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誹謗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 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學宇因故對其阿姨即告訴人游金菊不 滿,明知告訴人非公眾人物,其等間之家族事務糾葛亦非公 共事務,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竟基於散布文字誹 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連線網路上網後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擁有2.4萬成員之「 苑裡大小事」社團內,以暱稱「邱振吉」、「柯瑞宇」、「 沈津鈞」之帳號,發文稱「游金菊這垃圾為了她親生母親的 錢,老人家生前她都用騙的 為了要更多的錢 還直接策劃把 老人家弄死,最後老人家被她弄死了,她盜領老人家千萬的 存款後,老人家的後事她竟然交代她兒子直接把她媽媽送火 葬場打算在不到兩週內的時間火化掉,省略一般習俗該有的 喪禮儀式,事情東窗事發被其長輩其他家屬發現阻止後 她 對於老人家後事不聞不問,連送終都不願意,錢幹了就直接 人間蒸發,親屬要她出面說明面對問題,她全家大小通訊完 全使用封鎖人就消失 甚至到處散播不實謠言把自己的惡行 嫁禍給無辜的親人。麻煩知道游金菊這垃圾的人不要包庇她 ,叫他出來面對,因為事情非常嚴重」、「這游金菊非常可 惡!她好吃懶做專門在拼老人家錢,為了老人家的錢,老人 家被她弄死,她還盜領老人家的錢,事後完全不參與老人家 其他親屬要跟她聯繫完全不理會,各種封鎖,錢幹了然後人 直接消失。可惡至極!」等語,並張貼告訴人之生活照,使 在該社團內之成員均可共見共聞,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 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學宇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游金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上開臉書暱稱之發文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持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使用暱稱「柯瑞 宇」帳號所留言的文字是因為外婆過世,告訴人都不出面, 也無法聯絡到告訴人,我私訊告訴人她也不回應,才會希望 透過網路找到她,請告訴人儘速聯繫,到外婆靈堂捻香,伊 並未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且未在臉書「苑裡 大小事」社團張貼文字,家務事還有其他親戚知道,告訴人 需證明暱稱「邱振吉」、「沈津鈞」之帳號係伊使用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前揭在臉書「苑裡大小事」社團張貼之文字內   容(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66號卷第13頁 ),係暱稱「邱振吉」帳號之使用人所為,然此為被告否認 如前,且觀該臉書社團所張貼之擷圖畫面,其上除有使用者 所設定暱稱及大頭貼照片外,並無其他足資識別之個人資料 ,得否據此以直接或間接方式推論張貼者即為被告,本有疑 義。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臚列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4170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1 月間,曾因處理被告外婆之喪禮細節問題而生爭執之情,尚 難遽以推認本案使用暱稱「邱振吉」在臉書社團發言者,或 使用暱稱「沈津鈞」留言者即為被告所為。  ㈢再卷內復查無暱稱「邱振吉」、「沈津鈞」帳號持用者之其 他個人訊息或貼文足以判斷、推論其真實身分,自難僅以告 訴人之臆測之詞逕認使用暱稱「邱振吉」、「沈津鈞」所張 貼文字者即為被告。   ㈣另參以被告使用暱稱「柯瑞宇」之留言文字「游金菊老人家 過世當天妳不是大言不慚的說妳要去養老院討公道?公道呢 ?帶種如果覺得自己行得正,就不要搞消失,出來面對」、 「游金菊是不是很不爽你在老人家過世後直接送火葬場,然 後阻擋妳不到兩週就想直接把老人家火化掉?很不爽吧?然 後妳兒子叫兄弟想處理我還處理不了,妳失算了對吧?」、 「游金菊老人家一輩子妳都不顧,都是住在中壢我們在顧。 老人家到了晚年妳突然把人硬是接了回去說妳要顧,結果短 短2-3年還讓老人家吃了一堆安眠藥,然後病情一堆是怎麼 回事」、「游金菊你屌!老人家後事妳全家大小沒一個來捻 香、老人家最後一程也不送!我要求妳出來面對,把關於老 人家事情交代清楚,妳直接人不見。......,然後繼續封鎖 沒關係!」(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703號 卷第37、43、45、51頁),互核被告母親即證人游容英於本 院證述:告訴人是我妹妹,被告外婆(即告訴人、證人之母 親)過世時,告訴人急著想將母親火化,被我阻止,我將母 親遺體從(臺中)火葬場運回(桃園)御奠園後,就沒有再與告 訴人聯絡,我母親是在108年間由告訴人接往臺中照顧,在 此之前,母親都跟我住在中壢,由我及小孩負責照顧,我曾 質問告訴人為何拿安眠藥給母親服用,這件事我有跟被告說 ,關於母親喪葬事宜都是我跟3個小孩在張羅,告訴人只有 在檢察官相驗時出現過,並未到母親靈堂捻香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143至147頁)。是被告所辯其因未能取得與告訴人 聯繫始使用暱稱「柯瑞宇」留言乙節,尚非子虛,則被告以 暱稱「柯瑞宇」所為之上揭文字,既係因其無法聯繫告訴人 而為,且觀各該文字內容,難認有何杜撰事實且以損害他人 名譽為目的之主觀意圖。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為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邱健盛、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YDM-113-易-104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志文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與其女友丙○○共同承接甲○○住家之裝潢工程。丁○○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知悉甲○○與丙○○於112年11月25日以通訊軟 體LINE互加好友後私下對話乙事,丁○○因而心生不滿,雖經 丙○○解釋雙方並無曖昧,丁○○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方式誹謗之犯意,於112年12 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嚴志傑」,在甲○ ○公開之Facebook頁面(下稱臉書頁面)留言:「11/22我跟 我女友去妳們家施工,妳還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橫刀奪 愛咧?跟你住同社區那62歲女生也有對象你也是橫刀奪愛, 這話可是我們進場施工你說的。你奪不到,還搞到我女友這 ?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有人像你這樣 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擾我女友聊天。 妳那麼愛橫刀奪愛是吧?也逃避不做說明,你就等著看吧」 此等不實內容,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某時許,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恫稱:「...若你想挑戰我後 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等語,以 此加害於身體、名譽之方式,使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 承接告訴人甲○○住家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 臉書頁面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 傳送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 安、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因為甲○○偷加我女朋友丙○○的LI NE,我覺得告訴人很不尊重我,我想要找甲○○問清楚,甲○○ 不出面說清楚,我才會寫LINE,還有在臉書留言,要他出面 說明,我沒有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斯時與丙○○為男女朋友,並與丙○○共同承接告訴人住家 之裝潢工程,嗣於前開時間在告訴人之臉書頁面,以「嚴志 傑」留言上揭文字內容,復於前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上揭內容之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3 年度易字地129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35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3126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至19、23至25、57至59頁;易字卷,第39 6至410、437至448頁)大致相符,復有LINE訊息翻拍照片、 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臉書網頁翻拍照片等件(偵字卷, 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112年11月25日中午時, 甲○○有跟我加LINE,因為於112年12月1日,丁○○要看我的對 話紀錄,丁○○認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又加我的LINE,讓 他心裡不開心,我當面有跟丁○○講這件事,也有解釋我跟甲 ○○沒有任何肢體上的男女關係,但是丁○○完全不相信,他想 找甲○○說清楚,但是甲○○一直封鎖他,丁○○希望我也可以叫 甲○○出來講清楚,他才會去臉書留言,丁○○也有拿他寫的LI NE訊息內容給我看,他是因為甲○○對我有追求之意,因此有 感到不開心,他拿訊息內容給我看,是要跟我確認甲○○是否 有追求我的事情,在他給我看LINE訊息之前,我就已經有跟 他解釋我與甲○○並不是偷加LINE等語(易字卷,第437至448 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 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當 係認為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方與丙○○加為LINE好友, 然又因無法尋得機會詢問告訴人,心生怨懟,遂在告訴人之 臉書為前開留言內容。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 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 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的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 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 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 受逾越合理範圍,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 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 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 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 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經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頁面留言 內容中提及「……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你奪不到, 還搞到我女友這?你若不說明解釋清楚,後果自負?真可笑 ,有人像你這樣去妳家施工偷加我女友聯絡方式,還整天騷 擾我女友聊天。……」,稽諸上開內容,被告指涉告訴人偷加 其女友之LINE聯絡方式,且又騷擾對方,當係會對告訴人之 人格、品性產生負面之評價,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屬有所毀 損,是被告於網路上貼文指涉告訴人有該等行為之留言,使 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自屬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貶損 無訛。   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LINE訊息寫到「你 給我私自要我女友加你聯絡方式,每天都騷擾我女友,你最 好解釋,若你想挑戰我後台可以試試看,你他媽的,……,幹 ,……,不然你想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看」,覺得不舒服還 有畏懼、氣憤,意思是要我在這個社區不能生存,就上開内 容中有提及你他媽、幹等用語會讓我感覺到心生畏懼,被告 上開陳述會讓我聯想到他可能會找黑社會或是其他人士對我 的人身、家人安全造成影響,我也會害怕、擔心被告會抹黑 我有騷擾丙○○的事情,並製作傳單在百年社區發送,而且他 也有於12月4日有傳送被告以「嚴志傑」所留言之内容給丙○ ○看的,告訴丙○○說被告威脅我等語(易字卷,第397至410 頁),稽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業以證人身分具 結作證,誠無必要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 實情節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足堪採認。而按刑 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 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 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 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 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 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 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有於上開於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傳達如前述之 內容,而觀諸上開內容,被告固僅提及「...若你想挑戰我 後台可以試試看...你想百年社區接到傳單試試看」,然綜 合證人丙○○之證述及被告先前於112年12月4日所為留言內容 觀之,被告當係對於告訴人與丙○○加LINE此事,甚為氣憤, 故被告於LINE訊息中所稱之「挑戰後台」等語,自有可能係 令人聯想被告欲藉由其他人士對告訴人施以威脅,且LINE訊 息中更提到欲使告訴人所居住之百年社區收到傳單,而該等 傳單之內容自有可能極為被告於臉書留言之該等誹謗情事, 則此等文字內容確屬已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名譽, 依社會通念,一般人定會感到危懼不安,而告訴人亦因此感 到恐懼,是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犯行,已為明確,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論當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 ,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恫嚇言論,顯見確有恐嚇他人 之意。 ㈣、被告雖猶執前詞置辯,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係因認為 告訴人與證人丙○○加LINE,係為追求證人丙○○之意,遂而心 生不滿,方為前開臉書留言及傳送LINE訊息內容,且證人丙 ○○亦證稱已有向被告解釋,然被告猶執意為該等含有不實誹 謗及恐嚇內容之文字,顯見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核屬數罪,應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欲追求其女友丙○○,心生不滿,不思 理性處理,反以上開行為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 懼,又以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 觀念,可見被告法治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不知反躬自省,猶仍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 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4

TYDM-113-易-1294-20250124-2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慕存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0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慕存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慕存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未為任 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所,以附件所載方式張貼如附件所示之不實言論,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所為殊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情節,並兼衡被告否認 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93號   被   告 邱慕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慕存與蔡沛琦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詎邱慕存竟基於加重 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9日某時,在蔡沛琦所經營之0 00快速剪髮店面外(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 處所),將印有蔡沛琦照片並記載:「對不起 我們夫妻都 騙人的錢來買美髮工具 我們不該再騙人了」等文字之紙張 數張灑落於地面,以此方式指摘蔡沛琦詐欺他人款項,足以 貶損蔡沛琦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嗣蔡沛琦在上址見得 上開紙張後深感難堪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沛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慕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蔡沛琦於警詢中所述情形相符,並有本案處所外 監視器畫面、傳單照片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舒慶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TYDM-113-桃簡-281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釋勻 輔 佐 人 張馨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 05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釋勻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 行「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之 記載應更正為「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2年7月30日下午4 時24分」,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釋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見易卷第29至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被告接續散布文字誹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視 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 行係犯意各別,而應論以數罪併罰,應屬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在通訊軟體群組中,任意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文字,間接指摘告訴人涉有金錢上或 人際間不正當往來,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傳送之文字措辭強烈程度、散布範 圍、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復慮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 之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2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稱不 願和被告調解,故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 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 (見易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6號   被   告 范釋勻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釋勻與彭意蘋間因歌唱班學費事宜發生齟齬,詎范釋勻明 知彭意蘋亦有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為「埔心公 布欄」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亦明知本案群組於民國11 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等時, 成員均達3人以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故意 ,分別於上開時間,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發布於本案群 組內,足以貶損彭意蘋之人格。 二、案經彭意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釋勻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將附表一所示之文字事實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並且坦承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乃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彭意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3 本案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5張 證明被告范釋勻有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下午4時24分、112年8月1日晚間9時55分,將附表一、二所示之文字傳送至本案群組內,且本案群組成員達3人以上屬於公眾可見聞之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妳是誰,你收費的嗎,不是你說的出局,你也有吃錢啊」 附表二: 「還有那個姓彭的人把我人頭亂搞,愛管事,愛插嘴請她叫那個男人幫他插不要找我,刪我賴,寫那什麼東西,她也要跟我對不起,蛋,麵線」

2025-01-23

TYDM-113-簡-462-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政與戴志平為前同事,陳文政明知戴志平與其妻團雨恒夫妻相處情形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 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健策精密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停車場附近之某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條共 2張; (二)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平住 家(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附近之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復興宮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紙條1張; (三)於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戴志平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住處之1樓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圍牆等處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共4張,而以文字將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 識別戴志平其人之姓名、配偶全名、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 ,及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夫妻間相處情形等僅涉戴志平 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公開揭露而散布於眾,供 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志平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且貶損戴志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 損害於戴志平。 二、案經戴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紙條,我貼在 我公司附近,也是戴志平家附近,但我寫的是「戴誌評」是 我以前的朋友,又不是戴志平,戴志平自己要承認我有什麼 辦法,怪我囉?我寫的「團小姐」不是戴志平的太太團雨恒 ,紙條上的「團雨恒」是我寫錯了,但我忘記我本來是要寫 什麼。我寫的東西有編的也有事實,但哪些是編的、哪些是 事實,時間太久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翻拍照 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張貼如 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紙條中所寫「戴誌評」並非告訴人戴志平,而為 其某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中 ,指稱「戴誌評」、「戴志評」之妻為團雨恒,且住家地 址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而前揭「戴誌評」、 「戴志評」與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讀音相同,僅有「誌」 、「評」二字是否有部首言部之差異;又團雨恒為告訴人 戴志平之妻,且「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與告訴人戴 志平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雷同 ,僅未詳載號碼及樓層,此有戴志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戴誌評」、「戴志評」之姓名讀音與告訴人戴志平相同, 且其配偶全名團雨恒及住所地址均與告訴人戴志平相符等 情觀之,足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所示「戴誌 評」,即係以同音異字之諧音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 戴志平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 其所稱名為「戴誌評」之友人確實存在之任何事證,且經 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戴誌評」 姓名,經顯示於該日之前我國並無名為「戴誌評」之人, 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益 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 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 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 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 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 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 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 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 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 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 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 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包括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指 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詳載告訴人戴志平之配偶全 名及住所地址,而揭示告訴人戴志平之婚姻、家庭及聯絡 方式,上述足資供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具體特定個 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 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戴 志平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 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 ,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 會相當性,是告訴人戴志平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 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 告訴人戴志平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 條上,並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處所而公告於眾,所為核 屬對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 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 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戴志平個 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載有告訴 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紙條,係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公共 場所,所載並係指謫、傳述後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損害 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 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間之感情 、家庭糾紛,造成告訴人戴志平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 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 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  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 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 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 ,堪認均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 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 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 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 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 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 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 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 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被告係將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張貼於 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往 來之人皆得觀覽閱讀,是顯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 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 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揚其妻團雨恒「偷人」 、「有小狼狗」之外遇情節,並指稱告訴人戴志平因此「 戴綠帽」,另指述告訴人戴志平眼見團雨恒外遇仍拒不離 婚、甘心接受而喪失男性尊嚴,復將團雨恒「當犯人在顧 著」、「抓著不放」而限制團雨恒之自由,甚且從不負責 家裡開銷等情節,而指謫、傳述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稱配 偶外遇、遭配偶「戴綠帽」仍拒不離婚而限制配偶自由, 又不負擔家庭開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及社會評 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均僅涉於 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 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 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示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 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 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 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更足 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戴志平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 屬昭然。   3、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在事實欄一所示各該 公共場所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方式,指謫、 傳述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 志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戴志平社會 評價,其以文字犯誹謗罪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 認其有何誹謗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張 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而非法利用 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暨誹謗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各舉,係 本於其與告訴人戴志平間之糾紛,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 ,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與告訴人戴志平均具地緣關係之 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成 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 。被告係以一接續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 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301號補充理由 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 (三)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應各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事實欄一、(二)所犯散布文字 誹謗罪1罪,3罪分論併罰,尚非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告於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之 方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 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 中,僅就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附表二所示內容亦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而犯相同 罪名,是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亦應予更正),並經本院 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 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 犯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嗣檢察官並以 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法條核屬起訴書贅 引,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 訴人戴志平間有細故糾紛,竟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 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個人資料暨誹謗其名譽,侵害告訴人戴志 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評 價,惡性非輕,且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其於附表一 至附表三所載同音異字之「戴誌評」、「戴志評」並非本案 告訴人戴志平云云脫免罪責,甚且戲謔妄稱係本案告訴人戴 志平自行對號入座,推諉己責而歸咎責任於告訴人戴志平, 對已遭揭露個資、毀損名譽之告訴人戴志平而言,無疑造成 二度傷害,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和解以 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電路板工廠任職之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YDM-113-易-634-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3號 自 訴 人 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海 自訴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高芷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芷柔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貝爾國際文教顧問有限公司經營留、 遊學服務業,並提供免費之遊學諮詢服務。緣被告高芷柔於 民國113年3月間填具自訴人提供之遊學諮詢資料表預約加拿 大溫哥華及澳洲布里斯本之遊學咨詢服務,於同年月19日至 自訴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11室(下稱本案地 點),由自訴人之員工Jayson Ma進行免費諮詢,嗣於同年 月24日,基於加重誹謗犯意,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下如附 表所示之1星負面不實評論,足以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所示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犯行,辯稱:伊的評論都是伊親自諮詢感受到的結果等語 。經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正,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正 ,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 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 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 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 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 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 謗罪之成立,以「客觀上合理相信真實」及「合理查證」, 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據此可知: 1、「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 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 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 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前 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文 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 「意見表達」,亦即所為「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2、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僅在減輕行為人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之舉證責任,其主觀上對於指摘或傳述之事項不實,非出於 明知或輕率疏忽而不知者,即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此與美國 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 致相當。而行為人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主觀上究有無 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基於保障言論自 由之觀點,除非發表言論之行為人,對資訊不實已有所知悉 ,仍執意傳播不實言論,或本應對資訊之真實性起疑,卻仍 故意不論事實真相而發表言論,方有繩以誹謗罪之可能。是 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其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 名譽之故意而為指摘、傳述,且所指摘傳述之事項,在客觀 上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者始足當之,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 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 3、又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 者」,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該事實之性質,在客 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者,如國家或地方之政事、政治人物之 言行、公務員執行職務之行為、與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公 眾利益有關之事件等。又所謂「適當之評論」,指個人基於 其價值判斷,提出其主觀之評論意見,至於評論所用之語言 、文字是否適當,並非一概而論,而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 心態、當時客觀之情狀、該語言、文字與評論之對象間是否 有合理連結為斷。是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之評論,係刑法第311條第3款明定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 由;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指摘或傳述之對象係政府官員 、公眾人物、大型企業或公益組織時,因彼等得掌握社會較 多權力或資源分配,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 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對於相對弱勢者之意見表達 ,應以較大程度之容忍,維護公共論壇與言論自由之市場運 作於不墜,則人民對其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 認定其是否確有實際惡意。是衡以行為人及相對人間之身分 、言論內容對於相對人名譽及公益影響之程度,應建構不同 的真實查證義務,此乃因上開類型之相對人較有能力澄清事 實,且掌握較多社會資源,彼等所言所行,亦動輒與公共利 益攸關等特質,應受到較大程度之公眾檢驗或民主機制之制 衡,而為合理化差別待遇之所在。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 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 然其目的不外係在引起其他公民之注意,增加公民對公共事 務之瞭解,並可提供公民更多且深入的資訊。對於所謂「出 於惡意」,所以採取極嚴格之認定標準,係在避免寒蟬效應 (Chilling Effect),避免公民因畏懼有侵害名譽之虞, 無法暢所欲言,或者難以提供更多民眾想關心及參與的資訊 ,甚且亦難有效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功能。因此, 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 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 ,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 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而應由主張名譽受 到損害之當事人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惡意」。是以,對前 開誹謗罪阻卻構成要件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 」(Fair Comment Principle)及實際惡意原則(Actual M alice Principle),始足以保障。 ㈡、經查: 1、自訴人為經營留學、遊學代辦業務,負責提供留學、遊學之 咨詢服務,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 詢後,於同年月24日在自訴人Google評論下張貼如附表所示 之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間 錄音對話譯文、被告在自訴人Google商家留言截圖等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39頁),故此部分客觀經 過,首堪認定。 2、被告確於113年3月19日至自訴人營業之本案地點諮詢,嗣因 被告認自訴人之受雇人Jayson Ma所提供之資訊內容空洞無 物,甚至建議被告自行蒐尋網路資料了解,因而產生對自訴 人所提供之咨詢服務失望之主觀感受,乃於自訴人Google評 論下表達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由此可知被告就其發表本案言 論之過程並非虛捏其未曾經歷之消費經驗。又Google評論設 計之目的即在於使消費者可以預先透過蒐索、了解他人消費 之經驗,了解自身之需求,以評估是否有消費之必要,查自 訴人既以經營留學、遊學代辦為業,又知悉其在Google網頁 上存在商家地標,自應清楚其業務、服務內容可能為實際與 其接觸之消費者公開在Google商家評論處而接受不特定多數 人公評,由此可見被告本於自身之親身體驗,發表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言論,乃是針對「可受公評之事」評論,核屬無疑 。且觀諸被告所評價之「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 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 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 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等語,亦與被告與自訴人之受雇人Ja yson Ma間錄音對話譯文顯示「被告:你已經稍微幫我介紹 一下general跟這個cambridge還有business這3個區別是什 麼東西?Jayson Ma(即譯文中之男生):第1個是,程度看 ,cambridge english應是為了考試準備的,所以一樣是落 在10到17分,cambridge english是為了cambridge exam準 備的。」、「被告:但你應該是說我報名的課程都可以,在 這一塊是,我大部分的活動都是免費的。Jayson Ma:應該 可以這樣講,如果有費用的話,他會告訴你。」、「被告: 不太一樣在哪裡?Jayson Ma:你可以上網看一下,你可以 看一下這些不同的等級,因為我自己沒有考過這些,我也不 太懂,就像是你去問人家考雅思跟有什麼不一樣」等語(見 本院卷第33至35頁)均相符,是被告對於諮詢過程中客觀事 實經過之描述,亦大致與真實情形相符,此部分對於其自身 經歷之事實陳述,難認與事實不符;至其本於自身消費經驗 所為其餘如附表所示檢討自訴人員工、教育訓練等主觀意見 及評論,亦並未偏離合理評論之範圍,所陳述之內容亦非以 損害自訴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自訴人未能舉證被告具 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3、基此,被告於自訴人Google評論下所張貼之評論內容雖較為 負面,然其主觀上應無具備真實惡意,尚難認構成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哈囉我是上週五約好今天去諮詢的人 這是我第一次遇到這麼神的代辦 我不知道你們公司的員工訓練怎麼做的但真的需要檢討 光是問加拿大的Vanwest和ILAC有什麼課程都不清楚 再請教General跟Cambrige classes有什麼差異答不上來 我問課外活動,跟我說跟報名的課程無關 在那邊鬼打牆說level 1是easy,會比較簡單 然後intermediate是中等,往上會越來越難 他說課外活動上面寫free就是免費 有寫金額的話就是要付錢 問他考試相關的,他說可能要請我自行估狗 因為他沒考過不知道 我忍不住了 回說 還是我先回去估狗一下資料再過來好了 因為我感覺我做的功課不夠多 感覺目前的對話沒有什麼幫助 說好謝謝然後送我離開 這位Jayson, Jay先生 請檢討你的工作態度 不要浪費別人的時間來檢討你的失職 這是很差勁的事 也很丟臉 請你做好份內的工作 好好做功課再聯絡也可以 也請公司好好檢討你們內部的員工訓練 真的浪費我時間 還有不要寫自己是資深顧問了 真的不配這個職稱 在這邊也勸導大家不要來這間代辦 失望透頂 謝謝

2025-01-22

TYDM-113-自-13-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家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銘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就本案民國11 2年5月1日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頁公然辱 罵告訴人林欣慧,及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余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銘明知林欣慧所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海尼根」 個人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 許,利用電腦或行動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平臺,接續以 暱稱「余家銘」,在「海尼根」臉書網頁之貼文下方,發表 內容含「綠茶婊子綠茶婊欠錢不還賤人騙我200萬元不還不 出面對」、「簡東西撿東西綠茶婊欠錢不還爛東西也不出來 面對」、「爛貨婊子不要臉的東西欠錢不還縮頭烏龜」、「 見東西爛貨我從來沒說不要錢我從來沒有說不要錢你跟他別 的男人還不給我錢你去跟你媽說去尾自己做了什麼事你難道 不清楚嗎爛東西」等文字之留言。余家銘又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前往林欣慧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和平市場之工作地點周圍,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林小 姐 綽號:海尼根;跟我以交往為前題所以我借2佰多萬給她 ;結果連手都沒碰到!騙我的同時又跟別的男人交往!這個 不要臉、沒良心的女人在平鎮區和平市場擺攤賣牛肉!敬請 大家多多留意!我們不希望有人再被她騙!也請 本人 盡速 處理!!!」之傳單,以前揭方式貶損林欣慧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欣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余家銘」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為其所發表、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發表、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之事實。 3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在「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之事實。 4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 證明 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日、6月2日 發表留言、張貼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19-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宏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宏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宏達與林宜培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林宜培與其分手,而 心懷怨懟,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 之事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其所申辦之社 群平台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黃渤」之帳號 ,繼而以該帳號,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我是八德人( 八德重劃區八塊厝2團)」社團頁面,發表「弱弱的請問大 家,會有興趣看和平路某公司少奶奶偷情對話嗎」之文字貼 文,並在下方留言處張貼其與林宜培之聊天對話截圖及林宜 培戴口罩之視訊照片,並回覆「你去和平路驗車說要找小老 闆娘,看你會不會血流成河」等文字,以暗示林宜培有婚外 情之情事指摘林宜培,足以貶損林宜培之名譽及社會上之評 價。 二、案經林宜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田宏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證據 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宏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林宜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偵字卷第19至21頁),復有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 者而言;所謂「指摘」,係指出摘發,即就某特定事實予以 揭發而言;而「傳述」則指宣傳轉述,亦即就他人已揭發之 事實,重為傳述,以廣其知名度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 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 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 、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僅是表現文字之 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 ,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 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 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是核被告田宏達以在臉書公開社 團網頁張貼散布文字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宜培名譽 之事,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 為真實者,不罰。惟同項但書另規定:「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所 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仍無法解免於誹 謗罪責之成立;且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 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是否僅涉及私德而與 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 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本案告訴人並非週知之公眾 人物,被告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之事,屬告訴人非公開領域 之私生活範疇,核與一般大眾事務無關,且僅涉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項,不論是否為真實,尚無 從主張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阻卻違法,附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 基於誹謗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在臉書社群網站 先後貼文以具體事項指摘誹謗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分手,竟 在臉書之公開社團網頁內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貼 文及留言,使不特定人閱覽而散布,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所 為實值非難;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取得告 訴人之原諒,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以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1

TYDM-113-審易-2473-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冰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 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 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一場次,並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內 容」;事實及理由欄四、㈡關於「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並履行附件二所示和解內容」。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原判決已載明履行和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之緩刑條 件,惟於主文所示部分有所誤載,應屬明顯誤寫,且更正此 部分應與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當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1-20

KSDM-113-簡-3184-2025012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瑀蕎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均自民國111年7月1 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98巷「經國翫」社區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第三屆管委會)委員,被告因參與該社 區於111年11、12月召開之社區會議,明知告訴人未曾於該 等會議中「一直罵髒話」,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2月告訴人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後之 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 共10名成員之群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 影,以保護委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 分許,傳送「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 文字訊息,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 訊息,一則特定指摘對象為業已辭任第三屆管委會之告訴人 ,一則表達告訴人於111年11或12月召開之第三屆管委會會 議中「一直罵髒話」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訴、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定泰經國翫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當選名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11 月1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766031號函暨所附「經國翫」社區 於111年11月及12月第三屆管委會會議紀錄、出席者簽名表 及會議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 員」群組中傳送訊息,指稱告訴人於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一 直罵髒話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我所傳送的訊息並非不實事項,開會時我有聽到告訴人講髒 話,我覺得在管委會上聽到髒話不太合適,覺得很不舒服, 才會在LINE上傳送這些文字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於11 1年11月6日第三屆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之發言除有夾雜不 雅詞彙「幹」外,對於物業公司人員也很不客氣,當日討論 住戶違規設置物品之議題時,總幹事丁○○曾建議委員可以在 社區大群組提醒住戶,並稱物業公司基本上不會參與大群組 等語,告訴人不同意丁○○之言論,即以嘲諷態度回應,被告 認為討論事情不應該如此,因此有建議按照SOP走,替丁○○ 緩頰,此與被告上開傳送之訊息兩相對照,可證被告上開傳 訊文字內容係屬真實,且係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自111年7月1日起,擔任桃園市桃園區經國 路198巷經國翫社區之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告訴人於111年 12月辭任第三屆管委會委員;又被告於112年2月16日20時 58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第三屆委員」共10名成員之群 組內,先傳訊提及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錄影,以保護委 員及物業人員免遭霸凌後,復即於同日20時59分許,傳送 「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一直罵髒話」等文字訊息 ,繼於同日21時3分許,傳送「他是辭了」等文字訊息, 被告所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中「某委員」係指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 並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經國翫」社區第 三屆管理委員委員當選名單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經國翫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11年11月6日會議 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可知於該日會議中, 有關社區住戶違規放置雜物應如何改善事宜,當時社區 經理丁○○提議由管理委員在社區住戶LINE群組中協助規 勸,遭告訴人拒絕,告訴人即要求丁○○加入社區住戶LI NE群組,丁○○則回應物業人員不會加入該群組,告訴人 進而反譏「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務,然後我來處理 你的事情,那你薪水給我啊」、「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 你的事情,然後你領薪水?」等語,丁○○重申管理委員 僅係幫忙提醒住戶、互相規勸,告訴人仍不滿丁○○之提 議,回稱「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我覺得你就是 這樣,還是我現在群組裡面加你進來?」等語,雙方均 認為若由自己對住戶規勸,將會造成自己與住戶間產生 對立,另外告訴人於此後約20分鐘左右,在會議中講電 話時出口罵「幹」。    ⒉關於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據其陳稱:我覺得告訴 人對經理(即指丁○○)講話重一點,會議當下我覺得不 舒服,我認為這樣的發言不妥當,所以趁勢覺得我們的 會議應該要錄音錄影一併進行等語(偵卷第146頁;本 院易卷第97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丙 ○○在會議中感覺言語有點激進,在討論議題時,我們雙 方對於自己之立場比較針鋒相對等語(本院易卷第89頁 ),被告進而於112年2月16日20時58分許,在「第三屆 委員」LINE群組中傳送「會議全程錄音錄影,也保護委 員,保護物業,不會被霸凌」、「也不會有委員一直罵 髒話或是威脅經理」、「11月還是12月一直聽到某委員 一直罵髒話」(偵卷第37至39頁)。    ⒊綜觀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背景脈絡,乃源起於111年11月 6日管委會會議中,告訴人與丁○○就住戶違規堆置雜物 一事應由何人向住戶規勸,雙方意見分歧,告訴人說話 之口氣、用語較為鋒利,丁○○說話較為溫和,且告訴人 在會議中有出聲罵「幹」,被告因認告訴人所為舉措不 適當,為避免有管理委員一直罵髒話或霸凌、威脅丁○○ ,遂要求管委會會議應全程錄音及錄影,以維護管理委 員及物業人員之權益,並指稱告訴人在111年11月或12 月間一直罵髒話。而依本院勘驗結果,雖僅有聽到告訴 人罵一聲「幹」,與一直罵髒話之情形在次數頻率上有 些許差異,然綜觀前述被告傳訊緣由及訊息內容,併參 酌被告確有在會議中聽聞告訴人與丁○○在言語上交鋒, 使用較為激進之言語,並聽聞告訴人罵「幹」等情,被 告因而評論告訴人一直罵髒話,描述罵髒話之頻率縱有 些微落差,惟就告訴人罵髒話之客觀事實仍非完全憑空 虛捏,尚難認具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此外,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告訴 人名譽之主觀犯意,縱令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使告 訴人感到難堪或不快之負面評價,仍不能遽以刑法加重 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難認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檔案名稱:voice_0000000.m4a 編號 錄音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 1:24:40-1:27:04 丁○○:就是說有些委員在大群組裡面,可     以規勸一下,就是說幫忙一下,裡     面的東西…… 丙○○:不要。 丁○○:不要? 丙○○:那你加進來啊。 丁○○:啊? 某女子:呵呵。 丙○○:你加進來我們大群組好不好? 丁○○:基本上一般的物業不會去參加大群     組,因為在大群組…… 丙○○:可以吧?我花錢請你來執行我的業     務,然後我來處理你的事情,那你     薪水給我啊。哼(不以為然之口氣     )。 某男子:那每個人…… 丙○○:我在大群組幫你處理你的事情,然     後你領薪水? 丁○○:這個好像也不是這樣子啊,該我做     的我一定會做啊。 丙○○:那你叫我、你說委員? 丁○○:我說委員來幫忙提醒住戶,能夠把     這些東西撤除掉,是這樣子而已。    因為這是相互規勸。 某女子:沒關係啦,就照SOP啦,就是…… 丁○○:對不對?因為本來…… 丙○○:你都把問題丟來給我? 丁○○:這不是把問題丟過來給你。 丙○○:我覺得你就是這樣,還是我現在群     組裡面加你進來? 某女子:我覺得不要做人身攻擊。 丁○○:沒有,這個東西我們就是實事求是     。 丙○○:我覺得…… 某女子:我覺得不建議你這樣子,我們就是     把問題按照SOP。 丙○○:你說要照SOP做,那你還叫我們去把     這個事情弄到大群組? 丁○○:我是建議,我是建議看可不可以。     因為有些事大小事可以化小。因為     有些事你完完全全,全部都要往上     報,基本上就會形成住戶間的對     立。對立之後會產生很不好…… 丙○○:到大群組裡面,就會造成住戶的對     立。 丁○○:是啊。那意思是說提醒住戶,已經     有這個,是不是可以按這個…… 某女子:沒關係啦,你意思我知道。 丁○○:好,OKOK,我只是建議啦,我沒有     別的意思啦。 某女子:就是說,或許我們可以做的更溫柔     一點,就是我們要報建管處之前,     我們再公告一次,就是說這些違規     住戶…… 丁○○:也行也行。 某女子:我們用XX代替,你不改善,我們下     個禮拜一就是行文給建管處,就是     直接依法辦理。這樣比較可能理性     一點。 某女子:就是先公告一次。 丁○○:OKOK。 某女子:那如果第三次的話,我們就是公告     我們要跟他說,就是我們要報建管     處。 丁○○:好,那我們有關於這個…… 某女子:應該是這樣啦,經理,我們就是調     整一下,剛才康委員就是說,我們     很多事情就是不要在大群組直接跟     住戶講你們該怎樣。 2 2:58:35-3:00:04 丁○○:我剛講的是七大項11品項,就是這     個是羅列出來的,這是申報的。 某女子:這個是不是跟我們現在下雨天,不     應該灑水系統要啟動有關係? 丁○○:灑水系統那個要自己去切,因為我     要叫消防來,看要怎麼關掉。 某女子:所以理論上我們下雨天是不用灑水     的啊,還是那是雨水回收,其實有     沒有灑沒關係? 丁○○:對,沒有關係,我們是雨水回收的     系統,不是自來水,除非雨水抽不     到的時候才會打自來水,把自來水     打進去。 某女子:喔,那這是什麼東西啊? 丁○○:這是…… 某女子:我看…因為我不是學這個的,真的     不知道這是什麼。 丁○○:他是講啊,情報異常,造成雨水抽     空,那就是浮球不靈。 某女子:那就是…… 丁○○:那個浮球會控制到水池到底要不要     去抽。要抽…… 某女子:那是壞了我們就無法回收雨水了? 丁○○:對,有可能,對。所以我們要換浮     球。好,我們那個,14頁喔,第14     頁是他的改善計畫書。然後第15頁     是我們的報價單,第15頁。 某女子:嗯嗯嗯。 某女子:那一家沒開……(便當送到現場) 丁○○:喔,另外一家的喔,好。 某女子:謝謝。 某男子:好,我們把這個議案表決完,我們就用餐。 丁○○:好。 丙○○:幹,我不是叫你不要……(講電話)【03:00:00-03:00:04】

2025-01-20

TYDM-113-易-1239-20250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