攤位店 鋪收攤時,本應注意以繩索或以其他方式加以固定木板,避 免木板移動造成攤位旁用路人之傷害,卻疏未注意,先由被 告徐柏松將木板暫時直立倚靠於攤位檯架上,而被告楊勝斌 則於作業時碰觸到攤位檯架,致倚靠於攤位檯架上之木板往 道路方向傾倒,適告訴人葉梅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該木板砸中,並致告訴人葉梅香人 、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 傷害等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成立調解,並經告訴 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1-13

CHDM-113-易-1275-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旺騰 許吉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旺騰、許吉東各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 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旺騰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5日前不詳時日起 ,迄於同年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所經營位在彰化 縣○○鄉鎮○村鎮○街00號「成泰橡膠企業社」空地,先貯存來 自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某業者所出售之廢棄輪胎及廢棄 橡膠墊,再將之粉碎研磨成顆粒後,混合PU膠,製造成橡膠 地墊成品以進行販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 二、許吉東應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而其自身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 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至遲自113年1月27日前某時許起, 迄於同年2月5日18時許遭稽查時止,在其位在彰化縣○○鄉鎮 ○村鎮○街00號住處內,先貯存來自某楊姓不詳業者提供之原 料橡膠條,再將之以油壓機油壓加熱後,製成橡膠墊片O型 環等物,再送回給該楊姓業者,許吉東並在上開住處內堆置 切除之廢橡膠邊條後,於113年1月27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上開以白色尼龍袋包 裝之廢橡膠邊條,前往彰化縣埔鹽鄉番金路與阿力街交叉路 口棄置,而非法貯存、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其中: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另有證人許吉東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旺騰)(偵卷第27至28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54頁)、成泰橡膠企業社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61至62頁)、許旺騰提出陳述意見書(偵卷第97頁、本院卷第51頁)、許旺騰提出之塑膠成品當庭拍攝照片(本院卷第53至54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許旺騰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有證人許旺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埔鹽分駐所職務報告(偵卷第25至26頁)、彰化縣環 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許吉東)(偵卷第29至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旺騰指認許吉東)(偵卷第47 至50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2至54頁)、監視器影像照片 (偵卷第5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6至57頁)、車號000- 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許吉東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各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 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 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 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許旺騰、許吉東所為本案犯行,雖 值非難,然被告許旺騰、許吉東係從事自營橡膠業,經營規 模甚小,其等貯存、清除、處理其他工廠所剩之廢棄橡膠物 ,並未造成嚴重之環境污染,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被告 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 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 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許旺騰、許吉東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侵害廢棄物 管理之法秩序,其中被告許吉東甚至將一小包廢棄物棄置於 路邊,製造環境髒亂,所為誠屬不該。另審酌被告許旺騰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方坦承犯行,許吉東則於遭查緝時 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許旺騰自述國小沒有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與妻子及三名子女同住,大 女兒就讀大學,小女兒國小四年級,就讀資源班並領有身障 手冊讀,兒子中風,均須由被告許旺騰扶養;被告許吉東自 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橡膠加工業,自己一人居住 ,與哥哥許旺騰及弟弟住在父親留下的三合院等一切情況, 各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許旺騰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許吉東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 酌被告許旺騰前次犯罪為71年,距今已40幾年,且所犯之罪 為業經除罪化之票據法案件;而被告許旺騰年齡已71歲、被 告許吉東年齡為66歲,均年事已高,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12

CHDM-113-訴-84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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