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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吳俊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 之96年度促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96年度促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之原 本及正本,其中第一項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及自民國 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所為96年度促 字第549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 ,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將『……,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 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誤載為『……,及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點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同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不訊問 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屬裁定 性質。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 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決先例要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記載,確與聲請人 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聲請狀記載不同,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1份供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 之原本核閱屬實,足認系爭支付命令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顯然錯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1

TNDV-114-聲-7-2025031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游哲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2項前段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3-11

KLDV-114-基小-315-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記載之「以新臺幣壹元折算壹日 」,應更正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位所記載「以新臺幣壹元折 算壹日」,係「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誤繕,而該誤 繕情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裁判本旨,依上開說明,爰依職 權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上開部分之記載更正如主文所 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ILDM-113-簡-761-20250311-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5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㈣關於「本案應一體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所得,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另依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又裁判有誤寫、誤算之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 、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 、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 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 裁定更正。 二、經查,查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㈠已載明本案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惟 於事實及理由欄二㈣仍誤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有誤寫情形,然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 旨,爰依前述說明,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5-03-11

SCDM-113-金簡-100-20250311-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蔡清哲 相 對 人 劉富凱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中關於聲請人「蔡清晢」之姓名記載應更正為「蔡清哲 」。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 權更正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 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1

TCDV-114-司票-2081-20250311-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仰騏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選任辯護人應更正增列「吳 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漏載,不影 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YDM-113-審簡-1978-20250310-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銘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 786號、113年度營偵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關於「處有期徒 刑年壹月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1「主文及沒收」欄 之記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然並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 依照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本件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0

TNDM-113-金訴-2731-2025031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范玉瑛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 對 人 楊志偉 蘇威駿 郭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所附之「附表2-2」應更正為本裁定後附 之「附表」。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718地號土地)、同段718-1地號土地,其中718地號 土地上坐落共有人所有建物,因而依建物坐落位置而分割, 自應以718地號土地全部價值做為判決基準,而非區分土地 坐落位置,如此無法彰顯分割後如附圖(即新興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臨高雄市新興區復橫一路之C、D地之 價值高於內側臨巷道之A、B地之價值,應以718地號土地分 割後如附圖所示A、B、C、D地之價格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 再以計算所得之金額加減,再以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之 金額,請求更正判決附表2-2之補償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 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 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 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718地號土地經送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依鑑定結 果認:718地號土地估價係採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 法二種方法進行推估,比較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 「727,607元」,收益價格為「每坪723,700元」,勘估宗地 最終價格以權重加權平均法,比較價格占55%,收益價格佔4 5%,最後決定勘估宗地( 即718地號土地),價格「每台坪 725,700元(每平方公尺219,520元)」(本院卷㈡第49頁; 鑑定報告第68-69頁),先予敘明。  ㈡本院考量取得718地號土地中C、D地之相對人蘇威駿、楊志偉 ,其2人之土地不論「面積」或「土地價值、經濟效用」( 即收益)均大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懿德取得之A、B地,以上 開鑑定結果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9,520元 」做為計算補償之基準應為適當,此與本院於原判決所認本 來之意思相同,僅原判決及其正本所附之「附表2-2」就做 為補償之計算基準、補償金額有誤載誤算之情,自應予更正 ,是以就718地號土地補償部分,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 本主文欄第三項應更正如主文欄所示。  ㈢至聲請人主張應以鑑定報果所認A、B、C、D地各別之價值加 總後,再乘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再所得金額予以加減,並以 加減後之金額做為補償金額等語,然718地號土地業已經專 業機構即大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該所就鑑定方 式已詳為說明,是以該鑑定報告所認718地號土地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219,520元」,且該價格包含土地價值及土地收 益,顯已考量因A、B、C、D地造成之價值差異,而可做為計 算補償金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3-10

KSDV-110-訴-737-20250310-3

勞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大路觀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 柯雅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宇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中關於「是上訴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2 ,350元(4,500+17,850=22,350)」之記載,應更正為「是上訴 人應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萬4,600元(6,750+17,850=24,600)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另就更正後第二審裁判費不足部分,請上訴人依隨 附之多元化繳費單繳納,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5-03-10

PTDV-113-勞訴-37-20250310-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3 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理由欄記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面積4,970. 64平方公尺土地上,有相對人開闢之土堤蝦池,惟於判決主 文欄第1項漏未記載相對人應除去上開土堤蝦池,而有漏寫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更正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得以裁定更正之前 提,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為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歷次提出之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 序中,均未請求被告將土堤蝦池填平,有民事起訴狀、113 年2月27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113年3月18日民事陳報狀 、113年8月4日民事陳報狀、113年10月9日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民事聲請狀、準備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頁至27頁、第75頁至81頁、第95頁至97頁、第 129頁至131頁、第149頁至155頁、第193頁至195頁、第115 頁至116頁、第163頁至166頁、第201頁至204頁),是本件 判決即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而無以裁定更 正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附表:     判決主文第1項 請求更正之內容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及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562部分面積4,970.64平方公尺之『蝦池填平回復原狀』及將編號1562⑴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2025-03-10

PTDV-113-訴-270-202503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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