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
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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