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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86號 原 告 王雨隆 被 告 洪嘉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賢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案件,原告 車輛因此受有後尾門鈑金、右後輪胎上方鈑金、後尾門玻璃、右 側前、後車窗玻璃損壞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4號 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受有如主文所示金額之損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 3 項準用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 費,又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13

CCEV-113-潮小-48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 告 陳建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應予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為所屬機關, 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 訴訟問題,爰更正被告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左轉彎至彰化縣○○鎮○○路00 0號,為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親眼 目睹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而前 往攔查,並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嗣警員認 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違規行為,乃分別 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第35條第4項第2款等規定,對原告 掣開彰化縣警察局第I8MB60110號、第I8MB6010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 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暨其附件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2年8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8MB60110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見本院卷第73頁),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以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5項、第24條規定,以112年8月4日彰 監四字第64-I8MB601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二,見本院卷第81頁),裁處原告罰鍰36萬元,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有違規情事,遭警員誣指未打方向燈, 警員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市場停 車場,警員藉故盤查原告要求酒測,因原告有吃檳榔,白灰 跟紅灰可能含有酒精成分會影響酒測值,要求漱口卻遭警員 拒絕,並直接開立拒絕酒測舉發通知單,警員也沒有告知拒 絕酒測的法律效果,警方之舉發程序顯然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5月2日23時3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前,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拒絕酒測) (10年內第2 次違反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警舉發,此有第I8MB601 10、I8MB60108號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暨附件、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 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並非於道路攔查,當時系爭車輛停於田中鎮公所 市場停車場,惟道交處罰條例規範之道路,依同條例第3條 第1款規定,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 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準此,該條例規範之道路指可供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通行者,即以「通行」之目的、供「公用」為 已足,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者,尚非所問。探究其立法 意旨,無非為求廣泛保障公眾通行之安全,避免因將「道路 」之定義限縮於一般所熟知之公路、街道、巷衖等,而忽略 其他實質上亦同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進而造成保障公眾 通行安全上之漏洞。私人土地只要符合上述以「通行」之目 的、供「公用」,即為道交條例規範之道路。本案執勤員警 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 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 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 0元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 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 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 ,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 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於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因有「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經警員親眼目睹,警員遂對原告進 行盤查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一、舉發機關112年6月26日田警 分五字第1120012122號函、員警工作紀錄簿、職務報告、違 規採證照片、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查詢、汽車 車籍查詢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1至52、54至61 、73、77、89、95頁)。原告雖主張並無未打方向燈之違規 ,且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因距離過遠無法清楚辨識系爭車 輛於左轉彎進入停車場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3 4至135頁)。惟據舉發警員陳筠儒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及職務 報告已敘明:警員駕駛警車巡邏行經中正路與中洲路口,見 一部自小貨車由統一超商路邊駛出,未打方向燈左轉進入彰 化縣○○鎮○○路000號之停車場,遂上前攔查在系爭車輛上之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5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 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可知,警員一開始對原告進 行盤查,即告知原告對其盤查的原因是原告轉彎進來停車場 沒有使用方向燈,而原告對此並無否認(見本院卷第110、1 12頁),且在最後原告與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之行為時 ,原告更自承「你有看到我喝酒嗎?我去7-11買1包香煙而 已欸,沒有打方向燈」(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認原告確 實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堪 認定。原告上揭主張,並非可採。  ㈡原告並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4項規定)」之違規事實: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 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 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4項規定者,處36萬元罰 鍰,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18萬元 ,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 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 再考領。」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 第5項定有明文。  ⒉又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 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 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 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 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 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 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 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 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 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 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上開條文規範意旨,乃因 飲酒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未滿15分鐘者,受測人口腔內仍留存 較高濃度之酒精成分,為避免影響酒測數值之準確度,應予 以漱口或俟飲酒結束滿15分鐘後再進行施測。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警員之密錄器影像可知,於畫面時 間23:31:32時,警員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於畫面時間23 :42:17起,可看見原告在嚼檳榔,並要求漱口;於畫面時 間23:42:25起,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但原告表示有吃 檳榔要求漱口,警員稱原告已飲酒後過15分鐘,可以直接進 行酒測,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要求;於畫面時間23:44: 33至23:45:38,警員再次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需 先漱口,警員遂認原告是消極不配合酒測、是拒絕酒測之行 為,原告跟警員爭執其並無拒絕酒測,但警員表示「原告已 拒測,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110、115至117頁之勘驗筆 錄內容),是從警員開始盤查原告直至認定原告有拒絕酒測 行為之全程時間尚未達15分鐘,且原告於警員盤查期間口中 仍在咀嚼檳榔,而檳榔為增加口感會添加多種添加物,若其 中含有酒精成分,直接吹入酒測器會造成酒測器高估其數值 ,則原告因實施酒測前有咀嚼檳榔之情形,為避免咀嚼檳榔 致口腔殘留高濃度酒精,要求警員給予漱口後再進行酒測, 符合上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給予受測人酒測前之程序 保障。然警員未理會原告漱口之請求,在原告表示有嚼食酒 精其他類似物即檳榔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亦未給予原告漱 口之情形下,即要求對原告進行酒測,所為程序並非適法; 其後,警員更以原告要求漱口才願進行酒測之行為,認定原 告係消極不配合酒測而對原告開立拒絕酒測之舉發通知單, 其舉發並不合法。被告據以裁決,亦與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屬實,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小型車違規,且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因警員違反法定程序對原告實施酒測及認定原告拒絕酒測,被告就此所為原處分二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勝敗之比例負擔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其餘由被告負擔。而訴訟費 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 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計算式:300元×1/2=1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2

TCTA-112-交-156-20241112-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小字第695號 原 告 蔣妍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 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 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 年籍、國民身分證字號及正確住居所,僅泛稱:「113年度 少調字第728號被告及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 省略),暨應如數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 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 細、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是原告起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12

CHEV-113-彰小-695-202411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08號 原 告 鍾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國仁律師 被 告 范李維(范嬌連之繼承人) 李丞琳(李世仁之承受訴訟人) 郭仕煌(李雲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范李維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李丞琳本人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本件應由被告郭仕煌為被告郭超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范李維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 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66號卷第220頁),其於1 08年11月4日經更正為被告時,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 ,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 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 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二)被告李丞琳係00年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本院個資卷第 38頁),其於111年11月4日經裁定命承受訴訟而為被告時 ,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雖為未成年人,然於112年1 月1日民法第12條修正施行時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而未 據兩造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被告郭超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郭富築、郭 富磁、郭貴美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命承受訴訟, 然被告郭仕煌亦為其繼承人(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宗 第319、323、325頁),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補為裁定 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4-11-12

TYDV-109-訴-2108-20241112-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6號 原 告 游宏立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被 告 邱淑英(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翰(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姵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彭信樺(彭春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邱淑英、彭信翰、彭姵樺及彭信樺為被告彭春輝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 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3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彭春輝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案件,因被 告彭春輝已於民國110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邱淑英及子女 彭信翰、彭姵樺、彭信樺為其繼承人,是本件自應由上開繼 承人繼承彭春輝之訴訟,惟該等繼承人迄今仍未聲明承受, 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 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12

TYDV-109-訴-896-20241112-2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038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志強(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規定自應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 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 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 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持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已於113年8月22日死亡,此有個人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1-12

TYDV-113-司執-134038-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86號 原 告 莊書榕 被 告 張美霜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華前因積欠原告借款,而於民國112 年6月間交付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 爭支票)予原告。未料,屆期提示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惠琴亦有檢附同一張支票,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案號:113年度司促字第6505號),則原告是否為 執票人已有疑問;原告主張其自張文華處取得系爭支票,然 系爭支票並無張文華背書,原告應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 被告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欠缺發票日之票據法應記載 事項,並未授權他人填載卻遭偽填發票日,為空白票據即屬 無效票據,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於113年5月3日經 提示未獲付款,且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乙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 空白票據,且系爭支票無背書人簽名,原告未證明系爭支票 有背書連續情形,則原告向發票人即被告主張票據上權利, 是否有據,本院依各該爭點審認如下。  ㈡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上,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又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予張文華時發票日為空白,且未授權他人填載,欠缺票據法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不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自張文華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金額之系爭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遭偽填發票日、原告非善意取得等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自陳伊經營早餐店,張文華會跟被告借票,做為買賣或借貸之用,通常都是張文華與被告確認用途之後,被告再填載完成後將票給張文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見被告將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予張文華時,即已明確知悉系爭支票上未載日期,並非於簽發系爭支票之過程中遭外力中斷其簽發行為,顯已對系爭支票日後可由張文華填載發票日以完成發票行為等情,有所預見且同意。是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後經張文華填載發票日期持向原告以交付轉讓方式調現,應可認定。故原告既自有正當處分權人之張文華受讓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已具備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非善意取得已填載完成發票日之系爭支票之事實,自不得以系爭支票欠缺發票日而主張無效,亦無法免除其發票人責任。  ㈢支票之發票人應於支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 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無記名支票,得僅以交付轉讓之 。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及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 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僅適 用於記名式票據,無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 支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 參照)。查系爭支票之正面既未記載受款人,核屬無記名支 票,故不生支票背書不連續與否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應舉證 系爭支票背書連續云云,洵屬無據。  ㈣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 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 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票據係提示證券,並具繳回性,故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 票據之占有為必要,若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從而主張票據權利之人,自應舉證證明係票據之 執票人。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 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345號、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系 爭支票,業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原本 ,且被告亦不爭執為原告持有並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見本院 卷第66、69頁),至於黃惠琴曾聲請核發本院113司促字第65 05號支付命令一情,實係原告委任友人李雅環誤載所致,業 經證人李雅環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且該案經被告 異議而視為起訴(本院以113年度彰補字第815號、113年度彰 簡字第531號),黃惠琴於該案訴訟繫屬中已具狀表示因誤植 系爭支票而將原請求300萬元及支票利息,減縮為250萬元及 支票利息(見本院卷第109-110頁),是查無系爭支票業經轉 讓黃惠琴之情事,被告僅憑黃惠琴亦以系爭支票影本聲請支 付命令,即認系爭支票業經轉讓,自無可取。被告既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則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彼此間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且系爭支票於113年5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並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以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而命再開已閉之言 詞辯論,原屬法院之職權,非當事人所得強求,且法院亦不 得專為遲誤訴訟行為之當事人,除去遲誤之效果而命再開辯 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273號判決參照)。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當事人意圖延滯 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 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第19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 狀提出原告遲誤提示期限、未交付借款等新攻擊防禦方法, 聲請再開辯論云云,惟簡易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不同抗辯,為有礙訴訟之 終結,此為被告有所預見,依前開民事判決及民事訴訟法規 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攻擊防禦方法,且被 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復未指明本件有何尚待調查之 處,本院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12月6日 張美霜 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50萬元 113年5月3日 LGA0000000

2024-11-12

CHEV-113-彰簡-586-20241112-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聖凱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李賢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6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24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1,2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 原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先莫名拍桌 後,即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導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慰 撫金15萬元等合計15萬1,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蓋車庫在被告所有之土地上,且也有判決要 原告拆除,但原告不自己拆,亦拒絕拆除冷氣,並拍桌,被 告才也拍桌;嗣原告罵五字經,並要趕被告出去,被告才用 手揮向原告而打到原告之臉部,但原告當時臉都沒有紅,所 以被告認為原告並無受有前揭傷害,且慰撫金金額過高,被 告無力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 打原告之臉部一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且亦經被告予以自認(見本 院卷第162頁),應屬真實。 (二)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中午12時26分許至秀傳紀念醫院急 診,並經該醫院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之情,有該醫院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7頁),因原告至該醫院急診 之時間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時間俱在同一日,且時序上亦接 近,而前揭傷害之位置復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之部位 相同,故本院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確為被告徒手毆打 原告之臉部所造成。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 部,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240元(見附民卷第4頁),已經被告 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24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 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240元,應予准許。   2、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理性行事及依強制執行程序解決拆除地上物爭議( 見本院卷第88、93至100頁),僅因原告對被告辱罵「幹 你老母機掰」(見本院卷第92、118、119頁),即恣意徒 手毆打原告1次(見本院卷第75頁),導致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顯見被告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 仍可能心有畏懼,然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 害經一段時間治療後,應得完全痊癒,暨如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的所得與財產( 見本院卷第19、25、31至33、43、44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1,240元(即: 醫療費1,240元+慰撫金4萬元=4萬1,2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已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1-12

CHEV-113-彰簡-648-20241112-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繼承人 温志逸(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志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8 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 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志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 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 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 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 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 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志逸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間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未獲清 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小鳳向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死亡補助時,一併獲撥付勞工退休 金。惟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 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聲明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 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 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 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小鳳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2 6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9月16日由今井貴志具狀 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 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 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 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固無任何積極遺產, 然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勞工退休金49萬元, 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 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被繼 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 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兩位律師 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推薦被繼承人配 偶林小鳳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小鳳具狀向本院表 示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 亦具狀表示同意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考量石 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13年6月 19日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 用之切結書後,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 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 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 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 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繼-1974-202411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00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呂王鳳橋 呂輝鍾 呂輝祿 呂輝勇 呂秋惠 受告知訴訟人 呂珮瑜即呂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 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按被代位人之比例)與被告按附表二「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利明献變更為陳佳文,經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日具狀聲明由陳佳文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至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遺留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上房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 共有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應辦理繼承登記。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就被繼承 人呂擇隣所遺留「系爭房地」與「存放在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0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下 稱系爭帳戶、系爭存款,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下稱系爭 房地與系爭存款為系爭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 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調解 卷第3頁)。嗣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 陳報其已代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 登記,故撤回上開第一項所載之聲明(本院卷第89頁),揆諸 前開規定,應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積欠原告債務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權),原告並已取得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鈞院105年 度司執字第2281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憑 證在案,執行名義之内容為命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8,091元,及其中24萬2,124元自95 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2,870元由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負擔,是原告對被 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合 先敘明。  ㈡緣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呂擇隣所有,呂擇隣於108年10月30日 死亡後,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共計6人,均 為繼承人,並於108年10月30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將 系爭遺產均協議由被告呂王鳳嬌繼承,且於108年12月4日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 判決,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於被繼承人 呂擇隣名下而確定在案。是系爭遺產仍應由被告及呂珮瑜即 呂秋美共同繼承之,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亦應與被告等 人平均繼承。再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本得行使遺產分割 請求權而取得財產,進而償還對原告之欠款,惟被代位人呂 珮瑜即呂秋美迄今均未行使,且已陷入無資力,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242、243條之規定,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  ㈢並聲明:被告等人及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就系爭遺產應 依應繼分比例各1/6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 告按應繼分各1/6負擔。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債權人,呂珮瑜即 呂秋美迄今仍積欠原告債務未予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 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22816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 而該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原始執行名義則為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4年度北簡字第6410號宣示判決筆錄,亦有該宣示判決 筆錄附卷可參。另佐以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111年全國 財產稅總戶財產查詢資料(參112年度壢簡字第20號案卷第24 頁),可知被代位人名下並無財產,確已陷入無資力,且已 負遲延清償債務責任,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人 復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 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 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確有債權存在,呂珮瑜即呂秋美已 無其他資力可清償債務,且已負遲延清償債務之責等情,堪 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條 、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㈢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之應繼分均為1/6,如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等人及呂珮瑜 即呂秋美之應有部分比例則應如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各為1/6,且其等對 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未能達成公平協議,迄今無法分割,爰依 法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本件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復未曾協議 分割方法,而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身為呂擇隣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呂珮瑜即呂秋美復積欠原告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行使分割系 爭遺產之權利,復已陷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呂珮瑜即 呂秋美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權利,請求將系爭遺產依附 表二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呂珮瑜即呂秋美依同法第1164條規定 ,訴請被告等人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呂珮 瑜即呂秋美及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呂擇隣所留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呂珮瑜即呂秋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雖係於法有據,但被告等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本院認為訴訟費用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顯失公平,而 認應由原告按被代位人呂珮瑜即呂秋美之分割後應有部分比 例,與被告等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被繼承人呂擇隣之遺產(即為應分割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核定價額為311萬2,500元) 全部 2. 房屋 桃園市○○區○○里0鄰○○路00巷00號 (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核定價額為24萬2,200元) 全部 3. 存款 渣打銀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60萬1,313元 ⑴108年10月30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金額為60萬1,313元。 ⑵自108年10月31日至108年11月26日結清時增加上開存款之法定孳息即利息25元(與上開金額合計為60萬1,338元) 全部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當事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及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代位呂秋美) 6分之1 2. 被告呂王鳳橋 6分之1 3. 被告呂輝鍾 6分之1 4. 被告呂輝祿 6分之1 5. 被告呂輝勇 6分之1 6. 被告呂秋惠 6分之1

2024-11-11

TYDV-113-訴-1939-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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