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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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鄞啓東 相 對 人 王韶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65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撤銷贈與等事件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 相對人及第三人鄞啟民為被告,起訴請求鈞院准予撤銷鄞啟 民與相對人間民國113年3月6日就附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其等於113年3月27日以上開贈與為原因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應將屏東縣潮州 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恢復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與鄞啟民;該案現正由鈞 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9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查聲請 人前已於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另案民事訴訟(下稱前案 )中,經鈞院認定就鄞啟民有新臺幣(下同)11,408,000元, 及自111年1月18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利息等債權,而獲勝訴判決。詎鄞啟民竟於該前案113年4 月30日宣判前,為圖脫產,以夫妻贈與為由,將系爭土地全 部所有權均無償贈與相對人且辦妥移轉登記,鄞啟民遂陷於 無資力而有害於聲請人前開債權。為免系爭土地再遭相對人 移轉所有權衍生善意第三人以有對價或無償等方式取得系爭 土地爭議,並遂行鄞啟民前開脫產目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至7項規定,聲請本件請求鈞院准就系爭土地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之立法理由第3點揭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 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 ,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 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 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等語,已指明得聲請裁 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 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係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之聲請。又法院命原告供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繫屬登記可能所受損害, 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 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 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亦據該條第7項立法理由揭諸至明。 三、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 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以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立法理 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 後,可能發生回復原狀返還給付物等問題。債權人可否於聲 請撤銷時並為此聲請,抑須另依第242條代位權之規定代位 行使,多數學者及實務上均採肯定說,認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受益 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爰增訂第4項規定( 日本民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參考)」,可知於該條項增訂前 ,實務上當事人係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或回復登記);於該條項增訂後,債權 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如有理由,即可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 人回復原狀,或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毋須待債權人所提撤銷訴權 判決勝訴確定後,債權人始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第三人回復原狀,僅係因法律規定 簡化訴訟關係,使債權人無須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債務人向第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其訴 訟標的實質上仍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屬於物權關係無 訛。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鄞啟民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 定提起系爭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與鄞啟民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相對人並應 將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 經核閱系爭訴訟卷證無誤,揆諸上開說明,此訴訟標的實質 上仍係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自屬基於物權關係 之請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均須登記,則聲請人請 求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核無不合,即應准許。  ㈡審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 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 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 系爭土地產生困難,仍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為宜。而相對人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係 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參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知 ,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15,524,536元(4,467,362+4,755, 495+1,544,280+4,757,399=15,524,536),可認相對人至少 有此金額之系爭土地換價利益。又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 額明顯已逾165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 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預估系爭訴訟之訴訟期 間約6年,據以計算相對人於上開期間所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約為465萬元(15,524,536元×5%×6=4,657,36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取其整數約465萬元),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之金 額以前開金額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 酌定聲請人應提出擔保金465萬元後許可之,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3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4 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相對人

2024-12-06

PTDV-113-訴聲-4-20241206-2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6-20241205-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坤墀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邱坤墀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5-20241205-3

豐小聲
豐原簡易庭

聲請為訴訟繫屬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敏村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 度豐小字第25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或撤銷許可登記裁定,應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 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聲請人之聲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蔣敏村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 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1,00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而該裁定業已於民國113 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經1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繳納本件聲請費,亦有 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在卷可參,其所為本件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固於113年11月1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而似對 上開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該金額命繳 納裁判費,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復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對之提起抗告,且本 院所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上亦教示「本裁定不得抗告」,是 聲請人就此提出上開異議書狀,於法即有未合,從而,聲請 人仍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上開聲請費,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2024-12-05

FYEV-113-豐小聲-7-20241205-3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冠伶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琳 法定代理人 陳嘉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155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5萬2,44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原均為日據時期鳳山廳 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由被繼承人 陳水極於民國36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則為其繼承人,然相對人卻於40年5月2 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 地實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已提起塗銷登記等訴訟,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系爭土地現有涉訟事宜,以便阻卻 祇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就系爭土地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登記等情,業據其 提出鳳山廳觀音上里援巢右庄77番地土地臺帳影本、土地登 記簿影本、高雄縣○○鄉○○○段00地號舊手抄土地登記簿影本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陳水極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足認聲請人確已釋明本件訴 訟標的包含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惟該釋明尚有未足,爰依首開 規定,命其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 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 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 ,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認 宜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 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 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斟酌系爭土地之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74,81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總面積(23.41㎡+94.47㎡+79. 83㎡=197.71㎡)×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11,000元/㎡ =2,174,81 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數額 ,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 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 ,共計6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利用 或處分系爭土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6年,再按法定利率計算 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52,443元【計算式:2,174,810 元×法定週年利率5%×6年=652,443元】,並以此作為聲請人 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23.41 1/1 2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94.47 1/1 3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79.83 1/1

2024-12-05

CTDV-113-訴聲-17-20241205-1

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文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新耀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至106年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由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地 號、建號等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茲因聲請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方式,向相對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聲請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而 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提起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 事,以便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 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及其修正理由記載:「現 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 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 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 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 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 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 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得酌定擔保,自僅 得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爰予修正明定。至關於 由當事人持往登記部分,則修正移列本條第九項。」等語, 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以訴訟 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若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為債 之關係,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 三、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 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 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 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 ,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21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於財產回復 登記為借名人之名義前,借名人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 利。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於103至106年間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借用相對人之名義,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登記於相 對人名下,嗣因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767條規定,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為由,訴請相對人應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重訴字第6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 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83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其訴訟標的為基於借名登記契約所生債之關 係,揆諸前揭說明,借名人即聲請人於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回復登記為其名義之前,尚無從基於物權關係行使權利, 自難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4/4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2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87/10000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1/1 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59 00 臺中市○區○○○段0000○號 1/15 00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10000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3樓之8) 1/1 00 臺中市○○區○○○段00000○號 12/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338/10000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1/1 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30

2024-12-05

TCDV-113-訴聲-26-20241205-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 ,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 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 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 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 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 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 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 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 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 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 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 。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 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 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 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 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 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 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 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 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 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 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 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文賓 訴訟代理人 江岳陽律師 複代理人 姜德婷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柯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捌拾伍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新北 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二)暨其上建物同段 第一九三五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第一九 三六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房屋為訴訟事實 繫屬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請求就如主文所示之房地(以下簡稱系 爭房地)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現由鈞院審理中(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為使第三人知悉 系爭房地涉訟情事,爰依民事訟訴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 請求准予訴訟繫屬之登記,以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 人受不測之損害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 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至聲請人名下 ,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移轉委託書、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衡酌本件兩造訟爭之訴訟標的,涉及所 有權人地位之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 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與首揭 規定之要件相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即屬有據;又聲請人就本案 請求,固已提出上開書證以為證明,惟該釋明尚未完足,為 昭審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7 項規定,命其供擔保 許可本件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是以,本件衡酌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受之損害,應係 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 ,參諸民法第203 條規定,核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該 損失為適當;另考量系爭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約新臺幣(下 同)12,822,101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 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 ,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 足之利息損失為3,846,630元【計算式:12,822,101元×6年× 5%=3,846,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酌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385萬元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2024-12-03

PCDV-113-重訴-280-20241203-2

家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競學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苹 陳曉妍 陳幸汝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幼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均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 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復按判決如有誤寫、誤 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又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編號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備註 1 主文欄第一項關於「新臺幣柒仟參佰貳拾捌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之記載 「新臺幣玖仟伍佰貳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裁定第1頁 2 理由欄中關於「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合計為6年,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87,947,682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年=87,947,682,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87,947,682元為適當。」之記載 「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及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則相對人等倘因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等可能遭受之損害為95,276,655元【計算式:293,158,939x5%x6.5年=95,276,655,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95,276,655元為適當。」 原裁定第3頁第8至第13行

2024-12-02

PCDV-113-家訴聲-6-20241202-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賴文 祭祀公業賴三合 兼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賴錦燦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許坤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賴五常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 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就該院所受理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事件,於民 國102年1月29日發給之民事事件起訴證明書,應予撤銷。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向原審法院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 等事件(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64號,下稱本案訴訟), 曾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發給起訴證明書,經原審法院 於民國102年1月29日發給起訴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為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然相對人 原起訴請求聲明第三項為:「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 全體就附表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祀產有公 同共有權」;嗣變更為:「確認原告祭祀公業賴五常派下員 就附表一、二所示被告祭祀公業賴文及被告祭祀公業賴三合 祀產土地有公同共有權關係存在」;於原審法院判決後,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開聲明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變更為「 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 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足認相對人變更後之聲明,已與民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或 發給證明塗銷訴訟繫屬之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 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 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當事人依已起訴之證明 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他 造當事人得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前項情形,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有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9項但書、第11項情形者,被告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規定提 出異議。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第7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3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雖記載聲請撤銷系爭證明書或發給證明塗銷訴訟 繫屬之裁定,然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聲請,應視為係對 系爭證明書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時,原聲明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五常之 派下員全體就附表一、二所示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 合之祀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等語,固可認其係基於物權關係 而為請求。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既變更聲明為確認祭祀公業賴 五常全體派下員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 存在(見本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卷二第47、103頁), 已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主張,且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甚明。  ㈢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變更聲明為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 且經本院現以112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審理中,尚在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則聲請人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 規定,提出異議,請求撤銷系爭證明書,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一: 編號 原土地所有權人 現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地號 3,385.78㎡ 2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40.96㎡ 3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713.61㎡ 4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儒 嘉義市○○段000地號 1,721.57㎡ 5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2,296.15㎡ 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34.23㎡ 7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93.43㎡ 8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嘉義市○○段000地號 188.53㎡ 9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嘉義市○○段000地號 2,759.85㎡ 10 祭祀公業賴文 蕭靜子 嘉義市○○段000地號 7,850.22㎡ 11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4.99㎡ 12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56.49㎡ 13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598.76㎡ 14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84.53㎡ 15 祭祀公業賴文 蕭均紋 嘉義市○○段000地號 2,622.76㎡ 16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9,733㎡ 17 祭祀公業賴文 黃麗如、黃騰輝、黃國峯 嘉義市○○段000地號 248.7㎡ 18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426㎡ 19 祭祀公業賴文 廖士勛 ○○○段○○○段00地號 277㎡ 20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547㎡ 21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913㎡ 22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769㎡ 23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1,113㎡ 24 祭祀公業賴文 曾義成 ○○○段○○○段00地號 286㎡ 25 祭祀公業賴文 黎澤花、許榮唐 ○○○段○○○段00地號 694㎡ 26 祭祀公業賴文 蕭沛晴 ○○○段○○○段00地號 444㎡ 27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詹家明 ○○段000地號 5,004.61㎡ 28 祭祀公業賴文 顏淑玲 ○○段000地號 2,785.18㎡ 29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251.27㎡ 30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336.44㎡ 31 祭祀公業賴文 嘉義市農會 ○○段000地號 1,845.5㎡ 32 祭祀公業賴文 賴盈達 ○○段000地號 913.76㎡ 33 祭祀公業賴文 陳力維 ○○○段00-00地號 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面積 1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99.20㎡ 2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3㎡ 3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33.56㎡ 4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770.8㎡ 5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010.51㎡ 6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2.11㎡ 7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地號 233.43㎡ 8 祭祀公業賴三合 嘉義市○○段0000地號 200.2㎡

2024-12-02

TNHV-113-聲-3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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