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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謝敏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8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7時23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66線由平鎮向大溪行駛,行經 桃園市大溪區臺66線26.8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慎,與伊 所承保、訴外人吳家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9,784元(經 等比例計算營業稅,含工資18,721元、烤漆15,187元、零件 85,876元),伊已依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 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6,685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表、當事 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暨維修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1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6,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17

TYEV-114-桃保險簡-5-20250317-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庭維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公路監理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 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游庭維於本案車 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一節,業經其供承明確(見警 卷第6頁),並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 佐,則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核其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執意駕車上路,已 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發生本 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翁梓閔受傷,考量其過失程度及所 生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 上路,且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 傷,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過 失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 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MLDM-114-苗交簡-124-2025031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7號 原 告 王聖賢 住○○市○區○○○路0000號3樓之2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GH410465號、第68-GGH4660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2日9時35分許,騎乘牌照 號碼290-ECW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 霧峰區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及12.7公里處匝 道口(下稱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時,先後有「汽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3年5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修正前第63條第1項 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5款規定,分別以中市裁字第6 8-GGH410465號(下稱原處分1)、第68-GGH466014號(下稱 原處分2)裁決,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 各記違規點數1點(其後因法律修正,被告於審理中自行撤銷 該違規記點部分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中投公路旁之機車專用道過於狹小,路段不平整且有突起,隨時要做安全閃避。因當時路旁有設置綠色鐵板有車輛出入口,故緊急閃避,以防免車輛突然駛出。本件考量個案,應為符合比例原則之裁罰,或為警告通知,不應以處罰為必要手段。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原告違規處所為中投西路一段與中投公路12.7公 里匝道口附近,期間已行駛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豐正路口。 依採證影像,當時天色明亮、交通順暢,路面並無崎嶇不平 ,也無車輛自路邊突然駛出,原告變換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 ,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放線應有2公尺以上之寬度。道路設有劃分島;其功能為劃分快慢車道者,應劃設本標線於分隔島之兩側,與劃分島間隔至少10公分。(第2項前段)本標線得視需要於慢車道由左至右併排繪設機車圖案及自行車圖案,每過交岔路口入口處標繪之,路段中每超過500公尺得加繪1組。」  ㈢處罰條例:   ⒈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 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⒉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 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㈣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五)第42條。」(現行 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本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五) 第42條。」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1、2暨其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線上 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113年4月29日中市警霧交字第1130021260號函、舉發照片、 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原處分1部分)一、原告沿臺中市霧峰區 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當時行駛於機車與腳踏車之專 用車道內(圖1)。螢幕時間09:35:25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螢幕時間09:35:30處,路面有修補痕跡 ,外觀尚屬平整。二、螢幕時間09:35:27至09:35:30處 ,原告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圖2),且車身仍逐漸向左偏 移;螢幕時間09:35:32處,原告車身逐漸向右偏移。於上 開期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原處分2部 分)一、螢幕時間09:35:34處,原告經過中投西路一段與 豐正路之交岔路口,並持續沿中投西路一段由北向南行駛。 螢幕時間09:35:46處,路面有修補痕跡,外觀尚屬平整。 二、螢幕時間09:35:45至09:35:47處,原告向右偏移行 駛,並駛入機車與腳踏車之專用車道內(圖3、4)。於上開期 間內,原告車尾處均未閃爍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8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先後在中投公路舊正匝道口、12.7公里匝道口自機車專用道駛入汽車車道時,依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規定,乃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白實線,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原告主張該路段有路面不平整、要緊急閃避車輛出入口之來車等情,與本院勘驗結果不合,自非可採。至原告表示員警應先警告通知,使原告有改善機會,裁罰應符合比例原則一節,因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定「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函告停止其適用,是本件員警查證舉發,被告據以裁罰,並無程序或裁量之違法,併予敘明。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揭應適用法規作成 原處分1、2,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7

TCTA-113-交-607-202503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頴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頴華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頴華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本應先讓行走在其上之 告訴人林皓暘優先通行,而被告輕忽此規定,肇致本案車禍 發生,對於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傷害,嚴重影響 行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又被告本案犯行,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卻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不 尊重行人,嚴重破壞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故犯罪 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 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8號   被   告 謝頴華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頴華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往春日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經國路口欲 右轉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林皓暘步行 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謝頴華之車輛因而碰撞至林 皓暘,林皓暘因此受有右肩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右後背 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皓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頴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皓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 明確,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 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 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339-20250317-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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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孜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孜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7行「仁愛 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仁愛路3段」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孜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犯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 起訴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 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 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無前 科紀錄之素行、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10號   被   告 鄭孜珉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孜珉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0日 中午12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 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南祥路往仁愛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中山北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盧東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由仁愛路往南祥路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東修受有左側第五 節肋骨骨折及左側氣胸等傷害。嗣鄭孜珉於肇事後,即向到 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東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孜珉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東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Google地圖查詢 結果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車 損照片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未領有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 承,並有駕駛車籍查詢結果畫面1份在卷可稽,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 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 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交簡-141-2025031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89號 原 告 吳清琳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7 日竹監苗字第54-D1PF6020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8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凌晨0時44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春 日路與健行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 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 於同年2月2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隔天上午7時去看還是圓形綠燈、左轉箭頭、右轉箭頭 ,第5天去看就改為直行箭頭。當時原告對員警表示圓形綠 燈左轉,既然原告提出疑問,員警是否有義務一起去路口查 看是否為圓形綠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路口春日路號誌並無圓形綠燈,且第一時相春日路號誌 為綠燈左轉箭頭、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號誌 為圓形紅燈及綠燈右轉箭頭,第二時相春日路號誌為綠燈 直行箭頭及右轉箭頭,同時健行路僅有圓形紅燈。又依員警 密錄器影像,可見原告左轉時健行路號誌綠燈右轉箭頭已熄 滅,原告行向之對向車輛已開始行駛,足證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由春日路所面對之綠燈左轉箭頭號誌熄滅後仍闖越停止線 左轉,違規情節屬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 巡邏,該地點為任職派出所及隔壁派出所交界處,系爭路口 更改過後該處違規車輛較多,伊等會去該處看有沒有違規車 輛。當時伊站在健行路上,看到當時號誌顯示紅燈,之前有 在該處開過罰單,所以確定當時時向只有直行跟右轉箭頭, 故春日路是不能左轉,當時看到系爭車輛左轉駛入健行路, 就將其攔停告知其違規,依規定製單舉發;在該處已經開過 不依規定指示行駛的罰單;當時系爭春日路與健行路交叉口 ,行駛於春日路面對之燈號不是圓形綠燈,只有箭頭指示; 當時號誌不是紅燈及綠燈右轉,故判斷不能左轉;本件違規 行為當天或前幾天有經過春日路口及健行路口,確認該路口 為箭頭指示並非圓形綠燈才去開罰單,巡邏途中開車到該路 口並確定查看,該路口是箭頭指示號誌,並且號誌下方有設 置告示板,顯示「依照燈號指示行駛」等語(本院卷第148 至150頁)。又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檔案名稱:2024_01 31_011357_003.MOV),勘驗結果如下:   ⒈01:13:54:影片開始。   ⒉01:14:20:員警站在路邊,此時遠方路口縱向道路為紅燈 狀態。   ⒊01:14:36:遠方路口縱向道路仍為紅燈狀態,路口右側有 一輛貨車(箭頭處,即系爭車輛)向路口駛近。   ⒋01:14:37: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此時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   ⒌01:14:40:系爭車輛繼續往前行駛靠近路口中心處,此時 縱向道路為紅燈狀態。   ⒍01:14:46:系爭車輛開始向左轉,此時縱向道路仍為紅燈 狀態。   ⒎01:14:52: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員警所在道路,員警吹哨示 意其靠邊受檢。   ⒏01:15:01:系爭車輛靠邊受檢,車輛側邊可見車牌號碼。 男:大哥,怎麼了? 警A:這邊要等左轉指示時號誌出來才能走… 男:啊以前不用啊。 警A:現在要啊,現在有就是要照它的規定。 警B:它的牌子掛很久囉。 警A:它至少掛…這個牌子已經掛半年了。 男:我就住在這裡。我我我…我看了啊。 警A:它現在只有直行跟右轉。 男:啊現在沒有看到啦。 警A:沒有看到,但它有號誌你就是要配合。 男:我知道啦。 警A:OK,身分證報給我一下。 男子報身分證號碼。 警A:車子是公司的還是你個人的? 男:這個喔,這我老婆的。 員警詢問男子與其妻姓名。 警A:啊違規還是會開單啦。稍等我一下。 男:可不可以,因為我坦白講也沒有注意看那個文字啦。 警A:沒有那個不是文字的問題,號誌就那麼明顯,它有… 男:不是我跟你講,它那個號誌你們有的是寫怎麼樣你知 道嗎… 警A:沒有我跟你講,號誌就三種而已,全綠,箭頭向前 走向右走向左走,那邊只有向前跟向右,所以你只 能這樣走…    男:對,我看過的是怎樣你知道嗎…我們想一下啦沒關係 啦…(聽不清楚),我跟你們同伴關係也不錯啦,我 才會跟你講,因為我看過。那個它綠燈的時候跟沒有 指示燈的時候都可以轉。 警A:蛤什麼意思?聽不太懂。 男:就是說… ⒐01:16:55:影片結束。     有勘驗筆錄及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133 至137頁)附卷可參。復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 函(本院卷第101頁)記載:「……二、查該路口號誌業於112 年8月15日春日路(往南方向)燈號由圓形綠燈更換為左、 直、右箭頭燈,且運作至今並無更動……三、另查該路口於本 案違規時間(113年1月31日)當日無故障報修紀錄。」等語 。另觀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附系爭路口 照片(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可見於112年10月12日系爭 路口之燈號係為左、直、右箭頭綠燈。是依前開舉發員警證 詞、勘驗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14日函、114年 1月20日函所附系爭路口照片,可徵當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春日路行駛時,未待左轉箭頭燈亮起,即逕自左轉健行路 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被告就原告 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業已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佐 ,而原告未能提供其他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則 自難以原告上開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8條第2款,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1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6 日提出申訴),應處罰鍰7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 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8條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 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裁罰基準內 容,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分別 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 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 規定與比例原則。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608元,應由原告負擔 。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 、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 行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㈠ 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 直行或左、右轉。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圓形綠燈准 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二、箭頭綠燈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 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㈡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 直行箭頭綠燈准許行人直行穿越道路。」

2025-03-14

TPTA-113-巡交-189-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928號 原 告 林聖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W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下午5時3分,在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路與大同街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直行車佔用最內 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 同年5月2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於 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地點地面上只繪製左轉彎指示標線,應再配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64條第2項 、第176條規定繪製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方符合左轉專 用車道之法定要件。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照片,可見最內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 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 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內側車道確屬左轉專用車道無誤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1月21日函 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7至79頁)、系爭地點Google街 景圖(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3頁)等 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左轉專用車道 ,行經至路口時本應左轉,然原告卻駕車繼續直行等情,已 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前開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Google 街景圖,明顯可見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地面劃設左轉弧 形箭頭指向線,外側車道地面劃設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 指向線,兩車道間並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又依標誌設置規 則第188條規定,可知在交岔路口前同時設有指向線及禁止 變換車道線之車道,即表示該車道為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行駛在該專用車道上之車輛應依指向線所指示之方向前行 ,而標誌設置規則第176條規定之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僅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準此,無論車道上是 否設有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倘車道上同時劃設指向線及 禁止變換車道線時,則行駛於該專用車道上之車輛即不可變 換至其它車道,且在進入交岔路口後應按照指向線所指示之 方向行駛。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㈢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 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 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 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 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規定:「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 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 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 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 止變換車道』標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 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 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 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 需要啣接設置之。」第164條第2項第6款規定:「前項禁制 標線配合使用標字如下:……六、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 左彎專用』、『右彎專用』、『直行專用』等。」第176條第1項 規定:「行車方向專用車道標字,設於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車 方向專用車道上,得視需要配合禁止變換車道線使用。用以 指示該車道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照指定之方向左彎、 右彎或直行。」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 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 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 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 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 :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 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 虛線箭頭。」

2025-03-14

TPTA-113-交-2928-202503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76號 原 告 曾正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5日南市交 裁字第78-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5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 永康區高速二街與大灣交流道南下交流道口處,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本條例肇 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3點」之違規行為,經警在113年2月1 7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92條4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以113年9 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OO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有闖紅燈沒有意見,但是訴外人機車倒 地位置於系爭車輛後方,應係訴外人機車變換車道時擦撞系 爭車輛後方所致,事故之發生與闖紅燈無關。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檢視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訴外 人機車於紅燈亮起時逕行通過路口,於通過路口時與後方同 向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肇事,可見系爭車輛亦有闖紅燈,並 因此肇事致訴外人受有體傷。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53條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 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⑶第92條第4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 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 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2.處理細則:  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 ,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前方畫 面)訴外人機車行駛外側車道,號誌轉變為黃燈,嗣號誌轉 變為紅燈時,訴外人機車在機車停等區後方,尚未到達停止 線也未通過路口,爾後在路口號誌紅燈時駛越停止線通過路 口,此時系爭車輛從畫面左側出現,與訴外人機車碰撞;另 只採證影片(即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後方畫面)則見 訴外人機車位在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其後方的內側車道, 內外車道之車道線原在畫面右側,嗣移動至畫面右下角,系 爭車輛與訴外人機車距離逐漸縮小,兩車接近發生碰撞(卷 第131至136頁、第141、142頁)。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可見號誌轉換為紅燈前,系爭車輛尚未出現 在前方畫面,直到訴外人機車闖越紅燈後,系爭車輛才出在 前方畫面,堪認系爭車輛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才駛越停止 線進入路口,可徵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訛。且該 紅燈號誌明顯未被阻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疏未注意號 誌紅燈仍闖越,故被告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裁罰原告罰鍰 2,700元,自屬有據。 ㈣被告另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 為(卷第141頁)。然自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機車為同向行駛,訴外人機車闖紅燈在前,爾後系爭車輛始 闖越紅燈,兩車間非因號誌紅燈行向不同競爭路權而發生事 故,而係兩車均闖紅燈後,採證影片畫面中之車道線位置逐 漸往系爭車輛靠近,又採證影片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   ,其所顯示者為訴外人機車之行車軌跡,是以訴外人機車確 有往系爭車輛處偏行之駕駛行為並因此發生碰撞,故肇事應 非闖紅燈所致,要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要件未合。縱認闖 紅燈為肇事原因,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已刪除第1款至第3款有關記違規點數條款,修訂為「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新增「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 數與其通知程序」授權由處理細則為之,處理細則爰增訂第 2條6項規定(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12期5097號三冊委員會 紀錄第321頁至第325頁第61條、第63提案說明、立法院公報 第112卷第38期5123號討97、討166至討168第61條、第63提 案說明、處理細則112年6月29日修正說明參照)。然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在原告違規行為後已修正增訂「經當場舉發 者」之要件,始予記違規點數。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 原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6項之規定解釋上應限於「經當場舉 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3點,方符合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修法意旨且未逾越第63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意 旨與範圍。原告之違規行為既非經當場舉發(卷第141頁), 與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應記違規點數需經當場舉發之要件 不符,故原告請求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為有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為300元,由兩造負擔各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14

KSTA-113-交-1276-20250314-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旗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旗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頁、第6至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定於同 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 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 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 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 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 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 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小型車 駕駛執照,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新竹縣○○○○○○○○○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6、22、56頁) 附卷可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是核 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 傷害罪。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顯然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 ,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所生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 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 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然被告於偵 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 無故未到庭,難認其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 開說明,本案就此部分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法治觀念薄弱,且未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陳建安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並衡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大學休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0號   被   告 邱旗峻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旗峻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5時2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工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工三路與保泰五路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減速貿然直行,適陳建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泰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建安人車倒地,陳建安因 而受有左側肩膀、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旗峻對於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 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 自首,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審酌 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SCDM-113-原交簡-46-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9號 原 告 楊婉君 被 告 乙OO 蔡OO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沈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0,33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未考領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7時4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溪口 鄉疊溪村台1線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2 53.9公里處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被告乙○○往右偏行 欲駛出路外時,疏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之並行間隔,原告亦疏 未注意不當駛出路面邊線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 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喙鎖韌帶斷裂之傷害,而於車禍當時被 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 三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40,783元,因本件車禍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 2、看護費用27,600元,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由母親照顧期 間自車禍起之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5日、113年5月13 日至113年5月14日第二次手術,共23日,以1,200元計算1日 。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原告本來於嘉義基督教醫院擔 任藥劑師,因本件車禍需休養9周,期間為112年10月23日至 112年12月4日、113年5月13日至113年5月27日,而依原告於 112年5月至10月之薪津明細單計算平均薪資為每月71,526元 ,而休養9周,故共損失107,289元。休養期間雖均有領得薪 資,惟此部分所領得薪資之原因為投保勞工保險及雇主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所給付之職災補償,並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責 任。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 苦。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83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之犯罪事實並 無意見,但認為被告乙○○並無過失。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40,783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27,600元,不爭執。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對於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 月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認為過高。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000元,不爭執。 6、本件已領得強制險58,000元,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機車亦遭毀損 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道路○○○○○○○○○○○○ ○○○○路○○000○0○00○路○○○000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嘉 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0頁), 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7號少年法庭裁定及該刑事 案件所附被告乙○○、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原告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法官勘驗筆錄可佐(見刑事資 料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 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自上開乙○○ 、原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理筆錄、原告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法官勘驗筆錄觀之,被告乙○○騎乘機車行駛於嘉 義縣溪口鄉省道台1線253.9公里處北往南之慢車道,原告於 同向騎乘系爭機車在後,原告車速較被告乙○○快,由後逐漸 接近被告乙○○,並往右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直至2車併行 ,被告乙○○往右邊換車道至路肩而與同向行駛在路肩之原告 發生碰撞等情,是本件被告乙○○及原告均有違上開交通規定 甚明,且依當時天氣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被告乙○○與原告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若雙方 均未有變換車道行駛於路肩之情形,則不會發生本件車禍, 是本件應同為肇事因素。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 惟並未慮及被告乙○○若持續於車道內行駛而未駛出車道即不 會發生本件車禍,且依少年法庭法官勘驗筆錄可知,原告自 駛出車道至與被告乙○○併行之位置,歷經至少4秒,被告乙○ ○應可有足夠時間由右後照鏡注意原告情形等節,是該鑑定 意見書尚有違誤,併此敘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 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丙 ○○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40,783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 ,此部分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27,6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證 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107,289元,業據原告提出其於嘉義基督教 醫院服務證明書及112年5月至10月薪津明細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該6個月平均薪資為71,526元,且被告三人對 於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以薪資71,526元計算1.5個月不 爭執。至原告就上開請求部分,雖均已獲得職業災害給付一 節,此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9日戴德森字第1131200 162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至164頁),惟職 業災害給付之勞工保險之薪資補償,係因勞工保險契約所生 ,與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非同一原因,而依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 在保護受僱人,非為減輕職業災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故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殊不因受領上開 職災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仍可 向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經濟狀況、身分地位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 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 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2萬元,應 屬適當。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1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經查,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4,000元。依上開說明,上 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個資卷),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2年10月23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 」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 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000元【計算式:4,000 元÷(3+1)=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之必 要修繕費用為1,000元。 6、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296,672元。   (四)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 ,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開原告同為肇事因素應負擔肇事責任為5成,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48,336元( 計算式:296,672元×50%=148,336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 扣除已領取兩造所不爭執之保險金58,000元,是扣除後本件 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3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0,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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