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奇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51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 293號),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嚴世錚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晚間7時25分許,侵入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公寓住宅之樓梯間,而於3樓竊取林翰放在 門口鞋櫃之拖鞋1雙、球鞋1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8, 000元)得手。嗣經林翰出門時發現嚴世錚在樓梯間行跡異 常,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嚴世錚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之供述(見本 院易字卷二第40頁、第44頁) ㈡、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2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自行拍攝被告照片(見偵查卷第23 頁至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們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公寓之樓梯間或頂樓,就公寓之 整體而言,為該類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而與 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或頂樓遂行竊 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 加重要件。查被告侵入告訴人居住之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 自應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與同法第57條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若 就犯罪一切情狀(含刑法第57條所列之10款事由)全盤考量 ,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達於確有可憫之程 度時,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查被告侵入 告訴人所居住公寓樓梯間竊取財物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權,又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竊 取物品價值並非甚鉅,且經告訴人全數取回,又侵入公寓樓 梯間之行為危害居住安寧之程度,亦較侵入專有部分之情形 為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縱對 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 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述經濟情況不佳,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經告訴 人全數取回,又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45頁),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 定。查告訴人之拖鞋1雙、球鞋1隻,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其中告訴人所有之拖鞋1雙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扣押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1頁)。而告訴人陳稱:案發當日 我在南昌路1段50號騎樓前,看到我遭竊的球鞋1隻放在旁邊 ,我覺得很噁心,就把它丟掉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3頁), 亦堪認告訴人已取回被告竊取之球鞋1隻。從而,本案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或經告訴人自行取回,爰 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2-04

TPDM-113-易-507-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誠 陳伊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誠、陳伊沛共同犯竊盜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柏誠、陳伊沛(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柏誠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 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 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為竊盜 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 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均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量 所竊財物價值、手段,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未與告訴 人和解,暨考量其前科素行,又被告2人於5年間多次為竊盜 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固因判處拘役 之刑,而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 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 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 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共犯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且無證據可佐其內部實際分贓內容,爰 認被告2人對該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 1個 990元 2 魚型牛角刮痧 1盒 119元 3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30ml) 1瓶 22元 4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藍,100ml) 1瓶 29元 5 樂品寬口擠壓軟瓶(綠,60ml) 1瓶 25元 6 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 480元 7 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 129元 8 冰絲無痕丁字褲(紫) 1盒 149元 9 男士多功能短夾(黑) 1盒 299元 合計 2,242元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13號   被   告 黃柏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伊沛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市○○○街00號               0○○○○○○○○)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誠、陳伊沛為男女朋友,黃柏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詎黃柏誠猶不知 悔改,與陳伊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2月19日下午5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段0號地下1樓「寶雅台北站前店」內,由陳伊沛徒手竊 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19元之「魚型牛角刮痧」1盒 、價值22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9元之「樂 品寬口擠壓軟瓶」1瓶、價值25元之「樂品寬口擠壓軟瓶」1 瓶、價值480元之「ALPHAOPTRON奈米去角質神器-粉彩渲染 」1盒、價值129元之「MAUVE-G0037法式蕾絲腰帶丁字褲(黑 )」1盒、價值149元之「冰絲無痕丁字褲(紫)」1盒、價值29 9元之「男士多功能短夾(黑)」1盒,黃柏誠則徒手竊取貨架 上價值990元之「RASTO行動電源10000MAH TYPEC-RB26」1個 ,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誠、陳伊沛於警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保安部 經理簡信慧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現場及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7張、失竊商品清單附卷可稽, 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黃柏誠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另被告2人所竊取之本案商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3

TPDM-113-簡-346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玫 選任辯護人 謝家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1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玫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上午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住處A6棟附近之戶外空地溜狗,本應注意將飼養之犬 隻以狗鍊栓好,以避免意外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該犬隻於同號門前撲向正在 遛狗之陳正鐸,並於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該犬隻咬傷陳正 鐸致其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正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   示後,檢察官、被告胡玫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各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 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溜其所有的狗 ,且未有綁狗鍊,其狗並有撲向證人即告訴人等情,然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遛狗的時候,告訴人帶 著他的黑色土狗很激動的在叫,我的狗因為告訴人的狗情緒 激動,而撲向告訴人的狗,並非撲向告訴人,狗跟狗互咬時 ,因告訴人情緒激昂的喊狗咬人,所以不能確定是誰的狗咬 傷告訴人,故告訴人的傷勢與其無關,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 有流血等等;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不能確定 是否是其他的狗所咬傷,且告訴人的傷勢在小腿後側,若從 前方撲來的狗怎麼會咬到後側,顯然是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 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右小腿後側,又因告訴人的犬隻是黑 色壯年臺灣土狗,具有攻擊性,因此本件的傷勢有可能是由 該土狗所造成,而非被告的年老的狗等等。 (二)經查:  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 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遛 狗當時,其所有之狗並未綁有狗鍊或繩子,且其狗確實有往 告訴人之方向撲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不諱(見偵 字第7022號卷第5至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相符(見偵字第7022號卷第9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9至20 頁,簡字卷第57至59頁);復有告訴人於事發當日受有右小 腿咬傷之急診的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7022號卷 第21頁)。而被告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需將犬隻以狗鍊、 狗繩繫牢犬隻,或為其他必要防護措施,避免犬隻傷人,再 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既係因被告於公共空間並未將其所有之寵物管領及支配 妥適,或將狗抱於手中或繫狗鍊,然被告卻未為此等行為, 對於其所有之狗之行為失去控制,致其狗朝告訴人之方向移 動而產生肢體衝突及咬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最終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的狗是撲向告訴人的狗,而非 被告本人,且係告訴人的狗從告訴人的側面才會咬到告訴人 右小腿後側,當下也沒看到告訴人有流血等等。惟告訴人當 時亦為在遛狗之人,被告既未於公眾場所將其所有之狗完全 置於其控制下,致其所有之狗朝遛狗之告訴人撲去,縱依其 所辯即其狗並未直接咬到告訴人,其狗撲向告訴人之行為, 亦係造成告訴人在此肢體衝突過程中受有傷害結果之直接原 因。另衡諸常情,相較於野狗或他人飼養的狗,受人飼養的 狗在散步的過程中,除非有其他外力介入,應無任意或輕易 咬傷自己飼主之情形,因此,縱如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該傷 口係告訴人之狗所咬傷,亦顯係被告之狗衝向告訴人及告訴 人犬隻後,因兩隻狗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過程中,被告 放任其所有之犬隻所為之行為所造成。而告訴人與被告為鄰 居關係,被告及告訴人均未陳述雙方有何仇怨或金錢糾紛, 告訴人自不可能誣陷被告而故意製造傷口或誣指被告之犬隻 所為之行為;再者,遭犬隻咬傷之傷勢,需觀諸犬隻之咬合 力道等綜合判斷,實不以當下傷口及有無明顯出血之情況為 斷,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不可採 。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易字 卷1第9頁),因疏未注意對其所飼養之犬隻採取防護措施, 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並衡酌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告訴 人之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2 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易-784-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4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刑,復當 庭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師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外,補充: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竟基於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仍於不詳時、地起,在道路上使 用該車輛」之記載,補充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4時37分許前之不詳時、地起 ,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該偽造車牌特種文書。」。㈡扣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車牌二面,屬被告郭師為犯本案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陳明,茲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沒收。又前述物品已經扣案,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 質並無不宜沒收狀況,併此敘明。㈢檢察官雖與被告達成罰 金新臺幣8千元之刑度協商,但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不 願坦然面對所為,迄審理時方予承認,不宜逕以協商協度為 判決。而因本院未按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協度判決,當事人 均可上訴。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表: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0號   被   告 郭師為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師為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係偽造的,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仍於不詳時、地起,在道路上使用該車輛,足生損害 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民國113年9月 8日4時3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 並扣得上開車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師為雖否認上情,惟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行,有偽造車牌之照片4 張、車籍資料查詢單2 紙、車籍 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號BUT-9970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2

TPDM-113-簡-4171-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金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88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8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許金田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地下1樓World Gym臺北民生圓環店(下稱健身房)時, 遺留一把雨傘;嗣於113年1月22日下午某時許,至該健身房 運動,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離開健身房時,見胡秀芬所有、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深藍色雨傘1把放置在門口旁鋁 製置物架上,未確認該雨傘是否為其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雨傘,嗣胡秀芬要離開 該健身房運動察覺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 像及會員資料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胡秀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健身房業務陳致霖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證人陳文聖及健身房經理於警詢時之陳述。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健身房監視器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 驗報告1份。  ㈥被告許金田遺留在健身房之雨傘照片1張。  ㈦健身房工作人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  ㈧被告許金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謹慎確認該把雨傘是否為自己所有,而竊取他 人雨傘作為自己使用,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於案發翌日便將雨傘送回健 身房,雨傘亦經健身房工作人員轉交返還予告訴人,有告訴 人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被告願以告訴人名義捐款5,000元至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 筆錄即被告回傳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已退休很久,之前做生意, 高中畢業,生活靠自己,女兒有時會給一點錢,太太健在, 沒有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竊取之物品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 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 ,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本案竊取物品業經返還告訴人,有前開告訴人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339-202411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黃曉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306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31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博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莊博翰於民國112年10月7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超市大安和平東店前騎樓處,見 陳偉峯停放在上址騎樓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新 臺幣5,500元,嗣經警尋獲發還陳偉峯)未上鎖且無人看守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 車後,旋即騎乘離開現場得手。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陳偉峯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WeMo sco oter會員資料暨租賃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被告莊博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告訴人不克到院與被告調解,然因告 訴人顧念被告仍在學,願宥恕被告,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 犯行,並得到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因一時 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 惕之心,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上揭腳踏車1輛,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經警尋獲後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 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30

TPDM-113-審簡-2402-202411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肇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8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2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肇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肇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 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下稱全家臺鐵南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由該店店長阮有才管領 之麒麟霸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35元,下稱本件啤酒),得手 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隨身藏置在所穿著長褲之右後側口袋內以 為遮掩,未經結帳逕自離去現場,並在上址車站內大廳處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上址車站南一 門處之垃圾桶內。嗣因阮有才發現江肇康在店內行跡可疑, 即時查看現場監視器畫面發覺物品遭竊取,復旋追至上址車 站南一門外攔住擬逃逸之江肇康,並報警到場處理,員警到 場後另在前開垃圾桶內發現與扣得本件啤酒之空罐1個(已發 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有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肇康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其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 在監押之狀況,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個人戶籍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15業至第117頁、第121頁至第203頁),而本院復經審 酌卷內事證與犯行情節後,後認本件為應科拘役之案件。故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06頁),而被告則未表示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 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以: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在全家臺鐵南店 內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該便利 店,並於開啟本件啤酒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置在垃 圾桶內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當時 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我於1年多前確診 恐慌症,有在中興醫院就診,我知道做錯了,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偵卷第21頁、第86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所陳列由告訴 人阮有才管領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即離去現場,隨後復開 啟本件啤酒飲用,並將本件啤酒之空罐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偵卷第15頁至第1 8頁),並有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畫 面截圖2張(見偵卷第47頁)、報告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 29頁至第35頁)、告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7頁) 、本件啤酒空罐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等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於警偵中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二)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業證述以:我是全家臺鐵南店 的代理店長,我於113年4月1日上午9時28分許,看見一名陌 生男子(即被告)到店內未消費且形跡可疑,我就去看店内監 視器,發現該男子有從店内拿走1罐啤酒,我便上前追該名 男子,該男子好像知道我在追他,所以就將手上的啤酒先丟 在南一門垃圾桶内,當我追到該男子時,就詢問他是否有拿 店内啤酒,他原本否認,我就說我要報警,該男子就到垃圾 桶旁邊說要給我錢,我仍然堅持報警,過程中該男子疑似要 逃走,但最後還是在南一門外等警方到場處理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6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所供述:我於113年4月1日上 午去全家臺鐵南店拿了1罐啤酒,之後就往店外走並打開喝 了兩口,隨後該店店員過來找我,並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我 身上現金不夠,然後這位店員就報警了等情均相符。本院復 審酌前開所引全家臺鐵南店內與臺北車站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8張(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等卷證資料所示,亦足 認被告確有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旋即離去現場 ,且於飲用後將本件啤酒丟棄在垃圾桶內等節明確,是以證 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應屬信實可採。從而被告於事實欄 所載時、地,擅自取走貨架上陳列之本件啤酒,未經結帳或 取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離去現場之行為,客觀上確屬構成竊盜 甚明。 (三)又查,依被告前開警詢供述可知,被告於本件行為當下,主 觀上已知悉自己並無足夠現款以支付本件啤酒之價金,且再 依卷內臺北車站南一門外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該影像檔案已 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 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檔案名稱:南一門左側_01_ 04_2024 09.35.00;影像時段:2分58秒起至5分58秒止), 亦顯示認告訴人在臺北車站南一門外攔住被告後,被告曾先 後二次試圖逃離現場等情明確。故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被告 於本件行竊當下,其主觀上應明確知悉自己無權取走本件啤 酒,且對本件啤酒亦無合法占有權源,是以被告就本件行為 情節有竊盜之犯意與不法所有意圖,亦屬至為灼然。 (四)至被告雖以:我當時恐慌症發作,所以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 ,我有在中興醫院看診等前詞置辯。然查,本件經本院函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詢問被告之就診狀況後,業據該院函覆以: 被告因主訴「疑似非特定之精神失調症」與「疑似藥引發伴 有妄想的精神病症」在該院中興院區就診,並未有恐慌症之 診斷,該院所開立予被告之藥物亦應不會致有無法認知或控 制自身行為之情形等意旨明確,此有該院113年10月15日北 市醫興字第1133064274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 120頁)。另於本件犯行發生後員警據報到場執行逮捕時,因 被告向員警陳稱自己有恐慌症,遂由員警通知救護人員到場 將被告送往北投三軍總醫院就診,且經醫師診斷被告狀況正 常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確認屬實無誤(見偵卷第20頁)。 是以被告是否患有恐慌症致無法無法認知或控制自身行為, 實不無疑義。且本院再審諸卷內案發當下全家臺鐵南店內之 現場監視器畫面(該等影像檔案已燒錄在光碟【白色,其上 手寫有「0000000竊盜現行」等字樣】中並置偵卷光碟存放 袋內,檔案名稱:⑴00000000_09h35m_ch04_1920x   1088x7;⑵00000000_09h35m_ch05_1920x1088x7⑶00000000   _09h35m_ch06_1920x1088x7),更可知被告於行竊當下,係 先以左手自貨架上取走本件啤酒後,旋轉身並改以右手繼續 持拿本件啤酒,再立即將本件啤酒放入自己所穿著長褲之右 後側口袋內,隨後方步行經過櫃檯離去全家臺鐵南店。從而 依上情以觀,被告於行竊得手後,顯係先將本件啤酒藏置在 長褲口袋內以為遮掩,再從容離去現場,則被告於本件行竊 得手後,刻意為此等防免遭店員發現之舉動,益徵被告於行 竊當下主觀上係明確認知自己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於法律 上之評價。是以被告前開所辯要與卷內現存事證相悖,核屬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有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於上揭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建請本院審酌應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竊盜罪,罪名與罪質與本 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 ,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店內貨架上陳列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再參以被告犯後雖自承本 件客觀行為事實不諱,然仍矢口否認犯行,復又供稱:我知 道我錯了等語(見偵卷第86頁),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20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件啤酒),屬其 犯罪所得,而被告竊取本件啤酒得手後,旋即將本件啤酒開 啟並飲用殆盡,員警據報到場後在前揭垃圾桶內起獲扣案並 發還予告訴人者,實係本件啤酒之空罐,此部分均已詳如前 述。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上揭扣案發還之標的顯已喪失原 先該物於使用收益或交易上之經濟價值,本件自應認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麒麟霸啤酒1罐 價值新臺幣35元

2024-11-29

TPDM-113-易-1171-20241129-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58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66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59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瑩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和解情形」欄所 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陳麗瑩無正當理由而基於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寄出其申設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自稱「蘇雅琪」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陳麗瑩上開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復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麗 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 。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被告陳麗瑩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因提供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被害人王建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犯行起訴(即移送併辦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另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惟依證人即被 害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報 案資料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 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附此敘 明。  五、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寄與他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0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樂福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未婚,需扶養1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5)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意 以調解筆錄所載條件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等節,有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5頁、第129至1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 分保障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 開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編號1、3至5、8至13所示內容賠償渠等。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18頁、第400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二、至各該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要非被告所持有、掌控中, 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徐培真 ⑴113年6月26日  18時40分45秒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10分50秒 ⑴4萬8,000元 ⑵4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帳戶如下: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6月26日 ①19時01分18秒  /2萬元 ②19時02分22秒  /2萬元 ③19時03分54秒  /8,000元 ⑵113年6月27日  17時23分55秒  /5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徐培真新臺幣(下同)捌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 16時59分12秒 1萬2,0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1⑵ 未和解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 13時03分47秒 5,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8日 13時45分31秒 /8萬5,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吳彥蓓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 21時19分45秒 10萬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6日 ①21時39分06秒  /2萬元 ②21時43分43秒  /8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琪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 13時42分18秒 1萬3,500元 同編號1⑵ 同編號3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 11時30分15秒 2萬8,000元 同編號1⑵ 113年6月27日 13時07分34秒 /4萬元 未和解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 16時28分53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 (未提領/見偵字第29580號卷第47頁) 未和解 8 王宜臻 113年6月26日 19時46分52秒 5萬元 同編號1⑴ 113年6月26日 ①20時09分33秒  /2萬元 ②20時10分17秒  /2萬元 ③20時10分57秒  /2萬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宜臻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 13時47分08秒 1萬元 陳麗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27日 14時15分56秒 /1萬元 被告與被害人周志豪、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均達成和解,渠等願無條件原諒被告,不再追究民事、刑事責任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 14時37分55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4時45分02秒 /3萬元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 20時35分16秒 3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0時50分57秒 /3萬元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 22時00分31秒 1萬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6日 23時14分25秒 /1萬元 13 王建仁 113年6月27日 10時35分06秒 2萬2,000元 同編號9 113年6月27日 11時16分45秒 /4萬2,000元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王建仁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9至13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瑩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予「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 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 義門市」寄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國華世泰商業銀行 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 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即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二所 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 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瑩之供述 坦承將帳戶交予他人,作為基金申請及贈送禮品之用。 2 告訴人徐培真、陳啟東、吳彥蓓、蔡佳琪、周志豪、陳巧瑄、黃芊芃、王怡臻、林姿伶、莊寓淋、王方君、葉謙等。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洗錢 防制法原第15條之2之條文次序雖異動為第22條,惟該條文 內容並未修正,是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帳戶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另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由卷內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尚 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無從逕以幫助詐欺取 財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 同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徐培真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6日18時40分許 4萬8,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 徐培真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7日17時10分許 4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2 陳啟東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假交友 113年6月27日16時58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吳彥蓓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中獎通知 113年6月28日13時04分許 5,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蔡佳琪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1時21分許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周志豪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騙取金融帳戶 113年6月28日13時42分許 1萬3,5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陳巧瑄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其他 113年6月27日11時30分許 2萬8,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黃芊芃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16時28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王怡臻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9時46分許 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9 林姿伶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莊寓淋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六合彩 113年6月27日14時3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王方君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0時35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2 葉謙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22時00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6653號   被   告 陳麗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4樓             居臺北市○○區○道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之案件(113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丁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麗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向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 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間某日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雅琪」之人聯絡,雙方約定由陳麗瑩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 「蘇雅琪」使用,陳麗瑩即於113年6月23日7時44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信義門市」, 寄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蘇雅琪」使用。嗣「蘇雅琪」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王建仁,致王建仁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存款至本案帳戶內。案經王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麗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建仁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暨交易 明細資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2958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丁股)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2596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 中案件,係提供相同之帳戶致不同告訴人受騙,與前案為想 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繼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彥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條文)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建仁 113年6月中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上午10時35分 2萬2,000元

2024-11-29

TPDM-113-審簡-2455-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媛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3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屬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臺北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A4百貨公司 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因不滿丙○○向上址百貨公司工作人員 通報乙○○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即在該處排隊等待領取贈品 ,致使乙○○遭工作人員請離排隊序列,竟惱羞成怒,遂當場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向丙○○出言辱罵以:「澳查某(閩南 語)、爛女人!」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足以貶損丙○○之名 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以本案言語 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以:當時我有 講本案言語,但我就是邊排隊邊對我胞妹(即證人甲○○)自言 自語,我並未指名道姓,我沒有罵告訴人丙○○云云(見本院 卷第53頁)。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排隊領取贈品 等細故發生齟齬,被告並當場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處,出言以本案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於接受警詢(見偵卷第2 7頁至第33頁)與檢察事務官詢問(見調院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時指證明確,並有證人丁○○於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 為之證述(見調院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案事發現場所裝 設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前 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片(白色,上印有「PLEXDISC」 等字樣,另置調院偵卷光碟存放袋內)、本院當庭撥放上開 影像檔案(檔案名稱:00000000T000000-00000000T00000000 _%T1)之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等在卷可資 參佐,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再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當天百貨公司有舉 辦換贈品的活動,按規定要有消費明細才能排隊領取,被告 手中並沒有消費明細但仍然排隊,我就跟工作人員反應此事 ,工作人員就請被告離開排隊序列,後來我兌換完贈品離開 貴賓中心門口往電扶梯方向走時,被告就當場出言本案言語 ,我聽聞後立即回頭,看到被告是身體對著我罵我,臉也是 對著我,眼睛也是看著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5頁)甚 詳;經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以:告訴人是我專 櫃的客人,當天我有跟告訴人一起去貴賓中心領取贈品,領 完贈品我們二人走出貴賓中心快要到電扶梯時,我就突然聽 本案言語,我往聲音來源看,發現被告盯著我們二人,感覺 是在生氣,當時手扶梯上只有我們二人,我們是移動的狀態 ,被告眼神就是看著我們,臉、身體都是對著我們,印象中 當時被告身旁沒有其他人,當下告訴人有跟我說不要跟被告 吵,後來告訴人才說她有提醒工作人員被告沒有消費明細不 能排隊的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1頁)均大致相符。本 院再參以告訴人、證人丁○○二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其二人於 本件案發前與被告間更無生活或工作上之交集,其二人僅因 本次排隊換取贈品之偶然緣由,而同被告有所交集,且渠二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復均經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杜撰上開情節,設詞構陷被告於 罪之動機或必要,故足認告訴人與證人丁○○二人前揭所證述 以:被告於本件事發當下,確係對告訴人出言以本案言語等 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 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 (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 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 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 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 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 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 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 告訴人向百貨公司工作人員檢舉其未依規定持消費明細排隊 ,並經百貨公司工作人員將其請離排隊序列等細故,竟當場 惱羞成怒,而在上址百貨公司3樓貴賓中心門口不特定人均 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告訴人出言以:「澳查某(閩南語)、 爛女人!」之本案言語等情,已詳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 發當下之具體時空環境,係被告自身違反規定排隊在先,且 告訴人亦僅有向工作人員檢舉被告違規,而未有任何主動尋 釁之行為,足認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當係基於報復告訴人 之目所為,而非單純之情緒發洩。又本案言語依一般社會通 念,復帶有輕蔑、貶低女性之意,足以令人在精神上、心理 上感覺難堪、不快,乃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復涉及 性別歧視,核屬貶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之用語,而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無文 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辨 ,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是綜合 前情以觀,被告所為本案言語自屬使告訴人當眾難堪之侮辱 性言論,其主觀上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四)至被告雖以:我就是就是邊排隊邊對證人甲○○自言自語,我 講本案言語也沒有指名道姓,我並沒有罵告訴人等情詞置辯 。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結證以:我是被告的胞 妹,當天我請被告先上樓幫我排隊,我在樓下等發票,我到 3樓之後就進去貴賓中心換贈品,那時告訴人跟其朋友(即證 人丁○○)就出來了,我還沒有上樓之前,我並不知道發生了 什麼事,我在貴賓中心內換贈品時,我也不清楚外面發生什 麼事,我換完贈品就出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頁 )明確,是以被告是否確係於排隊時在證人甲○○身旁出言以 本案言語,實已不無疑義。況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而出言以案 言語等情,業據本院調查認定明確如上,再參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曾供承以:當天案發前稍早在樓下時,告訴人就 有兩次叫我排隊,我回說去百貨公司買東西為何要排隊等情 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故更足認被告於遭工作人員請出排 隊序列前,即已因告訴人之數次勸戒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是以被告於行為當下出言以本案言語,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 為,而非毫無緣由之自言自語。準此,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卷 內事證有違且悖於常情,要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夙無冤仇, 被告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以貶損女性之本案言語辱罵告訴人,其行為已 然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損害,並致生告訴人精神上、心理上 之痛苦。再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或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之犯 後態度,以及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它前案之素行狀況, 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所自陳 以: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生活費用靠新臺 幣5,000元的老年年金過活,需要扶養已成年但無業的女兒 之學經歷、工作情形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TPDM-113-易-105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