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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呂振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罪之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 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 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呂振瑋(下稱受刑人)因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分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 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其最重本刑分別為3年、2年,均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 ,是以上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且本院本件 裁定末尾所載之教示文字,已記載「不得抗告」,是受刑人 提起本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者,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10

HLHM-113-聲-150-20241210-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東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東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東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 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 件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期,並未提出任何意見(本院卷第2 5至31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 樣不同、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 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其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符合 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 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水土保持法-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隱匿公務員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9月19日至同年9月21日 109年1月19日 偵 查 機 關 臺東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33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3年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2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 判決確定 日  期 111年8月22日 113年8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東地檢112年度執歸緝字第8號(已執畢)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2號

2024-12-09

HLHM-113-聲-137-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陳逸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桂蘭被訴過失致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 訴字第10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逸芸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桂蘭(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死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即死者林○珠 之女兒即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 之內容,並適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同法第455條之38第2 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 1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前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檢察官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均提起一部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交 上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又死者林○珠乃本案被害人,聲 請人為死者之女兒即直系血親,有戶籍謄本及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堪認聲請人符合前揭 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對於本件聲 請之意見,其等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復 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 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 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5

HLHM-113-聲-161-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 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 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金上訴-41-2024120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 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 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金上訴-42-20241204-4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                          第42號                          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璟 選任辯護人 廖庭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璟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璟(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依原審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 民   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同年10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於113年12月11日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 28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 罪組織,分層負責,詐欺對象為不特定之人,具廣泛性,其 犯罪方法概屬反覆對不特定之可能詐騙對象實施犯罪,以此 詐欺犯罪之性質,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且被告短期內多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確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以,被告所犯不唯侵害 被害人財產法益,且嚴重影響人與人之間之互信,經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 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 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案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2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金上訴-43-20241204-4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長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 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 3141號函、「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文件後,認 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6條但 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2024-12-04

HLHM-113-聲保-73-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提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 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經法院逮捕、拘 禁;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拘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 須為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 法」,始得聲請提審。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 ,例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含已確定及未確定)或 處分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 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即聲請人即受刑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因① 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6年7月20日確定,嗣以96年 度聲減字第71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4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又因③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又因④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4號 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907號駁回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以99年度上 更㈠字第187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7年4月、4年2 月,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上開①②③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嗣抗告人於102年6月5日入 監服刑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拘束係因法院之確定判決而入監執行。 而原審法院為審理抗告人上訴之另案刑案(113年度簡上字 第33號),於113年11月27日核發提押票自監獄提解抗告人 到庭進行該案審判程序,抗告人於提解期間縱有人身自由受 限之情形,亦不屬於「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所 為,核與提審之聲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自無違法可指。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誤,難 認有理,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2-02

HLHM-113-抗-99-202412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翊彰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移送併 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 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翊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曾翊 彰(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除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適用予以審酌而就論罪科刑部分有所不當外,其餘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認定均無不當,爰 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與不予沒收之 說明(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 自白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1頁)。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繼之又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 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 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 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之人詐得財物,且遮斷金流,侵害該附表「被害人」欄所示 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1 31、145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 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不合。又被告上訴後已自 白坦承全部犯罪,原審無從審酌及此,致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從而,被告以 其已於本院全部認罪,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對其較有利,原審論罪所適用法律有誤,提起上訴,並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等資料予自稱「李○慧」者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如原判決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同時幫助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知所悔改,已自白認罪,兼衡被 告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成立和解;與歐○○瓊成立調解暨履行 情況,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364號民事和解 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51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43 頁至第155頁),但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 等損失,及本案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原審、 本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需其 扶養,目前開計程車為業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1頁 、本院卷第146、1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及被告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29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112年度偵字第72314號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曾翊彰知悉於犯罪集團收集各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帳號、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及資料,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之社會現象層 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 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出)、提領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1時12分許,在新北 市板橋區某處,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存 款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存摺封面照片 等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自稱「李○慧」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陳○英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各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各該 款項匯入後,再以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至其他帳 戶,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 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循陳○英等人所指,始查 獲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曾翊彰構成犯罪之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構成犯罪之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辯稱:伊係遭「李○慧」欺騙,現又改名,她用甜 言蜜語說要跟伊交往,還說要跟伊生小孩,並拍她孩子及家 中照片給伊看,嗣她向伊借帳戶,稱要玩虛擬貨幣,還說伊 不懂,叫伊不要玩,伊經她要求就將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傳 送給她,伊不知係遭拿去詐騙,嗣伊去提款機提款,發現提 款卡無法使用,伊打電話詢問原因為何,她叫伊去銀行問清 楚,伊表示去銀行問也沒用,她就表示頭很痛,帶家人去玩 要休息,伊再打給她,電話就不通,伊才知道被騙;伊僅有 跟她用LINE聯絡,沒有見面,亦未接觸,伊僅有將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LINE傳給她,並未提供存摺、提款卡等語。 ㈡經查:  1.本案帳戶前係被告申請使用,嗣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提供並告知自稱「李○慧」之人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英等人,則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 ,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各該款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 帳戶等情,則據被害人陳○英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 金融業務警示管理紀錄、各該被害人加入之投資網站及其等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之行動電話畫面照片、被害人 等人將款項匯出之臨櫃匯款單據及以網路銀行匯款之交易截 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本案帳 戶之客戶資料查詢表、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在卷可稽,足 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並持以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 做為取得及轉匯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款項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使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等情,當無疑義。 2.依卷附之被告與「李○慧」之LINE對話內容觀之,固可認其 對「李○慧」確有好感,並與「李○慧」透過LINE交往之情事 ;然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而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但「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且應允有好感對象之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時 ,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 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 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 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 密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是稍 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以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之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友人借款、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情事,或 以如附表所示以投資獲利為由,誘騙被害人匯款,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 一空之犯罪情節,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購買、承 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之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為成年人,依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可知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李○慧」,將致本案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 ,已難諉為不知。 4.被告與「李○慧」僅有以LINE聯絡,並未見面,亦未接觸等 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是被告對於「李○慧」之真實年籍 姓名、是否確有其人,甚對於「李○慧」傳送之照片是否確 為本人,顯均無從判斷真偽,參以其於108年間,已因將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交貨便」方式, 寄予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然未曾謀面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致該帳戶經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罪 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對於金融帳戶應妥為保管,若有 提供他人使用,應詳加確認,慎防遭詐欺集團利用各種名目 取得後,充為實施財產犯罪收取不法所得,或將之轉匯而製 造所得流向斷點之人頭帳戶等情,當知之甚詳;然其又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一僅透過LINE聯絡之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又未曾謀面之人,更有可議之處。 5.復依被告所述,「李○慧」要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係欲自行買賣虛擬貨幣,復告知因被告不諳此事   ,要求被告不要接觸,即非鼓吹被告自行投資虛擬貨幣,而 金融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然依目前社會現況,申設金 融帳戶除有部分金融機構要求一併辦理相關業務(例如以該 帳戶辦理電信費用扣繳等)外,並無特定資格之限制,一般 人均可申請一個或數個金融帳戶供其使用,設若「李○慧」 係欲合法買賣虛擬貨幣而須金融帳戶,僅需自行申請即可, 自無向被告借用,且甘冒款項遭甫認識之被告藉機凍結帳戶 侵吞款項之風險之必要,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自承「李○慧」向其表示許多退伍軍人均將帳戶交予其操作 外幣乙情(詳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2號 卷第44頁),被告自可預見「李○慧」恐係以各項手法向不 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以供不法使用。  6.再者,依上開被告與「李○慧」以LINE對話內容觀之,其除 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外,並經「李○慧」要求辦 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之際,「李○慧」除告以注意事 項外,並提醒若經行員詢問,須表示係自己做生意使用,均 認識各該約定轉帳帳戶,且須約定最大額度,復特別叮囑被 告在銀行切勿打電話給她,不要讓行員看到其等聊天紀錄等 語(詳見花市警刑字第1120022939號卷第35、36頁);次日 經被告表示經行員查詢約定轉帳帳戶之戶名並非被告,故無 法申辦後,「李○慧」遂指示被告更換另一分行辦理即可   ,並教導被告以之前做生意係使用現金及郵局帳戶,然現在   做生意不方便為由回應行員之詢問,若仍無法辦理,今日就   不再嘗試,明日直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由被告臨櫃匯款至   「李○慧」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可連續匯款數日,以建立   金流,用以取信銀行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37、38頁);嗣   經「李○慧」指示被告須登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利「   李○慧」登入,然因「李○慧」發現被告仍在登入,即要求   被告須登出,目前顯示雙方搶先登入,被告回稱確已登出,   「李○慧」乃要求被告不要再登入後,被告即表示覺得「李   佳慧」此舉頗為怪異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42頁);此後經   被告詢問為何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會屢遭行員刁難,「李○慧   」乃囑咐被告過程中須保持自信,簡單說明係合作夥伴、商   業往來戶或認識者之帳戶即可(詳見上開警卷第47頁),嗣   被告亦質疑若本案帳戶萬一出問題,其將成為人頭等語(詳   見上開警卷第53頁);數日後被告又質疑「李○慧」要求其 收受驗證碼,為何會有莫名收受他人傳送LINE訊息之情事, 並表示害怕違法情事等語(詳見上開警卷第71頁);且經比 對結果,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係遭轉匯至 「李○慧」指定被告須申請之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即帳 號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帳戶,詳見上開警卷 第45、71頁)內。由此可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已因網路銀行系統經其與他人先後登入、收 受驗證碼及莫名收受訊息等異常情事而起疑,過程中亦已質 疑其提供本案帳戶恐成為人頭帳戶,且「李○慧」於要求被 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過程中,更一再指示被告編造虛偽情事 ,用以應對行員之詢問,叮囑被告切勿在行員前撥打電話聯 絡、不可讓行員查看其等之對話紀錄,以避免產生足以令行 員懷疑之情狀,甚欲以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製造被告確係 因生意往來而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假象等情,一般人對此 亦均極易心生疑竇;惟被告於多次起疑後,對上開各項顯然 異常之情狀猶仍視若無睹,任由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 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 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 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他人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各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均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均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究 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 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審究被告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偵查 中,經檢察官訊問其提供帳戶給他人涉嫌幫助詐欺、洗錢, 是否承認犯罪,雖明確表示其承認等語(詳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19號卷第104頁),然其此後係表 示願意與告訴人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參以卷附之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影本所載( 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511號卷第5、 6頁),足認檢察官該次係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為訊 問,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之陳述,應係僅就附表編號 8之犯罪事實為自白;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該犯行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已 經本院認定如上,惟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者,既以自白為前提,當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 之,若僅一部自白,仍心存僥倖,圖為一部隱瞞,殊難期待 悔悟自新,即使一部自白,自仍非可邀此減輕其刑之寬典, 而被告本案於偵查及審判中,除有上述僅於偵查中就附表編 號8之犯行為自白外,餘均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本案自 不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及沒收: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 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本案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各該被害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 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 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 並考量被告本案除幫助洗錢外,就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亦僅係 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程度有別於正犯,兼衡被告 除曾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8之犯行坦承犯罪外,其餘均否認 之犯後態度,前已與被害人陳○嘉、歐○○瓊和解及調解成立 ,並給付部分分期款項(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字第364號民事和解筆錄、112年度臨調字第2513號調解筆錄 及被告提出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未與其餘被 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各該款項,已經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轉帳及轉帳支出等方式悉數轉出一節,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並非實際實施洗錢之行為人,該 等款項已非被告所有,亦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從對 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至本案帳戶之各該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觀諸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 ,是本案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因由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即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蔡宜臻、張立中 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入金額 1 陳○英 於112年3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英加為好友,並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4時許/臨櫃匯款 10萬元 2 鄭○玉 於112年4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鄭○玉加為好友,佯稱可參加平台股票投資活動,且會不定時在群組中公告股票訊息及建議云云。 112年5月8日13時9分許/臨櫃匯款 150萬元 3 曾○盈 於112年2月9日,冒用他人名義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曾○盈加為好友,曾○盈即依指示加入群組並下載「六和」APP,且與自稱「六和」LINE客服人員聯繫後,操作上開APP抽籤認購股票,繼而要求曾○盈支付款項認購抽得之股票云云。 112年5月8日15時46分許/臨櫃匯款 5萬6千元 4 謝○滿 於112年4月初,冒用他人名義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廣告,謝○滿瀏覽並點入後,即依指示將自稱助理之人加入為LINE好友,該助理即指示可加入群組,並提供「六和」APP連結網址,可進入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 112年5月8日15時2分許/臨櫃匯款 34萬元 5 黃○芯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黃○芯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於同年4月間,佯向黃○芯指示下載專戶並提供「六和」APP連結,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0時57分許、10時58分許、10時59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萬5千元 6 詹○珠 於112年1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可穩賺不賠訊息,詹○珠瀏覽並以LINE聯絡,對方即佯與詹○珠聯繫操作股票買賣事宜,並提供「六和」投資網站供詹○珠下載,以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9日12時8分許/網路轉帳 3萬5千元 7 陳○嘉 於112年5月9日13時許,透過LINE將陳○嘉加入群組,並佯稱可申購新股票與當沖操作,可加快獲利速度云云,並提供「六和投顧」APP供連結下載,且以圖示指示如何操作。 112年5月11日11時33分許/臨櫃匯款 13萬7千元 8 歐○○瓊 於112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訊息,歐○○瓊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歐○○瓊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52分許/臨櫃匯款 26萬元 9 鄧○涵 於112年4月1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鄧○涵,並向鄧○涵佯稱協助操作紅酒交易平台,且以獲利賺錢云云。 112年5月8日12時30分許/臨櫃匯款 48萬元 10 王○雪 於112年4月底某日,在臉書刊登虛偽投資訊息,王○雪瀏覽並加入對方之LINE後,即向王○雪佯稱可代為操作貨幣及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網站且指示王○雪操作註冊登入。 於112年5月9日11時8分許、11時10分許/網路轉帳 5萬元 5萬元

2024-11-29

HLHM-113-上訴-113-2024112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漢輝 被 告 周庭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就被訴對原告犯洗錢罪及詐欺 罪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此 部分無罪諭知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2024-11-29

HLHM-113-附民-2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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