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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輔助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相對人因普瑞德-威 利症候群 Parder-Williayndrome 縮寫:PWS(俗稱小胖威 力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 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 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 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復有明定。是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之前揭條文準用民法第1111 條之1規定即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且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醫師前訊問時,對本院訊問雖能 應答,但部分問題回應有誤,對於簡易算數則無法計算等情 ,有本院113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 況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余員(即相對人)之過去生活 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余員 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能」之程度,可為「輔 助宣告」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 年0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參酌上開鑑定報告及本院調查之結果,認關係人丙○○ 為相對人之姊,為相對人之至親,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有輔助人願任書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幫其管理財產等語(同見本院113年1 1月28日訊問筆錄),其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故本院綜合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 ,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 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 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2-30

KLDV-113-輔宣-19-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陳秋月 關 係 人 趙哲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秋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趙哲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秋月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秋月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起持續至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為雙極疾患(俗稱躁鬱症) ,症狀為於躁症發作時會有過度樂觀、過度消費、判斷能力 障礙等問題,衍生出經濟或法律上的判斷錯誤,有為輔助之 必要,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 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1日、113年7月29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併選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趙哲緯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 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 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 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 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 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 有明文。  ㈡本件聲請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 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張庭欣醫師鑑定結 果略以「病人目前臨床診斷應為雙相情感疾患。病人的智力 落於正常範圍,認知功能並無顯著退化,然而情緒不穩定時 易出現衝動不合理之消費或投資行為。故認定病人在躁症發 作期間受疾病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病人目 前處於鬱期,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此疾病無法痊癒,需長 期藥物控制,倘若復發仍有出現病理性衝動決策的可能性, 難以完全回復」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1月21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聲請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趙哲緯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 關係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子,份 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 ,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趙哲緯 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4-12-30

PCDV-113-輔宣-159-2024123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李蒼松 相 對 人 李建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建勳(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李蒼松(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建勳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蒼松之子即相對人李建勳因罹患思 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台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及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等 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本件聲請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台北慈濟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單及 身心醫學科心理衡鑑報告為憑。又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鑑定 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個人史、會談時精神狀況、心理衡鑑 測驗結果、日常生活狀況,相對人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及「思覺失調症」,整體智能表現落在中下水準(FSIQ=8 4,PR=14;95%信賴區間為80至88),與同齡相符,亦與自 身過往學經歷背景相符。目前相對人雖具備基礎生活自理能 力,然在維持穩定簡單職業功能上存在困難,且精神病狀嚴 重時,會出現輕生念頭,無法獨立處理複雜事務、社交及溝 通情境,須他人從旁協助,相對人生活亦需依賴他人給予經 濟支持,長期財務規劃能力明顯不足,故建議重大財物規劃 事務需由家人予以監督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 態,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㈡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已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 等)查詢結果、同意書在卷可稽,審酌兩造關係份屬至親, 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自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 、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2-30

PCDV-113-輔宣-140-2024123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07號 原 告 胡家綸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1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同年8月某日時 許,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狐狸圖案)AE86」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下列犯行:㈠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8月8日以暱稱「蔡安均」以通訊軟體L INE向原告佯稱: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帳戶金融卡給公司 節稅就給伊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12 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景竹門 市),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寄出後,由被告於112年8月13日9時9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領取包裹後,寄至雲林 縣斗南鎮、彰化縣員林市之空軍一號以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被告並因而取得領取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300元 之報酬。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後, 即向他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 中,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原告遭其他匯款之被害 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分別以20萬元、5萬5,000元與2個 被害人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且依指示拿 取原告寄發裝有系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391號、113年度偵字第7754號、113年度偵字第81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941號),嗣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年度審訴 字第16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3年度審簡字 第187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及財產處分 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及財產 處分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所謂詐欺取財行為,係指對 於當事人意思及財產處分決定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 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並以該事實與當事人自由形成意 思及財產處分決定之過程有因果關係而有影響意思及財產 處分決定之形成,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為不能認為係不 真實事實,或不致使他人陷於錯誤,或財產處分非因詐欺 陷於錯誤所致,即不構成詐欺取財行為。且損害賠償之債 ,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 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 減少而定。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介紹家庭代工、提供1個 帳戶金融卡給公司節稅就給伊1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2年8月9日12時1分許,將內含系爭帳戶金融卡之 包裹寄出,並由被告領取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向他人施用詐術, 致原告遭其他被害人提起刑事告訴,並因此分別以20萬元 、5萬5,000元與2個被害人和解云云。然查,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 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 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原 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 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自難認 原告係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欺騙而陷於錯誤,致其交付系爭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且原告亦自承當初交付系爭帳戶時 ,帳戶內均無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可認本件原 告原於系爭帳戶內之財產總額並未因系爭詐欺集團提領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後而減少,故原告自非系爭詐欺集團所 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是原告自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前述款項。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 編號 銀行 帳號 0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0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

2024-12-30

TPEV-113-北簡-11407-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霖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 5號、112年度偵字第10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霖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霖與告訴人黃○基為夫妻,黃○桀(民 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為其等之子。告訴人經營娃 娃機台,被告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下稱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告訴人所有兌幣機台之鑰匙打 開兌幣機後,對兌幣機內搜尋財物卻未有所獲,接續同一竊 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告 訴人所有之5台小貨卡車模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50 元)得手。 (二)於112年2月20日16時許,在釣蝦場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上開告訴人所有之兌幣機搬走 (價值約5萬元)而得手。 (三)於112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告訴人所經營之娃娃 機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下稱華夏路店,與釣蝦 場店合稱本案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地瓜餅11包得 手(黃○桀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四)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 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 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 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黃○桀係00年0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又被告及告訴人分別為其父母,如揭露被告及告訴人之 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將足致他人得以識別其身分,依上開 規定,本判決關於其等姓名之記載,均予以隱匿之,合先敘 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害人 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 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 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被竊小貨卡車模型照片、被竊之兌 幣機照片、告訴人向賣家購買兌幣機LINE對話擷圖、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少調字第435號裁定等 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取走上開物品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夫妻,我 們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我會去巡視、整理東西、出錢補貨 ,釣蝦場店內夾娃娃機上是留我的資料,所以客戶有問題會 連絡我,我有夾娃娃機之鑰匙,我認為我有權利拿走那些東 西,且我們有講好可以拿兌幣機裡的錢支付家用,告訴人都 沒有給我生活費,我一個人用租屋補助及育嬰津貼難以扶養 兩個小孩,我去店裡拿那些東西給小孩不是竊取,我沒有竊 盜的意圖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夾娃娃機店均 是被告與告訴人合夥經營,被告取走機台內之物品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就被告搬走兌幣機部分,係因告訴人未經被告同 意即終止租約並變賣機台,被告為避免出資血本無歸,乃將 之搬走抵充出資,係屬刑法第21條第1項之依法令行為而得 阻卻違法;就被告取走地瓜餅及藍芽喇叭部分,均未開封亦 已歸還,縱認該等物品為告訴人所有,被告所為亦僅成立使 用竊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夫妻,告訴人有於高雄市○○區○○路 00號之○○釣蝦休閒廣場及高雄市○○區○○路0000號經營夾娃娃 機店,而被告於112年2月11日21時38分至21時53分許,在釣 蝦場店,持娃娃機台之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取走5台小貨卡 車模型,復持兌幣機之鑰匙開啟兌幣機,取走其內之零錢( 被告取走零錢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112年2月20日 16時許,在釣蝦場店,徒手將其內之兌幣機搬走;復於112 年2月26日1時14分許,與黃○桀至華夏路店,持娃娃機台之 鑰匙打開娃娃機台後,取走藍色藍芽喇叭1只、存錢筒1個、 地瓜餅11包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坦承(見易卷第45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至4頁;警 二卷第17至26頁、偵二卷第31至33、63至67頁),並有監視 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小貨卡車模型照片、兌幣機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等在卷 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23、27至47頁;警二卷第31至45頁; 偵二卷第17至25頁;審易卷第47至48頁;易卷第43至44、51 至6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 」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 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 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 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976號、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判決參照)。而行為人主 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 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是否有管理事務之職責、權限 及財產權物體移動之原因、事實,行為人拿取該物後所為之 後續處置、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客觀具體情狀詳細審究 而判斷之。查被告及辯護人以上揭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 認被告取走上開各物之行為並不構成竊盜罪,則本案應判斷 之重點即應為:被告本案行為是否有所不法所有意圖? (三)經查: 1、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釣蝦場店、華夏 路店均由我所經營,機台、兌幣機均是我貸款購買,被告未 曾協助支付相關貸款、貨款,縱使被告有購買機台內之食物 、產品,然僅是幾千塊,不如機台是幾十萬將近百萬之支出 ,兩者無法比較等語,而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共同經營本案夾 娃娃機店之情事,惟查: (1)被告於案發之前會巡視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購買貨物並排 放至機台內、回覆客戶訊息等情,經告訴人詳證在卷(見偵 二卷第32、64頁;易卷第112至114、116、126至127頁),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叫貨證明、與告訴人間討論是否前往夾娃 娃機店、如何排放貨物、兌幣機庫存代幣之對話紀錄、向廠 商購買貨物及處理客戶關於夾娃娃機機之詢問等對話紀錄( 見偵二卷第77至113頁、審易卷第83至89頁、資料卷第5至18 3頁),足見被告確實有付出相當金錢、時間、勞力以維持 本案夾娃娃機店之營運,且非僅是偶而為之,告訴人單面指 稱被告未曾出資、出資僅有幾千元等情,與前開客觀事證並 不相符,已難採信。 (2)此外,華夏路店之合夥人之一為余軒宏乙事,經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29至130頁),依被告所提出 與余軒宏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曾向余軒宏反應夾娃娃機店 內網路監視器無法查看之情事,並經余軒宏協助處理,過程 中亦未見余軒宏質疑被告是否有相關權限(見偵二卷第45至 55頁),足見被告不僅得以觀看店內之監視器影像,更有得 以與其他合夥人直接連絡之暢通管道,且合夥人亦知悉被告 係屬有權處理店內事宜之人,則被告實質上有管理本案夾娃 娃機店之權限,應屬明確。 (3)再觀諸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曾於被告傳 送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後,主動向被告稱「合金車 真的打 出名號了」等語,經被告回以「恭喜你了(大拇指)」等語後 ,告訴人復稱「是你 這場是你的啊」等語(見偵二卷第77 頁),倘告訴人毫無與被告共同經營之意,而就本案夾娃娃 機店均獨力經營、自負盈虧,殊難想像告訴人竟會主動將「 打出名號」之情事歸功於被告,堪認告訴人此番言論係肯認 被告為共同經營夾娃娃機店所付出之努力甚明。而告訴人固 然在本院審理中,針對上開對話證稱:只是喜悅當下分享之 意,並非全部給被告等語,惟其嗣後又改稱:這是在說我們 在釣蝦場的意思、我不清楚當時對話是說甚麼等語(見易卷 第113、131至132頁),足見告訴人對於上開對話之解釋前 後不一,亦與整體對話過程所呈現出之語意脈絡不符,則告 訴人前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復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當仲介比較忙,被 告只是顧小孩所以有比較多的時間去回覆客戶等語(見易卷 第114頁),足見告訴人除經營夾娃娃機店外,尚有正職工 作,且被告及告訴人之家庭分工,應係由告訴人負責工作賺 取家用,而由被告負責家務及子女之照料。相較於告訴人, 被告雖看似無法為家庭帶來金錢收入,惟倘非被告擔起處理 家務及照顧子女之工作,並分擔夾娃娃機店之相關事務,告 訴人何以得安心在外工作並可兼顧夾娃娃機店之經營而有額 外收入?被告於本案夾娃娃機店之角色分工,固然無法如同 告訴人購買機具一般可以明確、快速估計並換算為金錢價值 ,亦無法與告訴人所稱為本案夾娃娃機店出資數十萬至百萬 之金額相比,惟並不代表其所帶來之價值不存在,亦無從以 此反推其與告訴人間並無共同經營之情事。 (5)再者,告訴人曾拍攝兌幣機庫存代幣畫面及現金照片傳送予 被告,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先拿去繳保險費用呢」等情,有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可佐(見偵二卷第99頁),針對 前開對話之緣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開兌幣機出 來剛好有一些錢可以先拿去繳保險費,因為保險費已經積欠 2、3個月,如果再不繳可能會被終止保單,我們當時還有補 助在領,如果被告已經繳納或仍可以延期,我可以先拿去買 貨,看哪個比較重要等語(見易卷第133、135頁),可見被 告與告訴人有以經營夾娃娃機店所得之盈餘支應家用之情況 ,告訴人甚而會向被告確認前開盈餘之用途。另告訴人尚證 稱:後來我把釣蝦場店的機台賣掉,將積欠的房租跟水電費 繳掉,我有傳在我們本身的群組裡面,錢花在哪個地方就要 告知哪個地方等語(見易卷第120、134頁),而依告訴人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家護抗卷第155至159頁),確實可見告 訴人曾在112年2月19日傳送繳納註冊費、釣蝦場店電費、被 告斯時居所之電費等收據予被告,堪認告訴人變賣釣蝦場店 之機具後,所得款項係用於家庭生活及經營該店所生之相關 費用,告訴人並有詳將前開款項之去向告知被告。由此以觀 ,顯見告訴人主觀上亦認被告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財產 有所管領權限,方會將變賣相關機具後所得款項之用途俱告 以被告知悉,足徵被告應有與告訴人共同處分關於經營夾娃 娃機店之所得及相關財產之權限無訛。 (6)綜合上開各情,被告既對本案夾娃娃機店有管理之實、而與 告訴人有相互分工,並共同享有獲利及財產處分權限之情事 ,本院認被告所稱其係與告訴人共同經營等情,應屬有據。 則被告因認為本案夾娃娃機店是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而有 權支配夾娃娃機店內之貨物、機具,進而取走夾娃娃機內之 小貨卡車模型、藍色藍芽喇叭、存錢筒及地瓜餅等物及搬走 兌幣機,自難認有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另就被告 取走釣蝦場店兌幣機部分,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在被告搬走兌幣機之前,其他機台都處理掉了,剩餘的款項 沒有分給被告,沒有就釣蝦場店的經營做類似清算的動作等 語(見易卷第120、126至127頁),被告與告訴人有共同經 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在告訴人已然將店內其他財產 均處分完畢之狀況下,為保全己之利益而將僅存之兌幣機取 走,衡情自難謂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2、另就被告取走上開小貨卡車模型、兌幣機之用途,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我都變賣作為生活費,當時我要一個人扶養 兩個小孩等語,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除房租外,並未支付任 何生活費用予被告乙情,為告訴人所自承(見易卷第126、1 27頁),審酌夫妻間倘無特別約定,本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 開銷及子女扶養費用,被告將其等有共同權限之物予以處分 後,用以填補因告訴人未給付家用所生之資金缺口,以此層 面而言,被告所為係為告訴人承擔告訴人原應自行負擔之義 務,不僅有利於告訴人,亦與其等原會將經營夾娃娃機店所 生之盈餘用以支應家用之目的無違,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知到其所為並不具合法依據,而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3、末者,公訴意旨固依112年2月2日,告訴人曾因懷疑被告偷 取釣蝦場店物品而與被告起口角並衍生肢體衝突等情事,認 被告自此應明確知悉不得擅自拿取本案夾娃娃機店內之物品 ,而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查被告與告訴人 有前開糾紛且後續衍生聲請保護令案件等情,固有臺灣高雄 少年與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59號裁定在卷可佐,惟此 事僅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該日曾因被告是否有取走釣蝦場 店內物品之權限而發生衝突,尚無足以佐證告訴人於該日及 其後認被告並無權限之指訴均屬真實。公訴意旨逕依告訴人 之指訴,而未具體斟酌雙方之關係、對於本案夾娃娃機店是 否共有權限等事項,認被告本案所拿取之前開物品,均係屬 於告訴人所有,進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構成竊盜罪,尚有 速斷,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4-12-27

CTDM-112-易-307-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02之長子,相對人因 經診斷患有失智症,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鄭懿 之醫師前鑑定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對於他人口語問話 皆能回應,然短期記憶、注意力等認知功能表現有明顯減損 ;復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 盧黃員臨床診斷為『失智症』,認知功能已有顯著減損,至其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詞,有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 鄭懿之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記憶、定向感及判斷能力不佳 而患有失智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然相對人既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因相對人之上述能力均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是以,本院依上開規定,核予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 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A01、關係人甲○○、乙○ ○、配偶丙○○,而聲請人A01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均對此表示同意,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 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A002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份屬至 親,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 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 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27

PCDV-113-監宣-277-2024122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徐雅芳 相 對 人 徐金和 關 係 人 楊鳳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金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徐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雅芳之父,即相對人徐金和,於民 國112年12月11日因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及血管性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 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 關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聲請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 人徐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和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鳳茸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 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 宣告。」。   又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 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 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   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 ,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宣告。」。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以上所述,徐男(即相對人徐金和)之 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 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徐男因中度認知障礙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 可為『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中度認知 障礙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徐男之『中度認 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爰依法 宣告相對人徐金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 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 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為相對 人最親近之親屬,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徐雅芳為相對人徐金 和之監護人(即輔助人之意思),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 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女兒,有 意願擔任徐金和之輔助人,是由徐雅芳任輔助人,符合受輔 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徐雅芳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徐金和之輔助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監宣-62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7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沈基煌(下 稱被告)係以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接續於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時間及金額為隱匿其財產之行為,而犯刑法第 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 充記載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損害債權的故意,沒有犯罪,只 是民事欠債而已;我雖然有使用范玉饒的帳戶,但告訴人即 前妻張瑄(下稱告訴人)有聲請執行,告訴人執行太慢,有 其他銀行進來參與分配,告訴人聲請執行後把我客戶嚇走; 因為客戶會將要繳的營業稅款匯到我的帳戶,我擔心我的帳 戶被扣款會扣到客戶的營業稅款,被扣款後我無能力支付, 客戶就會抱怨,客戶會將記帳工作轉移給別家事務所做,這 件事我有跟客戶說明,檢察官有傳客戶來說明,客戶也是據 實告知;我欠告訴人才11萬元,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不 合理,判得太重,並請法院准予扣除5萬多元;我和告訴人 離婚前,告訴人將我的鞋子丟在樓梯間、將襪子丟在電視機 上,下班後要我將機車交給告訴人保管並要我不可外出,我 被告訴人母子霸凌,我現在因有保護令,不能去告訴人的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2、148至149、163至165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 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 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 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 ,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 ,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 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 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 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 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損害 債權罪之成立,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 要件,然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 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此亦 有最高法院30年6月10日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可資參照。是債權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 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 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㈡查被告沈基煌於偵訊時供稱:我會用范玉饒的帳戶,收取力 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有限公司 (下稱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 公司),自110年9月起,我有叫力方公司及連江印刷公司等 客戶匯款至范玉饒的帳戶,我會叫客戶匯到范玉饒的帳戶, 是因為之前記帳的費用匯到我的帳戶,會被我前妻聲請強制 執行扣走,我就是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語(見他4509卷第47 2至473頁),與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於111年3、4月執 行處執行無結果時,才知悉沈基煌有隱匿財產,沈基煌借用 他人帳戶作為客人匯款使用等語(見他4509卷第144頁), 及證人范玉饒於偵訊具結證稱:沈基煌一開始跟我說,可以 用證券戶幫我買股票,我有在第一銀行辦存款帳戶、證券帳 戶等兩個帳戶,都交給沈基煌,我有交2本存摺和提款卡給 沈基煌,提款卡是沈基煌要用的時候才會跟我借,沈基煌用 完隔天就會還我,沈基煌沒有跟我說要用我的帳戶收受客戶 匯入之報酬,我不知道自110年9月起,沈基煌有用我的帳戶 收力方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及紐強公司之匯款等語(見他45 09卷第500至501頁),及證人即力方公司負責人薛瑤琴於偵 訊具結證述:力方公司約於20幾年前委託沈基煌記帳事務所 申報、記帳,我是用匯款方式給付報酬,一開始都是匯到沈 基煌個人帳戶,但我記得去年開始沈基煌有要求更改匯款帳 號,要我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261至262頁) ,及證人即連江印刷公司會計劉沛慈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於100年6月進連江印刷公司,連江印刷公司從成立時起,則 委託沈基煌辦理記帳、申報稅務,支付費用之方式有開支票 、沈基煌本人親領或匯款至帳戶,大部分都是開支票、少部 分是匯款,沈基煌用LINE提供帳戶給我,最近3次都是匯到 范玉饒的第一銀行帳戶等語(見他4509卷第351至352頁), 及證人即紐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負責人陳 英杰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紐強公司委託沈基煌記帳已有7、8 年,我不知道「尹普惠」是何人,是依沈基煌指示開票等語 (見他4509卷第409至410頁)互核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板簡字第1230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3號等民 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107年度婚字第37號和解筆 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677號債權憑證、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111年9月26日 一總營集字第11100112247號函檢附證人范玉饒所有之第一 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 力行公司匯款單據、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向連江印刷 公司、紐強公司請款單據、證人劉沛慈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 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4509卷第33至36、53至65、209至2 35、243至247、265、355至383、395至405頁)。足認告訴 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及債權憑證後,被告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 行之可能,被告於偵訊時已自承因記帳費用匯到其帳戶,將 被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扣走,其為避免生活費被執行等情 如前,被告其後為排除告訴人強制執行,而要求力方公司、 連江印刷公司匯款至證人范玉饒之第一銀行帳戶,並要求紐 強公司開立以非被告本人之名義(即「尹普惠」)收取支票 ,其主觀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甚明,從而與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 無稽,洵非足憑。  ㈢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知悉自己與 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所為實有不該;被 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適 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我這筆錢,還有很多 其他筆沒有還,其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而被告在每個案子 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給別的事務所,其 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我不願與被告和解,而是被 告之前曾跟我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給付前面幾筆款項 後,其餘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我,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 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 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6條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 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 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認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 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  ㈣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執 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基煌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基煌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沈基煌與張瑄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與張瑄在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和解離婚,沈基煌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予張瑄,給付方式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張 瑄8,000元至清償完畢時為止(下稱甲和解筆錄),另張瑄於108 年間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對沈基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 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109年度板簡字第123 0號判決沈基煌應給付張瑄8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9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2月3日確定(下稱乙 民事判決),上開事件經張瑄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均因沈基煌名 下未有足夠財產而未獲清償。詎沈基煌明知自己有上開甲和解筆 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竟仍意圖損害張瑄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 權之故意,於110年9月起受強制執行之際,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不知情之范玉饒(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之第一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簡稱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沈基煌 所經營之「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之客戶力方室內裝 修有限公司(下稱力方公司)、連江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連江印 刷公司)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並以支票方式輾轉收取紐強 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紐強公司)所給付之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以此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 【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及參考範例」不載移送過程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沈基煌對本案各項證據資料之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及參考範例」不予記載。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甲和解筆錄,尚欠告訴人張瑄4萬4千元未 付、依乙民事判決則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其要求客戶將 記帳費匯至范玉饒一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給付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略以:告訴人逼得伊無法生活, 伊沒有要毀損債權的犯意云云。  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其規範 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各款所 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務人對債權人 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依假扣押、假處分 、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為 之;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 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 假扣押時,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 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 行力,是刑法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 意旨提供擔保後即屬之。至該罪中所謂之「處分」其財產者 ,係指債務人依法律行為,對其財產予以處分之謂,此與民 法上所稱之處分同義,而民法上之處分者,係指辦理物權移 轉、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而言,此應與何以為處分之贈與等 原因行為即債權行為無涉為是。至所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 債權」者,應係指行為人所以為此處分或毀壞、隱匿其財產 之行為,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或一部之清償之謂 ,至於債務人是否因以獲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果真受損, 並非所問;是以若債務人已知負有債務,並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卻仍予處分供債權人擔保之財產,自不阻卻犯罪之故 意而應負刑責。  ㈢經查,依甲和解筆錄,被告應給付告訴人30萬元,給付方式 為自107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8千元,直 至清償完畢止,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尚欠4萬4千元;依乙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10年2月3日確定;告訴人 持乙民事判決執行,於110年8月9日因僅執行到1萬1720元, 由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被告為專業記帳士,其以范玉饒一 銀帳戶或開立支票方式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所支付之記帳 費用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各該和解筆錄、歷審判決書 、債權憑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33至34頁、第 53至65頁、第35至38頁、第211至235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㈣查被告當庭表示請告訴人不要逼得伊沒有收入,總要讓伊留 口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55、121頁),又自承伊以他人帳 戶兌現紐強公司付款支票後,需要錢時會再請該友人將款項 領出供伊做為生活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自堪認 被告明知伊尚積欠告訴人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之債務未 付,卻以范玉饒一銀帳戶收取相關客戶將記帳費用,目的係 為將相關記帳費用留為己身花用,而規避告訴人強制執行, 自堪認其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行為。被告雖辯稱:伊已70歲 ,之前也不是沒有還告訴人錢,113年5月28日審理期日有攜 2萬元到庭,伊沒有犯意,是告訴人逼得伊走頭無路云云( 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此反適足佐證被告係基於「避免遭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意欲而為上開行為,再再可證其有毀損 債權之主觀故意,又況強制執行法本有關於酌留債務人生活 必需費用之相關規定,被告捨法定程序不為,自不足取。再 查本案被告上開甲和解筆錄及乙民事判決本金部分共計積欠 11萬4657元(尚未計入利息),被告前於本院113年3月26日 庭期要求降低還款金額,即以11萬元一次性給付方式和解, 並同意於113年5月28日庭期給付,詎至該日庭期,被告又改 稱只能先支付2萬元,其餘需分期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8 、108頁),堪認被告明知自己隱匿財產後,告訴人將面臨 求償困難之窘境,並藉此一再要求降低還款金額,自足認被 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被告雖另辯 稱部分款項係伊代收代付之客戶稅款,倘遭告訴人扣押,伊 對客戶沒有交待云云,惟本案起訴範圍本僅有被告所收取之 記帳費報酬,而未及於代收稅款部分,被告所辯自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如附表所 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債權之犯意,時間密接,方法 、目的相類,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 經驗,知悉自己與告訴人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卻隱匿財產, 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亦未能坦然面對,又翻異和解條件 ,犯後態度難認適當;衡以告訴人意見略以:被告不只欠伊 這筆錢,還有很多其他筆沒有還,伊還有告被告別的案子, 而被告在每個案子的答辯都不一樣,被告表面上把業務移轉 給別的事務所,其實都還是由被告負責進行,不是伊不願與 被告和解,而是被告之前曾跟伊和解,約定分期給付,被告 給付前面幾筆款項後,其餘的就拒不支付,還反過來罵伊, 實則被告日前剛賣房子,手上有現金卻哭窮,希望法院加重 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高商會計 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記帳士、已離婚,子女已成年, 無人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隱匿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小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時間 證據及出處 隱匿之財產(新臺幣) 1 力方公司 110年間 1.證人薛瑤琴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261至262頁) 2.力方公司於111年3月14日匯款至范玉饒一銀帳戶之匯款單據影本(他字卷第265頁) ⑴110年9月13日:7千元 ⑵110年11月15日:7千元 ⑶111年1月17日:7千元 ⑷111年3月14日:7千元 ⑸111年5月16日:7千元 ⑹111年7月12日:7千元 ⑺111年9月14日:7千元 ★小計:4萬9千元 2 連江印刷公司 111年3月10日 1.證人劉沛瀅於偵查之證述(他字第卷第351至352頁) 2.連江印刷公司採購單、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連江印刷公司之請款收據、支票影本、證人劉沛瀅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字卷第355至383頁、第395至405頁) ⑴111年3月10日:7400元 ⑵111年5月11日:7400元 ⑶111年7月11日:7400元 ★小計:2萬2200元 3 紐強公司 111年5月8日 1.證人陳英杰於偵查之證述(他字卷第409至411頁) 2.被告以「沈基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名義開予紐強公司之請款收據(他字卷第343至347頁) ⑴111年5月8日:6千元 ⑵111年7月5日:6千元 ⑶111年9月6日:6千元 ★小計:1萬8千元

2024-12-26

TPHM-113-上易-1508-20241226-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尹O萱 相 對 人 尹O凱 關 係 人 尹O英 彰化縣政府社會處 代 理 人 薛博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尹O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尹O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尹O萱為相對人尹O凱之長姊,相對人 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喪失金錢保管及管理能力 , 無法正確判斷而屢遭有心人士欺騙,將自身之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及財物交付他人,遭冒用轉而向金融機構或私人借貸款 項,已致相對人之政府補助款項帳戶遭列為警示戶,且相對 人多次發病住院治療,並於發病期間,對家人口出惡言及言 語威脅,亦大肆破壞住家傢俱及居家環境,更曾於家中點火 焚燒被褥,引起火災,相對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28日經鑑定 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有中 華民國身分證影本、OO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相對人之父親,因年事已高, 且自三次腦中風後,言語及行動造成障礙,已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生活起居及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為其安排照料及負擔 所有開銷,聲請人本身需上班及照顧父親與幼子,已無多餘 心力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一職,故協請社會處給予協助。爰 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擔 任輔助人等語。 二、關係人彰化縣政府陳稱略以:本件聲請人為自然人,有足夠 能力擔任輔助人,且輔助宣告要協助的項目不包含入住機構 及經濟上的項目,基本上應不會造成聲請人太大的生活負擔 ,此應屬於手足間家庭責任,不能因能力不足就將責任轉給 彰化縣政府,聲請人應尋求其他社會資源協助。至聲請人擔 心的事情,即便由彰化縣政府擔任輔助人,狀況一樣會發生 ,相對人如有放火的行為而有通報的話,彰化縣衛生局對此 會有列管,聲請人可直接與衛生局聯繫,相對人的行為應該 是回歸醫療做處遇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OO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據,並有OO醫院 出具之病歷資料、個人戶籍資料與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 於法官點呼有反應,且對法官詢問其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戶籍地址、何時與何故住進OO醫院、未住院前與何人居住 、有無兄弟姊妹、工作狀況、鑑定日的日期、先前遭詐騙之 情形等問題均能正常回答,並同意聲請人對其聲請輔助宣告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彰化醫院醫師王 鴻松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患有中度思覺失調症,於日常生 活的動作(ADL),飮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以自理, 於經濟活動,可自行購買病房物品,另於社會性,可以與他 人互動。相對人意識清楚,可以口語溝通,定向力正常,但 專注力不足,且立即記憶差(5樣東西,只能記1樣),計算 能力較差(如79-7=70錯誤),於理解判斷力,行為易受精神 症狀影響(如玄天上帝老闆叫其減肥,最近有變瘦),且怪 異妄想(如神明叫其做事情),及蒙特利爾智能測驗MoCA為2 4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26分),有認知障礙。相對人 雖可以在慢性病房自理生活,但仍有精神症狀(如玄天上帝 是老闆,祂在左右兩旁,有時腦袋會出現文字,叫其做事情 ,有5個神明教練,叫其應該怎麼做,最近玄天上帝老闆叫 其減肥),有關重要的財產行為(不動產、汽車買賣、住宅 增改建、金錢借貸等)或許可以自己為之,但是否可以,則 存有風險(為了本人的利益,由他人代理為之較妥適),宜 在重大決策或大金額金錢使用上,有重要他人協助判斷處理 ,以助其整體適應。相對人診斷思覺失調症,有重大傷病卡 和身心障礙證明,仍有精神症狀,無病識感,需藥物長期治 療,回復可能性偏低。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 調症)其程度達中度,對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且回復之可能性偏低,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可為輔助宣告等語, 有彰化醫院113年9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521號函及成年 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又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姐,有戶籍資料在卷為憑。雖 聲請人主張其因工作且需照顧父親與年幼子女,實無力擔任 相對人之輔助人,請求選定彰化縣政府社會處為其輔助人, 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情屬至親,並考量本 件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能自理,無需由聲請人為特別照料,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所為事務僅為民法第15條之2所列之 重大財產處分、訴訟行為等之輔助、監督事宜,為維護受輔 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仍應由與相對人具親屬關係之 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為宜,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4-12-26

CHDV-113-輔宣-42-20241226-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劉美妹 相 對 人 楊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琇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美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美妹之女兒,即相對人楊琇惠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因自閉症、邊緣智能,致其為(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 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相關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劉美妹為受輔助宣告人楊琇惠之輔助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函請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黃暉芸醫師 鑑定結果:「綜合以上所述,楊女(即相對人楊琇惠)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 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目前楊女因邊緣性智能不足, 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邊緣性智能不 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為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楊女之『邊緣性智能 不足』,為發展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 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綜上事證,依法宣告相對 人楊琇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0條至第1111條之 2、……之規定。」。   又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 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 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又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未被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僅部分法律行為( 例如:擔任營業負責人、消費借貸、保證、贈與、信託、訴 訟行為、和解調解仲裁契約之簽訂、不動產等重要財產之買 賣處分設定負擔租賃借貸、遺產分割或遺贈或拋棄繼承權) 應經輔助人同意。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 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 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 財產,並無必要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是以,受輔助宣告者,不必再由法院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查,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 家屬同意推舉為輔助人等情,此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劉美妹為楊琇惠之母,有意願擔任 楊琇惠之輔助人,且經家屬同意,是由劉美妹擔任輔助人, 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劉美 妹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琇惠之輔助人。 六、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26

PCDV-113-輔宣-18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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