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
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
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被告亦可適用現行法減輕之(詳後述
),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經綜合其全部洗錢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認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
⒌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
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⒍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應適用該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
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
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
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甲○○施行詐術,縱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新臺幣(下同)175萬元,參照
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
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
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魔鬼」,客觀上已足
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
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附件附表
編號2至4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向告訴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前揭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
錢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收受餌鈔時,為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所犯法條卻認被告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顯有誤會,然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
正為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審金訴卷第123頁至第124頁),而無礙於
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依檢察官變更後之法條予以審判,
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一併說明。
⒊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張冠智」印文、扣案「張冠智」印章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特種文書及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與「魔鬼」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4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又被告就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
,且無犯罪所得,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並以行使偽造工
作識別證、收據及保密協議書之手法取信告訴人,實行詐騙
及洗錢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
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
減輕之事由;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已有詐欺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其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照顧同住行動
不便的爺爺(有診斷證明書、領有輕度肢體身心障礙證明)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
照片擷圖在卷可佐,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3所示收據及保密協
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既附屬於該等文書,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
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之52,000元現金,固屬本案洗錢之
財物,然因被告取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款項隨
即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自無
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其餘扣
案千元假鈔1批,為警方所準備替代現金之餌鈔,不屬於被
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⒊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被 告 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中旬某日時起經由友人「周奕呈」(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魔鬼」、「王老吉」、通訊軟體LINE暱稱
「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所組成,係以3人以
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
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
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收水
手,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聽從「魔鬼」
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魔鬼」承諾丁○○可從每次收
取之贓款總額內獲得2%之報酬(丁○○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現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33號審理中)。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
登詐欺投資廣告,甲○○瀏覽廣告後,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甲○○手機下載「英倫」APP,並依
指示匯款進行投資購買股票。甲○○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5
日至113年6月18日,10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予該詐欺集團,合
計受騙新台幣(下同)570,000元(此部分與丁○○無關,現
另由警方偵辦中)。嗣「英倫營業員No.32」再向甲○○佯稱
:因甲○○有認購新股票,須先補繳股款,始能出金云云,然
因甲○○於113年6月13日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
美派出所通知可能遭人詐騙,即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向「英
倫營業員No.32」約定於113年6月21日12時,準備在高雄市○
○區○○路00號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息區交付股
款1,750,000元現金予「英倫營業員No.32」指定之人。
三、丁○○於113年6月21日凌晨接獲「魔鬼」指示後,與「周奕呈
」、「魔鬼」、「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
.32」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1日上午,先自
高雄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
市○○區○○街00號前搭載「魔鬼」,隨後改由「魔鬼」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至高雄市仁武區九湖一街附近停車並
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改懸掛BNH-9150號車牌後,後「魔鬼
」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前往前開澄清湖風景區。
俟丁○○與「魔鬼」於同日12時7分許抵達上開澄清湖風景區
大門,丁○○旋即下車,並假扮「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張冠智』」前往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門前方廣場右側休
息區向甲○○收款,復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予甲○○觀看,且交付「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印文各1枚)及
「保密協議書」(其上有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戊○○」印文各1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張冠智、甲○○。然丁○○於收
受甲○○所交付之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時,為埋伏之警員所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丁○○身上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魔鬼」於同時間在上開澄清湖風景區大
門前方廣場之停車場監控丁○○,見丁○○被警方逮捕後,見事
蹟敗露,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客車逃離現場,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 匯入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以及被告丁○○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進行面交取款之事實。 3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37、16339號起訴書及112年度偵字第18292、21403、21404號、113年度偵字第743號追加起訴書網路擷取本、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1批,由告訴人甲○○具領)、告訴人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被告丁○○、「魔鬼」至本件停車場及被告丁○○向告訴人甲○○取款過程之照片、Google地圖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丁○○工作手機通話紀錄及照片擷圖、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楊真真」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擷圖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臺灣高等法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118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
19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夥同共犯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上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之「英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
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
工作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擔任
領取贓款之取款車手,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周奕呈」、「魔鬼」、「
王老吉」、「楊真真」、「英倫營業員No.32」等人及其他
成年成員,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㈠偽造文書、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
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張冠智」印章1顆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
」各1張業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該「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據」上偽造之「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戊○○」、
「張冠智」印文各1枚、「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英倫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戊○○」印文各1枚,仍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英倫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1張,屬被
告所有,用以供本案收款工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
,核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備註 1 工作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丁○○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金色 2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3 保密協議書 1張 (已交付甲○○),非丁○○所有 4 英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張冠智」工作識別證 1張 丁○○ 5 「張冠智」印章 1顆 丁○○ 6 餌鈔(包含52,000元現金及千元假鈔1批) 1批 丁○○
CTDM-113-金簡-77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