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
原 告 胡家綸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
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蔡安均」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
節稅就給伊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
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
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後,寄至雲林
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後,
即向他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中,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遭其他匯款之被害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分別以20萬元、5萬5,000元與2個
被害人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依指示拿
取原告寄發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91號、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1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8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
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
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
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
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
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
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於錯誤,或財產處分非因詐欺
陷於錯誤所致,即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
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而定。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
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伊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將內含系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寄出,並由被告領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施用詐術,
致原告遭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分別以20萬元
、5萬5,000元與2個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原
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
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難認
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致其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亦自承當初交付系爭帳戶時
,帳戶內均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本件原
告原於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總額並未因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而減少,故原告自非系爭詐欺集團所
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TPEV-113-北簡-1140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