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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李文煌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文秀 兼 輔助 人 李夙娟 視同上訴人 李佳靜 被 上訴 人 蔡宗欣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 吳佳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萬零玖佰捌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上訴人李文煌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已 分別明定。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民國112 年1月2日因繼承公同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 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伊與視同上訴人於 112年12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房地全 部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出賣予伊,系爭契約已因 上訴人受合法通知而未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成立,伊於依約給 付價金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卻因上訴人向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提出書面異議,致該所駁回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 請,爰先位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若認系爭 契約對上訴人無效,則備位依同一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上開先位及備位請求,雖有數項標的 ,但法院就數項標的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被 上訴人上開先、備位請求,係就相同之不動產請求視同上訴 人與上訴人或不與上訴人一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 的價額均係以系爭房地之價值為斷,因價額相同,自僅需繳 納其一即可。本件依被上訴人陳報其與視同上訴人於112年1 2月26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房地於當時之交易價 額為470萬元,應可作為被上訴人於113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 訟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地中土地 面積乘以112年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地中建物113年房屋 課稅現值之加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土地部分非以 起訴時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其計算基礎已有失真外 ,該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在實務上主要係供政府機 關作為課稅基準之用,無法反應起訴時之真正交易價額,是 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70萬元。  ㈡其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上開先、備位之請求,經原 審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及106年度台上 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訴請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於 法無據。惟視同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符合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2、7 點規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將買賣價金470萬元匯入履保專 戶,視同上訴人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是被 上訴人備位之訴,請求視同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 之訴之請求,而准許其備位之訴之請求,即判命視同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㈢衡諸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實體法律規定, 雖賦予部分公同共有人得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 之潛在應有部分之權限,然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已影 響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財產權之存 續,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受該實體法律 規定效力所及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人,乃實質當事人,自 應賦予其參與訴訟程序之程序保障。又觀諸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及109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 亦可知為達到訴訟經濟、統一解決紛爭及法安定性之要求, 並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實質當事人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應 允許實質當事人得獨立循法定程序謀求救濟。  ㈣準此以論,本件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之潛在應有部分,而該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結果, 將造成上訴人喪失原所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足認上 訴人為本件預備之訴之實質當事人,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 憲法原則,應認其得對原判決不利其部分(預備之訴)提起 上訴,方足以保障上訴人實體法及訴訟法之法律上權益。又 視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賣予被上訴人,不同意出賣之公同共有 人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爭議,應係系 爭房地(公同共有不動產)所有權之全部,並非僅限於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潛在應有部分而已,是本件上訴利益 ,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方為適法 。  ㈤從而,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70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第二審裁判費8萬4,735元。被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542元(見原審卷第 71頁),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2,95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是於分別扣除前述已繳納之數額後 ,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988元(計算式:4 萬7,530元-2萬6,542元=2萬0,988元),上訴人則應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6萬1,776元(計算式:8萬4,735元-2萬2,959元= 6萬1,776元)。茲限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7日內,各自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起訴、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 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3-13

TNHV-114-上-57-20250313-1

苗家繼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晉宇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葉陳賽雲 葉眞廷 葉小蕙 葉俊逸 葉晏如 葉智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葉達三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分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 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被繼承人葉達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家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9 頁),核屬因繼承回復、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訴訟事件,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死亡,被 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乙○○、丙○○、丁○○、 庚○○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並 經本院以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強制認領,溯及取得對葉 達三之繼承權,故兩造均為葉達三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7 分之1。被繼承人葉達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並由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上開遺產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揭遺產之 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47條、第1164條、第 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附表二所 示遺產本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惟本件於113年6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前,被告於110年2月4日擅自提領如附表二 所示遺產,侵害原告之繼承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 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公同共有葉達三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 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㈡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家事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意見,惟原告 另案提起認領之訴前,被告已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達成分割 協議及提領、花用,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善意取得規定,被 告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再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 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 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非婚生子女,於111 年8月2日經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葉達三應認領原告 確定,並於同年月11日辦理認領之戶籍登記等情,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案卷核閱明確,並有本 院110年度親字第18號判決、本院家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原 告、被繼承人葉達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 至57、69、3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溯及至原告出生 時視為葉達三之婚生子女,原告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其對於葉達三之遺產自有繼承權。又被繼承人葉達三於10 9年12月31日死亡,而被告己○○○為葉達三之配偶;被告戊○○ 、乙○○、丙○○、丁○○、庚○○為葉達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節 ,亦有渠等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59、61 、63、65、67頁),是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達三之繼承 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達三遺有如附表一所示種類、標的及 權利範圍、價額之遺產,業經原告於113年6月5日辦理繼承 登記,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有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玉山銀行結存餘額證明書、第一 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1至73、163 至251、253、255、341至457頁),且被告對於上開遺產範 圍及分割方法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91頁),則兩造對 於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分割協議,惟無法協議分割,原告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如附表二所示遺產部分:  1.按民法第1069條但書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 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 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依正當信賴繼承已取得之財產不 因此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 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以保障既得繼承權並兼顧交易安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本條但書所稱之「第三人」,係包 含與被認領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故本件被告既與 原告為葉達三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即有本條之適用。又繼承 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中一部先為 分割外,固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惟於遺產分割之裁判或協 議進行中,繼承人未積極之搜尋遺產,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 協議分割,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存有就已發現之遺產先行一 部分割之默示合意存在,嗣後始發現尚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 之情形,已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確定之遺產一部分割之效力 ,自不受影響,繼承人不得再就已分割之遺產,連同尚未分 割之遺產,一併裁判分割。蓋因限制繼承人應一次請求遺產 分割,僅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絕對 不得一部分割,況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 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應非屬強行規定。  2.經查,被告於110年2月4日以轉帳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票存款遺產一節,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7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007587號函附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1至465頁)。而原告係於111年8月 2日經本院判決應由葉達三認領確定,始發生溯及取得繼承 權之效力,則於葉達三死亡後、原告經法院判決強制認領前 ,依被告主觀上認知,其等係葉達三之全體繼承人,故被告 於110年2月4日僅就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為協議提領、分配之 行為,應認屬全體繼承人所為一部分割遺產之協議,該遺產 分割協議仍屬有效。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被告因遺產 分割協議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之權利,不因原告嗣後經 判決強制認領而受影響,此部分顯不得再列入本件應予分割 之遺產範圍,自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當無民法第 114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為此,原告主張如附表二所示遺 產仍應分配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於法無 據,顯無理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主文第1項有關分割遺產之訴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由被告 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 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附表一:被繼承人葉達三之遺產及遺產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1.4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33平方公尺) 1897/105516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35平方公尺) 5691/211032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64平方公尺) 1/18 同上 5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6平方公尺) 1/9 同上 6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2.71平方公尺) 1/9 同上 7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15平方公尺) 1/9 同上 8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30平方公尺) 1/9 同上 9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2.89平方公尺) 1/9 同上 10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1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8.70平方公尺) 1/9 同上 12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 1/9 同上 13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3.01平方公尺) 1/9 同上 14 土地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74.82平方公尺) 1/9 同上 15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745元(活期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16 存款 玉山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10,103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7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466元(支票存款) 同上 18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131,575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19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650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0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5,131元 (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948元(活期儲蓄存款) 同上 22 存款 渣打銀行存款 21,651元 同上 23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EUR) 34,089歐元 同上 24 存款 渣打銀行外幣存款(USD) 53,242美金 同上 25 存款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7,089元 同上 26 存款 合作金庫 111元 同上 2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1,349元 同上 28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2,226元 同上 29 投資 久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000股) 1,381,925元 同上 附表二:被告於110年2月4日提領之存款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標的 價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80萬元(支票存款) 兩造各按應繼分1/7比例取得。 附表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甲○○ 1/7 2 被告己○○○ 1/7 3 被告戊○○ 1/7 4 被告乙○○ 1/7 5 被告丙○○ 1/7 6 被告丁○○ 1/7 7 被告庚○○ 1/7

2025-03-13

MLDV-113-苗家繼簡-3-202503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任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2438號、第46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任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任桀為施○○之胞兄,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施任桀因細故與施○○產生嫌隙,竟於 民國114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施○○嚇稱:「你爸忍你很久了」、 「你給我激到」、「我要給你打乎死」、「林北很早就想啦 、ㄟ要找死都沒關係啦」、「你娘雞巴要給你死啦」,致施○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施任桀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被告本案其餘被訴部分另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施○○於警詢中證述其與被告多有不睦、 證人即被告之母黃○○於警詢中證述上開情節明確,並有錄音 譯文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 收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 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 實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 等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 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 行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施○○所犯之實害行為即傷害行 為,已因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 分),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之前開危險行為即恐嚇行為 ,與後述之傷害行為,即無所謂吸收關係,自仍應就被告被 訴之恐嚇行為予以審理裁判,並論罪科刑。又被害人施○○為 被告之胞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被害人為恐嚇行為,自屬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屬違反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家人不睦,不思理性 解決問題,反以上述恐嚇言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並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動機、造成被害人不安之程度,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經營魚塭,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 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 所謂「不宜」者,依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 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 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 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 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 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 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 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 罪事實存否,自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 ,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 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 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 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 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 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 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 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 踩踏施○○之頭部,雙手拉扯、毆打施○○,復於黃○○上前阻止 時,施任桀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黃○○推倒在地,致施 ○○受有左頸四處抓傷、黃○○受有右頸部及下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 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刑法第287條前 段既明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其係以罪而 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所犯者,如係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 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施○○受上開毆打後,並未到案提告 ,欠缺告訴;且施○○(縱認有提告)與黃○○2人均與被告在本 院調解成立,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爰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經 撤回告訴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具有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NDM-114-訴-112-2025031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880號 原 告 劉恩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伯瑞 吳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劉恩劭於民國102、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執行 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24,844元、26,607元、452,3 11元,並分別列報其取自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360 ,000元、240,000元、540,000元。嗣被告接獲檢舉及依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團(包 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明師中醫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 所、雙和明師中醫診所及中和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 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 下稱聯合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106 至108年度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9,880,000元( =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956,344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 所得120,000元+核定聯合診所薪資所得8,043,656元—已申報 聯合診所薪資所得0元)、9,64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 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360,000元) 、9,760,000元(=核定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 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240,000元)、9,460,000元(=核定 中和診所薪資所得10,000,000元—已申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5 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 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106 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2,635,447元、2,246,238元、2,173,5 94元、2,234,910元。原告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106至108年度 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 執行業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 ,而原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 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 ,尚未終結等情,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卷二第245-25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4 31、449頁)。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及 聯合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 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 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 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 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 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件),經該案承審法官 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 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 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二第433、443、444頁); 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告所認 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述偵查 中刑案之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437頁),惟經 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具利 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情, 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44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處分 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據資 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證述 )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以調 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經濟 、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保護 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 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880-20250313-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鄭清河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何怡慧 賴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考其立法目的,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雖 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 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有 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 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鄭清河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 別列報其取自雙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雙和診所)、明師中 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永貞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 貞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0元、173,838 元(雙和診所)、293,133元(雙和診所)、35,148元(永 貞診所)、570,442元(永貞診所)、463,874元(永貞診所 ),並分別列報其取自前開診所薪資所得120,000元(雙和 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120,000元(雙和診所) 、480,000元(雙和診所)、345,000元(雙和診所80,000元 、永貞診所225,000元及聯合診所40,000元)、480,000元( 永貞診所)、540,000元(永貞診所)。嗣被告接獲檢舉及 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明師中醫集 團(包含永和明師中醫診所、聯合診所、永貞診所、雙和診 所及中和明師中醫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 料認定原告非屬雙和診所、永貞診所及聯合診所(以下合稱 該等診所)之合夥人,並認原告分別短漏報其102至108年度 取自該等診所薪資所得3,001,501元(=核定數3,121,501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88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120,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655,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345,000元)、3,52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480,000元)、3,460,000元(=核定數4,000,000元— 申報數540,000元)。被告乃重行核定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 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 102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349,451元、456,592元、409,416 元、416,256元、377,762元、318,757元、379,200元。原告 均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該 等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 有本院113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7-12頁)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59、277頁)。經本院 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該等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 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 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 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 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又與 本件同一明師中醫集團之旗下其他醫師之綜合所得稅相牽連 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相牽連綜所稅案 件),經該案承審法官向臺北地檢署調閱偵查筆錄,臺北地 檢署承辦檢察官雖於112年11月30日函覆偵查筆錄掃描檔光 碟1片,惟特別要求注意偵查不公開,致相關證人之刑案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閱覽(本院卷二第26 1、271、272頁),可知亦無從於本件令兩造辯論作為裁判 依據;再者,前述相牽連綜所稅案件之承審法官亦曾通知被 告所認明師中醫集團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李一宏(其亦為前 述偵查中刑案之共同被告,本院卷二第263頁)到庭作證, 惟經李一宏具狀表示因刑案偵查中且與其他刑案共同被告間 具利害關係而拒絕證言,以致法院通知主要證人作證未果等 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院卷二第273頁、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本件亦無從就此涉及原 處分合法性重要部分進行調查。而臺北地檢署卷內之調查證 據資料(包括護理師、行政人員及原告與李一宏醫師等人之 證述)原則上於偵查終結後即無偵查不公開之限制,而可予 以調閱作為本件審理判斷原處分合法性之資料,故為求訴訟 經濟、裁判結果一致,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 費,可以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未對原告造成權利 保護之拒絕,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 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3-13

TPBA-112-訴-979-2025031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576號 原 告 何佩玲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何佩瑜 何佩秋 何佩瑩 何仁哲 何佩琬 林宗漢 林劉玉梅 林燕興 林政忠 林秀紅 林福勝 林貴美 林貴玲 林貴瑛 林鈺樺 林令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鄧令惠 楊姎凌 黃素卿 林裕盛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曹金玫 被 告 紀堃雄 紀學澄 紀青佑 紀宣安 紀堃河 紀恒桂 李林双喜 黃春蘭 李志揚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仁修 被 告 饒龍翔 饒家誠 饒家興 饒文玲 饒文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西荃 被 告 曾銳鋒 曾紹倫 曾紹民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四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曾紹君 許林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 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 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應就被繼 承人林衍綿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 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應就被繼承人李洲柸所遺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79.01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變價分 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 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5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 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 ,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 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 割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莿桐段224地號土 地,面積為779.0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貴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貴 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經原告 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 梅、林燕興、林政忠、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即更正 林貴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 林秀紅及林黃足、施林綉梅。嗣發現林黃足已於起訴前死亡 (民國99年11月9日),其繼承人為許林賜春、且施林綉梅並 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被告林黃足、施林綉梅及應辦理繼 承登記之訴訟,並追加許林賜春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65至 167頁);另因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政忠、林 秀紅、許林賜春(下稱林宗漢等6人)已於113年3月15日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林宗漢等6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原告起訴時原列林衍綿之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並請求應就林 衍綿所遺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之訴訟,經原告查調相關資料後,得知林衍綿之繼承人為被 告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 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 、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下稱黃春 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並更正林衍綿之繼承人 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及林氏春之財產管理人,嗣發現林氏 春並無繼承權,原告即撤回對林氏春及應辦理繼承登記之 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洲柸(誤載為林洲柸)為被告,嗣發現李洲 柸已於起訴前死亡(65年9月28日),即撤回對李洲柸之訴訟 ,並追加李洲柸之繼承人即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 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 下稱李志揚等10人)為被告及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 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 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 有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本件除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揚、饒龍翔、饒 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 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曾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衍綿已於25年11月4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於65年9月2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志揚等10人,因上開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 協議,且共有人間因對於土地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另系 爭土地上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使用分區屬 機關用地,現系爭土地為空地,原告斟酌公平原則,請求依 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 281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分割系爭土地;此外, 附圖二編號乙、丁較方正,同段255、256、251地號土地均 屬國有土地,目前為彰鹿路道路用地,是系爭土地並無袋地 疑義,另編號丁之東側同段244地號土地現為既成巷道,現 為水利地,且與編號丁間隔磚牆,並非直接臨該巷道,原告 分得之位置已考慮到同段250地號土地是第三人所共有,臨 路面積相對較窄,相較於其他土地並非較為有利,原告認為 無鑑價找補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⒉兩造共有系爭 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燕興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分割四等分 沒有意見,但位置希望以抽籤方式比較公平,否則主張變價 分割。  ㈡被告何佩琬、何佩秋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現無建物,同 意原告的方案,不需要鑑價,並願意與原告維持共有。   ㈢被告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陳述意見如 下: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㈣被告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 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變價分割, 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㈤被告曾銳鋒、曾紹倫、曾紹民、曾紹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僅以民事表明同意狀陳明:認同原告為分割共有物處分 之請求,但不同意林貴之繼承人欲維持全體共有之主張。如 果依照原告的方案,就主張要鑑價。  ㈥被告何佩瑜、何佩瑩、何仁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 分別共有同意書陳明: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願與何 佩玲、何佩琬維持共有。  ㈦被告林宗翰、李志揚陳述略以:同意原告方案,不需要鑑價 。   ㈧被告許林賜春陳述略以:我再考慮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 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使用現況照 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何佩秋、何佩琬、林宗漢、李志 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許林賜春 、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 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 書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該共有物現在依其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者而言,倘現在尚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將 來縱有可能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亦無礙於共有人之 分割請求權。其次,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學校、社教機構、社會福利 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都市計 畫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機關用地屬於都市計畫 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50條、第51條 之規定,應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徵收、區段 徵收、市地重劃等方式取得,於未取得前,所有權人仍得繼 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之使用,並得申請 為臨時建築使用。而各級政府限於經費無法全面取得公共設 施保留地,都市計畫法於77年7月15日公布施行將第50條有 關保留地取得期限之規定予以刪除,因此現行都市計畫法並 未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取得期限,惟私人土地經指定為機 關用地,既因政府機關經費之限制,其徵收時程無從預計, 自不能謂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經都市計畫法編為機關用 地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仍得訴請分割。本件系爭土地為高 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使用地類別為機關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彰化市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至3 3頁、71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市○○○○○地○○段000○000地 號土地相關資料,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上述來函本 市○○○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分割、轉讓或繼受情形,受分配人、 受讓人、買受人、繼受人之資格限制一節,查都市計畫法無 相關資格限制。另供更設施保留地用途須依都市計畫法第50 、51條相關規定使用。另本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現況 為道路使用。」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3年6月3日 彰市工務字第113002340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既尚未經徵購而屬兩造共有,依上開 說明,自無從僅憑上開都市計畫編定內容,認系爭土地存有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 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自得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林衍綿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春蘭等18人;李洲柸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志揚 等10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 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至2項所示。   ㈣分割方案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 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 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公平之分割。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 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 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 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呈梯形,地勢平坦,為機關用地,其上原有同段38、39建號(重測前莿桐段255、256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均已拆除,為空地,東臨彰鹿路、東北側臨彰鹿路4巷道。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現況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第163至164頁、第173頁、第279頁至291頁)。本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政府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縣政府函復為:「旨揭土地,經查本府目前建管資訊系統,領有(111)府建管(拆)字第0000000號拆除執照,並於112年1月13日申報拆除竣工在案。」等語,此有彰化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2009051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另詢問彰化縣彰化市公所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有無套繪管制之情形,經彰化市公所函復為:「…依據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彰化市○○段000地號土地登記有地上建物彰化市○○段000○000○號。隨函檢送彰化市○○段000地號現況照片,現況已無地上建物。」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12年3月14日彰市城觀字第112001009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另詢問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限制一事,該所函復為:「…旨揭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6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機關用地,屬可建築用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7日彰地二字第112000202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前有同段38、39建號二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均已拆除),因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     ⒉本件經彙整兩造意見,雖不能達成協議分割,然終由原告提 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 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甲案,見本院卷二第67頁 )及附圖二之乙案、及被告林燕興、黃素卿、林裕盛、紀堃 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恆桂、李林双喜 主張之變價分割,其中:   ⑴原告所提出之甲案,其中編號丁部分,原告與被告何佩瑜、 何佩瑩、何仁哲、何佩琬、何佩秋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 續維持共有,有其等分別共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3至221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就其等維持共有之 意願,自應予以尊重。然編號甲部分分歸被告林宗漢、林劉 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忠、許林賜春分別共有,然原 告並未取得被告林宗漢、林劉玉梅、林燕興、林秀紅、林政 忠、許林賜春願維持共有之同意書,則如依甲案分割,將無 以達成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為多數共有人 所不贊同,又部分共有人亦主張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值並 不相當,然均無共有人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定找補金額,則 此等分割方案,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為本院所不採。   ⑵原告所提出之乙案,其中編號甲1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宗漢取得、編號甲2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劉玉梅取得、編號甲3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燕興取得、編號甲4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秀紅取得、編號甲5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林政忠取得、編號甲6部分面積64.92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被告許林賜春取得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在市地 重劃書核定且變更都市計畫前仍為機關用地,未依法徵收前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1項規定,應僅 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又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鄰時 建築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臨時建築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應與二公尺以上既成巷道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寬 度應在二公尺以上…」,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 須至少2公尺以上,始能申請臨時建築使用,然乙案之甲2、 甲3、甲4、甲5部分土地均相當細長,面積均為16.23平方公 尺,面寬均未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 第6條第1項規定之2公尺,均屬面積狹小土地,依上開規定 ,無法臨時建築,且造成土地過度細分,欠缺完整性,難以 為通常之使用,且將難以利用,大幅減損土地價值,顯不具 社會經濟及現今都市發展效用,是乙案顯有原物之分配之事 實上困難,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故亦為本院所不採。  ⑶本院審酌依附圖一之甲案進行原物分割,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而如依附圖二之乙案進行原物分 配,則有上開法令上之限制且有事實上之困難,復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應 有部分比例微小,如以原物分割,各自分得之土地狹小、零 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並有減損其價值之虞,認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而使系爭土地的經濟價值得以繼續充分發揮;又 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 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 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 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 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 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變賣 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 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 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較符 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價金 再按附表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衍綿之繼承人即黃春蘭、林福勝、林貴美、林貴玲、林貴瑛、林鈺樺、林令宜、鄧令惠、楊姎凌、黃素卿、林裕盛、紀堃雄、紀學澄、紀青佑、紀宣安、紀堃河、紀恒桂、李林双喜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2 李洲柸之繼承人李志揚、饒龍翔、饒家誠、饒家興、饒文玲、饒文娟、曾銳鋒、曾紹民、曾紹君、曾紹倫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連帶給付 1/4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3 何佩瑜 1/28 1/28 1/28 4 何佩秋 1/14 1/14 1/14 5 何佩瑩 1/28 1/28 1/28 6 何佩玲 1/28 1/28 1/28 7 何仁哲 1/28 1/28 1/28 8 何佩琬 1/28 1/28 1/28 9 林宗漢 1/12 1/12 1/12 10 林劉玉梅 1/48 1/48 1/48 11 林燕興 1/48 1/48 1/48 12 林秀紅 1/48 1/48 1/48 13 林政忠 1/48 1/48 1/48 14 許林賜春 1/12 1/12 1/12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甲案)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彰土測字第2814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乙案)

2025-03-13

CHEV-112-彰簡-57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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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30號 原 告 陳美英 被 告 陳怡靜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第一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 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 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 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4項定有明文。查,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時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嗣於民國114年2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陳亞汶,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83-86頁),而陳亞汶於言詞辯論自行到庭,與原告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卷第91頁),參酌首 揭規定,其法律關係於本件訴訟並無影響,基於當事人恆定 原則,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92頁),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長輩於83年8月18日為私人借貸,將原告 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訴外 人甲○○(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3年8 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其擔保之債權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 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抵押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未實 行,則系爭抵押權依據民法第880條規定業已消滅,而被告 為甲○○之繼承人,系爭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80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甲○○所遺之 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本院卷第13-26、57-60 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2月26日高少家 秀家字第113001912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頁),而被 告均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塗銷抵押權登記將使抵押權歸於消滅 ,性質上核屬處分之行為,故抵押權人已死亡者,依上述民 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非經登記,自不得塗銷抵押權登 記,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時,為求訴訟經濟,原告應得 於一訴中併予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即 以請求該已死亡抵押權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經查,系爭土地所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人甲 ○○已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前,先就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甲○○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  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 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清償日期為83年11月10日,依上揭規定,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自應從該日起算,則該債權請 求權於98年11月10日因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證明甲○○曾實行抵押權,故再經5年(即103年11 月10日),系爭抵押權即因抵押權人未實行而消滅。末依社 會上一般交易習慣,抵押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恆有 負面影響,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其所 有權之妨害至明,則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80條等規定及民 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1條第2款。 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原告欲塗銷系爭抵押權 ,訴訟之利益應歸屬原告,被告已因系爭抵押權遭塗銷而蒙 受損失,若令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土地 抵押 權人 抵押權登記事項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甲○○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3年 字號:潮登字第018804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3年8月18日 權利人:甲○○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3年8月11日至83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民國83年11月10日 債務人:陳安心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陳安心 共同擔保地號:新平和段190 651

2025-03-13

CCEV-114-潮簡-3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盧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盧奕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Telegram暱稱「海」之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上訴人僅於「自己人」群組中提點徐承 傼等人工作態度,對於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實際工作內容、方 式、流程全不知悉,上訴人至多僅為幫助犯,第一審判決逕 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屬違法;縱上訴 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依本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原審自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應重新認定事實,原審竟未擴張審理範圍,糾正第一審判 決之錯誤,已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故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10月   15日以下,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違法。㈢上 訴人與父親、祖母同住,全家經濟均仰賴上訴人工作所得支 持,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判 決量刑較其他案件被告為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未諭知緩刑,同屬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 「顯在部分」,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屬非攻防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 部分」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自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 調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就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又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判 者,揭示第二審法院倘認該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即應就該犯罪事實 一併加以審判之旨,乃涉及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及上訴範圍 之重新界定。倘與前述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無關,且上訴人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曾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請求法院重新界定上訴範圍者,如第二審 法院於上訴範圍內調查相關證據,或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 容為形式上觀察,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有諸如訴訟條件欠缺、 法院組織不合法、無審判權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開 重大明顯之瑕疵,已顯然影響判決之合法性、正確性者,若 俟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經濟與減輕司法負 擔之立法意旨,故例外可認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並 不受上訴人界定之上訴範圍拘束,而可就前開審判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審理。至非屬上述例外情形者,倘 容任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就超出第二審審理時所 界定上訴範圍之部分加以爭執,指摘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就 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 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4、95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幫助犯, 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所指原判 決之違法情形,亦與前揭例外情形有間,依前開說明,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 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 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 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 上下限裁量範圍,此時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 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 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3 罪,固分別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2罪, 則分別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旨,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憑已意,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復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情形,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67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上 訴 人 張凱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19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凱鈞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 已自白,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載明上訴人已於偵查中自白 ,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表示對起訴犯罪事實及提示之證 據資料均無意見,僅請求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必也就犯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方屬自白。以 販賣毒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 客觀上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 人「營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 告若否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 關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 自白,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 自白相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又所謂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依本條立法理由,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 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 審級中,於法院最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 述而言。稽諸本件卷內筆錄,上訴人於警詢時雖坦認有販賣 本件第三級毒品予李安,惟仍爭執其係以原價轉售李安云云 (見偵2196卷第1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就其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仍否認有從中賺取價差之意,並否認有販賣毒品 ,而僅承認轉讓第三級毒品等語(見偵2196卷第186至188頁 );迄至第一審訊問期日,上訴人雖稱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第224頁),惟於審判程序期 日,審判長稱上訴人否認犯罪,並詢問有無證據調查時,指 定辯護人即聲請證據調查,上訴人及指定辯護人均未主張已 承認犯罪,迄於辯論時,上訴人亦請指定辯護人代為回答, 指定辯護人仍主張上訴人係以原價轉售第三級毒品予李安, 僅係協助李安調貨而轉讓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語(見第一 審卷第248頁、第267至268頁),顯均爭執所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之主觀構成要件及相關事實,而非僅構成要件事實 法律上之評價;另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中雖記載上訴人與同 案被告李安、王柏仁(均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已於偵查 中自白(見起訴書第5頁),而與前述上訴人於偵訊時之供 述態度明顯有間,然事實審法院仍應依客觀證據審認之,不 受起訴書記載之拘束;另上訴人於第一審審判程序期日,雖 對證人李安當庭證言、審判長提示之其他證據均稱無意見, 並於科刑辯論時請求從輕量刑(見第一審卷第259至264頁、 第268頁),亦不能逕認上訴人已就被訴事實為自白。原判 決因認上訴人並無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認無從依前揭規定減 輕其刑,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 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而指摘原判決未依上 述規定減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70-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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