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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信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堯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量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堯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8至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寫說我不法所得金額,金額不 正確;原審判決說我聚眾賭博,我有賭博我承認云云,為此 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並請再判輕一點,有 期徒刑4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 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其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今年7、8月左右才開始每個禮拜5、6,000元,但是從 今年1、2月開始經營到7、8月前每個禮拜只有1、2,000元, 所以經營至今也只有約15萬元」云云,依其供述,前6個月 每個禮拜1、2,000元,1個月約4至8,000元,6個月約24,000 元至48,000元左右,再加上7、8月每個禮拜5、6,000元,1 個月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2個月則約40,000元至48,00 0元左右。若以被告供述最低收入計算,8個月的獲利約64,0 00元,若以被告供述最高獲利計算,則8個月的獲利約96,00 0元,均不到被告自己供稱的15萬元。而被告所供稱之15萬 元獲利,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 本案是否能逕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之實際 獲利確為150,000元,即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依照我講的每週1、2000元, 每週都算有營利,乘以經營的週數算出不法獲利,我當時警 詢筆錄我也很緊張。我不知道警察會這樣算」、「有時賭客 沒有下注,有下注才有。如果以一個月四周計算,一週賺一 千元,總共10個月,大約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是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 警察依被告自陳每周營利數額推估而得,並非真實之營利所 得。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 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實 際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x4x10= 40,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警 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以此範圍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妥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0號       鄭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吳恭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0號       王政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       甘文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信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陳信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0號       康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雄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4頁第7行補充「陳信紅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招攬賭客」;第7頁倒數第12行「10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 「112年9月25日」;第9頁第7行「陳信紅」更正為「甘文通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 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中被告鄭雄仁、王政勝、 甘文通、康碧珠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謝孟志等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 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慮及被告謝孟志於 前案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關鍵領導角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 ,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 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人從事本案犯 行之獲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雄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恭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謝孟志】)自民國 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自111年8月間某日 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6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不在此次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內)、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謝 孟志】、微信暱稱【虎仔】)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 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甘文通(通訊軟體 LINE暱稱【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 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宏】)自112年1月1日至9月 17日止、陳信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堯】、【ichiro u】)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康碧珠(通訊 軟體LINE暱稱【筱軒】)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 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孟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88」(網 址:http://www.jkl889.com)、「T9」(網址:http://www .wc.qc988.net)、「老虎城」(網址:http://www.agl.tig er9999.net)、「168」(網址:http://www.mail1.2b598.n et)、「W」(網址不明)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後,謝孟志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 14日止,由謝孟志招攬賭客至「2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 ,謝孟志與吳恭政分別分擔下游賭客下注金額10分之1輸贏 ,吳恭政、謝孟志分別因此牟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之不法利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止,負責向謝孟志之下游賭客收帳,於每次收取賭資獲利50 0元,並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 提供「16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鄭雄仁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後,再 以會員帳號進入「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 志、賭客進行結算,鄭雄仁從中抽取賭客下注賭金整數以外 之價差(俗稱水錢),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168」簽 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鄭雄仁因此牟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王政勝則由謝孟志提供 「288」、「T9」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王政勝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 接收訊息之方式,或由賭客親自至王政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288 」、「T9」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 結算,王政勝從中抽取每支5元至8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 與謝孟志、「288」、「T9」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政勝因此牟得30萬元之不 法利益;陳信堯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老虎城」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 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 抽取每支2元至5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 」、「老虎城」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堯因此牟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 紅負責招攬賭客,使賭客向謝孟志下注,並得從其所介紹賭 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1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 、「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財物,陳信紅因此牟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甘文通則 由謝孟志提供「2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 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 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5元之價差,並每 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 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財物,甘文通因此牟得3萬0,985元之不法利益;康碧珠則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 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 進入「W」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日跟謝孟志、賭客進 行結算,康碧珠則從中抽取每支2元至3元之價差,而以此等 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康碧珠因此牟得8,000元之不法 利益。渠等賭博方式均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 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 支新臺幣(下同)47.5元至3,8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 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228」、「T9」、「老虎城」、「168」、「W」簽賭 網站,嗣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新 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 、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一)被告謝孟志部分:被告吳恭政、王正勝、陳信紅、陳信堯、 甘文通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甘文通、王政勝、吳 恭政、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鄭雄仁部分:對帳單、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與下游賭客「東明(黑龍)」及「李文福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賭 客下注記帳資料、「16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營業總 金額紀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吳恭政部份: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對帳單、賭博網站報表、帳冊、登入頁面截圖、交 易紀錄明細、「288」公司營運規章、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 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王政勝部分:下注單、「288」及「T9」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使用者資料截圖、賭博方式說明頁面截圖、報表 截圖、總累計表、交易紀錄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陳信堯部分: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虎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28 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總累計表。 (六)被告陳信紅部分:職務報告、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賭客帳冊與報表截圖、112年總帳、臺南地院1 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被告康碧珠部分:與下游賭客「林佳龍(排骨)」、「阿嘉」 、「小芬芬」、「薪界禮儀~阿雪」、「小淇」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賭博網站帳冊、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八)被告甘文通部分:「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總累計 表、會員管理頁面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總累計表-下注明 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 細、與下游賭客「美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 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綜上,足認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 、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孟志、吳恭政、陳信紅、陳信堯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 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 康碧珠均與被告謝孟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  1.被告謝孟志告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吳 恭政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堯自112年 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信紅自112年1月1日 至9月17日止,均係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被告4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 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康碧珠自108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甘文通自108年10 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多次 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各個舉動,均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附表編號2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 為被告鄭雄仁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作賭帳 、紀錄賭客下注、計算牌支,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吳恭政所有,並 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被告謝孟志對帳,性質為賭具而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 、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政勝所有,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賭博網站下注,性質為賭 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堯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扣案之電腦 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紅所有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扣案之OPPO 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甘文通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簽 賭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扣案之S AMSUNG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康碧珠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 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押 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謝孟志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吳恭政 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鄭雄仁供 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7萬元、被告王政勝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0萬元、被告陳信堯供稱因上開犯行 迄今獲利金額約15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 利金額約2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3萬0,985元、、被告康碧珠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8,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本案獲利 (新臺幣) 1 謝孟志 112年12月14日11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銀行存摺3本 57,000元 2 鄭雄仁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 7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0號 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3 吳恭政 112年12月14日15時 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7,000元 4 王政勝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5 陳信堯 112年12月14日9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VIV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6 陳信紅 112年12月14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甘文通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985元 8 康碧珠 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 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SAMSUNG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8,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上-343-20241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 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間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住處,受友人「黃富村」(已歿)之委託代為保管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 子彈6顆(均經試射),並將之藏放在位於中西區府前一街7 7號之居處。嗣於112年11月1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居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枝(含彈匣)及子彈,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 ),亦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 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 ,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 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15至16、47 至48頁、本院卷第58、102頁),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63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 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現場暨搜索過程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2月2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104715號鑑定書(警卷第 7至15、35至43、48至53頁、偵卷第101至102頁)在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共12顆可資佐證 ,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其鑑驗結果為:⒈送鑑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 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⒉送鑑子彈12顆 ,鑑定情形如下:⑴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1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12月7日刑理字第1126051186號鑑定書、同局113年9月 11日刑理字第1136097654號函(偵卷第53至56頁、本院卷第 81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 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 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 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查被告自108年間起寄藏扣案非 制式手槍,至112年11月1日始為警查獲,應即適用109年6月 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2日施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 彈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罪,雖有未洽,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 法條,且並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2頁),無礙 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裁 判,併此敘明。  ㈡再者,被告寄藏上開具殺傷力槍、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 性質,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 院74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一經非法寄 藏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 止,故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法寄藏槍、彈起至經查獲 止,僅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 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又辯護人雖以被告未以本案槍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為由,主 張被告犯罪情節非重,並非情無可憫,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指裁判者 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為使審判者之 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恕之情狀較為 明顯」之標準。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 文禁止製造、販賣、寄藏、持有,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 安。且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立 法院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 萬元以下罰金,此乃立法者於立法時於評價行為人若單純觸 犯該罪後所定之刑度,並未結合他罪。行為人非法持有具殺 傷力槍枝後另行起意而犯他罪,自應另外予以評價,與其所 犯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無涉。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槍枝後因未另犯他罪,即可認為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 情,無異架空立法者所定之法定刑。故本件被告在本案之前 縱未持以犯罪,但寄藏持有槍、彈等物,極易對他人生命、 身體造成傷害,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子彈危害,維護國內治安, 倘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是就被告本案犯罪之客觀 情狀及主觀惡性,其非法寄藏持有槍、彈,顯然並無任何不 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亦無倘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要無刑法第59條適 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均屬管制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 性,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甚鉅,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人 命,竟仍寄藏而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 ,增加槍、彈流通之危險,對公眾安全與社會治安有相當之 潛在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期間,素行,暨其 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卷 附被告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 ,係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後業經鑑定試射之非制式子彈, 因經試射擊發後,所剩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 ,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TNDM-113-訴-363-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舜 杜沛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63號、112年度偵字第26016號、第2743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之。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甲○○先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丁○○則以臺語對少年陳○妍恫稱:妳現在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共同恐嚇少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丁○○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240巷口,使用他人手機連結網路後,以I nstagram暱稱「賢」之帳號撥打語音電話向少年陳○妍恫稱 :我在妳家樓下,妳看陽台?妳不在家,好,沒關係,等我 喔,馬上到喔,妳是不是白目呢,妳聽有沒?妳…好,是安 那?妳要給內射呢?等語,以此加害名譽、身體之事恐嚇少 年陳○妍,少年陳○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與同案少年兵○嘉聯繫後,遂與同案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 第1132號審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3日 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與民族路190巷口,攔下少 年王○瓅,強迫少年王○瓅於該處原地站立不得離去,以此方 式使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少年陳○妍、王○瓅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甲○○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8、7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丁○○、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丁○○、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辯稱:其等有與少年陳○妍於112年2月20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碰面,然其等並無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丁○○因不滿甲○○之女即少年林○羽疑似遭少年陳○ 妍霸凌,丁○○持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與甲○○聯繫後,兩人於112年2月20日17 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文賢街78巷5弄口,與少年陳○妍碰面 等情,業據被告甲○○、丁○○所不爭執,核與少年陳○妍於警 詢、偵卷及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2月20日17時11 分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29至45頁)。復有扣案 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21、2 27至2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丁○○、甲○○固均否認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 之言語,惟證人即少年陳○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指稱:被告甲○○有向其稱:妳是不是在找我女兒?是不是要 找人打她?妳再瞪我,我就把妳眼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 掉了一根毛都算在妳頭上等語;被告丁○○則向其稱:妳現在 在瞪嗎?再瞪就把妳眼睛挖出來等語(警卷第4頁、他卷第1 75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又證人邱○淳亦於警詢及偵訊 證稱:有一個中年婦人有對陳○妍稱你再瞪我,我就把你眼 睛挖出來;我女兒在學校掉了一根毛都算你頭上……有一個男 子也對乙○○說,你現在在瞪,再瞪就把你眼睛挖出來等語( 警卷第94頁、他卷第292頁)。而證人邱○淳與被告丁○○、甲 ○○前無宿怨、糾紛,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丁○○、甲○○之動機, 是證人邱○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應可補強少年陳○妍之指述 為真。況少年陳○妍當庭面對被告丁○○、甲○○而為上開之證 述,並無避諱或任何不自然之處,佐以被告丁○○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再供稱同案被告甲○○有對少年陳○妍稱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警卷第198頁、他卷第300頁、本院 卷第55頁),而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之交情,更無誣指被 告甲○○的可能,是被告丁○○、甲○○有對少年陳○妍出言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言語,亦堪認定。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 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丁○○、甲○○對少 年陳○妍出言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言語,隱含有暴力或示威之 意涵,自帶有恐嚇、將加害他人之意思,衡酌社會一般觀念 ,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人處在此狀況下,應能感受上述用 詞已含有加害身體之意思,足使少年陳○妍擔憂其人身安全 而心生畏懼。是被告丁○○、甲○○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犯行,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 嚇犯行。  ㈡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少年陳○妍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 有112年2月20日22時24分遭恐嚇之電話譯文(警卷第11至14 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 可採信。  ㈢被告丁○○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56頁),核與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於 警詢、少年王○瓅於警詢及偵卷之證述相符,且有112年3月1 3日16時20分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63至92頁)附卷可證 。復有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在卷,此亦有本院112聲搜1133號搜索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 第221、227至231頁)在卷可佐。又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 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 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 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 要。被告丁○○雖非第一時間攔下少年王○瓅之人,然事先知 悉同案少年兵○嘉、陳○毅、田○毅、林○湋欲前往攔下少年王 ○瓅,並於少年王○瓅遭罰站時在場,其就本案強制犯行,與 同案少年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被告丁○○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以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為本案恐嚇、強制犯行時、被告甲○○為本案恐 嚇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共犯兵○嘉、陳○毅、田○毅、林○湋、 告訴人陳○妍、王○瓅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 丁○○、甲○○對此情未予爭執,是核被告丁○○、甲○○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4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㈡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與少年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 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 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 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 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 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 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 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丁○○、甲○○為成年人,而對少年陳 ○妍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丁○○對少年陳○妍為犯罪事實 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與兵○嘉 、陳○毅、田○毅、林○湋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王○瓅為本 件強制犯行,同時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犯罪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遞 加重其刑。至於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甲○○與少年陳○智 、兵○嘉、陳○毅、林○達共犯犯罪事實一之恐嚇犯行,然卷 內並無少年陳○智、兵○嘉、陳○毅、林○達出言恐嚇或與被告 丁○○、甲○○犯意聯絡之具體事證,自難認被告丁○○、甲○○有 與少年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而據以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㈢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理性解決問題,於公共場所恐嚇 少年陳○妍、強迫少年王○瓅行無義務之事,且行為時身邊環 繞眾多未成年同行,或與之共犯,其等所為使少年陳○妍、 少年王○瓅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對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造成之戕害非輕,且被告丁○○、甲○○就犯罪事實一飾詞狡 辯,更顯見被告二人肆無忌憚、漠視法紀之心態,實不宜輕 縱。惟念被告丁○○犯後就犯罪事實一大致坦承犯行、就犯罪 事實二、三則坦承不諱,且被告甲○○與少年陳○妍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646號調解筆錄(偵卷第8 9至91頁),兼衡被告丁○○、甲○○之犯罪手段、主從關係、 少年陳○妍、少年王○瓅身心之受損程度,復參酌被告丁○○、 甲○○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頁)、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丁○○所量之刑定應執行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係被告丁○○誠所有,供其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三犯行 聯絡所用,業據其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TNDM-113-訴-610-20241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裕憲於民國108年12月某日向陳韋蓁借款人民幣4萬5千元 ,雙方約定折合新臺幣(下同)21萬返還借款,陳裕憲竟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呂巧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由陳裕憲提供陳韋蓁名下 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予「呂 巧玉」,由「呂巧玉」於111年7月28日起向盧清寵佯稱:在 外欠債、生活困苦等情,致盧清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1 日11時18分許,匯款21萬元至陳韋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以償還陳裕憲向陳韋蓁借貸之款項,陳裕憲因而獲得毋庸 償還借款21萬元之利益。嗣陳韋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盧 清寵報警後通報為警示帳戶,導致陳韋蓁無法順利提款,因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韋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3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43頁),核與被害人陳葦蓁、盧清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陳葦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帳戶交易 明細、盧清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9至13、31、33至35、41 頁、偵卷第121至135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以詐術脫免債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葦蓁違犯本案犯行,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就前開詐騙被害人盧清寵之詐欺得利行為, 與「呂巧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被告為牟取一己私利,免除其積欠他人之債務,共謀詐欺 被害人盧清寵,俾被告得以脫免一定之債務,殊為不該;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於本案中之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 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暨 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現金21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易-2001-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孟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孟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 」印文各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孟炫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 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112年9 月間某日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 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林佳怡」、「G8千古卓識」之成年成員 ,向許清中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清中陷於 錯誤,配合指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盧孟炫則依「金利 興」指示,先自行列印「霖園投資」工作證及「付款單據」 ,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付款單據(私文書 )後,於112年9月28日16時4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佳里區 麻興路二段477號之全家佳里佳里興店,行使出示上開工作 證供許清中閱覽,藉此假冒為霖園投資公司顧問經理「盧睿 學」,向受騙之許清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同 時交付上揭付款收據予許清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盧孟炫旋將上開款項交予Telegram暱稱「水 電」之人,盧孟炫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 員共同向許清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盧孟炫因而獲得 5千元之報酬。 二、案經許清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盧孟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盧孟炫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79、86頁) ,核與告訴人許清中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 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付款單據翻拍照片、被告面交照片 、盧睿學工作證照片、面交地點電子地圖翻拍照片、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45至47、49、14 3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盧孟炫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 ,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盧孟炫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盧孟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至於被告本件犯行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 犯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 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 4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 重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霖園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付 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引用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檢 察官業已當庭補充該法條及罪名,本院一併告知並給予被告 答辯之機會(本院卷第78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之指 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 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 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 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 查,被告雖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然被告本案獲得5千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9頁 ),且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被告雖已自白 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 減刑,併此敘明。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 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罪處斷,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自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 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 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89、95至97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付款單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盧睿學」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提領詐欺之款項後,獲得5千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惟上述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2154-20241212-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卉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135號、第932號、第1262號、第1310號、第168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卉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卉歆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用於製作虛假之財力證明等異 常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0月11日15時14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 一超商善良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蘇巧玲名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又於112年10月22日20時53分許,在址設台南市○市區○○里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高吉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附表所示之人因遭不實話術訛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 自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前述款項旋經不詳身分之人持 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李孟珒、吳星慧、王名遠、 張家瀚、李依錡、周旭如、劉碧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有 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 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 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 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 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 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 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 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 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 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 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卉 歆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善良門 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母親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受騙等事實, 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考。嗣被告又因本案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 帳戶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 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號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附表編 號12、13被害人所使用之工具部分,而未就本案其餘被害人 之犯罪事實偵查,且被告除前案所指於112年10月11日提供 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外,被告本案另有於112年10月22日提供 自身遠東、永豐帳戶之新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 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 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 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其餘被害人提 起公訴自屬合法。此外,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雖前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既就其餘被害人提起公訴,依起 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之附表編號12、13被害人部分,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本案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13被 害人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 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3頁 ),核與被害人施坤陽、李冠瑩、張春琳、沈采薇、李孟珒 、吳星慧、王名遠、蘇鉦淯、鍾冉妹、李依錡、周旭如、張 家瀚、鄧鈺齡、劉碧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遠東、永豐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7-11便利店 取貨、付款暨貨態追蹤資訊、被告提出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 (113營偵932號卷第9、11、13、15頁、113營偵1310號卷第 35、37、39至62頁、警卷第113至137頁),暨附表所示被害 人相關之報案證據(警卷第51至61、65至72、75至80、83至 86、89至92、95至106頁、113營偵932號卷第23至36、41至4 6、53至55頁、113營偵1262號卷第27至45、57至83頁、113 營偵1683號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 戶予他人使用罪。又被告雖先後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上雖有數個行 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 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 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真實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事實,顯已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 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 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所為非是,而被告本案提供3個金融帳戶,致本案帳戶均淪 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 之前科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暨其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易字卷 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另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 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以上均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施坤陽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5時9分 5萬元 遠東 2 李冠瑩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3時9分 1萬元 遠東 3 張春琳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27日10時43分 2萬元 永豐 112年10月27日10時46分 2萬元 112年10月27日10時48分 16,000元 4 沈采薇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22時40分 1萬元 永豐 5 李孟珒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2日08時58分 5萬元 永豐 6 吳星慧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6日17時14分 5萬元 永豐 7 王名遠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34分 2萬元 永豐 8 蘇鉦淯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8時26分 26,000元 永豐 9 鍾冉妹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6時43分 28,000元 遠東 10 李依錡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1日12時12分 5萬元 遠東 112年10月31日12時32分 5萬元 11 周旭如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0月30日9時13分 42,000元 永豐 12 張家瀚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因告訴人使用信用卡於新光影城消費時帳務出現問題,需依聯邦銀行會計部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19時52分 29,123元 郵局 112年10月16日20時13分 49,985元 13 鄧鈺齡 (未告) 向被害人詐稱:因被害人於新光影城訂票時,系統帳務出現問題,為確認是否為本人,需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6日20時0分 49,986元 郵局 14 劉碧華 (提告) 向告訴人詐稱:使用指定投資軟體可以獲利云云。 112年11月1日12時49分 35,000元 遠東

2024-12-12

TNDM-113-金易-66-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熹 李基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112年11月29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各1枚沒收。   事 實 一、李基禎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何俊熹於112年12月間某 日起,分別加入由暱稱「柳宗元」、「柳麥香」、「93」、 「控肉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 其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佳穎」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基禎先依「控肉飯」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商業委 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林瑞蘭佯 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瑞蘭陷於錯誤,配合指 示於下述時、地前往交款,先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持李基禎上開列印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於112年11月29日15時9分許,至臺南市東區崇明二十 四街某公園溜滑梯後方,向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後再行上繳。何俊熹再依「柳麥香」指示,先自行列 印「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而共同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保管單( 私文書)後,於112年12月12日15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 市○區○○路00號之崇學國小南門,行使出示上開工作證供林 瑞蘭閱覽,藉此假冒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駐點專員「莊 子輝」,向受騙之林瑞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同時交付上揭保管單予林瑞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 等文書名義人。何俊熹、李基禎即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 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向林瑞蘭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瑞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0、48頁、本院卷第19 7、210頁),核與告訴人林瑞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10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021196 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02243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商業操作合約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 單、手機APP介面載圖3張、與詐欺成員通聯紀錄、line對話 紀錄、工作證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警卷第23至 28、53至85、8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 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至於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亦同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 罪,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騙之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 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 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適用,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本案詐 欺集團偽造「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雖未引用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 實欄,本院並已諭知該法條及罪名予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答 辯之機會(本院卷第209頁),已無礙於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加以審究。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之犯罪計畫,係 依群組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面交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與該群 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何俊熹、李基禎縱未與群組其 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 、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㈣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 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審理均坦 認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 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 告何俊熹、李基禎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本案上開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 ,然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 之犯行,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何 俊熹、李基禎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 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 被告何俊熹、李基禎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1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 金保管單」各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112年11月29日、112年12 月12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林秀慧」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何俊熹、李基禎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已因 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 禎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何俊熹、李 基禎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何俊熹 、李基禎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何俊熹、李基禎曾實際坐享該等財 物,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金訴-131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于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于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于棠、莊明宏(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1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由莊明 宏騎乘林于棠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于棠,抵達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之1之侯府天鳳宮,趁四下無人之際,由林于棠在外把風, 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竊得木製神明坐墊3塊, 得手後共乘前揭機車離去;復接續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 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址,仍由林于棠在外把 風,莊明宏徒步進入上址吳富貴居住之2樓,徒手竊得金門 高粱酒1瓶後,共乘前揭機車逃逸。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富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6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于棠固坦承其於113年2月6日,兩度與莊明宏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鳳宮,並見聞莊明宏入 內拿取物品外出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 道莊明宏竊取他人之物云云。經查:  ㈠莊明宏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騎乘被告林于棠提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林于棠,抵達告訴 人吳富貴居住並管領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1之侯府天 鳳宮,莊明宏徒步入室後,於上址1樓徒手拿取木製物品3塊 ;復於同日14時16分許,莊明宏、林于棠2度騎乘前揭機車 返回上址,莊明宏再度徒步進入上址告訴人吳富貴居住之2 樓,拿取某物等情,業據被告林于棠所不爭執,而證人莊明 宏明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所拿取之物為 木製神明坐墊3塊、第二次所拿取之物為金門高粱酒1瓶,核 與告訴人吳富貴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且有路口及天鳳宮 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案發失竊地照片、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警卷第29、31至35、 37至63、8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林于棠固以前詞置辯,然共犯莊明宏於偵訊具結證稱: 被告林于棠知道其要偷東西……被告林于棠也是想看看能不能 偷到好東西等語(偵卷第94至95頁),而共犯莊明宏與被告 林于棠間並無宿怨,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應 當無甘冒偽證罪刑受罰之風險,執意誣陷被告林于棠之動機 。佐以被告林于棠在外等候,見聞共犯莊明宏趁無人之際, 前往本案侯府天鳳宮竊取物品,行竊後快速離開,實毫無理 由相信共犯莊明宏係前往該處找尋朋友,甚或借用物品,被 告林于棠辯稱其不知共犯莊明宏本案之行竊犯行,應為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林于棠提供本案機車,於共犯莊 明宏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實屬把風以防竊盜犯行遭他 人發現之行為,是被告林于棠所辯,應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委無足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于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于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被告林于棠於113年2月6日13時51分許、同日14時1 6分許,在同一地點,先後徒手竊取上開木製神明坐墊3塊、 金門高粱酒1瓶等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林于棠與同案被告莊明宏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于棠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 益而竊取被害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且 犯後飾詞狡辯,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林于棠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與共犯之分工、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林于棠及其共犯 莊明宏於本案所竊得之物,固如前述,然該犯罪所得經共犯 莊明宏取走,此有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加以卷內欠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于棠確實分獲何犯 罪報酬,即難認被告林于棠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在本案 對被告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NDM-113-易-1789-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 號案件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26號、第267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緯於民國112年8月上旬間 某日,經由「石繼勝」之招募,加入由「石繼勝」及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清正加藤」、「麻古茶坊」、 「蘑菇醬」、「五目須(署長)屯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 組織,由「石繼勝」負責操縱、指揮控盤,被告王世緯則聽 從「石繼勝」指揮轉貼派單(即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資訊)及 負責傳遞訊息、回報成員工作情況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 TG工作群組,並協助「石繼勝」將詐欺贓款用以向不詳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進行洗錢、領取人頭帳戶包裹等工作,復於同 年10月間某日招募余政鴻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被告王 世緯即與余政鴻、「石繼勝」及本件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王世緯依照「石繼勝」之指示通知余政鴻至指定超商領取 裝有楊恣姍(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行提請公訴)所有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共3張)之包裹,余政鴻遂於 同年10月30日下午6時36分許,前去臺南市○區○○路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新興門市領得上開包裹,並旋依被告王世緯指示 轉交予由「石繼勝」指派之集團成員。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陳國鋒、莊美真、蕭妙茵、林永祥、顏傳勳、蔡秀 蓉、陳鴻志、謝彰銘8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各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楊恣姍名下金融機構帳 戶,並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因認被告王世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 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 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 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 ,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 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審理 中之被告余政鴻所犯詐欺等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9號案件, 業於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8日宣判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此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判決 書各1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113年11月25日以南檢 和讓113偵6226字第1139088235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 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 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 9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金訴-2631-20241209-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70號 原 告 張瓅勻 被 告 楊靜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NDM-113-附民-107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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