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張維倩
相 對 人 張炳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炳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維倩(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張維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
在鑑定人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黃智群醫
師前訊問結果,相對人說錯自身之出生月日,且未能說出當
天日期及當下所在場所,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
容略以:「相對人本次鑑定所施作之心理衡鑑顯示為中度失
智,CDR=2,腦波檢查結果為異常,有輕度至中度的廣泛性
皮質功能異常,相對人自從81歲歷經心臟手術與譫妄後,其
認知功能逐年減退,自我照顧品質變差,無法勝任複雜事務
,且近年對自身資訊及時間的掌握時有缺損,歷次認知測驗
亦顯示相對人認知功能有惡化的趨勢,符合精神疾病診斷與
統計手冊第五版認知障礙症的診斷,基於相對人尚可完成基
本日常活動,於他人協助下可部分理解與表達意見,應未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因其無法自主處
理複雜生活事務,如財務管理與健康照護,故已達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程度」,有鑑定筆錄、相
對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精神鑑定書等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
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
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
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女兒外,另有女兒
張維真,而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
責照顧相對人,及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女兒
張維真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ULDV-113-監宣-1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