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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清紅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 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零 點壹參肆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緩字第1461號被告阮清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聲請書誤 載為「1年」,應予更正),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64公克)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聲請意旨誤載為沒收,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 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居所地、扣案物 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明定。   四、查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 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12 年5月2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113年11月25日 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4684號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59號卷 〈下稱偵緝卷〉第31至32、35、3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該案查扣之白 色或透明結晶1包(毛重0.2869公克〈含1個塑膠袋重〉、淨重 0.1364公克、驗餘淨重0.1341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 院(下稱北榮)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此有卷附北榮111年5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 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銷燬之。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 燬之,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 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 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單禁沒-1184-20250113-1

仲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TRAFIGURA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Juan Diego Charles Hubert Olaechea Lim Jun Tang 代 理 人 陳黛齡律師 曾筑筠律師 龍建宇律師 相 對 人 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德新 相 對 人 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相 對 人 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秀香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楊昌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承認外國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仲裁人Christopher Hancock KC於民國113年即西元2024年2月13 日就鋁材銷售合約編號653560所作成中間終局仲裁判斷(Alumin ium Sale Contract no.000000 INTERIM FINAL AWARD),准予 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 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 條定有明文。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 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 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第11條復有明文。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 茲聲請人向相對人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興業公 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聲請承認仲裁判斷,核與前揭 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 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 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復有明定。相對 人海德魯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德魯公司)於民國112 年11月24日(收文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董監事人數變更、改 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僅登記 董事長1人即顏秀香(未登記其他董事),任期自112年11月23 日起至115年11月22日為止;嗣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經命令解 散,其章程就清算人未有特別規定,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等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相對人海德魯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訛 ,復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堪認定。揆諸前揭法 律規定,應由其董事長顏秀香為清算人(即相對人被告海德 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對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21日已變更登記顏 秀香為其負責人,亦有列印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同堪認 定。聲請人於聲請時將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 為吳福禱、將相對人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誤載為顏德新, 嗣經本院聯繫於113年11月13日具狀更正相對人廷鑫金屬公 司及海德魯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秀香(見本院卷2第17頁至 第18頁),核無不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3人於109年11月25日簽訂 第653560號鋁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該契約所附 一般條款第22.1條約定仲裁協議即雙方以本契約所生,或於 本契約相關之一切請求、爭議或分歧(包含但不限於有關於 其存在、有效性或終止的任何爭議),爭議均應提交至英國 倫敦仲裁,適用西元1996年仲裁法案(或其任何後續修訂或 重新制定);由於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故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 郵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 廷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 簽名並提供給相對人,系爭契約即合意成立;依據仲裁法第 1條第4項規定,系爭契約有雙方往來電子郵件書面紀錄可稽 ,足認兩造已成立上開仲裁協議(下稱系爭仲裁協議)無訛 ;再參以相關實務見解,應無必要再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 原本;系爭契約發生履約爭議後,相對人向本院對聲請人提 起訴訟,相對人於該訴訟程序未爭議系爭仲裁協議存在及有 效性,業經本院依仲裁法第4條裁定停止;聲請人於112年2 月3日依系爭仲裁協議,寄發仲裁聲請通知相對人並選任Chr istopher Hancock KC為仲裁人,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共 同委託律師為其代理人參與仲裁程序,亦未曾爭執系爭仲裁 協議存在,益徵應無命聲請人提出仲裁協議原本之必要;相 對人於仲裁程序中未能於期限內選定仲裁人,依據系爭契約 22.2條約定,由聲請人所選定仲裁人作為獨任仲裁人行使職 權;上開仲裁程序雖尚未完全終結,然仲裁人為先行解決一 部紛爭,已依聲請人請求,根據英國1996年仲裁法案作成中 間終局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而得為我國仲裁法 第48條規定承認標的;本件雖因兩造未約定仲裁機構而為非 機構仲裁,惟我國仲裁法對於外國仲裁判斷的承認及執行未 有不同規定,實務上亦有諸多承認及執行非機構仲裁所為外 國仲裁判斷的先例,故本件仲裁判斷應屬有效,爰依仲裁法 第48條規定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二、相對人收受通知後,除具狀請求展延提出書狀期間外,未曾 為任何陳述。 三、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 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 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 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 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 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 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前項文件以外文作 成者,應提出中文譯本。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認證 ,指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 權之機構所為之認證」、「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一、仲裁判斷之承認或執行,有背於中華民國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二、仲裁判斷依中華民國法律,其爭議事項不能 以仲裁解決者。外國仲裁判斷,其判斷地國或判斷所適用之 仲裁法規所屬國對於中華民國之仲裁判斷不予承認者,法院 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仲裁 判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當事人得於收受通知後 二十日內聲請法院駁回其聲請︰一、仲裁協議,因當事人依 所應適用之法律係欠缺行為能力而不生效力者。二、仲裁協 議,依當事人所約定之法律為無效;未約定時,依判斷地法 為無效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就仲裁人之選定或仲裁程序 應通知之事項未受適當通知,或有其他情事足認仲裁欠缺正 當程序者。四、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 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 ,不在此限。五、仲裁庭之組織或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之約 定;當事人無約定時,違反仲裁地法者。六、仲裁判斷,對 於當事人尚無拘束力或經管轄機關撤銷或停止其效力者」, 仲裁法第47條、第48條第1項至第3項、第49條、第50條定有 明文。 四、系爭仲裁協議於我國領域外作成後,由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 請承認,並已附具仲裁判斷書正本暨中譯本、仲裁判斷所適 用外國仲裁法規即英國法1996年仲裁法暨中譯本;系爭仲裁 協議雖無原本,惟相對人廷鑫金屬公司及海德魯公司均授權 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代為締約,本件係由聲請人先以電子郵 件檢附檔案方式傳送契約給相對人廷鑫興業公司,相對人廷 鑫興業公司確認並簽名用印後傳回給聲請人,再由聲請人簽 名並提供給相對人,故系爭契約已合意成立等事實,有民事 外國仲裁判斷承認聲請狀暨檢附證據在卷可稽,相對人經本 院通知亦未就此予以爭執,應堪認定。聲請人雖未提出外國 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惟此乃因兩造間就 本件所成立買賣契約第22條約定所致,基於當事人為權利義 務關係主體,倘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應有權利選擇如何 解決糾紛,本院認無必要強令提出本不存在的外國仲裁機構 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以符兩造合意透過仲裁解決 爭議之目的。系爭仲裁判斷係針對兩造間商業糾紛所為判斷 ,核無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相對人收受本院通 知後,僅於113年8月2日具狀請求展延期間提出書狀(見本 院卷2第5頁至第7頁),迄未依仲裁法第50條規定具狀聲請 駁回,有無故拖延本件審查進度情形,爰不再等待,附此敘 明。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承認系爭仲裁判斷,核與前揭法律規 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1-13

TNDV-113-仲許-1-2025011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 總淨重零點伍貳貳捌公克)暨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靖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 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 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 於113年12月1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 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核與聲請人所 附之偵查卷宗無訛。 (二)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2袋(驗前、驗餘總淨 重分別為0.5330、0.532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111年8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憑(見 毒偵卷第83頁),為違禁物無訛;其包裝袋因包覆毒品而沾 附有毒品殘渣,衡情難以剝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 損部分既失其違禁品性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0

TPDM-114-單禁沒-2-20250110-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字第2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查獲之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除已構成犯罪外,其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行政 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不在法院得宣告沒收之範疇。 三、經查:  ㈠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粉末檢品4包,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等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22391804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 0600179、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1號、安保字第182號、1 84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 8號卷第541至549、559至565、573頁)。足見扣案之粉末4 包、晶體1包、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確含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無訛,核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 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共1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與內含之毒品分離時 ,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當得概認該包裝袋 與所沾黏之毒品為一整體,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 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附此敘明。  ㈡至警方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色粉末3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純質淨重合計0.4223公克,有該院鑑驗書、雲林 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雲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98號卷第551至557頁),足認扣案 之黃色粉末3包為第三級毒品,而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5公克以上,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所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物,則被告單純持有或施用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從而,聲請 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字號 1 粉末檢品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4包 送驗粉末檢品4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84公克(驗餘淨重1.83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69.11%,純質淨重1.27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111號 2 晶體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送驗晶體1包,驗前淨重0.4827公克,驗餘淨重0.3203公克,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1.9%,純質淨重0.3471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2號 3 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8包 ①送驗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8包(已開封1包、未開封7包,總毛重20.81公克) ②指定鑑驗已開封魷魚遊戲圖示綠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1.0162公克,驗餘淨重0.2975公克,經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2.7%,純質淨重0.129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成分。 ③推估檢品8包,驗前淨重合計10.159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1.2903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84號 4 黃色粉末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3包 ①送驗黃色粉末3包(總毛重1.93公克)。 ②指定鑑驗黃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3944公克,驗餘淨重0.2831公克,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35.5%,純質淨重0.1400公克)。 ③推估檢品3包,驗前淨重合計1.189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0.4223公克。 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1183號

2025-01-10

ULDM-114-單聲沒-2-2025011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54號 原 告 沈家安 被 告 林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5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執行(應為撤銷之意),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 (見本院卷第13、15頁);迭經原告變更聲明後,最終聲明 為:㈠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新臺幣(下同)82,000元部分 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 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債權超過前項聲明所示 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19頁 )。核原告所為,乃係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撤銷範圍 ,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持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系爭 本票債權超過82,000元部分及利息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於私 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借貸一案,業經被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4年度司執731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被告遂 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委託原告財產所在地之 臺北地院為強制執行。被告所聲請執行之本金及利息共為38 萬6,991元,原告期間已清償23萬8,000元,因此原告應僅積 欠被告本金8萬2,000元。況兩造於借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 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利息。縱認得於本件請求利息,利息部 分之請求,按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僅能請求5年,超過部分時 效業已消滅。故上開23萬8,000元經抵充本金後,原告應僅 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顯 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請求排除本件執行等語。  ㈡並聲明:1.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超過8萬2,000元部分的票據 債權及利息均不存在。2.本院113年司執字第625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案件,超過前項聲明所示金額(含利息)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開立票面金額36萬元、到期日為89年12月21日之本票1 紙予伊用以借款,然因該本票未載發票日,而成無效票之票 據。嗣原告承認向被告借款3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給伊, 伊因此損失4萬元本金之請求。是現在原告積欠之金額為32 萬,伊以本金32萬元計算年利率6%,每月應給付之利息為1, 600元,一年1萬9,200元,原告自97年開始即未給付利息, 至101年才開始匯款予被告,每次亦僅給付2,000元,但亦未 正常還款,原告應計付16年利息,金額為30萬7,200元。伊 確有收到原告清償23萬8,000元,惟應先抵充年利率6%,利 息經充償尚不足以清償本金,因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並於97年5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北地院以97年度票字第2544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㈡被告以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經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民執字第99485號事件核發移轉命令 、100年度司執字第80378號事件執行無結果,於104年6月26 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3195號事件執行無結果,並換發債權 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57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6257號事件執行 無結果、111年度司執字第55036號事件執行無結果。被告於 1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業已自原告受償23萬8,000元,兩造於借 貸當時並未約定利息,故扣除上開23萬8,000元後,原告應 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被告請求執行超過8萬2,000元部分 顯無理由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1.被告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年利率6%,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是否已罹逾時效?2.又原告清償之金額共為若干?應先 充利息或本金?3.就本件債權原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完畢?分 述如下:  1.被告主張票據年利率6%為有理由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 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 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利 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 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準此 可知,本票未經載明利率者,執票人即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 ,請求發票人支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⑶原告以系爭本票為被告對其債權之擔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開立系爭本票目的,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債權 之清償,倘原告屆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告即可行使 系爭本票債權以清償系爭借款。再參以票據為文義證券,票 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票據法第5條規 定參照),原告既簽發面額為32萬元之系爭本票,且未載明 利率,亦無排除被告行使系爭本票利息債權之約定,原告自 應依系爭本票所載文義,負擔系爭本票法定遲延利息債務。  ⑷被告以原告逾期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 付票款,並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即請求執行之票款債權金額及利息為38萬6,991元為有 理由,核與系爭借款約定及票據法規定相符,堪認被告依據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請求執行系爭本票利息部分之債權 ,即為可取。  2.原告清償之金額共23萬8,000元,應先充利息  ⑴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並非強行規定,其所 定費用、利息及原本之抵充順序,當事人得以契約變更之, 然若未經契約合意變更,則在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 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之情形,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 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 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3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清償23萬8,000元,並稱在臺北簡易庭時有 說每個月還2,000元,是清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沒有同意這2,000元是還本金 ,伊在銀行借錢也都是還利息等語(見同頁),就每月所清 償之金額究屬清償本金或利息即有所未明,應由原告舉證, 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依系爭本票既於票面上未約定利息, 原告亦未就是否約定清償本金乙情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依 前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是原告主張僅積欠被告8萬2,000元等情,尚難足 採。  ⑶再查,經本院執行處計算原告所清償充抵結果,認原告固已 清償23萬8,000元,然尚欠本金32萬元,及自113年2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2,560元 ,暨已計算未受償之利息6萬6,991元,此有本院113年6月18 日、6月3日金院發113司執甲字第625號函及函附計算表、帳 戶往來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1至27、71至1 89頁)。是雖原告主張應僅剩8萬3,000元,並提出相關銀行 帳戶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189頁) ,惟從97年5月4日起算,依年利率6%計算,1年利息為1萬9, 200元,每月增加利息1,600元,原告從99年6月29日起陸續 清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每月清償2,000元,1年約2萬4,000 元。由上可知,原告所清償之金額,應僅足以清償利息,均 尚不足抵償至本金部分,且亦未每月均有所清償,是所清償 之利息總額已不足以抵償所生之利息,此有上開函文所附之 計算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更遑論有清償本 金之部分,是被告以前詞置辯,應有理由。   3.本件利息債權未罹逾時效  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 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 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因下列事由而中斷 :二、承認、三、起訴。下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 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消滅時效因請求 、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 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 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 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所請求之利息已罹於時效,惟原告對於被告 曾持系爭本票及上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之強 制執行之歷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之內容),又 承前述,原告前於99年6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均有陸 續清償利息之行為,是依前開意旨,被告之利息債權,不僅 因被告有聲請強制執行,而可有有與起訴同一效力;另原告 有陸續清償行為,亦認原告有承認之情;再者,原告亦未指 明究何筆利息已逾5年時效,是原告僅泛稱被告之利息債權 已逾時效而消滅,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尚難 足採。此外,原告復未說明本件有何其他債權不成立或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並舉證以實其說,自與強制 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未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2025-01-09

KMEV-113-城簡-54-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被 告 琪鴻精密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緒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42條約定 :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 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上開 約定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憑。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指明被 告有何財產位於本院之轄區,且被告公司現已為解散登記, 亦恐已無財產,自難認本院於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件自應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惟查,原告為我國知名銀行,分 行遍及全國各地,認本件應以被告特別代理人(位於台北市 中山區)方便應訴為優先考量,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1-09

PCDV-114-訴-75-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91094號 債 權 人 曹恒瑀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徐聖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強 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應執行之標的係債務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段 00000○號及其坐落同地段79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而財產所在 地係設於桃園市,非在本院轄區內,是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2025-01-09

PCDV-113-司執-191094-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47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志堅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債權人陳報債務人財產所 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5-01-09

SCDV-114-司執-1477-20250109-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梅 代 理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王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1日(2020) 川0923民初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 3月1日以(2020)川0923民初548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21年5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 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兩造經介紹相識,一個月左右便 登記結婚,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且被告(即相對人) 在辦理結婚登記一週後便與原告(即聲請人)分居生活近5 年,雙方至今無任何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 判決離婚,核其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陸許-1-20250108-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冠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 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此觀諸 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等規定自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 2115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臺北 榮民總醫院鑑定,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說明 欄所載),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不另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又盛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吸食器、鏟管等 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 明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8266公克,淨重1.4925公克,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1.4900公克)。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1.2273公克,淨重0.9627公克,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0.9600公克)。 3 白色或透明晶體8包 鑑定結果略以: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5.5865公克,淨重3.6380公克,鑑驗取用0.0022公克,驗餘淨重3.6358公克)。 4 吸食器2組 經乙醇沖洗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5 鏟管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025-01-08

TPDM-114-單禁沒-1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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