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相 對 人 王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
相對人及第三人鄞啟民為被告,起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鄞啟
民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3月6日就附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等於113年3月27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恢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鄞啟民;該案現正由鈞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查聲請
人前已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另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中,經鈞院認定就鄞啟民有新臺幣(下同)11,408,000元,
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等債權,而獲勝訴判決。詎鄞啟民竟於該前案113年4
月30日宣判前,為圖脫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均無償贈與相對人且辦妥移轉登記,鄞啟民遂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於聲請人前開債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相對人
移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以有對價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爭議,並遂行鄞啟民前開脫產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至7項規定,聲請本件請求鈞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
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
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
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
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
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
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
,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
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
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
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
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無
訛。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鄞啟民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鄞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
將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
經核閱系爭訴訟卷證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實質
上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
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
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
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參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
,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5,524,536元(4,467,362+4,755,
495+1,544,280+4,757,399=15,524,536),可認相對人至少
有此金額之系爭土地換價利益。又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
間約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465萬元(15,524,536元×5%×6=4,657,3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整數約465萬元),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
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65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4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