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ILDM-113-訴-973-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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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岩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010號、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岩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李岩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附表所示之價格、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購毒者並當場交付現金或轉帳支付價金。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岩城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戴志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亦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與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之風險評估,而有各種不同之標準,並非一成不變。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而本件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購入、販出之具體差價,然販賣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佐以被告與證人李育年、黎添來、劉奇勳、陳億兆、戴志玄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當無可能甘冒遭查獲之重大風險,為該等購毒者奔走、取得毒品後,仍按同一價量轉售之理,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當可論斷。 (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係陳政忠,並指認陳政忠之身份等情,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50-151頁)在卷可證。嗣警據被告之供述查獲陳政忠於112年2月17日至同年11月1日販毒予被告,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0、29148號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5頁),堪信被告前揭供述確已使有調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動調查並查獲毒品上游,且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依上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倘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且販賣毒品予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更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且絕對為法之所嚴禁,詎仍甘冒重典,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所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後予以減輕其刑,由該罪宣告法定最低度刑觀之,復衡酌被告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販賣對象人數、販賣次數等,客觀上尚無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即核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難憑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明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的嚴重性、易成癮,竟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罔顧他人的健康,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他人,增加他人沉溺毒害而難以自拔之風險,所為實無可取,應予相當譴責非難。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所示「獲利」欄內之金額,均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 ,係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時間 地點 對象 毒品類型、數量(重量) 獲利 (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112年11月2日 0時21分許 宜蘭縣○○市○○路○段00巷00號 李育年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李育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4-418頁、他卷二第24-24【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二第423-430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27日19時9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警卷一第190-228頁) 3.李岩城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0-29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28日13時5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順安國中門口 黎添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0.25公克。 550元 1.證人黎添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16-319頁、他卷二第62-62【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一第190-228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8日23時許 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一帶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4月23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4月23日 11時3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5月12日 3時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5月29日 21時40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6月6日 0時19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0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6月14日 15時57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9月5日 8時36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9月18日 7時51分許 宜蘭縣○○市○○路0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10月18日17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2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10月27日15時54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劉奇勳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400元 1.證人劉奇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48-456頁、他卷二第135-137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473-57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7月7日7時5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大門口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約2公克。 4600元(2,400元現金給付、2,200元匯款)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2年7月17日11時8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先後分別匯款2,200元、100分)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2年7月25日8時46分許 宜蘭縣○○市○○路0號宜蘭火車站前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12年8月10日8時23分後某時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轉運站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6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12年8月28日10時23分許 宜蘭縣○○鄉○○○路○段00號五結國小停車場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5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12年9月29日12時22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7-11佳怡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 3,0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112年10月13日13時53分許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1樓7-11義成門市 陳億兆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 2,300元 1.證人陳億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0-375頁、他卷二第169-170【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警卷二第377-395頁) 3.李岩城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 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77-289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112年10月26日15時28分後某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號 戴志玄 填裝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15公克之注射針筒1支,重量不詳。 450元 1.證人戴志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8-340頁、他卷二第193-193【背面】頁) 2.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1份、照片截圖1張。(警卷二第342、350-359頁) 3.一卡通之交易明細表1份。(警卷一第295-314頁) 李岩城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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