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責罰顯不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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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士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 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士傑(下稱受刑 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4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簡稱A裁定);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 第29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8月確定(下簡稱B裁定 );再因詐欺等罪,經本院105年度金重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上易字第2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簡稱C判決),上開裁 定及判決接續執行,刑期達有期徒刑23年2月,然A裁定附表 編號4所示之罪應併入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較有利於受 刑人,又C判決犯罪開始時間為民國99年11月間,雖最後犯 罪時間為102年4月18日,但法無明文定應執行刑係以最後犯 罪時間為要件,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卻於113年12月17日士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 39078895號函就C判決最後犯罪日之認定為102年4月18日, 致否准C判決與B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對受刑人 甚為不利。若就同一案件之罪拆分之方式所生之合併定執行 刑量刑範圍,對比目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顯比例 失衡,且目前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總刑度與刑法第51條第5 款30年上限亦相去不遠,不符平等及責罰相當原則,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 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 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 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 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 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 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 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 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 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 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 ,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 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C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具狀請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更定應執行刑,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士 檢迺執庚113執聲他1970字第1139078895號函覆略以:臺端 聲請強盜等案重新組合定應執行乙節,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及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礙難辦理;C案 最後犯罪日為102年4月18日,均在A、B裁定附表編號1案確 定日所犯,不符定應執行刑要件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由形式觀之,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 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次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 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 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 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 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不服上開執行指揮函之聲明異議案件,依前開說明, 應由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管轄,而查受刑人係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 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合併, 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而上開定刑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C判決,因此,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並 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就C判決是否得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首先裁判確定之罪 前所犯為要件。但犯罪行為如具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 犯、集合犯),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 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時間是否為上 述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 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受刑人犯A、B裁定、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A、B裁定附表及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 在案。而C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99年至102年 4月18月間所犯詐欺取財罪,而各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均在B 裁定附表編號1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0年3月31日之後,有C 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5頁),已不合數罪 併罰之規定。   ⒊基上,受刑人具狀請求B裁定與C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情求,並無不當。 五、就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與B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部分:  ⒈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 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 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 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 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 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 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 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 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 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 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 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 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 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8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B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4頁),並經本院 調卷核閱屬實。而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97年度簡字第 320號判決確定日即「97年8月4日」乃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以此所劃定之定刑範圍,經A裁定作成定刑之裁判後,原 則上即不應再行變動。又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 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導致 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之情狀;且A、B裁定確定 後,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而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從而,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 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 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 行刑,而將原有定刑基準日、原本定刑範圍拆解,重行向法 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 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⒊如以受刑人前揭將A裁定編號4所示之罪重新與B裁定組合、定 刑之方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應在有期徒 刑6年7月以上(新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年) ,有期徒刑17年7月以下(新A、B裁定上限分別為1年4月、1 6年3月),相較於A、B裁定定刑接續執行結果為7年10月以 上(A、B裁定下限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有期徒 刑17年7月以下(A、B裁定上限分別為3年2月、14年5月),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況受刑人所犯A 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傷害罪,與B裁定所犯之販賣毒品 (共3罪)、恐嚇取財罪(2罪)、強盜罪(1罪)、妨害自 由罪(共2罪),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非屬相同,即使將A裁 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納入B裁定重新組合合併定刑,所能得 到的刑罰寬減程度自相當有限,況由前開A、B裁定所示罪名 以觀,反以原區分組合較能將相同罪名組合定刑,以綜合判 斷各罪間的整體關係與密接程度,而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 前開說明,從罪質、侵害法益及罪名觀之,以原本裁定接續 執行,並無不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的問題,自無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六、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 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A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96年6月間 96.12.28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558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偵緝字第196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日 期 97.07.04 97.07.04 98.04.09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7年度簡字第320號 98年度湖簡字第2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97.08.04 97.08.04 98.05.11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編  號 4 5 罪  名 傷害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7.08.04 97.04.18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728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日 期 99.07.01 105.04.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3567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99.07.01 105.04.14 備 註 編號1-4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B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自由 強盜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97.08.06至97.08.12 97.08.04 97.08.04至97.08.1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判 決 日 期 100.03.31 102.07.31 102.07.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0.03.31 102.12.19 102.12.19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恐嚇取財 恐嚇取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7.08.15 97.09.17 98.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22920號、98年度偵字第12296號 新北地檢99年度偵字第5249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1年度上更一字第54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2.07.31 106.02.17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8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2.12.19 106.06.08 106.05.18 備 註 編號1至4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編  號 7 8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罪日期 98.03.19 98.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臺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2297號、105年度蒞追字第3號 最 後 實審事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2557號 判 決 日 期 106.02.23 106.02.2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6.05.18 106.05.18 備 註 編號6至8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2025-02-24

SLDM-114-聲-11-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念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念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念祖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70號 卷第6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5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 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 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 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至2、5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編號3所示 之犯行屬妨害風化罪,編號4所示之犯行屬毀棄損壞罪,審 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 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李念祖定應 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7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 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之拘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 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 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 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 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 表」寄送至該監獄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被告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21日 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 40號卷第33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 11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屬竊盜罪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 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 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豐翊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40-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爐耀 (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爐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玖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爐耀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 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 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 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 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 者為限;而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 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 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 刑人傳真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拘役60日等語,有上開 意見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5號卷第5 7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 2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本 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 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 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 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 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 及編號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 均屬竊盜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 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 援引「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廖爐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4-聲-145-20250224-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林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1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 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 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 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 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 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林俊德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原審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1 1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28年, 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 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 之26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 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犯上開A、B裁定之數罪,經原審法 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 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 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 無違誤。此乃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 容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 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102年3月5日」,而A裁定附表編 號4-10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所示之26罪均係於102年3月5日 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A、B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合計28年,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 、B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以A裁定而言,共10罪 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1 年10月),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 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佐以A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係 於100年6月至7月間所犯,而B裁定中宣告刑較高之毒品罪為 101年3月至4月間所犯,間隔約有10個月,難認係短時間內 持續反覆為之(犯罪行為時間之密接程度,係定應執行刑審 酌考量之因素之一)。抗告人客觀上未因A、B裁定分別定刑 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㈢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 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 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 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 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檢 察官因此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因認抗告人仍執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及違誤。 四、本院查:抗告人所犯A、B裁定之數罪,倘依其中首先判刑確 定之A裁定編號1即101年4月3日作為基準,則本件定刑原應 分為A裁定、B裁定附表編號2至8、11至14、18至21、24為一 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7 年2月(即A裁定附表編號7)至30年(合併逾30年);以及B 裁定編號1、9、10、15至17、22、23、25、26為另一組,其 定刑區間為各刑中最長之4年2月(即B裁定附表編號22)至3 0年(合併逾30年),兩組再接續執行,則檢察官本案依前 述A、B裁定定刑後,再予接續執行28年,對抗告人並未較為 不利。且A、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 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更定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無從以其 他形式上合於刑法第50條條文為由,將已經特定之併罰標的 強予拆解組合之理;況A、B裁定之接續執行,亦屬抗告人反 覆犯罪所相應之處罰,實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或有維護其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必要之情。而本件與本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74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依A、B裁定所定執行刑指揮接續執行, 即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抗告意旨仍執相同之說詞, 略稱:A裁定附表編號4至8之罪,及B裁定附表編號2至26之 罪,同為販毒重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似,倘 予併合處罰可大幅減輕其應執行刑,且A、B裁定接續執行28 年,竟高於剝奪生命法益犯罪之處罰,指摘原裁定疏未斟酌 而有不當云云,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39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茗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 39038622號函)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茗富(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 旨略以:⑴受刑人於民國102、103年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諸罪,業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 度聲字第4377號刑事裁定(下稱A裁定)、本院105年度聲字 第1999號刑事裁定(下稱B裁定),綜觀上開二組A、B裁定 ,存有:①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應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 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②B裁定各罪與A裁定除如附表編號1 、2以外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卻僅因A裁定中最早判 決確定日為102年4月16日(即如附表編號1、2之罪),致無 得併定應執行刑。⑵受刑人於A裁定及B裁定所犯諸罪,犯罪 行為時間均在102、103年間,顯係同一群犯罪集合,卻因諸 案之判決確定時間不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任意分割 ,致使A、B二組裁定有如上之齟齬,受刑人更因不得合併執 行而需接續執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形成對受刑人之犯罪 過度評價,實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則,亦有刑法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⑶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 即104年1月8日為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 併罰之框內,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應可免卻上揭違法疑慮 ,並符憲法罪責相當之原則,經受刑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併案依法辦理,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22 號函復不予聲請,受刑人認系爭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 議。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 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 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 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 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 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 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 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 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 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 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 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 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 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 ),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 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 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 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 更定其應執行刑,非謂受刑人可任意選擇部分罪刑,而以該 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隨意拆 解分組更定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 之數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 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6號、第2211號、第2242號 、第235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以「刑事聲請狀」於113年3月18日向臺中地檢署提 出請求上開A、B二裁定得再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嗣經臺中 地檢署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31字第11390386 22號函復受刑人「臺端所犯案件,前已依法分組聲請定刑, 不符合再度聲請定刑之規定」等情,有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 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331號執行卷並影印相關卷頁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本件應認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函復 駁回受刑人上開請求,乃係執行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 執行之請求,受刑人自得以檢察官否准之函復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以資救濟。  ㈡又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 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如何定其聲明異議案件之管 轄?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因受刑人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 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 ,與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基礎事 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93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875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查上開B裁定係由本院於105年11月14日裁 定,其裁定時間在A裁定104年11月24日裁定之後,且本院為 B裁定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法院。是以,本院對於本 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具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㈢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倘以A裁定中次判決確定日104 年1月8日(即A裁定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判決確定日)為 基準日,A、B二組裁定諸罪均得落入數罪併罰之框內,得以 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上開受刑人所述之A、B裁 定,均係經法院各依法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18年9 月,並分別於104年12月16日、105年11月21日各自告確定, 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35 至36頁)。經核,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102年4月16日,而所犯B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則為104年 2月2日,受刑人所主張之上開方案,剔除了A裁定中首先判 決確定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附表編號1、2所示數罪 ,另擇A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104 年1月8日)作為再更定應執行刑之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此 隨意拆解分組而更定應執行刑之方式,明顯已變動A裁定之 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合。況且無論A裁定或B裁定,均無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檢察官因而函復否准受刑人關於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以上開方 案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云云,自難認適法有據。  ㈣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 可併入A裁定,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等云云。經 本院檢視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B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9月14日,並非B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其犯罪日期雖在A裁定附 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102年4月16日)之前而 符合與A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按即使於特殊 個案之情況,依循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亦必須合計 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 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被 告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方而得透過 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之A裁定與B裁定各應執行刑接 續執行之結果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並未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且法院就數 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然應依一定比例、折 數衡定或選擇最低界限為定應執行刑,故縱使依受刑人所主 張,將B裁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8年)單獨分 出,再與A裁定(有期徒刑6年8月)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法院定應執行刑應遵循之法律規定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法 則,其定刑組合之刑期上、下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至14年8月 (即6年8月+8年)間,至於B裁定其餘如附表編號1、2、4、 5、6所示各罪,即使按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原定刑比例酌定為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5月,二相接續執行之合計結果,則 將落於有期徒刑23年5月至30年1月之間,相較之下,現階段 A、B二裁定接續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5年5月,其結果非必 然不利於受刑人,自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 地位,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自 無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B 裁定所示之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 等例外情形,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均不得就上 述已經確定裁判之罪,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罪刑抽出, 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聲請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 於聲明異議意旨據此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自非可採 。  ㈤聲明異議意旨另稱,A、B裁定接續執行後長達25年5月之刑期 ,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有違憲法所保障之罪責相當原 則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意旨等云云。惟按被告犯罪經受諸多 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除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而多個 「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 ,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 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 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19、109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就上開A、B裁定執行指 揮部分分別並予以接續執行,確依受刑人所受各該確定裁判 所定之刑期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況查,受刑人所犯上開A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 原高達有期徒刑35年7月,業經法院裁定寬減定為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8月,又所犯上開B裁定各罪之宣告刑總合亦高達 有期徒刑45年,經本院裁定後亦予以寬減定為應執行有期徒 刑18年9月。足認上開A裁定及B裁定之原裁定法院,均已考 量抗告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 之評價,於定應執行刑時予以相當大比例之寛減,核均已符 合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 。是受刑人上開A裁定與B裁定之執行指揮部分經接續執行縱 達有期徒刑25年5月,此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結果 ,自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 後長達25年5月,對受刑人之犯罪過度評價等情,而提起聲 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聲他13 31字第1139038622號函復否准受刑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138-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慶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慶龍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其餘聲請(即附表一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附表 二所示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二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方慶龍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附表二所示 法院以附表二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 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二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 人於附表二編號2至4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 1、5至1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 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 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 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二所 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二所示 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二編 號2至4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及附表二編號1、5至14所 示有期徒刑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 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二其餘等罪係處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 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 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附表二其 餘各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 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沒 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 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倘聲 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自應 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查聲請意旨雖另就附表一所 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 ,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確定日期,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依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 2年12月26日(附表一各罪最末之判決日期)以112年度易字第 660號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於113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未附具體理 由駁回上訴確定。是附表一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 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既非屬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就此部分即無管轄權,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自屬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220 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一: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侵占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月12日 112年1月13日 112年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3日 112年8月17日 112年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2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0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2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5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33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70號 ①嘉義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95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74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177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4號 ②編號5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6日 112年4月29日 112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43、7311、906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37、8043、109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660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112年度易字第604、6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1月18日 113年1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35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92號 ②編號8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附表二: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8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2年12月15日 112年12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3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113年5月21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7月2日 112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66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7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2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南投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77號 113年度易字第39號 112年度易字第617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8日 備    註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587號 ②編號2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22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1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29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42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1665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27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4月23日 113年5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329號 112年度易字第1447號 113年度易字第5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8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24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32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5日 113年4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7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營偵字第338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079、498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0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214號 113年度易字第189號 113年度易字第6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3日 113年8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1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6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67號 編     號 13 1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1、6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113年度易字第82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0月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6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70號

2025-02-20

CYDM-114-聲-91-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2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 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 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 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再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因此,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 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時,法院首應 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受 刑人所犯各罪已依全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絕對首先 確定日),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基於前述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即不應准予另定應執行刑,此時縱使數執行刑裁定之接 續執行,導致刑期較長,亦屬受刑人因反覆犯罪所應受之刑 罰,不能謂與罪責相當原則有違。除非受刑人所犯數罪,僅 係依各裁定首先確定之日為基準(相對首先確定日),分別 定應執行刑,則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 合結果,可認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之必要,始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而例外不受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聲字第951號 (下稱A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5號(下稱B裁定)、112 年度聲字第1419號(下稱C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同 )5年6月、6年8月、16年確定,總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 年2月,抗告人以該刑期已接近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合併有 期徒刑之上限30年,有責罰過苛之情,乃請求檢察官將A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C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2罪抽出 ;另就其餘A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B裁定附表編號1至7 所示7罪、C裁定附表編號1、2、5、6、7、8、9所示7罪,各 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以113年10月25日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因此 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固指摘A、B、C裁定於裁定時未能審酌 其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態樣、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認原審 法院定刑行使裁量權時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查: A、B、C裁定於各裁定中已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該附表所 示各罪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正程度及抗告人 於裁定前以書面表示之意見後而為裁量之理由,並已予相當 程度寬減刑度。且抗告人前因不服上開B、C裁定曾提起抗告 ,惟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40、987號裁定肯認原 審裁定之定刑結果,並於理由中說明原審裁定已給予抗告人 相當之恤刑,且未逸脫法定定刑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確定。是A、B、C裁定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 ,亦無違背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核屬法 院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人又以其因不諳法律誤請求 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5罪向法院聲請定刑,致A裁定附表 編號5之罪與後案所犯重罪無法再向法院合併聲請定刑,及 檢察官於函覆中未實質說明何以未能依抗告人請求另向法院 聲請定刑,亦未重新審視抗告人就A、B、C裁定接續執行是 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及是否過苛為由,請求法院撤銷檢察官 之函覆云云。惟查: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 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 而A、B、C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即應依裁 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 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 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是士林地檢 署檢察官基此否准抗告人上開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向抗 告人說明否准其請求之理由,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 摘,尚非可採。況抗告人前以相同理由就檢察官執行A裁定 之指揮聲明異議,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6號裁 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見原審卷第81至98頁),是抗告人此次再 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稱:㈠抗告人所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早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A裁定附表編號5之重罪無關,檢察官 卻將上開5罪合併聲請定刑,致該重罪無法與抗告人所犯其 他重罪合併定刑,顯不利於抗告人。㈡A、B、C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其定刑之下限合計為15年7月(即各該裁定附表最重 刑度5年2月、3年3月、7年2月),而抗告人擇定之定刑組合 ,其定刑下限為7年2月(即C裁定附表7、8曾定之執行刑) ,其間相差8年5月,檢察官未予注意,率向法院聲請定刑, 實有疏漏,已嚴重限縮法院之合理量刑空間,而屬過度評價 ,有違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㈢抗告人僅有國中畢業, 當初同意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曾補充陳 述意見希望就A、B、C裁定之各罪,全部定其應執行刑,沒 想到竟變成接續執行28年2月,此對第一次入監之抗告人實 屬過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五、本院查:抗告人所犯之A、B、C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 定者,即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民國108年2月2日),B、 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而B、C裁定所示各罪,首 先判決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9年6月16日), C裁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其後,此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憑 ,則在各該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 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以上述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 準,分別以A、B、C裁定之定刑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刑, 依上述說明之定刑原則,並無違誤,尚無從准予拆解,重新 組合另定執行刑。檢察官因此即應依A、B、C各該確定裁定 指揮接續執行,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 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 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 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至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 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 觀意見漫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83-2025022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5號 抗 告 人 謝敏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 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 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 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 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 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 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 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 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 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 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 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對受 刑人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 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抗告人謝敏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19罪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2月(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共13罪,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2年11月(下稱B裁定),均經裁定確定,而 有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19罪),與B裁 定編號3至13(11罪)合併定執行刑,再與B裁定編號1至2所 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下稱本件拆解組合),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以中分檢錦正113執聲他216字第1139020931號函否准請 求。抗告人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抗告人前曾以同一事由向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 應執行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後,抗告人聲明異議,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拆解組合向臺中高分檢檢察官請求重新定應執行 刑,並聲明異議以相同說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所定執行刑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30年5月,與接續執行A、B裁定之有期徒刑30年1月 ,似非有利,惟30年1月係經定刑減讓之結果,而30年5月則 未經定刑減讓,兩者自不得比較。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本件 拆解組合,重定執行刑之各罪,有犯罪日期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手法動機一致,定執行刑時具有較大減讓空間,所定 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應不致高於30年1月等語。 四、惟查:A裁定、B裁定均已確定,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 經撤銷改判,或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 另定執行刑必要情形,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 部分犯罪重複定執行刑。又抗告人曾以同一之本件拆解組合 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另案112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駁回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 告,已分別說明抗告人本件拆解組合違反一事不再理,以及 本件拆解組合如何並未較有利於抗告人,而可認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情。原裁定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 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徒憑主觀之臆測,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抗-27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6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 人 潘傳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 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 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受刑人潘傳宗聲請另定其應執行刑之 請求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 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 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 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 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 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 ,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 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 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 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 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 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 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 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 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 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 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 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 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 ,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 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 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 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 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 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傳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異議人所 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案)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3928號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93號裁定 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下稱丙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3年12月1 9日桃檢秀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否准其請求 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 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 程序上為合法。  ㈡甲、乙、丙案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其中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7年10月29日,乙案各 罪之定刑基準日105年9月27日,丙案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8 年8月19日,而丙案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確實均係在乙案裁 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乙案裁定如其附表 所示編號1之罪,確實係在甲案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前所 犯,如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與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 訴字第1731號判決定應執行之刑為19年;丙案裁定附表所示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 最高之30年,2者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 期徒刑30年。甲案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 刑1年8月,乙案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宣告刑為7月,2者 如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2年3月。倘 以此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2年3月。  ㈣本件被告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檢察官以A 裁定附表各罪為一組合,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B裁定各罪為另一組合,聲請臺灣 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下限為編號2至 4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以C裁定各罪為另一 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 ,致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依法得與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至4 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B裁定附表所示編號1罪,依法得與A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 之A裁定、B、C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 續執行,A裁定、B、C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長達4 1年6月,較上開如重行定應執行之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2年 3月,有高達9年3月之差距,顯不利於異議人,而有悖離恤 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 ㈤實務上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本案之特 殊例外情形,因依檢察官所採以最先判決確定案件之確定日 期為基準之A裁定、B、C裁定組合,而分別定執行刑後再接 續執行,反而顯然更不利於聲明異議人,違反恤刑目的,自 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適 足評價,並綜合判斷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上開各 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考量聲明異議人現年54歲,自10 8年3月27日入監執行迄今之累進處遇級別與責任分數計算等 攸關社會復歸情形,暨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 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聲明異 議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而無違上揭憲法原則及 法規範之意旨。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函否准異議人聲請就其所犯如A、B、 C裁定附表所示共18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而未依有利 聲明異議人之組合聲請法院另定其應執行刑,其執行之指揮 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 有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12月19日桃檢秀 癸111執更2654字第11391645890號函所載之執行指揮處分, 應予撤銷,另由檢察官依本裁定意旨,循正當法律程序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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