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集團車手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34號、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 八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二0八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內容 向丙○○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 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 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被告所犯詐欺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符上述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不構成 該條例第43條前段、或第44條第1項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科刑 。  2.就刑之減輕事由法律變更部分:  ①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故就詐欺 罪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 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 告,本案被告所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刑法本身並無自白減輕 其刑規定,是其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 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輕其刑之 要件,因此,自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較有利於被吿。  3.從而經比較新舊法,新舊法各有有利及不利被告之情形,揆 諸最高法院上開闡釋之非不能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之意旨 ,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 附證據資料以觀,本案詐騙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 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施以詐術,向被害 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款項等環節,足認 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 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 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於本件 繫屬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13至14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為「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捷克」、「佟佟」,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1.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 附表編號2、3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被吿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雖為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但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本院卷第35頁、第89頁、第94、99頁),偵查中係否 認犯行(偵一卷第30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之適用。  2.因被吿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業如 前述,故亦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從事詐欺集 團車手之工作,除使告訴人乙○○、甲○○、丙○○(以下合稱告 訴人乙○○等3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 風,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告訴人乙○○等3人受詐欺之金額 ,並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金,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8號、113年度附民字第208 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又因告訴人乙 ○○、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被吿 無與之達成調解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自難將被吿尚 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全歸咎於被吿,並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負擔、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㈦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 ,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 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 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 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 ,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 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 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 被告係於短短時間內重複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同類型之詐欺 取財犯行,責任非難程度較低,依照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㈧緩刑之說明: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又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而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第76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  ⑴被告前雖於110年間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1月25日確定,但 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此種情形,即與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 刑條件,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⑵本院審酌被吿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告訴人丙○○成立調 解,彌補告訴人丙○○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 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告訴人丙○○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 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65頁 ),與被吿尚未賠償告訴人乙○○、甲○○之因,不能全歸咎於 被吿,業如前述,及被告現年僅26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 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 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 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利於公權力監督 下有觀護人可以提供輔導、協助,督促確實改過遷善。復為 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告訴人丙○○所約定之金額,以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 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丙○○支付損害 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以提升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  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稱曾因本案取得報酬25000元, 但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將該報酬匯還等語(警一卷第7 頁、本院卷第99頁),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8萬元,業 據上開調解筆錄載稱在卷(本院卷第65頁),若再予以宣告 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按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 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由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 適用,但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已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控制,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 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 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4號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23號   被   告 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捷克」、「佟佟」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轉帳車手 。丁○○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 手法,致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乙○○、甲○○、丙○○陷於錯誤 ,而在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丁○○之凱基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丁○○受「捷克」指示,將該等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丁○○並 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報酬。嗣乙○○、甲○○、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受「捷克」指示,將附表編號1-4所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捷克」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並受有2萬5,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甲○○、丙○○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警60636卷第14-16頁】 佐證被告上開犯行。 4 被告提供與「佟佟」之對話紀錄照片1份 【警60636卷第21-61頁】 被告向「佟佟」稱:「應該不是什麼博弈的吧」、「因為我比較害怕遇到詐騙類的那些」、「原本也怕會牽扯到洗錢那種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5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儲存被告與「捷克」之對話紀錄文字1份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捷克」稱:「因為怕是會牽扯到詐騙那些的」等語,證明被告明知收受、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會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之事實。 6 檢察官於偵訊時當庭翻拍被告與友人「中華(星星圖案)崴淇(星星圖案)」之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張 【113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 被告向友人稱:「賣簿子、卡跟存摺在對方那」等語,證明被告在警詢供稱其並未提供金融卡等語不實在,以及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捷克」、「佟佟」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三罪,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 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 二罪,請均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編號1-3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持用之手機,雖未扣案,然為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取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羽 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素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qiqi_52069_」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綺」私訊乙○○,加入詐欺群組「TIFFIN線上財務客服」,佯以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4日 16時2分 1萬5,085元 2 甲○○ 於112年9月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自稱「Ruby」結識甲○○,其後於113年1月向甲○○詐稱其人在柬埔寨,需要有人救她云云,導致甲○○受騙匯款 113年1月15日 15時19分 50萬元 3 丙○○ 於不詳時間,以社群軟體Instargram帳號暱稱「蝦皮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培訓官-小湘」及「培訓官-巧倫」私訊丙○○,加入詐欺群組「龍年行大運」,佯以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之詐術,致丙○○受騙匯款 113年1月16日 13時11分 7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4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5分 5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6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113年1月16日 13時17分 1萬元

2025-02-25

TNDM-113-金訴-1960-20250225-1

撤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靖翔 上列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靖翔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靖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 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 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1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 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定有明文。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 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之情形,法院應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111 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 2年7月13日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4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1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 附卷可稽。聲請人於1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見本院 卷第3頁收文章所載日期),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 請程序並無違法。  ㈡受刑人前所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 度基交簡字第416號判決判處上述罪刑,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 。詎受刑人復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又故意再犯詐欺罪,參 酌受刑人前案雖係飲酒後騎機車上路,惟其於該案追撞前方 之曳引車,另於當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 ,本院因此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年 。受刑人於前案雖係初犯,惟觀諸其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受 刑人明知有罪責在身,且受國家緩刑之寬典,竟仍不思進取 ,再於緩刑期內(即受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僅4個月),參與 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轉交給同詐欺 集團車手,而受後案刑之宣告。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之寬典 有所省悟,反而貪圖蠅頭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不顧被害人受 害款項甚鉅,並影響社會治安,其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不足,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 預期效果,本院因認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 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自 應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 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5-02-25

KLDM-114-撤緩-12-20250225-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惟元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鄭惟元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前有經通緝 到案之紀錄,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詐欺贓款所交付之上 游對象有所迴避,更自陳有將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相關對話紀 錄刪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前 已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顯 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3年12 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114年2 月24日於訊問被告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經本院法官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業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 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4日判處被告罪刑在案,然 本案尚未確定,衡酌被告前已因另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因缺錢即再犯本案,可推知若將被 告釋放後,其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仍有反覆實施 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而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再酌 以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 治安危害非輕,經衡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為達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將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 適當且必要,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 原則之要求。至被告所陳之家庭事由及個人生涯規劃(見本 院卷第172頁),本非羈押與否須審酌之事由,仍不影響於 羈押與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爰自114年3月6 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2025-02-25

SCDM-113-金訴-1054-20250225-2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已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6時7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儲字第11212460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均係 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 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 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友人曾子豪之前住伊家 ,趁伊在機場工作的時候,將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拿 走,伊也不知道為何曾子豪可以使用伊之提款卡,伊下一庭 可以傳曾子豪到庭證明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並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截圖,且有被告乙○○之郵局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 儲字第1121246025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 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再遭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但未就曾子豪竊取其本案帳戶 提出任何證明,遑論被告於警詢明確陳稱提款密碼沒有告知 他人,伊不知道歹徒為何會知道提款密碼等語,又於113年1 1月23日經本院拘提到案時,向本院法官供稱(問:縱使阿 豪拿你的提款卡,如果沒有你的印鑑或提款卡密碼,他要如 何使用?)我也不知道他可以使用」等語。是以,被告所辯 其提款卡遭曾子豪所竊云云,實屬謊言。被告既未提出任何 證明,且其辯詞為偽,本院無庸再傳證曾子豪到庭作證,併 此指明。  ㈢復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48歲, 其毒品、竊盜等罪前科累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社會化極深,再依卷附戶籍資料,其為國中 畢業,是其就己之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資金 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如 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轉匯 或以網路銀行結合約定轉帳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透過ATM提領、轉匯贓款,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 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無從阻卻犯罪,以其之認罪始為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陸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 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他人,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 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 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且一再砌詞卸責,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且迄未賠償附表 所示之人之損失,復考量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共計 新臺幣149,94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冒充「卡帶」買家聯繫告訴人丙○○,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5日16時7分 49,985元 112年9月25日16時8分 49,985元 112年9月25日16時13分 29,985元 2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3時許,冒充「寵物籠子」買家聯繫告訴人甲○○,佯稱須配合操作簽訂金流合約,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9月25日16時26分 19,989元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1749-2025022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月枝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語蓁律師 被 告 邱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參仟 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0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2年4 月28日、到期日為112年7月2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13日遭被告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原告佯稱有人冒名使用原告 前曾遺失之健保卡後,復向原告佯稱有人對外以原告名義詐 騙1億3,000萬元,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稱為勞保局及 警察單位,並由名為「蔡文芳」人佯稱為員警,向原告稱如 未將名下財產交付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保管 ,則其資產將以犯罪所得名義扣押,並要求原告將名下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1426建 號建物門牌號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設定抵押之方式借款後,將取得款項交付金管會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配合辦理不動 產抵押借款。嗣後,先由「蔡文芳」於112年4月24日介紹名 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後,「己○○」再介紹「丁○○」予原 告,由「丁○○」轉介被告協商借款1,100萬元,而當時協商 條件為由原告預先支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規費5萬6,0 00元、佣金44萬元,而原告依詐欺集團指示同意後,即於11 2年4月26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7號樓之2之戊○○地 政士聯合事務所配合簽屬相關文件,且被告亦同時利用原告 甫施作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對流程不熟悉等情形,致原 告誤簽系爭本票。基上,因原告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 騙而簽發系爭本票,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民 事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又倘鈞院認 定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但因原告事實上並無任何借貸需求 ,僅係遭被告與詐騙集團共謀詐欺而配合辦理相關流程,自 難認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 不成立。另倘鈞院認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原 告係遭詐欺而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 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再者,倘鈞 院認定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然因 被告在112年4月28日匯款66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安泰商業銀 行中崙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安泰銀行帳 戶)後,原告已先行支付49萬5,000元、規費5萬6,000元、 佣金44萬元,共計99萬1,000元,故原告實際收取之金額僅 有560萬9,000元(計算式:660萬元-99萬1,000元=560萬9,0 00元),且上開款項亦經原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由詐欺 集團成員收取,故原告應已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購買房屋需求資金,始經由丁○○介 紹,向被告及被告之子分別借款660萬元、440萬元,共計1, 100萬元,故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660萬元,兩造間確實 存在消費借貸、票據及設定抵押權之擔保物權關係,原告僅 空言指摘其係遭到詐欺且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主張撤 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縱使原告有遭受 詐欺集團詐騙,並將所借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然此亦 與被告無關,且亦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3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他人共謀 詐欺而簽立,原告亦已表明撤銷因詐欺而簽立之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節,因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   1、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民法第88條定 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前條之撤銷,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 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 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 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 意思之表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但必相對人因 其行為而陷於錯誤。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查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惟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 詐欺而簽立,並於1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之起訴狀中 向被告主張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 3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未逾 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又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依前 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項事實先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 其係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團夥向原告佯稱因原告受他人 冒名涉犯詐欺等罪,若未將名下財產交付予金管會保管, 資產會被以犯罪所得名義扣走之詐術內容,由假警官蔡文 芳要求原告以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之形式,將取 得款項交由金管會。假警官蔡文芳並於112年4月24日介紹 名為「己○○」之代書予原告,「己○○」代書再介紹「丁○○ 」,「丁○○」再轉介被告及乙○○協助,假警員蔡文芳再指 示原告配合其等辦理。是被告、乙○○係擔任以假借款之方 式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擔保並提供款項予原告之人, 且過程中並利用原告甫實施完眼睛手術無法清楚視物、無 法熟稔流程之情形下,混入文件要求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等,其後假警官蔡文芳再指示原告將取得之款項交 付予詐欺集團,故被告顯係與「蔡文芳」詐欺集團共謀詐 欺原告簽立上開文件及系爭本票。又原告發覺遭詐騙後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案,而擔任上開「蔡文芳 」詐欺集團之車手即訴外人盧李維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審理中 ,業據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用藥紀錄卡、手術同意 書、白內障手術說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4月24、25日原告 與假警員蔡文芳之通訊軟體紀錄、112年4月26日己○○書立 之文件、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臺北市地政規 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臺北市網路申領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 證、原告安泰銀行存摺、112年4年28日己○○書立簽收佣金 44萬元之文件、112年5月4日原告與假員警蔡文芳之通訊 軟體紀錄、112年5月4日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年 5月4日假警員蔡文芳傳送之「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 證款收據」、原告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中華郵政、 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內頁及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8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 7至91頁、第313至338頁)。惟查:   ⑴參諸原告提出其與假警員「蔡文芳」112年4月14日之通訊 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你打個電話給〝廖小姐〞 ,問他要怎麼處理。記得資產公證的資金要放在你的安泰 銀行。我這裡先幫妳跟主任報告。」(見本院卷第39頁) 、112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內容:「(蔡文芳):好的。 那就3個月的利息算給她。我先跟主任報告。你先把給〝廖 小姐〞,先去辦理。」(見本院卷第40頁),雖可認暱稱 「蔡文芳」之人有指示原告將其資產進行處理,然因上開 通話內容僅提及廖小姐,而未提及被告,是難單憑上開通 話內容逕認被告與暱稱「蔡文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有何關連。   ⑵又稽諸臺北地檢署針對擔任「蔡文芳」詐欺集團車手盧李 維之系爭起訴書內容:「盧李維(Telegram通訊軟體【下 稱飛機軟體】暱稱『天雷』)於112年5月4日間前某日,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 )暱稱『蔡文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以 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蔡文芳』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而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公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提領詐欺款項總額1%做為報酬之 方式,招攬少年陳○尹…、雷○鈞…加入『蔡文芳』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嗣『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2年5月4日, 以假冒檢警名義,向甲○○詐稱其涉嫌犯罪,需依指示交付 帳戶監管等語。旋即指示少年雷○鈞前往臺北市○○區○○街0 0號統一超商鑫德惠門市,佯裝金管會人員向甲○○收取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轉交與盧李維,另由『蔡文 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LINE軟體傳送『臺灣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影像與甲○○而行 使之,盧李維自少年雷○鈞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提款卡後,旋即指示少年陳○尹、雷○鈞以附表所示之分工 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使用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交予盧李維上繳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2 年6月7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少年陳○尹桃園市○鎮區○○○路 000號3樓住所扣得盧李維交付供取款聯絡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另於翌 (8)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少年雷○鈞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居所扣得少年雷○鈞使用之IPHONE13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1支,而查知上 情。」(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因系爭起訴書內容並無 記載被告參與「蔡文芳」詐欺集團之相關事證,亦難單憑 系爭起訴書之內容逕認被告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有何關 連。   ⑶另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丁○○、戊○○及乙○○到庭作證。惟參 諸證人己○○到庭證稱:我是做不動產借貸及買賣之服務業 ,已經做5年以上,我是自己做,我沒有證照,我是民間 坊間所稱之中人。又因為我自己有在印宣傳借貸的海報, 張貼在路口或透過派報或夜店,我會放名片在那裡,在11 2年4月23日左右,原告打手機電話給我說她有一些貸款問 題,並說是有人給她這張海報,要詢問我民間借貸問題及 其它貸款問題,我就跟原告說約個時間我去拜訪她,跟她 說借貸問題,後來隔天24日時有去原告家拜訪,地點好像 在德惠街。而她跟我說疫情期間她在臺灣,想在淡水那邊 置產,想要瞭解借貸方式,我就寫一張紙給她說如果你的 額度沒有急著用很多的話,可以用信用貸款或車子貸款, 而後來在聊天時,原告有說她想要用房子貸款,那時她沒 有說她要貸多少,後來就說用我這間房子可以貸多少,而 我有寫一張房子、車子的民間貸款利率的條件給她,她說 她已經去問過銀行了,我有說你可以再多問幾家,且我跟 她說把她家的地址給我,我去地政調資料看可以借多少, 我說我會再找金主或金貸再告訴她確實可以借多少,利息 多少。我有跟她說如果人家要借你錢會來看一下屋況,我 有跟原告說要收仲介費6%,看完房子確定金額後,原告說 仲介費太貴可不可以談,我有降成貸款金額的5%,原告有 同意。我認識證人丁○○,就是證人丁○○幫我去找金主的, 證人丁○○跟我一樣是中人角色。因為在還沒有介紹這個案 子前,我有跟證人丁○○週轉5萬元,我還你一個人情讓你 先估,可以的話我就走你的線。我認識原告是客人,112 年4月22日上下期間有去家中拜訪她,而被告是本件案件 的金主,我是經由證人丁○○介紹後才認識被告。乙○○我不 認識。戊○○是代書事務所的代書,就是幫我們送案件的代 書,戊○○代書我本來不認識,代書是資金方找,在本件是 被告找的。我不認識被告,不知道他平日從事何種職業, 被告是證人丁○○找的,證人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是做什麼 的,因為證人丁○○不會說金主的資訊,那是證人丁○○的資 產。因為金主即被告想要瞭解原告的屋況,我跟證人丁○○ 及被告都有去原告的家中。當時只有原告1個人在家,原 告就介紹她家的廚房、臥室、樓上有加建的狀況。她說她 有一個兒子,偶而回家吃飯,兒子在做網路的球鞋拍賣, 有看到那些貨在,而原告沒有聊到經濟狀況,但有聊到婚 姻狀況,她說第二次婚姻嫁給日本人,就說她目前整個經 濟不用那麼吃緊,年輕時她在改衣服,她也沒有說她有沒 有錢。我幫原告牽線借錢,會先問他是否要借錢,她說現 在可以來臺灣買小的房子,且她現在的房子有人要來談都 更,她說她現在住的房子很有價值,她要去淡水看比較便 宜的。我跟證人丁○○及被告到原告家中看屋當天,並沒有 決定要貸款,看屋當天,我們有跟原告說大約可以貸到80 0萬元,原告有表示看額度可不可以再提高,她要在跟她 先生商量,我就跟原告說不然看是否找其他的金主看可否 再高一點,證人丁○○就有找另一個資產公司來看,因為資 產公司要拆的仲介費比較高,我們就沒有給他做,後來又 再跟被告說能否再給原告高一點的額度,當時原告有說可 否到1,000萬元或1,100萬元,我那時有再跟原告說1,000 萬元可不可以,後來我們是讓證人丁○○去跟金主被告談, 後來證人丁○○有跟金主協調好,有達到原告要的額度1,10 0萬元。我在112年4月26日(即撥款當天)有到戊○○的地 政事務所,在場的有我、金主被告、證人丁○○、原告、代 書。那天要撥款,權狀要還給原告,跟原告講權狀要用寄 的還是來拿,原告有算利息及代書、仲介費用給我們。11 2年4月24日那天,原告決定要借了,就請原告準備資料( 權狀、建物正本、印鑑章、印鑑證明)跟原告約在戊○○的 事務所,打借貸契約書,那天資料打完就走了,先寫完借 貸程序,借貸之後就由戊○○送件,我們在112年4月26日早 上撥款。關於我是在哪一天跟原告提到借款1,100萬元的 借款條件部分,我應該是在112年4月26日有寫借款的支付 明細給原告。(證人當場要求開啟其手機顯示對話紀錄)我 現在打開我的手機看一下我跟原告之前的LINE對話紀錄, 顯示應該是112年4月23日有開始聯絡,原告打給我,112 年4月26日去原告家看房子順便拍照及簽貸款委託辦理契 約書。原告並不是在我於112年4月26日寫借款支付明細給 原告後才決定要借款,在之前我就有寫一張支付的明細給 她,也是類似今天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只是那時 還沒有確定金額及佣金的付款方式,而是在112年4月26日 這天簽寫的如今日庭呈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這時才確定 要借的時候,確定要支付的費用明細。有關我跟原告之前 說的佣金6%,與剛剛庭呈的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上的4%不 符,是因為還沒有確定之前,我跟原告之間就佣金部分有 議價,6%殺到4%,我說沒關係,確定白紙黑字寫好。我也 有跟證人丁○○說加減做,佣金是我跟證人丁○○分的,她有 同意降成4%。鈞院卷第41頁的文件是我寫給原告的,但這 張是在貸款委託辦理契約書簽立之前或之後寫的我忘記了 。112年4月26日我們沒有去地政事務所,是在112年4月26 日下午去戊○○的代書事務所,這是正式去打與金主的借貸 合約時,而那時還沒有撥款。而在簽屬文件前,原告有提 到她有去用眼睛,她眼睛看得非常清楚,只是眼睛不舒服 ,且因為她當時是戴太陽眼鏡,她說她畏光,我才會問她 。在112年4月26日在代書事務所那天,我有看到原告有寫 私人借貸契約書、借據本票、違約罰款的借據本票,我跟 陳代書有解釋給原告聽。112年4月26日我沒有看到原告簽 署一張投資說明書,當時被告有問原告借款資金要幹嘛, 原告說她就是要去買房子,至於是否有勾選,我沒有看到 文書內容。總共去戊○○代書事務所2次,1次是26日,1次 是28日,112年4月28日早上有去代書事務所,那天是撥款 ,28日當天在場的是原告、被告、我、證人丁○○、陳代書 ,那天我跟原告一起去櫃台領100萬元,才去代書事務所 付利息3個月49萬5,000元(直接交給被告)、佣金4%共44 萬元,設定代書費用我不知道陳代書收多少。鈞院卷第51 頁的這份文件是我寫的,原告叫我簽收押手印。在本件所 有過程中,我都沒有見過乙○○出現,我記得當時設定人有 2個人,被告有講會找1個股東,因為債權比例不一樣,我 不知道當時有沒有人代理乙○○,因為當時是代書跟金主看 。我有看原告親自寫借據本票。被告利息49萬5,000元是 拿現金,證人丁○○跟我說金主有匯款進去,但匯款多少我 不清楚,金主有匯前後兩次,所以我才會跟原告去銀行領 100萬元出來到代書事務所付所有的費用,代書那邊應該 有匯款單,匯款單沒有給我,但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07至214頁);證人丁○○到庭證稱:我有借錢給證人己 ○○過,她有跟我借過5萬元沒有自動還我,後來是我跟她 說你欠我錢怎麼沒有還我,她就透過我們賺這個錢的服務 費還我。我只認識被告、己○○,原告是看屋的時候才認識 ,也是他們在看得時候,我在旁邊等,被告也不認識原告 。被告也是第一次看屋才認識原告。我跟證人己○○是經過 中人認識,之前我是德行東路的股東,在做投資,買賣土 地,我也是中人。是一個李先生介紹我說證人己○○有在做 借貸所以把證人己○○的LINE給我而認識,有幾次借貸碰過 面。就我所知,被告平日是做房屋投資,有時覺得可以, 被告就放點款,也不是常常在做。我與原告是經由證人己 ○○介紹認識,證人己○○說原告剛從日本回來,名下有很多 間房子,就LINE把這個物件給我,我就LINE給好幾個金主 ,而因為我認識被告很久,所以我就幫被告介紹,且我想 說我跟被告交情比較久,我就約被告經過證人己○○約看房 ,看房那天,原告就說她要買一間淡水房子,被告就問她 說你怎麼不去借銀行,原告就說她有年紀了,她一個月就 還了,很快很快,她說她有去問銀行,她說你放心,錢很 快就進來了。看房子那天,原告有說要借1,100萬元,回 去後又說要1,300萬元,後來我們又約一次在原告的房子 ,原告就說她老公說1,100萬元就好了。撥款的日子我有 在,但確切日期我不記得,在場的有代書、原告、被告、 我、證人己○○,原告當時很高興,就跟我們留電話,112 年4月26日中午前被告有先撥一筆錢給原告,後來在代書 事務所簽完約後,我、證人己○○及原告、被告就一起到銀 行匯尾款。我只有去代書事務所一次,就是拿佣金給我當 天,我拿沒有1%,原告總共付了5%,剩下都是證人己○○拿 走,〝證人己○○說她後面有人〞,一般我做仲介,最少向金 主拿1%。撥款當天我有看到原告簽了借貸合約,利息多少 ,1分半,借多少利息就是3個月,原告當時還講1個月就 還。本件的戊○○代書事務所是被告找的,我們沒有固定跟 戊○○配合,都是金主自己找的。原告有無簽署本票或借據 ,我沒有注意看,我只有看到借貸合約,代書有說借3個 月,她有念給原告聽,代書有再跟原告說一次,因為看原 告很老實。以我的印象,原告知道她借款的條件是因為代 書都有跟原告說。關於我何時知道原告的借款條件部分, 因為我們審好件,過好件,利息條件等是我告知證人己○○ 後,她再跟原告說,而佣金是證人己○○報的,她回來跟我 說她要報5%。112年4月28日撥款,我沒有陪同原告去提領 100萬元的現金到戊○○的代書事務所,應該是證人己○○到 原告家接她去領的,而且證人己○○是中人,證人己○○自己 有寫一個合約跟原告簽,但合約內容我沒有過問,他們自 己簽。我不認識也不知道乙○○。我知道原告這件金主是被 告,但被告有一個小股東,而被告是代表,被告有跟我說 有一個小股東姓周,我不知道是誰,但我也沒有過問,因 為我是中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18頁);又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我的職業是地政士,我是自己開業,大約 已從事40幾年,是70幾年開始到現在。我在辦的時候,只 有認識乙○○及被告,另外兩個中人,己○○、丁○○我不太確 定,可能有其它的案件到過我公司,而原告是那天要辦設 定時,才到我公司,我才認識她。我因為執業太久,確切 說被告給我辦過幾件地政事務,我也沒有去統計。我跟被 告認識20年有了,被告有時會買房子投資,有時也有可能 是借人家錢。除了本件之外,我也有幫被告辦過其它借錢 設定不動產案件。我跟乙○○是透過被告認識的。本件之外 ,我也有幫乙○○辦過其它借錢設定不動產案件。我應該見 過原告3次左右,都在我公司見到,第一次應該是他們全 部的人都到我公司,一個是原告,一個是被告,中人2個 ,而第一次兩造提供身分證、印章給我辦抵押權設定,順 便寫借款契約。第二次是設定好後做撥款。第三次我不確 定,因為權狀是撥款那天拿回去,還是事後再拿回去,我 不確定。原證5是設定好後我提供的,這是我要跟原告收 代書費,正本在原告那裡,我有拿給她。被證2是地政事 務所核出來的他項權利證明書,是我辦好後,地政給的資 料,撥款那天,我當場拿給被告。被證3(公契)是在第一 次寫完借款契約書後才將申請資料送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政事務所核完後才給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是被告打電話 給我問我在不在,跟我說有人要跟她借錢,就帶到我辦公 室。我當時有問原告為何要借款,原告說他要買房子,且 我有問他說為何要借私人的買房子,他說他很快就還了, 而我大概就是跟他解釋借款契約的內容及額度,被證一借 款契約書是第一次來的時候,我當場擬的,是在場的人當 場說好要借多少錢我所打的,在公司辦的,他們只告訴我 借款的金額及設定金額多少,至於私底下談的利息是多少 ,是他們自己談的,我沒有印象。這件不動產設定就是在 資料寫的112年4月26日辦理,在不動產設定第一次的時候 ,我會進進出出,因為我要整理資料。第一次去的時候, 原告還簽立委託書委託我辦理設定抵押,借款契約書有些 附件,收據、授權書、本票及預告登記,本票是債權憑證 ,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在相關文件簽署前,我都有 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所以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 原告看完後,都有給她簽名。我不記得是否有給繕本或副 本,細節我不記得,如果原告有跟我要,我就會影印給她 。我有跟原告解釋為何要簽本票這件事,因為他要借錢, 我有跟他說就是要簽本票,我認為這是必備文件,我有跟 原告說金額對不對。本院卷第183頁就是代書費、地政規 費明細。第223頁這個契約委託人是己○○,跟我無關。第1 35頁、第153頁是兩造在場,當場我提供給原告簽名的。 第153頁的收據是原告收到被告的多少錢,是匯款或現金 我不太記得,應該是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他們到了沒有 意見,我就讓他簽了,當場應該有部分匯款,部分現金。 (庭呈原告的委託書)。有關第二次撥款那天簽的收據,是 否只有153頁的那張部分,因為應該是有兩個人,有兩張 ,應為債權人有兩個人,而第一次、第二次應該都只有被 告來,被告有代理乙○○來。我知道被告有代理乙○○,是因 為被告有提供委託書。(庭呈乙○○的委託書)。我有看過被 證7的投資說明書,這是我在第一次提供的。我剛剛說問 過原告借款是要買房子,那我為何要提供投資說明書給原 告,是因為我的認知是買房子就是投資用,因為就是借款 的依據,我認為是要投資,我就幫他整理出來。在我事務 所簽署相關文件時,我對原告剛動完眼科手術部分不是很 知道,我印象中好像兩次來原告都有戴帽子,印象不是很 清楚,眼睛有無戴東西我沒有感覺。被證7的內容是誰要 求書立部分,因為我有客人(金主)跟我反應,要問一下用 途,如果是投資用,就幫他寫一下投資說明,而這件是沒 有人要求,是變成習慣。被證7的內容是我打的,我有給 原告看,請她簽名,原告沒有說什麼,被證7不是被告要 求我給原告簽的。我們自己有一套借款契約範本,我有提 供給原告看,請她先看一下,有問題我再跟她解釋。有關 我辦理本件簽過的文件,被證1部分因為債權人有兩個, 應該就有兩份,只是金額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 49頁);另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從事房地產投資, 大約10幾年了。我知道被告也是做房地產投資事業,但不 太確定,應該也有2、30年。我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去 原告在德惠街的不動產看過情況,但因為前一陣子要法拍 ,所以有過去看一下,是在本件借款之後的事。我有看過 被證2、被證3的他項權利證明書、設定契約書文件,好像 是在設定抵押後我有看過,是我母親拿給我看的,我有請 我母親當代理,由他去跟戊○○聯繫。我沒有印象有看過被 證1的借款契約書。因為本件借款是委託我母親去代理處 理,所以例如約定利息、預付利息、規費等相關細節我沒 有很清楚。我都是委託給我母親全權處理,包括簽約等, 我都沒有經手。我不認識原告,也沒看過設定的不動產, 甚至沒跟原告討論過借款條件,但因為我相信我母親,我 請她全權處理,就是這樣。我在借的時候就知道實際借給 原告多少錢,借的時候基本的大項金額我瞭解,是我媽媽 會跟我說,至於細節的部分我就委託我媽媽處理。我不會 特地去問,有些斷斷續續她會跟我提到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至251頁)。是單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尚無法逕認被告 與「蔡文芳」詐欺集團抑或「己○○」、「丁○○」、「戊○○ 」間有何共謀詐欺原告之行為。   ⑷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被告共謀詐欺原告之相關 事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被告與「蔡文芳」詐欺 集團抑或「己○○」、「丁○○」共謀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簽立 ,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抑或業經清償 而消滅,是否有據?   1、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 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就原因關係之抗 辯,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亦即,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 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 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 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另如發票人一旦提 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 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性屬要物 契約之消費借貸係因貸與物之交付而成立,因清償、扺銷 、混同、免除而消滅,則關於消費借貸債權存否之爭執, 主張債權存在之貸與人,應就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舉證,主張債務已因清償或其 他原因而消滅之借用人,自應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舉證。   2、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 簽立,故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成立。然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而簽立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他項權利證明 書、系爭本票、匯款申請單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至137頁、153頁)。惟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 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而簽立已尚難認定,業如前 述;又參以被告辯稱112年4月26日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及收據均係原告所簽立等節,原告並未提出爭執 。而稽諸借款契約書抬頭已明確記載「借款」或「借據」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25頁),且借貸契約書第1條及尾頁 簽署欄位亦已分別記載:「本借據金額新臺幣壹仟壹佰萬 元整款項均以現金、匯款或支票交債務人親自收訖,特立 此據。乙方(即原告)另開給甲方(即被告、乙○○)本票 如附件。」、「甲方:抵押權人即債權人:丙○○、…甲方 :抵押權人即債如:乙○○、…乙方:義務人即債務人:甲○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又稽諸收據內容亦已記 載:「茲收到新臺幣(以下同)陸佰陸拾元正無誤,係以 本人不動產〈詳如不動產標示〉〝抵押借款〞,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併參以證人 戊○○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簽本票給被告,且在相關文件簽 署前,其都有跟原告說文件內容及用途等語,亦如前述; 再參以原告自承112年4月28日地政事戊○○於辦理完成抵押 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後,同日被告及乙○○即已分別匯款 660萬元及440萬元至原告系爭安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 12頁),而原告卻係於被告及乙○○匯款數日後之112年5月 4日始自行依照「蔡文芳」之指示將其系爭安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再分別轉匯至原告名下其餘4帳戶,並於同日將 上開5家銀行之提款卡交付予「蔡文芳」詐欺集團之成員 ,因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以上,尚難單憑原告事 後將款項交由「蔡文芳」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反推認定 被告交付原告之660萬元及收受原告簽立之系爭本票並非 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堪認兩造間應有達成660萬元借款之 合意及交付。至原告另主張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收據等文件時,因甫完成眼睛手 術導致無法清楚視物,而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然證人 戊○○已於本院證稱原告於其辦公室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已 將上開文件內容口頭告知原告,業如前述,且原告亦未舉 證說明其眼睛手術對其行為能力有何影響,是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可採。   3、原告又主張其係遭被告與詐欺集團共謀詐騙而向被告借款 660萬元,然因原告於112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 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後,原告又自上開匯款中提領10 0萬元,分別用以支付佣金44萬元、設定規費5萬6,000元 及預付3個月利息49萬5,000元,故被告之借款自應扣除上 開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共計99萬1,000元等語,固據提出己○ ○簽收之收據及戊○○地政士聯合事務所收費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然查,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 及乙○○確實有與詐欺集團共謀詐欺原告借款計1,100萬元 ,已如前述,且依據上開己○○、丁○○及戊○○之證詞,及原 告所提出之己○○簽收之收據、戊○○地政事聯合事務所之收 費收據等(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亦難認定原告所給付 之佣金14萬元及地政規費5萬6,000元係由被告所收取,是 原告主張其所給付之上開費用共計99萬1,000元應已清償 向被告之借款,自難憑採。惟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 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4月28日收受被告及乙○○分別匯款之660萬元及440萬元 後,同日亦由上開匯款中提領49萬5,000元預付3個月利息 予交付予被告,被告對此並未否認(見本院卷第155頁) ,是原告既係於同日收受借款及預付利息,依前揭說明, 被告實際交付借款之金額自應予扣除上開預扣3個月利息 ,又49萬5,000元係被告及乙○○所分別借款660萬元及440 萬元,合計1,100萬元所核算出之3個月利息,故被告實際 交付借款之金額應為630萬3,000元【計算式:原告借款66 0萬元-(〈原告借款660萬元/總借款金額1,100萬元〉×預付 利息49萬5,000元=29萬7,000元)】。又110年1月2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205條雖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 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 求權」之規定。然依借款契約書第1條之約定可知,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交付之借款本金660萬元, 是縱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有超出法定週年利率而有無效之 情形,亦屬原告得否另行請求被告返還之法律上爭議。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00元不存在( 計算式:660萬元-29萬7,000元=630萬3,000元),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於超過630萬3,0 00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25

TPEV-113-北簡-288-20250225-2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潔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盧孟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潔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壹枚、偽造之鴻橋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壹張、IPhone SE手 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林潔如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潔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 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違反洗錢防 制法之犯意聯絡」,補充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假收據」,更正為「偽造 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 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各1枚) 而行使之」;末行補充「為警扣得工作證1張、IPhone SE手 機1支、IPhone 13PRO手機1支」,並補充「被告於114年1月 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已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敘明此一事實,而本院亦於程序上,當庭告知被告應 予補充所犯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帶敘明。 被告偽造「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蓮」印文 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三人以 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欲騙取金錢,並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及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將增加主管機關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幸尚 未得逞,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 當,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辯護人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一節,惟經本院綜合案件始 末歷程之客觀情狀查悉,本諸社會一般健全之人所為體認暨 認知,實無任何情輕法重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 1張、IPhone SE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則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宣告沒收之;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張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秋 蓮」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時 供稱其本件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之報酬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49頁訊問筆錄),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認定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12號   被   告 林潔如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潔如於民國113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林潔如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間,在通 訊軟體LINE假投資群組「L16龍騰鳳舞-蔡雨璐」中向朱采媖 佯稱老師可以帶大家當沖獲利、每天利率至少有5%、可投資 獲利云云,朱采媖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3日起,陸續 以轉帳、臨櫃匯款、面交等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朱采媖後察覺有異,於113年9月22日報警處理。嗣朱采媖與 警方配合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26日18時20分,在 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欲現金 儲值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林潔如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至前開地點,交付朱采媖假 收據、向朱采媖收取款項後,林潔如即由警方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朱采媖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潔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於前開時地,依據他人指示向告訴人朱采媖取款、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後遭警方逮捕之事實。 2 告訴人朱采媖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㈠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陸續轉帳、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㈡告訴人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面、儲值現金後,警方於113年9月26日查獲詐欺集團車手之狀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9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溪尾街慈化公園前查獲被告時,查扣工作證(其上有:「林潔如」、「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PHONE 13 PRO手機1支(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IPHONE SE手機1支(中華電信,IMEZ000000000000000)等物。 4 113年9月26日假收據 ㈠被告於113年9月26日交付告訴人左列假收據之事實; ㈡收據上載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26日」、「存款戶名朱采媖」、「合計0000000」、「經辦人林潔如」。 5 被告與「國際經理」對話紀錄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113年9月26日面交事宜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2025-02-25

PCDM-113-審金訴-3665-20250225-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桂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2月1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 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悔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況且受 刑人前案即因依通訊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 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 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後案又再次依通訊 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受刑人均為不法利益即貿然依不詳 之人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仍薄弱,更再 次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自我約束能力明顯 不足,更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 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NDM-114-撤緩-13-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張道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CK CHIANG DAO H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JACK CHIANG DAO HUNG(中文名稱:張道弘)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前某時,參與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等真實姓 名不詳成年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道 弘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張道弘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盧燕俐」與郭何麗琴聯絡,並佯稱:可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 云,致郭何麗琴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1日10時12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 詐欺集團不詳車手(由警另行偵辦),該車手取得款項後將 其中50萬元款項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廁所,以 丟包方式交與上手張道弘,再由張道弘依指示先將其中47萬 元以丟包方式放置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禪寺旁草叢,以此方 式層轉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即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警方於同日14時50分,在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前,因張道弘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始悉 上情。 三、案經郭何麗琴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道弘於偵查及本院中(偵字卷第28至 30頁、本院卷第17至19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 何麗琴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板橋派出所113年11月11日警員吳明哲、李家豪職務報告、 自願收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警察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 legram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X」、「สวยจริsๆ moi」、 群組「3坤」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在卷 可佐,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足憑。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X」、「สวยจริsๆ moi」、「盧燕俐 」等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 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跨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 收水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 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 業業,無須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 0月底以旅遊目的申請入境,然實際來台目的係擔任收水工 作,且旋於113年11月11日即犯本案,其在臺期間未能遵守 我國法制而觸犯本件刑案,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 ,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卷第1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之現金3萬元,為被告經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輾轉取得 之本案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述(本院卷第18頁)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47萬元款項,業經被 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 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 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IPHONE 14 PRO MAX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二 SIM卡 2張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三 現金(新臺幣) 3萬元 無

2025-02-24

PCDM-113-金訴-25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芯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401 、735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誠、王芯宜犯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陳建誠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 偽簽有」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陳建誠、王芯宜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係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轉 交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且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件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被告陳建誠、王芯宜 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7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無減輕規定之適用,宣 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⒌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陳建誠、 王芯宜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整體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陳建誠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被告王芯宜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上開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建誠、王芯宜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陳建誠上開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誠、王芯宜均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詐取告訴人邱琪菁或盧靜芳之金錢,造成其等財產損失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建誠 、王芯宜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建誠、王芯宜在本案中參與之程 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邱琪菁、盧 靜芳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之素行(見其等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17至118頁)、犯後均先否認嗣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參酌被告陳建誠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隔 未久,且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大致相同,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陳建誠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陳建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收了很多款項,加 上本案我從頭到尾拿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另案已經 有沒收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6頁)。經查,被告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另案被害人之 金錢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案件,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8、 618、619、6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 得10萬元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61至184 頁),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建誠除上開另案宣告 沒收之10萬元外另有取得報酬,則被告陳建誠本案之犯罪所 得既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再宣告沒收被告陳建誠上開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王芯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報酬我拿到1、2 千元,實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6頁),堪認 被告王芯宜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採有利被告 王芯宜之認定),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盧 靜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陳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王芯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01號                   112年度偵字第73565號   被   告 陳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芯宜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陳易鍾、林立杰(上二人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 行通緝)、王芯宜均為朋友。緣陳建誠自112年5月間前不詳 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組織暱稱為「原展幣商USDT 線下服務交易」(下稱原展幣商)之詐欺集團,並邀同陳易鍾 、王芯宜、林立杰共同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 水」之工作,並由陳建誠負責指揮調度陳易鍾、王芯宜、林 立杰向不特定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該 詐騙集團之犯罪手法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 佯稱有投資平臺可儲值投資等語,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再 給予被害人假幣商之聯絡方式,要被害人向假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用以儲值,並同時給予被害人虛擬貨幣錢包,惟該錢包 仍由詐欺集團所控制,嗣被害人與假幣商談妥虛擬貨幣交易 後,再由該詐欺集團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匯虛擬貨幣 至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害人之虛擬貨幣錢包,再以虛擬貨幣交 易之差價做為車手之獲利,並製作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建誠、陳易鍾、林 立杰、王芯宜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112年5月間向邱琪菁、盧靜芳佯稱可 藉由下載特定APP及加入特定股票LINE群組後,藉以匯款及 現金面交儲值之方式進行股票之投資,使邱琪菁、盧靜芳陷 於錯誤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交付如 附表所示款項與如附表所示之人,並由其等則交付偽簽有虛 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予邱琪菁、盧靜芳表示安幣交易平台 已經收受儲值款項。陳建誠等人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予上層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邱琪菁、盧靜芳發覺受騙而報案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琪菁、盧靜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蘆洲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邱菁琪、盧靜芳收受30萬元、30萬元及委託陳易鍾、王芯宜、林立杰向盧靜芳收款30萬元、4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幣商,向邱菁琪、盧靜芳收款均是代表原展幣商與邱琪菁、盧靜芳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 2 被告王芯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陳易鍾一同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向盧靜芳收受3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是陳建誠的朋友,當日是受陳建誠委託向盧靜芳收款簽約,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款項,沒有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3 證人即告訴人邱菁琪、盧靜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邱菁琪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盧靜芳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份及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書3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前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建誠、王芯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陳建誠、王芯宜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就所涉上揭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陳建誠、王芯宜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陳建誠就詐騙邱菁琪、盧靜芳之 數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取贓款之車手 1 邱琪菁 112年5月19日下午2時2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30萬元 陳建誠 2 盧靜芳 1、112年5月16日下午3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30萬元 陳建誠 2、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 同上 30萬元 陳易鍾、王芯宜 3、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56分許 同上 40萬元 陳易鍾、林立杰

2025-02-24

PCDM-113-金訴-1646-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妡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妡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紀妡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不詳 之人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不詳之人,極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款 項,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紀妡蓉於 民國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實體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 帳戶(下稱B帳戶),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實體帳戶(下稱C帳戶)之帳號提供給「志超」,並 將上開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交 易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附 表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紀妡蓉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 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 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紀妡 蓉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紀妡蓉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求職而將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 給「桂珠」。「志超」說他是鉝太公司的協力廠商,並說我 是他的個人助理,我的工作是協助換匯,就是把新臺幣換成 虛擬貨幣,「志超」並說匯入上開3個帳戶的款項都是設備 維護廠商的錢。因為「志超」說是為了說要避稅及方便將薪 水匯入我的帳戶,我才提供帳戶給他。我都是依照「志超」 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外務人員,或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我總共工作一個禮拜,後來銀行通知我 的帳戶被警示,我就詢問「志超」,他說一個禮拜後就會解 鎖,但過了一個禮拜我的帳戶仍未解鎖,且聯繫不上「志超 」,我才發現好像被騙。我也是被害人,我是求職被騙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8月1日15時18分許,透過「桂珠」而與「志超 」取得聯繫之後,將其申設之上開3個帳戶帳號提供給「志 超」,並將實體帳戶綁定為其幣託、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之交易帳戶,復依「志超」之指示,將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於提款 後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而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對各該附表所示 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 等情,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 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一般而言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 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與該借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 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提供予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理 。況且,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 工具,屢見不鮮,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此乃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知悉。審以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23歲,且自陳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超商店員及團購 店店員工作約8年(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被告乃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具有上開常識。 (二)然而,依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陳,其並未實際至公 司上班、沒有簽工作契約,亦不知悉「志超」之真實姓名 年籍,也沒有見過面,只有通過電話,其不知道匯入帳戶 是什麼設備維護的錢,其工作就是依照「志超」指示提款 及購買虛擬貨幣,提款後錢都是交給外務,虛擬貨幣則是 轉到「志超」指定的電子錢包。由此可見,被告所述應徵 及工作之情形,顯與一般常情相違;且從被告陳稱其不清 楚「志超」之姓名年籍及公司名稱,足見其與「志超」並 無任何信賴關係;又被告自稱不清楚匯入上開3個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為何,卻仍輕易提供上開3個帳戶帳號給「志 超」收款使用,並依「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至指定電子錢包,或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外務人員, 在在顯示被告僅貪圖獲得報酬,對於匯入上開3個帳戶之 款項來源及其行為是否合法,均毫不在意。 (三)又依被告所提其與「桂珠」、「志超」間之LINE對話紀錄 所示,被告係於112年7月27日向「桂珠」詢問「想問目前 還有缺人嗎」「幫朋友問看看」,經「桂珠」表示「超哥 有缺人」後,被告又問「只有做這個月的話可以嗎」,「 桂珠」因而於112年8月1日張貼「志超」之LINE連結給被 告,並稱「你跟他聊聊」(見偵卷三第3-4頁)。被告隨 即於同日15時18分許透過LINE聯繫「志超」,且被告一開 始即先詢問「請問助理只做這麼月的話可以嗎?」「那薪 資的部分怎麼算呢?」,並未詢問任何關於工作之內容。 經「志超」表示「可以啊」,並主動表示「月初需要幫忙 發薪水」「國外廠商下單阿」「換匯等等」「做報表」等 語後,被告又表示「那如果中途我覺得不適合可以不做嗎 」「請問會有教學嗎」,經「志超」回稱「可以啊」「我 會一步一步教」「你先去準備好交易所」「max bitopro 」,被告便立刻表示其已有該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 經「志超」回稱「換匯事情」「台幣轉過去 筆數很多」 「進出帳報表做好」「不要怒(按應為「弄」字之誤)錯 」「你MAX是綁彰化嗎」,被告則答稱「對啊」「我也有 臺灣企銀的帳戶」,並依「志超」要求而傳送彰化銀行存 摺封面照片,「志超」復將被告加入LINE群組內,並詢問 被告「群內工作熟悉嗎」,被告則立刻回稱「定點跟單沒 問題」。嗣因幣託尚未驗證完畢,「志超」又問被告「如 果幣託還沒好」「換匯轉台企」「妳跑櫃台領 會不方便 嗎」,並要求被告提供「台汽(按應為「企」字之誤)封 面」,被告見狀便立刻傳送臺灣中小企銀存摺封面照片( 見偵卷三第5-13頁)。由上可見,被告係透過「桂珠」傳 送「志超」之LINE連結後,自行與「志超」聯繫並提供其 上開3個帳戶帳號,且「志超」於對話中完全未提及其有 經營公司或經營何等事業,更未曾表示其為了避稅而需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收取廠商維護設備的錢等語,而是一 開始便要求被告準備好MAX及幣託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 戶,並表示匯入款項筆數很多,被告進出帳報表要做好等 語,而被告對於「志超」上開要求非但毫無任何疑問,甚 至於「志超」詢問其是否熟悉群組內工作時表示「定點跟 單沒問題」。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工作內容早有一定認識, 且被告所稱「定點跟單」適與一般詐欺提款車手於定點待 命依指示提款之情形相符。 (四)再觀之被告於112年8月3日提款後,即依「志超」指示自 拍服裝照片,以利外務識別其身分向其取款(見偵卷三第 18頁)。衡諸常情,倘若「志超」或其公司確欲收受來源 合法之款項,理應使用「志超」或其公司帳戶收款,要無 迂迴地由被告提供其帳戶收款後,再提款轉交給不認識之 外務,並因而取得報酬之理,足見「志超」係欲藉此方式 規避查緝甚明。又從「志超」向被告表示「我們分兩個模 式」「一個是你進max買」「一個是領了給外務跑」「外 務跑他去買匯差很爛」「我是盡量不讓外務買」(見偵卷 三第2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被告旋即轉 帳或提領一空,有上開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 三第329-334、347、355頁)。可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 入後,被告便立刻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給外 務去購買虛擬貨幣,足徵「志超」之目的即係將匯入之款 項轉為虛擬貨幣,此情顯非一般正常公司收受合法款項後 會有之舉動。被告對於上開異常情形,要難委為不知。 (五)佐以「志超」於112年8月4日尚要求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 匯入情形及總金額,並指示被告臨櫃提領,若銀行行員有 所詢問,「說詞記得相同」,復於再次要求被告接續臨櫃 提領時,指示被告「有被問就說剛剛客戶打來說要提早訂 貨」,並要求被告離開銀行時通報(見偵卷三第33、37、 43、45、48頁)。嗣被告向「志超」表示「晚點我家人會 送我回夫家 錢錢我會先領好帶身上,就能節省找銀行的 時間」,「志超」旋即提醒被告「別被家人看到錢錢」「 等等被問倒」(見偵卷三第80頁)。又於112年8月5日, 「志超」再度指示被告出門臨櫃提款,經被告詢問「行員 會要求看我的蝦皮賣場嗎」「那如果要看賣場呢」,「志 超」便告以「有問在(按應為「再」字之誤)回答」「手 機沒帶啊」「而且妳是負責跑銀行的」「之後也會開他們 公司戶」「閒聊帶過」「或者說妳肚子好痛 請快 妳要趕 門診」等語,被告則答稱「好喔」,嗣回報「志超」其於 銀行行員詢問時,向銀行行員表示是要給廠商貨款,銀行 行員有說怕被告遭詐騙等語(見偵卷三第109、115頁)。 由上可見,「志超」根本不知道何人會匯款何等金額至被 告上開3個帳戶,方需指示被告查詢其帳戶款項匯入情形 ,此與一般公司收受廠商款項,會先知悉是何人匯款何等 金額,顯然有別;再觀諸被告依「志超」指示於臨櫃提款 時,尚有向銀行行員說謊,並避免讓其家人看見其持有所 提領之款項(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1頁),衡諸常理 ,若非該等款項來源涉及不法,被告要無必要於臨櫃提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甚至隱瞞家人其從事上開提款工作。 (六)綜觀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可預見其將上開3個帳戶之帳號 提供給「志超」收取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後,旋 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後轉交給不詳之外務人員, 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卻仍執意為之,而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是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係遭求職詐騙而為本案犯行乙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七)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附表 所示之人之行為,然其與「志超」、「桂珠」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為達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及製造金流 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上開犯罪目的,且被告提供上開3個帳戶、於款項匯 入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提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乃各次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 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 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 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 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三、被告與「志超」、「桂珠」、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6、11、12、17至19之 人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 ,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 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 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之行為、 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 ,且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暨其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 、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日至4日、7日間、被害人共19 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 罰金,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匯入後,被告均已依「 志超」指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 於提款後將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所陳,其就本案犯行共取得報酬共27,000元,核屬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亦有與LINE暱稱「志超」、「桂珠」 、「慧珠」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1日以騙取 金融卡帳戶(卡片)之方式,對告訴人張麗芬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分別以網路 銀行轉帳各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再將款項購買虛擬貨 幣存入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 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6所 示部分)。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參、經查: 一、告訴人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張麗芬帳戶)有於112年8月4日16時41分、43分,以 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被告之B帳戶,被告嗣於同日16時4 8分、17時59分,將款項轉出一空等節,有張麗芬帳戶、B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二第261頁、偵卷三第347頁)在卷可 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而,依告訴人張麗芬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112年3月21日 於臉書看到求職廣告,向LINE暱稱「YOYO佑」之人應徵行政 助理工作,工作內容就是幫忙換匯避稅、協助發薪水及申請 虛擬貨幣交易所。我依照指示在112年7月22日下載MAX交易 所,並申請一個帳號綁定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從112年7月25日開始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 戶,隨後「YOYO佑」就要求我提款面交給外務,或轉帳至指 定帳戶。自112年8月4日11時38分起至15時22分止,有4筆款 項匯入我的帳戶,我再依照「YOYO佑」指示,於同日16時41 分、43分,以網路銀行轉出2筆5萬元至B帳戶。我提供帳戶 之前,帳戶餘額為443元等語(見偵卷三第226、235-236頁 ),可知告訴人張麗芬與本案被告乃從事相同之工作內容, 且告訴人張麗芬所述其帳戶款項匯入、轉出情形,核與上開 張麗芬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帳至B帳戶 之2筆5萬元,並非告訴人張麗芬本身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 其僅係將不詳之人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被告之B帳戶。 基此,尚難認告訴人張麗芬有何遭詐欺而交付上開10萬元之 情形。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張麗芬轉匯至B帳戶 之10萬元來源涉及詐欺犯罪。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 1 郭維仁 112年7月1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0時40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0時43分、5萬元 A帳戶 2 陳奕勳 112年7月17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14時3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14時38分、5萬元 ③112年8月7日17時18分、5萬元 ④112年8月7日17時19分、5萬元 ①②A帳戶 ③④C帳戶 3 蔡期發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1時、5萬元 A帳戶 4 陳柄叡 112年7月18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3時2分、17萬元 A帳戶 5 王柏青 112年6月30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2時2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2時26分、1萬5000元 A帳戶 6 莊美英 112年6月1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41分、5萬元 A帳戶 7 張瑜 112年5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27分、3萬元 A帳戶 8 黃永坤 112年8月初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22時46分、5萬元 A帳戶 9 劉祐禎 許翔宇 112年8月7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7日15時2分、1萬元 A帳戶 10 唐瑞琪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112年8月2日9時30分、3萬元 A帳戶 11 陳綺萍 112年6月中 假投資 ①112年8月3日13時21分、5萬元 ②112年8月3日13時23分、5萬元 ③112年8月3日13時27分、5萬元 ④112年8月3日13時28分、5萬元 A帳戶 12 鄭瑞菁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①112年8月2日9時27分、5萬元 ②112年8月2日9時29分、5萬元 ③112年8月2日9時31分、5萬元 A帳戶 13 楊銘汶 112年6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8月4日10時14分、10萬元 A帳戶 14 李德原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5時19分、3萬元 B帳戶 15 林瀚宇 112年6月20日 假投資 112年8月4日17時37分、6萬9000元 B帳戶 16 林雅玲 112年8月4日 假儲值搶單 112年8月4日14時37分、3萬9000元 B帳戶 17 許雅鈞 112年8月4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4日22時4分、5萬元 ②112年8月4日23時31分、5萬元 C帳戶 18 陳柏丞 112年8月7日 假網拍 ①112年8月7日20時56分、1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1時、2000元 C帳戶 19 高裕翔 112年8月2日 假投資 ①112年8月7日20時、10萬元 ②112年8月7日20時1分、10萬元 C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6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1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3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3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4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4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5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6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7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8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8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9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20 紀妡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一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書面告誡(第25頁)  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第29頁)  ㈢112年8月4日提領照片(第31-32頁)  ㈣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比對錢包位址查詢資料(第33頁 、第39頁)  ㈤BitoPro(幣托)、Max交易明細(第35-37頁)  ㈥告訴人郭維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5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㈦告訴人陳奕勳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7-8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97-10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07-109頁)   6、投資APP翻拍照片(第115-116頁)   7、對話記錄(第116-126頁、第135-136頁)   8、轉帳明細(第127-129頁)  ㈧告訴人蔡期發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47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4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1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1-163頁)   5、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173頁)   6、對話紀錄(第175-177頁)   7、轉帳明細(第177頁)  ㈨告訴人陳柄叡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9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9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97-19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03-205頁)   5、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第213頁)   6、對話紀錄(第217-223頁)  ㈩告訴人王柏青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第229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3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37-238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3-254頁)   6、轉帳明細(第261-263頁)  被害人莊美英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陳報單(第271 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8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4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2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73頁)   6、對話紀錄(第293頁、第305-341頁)   7、莊美英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第295-296頁 )   8、詐騙集團提供取款收據(第297-298頁)  被害人張瑜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陳報單(第345頁 )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5-357頁)   5、張瑜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3 59-361頁)  告訴人黃永坤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3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7-378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91-392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93頁)   6、轉帳明細(第411頁)  告訴人許翔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9-420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25-426頁)   5、轉帳明細(第427頁)   6、對話紀錄(第428-431頁)  告訴人唐瑞琪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3-44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3-45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57頁)  告訴人陳綺萍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6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3-476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83-484頁)  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01-502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05-506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二  ㈠告訴人鄭瑞菁報案資料:   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8頁)   3、轉帳明細(第42-44頁)   4、對話紀錄(第45頁)   5、投資APP介面(第46頁)  ㈡告訴人楊銘汶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6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73頁)   5、對話紀錄(第95-105頁)   6、轉帳明細(第109頁)  ㈢告訴人李德原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9-13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135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37頁)   6、對話紀錄(第141頁)   7、郵局存摺封面(第141頁)   8、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143頁)  ㈣告訴人林瀚宇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55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5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9-161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65-16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87頁)   6、轉帳明細(第211頁)   7、對話紀錄(第215頁)  ㈤告訴人張麗芬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3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4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3-244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49-250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53頁)   6、張麗芬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第255-2 61頁)   7、詐騙集團臉書頁面、LINE對話紀錄(第263-279頁)  ㈥告訴人林雅玲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8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1-29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5-297頁、第30 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5頁)   6、對話紀錄(第309頁)  ㈦告訴人許雅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7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1-323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5-327頁)   5、轉帳明細(第333-335頁)   6、對話紀錄(第339-349頁)  ㈧告訴人陳柏丞報案資料:   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9頁)   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1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3-365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67-36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71頁)   6、轉帳明細(第373頁)   6、對話紀錄(第375-381頁)  ㈨告訴人高裕翔報案資料:   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03頁)   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7-409頁)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91-493頁)   5、帳戶交易明細表(第535-537頁)   6、對話紀錄(第540頁)   7、轉帳明細(第542頁)  ㈩被告紀妡蓉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549-560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20179號卷三  ㈠被告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第3-317頁)  ㈡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1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3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9-334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12年8月30日彰水湳字 第1120562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5-347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8月31日忠法執字第112 9008660號函暨檢附之紀妡蓉帳戶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349-355頁)    ㈤鉝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第381頁)

2025-02-24

TCDM-113-金訴-1972-20250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