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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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14號 原 告 吳麗虹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被 告 馬呂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7,83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除屋頂違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之訴,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屋頂平台被占用 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屋頂平台無獨立之區分所 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大 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 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違建占 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 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 弄00號4樓頂樓平台之增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實際面積 以測量為準),並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 13年5月24日起至返還第1項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154元。  ㈡訴之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系爭房 屋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土地之面積, 再除以系爭房屋所在建物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1 13年公告現值為151,0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房屋 面積42.79㎡(見本院卷第14頁),而該房屋登記為4層樓, 有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是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615,323元(計算式:151,000元/㎡×42.79 ㎡÷4層=1,61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7,535元。  ㈣訴之聲明㈢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7元(計算式:2,154 元×5/31=347元)。  ㈤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93,205元(計算式:1,61 5,323元+77,535元+347元=1,693,2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21

PCDV-113-補-2214-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2號 原 告 王秀池 被 告 黃文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926,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824,000元 1 利息 824,000元 111年5月15日 113年11月12日 (2+182/365) 5% 102,943.56元 小計 102,943.56元 合計 926,944元

2024-11-21

PCDV-113-補-2272-2024112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19306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 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 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9

PCDV-113-重訴-775-20241119-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陳逸方 王志宏 蔡碧娟 黃慧玲 廖英志 謝麗娟 林鼎堃 陳治華 陳靜儀 蘇文平 蘇晟硯 吳姚明 吳麗珠 蔡文鶯 陳廷侑 潘明輝 陳信衡 陳盈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張含笑 原 告 許嘉真 金志宇 謝桂彬 廖美玲 楊璧人 馬魏玉妹 郭恩智 曹立澤 周德清 吳正蘭 林信甫 陳可盈 楊傳榮 黃惠雯 許佳華 蕭榮嘉 鄒柏園 廖良峰 顏鉦育 林哲弘 廖瑪琍 趙淑吻 王聖為 陳玉欽 曾美娟 游妮娟 古東霖 陳洧琳 徐志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朝根 原 告 余宗旭 楊照順 張瑋巖 林美華 林美利 施映亘 董家寧 謝鸞 張正緯 陳鼎貽 郭阜泰 史光華 蔡曜州 江雅芬 劉碧蓮 李書君 楊淑芬 郭孟倫 陳麗鈴 蔡國濱 張惠杏 施立偉 莊淑芬 鄭愛萱 塗文紅 劉建宏 鄭明嬌 賴易平 陳水龍 上7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智皓律師 複 代理人 徐佩琪律師 郭祐舜律師 原 告 許家霖 陳昱勲 被 告 佳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仁煥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 原告鄒柏園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14、編號1 6至46所示之原告雖已繳納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之裁判費, 惟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 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 ,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 ,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 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 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原告對於其損害而合併起訴請求 ,且分別擴張聲明請求之金額如附表「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欄所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如附表編號1至43、編號45至46所示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聲明部分之請求(編號15 原告鄒柏園部分則為駁回起訴及擴張聲明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 起訴時請求金額 訴之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應繳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黃慧玲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 廖英志 390,000 2,641,683 27,235 4,190 23,045 3 蘇文平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4 蘇晟硯 1,040,000 2,099,111 21,790 11,296 10,494 5 吳姚明 540,000 1,532,263 16,246 5,840 10,406 6 吳麗珠 460,000 1,980,000 20,602 4,960 15,642 7 陳廷侑 740,000 2,690,843 27,730 8,040 19,690 8 陳盈潔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9 周德清 340,000 2,500,000 25,750 3,640 22,110 10 吳正蘭 340,000 2,570,000 26,443 3,640 22,803 11 林信甫 540,000 2,573,710 26,542 5,840 20,702 12 陳可盈 840,000 3,160,000 32,284 9,140 23,144 13 楊傳榮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4 蕭榮嘉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15 鄒柏園 340,000 3,500,000 35,650 0 35,650 16 廖良峰 340,000 2,596,612 26,740 3,640 23,100 17 古東霖 1,040,000 2,000,000 20,800 11,296 9,504 18 徐志賓 740,000 1,500,000 15,850 8,040 7,810 19 楊照順 240,000 2,000,000 20,800 2,540 18,260 20 江雅芬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1 李書君 290,000 2,132,491 22,186 3,090 19,096 22 楊淑芬 340,000 2,475,392 25,552 3,640 21,912 23 蔡國濱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4 張惠杏 540,000 880,000 9,580 5,840 3,740 25 鄭明嬌 640,000 660,000 7,160 6,940 220 26 陳水龍 1,040,000 4,000,000 40,600 11,296 29,304 27 陳逸方 240,000 500,000 5,400 2,540 2,860 28 謝麗娟 740,000 2,641,683 27,235 8,040 19,195 29 林鼎堃 540,000 2,865,896 29,413 5,840 23,573 30 蔡文鶯 640,000 800,000 8,700 6,940 1,760 31 黃惠雯 340,000 2,573,710 26,542 3,640 22,902 32 許佳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33 顏鉦育 160,000 1,200,000 12,880 1,660 11,220 34 陳玉欽 940,000 1,500,000 15,850 10,240 5,610 35 陳洧琳 540,000 3,294,105 33,670 5,840 27,830 36 余宗旭 730,000 3,295,926 33,670 7,930 25,740 37 張瑋巖 1,040,000 3,295,926 33,670 11,296 22,374 38 施映亘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39 董家寧 740,000 2,675,670 27,532 8,040 19,492 40 張正緯 340,000 1,000,000 10,900 3,640 7,260 41 陳鼎貽 240,000 1,000,000 10,900 2,540 8,360 42 史光華 1,040,000 2,097,897 21,790 11,296 10,494 43 施立偉 540,000 2,500,000 25,750 5,840 19,910 44 鄭愛萱 60,000 640,000 6,940 6,940 0 45 賴易平 640,000 2,501,489 25,849 6,940 18,909 46 陳昱勲 1,040,000 5,040,000 50,896 11,296 39,600

2024-11-19

PCDV-109-重訴-210-20241119-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9號 原 告 吳重德 鍾吳美惠 吳美琪 吳美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晊成律師 被 告 吳信德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莊心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5,688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 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 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 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 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49號3樓房屋) 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51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㈣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新臺幣(下同)293,7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 鍾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第二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93,7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 吳美惠、吳美琪、吳美怜4,895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㈥第三項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 美惠、吳美琪、吳美怜252,372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3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三項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 惠、吳美琪、吳美怜4,206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㈦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吳重德、鍾吳美惠、吳美琪、 吳美怜675,6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之聲明㈠部分,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請求返還 之系爭49號2樓房屋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土地價值在內。本 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 地交易價格約為89,858元/㎡,而系爭49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 為123.8㎡,陽台面積為5.67㎡,合計為129.47㎡(計算式:123 .8㎡+5.67㎡=129.47㎡),故本件起訴時系爭49號2樓房屋及土 地交易價格約為11,633,915元(計算式:129.47㎡×平均交易 單價89,858元=11,633,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按公告 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6,059,210元【計算式:(2.5㎡×1 13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5.4㎡×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104,000元/㎡×層次比例1/3)+(173.83㎡×113 年公告土地現值93,862元/㎡×層次比例1/3)=6,059,210元】 ,是系爭49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74,705元(計 算式:11,633,915元-6,059,210元=5,574,705元)。  ㈢訴之聲明㈡部分,系爭49號3樓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與系 爭49號2樓相同,亦應核定為5,574,705元。  ㈣訴之聲明㈢部分,系爭51號2樓房屋層次面積為106.38㎡,陽台 面積為4.86㎡,合計為111.24㎡(計算式:106.38㎡+4.86㎡=111 .24㎡),故本件起訴時系爭51號2樓房屋及土地交易價格約 為9,995,804元(計算式:111.24㎡×平均交易單價89,858元= 9,995,804元),扣除坐落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按公告現值及層次比例計算之價值5,281,248元(計算式:16 7.57㎡×113年公告土地現值94,550元/㎡×層次比例1/3=5,281, 248元),是系爭51號2樓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14,556 元(計算式:9,995,804元-5,281,248元=4,714,556元)。  ㈤訴之聲明㈣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74,800元(計算 式:293,700元×4人=1,174,800元)。  ㈥訴之聲明㈤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82,040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95,510元×4人=1,182,040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8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合計7,223元×4人=28,892元)。      ㈦訴之聲明㈥部分,前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5,712元( 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合計253,928元×4人=1,015,712元) ;後段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828元(計算式:如附表四 所示合計6,207元×4人=24,828元)。   ㈧訴之聲明㈦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719,060元(計算 式:如附表五所示合計679,765元×4人=2,719,060元)  ㈨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2,009,298元(計算式:5,5 74,705元+5,574,705元+4,714,556元+1,174,800元+1,182,0 40元+28,892元+1,015,712元+24,828元+2,719,060元=22,00 9,2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68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93,700元 1 利息 293,7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810.48元 小計 1,810.48元 合計 295,51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179元 【計算式:4,895元×(1+14/30)=7,179元】 1 利息 7,17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4.25元 小計 44.25元 合計 7,223元 附表三: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252,372元 1 利息 252,372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1,555.72元 小計 1,555.72元 合計 253,928元 附表四: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6,169元 【計算式:4,206元×(1+14/30)=6,169元】 1 利息 6,169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38.03元 小計 38.03元 合計 6,207元 附表五: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675,600元 1 利息 675,600元 113年4月23日 113年6月6日 (45/365) 5% 4,164.66元 小計 4,164.66元 合計 679,765元

2024-11-19

PCDV-113-補-1959-20241119-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林昕 被上訴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77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另按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 事實。是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知悉本案為詐欺案件,曾於臺中市 政府法制局辦理開會協調,嗣後上訴人經由其他被害人輾轉 得知被上訴人有通知其他被害人進行協調,按法院應視各該 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 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 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 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 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 難易、蓋然性之順序,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 減輕其證明度,又民法第318條規定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 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内,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上訴人並非不面對處理,礙於未有穩定之經濟 來源收入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 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惟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均 係著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核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另 主張其經濟能力不佳,請法院斟酌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云 云,亦非就原審判決具體表明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是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 理由之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 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1-18

PCDV-113-小上-246-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林瑞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瑞娟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 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鈞 院以101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01年5月9日 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鈞院 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該裁 定並已確定。從而,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5號聲請免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聲請復 權,於法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5

PCDV-113-消債聲-113-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保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1號 原 告 城龍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厚均 訴訟代理人 王淳諭 被 告 玉山高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揚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保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8,571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5

PCDV-113-補-2191-20241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而原告曾於民國98年5月13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係以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轉帳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㈡多年來原告屢催被告還款,但均未獲被告清償,直至112年2 月4日,因原告怕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才開始用通訊 軟體LINE傳文字向被告催款,被告僅答「近來好嗎?週日約 20:00通line好嗎」等語,隔日及次週相約面談,面談時被 告有答應原告會還款,然均未還款。再隔7個月,原告再次 催款,被告再次藉詞推託;112年9月19日後,原告傳給被告 的訊息,被告就先避而不讀,時隔甚久才讀訊息,但也沒有 回應。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並且閃爍其 詞、拖延了事;被告就此理應說明之。  ㈢112年10月5日,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 不否認、不回應。若是借款非實,被告舉動實不合理。  ㈣而原告借款當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不動產固然價值逾 千萬元,惟多年來就是自住用途,原告並非有大額流動性資 金可以無償贈與被告之富豪,如果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都沒 有書面佐證,以被告對原告之屢催不應、不駁斥,及原告本 身資力等證據,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是借貸而非贈與, 較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98年5月13日原告有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但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91年8月2日至8月7日北京爬長城旅遊,聽原告說有在 找新房子,後來買在新莊,92年3月SARS疫情爆發,導致房 價下跌。92年5月18日被告自加拿大訪友返國,原告到桃圈 機場接機,不斷抱怨房價下跌睡不好,為安慰原告,被告於 返家後,帶冰酒、楓葉糖漿到原告新莊住家時,主動拿現金 80萬元先借給原告幫忙還房貸,並安慰目前行情還是有賺。  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赴日研修回來,買回新上市 數位相機等,93年間原告出差歐洲向被告借相機,行李連同 相機被扒。  ⒊94年9月23日至27日兩造至印尼峇里島villa渡假時,被告聽 聞原告常出差美、歐,介紹買未上市股、歐洲基金,財富自 由等理財分享,被告因此頗為心動。  ⒋97年3月6日因嘉義縣政府「台19線與166縣道六腳段道路銜接 改善工程」徵收被告部分土地而發放1,913,674元,被告遂 陸陸續續加入投資,分別於97年8月23日交付20萬、10月26 日交付45萬、98年2月14日交付30萬、8月25日交付10萬、9 月19日交付20萬、10月24日交付20萬、11月28日交付35萬及 12月12日交付7萬,合計187萬元給原告代為投資,惟原告至 今未向被告說明投資成果為何。  ㈢就系爭200萬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稱公司分紅,於98年5月13日自願無償贈 與被告,惟原告於近14年後即112年2月4日因躁鬱思考離題 ,在兩造無借貸契約之情形下,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給 付系爭200萬元。  ⒉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案件才臨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被告因擔心原 告之身心狀況,才未正面回應原告,並非承認有借貸關係存 在。例如原告在100年、109年、111年、112年都有情緒不穩 、壓力大、躁鬱的情況。  ⒊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存在,故系爭200萬元無任何借據。  ⒋有關原告稱「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 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始終不否認、不 回應」云云,實因原告精神躁鬱、易怒,情緒反覆無常,與 之言談,需戰戰兢兢、盡可能迎合,儘量避談錢,深怕激怒 ,產生無法預知不良後果,並非「始終不否認、不回應」, 且哪有說,因躁鬱情緒,拿快14年前「實不存在的借款」之 事來情緒勒索,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原告帳戶 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951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3951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 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之事實,前已認定。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4日傳送3張照片(分 別為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存款存根、手寫系爭被告帳 戶帳號),並表示:「這200萬已借了快14年了,你是要怎麼 處理呢?」「債權金請求權時效只有15年,」「那時候有空 跟你談談」,被告則回覆:「近來好嗎?週日約20:00通li ne好嗎」;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已 經過了七個月了,你說好的還錢呢?找時間再談談好嗎?」 ,被告已讀未回應;原告復於112年9月17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我們可以心平氣和再談一次嗎?」,被告僅回覆:「 生日快樂」;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傳 訊息予被告談還款方案,被告皆已讀訊息,但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對於原 告催討200萬元時,皆未正面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萬元借款 之事實,或是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迴避原告催討200萬元借款 之訊息,並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後之訊息已讀不回。  ⒋其後,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5日寄發催討還款之律師函 ,被告於收受後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明確的催討借款乙事,從未否認系爭2 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  ⒍雖被告辯稱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才臨 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因原告情緒不穩而儘量與原告避談 錢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結婚生子,另 組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兩造並未停止交往,再考量 兩造之交往關係,認原告主張其遲遲未催討是因為兩造還是 朋友關係,想說被告什麼時候會還,且原告在想被告會否離 婚,且法律也修訂了,所以對被告還有一個期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尚屬合理。且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皆係明白告知被告系爭200萬元即將罹於借款的消滅時效 ,並與被告商量還款方案,並未使用情緒性用語,則被告上 揭所辯,均無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該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有交往關係,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8年借款當 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坐落於新北 市新莊區之不動產,多年來為自住用途,此有原告所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 通知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被告雖稱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依原告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原告99年度的所得總額為2,098,371元,殊難想 像原告會僅因與被告為交往關係,而將一年所得幾近全數贈 與予被告,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述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則 與本件訴訟無涉。  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對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為消費借貸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贈與關係,被告自 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關係,故其所辯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萬元雖未 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寄送晚睛法律事務所 112年晴字第112050號律師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 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13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4

PCDV-113-訴-1207-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楊淑霞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廖婉茹律師 鄭惟仁 被 告 曾錦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原告前項建物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4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2,500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7,43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 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第一 項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見 本院卷第114頁),核上開聲明由返還變更為交付,屬訴之變 更追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原為債務人 即被告所有,嗣由原告於113年3月7日在鈞院110年度司執字 第1342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得標買受, 並已繳足全部價金,鈞院已於113年3月1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是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㈡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執行程序中系爭房 屋之出賣人,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義務,然系 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48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  ㈢因被告遲未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房屋,致原告失去 按月以新臺幣(下同)41,266元出租予他人之利益,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  ⒈原告已繳足系爭房屋價金,已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兩 造雖無約定交付期限,然原告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的送達作 為催告被告應交付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對原 告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⒉再查,參酌系爭房屋周邊租屋資訊,其中33坪透天房屋每月 出租金額為29,000元,即一坪約878元(計算式:29,000÷33 =878),而系爭房屋之總坪數約為47坪【計算式:(76.32+8 0.46)0.3025=47】,則系爭房屋應有41,266元之租金行情 (計算式:878元47=41,266),是若被告依約交付系爭房屋 ,原告即得按計畫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 ,然因被告遲延 給付,致原告失去按月收取41,266元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廷所受損害,即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每月41,266元計算之租 金損失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交付上開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266元。㈢如受有利判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屋,本為被告所有,其經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公開拍賣後,由原告得標拍定取得,且原告已繳 足全部價金,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然被告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故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意思表示等情 ,有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10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94 79號函暨附件訪談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 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 示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而其所有之系爭房屋,經由拍賣之 程序出賣予原告,依法即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是依 前述規定,原告依買賣標的交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 所示買賣標的物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於法自屬 有據。  ㈢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既已出賣 系爭房屋,即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之義務,又被告所負交付義 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 催告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予 被告,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於113年7月2日起被告 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㈣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得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相關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 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 而公有土地,以其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以為決定。上開土地法就租金之規定,亦得作為 原告所受未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計算標準。經查系爭房屋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為102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為4分之1,113年之申報地價為18,240元/平方 公尺,依此計算,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價額為465,120元 (計算式:102平方公尺×18,240元/平方公尺×1/4=465,120 元),系爭房屋之現值為65萬元(計算式:41萬元+24萬元=6 5萬元),合計1,115,120元(計算式:465,120+650,000=1,11 5,120),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41頁)。  ㈤另審酌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區域 建物型態多以華廈大樓及公寓建物為主,近鄰區域生活機能 及交通便利性佳,鄰近有莒光國小、埔墘國小及光仁高中等 公共設施,外觀維護及建物管理等狀態普通,採光及景觀普 通,及鄰近有金融機構、便利商店,離捷運板新站步行約19 分鐘,鄰近縣民大道三段之主要交通要道等情,有google地 圖查詢結果、系爭執行事件中之鑑定報告存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45頁至第65頁,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以基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現值合計總額之年息8% 計算為適當,即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日起至騰空遷讓 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7,434元(計算式:1,115,12 0×8%÷12=7,434,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交付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及請求自113年7月2日 起至騰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損害7,43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 告僅就請求損害賠償每月超過7,434元部分敗訴,則原告敗 訴部分屬於附帶請求,本就不併計裁判費,故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因此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建物標示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 物 門 牌 1 2138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工業用鋼筋混凝土造4層 四層層次面積:76.32 合計:76.32 全部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 2 9815 (執行程序中臨時建號) 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四層:12.68 第四層頂層未登記部分:67.78合計:80.46 全部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未登記部分)

2024-11-14

PCDV-113-訴-1010-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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