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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翔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翔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台中商業銀行總行民國113 年6月21日中業執字第1130019266號函檢附黃翔駿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4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之匯入 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㈢本院1 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錄。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更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難度,其行為殊屬 不當;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復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 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與告訴人陳彥禎業已達成和解,並當 場履行賠償,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82號調解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告訴人陳彥禎達成和解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 泯,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並表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 之宣告,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之損害為新臺幣( 下同)4,0 00元,業與本件被告黃翔駿及同案被告李浚宏均達成和解, 其中經第三人藍俊閔(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轉匯至被告黃 翔駿帳戶內之2,985元,約定由被告黃翔駿賠償告訴人,並 已履行完畢,均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黃翔駿已無犯罪所得可 言,即不予以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321號   被   告 李浚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翔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浚宏明知無機車零件可販賣,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後述之詐欺犯行;黃翔駿則明知李浚宏有詐欺前科,信用 不佳,若將帳戶交與李浚宏,極易再次為李浚宏作為詐欺之 用,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前某日,將其向台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所申請使用之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李浚宏。李浚宏即以「三角詐 欺」之方式,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Instagram以暱 稱「hhhh0409__」向藍俊閔(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欲提供新 臺幣(下同)4,000元與藍俊閔一起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藍 俊閔即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予李 浚宏供其匯款。李浚宏另於112年4月1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 以暱稱「白爵龍」傳送訊息予陳彥禎,佯稱要兜售機車零件 ,致陳彥禎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5日23時18分許,匯款4, 000元至藍俊閔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後藉故告知藍俊 閔把玩之遊戲賺錢速度太慢,要求其退還合資之款項,並提 供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供其退款,藍俊閔扣掉手續費 後,於112年4月16日12時29分轉帳2985元至黃翔駿之前揭台 中商銀帳戶,惟黃翔駿之前揭台中商銀帳戶前已為李浚宏於 另案作為詐欺使用,致藍俊閔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取,即遭列 為警示帳戶。嗣陳彥禎遲未收受到商品,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浚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分別取得同案被告黃翔駿、藍俊閔所申辦之前揭帳戶後,將該帳戶作為向告訴人陳彥禎詐騙匯款之事實。 2 被告黃翔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翔駿固坦承有交付帳號供被告李浚宏匯款,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被告有詐欺前科,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但被告說他沒錢吃飯,要請朋友匯錢給她使用,有時說他有玩博弈需要帳戶轉帳,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使用,不知他作為詐欺使用云云。 3 證人藍俊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李浚宏合資把玩遊戲而提供帳戶供被告李浚宏匯款,後因合資不成,於扣除費用後,將餘款匯入被告李浚宏所指定之被告黃翔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彥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告訴人與被告李浚宏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 6 證人藍俊閔與被告李浚宏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 證明被告向證人藍俊閔佯稱欲合資把玩娛樂城遊戲之事實。 7 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中商銀跨行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遭詐騙款項匯款情形。 8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李浚宏確實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浚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黃翔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CDM-113-簡-2126-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56、8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於民國113年2月4日13時25分許及112 年11月9日17時40分許,查獲被告林瑞鈿涉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56、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該案處分書在卷足稽。惟上開二案分別所查扣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4公克、113年度安 保字第293號)及塑膠球吸食器1組、吸管藥鏟1支,均確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第1130200609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足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則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等情,均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3年3月1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609號、113年1月1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113年度毒偵 字第756號卷第153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65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吸管、塑膠球吸食器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 上均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314公克)及其外包裝袋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 三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球吸食器1組

2024-11-27

TCDM-113-單禁沒-733-202411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崑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338、4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 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 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 、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 ㈠所竊得之錢包1只、悠遊卡1張,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卷第 5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 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 新臺幣2100元、悠遊卡1張 甲○○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新臺幣3000元 甲○○竊盜,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733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94號   被   告 甲○○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00巷00             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7月9日13時59分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7段與文昌西街口之消防公園內,趁無 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少年張○霆(101年次、年籍詳卷)所 有放置在溜滑梯旁椅子上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2100元、悠遊卡2張等物)。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少年張○霆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甲○○自行交付竊得之錢包1個、悠遊卡1張等 物;㈡於113年8月23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西湳 里活動中心前停車棚,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之腰包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適 乙○○發現甲○○形跡可疑,經檢查腰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張○霆、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少年張○霆、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失竊物 品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 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 、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 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 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告訴人乙○○雖指稱遭竊金額為5000餘元,然該部分業據 被告否認,且告訴人乙○○亦未提出腰包內現金為5000餘元之 相關證據佐證,是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惟該部分如 成立犯罪,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郁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856-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佳 居臺中市○○區○○路0號00樓之0(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58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48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明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被告侯明佳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臺中民權路郵局行員及票據交換所台中市 分所行員向警察機關請求追查第三人侵占遺失物罪嫌,為間 接正犯。  ㈢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 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 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 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 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 該條減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本案誣告犯行(見 易字卷第47頁),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 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請領並交由告 訴人侯湘雯收執之上揭支票並未遺失,竟謊稱支票遺失,以 掩飾其無力清償之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容任他人受刑 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 知坦承犯行,且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業經法院拍賣被告名 下不動產業已全數清償完畢之態度;又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現無業且罹患舌癌、已婚、家中沒有人需要照顧扶養,領 有輕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50、55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58號   被   告 侯明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12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明佳明知渠向台中民權路郵局(以下簡稱郵局)請領支票 本中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 萬元、發票年月日為民國112年9月20日之支票乙紙,已經侯 明佳簽發予前女友許湘雯收執而從未遺失。竟因無力清償支 票兌現金額,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未指定犯人誣告 他人犯罪之故意,於112年5月29日,至台中民權路郵局,申 報包含上開票據即票據號碼A0000000至A0000000號票據遺失 ,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文件,由 前揭金融機構代送交票據交換所轉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未 指定犯人,而向上開警局誣告犯罪。嗣持票人許湘雯向郵局 兌現遭拒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湘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所犯法條: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侯明佳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前往郵局申報票據遺失,並經郵局轉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誣告票據遺失;被告申報遺失票據號碼,並非自末碼01起至該支票本最終碼,而係自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支票即票據號碼A0000000號起至支票本最終碼,確認申報票據號碼A0000000號支票「遺失」事實,以為止付申報之標的;被告為不支付票據金額目的而申報遺失等事實 二 告訴人許湘雯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 被告簽發票據號碼A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告訴人,以清償借款,卻因無力清償款項而誣告票據遺失;被告至今尚未清償20萬元欠款等事實 三 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同編號一;被告對於「遺失」支票號碼,包含已簽發並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號碼A0000000號,指明為遺失票據之列;被告實際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並非一般人隨即可支付金額,理應有所紀錄並於發票年月日前準備金額存入甲存帳戶內,且被告經一定方式查證票據遺失張數為12張,顯然被告對於自己簽發票據為一定紀錄所為,並非以單純遺失乙情,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支票已交付他人持有並於發票年月日兌現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2024-11-27

TCDM-113-簡-1738-202411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真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王琦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真妤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本院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125、3126號調 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2部分,更正:㈠編號8 轉帳時間欄更正為「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②於11 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 3122、3123、3124、3215、3126號調解筆錄、㈢和解書。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 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 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 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 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又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修正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新法除仍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 較新舊法後,新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 犯行,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何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 取、提領款項,該等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 人頭帳戶使用,間接使被害人受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並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 以嚴懲;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尚知坦承犯行,及時悔悟,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復積極與被害人朱宛真、張家瑄、林綉淇、周泳綺、李沛霖 、蔡宛芸、許昱婷等達成和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 卷可佐,堪認已盡力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彌補所犯過錯,兼 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良心未泯,雖仍未 與被害人林瑞花、孫麗玲達成和解,然係源於被害人迭經本 院安排調解,均不克出席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 無證據足認乃被告並無和解之誠意或意願,自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 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其應依附 件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1、3122、3123、3124、3 125、3126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該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 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 供承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易第64號卷第118頁),卷內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6973號   被   告 劉真妤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真妤明知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資方使用, 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正當理由,竟仍基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號1 樓統一超商吉江門市,將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人使用, 並以Line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嗣「宣蓉(中樺包裝)」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附表1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2所 示方式,向附表2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2所示之人均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2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即遭提領一空。嗣附表2所示 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真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 開方式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惟辯稱:係為家庭代工云云。 2 如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宣蓉(中樺包裝)」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玉山帳戶、高雄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1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稱其為尋找家庭代工,誤信對方 話術,始將如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等語,並 提出與暱稱「宣蓉(中樺包裝)」之對話紀錄以佐其說,並非不 可採信,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 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以詐騙附表2所示之人,是尚無 以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相繩,然若此部分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土銀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4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雄銀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瑞花 佯稱為其兒子庚遠,欲借款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2 朱宛真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1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 9萬9986元 土銀帳戶 3 張家瑄 佯稱欲下單需依指示驗證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 1萬6123元 土銀帳戶 4 孫麗玲 佯稱為其兒子楊翰青,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許 20萬元 玉山帳戶 5 林綉淇 佯稱因未簽立統一超商賣貨便三大保障條例致無法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6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19分許 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1108元 ③3萬6123元 ①②玉山 帳戶 ③高雄銀  帳戶 6 周泳綺 佯稱為其姪子周詮,欲借款云云 於12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9分許 15萬元 高雄銀帳戶 7 李沛霖 佯稱需三方認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3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4時54分許 ①4萬6388元 ②1萬666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8 蔡宛芸 佯稱須依指示簽立賣場協議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5時1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1萬2085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9 許昱婷 佯稱須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始能下單云云 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1分許 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 ①998元 ②8987元 ①②高雄 銀帳戶

2024-11-27

TCDM-113-金簡-718-20241127-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78號 原 告 許湘雯 被 告 侯明佳 居臺中市○○區○○路0號00樓之0(送 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738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7

TCDM-113-簡附民-37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 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1 3年5月23日下午5時許」;證據部分,補充:㈠關於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之案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 害己身,復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初犯,且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1945號卷第16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0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 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24公克)及其包裝袋 113年度安保字第1302號 二 吸食器1組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三 吸食器玻璃球1支 113年度保管字第5213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添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 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5月23日20時20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 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偵辦 毒品案件,在上開車內發現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黑 色SONY手機1支、玻璃球管1支,並於同日20時20分許,採集 蔡添福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113年6月2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8954號函及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復於112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2 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晶體因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 為被告所有之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10631號   被   告 蔡添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號0○○○              ○○○○○)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 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3年度易字第3 273號,光股承辦),茲就被告蔡添福本件所犯,應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提出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 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經貴院於109年7月31日,以109年度簡 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9年8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所犯之罪,雖與本件罪質不同,惟審 酌被告歷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件之 罪,足認前案刑罰之執行成效不彰,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 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綜合全案犯罪情節,認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且加重其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體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背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亦無違背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富哲

2024-11-26

TCDM-113-簡-2127-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12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智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而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張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 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詢受 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刑 事庭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 情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32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具保人 游益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 執字第1121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益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游益晨(下稱被告)因犯過失 致死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聲請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 金2萬元,由被告自行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自行繳納保證 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 在卷足憑。嗣被告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復經 聲請人合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合 法拘提亦無所獲等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送達證書、執行傳票、113年8月19日中檢介矩113執112 14號通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執行拘提報告 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監在押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故聲請人據以被告逃 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2萬元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DM-113-聲-3567-20241126-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林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林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林德之酒測錄影光碟 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 件,經本院各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111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 件均已確定,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 且檢附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見偵緝卷第19 至20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 。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教訓,於 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又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其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 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 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 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 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8毫克,且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被   告 陳林德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林德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先後於111年7月13日、112年3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2日15 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其在臺中市潭子區之公司內,飲用 啤酒2瓶後,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號聯絡道與圳前路交岔路口,與陳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陳林德受傷先送至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救治,復經警至該醫院調查,於同日20時51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林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志明於警詢時、證人即-查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警員吳明揚於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現 場與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之照片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儀器器號:00000000)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 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非全然相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 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 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2024-11-26

TCDM-113-中交簡-1418-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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