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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盧丁旺 盧金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追 加 被告 盧祥喜 被 上 訴人 陳慧琪 陳珏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 旺給付被上訴人分別各逾新臺幣(下同)壹仟玖佰肆拾肆元、貳 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之 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分別各逾叁元、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減縮為;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 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面積14. 05平方公尺)、編號B11地上物(面積27.08平方公尺)拆除及上 訴人應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尺、27.08平方公 尺)拆除;及將坐落該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追加被告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叁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返還第五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及 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上訴人盧金榮、盧丁旺(下逕稱其名,合稱上訴人)因 繼承所共有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7 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有分割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後之同段000-0地 號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1 、A21、B1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共41.85平方公尺)及 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圍牆(下稱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6,13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嗣因上訴人於本院辯稱被上訴人前開所稱「157號房屋」實 包含另一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159號房 屋)之2棟樓房,其中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下合 稱系爭1樓房屋)分別屬盧金榮、盧丁旺所有,至157號房屋 2樓及159號房屋2樓(下合稱系爭2樓房屋,並與系爭1樓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合稱系爭地上物)則 屬其弟盧祥喜所有等語。被上訴人乃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請 求追加被告盧祥喜(下稱盧祥喜)拆除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2樓房屋及系爭圍牆,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將原 請求減縮為: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 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又上訴人雖不 同意被上訴人追加盧祥喜為被告(本院卷第351頁),惟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 權源對上訴人及盧祥喜(下稱盧金榮等3人)須合一確定, 且核原訴與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盧金榮等3人因繼 承所得之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所衍生之爭執, 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 定相符;另前開減縮起訴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盧祥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嗣分割為同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原為伊及訴外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109年4月21日109年調字第18號調解成 立後,由伊分得分割後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 4日辦理分割登記。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20分之1。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圍牆 及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取得157號房屋1樓、159號房屋1樓、系 爭2樓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109年7 月13日以前無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實 線(系爭圍牆)及依序如附圖所示A1及A11(157號房屋1樓 )、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21(系爭 房屋2樓),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 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 ,妨害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利益,並致伊受有該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盧金榮等3人自107年7 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 :㈠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ll、B11地上物拆除及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綠色實 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3,065 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5元、7.5元(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 追加盧祥喜為被告,聲明:㈠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4.05平方公 尺、27.08平方公尺)及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人各6,1 31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5元。 二、盧金榮等3人部分  ㈠上訴人則以:伊之父盧興簡於43年3月13日向訴外人李阿務買 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盧 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由 盧丁旺繼承,其上157、159號房屋1樓依序由盧金榮、盧丁 旺繼承,系爭2樓房屋則由盧祥喜繼承。系爭房屋原係基於 系爭地上權而占用000-0地號土地,非無權占有,自無不當 得利,且伊已於110年4月19日買受取得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又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向原法院訴請盧丁旺應塗銷系爭 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設定登記,嗣盧丁旺認諾被上訴人之 請求,由原法院以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本於盧丁旺之認諾 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系爭地上權並非自始絕對無效。再 者,系爭房屋價值不菲,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 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 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公尺部分,其安全性堪虞,將成為無 法居住之建築物,被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不多 ,但伊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極大,被上訴人之權利行 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自屬權利濫用。另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再向盧祥喜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 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盧祥喜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以 :被上訴人於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20分之1,換算面積 合計僅7.028平方公尺,卻執意拆除系爭房屋及返還土地予 全體共有人,若拆除系爭房屋占用000地號土地之41.85平方 公尺部分,將使系爭房屋成為無法居住之建築物,對伊及國 家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故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係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之同一部分,已向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重複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查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賴麗卿、 陳君煜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經原法院於 109年4月21日以109年度調字第1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為由被上訴人分得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其 餘共有人分得分割後增加之000地號土地,並於109年7月14 日辦理分割登記。而000地號土地再於110年4月19日分割增 加000-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18日買受00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於110年4月19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謝祈清等人 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20分之1。又盧金榮等3人之父盧興 簡於43年3月13日向李阿務買受而受讓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 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66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房屋,盧興簡於93年11月4日死亡後,系爭地上權應有 部分4分之1由盧丁旺繼承,且盧金榮、盧丁旺及盧祥喜因繼 承而取得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綠色實線部分(即系爭 圍牆)與因分割繼承而依序取得如附圖所示A1及A11(即157 號房屋1樓)、B1及B11(159號房屋1樓)、A2、B2、A21及B 21(系爭房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另盧金榮於157號房屋 1樓後方增建如附圖所示C1部分及盧丁旺於159號房屋1樓後 方增建如附圖所示D1部分乙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4、373至374、388至389頁),盧祥 喜亦未予以否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查詢資料、前述調解筆錄、系爭房屋之門牌證明書、宜蘭縣 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8月12日函及所檢附之房屋稅籍登記表 、稅籍紀錄表及平面圖可證(見原審卷第11至22頁、本院卷 第41、137至144、107至115、201至213、219至221頁),並 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 7日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91至301 、307至309、325至33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及為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於109年7月13日以前之共有人,盧金榮等3人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系爭地上物及如附圖所示C1、D1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盧金 榮等3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 將該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判決要旨參照)。  ⒉盧金榮等3人對於被上訴人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等 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如附圖所示A11、B11、A21及B 21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等情並不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依上開說明,盧金榮等3人應就其等占用前述土地具 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盧金榮等3人 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占有000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難認 盧金榮等3人有合法占有權源。  ⒊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 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另民法上權利之行使構成權利濫用者,須 行使權利者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 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始足當之,行使權 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 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查盧金榮等 3人辯稱被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甚低,卻恐致系爭 房屋無法使用,所造成之損害極大,為權利濫用云云。惟00 0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總面積為70.28平方公尺,有該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本院卷第107頁),盧金榮等3人 占用000地號土地合計41.85平方公尺(A11或A21之14.05㎡+B 11或B21之27.80㎡),超過該筆土地總面積半數,則扣除盧 金榮等3人占用之面積後,000地號土地僅剩28.43平方公尺 (70.28-41.85=28.43),約8.6坪,難為建築用地,被上訴 人因盧金榮等3人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部分,致無法有效利 用000地號土地,因此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尚難謂被上 訴人行使權利主觀上專以損害盧金榮等3人為主要目的。況 且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盧金榮等3人既無占有該 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為保障所有物之完整利用,提起 本件訴訟,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訴請盧金榮 等3人拆屋還地有何違反權利濫用之情形,是盧金榮等3人此 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⒋綜上,盧金榮等3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圍牆及依序以附 圖所示A11(即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B11(即159號房 屋1樓之一部分)、A21及B21(即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所 示地上物無權占有000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 情事等節,洵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請求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盧丁旺 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 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 、B21所示之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盧金榮等3人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盧金榮等3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  ⑴查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為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嗣後輾轉分割為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盧金榮有事實上處分權之 A1及C1(157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盧丁旺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B1及D1(159號房屋1樓之一部分)與盧祥喜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A2及B2(系爭2樓房屋之一部分),有於前開期間占有 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現為000-0地號土地)乙情,為盧金榮 等3人所不爭執,詳如前述。  ⑵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人於前開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無正當權源乙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基於系 爭地上權而有權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云云。查盧金榮等3 人之父盧興簡固向李阿務買受系爭地上權之應有部分4分之1 ,然被上訴人主張李阿務並未與分割前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即被上訴人之祖父陳茂鏗達成設定系爭地上權之合意,即 單獨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違反當時之土地 登記規則,該地上權登記自始、絕對無效為由,訴請盧興簡 繼承人盧丁旺塗銷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1登記(案列原 法院110年度羅簡字第124號),經原法院於110年9月3日本 於盧丁旺之認諾而為盧丁旺敗訴之判決,並於110年10月4日 確定,有前述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5、 181頁),則盧丁旺既認諾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系爭地上權無 效應予塗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嗣又再否認系爭地上權無 效云云,即非可取。且被上訴人亦以前述事由訴請塗銷李阿 務繼承人取得之系爭地上權應有部分4分之3,經原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以系爭地上權無效為由為被上訴 人勝訴判決,並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 本院卷第95至99、157頁),益證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並未生 效。況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21至22頁) 所載系爭地上權所設定之之權利範圍僅為「土地一部:33.4 3坪」,約110.3平方公尺,則4分之1僅約28平方公尺,小於 盧金榮等3人所占有分割前000地號土地部分之面積129.85平 方公尺(即A1之71.30㎡+B1之58.55㎡),且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面積高達532.88平方公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 位於所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範圍內。據上所述,上訴人前 開所辯,難認有據。  ⑶綜上,系爭地上權自始無效,自難據為盧金榮等3人占有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榮等3 人於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期間占有分割前000地號 土地部分,為無權占有乙節,即屬有據。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盧金榮以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11(14.05㎡)、A1(71.30㎡)及C1(8 .70㎡)之157號房屋1樓;盧丁旺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 所示B11(27.80㎡)、B1(58.55㎡)及D1(22.43㎡)之159號 房屋1樓;盧祥喜以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圖所示A21(14.0 5㎡)、B21(27.80㎡)、A2(71.30㎡)及、B2(58.55㎡)之 系爭2樓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既屬無權占有,其等因此受有 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 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得請求盧金榮等3人償還自107年7月1 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2年期間占用000-0地號土地、自107年 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還所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 價額。  ⒊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 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開條文固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 定之標準,但其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係 限制租金之最高額,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 如城市地方之非城市地方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應參照 上開計算基礎,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查000地號 土地及分割前000地號土地(盧金榮等3人所占用部分現為00 0-0地號土地)均非都市計畫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5、17、21頁),又系爭土地緊鄰松樹路 ,附近有零星住家,無醫院、學校及市場,距離國小約3公 里,生活機能普通,有勘驗筆錄可證(原審卷第79頁),原 審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查000-0地號土地(即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 07年至108年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為每平方公尺1 ,680元;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7年至108年為每平 方公尺1,600元、於109年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乙情 ,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4至175頁), 復有地價謄本可憑(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因盧祥喜之 系爭2樓房屋,係在系爭1樓房屋之上層,故盧金榮之A1、A1 1與盧祥喜之A2、A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盧金榮之B1、 B11與盧祥喜之B2、B21共同占有同一區域土地,則占有前揭 區域之不當得利依序應由盧金榮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盧 丁旺與盧祥喜各負擔2分之1。據此計算盧金榮無權占有000- 0地號土地上之A1(71.30㎡)及C1(8.70㎡)自107年7月14日 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11(14.05㎡)自10 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 當得利合計各為1,944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11及 系爭圍牆之日止,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3元,詳 如附表一所示;盧丁旺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B1(58. 55㎡)及D1(22.43㎡)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 間及000地號土地上B1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 年3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2,38 5元,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B1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按 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5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盧祥 喜無權占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A2(71.30㎡)及B2(58.55㎡ )自107年7月14日至109年7月13日止期間及000地號土地上A 21(14.05㎡)及B21(27.80㎡)自107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 月23日止5年期間,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合計各為3,065元 ,及自107年3月24日起至返還A21、B21及系爭圍牆之日止, 按月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各為7元,詳如附表三所示。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盧金榮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All地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 丁旺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11地上物及如附圖 綠色實線所示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金榮、盧丁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各1,944元、2,385元,及均自112年3月31日(被上訴人催告 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不當得利,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收受 該催告,此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 〉,則上訴人自112年3月30日翌日始負遲延責任)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3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元、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㈠ 盧祥喜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1、B21所示之地 上物及如附圖綠色實線所示之系爭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盧祥喜應給付被上訴 人各3,065元,及自答辯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17日(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盧祥喜,見本院卷第346頁之 郵件戳章)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答辯 四暨追加被告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26

TPHV-113-上易-243-202502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張鳳霖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可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 不停止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 異議之訴若勝訴確定,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 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 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意旨有違 ,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 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 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 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 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 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 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 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如係確定判決,其異議之事由,須發生在確定判 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倘係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 其異議原因事實,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花蓮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拆屋 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配偶已申請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 ,且已提供相關資料至花蓮市公所原民課,提出申請書影本 乙份為證,已無拆除地上物之必要,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在案(114年度補字第70號),為恐繼續執行將造成日後難 以回復之損害,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268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度補字第70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局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執本院確定民事判 決(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其執行標的內容為:聲請人應將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A部分即門牌號碼花蓮市○○ 里○○街00號磚造鐵皮平房(面積約415.43平方公尺)、B部分 土地公廟(含前方水泥地,面積共13.41平方公尺)、C部分磚 造金爐、D部分旗杆座等地上物全部清除,並連同藍色線段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約為1429.50平方公尺,其使用花蓮市○○ 段0000地號土地約167.88平方公尺,使用花蓮市○○段0000地 號土地約1255.47平方公尺)全部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 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189元,並應自民國107年7月 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89元。上開確 定民事判決係於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8年11月7 日確定。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已於114年2月17日就上開執行標 的向花蓮市公所原保課申請編列為原住民保留地,上開申請 行為固係發生在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後,但因上述申請編 列原保地是否符合法規要件而准駁未定,非一經申請即可獲 得執行標的所有權或其他足以消滅或妨礙相對人依確定民事 判決請求之法律效力,尚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要件未 符。又依上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內容 ,聲請人於該訴訟中就相對人之訴係於言詞辯論期日逕為認 諾,亦即就相對人曾於100年4月18日與聲請人簽立(99)國耕 放租字第00131號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將系爭1078地 號土地中面積1874平方公尺出租予聲請人,租期為99年12月 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花蓮縣政府於106年8月4日府農 保字第1060148054號函檢附花蓮市公所106年8月2日花市農 字第1060021242號函,通知相對人有關聲請人未依原申請計 畫用途使用,經花蓮市公所查獲違規情事並廢止設置許可在 案。經相對人至現場勘查結果,1078地號土地現況已改作為 磚造鐵皮平房(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00號)、棚架、土地 公廟、庭院、磚造金爐、旗杆座等地上物,非種植農作物使 用。相對人先於106年10月13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5 482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1月10日前就未自任耕作部分 拆除地上建物(寺廟)、棚架、庭院,並恢復耕作使用,逾期 未蒙配合辦理,相對人將終止系爭租約。經相對人再於106 年11月14日複查結果,發現土地現況仍未獲改善,遂於106 年11月29日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42063050號函通知聲請 人終止租約,並請求騰空返還土地等事實不爭執。是以,由 系爭執行標的土地乃國有農牧用地,聲請人先向相對人承租 ,嗣後違法增建地上物而遭終止租約等不爭事實,縱使聲請 人配偶嗣提出申請就系爭土地補增編原住民保留地,似明顯 與法定資格要件有違,故於聲請人證明主管行政機關同意受 理申請及為一定程序行為前,難認其配偶之片面申請行為足 以排除、消滅或妨害相對人依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斟酌聲請 人所提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 ,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 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 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亦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聲請人就本件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因不合法,且無必要 ,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5-02-26

HLDV-114-聲-9-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黃朝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益利多有限公司(即詠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 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原證1),惟系爭 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不符「成立上之從 屬性」:系爭土地雖於民國(下同)81年1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 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仍應由被告即抵 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確係存在,抑或被告確有交付借款與債務人,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之。  二、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系爭土地雖設定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 年,故被告之債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 日止,即已因時效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 抵押權,亦已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 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於95年10 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原證2),系爭抵押權縱曾有擔保之 債權,依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歸於 消滅;再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仍會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 滅。今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存在狀 態,對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會造成所有權能之 妨害(如減損市場交換價值或減低擔保債權功能等),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之排除侵害 權回復原狀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四、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 81年12月1日以彰和字第012909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   無意見。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系爭土地前經被告設定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 5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 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抵押權人與債務人間究係 基於何等法律關係而設定抵押權?如抵押權人主張係基於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抵押權人有無實際交付借款與借用人 ?仍應由被告即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雖設定 系爭抵押權,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自81年12月1日設定迄今已逾15年,故被告之債權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至遲於96年4月14日止,即已因時效 而消滅;又被告亦未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4月14日前實行抵押權,亦已逾民法 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故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 三、被告既不能證明其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係存在 ,故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公司之前 身為詠川有限公司,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 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號可證外,另有經濟部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覆本院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已足資證 明被告前身確為詠川有限公司,即兩者為同一權利主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並稱查無詠川有限公司之聲報清算登記 ,聲請法院選任清算人或完成清算事件,有該院113年11月 21日華連胤文字第1130019242號函可稽,又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查詢資料雖載明被告於95年10月5日辦理解散登記( 原證2),被告於清算未完成範圍內仍屬存在,被告自有當 事人資格。又即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未於前 揭期間前行使債權請求權,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101 年4月14日以前實行抵押權,依上開說明,上開抵押權因除 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被告未為任何時效中斷之舉措 (民法第129條規定參照),任令時效經過,該抵押權即屬 消滅。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 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之 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 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 登記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 ,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 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得由所有權人請求將 其塗銷。準此,上開抵押權既已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 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以除去妨害,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設定之抵押 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不實行而消滅,惟仍有抵押權登記之 形式存在,有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塗銷抵 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認諾訴訟費用由其負擔,依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2-26

CHDV-113-訴-1011-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丁○○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戊○○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戊○○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均為被告冒名 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人 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無 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部 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 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 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更 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詐 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於 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丙○」是 被告簽的,證人「乙○○」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 ○、乙○○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軌隔日 ,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兩願 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交出系 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 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實存立 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不得 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丙 ○、繼父乙○○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丙○、乙○○二 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兩 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婚 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婚 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丙○、乙○○所 簽,印象中證人「丙○」是被告簽的,證人「乙○○」是 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丙○、乙○○本人所簽等語(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出兩造間 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傳訊被告 :「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一個反悔 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張 我留 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在遞出離 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見婚字第6 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丙○、乙○○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丙○證稱:法院調 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兩造 模仿我跟乙○○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確實 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乙○○亦證稱:法院 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是我的筆 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 證人欄內證人丙○、乙○○之簽名,均非證人丙○、乙○○所 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73條 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丙○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乙○○衝過去,被告當我的面 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麼 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丁○○不只跟 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一 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丁○○還點頭、冷笑,原 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告 之繼父乙○○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告有 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遇的 部分,被告有拿丁○○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有開 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人回 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原 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丁○○,丁○○表示他在外面有 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 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549-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49號                          第6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若谷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113年度婚 字第549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請求離婚事件(113年度婚字第 646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數家事事件之合併審理與合併裁判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 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 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主張離婚無效,訴請 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甲○○(下 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當庭為離婚之反請求,因其等 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 就本訴及反請求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  二、確認利益之說明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前民事判例參照)。查原告 主張,兩造離婚時並無離婚協議書上該二位證人在場見聞及 簽名,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 雙方既已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彼此間 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於法有據。 三、代理不予許可   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 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 文。查原告委任非律師之丙○○為其訴訟代理人,未經本院許 可,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 諭知兩造,其等委任非律師為代理人,均不予許可(見婚字 第549號第97頁),復於114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再次諭知前已諭知丙○○之代理不予許可(見婚字第549 號第281頁),且此均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 又該代理既未經審判長許可,自無原告所謂其後需予撤銷許 可云云,合先敘明。 四、一造辯論判決   原告於113年12月6日當庭經合法通知,未於114年2月14日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嗣 於113年3月14日,持「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新北○○○○○○○○ ,辦理離婚登記。惟雙方離婚登記係因吵架當下,魯莽行事 ,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均為被告冒 名所簽。兩造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時,未有該二位證 人親自在場見聞,則兩造間之離婚,不符合法定要件,自屬 無效,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至於對被告反請求 部分,原告傳訊所提「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所謂 「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 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 交行為;再者,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告信用卡 、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被告與其男友 更濫訴報復原告,令人髮指;被告既有竊盜、偽造學歷、敲 詐賠償金之紀錄,更變造反請求證據1,誠信大有可議;至 於原告傳訊稱對方「白痴」,則為90後朋友間溝通之慣用語 ,並非謾罵等。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反請求駁回。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被告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該份「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 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該等證人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 被告簽的,證人「張立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 郭紅、張立衛所簽;然該等證人曾於113年間親聞原告出 軌隔日,確實曾當場見聞雙方有離婚真意,並親自在另份 「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欄內簽名,惟原告卻惡意取巧, 交出系爭「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惟此應為戶政事務所備查文件存有形式疏誤,本件確 實存立另份兩位證人親簽之「兩願離婚協議書」,依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等相關實務見解,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婚姻存在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 ,不得行使。      (二)原告於雙方婚後,多次與異性外遇,於111年10月間,被 告即接獲原告與外遇對象間之性愛對話截圖;復於113年1 月間,原告藉口返鄉,離開雙方共同住處月餘,事後被告 察覺有異,幾經詢問,原告親口承認再次出軌,後續雙方 協議離婚時,當場致電該外遇對象,透過擴音方式該外遇 對象回稱:「他又不只跟我一個人幹」等語,被告之母郭 紅、繼父張立衛均有在場聽聞。 (三)原告除對婚姻不忠外,更多次對被告言語辱罵、肢體暴力 、至被告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例如:於113年1月3日 ,兩造在澳洲出遊期間,原告曾在澳洲墨爾本國會大廈旁 公開場合對被告施暴,經當地警方介入處理;於113年5月 27日,在新北市中和區環球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原告欲 挽回被告,於拉扯中致被告受傷;復於113年5月30日、11 3年6月1日,前往被告工作之百貨公司專櫃反覆滋擾,又 在電扶梯上以肩膀惡意撞擊被告,被告更因此被迫離職; 於113年7月19日,雙方在7-11林森門市談論,過程中原告 對被告機車丟擲寶特瓶、舉辣椒水恐嚇示威,並拉扯被告 致傷,更為阻止被告與友人離開,開車違規迴轉,以急煞 方式阻攔;於113年7月20日,前往被告住所咆哮、滋擾。 被告實無法忍受原告上開種種行為,遂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經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 (四)原告習於以貶低、辱罵等方式對待被告,屢在日常對話中 以:「你有病吧」、「你是白癡嗎」、「白癡」、「乾你 是不是白癡」、「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白 癡歐」、「白癡阿」、「我是覺得你媽智障、現在是你也 跟著智障」、「幹你娘?」、「幹你娘」、「幹你娘勒」 等語對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 (五)綜上,兩造於113年3月14日之兩願離婚縱有要件不備無效 之情,但原告多次與他人外遇,長期對被告為言語辱罵、 肢體暴力,甚至到被告上班處所騷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雙方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反請求准被告與原告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即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部分   1、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    按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 第1項第1款所定甲類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7條之規 定,適用同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第37條至第73條規定。 又按,「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 撤銷婚姻,於構成撤銷婚姻之原因、事實,及在確認婚姻 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於確認婚姻無效或婚 姻不存在及婚姻有效或存在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58條規定甚明,蓋兩造間婚姻關係究否存 在,事關公益之維護,乃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 自無處分權,除不得為捨棄或認諾,無家事事件法第46條 適用外,對他造主張確認婚姻存在或不存在之原因、事實 為自認或不爭執者,依家事事件法第58條,不適用訴訟上 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其既不生訴訟法上認諾及自認等效果,法院自仍應依職權 調查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本訴已為「認諾」,為保障 原告配偶權、婚姻權,應即為所謂之一部終局判決云云(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23頁至第232頁),自屬無據。   2、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 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 ,民法第73條、第105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 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 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 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前民 事判例參照)。是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應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 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然如未依此等法定方式而為,依 民法第73條,自屬無效。   (2)原告主張,該「兩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郭紅、張立衛 二人之簽名,均係被告所為,該等證人並未親自在該「 兩願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亦未曾親見親聞兩造確有離 婚之真意等情。而被告則表示: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屬 權利濫用,但被告並不爭執交予戶政事務所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上證人欄位之證人簽名,非證人郭紅、張立 衛所簽,印象中證人「郭紅」是被告簽的,證人「張立 衛」是原告簽的,確實都不是證人郭紅、張立衛本人所 簽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等),並提 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原告 傳訊被告:「我當初也是捨不得跟你離婚 給自己留了 一個反悔的餘地」、…「你離婚協議書是偽造簽名的那 張 我留了一手」、「離婚協議書證人未親簽」、「你 在遞出離婚協議書的時候我就看了」…)等以佐其說(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3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29頁)。   (3)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取兩造間結婚及離婚登 記等相關資料,並就該戶政事務所回函所附之「兩願離 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當庭提示予 證人郭紅、張立衛辨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證稱:法 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份不是我們寫的,應該是 兩造模仿我跟張立衛的筆跡寫,給戶政那張離婚協議書 ,確實不是我簽的等語;而證人即被告繼父張立衛亦證 稱:法院調取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這不是我寫的,這不 是我的筆跡等語甚明(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83頁至第28 5頁)。是該「兩願離婚協議書」(見婚字第549號卷第 81頁)證人欄內證人郭紅、張立衛之簽名,均非證人郭 紅、張立衛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所定法定方式不符,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 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未成年人結婚、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說明   (1)未成年人結婚     按「未成年人結婚,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 第981條定有明文,雖被告對此尚提及其結婚之際未達 當時有效法規之完全、有效適婚年齡…等語。然按,「 結婚違反第九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者,法定代理人得向法 院請求撤銷之。但自知悉其事實之日起,已逾六個月, 或結婚後已逾一年,或已懷胎者,不得請求撤銷。」, 民法第990條規定甚明,是若當時縱有實際上未得法定 代理人同意之情,亦因兩造於111年3月9日結婚,至113 年3月14日為本件離婚登記時,渠等結婚後已逾一年, 自無從予以撤銷,故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惟有關該「未 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部分(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78頁),若涉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則該部分之 被害人尚得依法起告訴,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自不待言 。         (2)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     被告主張,原告以惡劣、弄法手段濫行主張本件,有違 誠信原則,屬權利濫用,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11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 字第27號等民事判決為據。然該「兩願離婚協議書」( 見婚字第549號卷第81頁)因證人欄內之證人簽名,均 非該等證人本人所簽,與民法第1050條法定方式有違, 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兩造行使 該未經該等證人本人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是否 對此即有所謂之信賴基礎,而有所謂之正當信賴或誠信 原則之適用,自有疑義;又民法第73條之「無效」,係 指自始、確定、當然無效,蓋身分關係之確定事涉公益 ,故尚難逕認此即屬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行為。從而 ,被告主張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等,均難採 憑。況且,被告所舉該等民事判決,其後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750號民事判決廢棄,附此敘明。 (二)反請求即離婚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 項本文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 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 ,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 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 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 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 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 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亦即以經營 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 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我國民 法親屬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 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上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 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 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 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 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   2、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多次對其言語辱罵、肢體暴力,甚至到 上班處所為騷擾等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31 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又原告前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竟仍有違反該保護令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原告上開種種行為,均使被告身心受創等情,業據被 告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 澳洲警局處理紀錄資料、被告與澳洲警局人員對話紀錄 、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88號暫時保護令受理案件 證明單、被告與公司督導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 錄內容截圖、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至第77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 1頁至第173頁等),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17號 通常保護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4994號、第4997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婚字第54 9號卷第262頁至第272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法院前 案記錄表、該等通常保護令事件全案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再參諸原告自行提出之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內容截圖(見婚字第549號卷第302頁至第326頁) ,原告亦確實於雙方該對話中,多次密集辱罵、貶抑被 告稱:「白癡」、「我笑了」、「乾你是不是白癡啊」 、「真是白癡」、「你白癡夠了沒」,更表示被告母親 「智障」,被告也跟著「智障」等,益徵原告婚後多次 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習以貶抑、辱罵等言詞對待 被告,更屢次前往被告工作場所實施騷擾等家庭暴力行 為,使原告長期處於家庭暴力恐懼之下,致兩造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   (2)又被告主張,原告與多名異性外遇等情,業據其提出兩 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 見婚字第646號卷第35頁,婚字第549號卷第131頁), 證人即被告之母郭紅亦到庭證稱:我女兒打電話說,對 方有外遇,我立馬跟我配偶張立衛衝過去,被告當我的 面拿原告的電話,打給原告外遇的對象,問跟原告是什 麼關係,對方回答,跟妳有什麼關係,對方說乙○○不只 跟我一個女生有關係,還跟很多個女生有關係;所謂的 「關係」是指上床;當時外遇對象有說,他又不只跟我 一個人幹,當時我女兒是按擴音,乙○○還點頭、冷笑, 原告當時已經點頭承認有外遇了等語;此外,證人即被 告之繼父張立衛同到庭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來說,原 告有外遇,要我們夫妻過去,我們夫妻過去後,有關外 遇的部分,被告有拿乙○○的手機打給外面的女人,當時 有開擴音,被告跟原告外面的女人吵架,原告外面的女 人回說,他又不是只跟我一個人幹,原告還在那邊冷笑 ,原告也沒否認,我跟我太太罵乙○○,乙○○表示他在外 面有好多個女人,這有什麼等語(見婚字第549號卷第2 83頁至第285頁)。   (3)而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證據1之真正,辯稱:並無「他不 只跟我幹」乙節,法院可通知證人鄭○寧到庭為證;惟 不否認有傳送:「我知道我出軌對你傷害很大」等訊息 ,然辯稱:該傳訊所提「出軌」,非法律定義之出軌, 而就精神出軌而言,被告婚內亦出軌過同事于○生,更 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行房,法院可通知該第三人到 庭為證云云(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等)。惟不論 被告指摘原告多次外遇,亦或原告反指控被告亦有外遇 ,甚至要求原告邀約第三人一同為性交行為等情是否為 真,此均顯見雙方攻訐彼此甚深,交互指摘對方婚後外 遇,原告更具狀指控被告會說髒話、竊盜成性、盜刷原 告信用卡、盜取原告現金、偽造大學學歷遭原告舉發、 與男友濫訴報復原告、敲詐賠償金、變造反請求證據1 等節(見婚字卷第549號卷第294頁至第298頁等),此 更益徵兩造間已全然無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 。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即其所謂第三人性交之第三人或 鄭○寧等人到庭作證,以再開辯論云云,惟依前揭認定 之事證,即足證明雙方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 持,故此部分並無調查及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4)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一再實施家暴行為,屢對被 告為言語貶抑、騷擾等行為,對被告之安全、精神及心 理健康等,均造成強烈威脅,致被告不堪其擾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核發在案,另參以原告於暫時保護令核發 後,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竟仍為多次騷擾等行為,且 因涉犯違反保護令罪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再者,雙方彼 此攻訐對方外遇等諸節,已如前述,不論該等指摘是否 為真,渠等就夫妻間應有之互信、互諒、互愛已蕩然無 存,顯見兩造間夫妻感情基礎業已破毀,徒具形骸;復 參以雙方自113年3月14日簽立該「兩願離婚協議書」後 未久,彼此已幾無善意互動往來,絲毫未有任何改善或 有效修補雙方感情之舉措,反一再滋生多起紛爭,此與 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 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且被告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以及被告反請 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被告之反請求均有理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25

PCDV-113-婚-64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林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264⑵面積159點44平方公尺區域、編號264⑷面積323點87平 方公尺區域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各該區域土地返還予原告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第三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3,9 55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581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民國 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 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金額。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第1項)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法字第42200號複 丈成果圖編號264⑵(占用面積159.44平方公尺)、264⑷(占 用面積323.8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面積 483.3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第2項)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8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3項)被告應自 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按前開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經核,均係以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 基礎事實而為主張,亦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詎被告未徵得原告同意,而 於系爭土地上有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屏潮 法字第42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 附表所示之磚造房屋占用情形(即附圖所示編號264⑵、264⑷ 區域),合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483.31 平方公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 上開地上物除去,並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原告並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占用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以: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爭執,本件同意原告之請 求。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 前段亦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無權占有人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受有損 害,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對本件 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48頁審理筆錄第1行參 照),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 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是以,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後,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併給付原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取 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之法定利息(按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為113年7月11日,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參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 (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率百分之512個月占 用期間) 地號 占用期間 占用位置即附圖編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新臺幣) 備註 264土地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⑵ 159.44 280159.440.0512=186; 1865個月=930 113年1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 264⑷ 323.87 280323.870.0512=377; 3775個月=1,885 合計 483.31 2,815

2025-02-25

PTDV-113-訴-435-20250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吳熾松 被 告 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被 告 李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其中:㈠1, 215,17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300,34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34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513元,及如起訴 狀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6,543元並加計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緣債務人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邀債務人李紀萱於 民國111年11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200萬元,借款金額、 起迄日、利率均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與原告立有銀行授信 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為憑,並約 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 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八條 )。 二、詎料被告等對前開借款,尚欠債務本金1,515,513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有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依銀行 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 告等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無須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全部債務應視為立即到期。 三、按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其所積欠之本息 ,亦即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 參、證據:提出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 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 一、聲明:同意原告的請求。 二、陳述:我們確實有借款,也有欠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這些錢。但因為我現在沒有那麼多錢可以馬上還給 債權人,所以我會再另外跟銀行協商。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李紀萱: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李紀萱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於民法第 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查,民法第273條規 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銀行授信綜合 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號最近截昔日查詢等 資料為證,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又查,被告黃建凱即黃 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時,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並坦認確有借款,也有積欠原告債務未依約 償還。另查,被告李紀萱於114年1月14日已受本院合法送達 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經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置於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因此,上述寄存送達已於 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查,被告李紀萱於114 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為答辯或陳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本件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係屬 真實。 三、至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於言詞辯論 時,雖然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予以認諾。然按,本件為 連帶債務,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款的規定,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 整合行銷企業社所為之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附此 敘明。 四、本件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以李紀萱 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計200萬元, 取得貸款後未依照約定繳納本息,計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 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被告李紀萱為 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 幸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凱即黃名毅即幸 福肥整合行銷企業社及被告李紀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於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果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24

CYDV-114-訴-3-20250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珮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珮菁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鍾麗珍」署名及指印各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竟基於偽 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 造署押之犯意」,證據部分「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鍾珮菁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鍾珮菁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鍾麗珍」之署 名、指印,從客觀上觀察係於同一案件中,欲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各動作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而接續地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 偽造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分以躲避追 查,而偽造胞姊「鍾麗珍」之署押,所為已妨害司法警察機 關處理案件之正確性,並使被害人鍾麗珍本人有遭受究責之 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 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鍾麗珍」署名5 枚、指印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位置 偽造之數量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位-被詢問人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3 (司法警察機關)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捺印欄 「鍾麗珍」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9號   被   告 鍾珮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珮菁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為警盤查時 ,其自知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各地檢署發布通緝中, 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 使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 時,冒用其胞姊「鍾麗珍」之名義接受員警詢問,並於附表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鍾麗珍署押(含署名、指印),足生損害 於鍾麗珍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珮菁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3年8月22日調查筆錄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11727號函文 暨所附之指紋卡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 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 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 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 具有申請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調(偵)查筆錄 ,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不論係於「筆錄末之受詢問人欄」 簽名,抑或係於筆錄中之「是否同意夜間詢問欄」、「權利 告知欄」、「認罪欄」、「願意作證欄」等欄位簽名並捺指 印,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 種文書,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亦不變更其公文書之性 質,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 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 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印有「簽名捺印」欄,則在該欄位 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依各 該通知所載內容,分別略謂被告因何等案件經警依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逕行拘提或逮捕,特此通知其本人,並通知其家屬 各等語,無非為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 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 ,所踐行之程序而已,該份文書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文書,並證明公務員業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相關告知程序之職 務報告性質,是以被告在各該通知聯之「簽名捺印」欄處偽 簽他人之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 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 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 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 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 決、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鍾珮菁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簽「鍾麗珍」之署名或 按捺指印,該等文書均係辦理刑事案件人員依法製作,並命 被告簽名、按捺指印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鍾 麗珍」署押,冒用「鍾麗珍」之名義而已,揆諸前開判決意 旨,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 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鍾麗珍」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 行為。 四、是核被告鍾珮菁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基於單一偽 造署押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偽造署押, 各次偽造署押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至附表各編 號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鍾麗珍」署名、指印,均為偽造 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2025-02-24

KSDM-114-簡-331-2025022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76號 原 告 林意清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訴字第54號)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 字第1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而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罪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9月18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謝妞妞」,在「有熊氏Be@rbrick臺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 中,虛偽刊登販售熊睡衣之販售廣告,致原告瀏覽頁面後陷 於錯誤允為以新臺幣(下同)18萬9,800元(含運費)之價 格購買,而依被告之指示先於110年9月20日、同年10月1日 分別匯款6萬3,200元、3萬1,600元至不知情之訴外人謝宜庭 設在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作為購買上開 商品之定金,被告隨以需等待進購為由拖遲,復於111年8月 11日承前加重詐欺犯意,向原告詐稱商品已經到貨需支付尾 款云云,原告遂於111年8月19日轉匯尾款9萬5,000元至被告 指定,不知情之訴外人林大綱設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惟因原告遲未收得商品,始悉 受騙。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 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在案,原告得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 損害189,8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願意認諾,也願意 賠償,但需要等伊出獄才能賠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本件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 諾(見營簡卷第69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 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3月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 第17頁可稽)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9,800元,及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1

SYEV-113-營簡-776-2025022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14號 原 告 張玉芳 被 告 劉育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 9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被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 1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1

PCEV-114-板小-14-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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