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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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88號 原 告 李金進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吳麗如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鼎漢欄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617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 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 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98號事件 審理中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52號),其調解內容 第六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當事人成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 萬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僅須向本院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 分之1 即1,617元(計算式:4,850÷3=1 ,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09

SLDV-113-司他-88-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陳世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被 上訴人 陳世賢 訴訟代理人 陳品璋 被 上訴人 陳世貞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陳世和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新 臺幣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 國112年4月18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世宗負擔百分之21,陳世賢負擔百 分之25,陳世貞負擔百分之53,餘由陳世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陳世和在原審聲明請求陳世貞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萬0,808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世和於本院就法定遲利息起算日變更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陳世和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將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指定由陳世 和、陳世貞(下稱陳世和等2人)繼承,陳世和等2人於105 年12月30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陳世和並於105年12月19日 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嗣陳世宗、陳世賢(下稱陳世宗 等2人)向陳世和等2人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系爭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系爭遺產之遺囑繼承 登記塗銷。陳世和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8年1月9日 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 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和解筆錄載明稅捐應 由兩造依繼承比例(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 /84、陳世貞29/84)分擔。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 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返還6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 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4,549,9 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8)。原審 駁回陳世和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世宗、陳 世賢、陳世貞各應給付陳世和64萬9,990元、75萬8,321元、 157萬0,80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世宗抗辯:   陳世宗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7,已退讓近3,000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分 擔遺產稅;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 之「稅捐」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未包含遺產稅在內 ;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約定「拋棄相互之間之其餘請求」, 陳世和已拋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遺產稅之權利;依系爭 和解筆錄辦理遺產登記之費用9萬8,953元係由陳世宗支付, 陳世和應分擔3萬4,162元,陳世宗主張以之抵銷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世賢抗辯:   陳世賢之法定應繼分本爲1/4,依系爭和解筆錄其僅分配取 得應有部分1/6,陳世賢退讓近千萬元之遺產金額,自無須 分擔遺產稅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陳世貞抗辯:  ㈠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以自己財產繳納遺產稅完畢,於系爭 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系爭 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      ㈡縱認陳世和請求有理由,亦主張以下列債權抵銷之:  ⒈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 和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帳 戶),230萬元匯入陳世和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0戶),合計580萬元,陳世和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返還繼承人 全體(下稱抵銷債權A)。  ⒉臺中地院109年度訴字1164號判決認定陳世和無權占用兩造共 有附表一編號12至17建物(下稱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 亡至108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 萬8,810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 得利金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下稱抵銷 債權B)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4至186頁):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〇〇〇(104年8月2日死亡)之繼承人。  ㈡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 )核定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454萬9,927元 ,前開遺產稅額陳世和已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完畢。  ㈢陳世宗等2人於〇〇〇死亡後,對陳世和等2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確 認代筆遺囑無效,經臺中地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25號判決 確認〇〇〇之代筆遺囑無效。陳世和等2人應將如該判決所示附 表編號1至13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經陳世和等2人上訴,兩造於108年 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達成訴訟和解。  ㈣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如附表二所示。  ㈤陳世和於106年3月7日以臺中市○里○○○○00號存證信函催告陳 世貞於函到10日內給付陳世和代墊之遺產稅1/2即272萬4,96 3元,陳世貞於106年3月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〇〇〇名下0000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於101年6月4日匯 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另外230萬元於同日匯入〇〇〇名下00 00帳戶(見原審卷第185至187頁之滙款證明)。  ㈦陳世宗辦理塗銷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行政規費及稅捐爲9萬 8,953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 六、爭點:  ㈠系爭和解筆錄是否就系爭遺產之遺產稅分擔為約定?  ㈡陳世和是否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返還代墊遺 產稅請求權?  ㈢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產 稅,有無理由?  ㈣陳世貞主張抵銷部分(抵銷債權A、B)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和解筆錄已就遺產稅之分擔為約定:  ⒈陳世和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 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係指兩造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的應繼分比例分 擔遺產稅等情,為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下合稱陳世宗 等3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稅捐」 係指印花稅、贈與稅,非指遺產稅云云。  ⒉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記載「一、陳世和、陳世貞同 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所爲之遺 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 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辦理繼承登 記爲兩造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38頁)。即兩造就系爭遺 產分配之和解結果,係不依法定應繼分1/4為分配,亦不依 系爭遺囑指定僅有陳世和等2人為分配,而是依系爭和解筆 錄約定之應有部分為分配,故系爭和解筆錄重點在於為兩造 重新協議分割遺產。  ⒊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陳世和於105年12月30日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並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9,927元完畢,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故陳世和於108年1月9日 作成系爭和解筆錄前已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完畢。遺產 稅對於全體繼承人為共益性質,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 自屬合理。  ⒋次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之錄音檔,勘驗結果如下 :「㈠陳世和於檔案錄音時間1時42分許、1時58分許,提到 遺產稅為其所繳納完畢,是否應處理?㈡承審法官於檔案錄 音時間1時59分許表示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 繳多少錢。㈢檔案錄音時間2時7分許,當庭有人詢問陳世和 繳納遺產稅之金額為多少,陳世和回答5百多萬」(見本院 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 ,已向承審法官提出其為全體繼承人代墊之遺產稅如何處理 ,承審法官回以「遺產稅單出來以後,可以核算每個人繳多 少錢」,即認遺產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分擔,故系爭和解 筆錄第3項約定「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 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 中「稅捐」即包含遺產稅,堪可認定。   ㈡陳世和未於系爭和解筆錄拋棄對其他繼承人之代墊遺產稅返 還請求權: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 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 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 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陳世宗抗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就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應認陳世和已拋 棄向其他繼承人請求返還遺產稅之權利云云,為陳世和所否 認。經查:  ⑴陳世宗等2人於臺中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號確認遺囑無效 事件(下稱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 、確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 明:一、確認陳世宗等2人對〇〇〇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有8分 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二、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而確認遺囑無效事件判決結果為:「確 認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0年12月9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二、 陳世和等2人應將〇〇〇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房地,以遺 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此有確認 遺囑無效事件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7至112頁)。由 上可見陳世宗等2人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起訴請求法院審理 之範圍為確認〇〇〇所立代筆遺囑之有效與否,及陳世和等2人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需塗銷,並未 涉及陳世和代墊遺產稅之返還請求權。  ⑵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係陳世宗就其法定應繼分1/4, 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7;陳 世賢就其法定應繼分1/4,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繼分,而同 意僅取得應有部分1/6。又陳世和等2人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 應有部分各1/2,於和解時拋棄部分應有部分,而同意各自 取得應有部分29/84。故系爭和解筆錄第4項約定「兩造同意 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等語,應係 指陳世宗等2人就不足其法定應繼分部分為拋棄,及陳世和 等2人就不足依代筆遺囑所能取得應有部分1/2為拋棄,而未 包括本件返還代墊遺產稅之請求。  ⑶陳世宗等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僅取得應有部分1/7、1 /6,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讓,陳世和應吸收其等 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和解筆錄 之錄音檔可知,陳世和當庭向承審法官表示其所繳納完畢之 遺產稅應如何處理時,承審法官並未向陳世和表示因陳世宗 等2人已就繼承遺產有所退讓,故陳世和應自行吸收遺產稅 ,反而告知待遺產稅單出來後核算每個人須分擔金額,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6頁)。由上可知,陳世 和於系爭和解筆錄協商過程中,並未拋棄其對陳世宗等2人 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之權利。況當事人於和解讓步之原因眾 多,系爭和解筆錄亦未記載陳世宗等2人同意退讓之條件, 係由陳世和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等情,故陳世宗等 2人抗辯其等於系爭和解筆錄就不足法定應繼分1/4部分為退 讓,陳世和即應吸收其等二人應分擔之遺產稅云云,自不可 採。  ㈢陳世和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等3人返還代墊之遺 產稅:  ⒈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 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 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繼承人〇〇〇於104年8月2日死亡,兩造均為〇〇〇之繼承 人,國稅局核定〇〇〇遺產總額為8,859萬6,414元及遺產稅額 為454萬9,927元,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454萬 9,927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遺產 稅係遺產所生之稅捐,本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依系 爭和解筆錄約定兩造繼承遺產之比例各為陳世宗12/84、陳 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84,則陳世宗、陳世 賢、陳世貞各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4萬9,990元、75萬8,3 21元、157萬0,808元(計算式:4,549,927×12/84=649,990 ;4,549,927×14/84=758,321元;4549,927×29/84=1,570,80 8),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因陳世和繳納遺產稅,而受 有免繳納遺產稅之利益,依前揭說明,陳世和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返還其等應負擔部 分。  ⒊至於陳世貞抗辯陳世和於105年12月19日繳納遺產稅完畢,於 系爭和解筆錄同意就系爭遺產拋棄其餘請求權,已拋棄得自 系爭遺產請求支付遺產稅之權利云云。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 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 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 ,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 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 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 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陳世和既已為陳世貞代墊遺產稅,致陳 世貞受有免繳遺產稅之利益,即有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陳世貞返還,不因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稅得由遺產支付 之明文而受妨礙。  ⒋基上,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各自應負擔之遺產稅分別為6 4萬9,990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元;另陳世宗主張 其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塗銷遺囑繼承登記及分別共有登記之 行政規費及稅捐9萬8,953元,依陳世和應有部分比例應分擔 3萬4,162元,並以之與陳世和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陳世和就此部分表示同意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故陳世和得對陳世宗、陳世賢、陳世貞請求返還之金額 各為61萬5,828元(計算式:649,990-34,162=615,828)、7 5萬8,321元、157萬0,808元。  ㈣陳世貞主張以抵銷債權A、B為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 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依此規定,抵銷之要件為兩造互負債務、互負債 務之種類相同、互負之債務均屆清償期,如未符合上開抵銷 要件,即不得主張抵銷。   ⒉就抵銷債權A部分:   陳世貞主張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自〇〇〇名下000 0帳戶將350萬元匯入陳世和名下0000帳戶、230萬元匯入〇〇〇 名下0000帳戶(合計580萬元),此為其與其他繼承人對陳 世和之不當得利債權云云。經查,陳世宗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就陳世和於101年6月4日未經〇〇〇同意擅自將〇〇〇名下 合作金庫帳戶內之580萬元,其中350萬元匯入其名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另230萬元匯入其配偶〇〇〇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 爭點,於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是否有提出?)有提出,而且 也有聲請法院調查,所以於成立和解時,也有考量就此部分 不再追究陳世和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陳世 貞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就陳世和未經〇〇〇同意領取的580萬 ,本應屬於遺產之一部分,系爭和解筆錄已就盜領的580萬 元做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陳世貞既已自認關於 陳世和自〇〇〇帳戶領取580萬元乙事於系爭和解筆錄為和解, 其於本件再以之作為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⒊就抵銷債權B部分:  ⑴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用系爭共有建物,自〇〇〇死亡至108 年1月9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前之不當得利金額計97萬8,810 元;自108年1月9日成立和解至112年5月11日止不當得利金 額計170萬1,908元,合計為268萬0,718元云云。   ⑵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按共 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 者,非法之所不許,是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 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依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40號遷讓房屋及償還不當得利 事件判決理由記載:「陳世宗等2人與陳世貞等2人成立系爭 和解後,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示,陳世貞、陳世和取得系爭建 物應有部分各84分之29,合計84分之58,已逾3分之2(即84 分之56),則依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陳世貞等2人 就系爭建物得依多數決定其管理行為,陳世貞、陳世和並於 110年12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各就彼此占用之A1、B1、B2 建物與A2、C1、C2、C3、C4、D1、D2、E1建物部分,互為表 明同意使用之意,堪認陳世貞等2人已取得多數決同意該管 理行為而有管理權源」(見原審卷第241頁)。由上可知, 陳世貞已就陳世和占有之系爭共有建物部分表明同意使用, 陳世和自有合法占用之正當權源,陳世貞主張陳世和無權占 有系爭共有建物,即屬無據。陳世和既無占用系爭共有建物 之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陳世貞以之作為不當得利主張抵 銷,亦無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係於112年4月17日送達(見原審卷第61至65頁送達證 書),故陳世和請求自112年4月18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 八、綜上所述,陳世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世宗、陳世賢 、陳世貞各應給付61萬5,828元、75萬8,321元、157萬0,808 元,及均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陳世和之請求,自有 未洽,陳世和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陳世和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部分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陳世和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 此部分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〇〇〇遺產 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4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6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7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8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9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0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1 土地 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2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3 建物 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4 建物 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5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6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17 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門牌號碼台中市○里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本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陳世和、陳世貞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至13之不動產於105年12月30日   所爲之遺囑繼承登記,另同意塗銷附表一編號14至17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之稅籍繼承登記。 二、兩造同意被繼承人〇〇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即陳世宗12/84、陳世賢14/84、陳世和29/84、陳世貞29/   84)辦理繼承登記爲兩造分別共有。 三、辦理前二項登記所需之一切行政規費及稅捐,由兩造依照附表二所示   各該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四、兩造同意就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拋棄相互之間的其餘請求。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2025-01-08

TCHV-113-上-272-20250108-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張家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佳靈即張鈺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均 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故於和解成立時起,當事 人均受該和解內容之拘束,即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 問題。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本 院112年度虎簡字第308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第 5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此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 查核無誤。依首揭說明,本件兩造間既已於和解筆錄約定訴 訟費用各自負擔,聲請人即應自行負擔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而無再向相對人主張賠償訴訟費用之權利,亦無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08

ULDV-113-司聲-243-20250108-1

家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他字第1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詹子宏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詹子宏與相對人陳柔安間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6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程序 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 果參照)。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 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前開規定於家事事件成立之調解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32條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聲請人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上開事件於本院審理中移 付調解成立(113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訴訟程序費用 由聲請人負擔,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 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變更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均為家事非訟事件,性質上係因非 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請求者,應各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合計為2,0   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依上開說明,應由聲 請人負擔之。因兩造成立調解,按首開規定,得請求退還3 分之2費用,於扣除此應退還金額,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1/3=667,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他-1-202501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蘇沛倫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 告 郭庭懿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借用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邱淑雅購買坐落臺南巿東區仁 和段526-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932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巿東區東門路三段338巷51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年4月17 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地,經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判決被 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作成11 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依系 爭調解筆錄第一點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於調解成立之日給付200萬元,所餘30萬元應於113年 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   ㈡惟被告於前案訴訟期間,將系爭房地以每月2萬元出租予訴外 人胡誌明,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共收取7 2萬元租金,而被告於調解成立同時撤回上訴,前案判決即 告確定,依民法第959條規定,被告於前案敗訴確定,自前 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占有人,原 告自得依同法第958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占 有物之利益或返還不當得利。經原告於113年1月2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系爭調解 筆錄所載30萬元債權為抵銷,並催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2萬 元,被告於113年1月25日收受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更持系 爭調解筆錄逕向本院聲請強執制行,現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3954號履行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然 兩造間之債務經抵銷後,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已因抵銷而消 滅,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受催告時起之法定利息 。  ㈢另前案之繫屬標的為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 求,並無其他請求存在,故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點拋棄者僅有 系爭房地終止借名登記及返還房地之請求,未擴及系爭房地 所衍生之一切請求。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向日盛國際商業銀 行(下稱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系爭房地出租予他人,並 將租金用以支付房屋貸款,為前案判決所認定,則被告於10 4年5月起至109年9月止,以每月租金2萬元,將系爭房地出 租予訴外人洪婉綝,收取之租金130萬元(計算式:65個月×2 萬=130萬),與其於出租期間償還之貸款及108年間所清償借 款餘款之總合1,303,823元(計算式;38465+414160+65582+6 19543)相當,故系爭房地之貸款及被告結清之貸款尾款,均 為收取之租金所負擔用盡,自無須再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結 算,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返 還及賠償被告,以資抗辯兩造有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實乃 混淆事實。  ㈣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第958條 、第334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語,並聲明:(1)本院113年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另應給付原告42萬元 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應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約定之系爭 房地點交日即112年11月7日始結束,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 第3次民事會議決議結論及民法第952條規定,於兩造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期間,被告仍係法律上之有權處分人,被告有權 出租系爭房屋且收取租金,並非惡意占有人,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另參照謝在全102年10月版民法物權下冊第504、505 頁,民法第959條所謂之「本權訴訟」係指關於爭執有無占 有權源(本權)之訴訟而言,如所有權、地上權、典權、租賃 權等有占有權源之人請現在占有人返還標的物之訴訟,本件 原告於前案係依據借名契約(切結書)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自無民法959條惡意占用擬制之適用。  ㈡原告於94年1月24日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 爭房地向日盛銀行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 08年10月21日、11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 款餘額,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 關係存續期間,曾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 本息,被告自101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等情, 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自難認原告就109年10月1日至112年1 0月31日之租金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原告自109年6 月起即有妨礙承租人胡誌明進入系爭房屋之行為,並對胡誌 明提起刑事竊盜、侵入住宅、強制、毀損等告訴,是系爭房 屋早已無法出租他人,被告與胡誌明亦因此於110年4月17日 終止租約,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收取租金72萬元,顯與事實不 符,其請求抵銷、返還自無理由。  ㈢系爭調解筆錄第四項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抛棄」,原 告主張之租金債權均係發生於調解成立前,則原告主張之租 金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原告自無權再主張抵銷。又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係規定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始得主張,被告依與原告之出租約定以租金 支付貸款本息均在調解成立之前,原告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更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㈣另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約定經前案認定為借名登記及委任之 混合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險、契稅共158, 050元均為被告所支付;又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 意旨狀自認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 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5個月),前揭貸款分別償還38,465元 及414,160元,則加計前開被告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 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 ,823元。依民法第546條第1、3項、第954條規定,原告應返 還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或所受之損害,原告既未 返還上開款項,其抵銷自無理由。綜上,原告主張因調解筆 錄可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據此主張抵銷及返還不當得利,自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109年4月17日向臺南地院訴請返還系爭房地(案號10 9年度訴字第612號,下稱前案)。 (二)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被告擔任 出名人。 (三)原告以前開案件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前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四)前案於111年10月31日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 (五)被告就前案提起上訴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案號112年度上字第125號調解成立,被告撤回前案之上 訴。 四、本件爭點在於: (一)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關係何時確定?被告占有系爭房地有無合 法權源?(原告主張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 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 撤回上訴前案確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 無占有之權源。) (二)被告是否有自109年10月1日起以每月2萬元出租系爭房地予 訴外人胡誌明? (三)被告有無收受上開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為何?     (四)原告主張之72萬元其中30萬元用來抵銷,其餘42萬元請求給 付,有無理由? (五)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有無包含上述 之租金? (六)原告主張撤銷本院113司執字第13954號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 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申言之,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有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權利不存在之當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及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債務人 異議之訴部分,此屬形成訴訟,亦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原告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駁回原告之訴訟,始 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 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 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 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 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 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 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又執行 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 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 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 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暫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 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係就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 為規定,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時確定存在, 為既判力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 訴,否定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 情形。因此,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 ,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 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其異議原因事實,則須發 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兩造前因請求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9年4月17日向 臺南地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調解 ,作成112年度上移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前案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 48頁),堪信屬實。嗣後因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所 餘30萬元應於113年1月30日前給付至被告指定帳戶」履行, 被告即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房地為強制執行,其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 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查明無訛,亦堪信為實在。    2.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告,下同)23 0萬元,給付方式:112年10月31日當庭給付本票200萬 元,並經聲請人收受確認無訛,其餘30萬元,於113年1 月30日前給付完畢,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   二、聲請人願撤回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25號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上訴。   三、相對人同意會同聲請人於112年11月7日上午10時,至臺 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房屋取回聲請人所有之物品 。   四、兩造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   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訟爭,業經臺南高分 院成立訴訟上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而告確定,且依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4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合意調解成立時即 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兩造關於系爭房地紛爭之解 決自應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為準。雖被告撤回臺南高分 院之上訴,然係因雙方合意調解成立之緣故,故兩造紛爭係 以調解成立告終,並非被告單純撤回上訴或被告之上訴遭駁 回而須回歸前案判決處理,首先敘明。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撤 回臺南高分院之上訴,前案判決即告確定,被告於前案敗訴 確定,自前案起訴狀送達之日即109年4月24日起即視為惡意 占有人云云,尚有誤會。則原告主張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兩造即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即無占有之權源云云 ,並非可採;應以被告主張自調解成立被告撤回上訴前案確 定時起兩造才無借名登記之關係,被告才無占有之權源等語 ,較為可採。是被告於調解成立前,尚難認係無權占有系爭 房地。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 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 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經查,原告於94年1月24日 購買系爭房地時,曾於94年1月27日以系爭房地向日盛銀行 抵押借款20萬元、200萬元,被告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1 月7日以65,582元、619,543元清償上開借款餘額,為兩造於 前案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兩造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曾 約定以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繳納上開貸款本息,被告自101 年起即出租系爭房屋收取租金等情,亦為前案判決所認定, 足見兩造就系爭房地,非僅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而係借名 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此有前案判決及系爭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質之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前曾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而 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民事全辯論意旨狀自承系爭房屋 出租予訴外人洪婉綝之期間(自104年5月至109年9月止共計6 5個月),被告分別償還貸款38,465元及414,160元,及被告 為原告代償日盛銀行所餘貸款65,582元及619,543元,被告 代原告清償之貸款總計1,303,823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56頁 ),可見被告非僅擔任系爭房地名義所有權人,尚需辦理貸 款、借新還舊、出租房屋並以所收租金繳納貸款等等,從而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租金收取權等債權債務關係產 生紛爭且日趨複雜,尤以雙方感情交惡後僅存金錢關係時更 甚,至終雙方於訴訟中乃以原告給付被告230萬元,被告方 願撤回上訴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達成合意並作 成系爭調解筆錄以終局解決此紛爭。況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 書僅能證明被告有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胡誌明,並無法 證明被告共收取72萬元租金之事實,故被告於系爭調解筆錄 成立前是否受有數額果為72萬元之租金,復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即難認原告對被告有此租金不當得利之債權,而原 告此抵銷之主動債權既不存在,自不符抵銷適狀,則原告所 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故尚難僅憑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即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抵銷30萬元並給付42萬 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尚非可採。  4.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兩造於112年10月31日在臺南高分院成立訴訟上調解所 作成之系爭調解筆錄,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1 3頁),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須於112年10月31日後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若在此之前即已存 在,則非該條項所定異議之訴所能救濟。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調解筆錄作成後,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並 提出被告與訴外人胡誌明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其主張被 告於前案審理期間故意出租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胡誌明並收取 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止 ,合計72萬元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30萬元用以抵銷本件執 行名義之債務等情,然其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72萬元,既未 據原告舉證屬實,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具有租金不當 得利債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主張 抵銷30萬元及給付42萬元,此外亦無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核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要件即有未合。又兩造既已於臺南高分院成 立系爭調解,原告同意給付被告230萬元,而系爭調解並未 據原告主張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則兩造及法院均應受 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被告有租金 不當得利債權可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示債權抵銷,而有足以使 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事實,則被告行使系爭調 解筆錄權利,並以之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即無不合。 是該72萬租金之不當得利既不能證明存在,即不構成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於法自有未合。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42萬元暨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1-08

PTDV-113-訴-204-20250108-2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7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吳惠祺 蔡仁傑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惠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99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蔡仁傑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2,14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將 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已繳裁判費3分之2,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準用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本旨,與同法 第84條第2項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之意旨相同,均係 為鼓勵當事人避免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止息訟爭,減省 法院之勞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於第二審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得聲請退還3 分之2之費用僅為該審級所繳之裁判費,非屬移附調解成立 之該審級裁判費,尚不包含在內。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吳惠祺、蔡仁傑對被告中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21號裁判,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1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六點記載「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639號裁定,關於財產權部分原告吳惠祺請求新臺幣(下同)462,978元,原告蔡仁傑請求331,083元,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794,061元,加計原告吳惠祺非財產權部分請求,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11,700元(計算式:8,700+3000=11,700元),可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04,74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5,140元(計算式:7,710元×2/ 3=5,140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6,560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131、137)。第一審裁判費部分非系爭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之該審級即第二審之裁判費,參諸首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得聲請退還3分之2,依上開調解筆錄關於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意旨,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定人即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依請求金額比例負擔,故原告吳惠祺應向本院繳納2,996元(計算式:5140×462978/794061=2,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蔡仁傑應向本院繳納2,144元(計算式:7,710元-2,996=2,144元),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1-07

TCDV-113-司他-579-20250107-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14號 原 告 黃惠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尤文芳(即私立禾順居家長照機構)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3 年度救字第12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又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 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 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 勞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8 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 及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1月29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查原告為72 年出生,終止聘僱關係時(即113年1月29日)約41歲,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其主張 每月薪資為42,000元及勞工退休金2,520元,是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 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2,671,200元【計算式:(42,000元+ 2,520元)×12×5=2,671,200元】;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部 分,經核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 項聲明內,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71,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2,856元,依調解筆錄,應由原告負擔。因調解成立 ,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10,952元(計算式:32,856元÷3=10,95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0,952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他-214-20250107-1

司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明鴻 相 對 人 鴻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69,472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依第 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之1條第3項亦設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屏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 字第5號案件審理,嗣兩造成立調解,113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調解筆錄第2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3 15,896元(見第一審卷第9頁),應徵裁判費208,416元,依上 開調解筆錄,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得聲請退還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綜上所述,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472元(208416×1/3=69472),並 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1-07

PTDV-113-司他-35-20250107-1

移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聲 請 人 葉名宸 住屏東縣○○鎮○○里○○街0巷0號 代 理 人 楊靖儀律師 葉朝珅 相 對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代 理 人 羅榮義 顏嘉暉 林怡妏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移調字第1 號(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 287 號)因損害賠償聲請調解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7 日 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調解處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潘 快 書記官 沈詩雅 到場關係人如下: 聲請人代理人、相對人代理人、調解委員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TOYOTA YARIS 1500C.C 自小客車之變速箱系統、引擎系統及前方攝影機保證已修繕 完竣,安全無虞。 二、相對人同意就前項之自小客車依原買賣契約之保固約定,保 固期間自112 年12月10日起算,保固四年或里程數12萬公里 (以先到為準),其中就前項所載三個修繕部分,再延長保 固期間1 年或里程數2 萬公里(以先到為準)。 三、聲請人同意於114 年1 月10日前至相對人營業處所取回第一 項之自小客車。 四、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經當庭交關係人閱覽無訛簽名於后: 聲請人代理人楊靖儀律師、葉朝珅 相對人代理人羅榮義 林怡妏 顏嘉暉 調解委員林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沈詩雅 法 官 潘 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2025-01-07

PTDV-114-移調-1-20250107-1

重聲
三重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彥孝 相 對 人 林禎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3元,並應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另當事人為和解 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 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重小字第2552號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在案,其和解筆錄內 容第2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有該案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已支出訴訟 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於和解成 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即667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333元(1,000元×1/3=333元),爰確定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7

SJEV-114-重聲-3-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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