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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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育政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育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杜育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20 時3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外,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不詳數量甲基安非 他命之吸食器予莊凱竣,莊凱竣則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予 杜育政。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杜育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 為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 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莊凱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27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20048282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112偵57912卷第55至58頁)、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2偵57912卷第7 9至86頁)、對話紀錄截圖(112偵57912卷第87至91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有償 交易,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則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6月30日有拿第二級毒品給莊 凱竣施用,但當時莊凱竣沒有拿錢給我,當時並沒有約好給 我錢,當時莊凱竣被打,跑來問我有無東西讓他止痛等語( 112偵57912卷第220至221頁),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為承認,自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並未供述本 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來源,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42337號函檢附員警職 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是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均容有誤會。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莊凱竣,次數僅1次,販賣行為獲利有限, 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性顯與一般中、 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在責任非難 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並知 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倘論以最 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顯屬情輕法 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憫恕,就被告上 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 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犯行, 因而獲取價金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 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CDM-113-訴-760-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傑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01、3592、5147、5149、588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信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黃信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 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勝吉、鍾承恩共 3次。嗣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6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黃信傑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固記載略以:江俊良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 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12年9月12日晚上9時 許、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某日,在其居所內,無 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黃信傑施用(共2次)等語(見本院 卷第9至10頁)。惟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江俊良所涉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即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部分,已 由本院另行於114年1月9日判決在案),顯與被告黃信傑販 賣第二級毒品無關。故本案審理範圍,應係僅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二所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308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 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爰不在此贅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卷宗簡稱請參本判決後附卷別對照表】第57至63 、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核與證人即 購毒者鍾勝吉、鍾承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 (詳參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08號搜索票(見偵二卷第121頁)、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偵二卷第123至126、127頁)、現場搜索照片及扣 案物照片(見偵二卷第155至158頁)、附表二編號2、3所示 之扣案物,以及被告與鍾勝吉、鍾承恩聯繫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詳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等件 在卷可稽,益徵上開證人所言不虛。綜上,足見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經核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 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 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 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 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 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 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 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 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 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交易,均係有 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且被告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 販賣毒品確有賺取利潤,以賺取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量 差謀取利潤。是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營 利意圖,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㈠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所犯各罪間(即附表一編號1至3,共3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 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 ,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 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 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 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正犯供應毒品之時 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毒品來源為綽號「龍哥」 之人,惟未提供相關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檢警查緝,故 無從查獲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10月3 1日內警偵字第1138009323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至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深表悔 悟,並無飾詞狡辯之情,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本案交 易行為僅有3次、對象僅有2人,且毒品價金甚微,可認其僅 為少量販售而非大盤商,以其行為危害程度及販賣行為之態 樣及數量,認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見本院卷第97至98、334頁)。然按刑法第59條有關 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 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上開犯行,依偵審自白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且自本案偵查經過 可知其藥腳鍾勝吉並非最下游之一般單純施用毒品者,另有 販售毒品予下游之情形,考量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金 額非低(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對於擴散毒品、 社會治安與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險非輕,難認犯罪情節輕微 。且被告已適用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上有一定 之衡平,本件無事證足認被告所犯之罪,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如附表一所 示各罪,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 府列管之毒品,經國家制訂重罪規範,嚴令禁止販賣,竟無 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造成毒品 流通擴散,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更致生危害於整體社會秩序,行為實有可議,自應受有相 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復衡以被告僅有1次竊盜經判處拘役刑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6頁),素行尚可,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暨審 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值為1,000元至6,000元不等,販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2人共3次,犯罪所得共計9,000元,然其 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考量 其犯罪手法尚屬平和、販賣毒品圖利之動機、各次販毒之所 得、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屠宰正職員工,月收入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姑姑 同住,無須扶養之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33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係於 112年8、9月間為前開犯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販賣對象 亦屬特定,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 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等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販賣毒品時所使用之手機 為IPHONE13手機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那支,該手機已 經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是被告本案 用以聯繫證人鍾勝吉、鍾承恩所用之手機、門號,雖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物品並未扣案,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衡酌手機、門 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可非難性,倘 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5 、33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85、331頁),且依卷內資料均無證 據顯示與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含 袋初秤重33.45公克,驗餘淨重31.7735公克),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是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前揭規定於被告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只,因無法與 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依 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 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 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價金合計9,000元,其中附表一編號1、2部分,業 經鍾勝吉以現金當場給付,另編號3之1,000元部分,則用以 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1,000元債務之不法利益。雖均未扣 案,然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且因價額已特定,而新臺 幣並無不宜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1 鍾勝吉 112年8月15日23時40分許 價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6,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2 鍾勝吉 112年8月22日0時28分許 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勝吉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偵二卷第69至75、17至22、25至26、8至10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9至317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路000號 鍾勝吉先以臉書暱稱「宗保」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勝吉。鍾勝吉並當場交付購買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2,000元予黃信傑,而完成交易。 3 鍾承恩 112年9月20日20時59分許 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①黃信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二卷第57至63、5至10頁,本院卷第81至89、331至332頁) ②證人鍾承恩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他卷第377至382、423至429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295至305頁) 黃信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屏東縣○○鄉里○路000號旁之墓園 鍾承恩先以臉書暱稱「蕭程」傳送訊息給黃信傑相約見面並聯繫交易情事後,黃信傑乃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付上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鍾承恩,以抵銷黃信傑積欠鍾承恩之1,000元債務。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即偵二卷第1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⒉白色結晶33.45公克(含袋初秤重),檢體受潮,淨重31.8911公克(精秤重),驗餘淨重31.7735公克。 ⒊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 成分。 ⒋詳參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27D029T、4327D029號,見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電子磅秤 1台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3 夾鏈袋 1包 4 水車吸食器 1組 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販毒無涉。 不予沒收。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5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330873600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0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7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卷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卷

2025-02-20

PTDM-113-訴-214-20250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麒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0556、2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麒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麒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楊麒安於民國112年9月19日0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ti me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 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崧雅門市外見面。 嗣楊麒安於同日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 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新 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 富,施勝富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楊麒安。  ㈡楊麒安於112年10月13日23時48分許,透過Facetime暱稱「可 能是:米漿」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面。嗣楊麒安於112年10月14日1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施勝富即進 入楊麒安駕駛之車輛內,楊麒安以7,000元之價格(含補貼 油錢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富則當 場匯款7,000元至楊麒安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  ㈢楊麒安於112年12月24日2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鉢鉢雞」與施勝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麗緹精品汽車旅館外見面。嗣楊麒安於 同日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抵達上開地點後, 即以5,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予施勝富。施勝 富另於112年12月26日23時31分許,匯款5,500元至楊麒安所 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楊麒安於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 蔡慶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其等相約在臺中市○○區○○○道○段 000巷00弄00號之楊麒安住處外見面。嗣蔡慶衡於同日12時 許抵達上開地點,楊麒安即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約1錢予蔡慶衡,蔡慶衡則當場交付現金1,500元予楊 麒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楊麒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98至9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 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 證據。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 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施勝富、蔡慶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 蔡慶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1至64頁)、 被告與暱稱「王舅」之iMessa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6 5至66頁)、被告以暱稱「可能是:米漿」與施勝富之iMessa ge對話紀錄(113偵20556卷第127至131頁)、被告以暱稱「缽 缽雞」與施勝富之微信對話紀錄、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 第149至154頁)、113年4月8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 偵20556卷第67至71、213至215頁)、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蔡雅雯)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0 月1日至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1日至113年1月18日存款 交易明細(113偵20556卷第137至140、155至159頁)、證人施 勝富、蔡慶衡、王文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 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113偵20556卷第145至148、205至208 、241至245頁)、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05 56卷第161至164頁)、112年9月19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113偵23039卷第123至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3年11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58837號函檢附監 視器錄影光碟1份(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上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屬有 償交易,且被告自承均有獲利(本院卷第53頁),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被告 為上開犯行時,主觀上均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被告就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然審酌 本案販賣對象僅施勝富、蔡慶衡2人,數量尚非甚鉅,販賣 行為獲利有限,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其惡 性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 別,在責任非難程度上應有輕重不同之差異,又被告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並知所悔悟,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 考量,倘論以最低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仍顯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衡情堪可 憫恕,就被告上開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 制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助長毒品 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販賣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 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至 ㈣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價金6,500元、7,000元、5,500元 、1,500元,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 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係供被告聯繫施勝富、蔡慶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楊麒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0

TCDM-113-訴-948-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菖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0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威菖、陳泰霖(另行通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由陳葳昌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使用手 機軟體「BAND」,以暱稱「無名」,在「新北市 台北市 基 隆區 硬甜糖大呼過癮!」群組貼文「桃園有飲料支援一下嗎 」下留言「要多少」、「私」、「有啊」、「哪裡」、「嗨 嗨」等暗示兜售毒品之訊息,警員姚柏翔於113年1月28日執 行網路巡邏發現上開訊息後以私訊聯繫陳威菖,雙方談妥以新臺 幣(下同)1萬8000元交易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同 年2月1日凌晨0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嗣陳 威菖、陳泰霖於同年2月1日0時53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與喬裝買家之警員顏兆鴻見面,先由陳泰霖交付陳威 菖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再由陳威菖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予喬裝警員顏兆鴻後,埋伏警遂向前表明警察身分並將陳 葳昌、陳泰霖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威菖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 卷第167至171頁、本院卷第20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113年2月1日警員姚柏翔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 片、通訊軟體「BAND」群組「新北市 台北市 基隆區 硬甜 糖大呼過癮!」被告陳威菖(暱稱:無名)傳送兜售毒品廣 告訊息擷圖照片、通訊軟體「BAND」被告陳威菖(暱稱:無 名)與警員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陳威 菖(暱稱:太平羅董)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扣押物品 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白色結晶塊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 鑑驗結果,如附表編號一「檢驗結果」欄所示,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卷 證資料相符,堪認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當時 係向陳泰霖拿毒品,伊們一起去交易,當時有說好,看陳泰 霖成本拿多少,交易如果有獲利,再平分獲利等語(本院卷 第121頁),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 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能論以 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陳泰霖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㈢被告於本院中自白外,並於偵查中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而為認罪陳述,已如前述,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且被告本次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為10公 克,數量非低,是被告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2年6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 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 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即為警 查獲,另考量被告犯罪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 參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4萬8 千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07頁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 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第二級毒品,依上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 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 205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為同案被告陳泰 霖所有,為同案被告陳泰霖於本案用於與被告陳威菖聯繫之 用,業經同案被告陳泰霖於偵查中供述(偵字卷第157頁) 明確,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卷內 並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所有人 檢驗結果 備註 一 白色結晶塊 1袋 陳威菖、陳泰霖 1.驗前淨重:9.84公克 2.驗餘淨重:9.8399公克 3.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醫務中心113年3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 HTC手機 1支 陳威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X 黑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四 OPPO手機 1支 陳泰霖 無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PCDM-113-訴-525-20250219-2

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菱 選任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已撤銷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菱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芷菱與馮聖崴(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7號判處有期徒 刑1年11月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馮聖崴於民國11 2年12月17日16時10分許,在社群軟體推特上,以暱稱「新 竹音樂生」之帳號登入,張貼「#新竹#裝備商#糖果#鴛鴦錠 #丸子有需要私訊」之訊息,暗示瀏覽該訊息之人可向其購 買毒品,適員警發現上開廣告,乃佯裝為買家(下稱喬裝員 警)聯繫馮聖崴,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喬裝員警。馮聖崴與喬裝員警 洽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喬裝員警先轉帳匯款1,500元至馮聖 崴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再由馮聖崴指示張芷菱於112年12 月21日18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新竹香山店,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 交貨便店到店之方式(上面填寫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門號 ),寄送至喬裝員警指定之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新員農店,張芷菱與馮聖崴因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芷菱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 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 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 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聖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 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2月25日草療鑑字第1 121200328號鑑驗書、推特頁面、與喬裝買家之警員對話紀 錄、轉帳1,500元交易紀錄之手機擷圖、包裹照片、物流追 縱貨件明細、拆包裹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超商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蒐證照片、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有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佐。又本案共犯馮聖崴於網路上公然向不特定人張 貼廣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且賺取價差,業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527號認定明確,是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有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甚明,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未實際售出旋 為警查獲,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犯行,故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被告與共犯馮聖崴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被告應構成幫助犯,然本件被 告明知共犯馮聖崴販賣毒品,仍寄送毒品予佯裝買家之員警 ,並留下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是被告應係與共犯馮聖崴間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且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 要件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與馮聖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 購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 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 、競爭力,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否認 犯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有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0.8802公克 2 蘋果牌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所有

2025-02-19

CHDM-113-原訴-7-202502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岩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岩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並當場交 付現金或轉帳支付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岩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 戴志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 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 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 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 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 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戴志玄並非至親或特殊情 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 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 當可論斷。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 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 政忠,並指認陳政忠之身份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 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 查獲陳政忠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販毒予被告,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 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 ,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 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 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 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 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 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 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 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 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 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 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 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 ,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 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 、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所示「獲利」欄內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類型、數量(重量) 獲利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11月2日 0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李育年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李育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4-418頁、他卷二第24-24【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二第423-430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27日19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一第190-228頁) 3.李岩城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0-29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順安國中門口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 55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一第190-228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8日23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帶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23日 11時3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 3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29日 2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6日 0時1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 15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5日 8時3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8日 7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7月7日7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大門口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公克。 4600元(2,400元現金給付、2,200元匯款)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7月17日11時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先後分別匯款2,200元、100分)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7月25日8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8月10日8時23分後某時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6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28日10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佳怡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3,0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7-11義成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10月26日15時28分後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戴志玄 填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5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重量不詳。 450元 1.證人戴志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8-340頁、他卷二第193-193【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照片截圖1張。(警卷二第342、350-359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9

ILDM-113-訴-973-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富城 選任辯護人 余梅涓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及 持有,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時36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3樓居所,以低於其 購入成本之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轉讓其所有甲基 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彥鋒施用。嗣於同年9月14日9時許, 經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拘提甲○○,復當場 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甲○○所有、供其與吳彥峰聯繫之手機 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他卷第13至14頁、第48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 、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及112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分見 他卷第23至33頁、第42至45頁;偵卷第27至30頁、第43至50 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係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1,000元(原起訴書記載為「80 0元」,業經檢察官更正)之價格販賣上開數量之甲基安非 他命予吳彥鋒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販賣與轉讓毒品,行為人均有交付毒品之外觀,二者之區 別乃在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轉讓者則無。而此 營利意圖之有無,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卷內事證不足證明 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以販賣毒品罪相 繩。次按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之意圖為前提,如無營利意 圖,無論其轉讓名稱之為買賣、互易或贈與,均非此所謂之 販賣。故如無營利之意思,且僅以低於進價轉讓,或以與進 價相同之價格賣出,因其並未從中牟利,即不能論以販賣毒 品罪,而僅應成立轉讓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營利意圖」既為販賣毒品之必要構 成要件,自應有積極證據以為證明。  ㈡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予吳彥鋒,並向吳彥鋒收取800元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吳彥鋒是透過交友 軟體認識,認識的時間約為半年至一年,有發生過性行為, 與吳彥鋒是曖昧的好友,我當時與吳彥鋒即將交往,案發當 時相約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陸陸續續都有拿毒品給 吳彥鋒,吳彥鋒可能覺得不好意思,所以才說要給我錢,我 並沒有販買毒品給吳彥鋒之犯意等語。  ㈢證人吳彥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是用網路交友 軟體認識一年多,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雙方有發生過性行為 ,所以知道被告有取得毒品的管道,案發當天我傳訊息給被 告,問被告說能否跟他分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我 有過去交易,價格是現場談的,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是用現金支付,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 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按照一般行情 價,至少要1,200元至1,5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 48至49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非無據,被告與吳彥鋒既 有一定之情誼,已非單純之毒品買家與賣家之關係,則被告 於案發時以800元之價格販售上開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吳 彥鋒,其主觀上是否確有營利之意圖,實非無疑。 ㈣又觀之被告與證人吳彥鋒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吳彥鋒 )問你明天能跟你分半個嗎?(被告)可以啊。(吳彥鋒) 嗯嗯謝啦,那我現再去跟你拿的話方便?(被告)嗯。(吳 彥鋒)我到打給你。到了。(被告)8號13樓。(吳彥鋒) 門口。」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44頁),足見證人吳彥鋒向被告要求「分」、「拿」甲基安 非他命時,被告即允諾交付,雙方僅提及毒品數量(半個) ,並未就價格進行磋商,此與一般毒品交易多事先約定交易 價格及數量之常情亦有未合。 ㈤參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統計112年4至6月間查獲甲基安 非他命交易價格,為每公克2,000至2,500元等情,此有該局 113年5月16日刑毒緝字第1136056975號函文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84頁),是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所轉讓吳彥鋒之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平均市場售價為1,000至1,250元,然 被告以遠低於該價格之800元轉讓毒品予吳彥鋒,自難認被 告主觀上有何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 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向LINE暱稱「W」之男子,以3萬元之 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買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 格為每公克約1,714元(30,000/17.5),則其轉讓予吳彥鋒甲 基安非他命0.5公克之成本價約為857元,是證人吳彥鋒上揭 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有算我便宜一點等語 ,自屬有據,被告辯稱:證人吳彥鋒是我的朋友,他向我表 示有困難,所以我才以「原價」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偵卷第 70頁),應可採信。   ㈦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峰云云,並以被告曾供稱:我原本與證人吳彥鋒約定以1,00 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但是證人吳彥鋒有幫 我買雞排和飲料,扣掉這些費用,他實拿800元給我等語( 見偵卷第10頁暨其反面、原審卷第70頁),為其論據,然就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 鋒等節,僅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詞及LI NE對話紀錄均不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則被告上揭 不利於己之供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退萬步言之,縱使 被告上揭供稱:原本欲以1,000元之價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 .5公克等語屬實,然依其所述,最終1,000元實際上係包含 雞排、飲料以及毒品之總價,其中200元為雞排及飲料之費 用,毒品部分實際作價僅800元,核與證人吳彥鋒上揭證稱 :我以800元跟被告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相符,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毒品予吳彥鋒云 云,亦屬無據。 ㈧綜上,被告與證人吳彥鋒有相當之交情,復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有轉售營利之意,或確以高於購入時原價之價格轉售 予證人吳彥鋒,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認被告係基於營利 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彥鋒。 四、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 足資證明單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以上, 尚難遽認有法定加重事由,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 適用法則,被告就所為轉讓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行 為,此部分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禁藥犯行間有高、低度 行為之吸收關係。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 及本院於審理時均已為罪名告知,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應予 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轉讓禁藥之事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政府 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管理,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經管制之禁藥,若濫行施用 ,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仍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 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惟念被告本件轉讓禁 藥之數量僅1次,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紀錄 ,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被告本次有償轉讓禁藥犯 行所得之價金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 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 禁藥犯行有何關聯,尚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等旨。經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沒收亦無不合, 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 認定被告係犯轉讓禁藥罪,顯有違誤云云。惟本件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證人吳彥鋒,業經本院逐一詳述理由如前,是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0345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含包裝袋2個) 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吸食器1組(含玻璃球2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19

TPHM-113-上訴-5623-20250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 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部分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貳、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魏誌君(下稱被告 )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刑部 分(下稱販賣毒品有罪部分)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 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 民國110年12月24日20時許,在○○縣○○鄉北回歸線標誌公園 廁所內,將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價款,另於同年月30日20時許,在○○縣○ ○鄉○○村統一超商(下稱瑞北統一超商)廣場旁,將不詳重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彭富興並收取300元價款等情,因指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 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 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下稱無罪部分),亦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參、檢察官上訴(關於無罪)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彭富 興(購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關於無罪部分之證述,並 非完全一致,且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四(即被 告與彭富興於110年12月24日及同年月30日)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實難看出係其等針對販賣毒品所為對話,且與 彭富興之陳述有所不符,尚難作為彭富興上開證述之補強證 據,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不能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業已說明甚詳。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述說明,亦不 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 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因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無違。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彭富興之證詞前後一致無重大歧異,且 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足以補強,佐以治安機關 向來嚴加查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不惜耗費時間 、精力並甘冒重典,將其所購得之毒品交予彭富興,衡情自 無不思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理,附表二、四所示通訊監察 譯文,雖似有合資之樣態,惟被告接受彭富興提出購買毒品 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彭富興,自己完遂買 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衡情顯係販賣,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等語。無非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為不同之 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肆、被告上訴(關於販賣毒品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購毒者與販 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購毒者對於販毒者而言,為對 向犯證人,並有可因供出毒品來源以獲邀減刑寬典之利害關 係,亦為目的性證人,其所為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販毒者 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 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所述不利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 ,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巫祥濱、彭富興(均為購 毒者)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卷附通訊監察書、附表三、 五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第一審勘驗筆錄等相關證據資料,相 互勾稽結果,憑為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已記明所憑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告所為其與巫祥濱係交易青菜而非 毒品,與彭富興係合資購買毒品等辯詞,如何不足採信等旨 ,詳予論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係綜合 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 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情形 。 ㈡上訴意旨以:巫祥濱證稱當天是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再將購 得之毒品交予巫祥濱,原審未採用上開證詞,逕行認定其有 此部分販賣事實,另彭富興所述其沒有車輛一節,與證人張 文道證述不符,且被告曾因燒傷而謀生不易,經濟狀況不佳 ,彭富興四肢健全又有車輛,可見彭富興證述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事實與常情不符,原審卻採信彭富興證詞,遽行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 、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行使、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或 持不同之評價,而為指摘,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顯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二、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其所稱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㈠以有調查之可能性者為限,如客觀 上不能調查,即不在應調查證據之範圍。㈡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 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 者,始屬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事實審法院未為無益之調查,尚無違法可言。經查:  ㈠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王志龍經傳喚、拘提無著, 有送達證書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復資料在卷可稽,調 查途徑已窮,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等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 詳加說明,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 法情形。上訴意旨以王志龍於原審未到庭作證,顯然對被告 不利,指摘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係未 依卷內訴訟資料所為之指摘。  ㈡上訴意旨另以:111年1月31日18時30分左右,彭富興開車載 王志龍到瑞北統一超商找被告見面,詢問被告要不要合資購 買毒品,被告說不想用,叫彭富興自己去拿就好,全程都有 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為憑。被告曾請求調閱該光碟片, 原審卻未調查,指摘本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惟依卷內資料,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未曾向原審聲請 調查該項證據,迄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詢問尚 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亦僅表示聲請繼續傳喚王志龍到 庭作證等語,辯護人則表示並無證據聲請調查,均未聲請調 閱瑞北統一超商存檔光碟片,有刑事第二審辯護二狀、原審 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 ,依調查所得,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有罪部分之犯行,業 已闡述所憑依據及理由,並無不明瞭之處。是原審就此部分 未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乙、上訴未敘述理由部分 壹、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又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其上訴理由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 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 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8月29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係 對於原判決之一部上訴,其於同年10月22、23日及同年11月 6日補提之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僅敘述關於販賣毒品有 罪部分之上訴理由,並未敘述關於轉讓禁藥部分(經原審維 持第一審判決所處罪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之 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 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SM-114-台上-10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605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賴俊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事實 一、賴俊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交易附表一所示數 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 民國111年10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賴俊德實施搜 索及拘提,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賴俊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6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44605卷第454-455、470頁、本院卷第71、151頁),核與 證人林昌慶、陳宗傑、陳健龍、李纖柔及許逸華於警詢時之 證述均大致相符(偵44605卷第228-236、281-305、335-347 、383-391、419-427頁、偵53119卷第199-215、321-345、3 75-387、425-433、455-46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他30 37卷第7-8、53、111-115、128、339-341頁)、通聯查詢調 閱單(他3037卷第77-79、119頁、偵44605卷第271、317、4 09、439頁、偵53119卷第231、357、409、475頁)、通信監 察作業報告表暨通訊監察譯文(偵44605卷第105-122、272- 273、319-321頁、偵53119卷第115-132、233-237、359-361 、403-406、447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551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偵44605卷第173-181頁、偵53119卷第141 -149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44605卷第241-270 、371-375頁、偵53119卷第239-301、407-411頁)、證人林 昌慶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偵44605卷第239-240頁、偵53 119卷第227-229頁)、本院111年聲監字第370號、111年監 續字第560號通訊監察書(偵53119卷第51-56頁)、中檢贓 物庫111年度保管字第611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 偵53119卷第499-501頁)及本院贓物庫113年度院保字第187 7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賺取供自己施用毒品之量差(本 院卷第71-72、151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前揭 甲基安非他命獲取一定利潤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綜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於偵 審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供陳其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蕭雅之 、楊舜尉所購買(本院卷第72頁),然檢警於警詢後未能再 與被告聯繫,且除被告警詢之筆錄外,並無明確客觀事證可 證明上開2人有相關嫌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 10月25日中檢介敏111偵44605字第11391319510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 004587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1-105頁),難認有因被 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本院卷第72、154頁)。然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本院衡酌被告前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已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規定,則適用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 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衡以被告被告販賣對象及次數均非單 一,而販賣毒品犯行對於毒品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 體法益所可比擬,是綜觀其前開犯行之情節及法定刑兩相權 衡,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是就被告本案犯行,均 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亦有施用及持有毒品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應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進而販賣毒品予他人,所為非 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 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理 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販賣毒品之人數並非單一,然各次販賣數量尚非甚鉅,所 獲不法利益亦難認鉅額,與一般大盤、中盤毒梟所為販賣情 節有間;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大樓管理員、需照顧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 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其所犯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坦認用於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本院卷第147頁),爰依上開規定, 在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皆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一 各 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 號所示之毒品價金,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71頁),且未 經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在各該販賣毒品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經員警執行搜索時雖亦有扣得甲基安 非他命5包(參中檢贓物庫111年度安保字第1530號扣押物品 清單暨扣案物照片,偵53119卷第487、493頁),惟被告於 本院時供稱係自行施用等語(本院卷第147頁),且被告此 部分施用毒品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後,上開扣案物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以112 年度單禁沒字第443號宣告沒收銷燬等節,亦有上開刑事裁 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9-12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 明上開毒品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價金及支付方式(新臺幣) 主文欄 1 林昌慶 111年7月12日15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7月25日18時1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7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30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建民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昌慶,林昌慶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陳宗傑 111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里大明店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8月6日12時15分許 臺中市某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宗傑,陳宗傑則尚未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陳健龍 111年7月30日21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賴俊德住處)1樓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7月31日22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尚未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花洲旅社」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健龍,陳健龍則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許逸華 111年8月18日1時57分許 臺中市中區民權路與中華路交岔口附近之OK便利超商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1年8月20日11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南屯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1,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8月22日7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糖蜜鄰超商忠明店外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9月10日12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許逸華租屋處 雙方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左列時、地碰面交易,由賴俊德交付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逸華,許逸華則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予賴俊德,而完成交易。 賴俊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智慧型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2 電子秤1臺

2025-02-19

TCDM-113-訴-1182-20250219-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峰 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 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俊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22時28分許,在網路遊戲 「錢街Online」的公開群組「糖果俱樂部」留言區頁面,以 暱稱「夯糖果到走針」張貼「屏東有人需要的嗎?」等有關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使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者看到 訊息後與其聯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述文字訊息,乃加入王俊峰為好 友後,佯裝買家與王俊峰對話有關毒品交易價格、數量,雙 方並相約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祥和釣蝦場)旁見面交 易。嗣於1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雙方在上述祥和釣蝦場 見面,由警員佯裝之買家即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給 王俊峰,王俊峰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1.74公克 )給由警員佯裝之買家,警員取得王俊峰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4包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王俊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 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俊峰及 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17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15至17頁、第107 至108頁、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97至100頁、第135至140 頁、第171至183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 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晶體5包,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隨機抽取其中3 包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 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 稽,堪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晶體5包,均含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 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 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 ,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 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 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既曾與交易對象聯繫交 易之價格、數量、時間、地點,並攜帶毒品前往,其行為之 外觀上已具有著手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 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 為之理,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持有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施用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復經本院以111年聲字87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2年3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認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是以,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並指明:被告前 案所犯亦屬與毒品有關之案件(施用毒品及轉讓屬於禁藥之 毒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 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毒品案件,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 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再犯本案 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 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 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 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本院卷第129 至131頁)在卷可參,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因員警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而 不遂,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2項減輕事由,爰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猶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為圖一己私利而著手販賣 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助長毒品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 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幸為警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造成實害,但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與治安均已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非是;被告有竊盜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可,並 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兼衡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晶體4包,經鑑定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結果及鑑 定出處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 驗方式,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 用所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偵卷第16頁),並 有該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附卷可參(警卷第63至 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據被告警詢供稱為其施 用毒品所用(警卷第8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74公克) 4包 ①鑑定結果: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共計5包,予以編號077-1至077-5: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晶體且無差異,總毛重2.08公克,總淨重1.28公克,選取編號077-1至077-3,各取0.01公克化驗,總淨重餘1.25公克。編號077-1至077-3白色透明晶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偵卷第51頁) ⒉ 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43公克) 1包 ⒊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①鑑定結果: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 ②鑑定出處: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61頁) ⒋ 三星廠牌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承辦員警張詠舜、羅玉堂113年2月28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警卷第15至17頁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19至23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警卷第27頁 4. 被告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警卷第33頁 5. 被告之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警卷第35頁 6. 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 警卷第37頁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9頁 8. 承辦警員整理雙方在網路上的文字對話内容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 警卷第53至56頁 9. 扣案毒品、吸食器及初驗照片共6張 警卷第57至62頁 10. 佯裝為買家之警員所持用之手機與被告持用之手機的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共37張 警卷第63至81頁 11. 被告之基本資料、交通工具及手機門號通聯紀錄 警卷第83至87頁 12.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偵卷第29至39、47至48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北市警鑑字第1133003251號函暨所附113年北市鑑毒字第077號鑑定書 偵卷第49至51頁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3月25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6801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偵卷第53至67頁 15. 承辦員警張詠舜113年 4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暨員警與被告雙方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卷第75至99頁 16. 「祥和釣蝦場」之Google街景圖2張 偵卷第109頁 17.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之照片2張 偵卷第125至127頁 18. 扣案手機之照片1張 偵卷第165頁 19.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31頁 2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8月1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6298號函暨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5至37頁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1月2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81157號函暨所附113年11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 本院卷第129至131頁 22.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7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687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13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字第1189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157頁 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540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49頁

2025-02-19

PTDM-113-原訴-29-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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