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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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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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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 ,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 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 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 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 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 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 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 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先從事業務工作,為了看起來 體面,消費較無節制,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 分93期,年利率7%,每月以13,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6號予以認可。惟聲請人於112年9 月11日開始即未再繳款而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13年6月18日 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消債更卷第41頁)。是以,本件聲 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 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展笙國際 旅行社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業務工作,平均月薪約28,000元 乙節,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薪資條附卷可佐(見消債更 卷第80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依該機關函復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 或津貼,據此,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 是暫核以28,0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 .2倍計算,即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 活費16,400元之1.2倍計算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 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19,680元後,尚餘8,320元(計算式:28,000元-19,680元 =8,32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 債務1,162,607元,約需12年(計算式:1,162,607元÷8,320 元÷12=12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0月生,現年3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3年 ,仍有長達33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雖陳報其另有機車貸款、商品 貸款等小額貸款,加計其於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人清冊之 銀行貸款,債務總約為1,200,000元等語,惟綜觀全卷未見 聲請人確有該等小額貸款之證明,其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且即便其 所述為真,依上開餘額8,320元清償債務1,200,000元,亦僅 需12年(計算式:1,200,000元÷8,320元÷12=12年,年以下 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結論亦屬相同,是聲請人此部分 所述,即便屬實,亦無解於本件聲請駁回之認定,附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2,55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04

PCDV-113-消債更-273-20241204-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乙○○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貳拾元 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第二項命乙○○給付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百分之六,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之上訴人甲○○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甲○○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 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伊於108年2月27日 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調解成立,故以108年2月27日為現存婚後剩餘財產( 下稱婚後財產)差額分配基準日,而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原 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之伊主張欄所示,故乙 ○○之婚後財產多於伊,差額半數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 ,平均分配結果,伊得請求乙○○給付190萬元。又乙○○於106 年3月26日離家後,兩造未成年子女丙○○、丁○○仍與伊同住 新北市○○區○○路000巷5號3樓(下稱○○住處),丁○○於110年 6月10日方至桃園市○○區○○○街35巷37號(下稱○○住處)與乙 ○○同住,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下稱主計總處)每人平均月消 費支出計算,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代乙○○ 墊付子女2人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乙○○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乙○○依序 給付190萬元、114萬8550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0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乙○○ 依序給付30萬5564元、76萬2562元本息,並駁回甲○○其餘之 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㈡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甲○○159萬4436元、38萬5988元,及均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現金或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就乙○○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 略以:基準日108年2月27日之兩造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伊主張欄所示,故伊並無婚後財產,甲○○主張其可向伊 請求差額分配,應無理由。其次,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 0年6月9日期間就兩造子女之生活支出甚至不到每月每人1萬 元,故其並未代伊墊付對子女之扶養費,反而係伊為子女提 供諸多生活費用及支出,包括零用錢、手機、電腦及其他食 衣住行等相關花費,故甲○○無從對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 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另就甲○○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㈠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育有子女丙○○(00年00月0 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㈡甲○○於108年2月27日提 起離婚等訴訟,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婚字第378號受理(下稱 系爭離婚事件),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8年2月27日,兩 造於108年12月31日就離婚部分和解離婚,另於111年8月9日 就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部分調解成立;㈢ 兩造婚後財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4、5、消極財產編 號2,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15、消 極財產編號6、7部分;㈣兩造於106年間互相聲請通常保護令 均經獲准(乙○○、甲○○各自聲請部分,新北地院分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601號〈下稱系爭保護令事件〉、106年度家護字 第1293號受理);㈤乙○○前對甲○○訴請履行協議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上字第1345號判決確定(下稱履行協議事件);㈥ 兩造及子女丙○○、丁○○原同住○○住處;乙○○於106年3月26日 離開上開住處後,自108年起居住○○住處迄今;丙○○、丁○○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與甲○○同住○○住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乙○○就婚後財產差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㈡甲○○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0元,有無 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乙○○就婚後財產差 額給付1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 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 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 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93年3月28日結婚,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以法 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甲○○於108年2月27日提起系 爭離婚事件,嗣兩造就離婚部分於新北地院成立訴訟上和解 而離婚,故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應為108年2月27日等情, 有戶籍謄本、蓋有新北地院收件日期章之訴狀、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至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 爭執事項㈠㈡),故以甲○○訴請離婚之108年2月27日為計算兩 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日,當無疑義。  ⒊有關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5所示之存款、保單價值,依序為8 16元、2954元(編號4部分,兩造同意不予列入),均係 甲○○之婚後財產,有○○○○路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壽險公司)110年4月27日富 壽權益(客)字第1100001372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6、172至1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 爭執事項㈢),故前揭存款及保單價值,自堪認屬甲○○之 婚後財產。   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部分:    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其餘銀行簡稱略同)五股分行帳戶存款 為6萬5135元,有卷附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至3 5頁)。甲○○雖主張此係伊三叔將出售金飾之價金交予伊 保管,係伊無償取得云云,並提出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4頁背面),惟該單據之製作人不明,且未見有關交易 對象、交易日期等資訊,所載金額亦與上開存款金額不符 ,無從憑認係甲○○為其三叔保管或其無償取得之金錢,則 上開存款自屬甲○○之婚後財產。   ⑶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係伊所有,而為婚後財產,故對應之 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亦係伊婚後債務云云,並提 出行車執照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7頁),惟為乙○○所否 認。但查:    ①按汽車行車執照僅係監理業務之行政措施,並非汽車所 有權得喪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故倘有積極證據證明車輛係他人所有 ,而非行車執照上所記載之車主所有,即無從僅以行車 執照為車輛所有權人之憑據。        ②前揭甲○○所提行車執照,係臺北區監理所於107年11月19 日所核發,車主固記載為甲○○;惟甲○○於取得行車執照 之翌日,即與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 司)簽署租賃契約書,雙方約定台新公司以125萬元向 甲○○購買系爭汽車,甲○○以占有改定方式將該車交付台 新公司、台新公司再將該車出租予甲○○使用,租賃期間 為107年11月20日至113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萬1013 元,甲○○付清全部租金前,系爭汽車為台新公司所有; 甲○○並按月繳納租金,有租賃契約書及台新公司111年3 月3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10003號函所附繳款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0、77至78頁)。可見甲○○於 107年11月20日將系爭汽車售予台新公司後,其就該車 僅係承租人,而非所有權人,縱前揭行車執照未辦理變 更登記,其於基準日仍非系爭汽車所有權人。是甲○○主 張系爭汽車係其婚後財產云云,難認可採。    ③至甲○○援引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主張其對 台新公司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債務144萬9897 元云云。惟前揭台新公司函文及繳款明細表所示債務餘 額144萬9897元,實係其承租系爭汽車,於基準日後方 才屆期之69期租金總和【計算式:2萬1013元×69期=144 萬9897元】;易言之,此等租金債務,於基準日時尚未 發生。上開債務於基準日時既尚未發生,則甲○○主張係 其婚後債務云云,亦無可取。   ⑷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部分:    甲○○主張其尚負有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債務,並援 引履行協議事件之本院確定判決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1 至166頁),此固為乙○○所不爭執。惟查:    ①履行協議事件,係乙○○主張兩造於101年11月29日協議, 甲○○自即日起不得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如有違反 ,其願支付伊100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嗣因甲○○於 106年3月26日23時許對伊為言語肢體暴力行為,經新北 法院裁准通常保護令,伊爰依系爭協議,請求甲○○給付 300萬元;經本院認系爭協議所約定之金錢給付係屬違 約金,但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予以減至30萬元,因而判 命甲○○給付30萬元及自該案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 1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此參該事件之本院判 決足知。    ②乙○○於上開事件雖係依系爭協議而為請求,該本院判決 亦係命甲○○給付乙○○違約金30萬元本息,業如前述;惟 該本院判決尚認乙○○此債權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乃基於 甲○○之故意侵權行為」,故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意旨, 不容甲○○以其對乙○○之債權抵銷前述30萬元本息債務( 見原審卷一第164至165頁)。是不僅乙○○上開債權顯具 有精神慰撫金性質,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倘將甲○○前述債務列 為其婚後債務,則在計算兩造婚後財產時,無異將乙○○ 上開債權列回其婚後財產,形同甲○○可對乙○○主張分配 其所應給付乙○○之精神慰撫金,自與前揭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故甲○○主張附表一消極 財產編號2所示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於法不 合,即無可採。   ⑸依上所述,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6萬8905元【計 算式:6萬5135元+816元+2954元=6萬8905元;即附表一積 極財產編號1、2、5之總和】。  ⒋有關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⑴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7、9、11、12、14所示存款、保單 價值、公司出資、股票、基金,依序為2萬4380元、159元 、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萬4613元、1萬4894元 、6萬5828元、100萬元、1411元、1萬2149元(編號15部 分,兩造同意刪除),均係乙○○之婚後財產,有台灣企銀 、中信銀行、士林郵局之帳戶明細或存摺、富邦壽險公司 111年3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512號、同年8 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3822號函附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保結投字第1110015862號函所附明 細表、台灣企銀111年7月22日託業字第111001121號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86至88頁、卷三第80至81、15 6至157頁、卷一第57頁背面、卷三第152頁、卷二第252頁 、卷三第147至1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 項㈢),故前揭財產,均堪認屬乙○○之婚後財產。   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消極財產編號6、7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乙○○名下○○住處房 地,係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務,則 係因購買○○住處房地所為貸款債務,係乙○○之婚後債務云 云。乙○○則抗辯上開房地係伊母親戊○○借伊名義登記,伊 並無資力購買該不動產,故該房地係伊無償取得,不應列 入伊之婚後財產等語。經查:    ①○○住處房地係以乙○○名義,於102年7月26日以590萬元之 價格簽約購買,並由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合泰建經公司)依序於同年7月29日、8月9日、8月30日 及9月18日代收以乙○○名義支付之第一期款50萬元、第 二期款60萬元、第三期款60萬元、尾款420萬元後,經 結清履保專戶價款及交屋,且於102年9月14日辦畢該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合泰建 經公司113年6月17日交字第11306-MBR-011號函及所附 履保代收資料查詢表、該房地所有權狀、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 65至67頁,原審卷三第160至161頁、卷一第63頁背面) ,堪信為真。    ②而購買該房地資金,包括己○○於102年7月29日以國泰壽 險公司保單借款計99萬5000元(其中95萬元匯至履約保 證專戶)、戊○○於同年8月28日以同上公司保單借款51 萬9000元、以乙○○名義於同年9月17日向台灣企銀抵押 貸款420萬元支應(同日另信貸27萬元供整理房屋用) 等情,則有卷附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乙○○之 中信銀行存摺、國泰壽險公司112年3月28日國壽字第11 20031830號函附保單借款明細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35 、40、213頁),是除以銀行貸款支付部分外,乙○○主 張購買該房地資金均來自戊○○及己○○,應屬實情(至少 部分資金雖欠缺客觀證據,然衡諸戊○○係市場攤商〈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應係以現 金湊齊,不影響前揭認定)。    ③又前述向台灣企銀貸款部分,依該銀行還款帳戶明細表 (見原審卷四第75至150頁,彙整表則見同卷第260至26 1頁),可見迄至108年2月間,由戊○○匯入該還款帳戶 (含少數由其子己○○、姊妹庚○○匯入)供扣還分期本息 之資金,即將近130萬元;而雖乙○○亦偶有自其中信銀 行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上開還款帳戶之紀錄,但 參乙○○之花旗銀行與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表( 見本院卷三第171至199、341頁),可知其長年處在卡 債餘額逾10餘萬元未能償畢,而需按月支付高額卡債利 息之狀況,其同時期顯無陸續匯款清償前述抵押貸款之 資力,則其抗辯其匯入上開還款帳戶之資金均來自戊○○ 交付之現金,應屬可信。    ④參以乙○○於兩造開始相關訴訟及非訟程序前後,均表示○ ○住處房地係伊母親所購置,而登記在伊名下並提供伊 居住,其未以該房地為其爭取子女親權之經濟條件(見 系爭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二審卷第50頁、系爭離 婚事件一審卷一第223頁);甲○○之母辛○於乙○○申告甲 ○○傷害案件亦證述:於106年3月26日23時許,伊長孫向 伊說,乙○○要求一同回○○娘家,甲○○不同意等語(見系 爭保護令事件二審卷第27頁);是就○○住處房地,不僅 乙○○始終表明係其母親戊○○出資購置,其婆婆辛○亦認 知係乙○○之娘家,而非認屬乙○○所有,則甲○○更無不知 之理,益證該房地確係戊○○出資購買而借用乙○○名義登 記。    ⑤甲○○雖主張該房地係乙○○居住,且所有權狀亦係乙○○持 有,是乙○○係實際所有權人,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云云 。但乙○○於因聲請保護令事件之原因而離開○○住處後, 返回母親戊○○購置之娘家即○○住處居住,甚至其嗣設立 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在地亦登記在該 址,係情理之常,況其弟己○○原亦居住○○住處(見系爭 保護令事件一審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至其母戊○○則因長年在臺北市擺攤賣菜而就近居住(見 原審卷四第20頁、本院卷二第366、377頁),乃由居住 ○○住處之乙○○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亦無非本於母女間 之信任關係。是甲○○上開主張,無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    ⑥甲○○固又以乙○○另案書狀所述:「購買桃園房產母親借 款證明…母親年事老邁70歲,全家只剩伊可以託付,才 將其託付借款給伊購屋…如果要變賣須經母親戊○○、胞 弟己○○同意,並歸還借款」等語(見履行協議事件本院 卷第221頁),為其上開主張之論據。但實則乙○○於該 事件已先表明該房地係其母親購買,並提出其前與兩造 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同上卷第200、203頁) ;況觀乙○○上開書狀意旨,其除表示其無權處分該房地 外,尚說明「每次皆是母親存款入伊戶口,並非贈與」 等語,可見其於上開書狀所述,仍不脫該房地係其母出 資購買並借其名義登記、貸款,及由其母繳納貸款之意 旨,則甲○○曲解乙○○上開書狀所述真意而為之主張,亦 非可取。    ⑦○○住處房地既係乙○○之母戊○○出資購買,並借用乙○○名 義登記,及向台灣企銀貸得420萬元及27萬元分別供購 買該房地、整理房屋之用,且由戊○○陸續繳納該等貸款 之分期款(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乙○○應於該契約終止時將該房地所有權 移轉予戊○○(民法第541條第2項意旨參照),該房地自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另因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戊○○ 負有代乙○○清償上開貸款義務(民法第546條第2項意旨 參照),上開貸款債務餘額即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6、7 所示之債務,既應由戊○○代乙○○清償,該債務自不應列 入乙○○之婚後債務。    ⑧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0所示之○○住處房地, 係乙○○無償取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6、7所示之債 務,則應由戊○○代乙○○清償,亦不應列入乙○○之婚後債 務。   ⑶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所示之保單價值13萬5368 元,應列為乙○○之婚後財產乙節,有富邦壽險公司人壽保 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80至81頁)。乙○○雖抗辯 該保單係就伊若於前揭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償畢前死亡 則由保險公司代償債務餘額之保險,係伊母親戊○○借伊名 義要保云云(見原審卷三第43頁背面、第91至92頁);但 戊○○於原審則證述:該保險係乙○○自己買的,伊不知該保 險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背面)。則上開保單雖係關於 ○○住處房地抵押貸款420萬元債務之保險,應係乙○○慮及 因自身健康因素,而就上開貸款債務對母親預為資助(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履行協議事件本院卷第221頁),無從 認係其母借其名義要保,則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13萬53 68元,自屬乙○○之婚後財產。   ⑷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消極財產編號1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貸款取得款項,係乙 ○○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 產編號1所示貸款債務47萬2049元,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 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伊於107年1月間因設立○○○公司而需出資額,故 向伊弟己○○借款100萬元存入該公司帳戶,嗣因己○○請 求伊還款,伊乃向花旗銀行貸款46萬6000元供償還上開 對己○○之借款債務,至甲○○主張之金額47萬2049元,則 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非伊取得 貸款金額等情,有卷附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二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花旗銀行應繳款金額證明書、信用貸款月結單可稽( 見原審卷三第56至60、87頁、卷一第89頁,本院卷三第 201至315頁),且與證人己○○於原審證述:姊姊乙○○要 開公司,100萬是伊借給她的,伊存到她的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後來乙○○已還上開借款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 第18頁);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兩造婚後財 產之分配而將上開借得款項隱匿,則其上開主張,並無 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3所示之乙○○向花旗銀 行信用貸款取得款項46萬6000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 後財產,至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貸款債務47萬2049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⑸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消極財產編號3、2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信用卡消 費對價4萬754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0566元;兩造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55頁)、7萬2505元,係乙○○隱匿財產 ,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之消極財產編號3、2 所示之同額信用卡債務餘額,則不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 。經查:    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即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係乙○○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於基準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 用卡之債務,自其106年3月26日離家前之106年1月至基 準日之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4、5萬餘 元之間(本院卷三第339至341頁);另積極財產編號19 即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係乙○○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基準 日之債務餘額,而乙○○就該信用卡之債務,亦自106年1 月至108年2月期間,多數月份債務餘額即在10萬餘元之 間(本院卷三第149至199頁);而前述信用卡債務餘額 固有消長,但未曾完全清償,上開卡債每月總額最低仍 在10萬元以上。可見乙○○係長期處在未能償畢卡債狀態 ,與兩造分居甚至後續離婚、本件夫妻婚後財產差額分 配之訴訟無關;甲○○復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於兩造 婚後財產之分配而有異常信用卡消費並隱匿財產之情, 則其上開主張,仍無足採。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6、19所示之乙○○國泰 世華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消費4萬7540元、7萬2505 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至消極財產3、2所示 之同額信用卡債務,則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 其婚後債務。    ⑹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消極財產編號4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貸款取得款項30萬 元,因乙○○隱匿財產,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產,而對應 之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則不應列 為其婚後債務云云。經查:    ①乙○○抗辯因○○住處房屋有壁癌及滲漏水,故於107年7月2 4日向台灣企銀貸得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之30萬元, 供整修房屋之用,消極財產編號4之貸款債務29萬2386 元,則係伊就上開貸款於基準日應償還之本息總額等情 ,有台灣企銀交易歷史檔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三第76頁、卷一第184頁);佐以兩造於106 年3月26日分居後,於社工訪視時表示若兩造未成年子 女由伊扶養,將安排子女與其同住○○住處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79頁);則乙○○為提供其子女妥善居住環境及 自身居住需求,而向銀行貸款30萬元供整修○○住處房屋 之用,無悖於常情。且甲○○並未舉證乙○○係為減少伊對 於兩造婚後財產之分配而為上開貸款甚至將借得款項隱 匿,則其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②依上所述,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7所示之乙○○向台灣企 銀信用貸款取得款項30萬元,不應追加計算為其婚後財 產,至於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貸款債務29萬2386元, 係乙○○於基準日之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    ⑺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部分:    甲○○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18所示之乙○○債權,並非慰 撫金,故應計為其婚後財產云云。但上開乙○○債權,顯然 具有精神慰撫金之性質,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 款規定,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已如前述(詳上開⒊之⑷) ),茲不再贅載。       ⑻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部分:    乙○○抗辯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對己○○100萬元借款 債務,應列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但查,上開乙○○對己○○之 借款債務已然清償,業如前述(詳上開⒋之⑷),則乙○○於 基準日即無該債務應予列計。   ⑼依上所述,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計為43萬6745元【 計算式:2萬4380元+159元+1萬3486元+1938元+6999元+4 萬4613元+1萬4894元+13萬5368+6萬5828元+100萬元+1411 元+1萬2149元-47萬2049元-7萬2505元-4萬7540元(原判 決誤載為5萬0566元)-29萬2386元=43萬6745元;即附表 二積極財產編號1至9、11、12、14之總和,再扣除消極財 產編號1至4之金額】。 ⒌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及分配:   甲○○、乙○○之婚後財產,業如前述,即甲○○之婚後財產應為 6萬8905元,乙○○之婚後財產應為43萬6745元,乙○○之婚後 財產較甲○○之婚後財產高,差額為36萬7840元,依110年1月 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應平均分配,故甲 ○○得請求乙○○給付上開差額半數即18萬3920元【計算式:( 43萬6745元-6萬8905元)÷2=18萬392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於法無據。   ㈡、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代墊扶養費114萬855 0元,有無理由?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 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親子身分關係當然發 生,由父母共同提供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倘父母均未盡其 扶養義務,子女得就父母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需要,分別 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至扶養費若係由父母一方先 行墊付者,該方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 還;惟不當得利以他方因請求人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之原因 得利為要件,故於父母一方主張代他方墊付子女扶養費,應 以一方支付逾自己應分擔部分而有墊付他方應負擔部分之情 為必要,否則即無請求他方返還不當得利之餘地。  ⒉甲○○主張乙○○於106年3月26日離開○○住處,兩造子女丙○○、 丁○○續與伊同住○○住處等情,固為乙○○所不爭執(上開不爭 執事項㈠㈡㈥);但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 期間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則為乙○○ 所否認。經查:   ⑴兩造子女丙○○(00年00月0日生)、丁○○(00年0月0日生) 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分別為12至16歲、1 0至15歲,正值青少年成長階段,自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 本生活需要,且需成人保護教養。依主計總處公布國人平 均消費支出調查結果(見本院卷四第127頁),新北市上 開各年度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約為2萬2678元【計算式: (2萬2136元+2萬2419元+2萬2755元+2萬3061元+2萬3021 元)÷5≒2萬2678元】;但甲○○、乙○○之月收入各約5萬元 、3萬7000元(見原審卷三第92頁背面),是兩造月收入 合計約8萬7000元,倘平均分配在正常生活所需,僅可供 子女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2萬1750元【計算式:(5萬元+3 萬7000元)÷4=2萬1750元】,尚不足前述新北市每人平均 月消費支出數額。乃本院審酌兩造子女年齡、生活及成長 需求、兩造經濟能力與身分,認丙○○、丁○○於上開期間每 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各2萬1750元為適當,並由兩造 各負擔1/2為妥,即兩造應就丙○○、丁○○之扶養費各支出1 萬0875元【計算式:2萬1750元÷2=1萬0875元】。   ⑵其次,甲○○於107年2月社工訪視時,自陳其與2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約3萬元(見離婚事件卷三第91頁),則其每月為 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核與其於108年6月社工訪視 時之陳述一致(見離婚事件卷一第165頁)。又丙○○、丁○ ○於上開期間所住○○住處,係甲○○之母所提供,甲○○亦無 實際支出住宿費用(見原審卷四第15頁背面、離婚事件卷 三第78頁)。再者,甲○○除自107年11月起,以每月2萬10 13元租金租用BMW廠牌汽車使用,業如前述外,其於107年 11月前,亦以貸款購買另一輛BMW廠牌汽車使用,而依兩 造所述,甲○○每月需繳車貸應在1萬5000元至2萬元之間( 見原審卷三第65頁、本院卷四第124頁),可見甲○○繳納 車貸及車租後,每月僅餘約3萬元可供自己與子女生活開 支,即其每月為子女支出生活費僅各1萬元,與前述其於 社工訪視時所述相符。是甲○○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 9日期間,為子女支出之生活費僅約前述其個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而已,未見其有支出逾自己應分擔部分之情,至乙 ○○是否對子女支出其應分擔之扶養費,乃係子女得否對其 為請求之問題,非其對甲○○有不當得利之問題。則甲○○侈 言有代乙○○墊付其應負擔部分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取 。  ⒊依上所述,甲○○主張伊於106年3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期間, 代乙○○墊付子女扶養費計114萬8550元云云,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乙○○如數返還,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乙○○給付 18萬392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31日(見 原審卷一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 即有未洽,乙○○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乙○○敗訴之判決,於 法並無違誤,乙○○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另其他不應准許部 分(即甲○○上訴聲明請求乙○○再給付之部分),原審為甲○○ 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甲○○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4-12-04

TPHV-113-家上-4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劉沛榛 訴訟代理人 陳瑜珮律師 被 上訴人 卡欣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2556元,依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 原審卷二第30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係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吳明杰(原名吳宇家,下稱其名)委託,而為被 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以處理被上 訴人之資金事務,追加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見本 院卷一第20-22、72頁)。核上訴人起訴及追加均係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附表1至3所示款項,所為之追加仍得援用原訴之 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顯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揆諸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吳明杰於民國85年8月3日結婚,吳明杰於 婚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因經營不善而有資金需求,多次向 伊請求協助,伊因吳明杰表示會還款,加諸夫妻情份,乃同 意於附表1至3所示匯款日期,匯款如附表1至附表3所示金額 ,合計172萬2556元,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伊 受吳明杰之請託,而為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處理被上訴 人之資金事務,應成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 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前開款項。若認委任關係不成立,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債務,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被上訴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被上訴人亦應依無因管理之法律 關係償還伊代墊之金額。若認不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伊 代被上訴人清償票款及貸款等債務,被上訴人因此取得債務 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前開款項予伊等語。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 179條、第546條第1項(為第二審所追加,並已於本院捨棄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72頁)規定, 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72萬2556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2萬2556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成立委任、不當得 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且不當得利之型態應屬給付型態 ,而非非給付型態。又附表1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4所示款項 伊已提領歸還予上訴人,附表2各編號及附表3編號1、2、5 之款項係吳明杰於96年間出售其所有之宜蘭及三重房屋,並 將所得款項清償伊之債務後,將餘額交予上訴人處理伊之其 餘債務。另否認附表3編號3款項之匯款原因為員工薪資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明杰於85年8月3日結婚,於8 5年8月17日申登;於101年3月29日經法院和解離婚,於101 年4月30日申登(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  ㈡上訴人所提本票9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16至220頁),確實 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簽署(見本院卷一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委任,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亦即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就委任契約之內容 須意思表示一致,委任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他人履行債務而支 出款項之原因多端,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者,應就委任關 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為被上訴人清償附表1至 3所示債務等語,然經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69頁 ),依上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委任契約之內容 有意思表示一致乙情,負舉證責任。惟查,被上訴人就附 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如何委任上訴人代為支付,如何合 意成立委任契約,其內容如何,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況依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 拿出,當時夫妻一起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 下去,盡能力讓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 妻情分,所以幫被上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 6頁、本院卷二第126頁),再參以上訴人(原名劉昭夆, 見原審司促卷第65頁)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有被上訴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79-80頁), 足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自有可能係基於與吳明 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之給付,尚無從據以認定係 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清償債務。上訴人泛言主張兩造 間就上訴人代為清償附表1至3各編號所示款項乙事成立委 任契約,自非可採,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 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 ,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照)。如管理人依 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務時,基於無因 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無因管理(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吳明杰多次請求上訴人幫忙清償被上訴人債 務,基於吳明杰表示當時會還款,加諸夫妻情分,乃為被 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本院審酌 上訴人既自陳其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為使被 上訴人得以繼續經營,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二第156頁),則上訴人基於與吳明杰為原為夫 妻關係,為被上訴人公司共同經營者,而與吳明杰約定處 理被上訴人債務方式,進而為被上訴人償還債務,此核與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其法定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 息,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 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 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 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3、3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 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 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 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 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代繳者仍應舉證證明其與 被繳之人間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 始得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匯款如附表1至3所示款項用以清償被上訴 人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有匯款如附表1編號1至13、附表2編號1至3、 5至8、10所示金額至被上訴人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北三重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系爭上海帳戶)一節,有 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系爭上海帳戶存款帳戶對帳單明細、上海商銀 存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03-143、145、147-152頁),且附表1編號1至12 、附表2編號2至3、5至8、10所列票款債務部分,票據 皆於當日兌現,附表1編號13、附表2編號1、10所列放 款本利部分,係償還被上訴人向上海商銀貸款之本息等 情,有上海商銀112年3月2日上北三重字第1120000015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435頁),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⑵又附表2編號4所列3萬2000元係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所 有慶豐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慶豐帳戶),該筆款項係用以償還被上 訴人向慶豐商業銀行貸款本息乙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元銀字 第1120000293號函(下稱293號函)檢附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4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63、365、369頁);附表2編 號9所列50萬元係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匯款至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慶豐帳戶,該帳戶並於同日結清餘額85萬8046 元之貸款銷戶一節,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93號 函檢附慶豐放款相關交易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46頁、原審訴字卷二第37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堪信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1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償還 方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方沅公司)貨款15萬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並經方沅公司以 書狀陳明: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向方沅公司訂購PAN ASONIC KU-A6065讀卡機100台,分兩次付款,此筆15萬 元或為訂金,或為尾款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 );又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2、5所示日期,為被 上訴人支付勞退費用、電話費、健保費用,於附表3編 號4所示日期,為被上訴人支付衛道公司貨款,有其提 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頁) ,被上訴人對於附表3編號1、2、4、5所示清償項目並 未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⑷上訴人主張有於附表3編號3所示日期支付訴外人即員工 胡國樑薪資8000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166-16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僱 用胡國樑,及須支付其薪資之事實,其主張附表3編號3 之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支付胡國樑之薪資等語,難認有據 。   ⒊上訴人主張有為被上訴人清償其所積欠債務即附表1至2各 編號所示、附表3編號1至2、4至5所示(至附表3編號3部 分經本院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使被上訴人受有免繳 債務及金錢財產之利益等語,足見兩造間權益變動,係源 於上訴人之匯款行為,使被上訴人於受領款項後得以清償 銀行貸款債務,或支付票款債務,或支付積欠第三人債務 ,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致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上訴人應 就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已抗辯吳明杰與上訴人曾為夫妻,一同經營被 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而上訴人 亦自陳:被上訴人設立資金20萬元係伊自娘家拿出,當時 夫妻一起經營公司,伊不希望公司倒下去,盡能力讓公司 能繼續經營下去,加諸與吳明杰之夫妻情分,所以幫被上 訴人還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6頁、本院卷二第126 頁),再參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股東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足認上訴人所為附表1至3各編號之匯款,非無係基於原 為吳明杰夫妻關係,與吳明杰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所為 有目的之給與,而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亦未證明不具 備契約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之代償行為。從而,被上訴人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代 償債務而受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72萬2556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172萬25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亦無理由,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蔡子琪 附表1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5年1月16日 2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2 95年3月14日 3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5年11月6日 2萬1,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4 95年12月5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5 95年12月12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5年12月18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7 97年5月19日 3,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7年5月28日 1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7年6月5日 1萬5,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0 97年6月10日 2萬6,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1 97年6月19日 4,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2 97年8月14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13 98年10月21日 1萬1,300元 銀行貸款 附表2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票號) 1 96年1月30日 20萬元 放款本利 2 96年2月2日 2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3 96年2月5日 10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96年2月14日 3萬2,000元 銀行貸款(上訴人誤繕為票款債務) 5 96年2月26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6 96年3月1日 5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0000000、0000000) 7 96年3月2日 1萬2,000元 票款債務(0000000) 8 96年3月5日 6萬元 票款債務(0000000) 9 96年3月12日 50萬元 放款本利 10 96年3月23日 7萬6,000元 放款本利、票款債務(0000000) 附表3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代為清償項目 1 96年3月14日 15萬元 方沅公司貨款 2 96年3月26日 3萬0,009元 被上訴人公司勞退、電話費 3 96年3月26日 8,000元 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薪水 4 96年3月28日 8,017元 衛道公司貨款 5 96年4月4日 2萬4,240元 被上訴人公司健保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2024-12-03

TPHV-112-上-912-20241203-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豪 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蕭海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淵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莊順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豪、蕭海斌、甲○○等人因與乙○○有債務糾紛,屢經催討 ,乙○○卻置若罔聞,且避不見面,渠等遂心有不滿,亟欲與 乙○○當面會談債務處理事宜,嗣高志豪於民國111年5月6日2 2時12分許前某時許(仍為同日),得知乙○○出沒在屏東縣東 港鎮,乃商請乙○○之父通知乙○○前往址設屏東縣○○鎮○○路00 ○00號之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欲與乙○○商談前開事宜,高 志豪並偕同甲○○(甲○○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前往上述統一超商,迨乙○○於同日22 時12分許抵達上述統一超商外,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均明知上述統一超商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高志 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 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由蕭海斌持隨身攜帶之甩棍(未扣案)1支揮擊乙○○, 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以徒手毆打乙○○,致乙○○受 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害(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 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90、358、419 頁、本院卷二第163、240、242、262至263頁),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婷媗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 人之傷勢照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確認現場照片等件 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本案係因被告高志豪因貸與款項予乙○○後催討 避不見面,因而在上述統一超商相約見面云云。然查:被害 人於警詢時未指述究竟與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莊 順峯等人有何糾紛(警卷第57至59頁),而本案除被告高志 豪於警詢時稱其與被害人有借款債務糾紛外,同案被告蕭海 斌、甲○○亦均稱與被害人對渠等有欠款(警卷第5至8、27至 30頁),故起訴書認定被害人僅與被告高志豪有貸款之債務 糾紛一節,與被害人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甲○○所述互核 不符,應予更正。又上開被告既均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 則渠等均存有傷害被告之動機,另依卷內事證復未能發現本 案究竟是何人謀議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則被告高志豪、蕭海 斌、甲○○等人既均分別存有對被害人施暴之動機,尚無從認 定究竟何人為首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人,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蕭海斌所持之甩棍1支,雖未扣案,然觀諸卷附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之傷勢照片所示(見偵卷第55至 59、77頁),上開甩棍應具有一定之長度,並得持以令被害 人乙○○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及嘴唇擦挫傷等傷勢,顯見其 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觀諸刑 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即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 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 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 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 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 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 之餘地,惟如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 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 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 認該當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條件。是以,被告高志豪、蕭海斌 、莊淵俊、 莊順峯4人所為均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之加重條件,應堪認定。  ㈢核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㈣又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就上開下手實施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 、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 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 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雖係在屬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外發生,但因案發時 已屬夜間,從監視器畫面中可發現人潮、車潮不多,所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尚屬有限,故就徒手毆打被 害人之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3人,本院認未加重前 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是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予 以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蕭海斌係持甩棍毆打被害人之 人,其犯罪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公眾或 他人造成之危害顯然高於其他被告,故本院認為實有依刑法 第150條第2項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予敘明。   ㈥累犯之說明:   查被告高志豪前因傷害、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2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11月、9 月、8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 0月;被告高志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 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 台上字第20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 ,於108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而於109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大致主張,並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高 志豪對上開前案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被 告高志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志豪於上開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自前案傷害犯罪中獲取教訓 ,再犯可能性甚高,亦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 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並審酌被告對於檢察官主張 成立累犯並加重其刑無意見(本院卷二第264頁),爰就其 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固然為其辯稱前案係傷害罪,所侵害之 個人法益,本案所侵害者為社會秩序法益,罪質不同,希望 可以不依據累犯加重云云(本院卷二第264頁),然本案被 告高志豪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且與其他共犯共同傷害被害人 ,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縱然被害人未提出傷害 告訴,然其犯行顯然已侵害被害人之個人身體法益,除此之 外復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另侵害社會秩序法益,其犯 行罪質較前案更重,可知被告高志豪未能從前案犯行之所警 惕,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被告高志豪之辯護人所辯本院 認為尚非可採。  ㈦爰審酌被告高志豪僅因催討貸款債務不成,即夥同被告蕭海 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海斌持隨身攜 帶之甩棍揮擊被害人,被告高志豪、莊淵俊、 莊順峯則均 以徒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本應嚴懲;惟考量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 莊順峯等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自 始即未對被告等人提出告訴,難認其有意追究告訴人等之惡 行;兼衡被告高志豪前有妨害公務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 院卷一第25至38頁),素行非佳,被告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犯罪前科,亦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本院卷一第39至49頁)前無犯 罪前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高志豪、蕭海斌、莊淵俊、 莊順峯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生活一切情況(本院卷二第265頁)及檢察官、辯護 人於審理時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266至267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莊淵俊、 莊順峯之徒 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蕭海斌為本件犯行之甩棍,為被告蕭海斌於審理時自述 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41頁),為其犯罪所用工具,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5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3

PTDM-112-原訴-47-20241203-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牛月蘭 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邁恪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壹 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元為被 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 伍萬壹仟壹佰零肆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7月18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680萬元共同向訴外人陳美蓉購買坐落 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334/10000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各167/10000、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兩造。伊於94年間以婚前財產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元、移 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 ;又系爭房地之剩餘價金570萬元係由兩造以系爭房地共同 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伊為借款 人,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所支付,嗣於99年4月7日向元 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貸款560萬元、於104年6月9日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下稱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均作為 借新還舊之用,伊繳納前揭貸款本息共計7,515,976元;再 者,伊為被上訴人代繳納系爭房屋96至105年度房屋稅共23, 162元及系爭土地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24,824元,伊 另繳納系爭房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共33,443元,復於1 10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修繕費75萬元。伊就系爭房地共計支出 9,740,109元,爰各依如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 ,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之金額合計4,870,054元( 見本院卷第297頁),及自原審112年11月9日訴之聲明變更 狀(下稱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4,41 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 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則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 圍,茲不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45,644元(見本院卷297 頁),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上訴人於94年間有支付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亦不爭執應 分擔上訴人代墊之房屋稅、地價稅,惟伊否認上訴人於94年 間有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萬元,且上開費用罹於15年之 請求權時效部分均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伊僅在彰化銀行 570萬元之貸款契約簽署擔任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 人於99年間向元大銀行另行貸款,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 彰化銀行之貸款債務,則伊原所負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告終 結,罹於時效部分均拒絕給付;其後上訴人為規避與訴外人 侯清榮間撤銷贈與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之判決結果,於執行回復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1/2予伊之前,先向樹林農會貸款420萬元供自己花 用,嗣再向樹林農會增貸、累貸之金額達800萬元,以借新 還舊方式清償積欠元大銀行之貸款債務,是伊未曾取用上訴 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擔任共同 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伊自不負分擔貸款本息之責;且兩造 分居長達10餘年之久,系爭房地皆由上訴人出租並以租金收 入繳納上開貸款本息,此部分應予計入並扣除;又火災保險 費係附帶於前述貸款契約因應金融機構之要求而投保,關於 彰化銀行貸款時期如能提出單據且未罹於時效者,伊同意分 擔一半,至於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與伊無關,伊並無義 務分擔。伊不爭執上訴人於110年房屋翻修時支出冷氣工程 費136,064元及暖風機12,000元,但該部分非屬必要之保存 行為,不應由伊分擔一半費用。伊前因經商風險而將伊名下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伊生意結束後欲取回上 開不動產所有權及分居離婚等事項與上訴人爭議已久,始寄 交書信予上訴人表示願每月支付25,000元或3萬元以平息爭 議,並非承認債務之意,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另伊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向樹林農會貸款800萬元 利益之一半即40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2頁):  ㈠兩造係於00年00月00日結婚,於101年7月27日完成分別財產 制之登記,嗣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婚字第87號判准兩造離 婚,於110年3月2日申辦離婚登記,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士林地院公告、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1年年度司 促字第588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1、63頁,原審卷一第78 至82、124頁〉。  ㈡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爭 房地,並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9至43頁,原審卷一 第249、289至290頁)。  ㈢上訴人係於94年7月27日向彰化銀行借款570萬元,借款期間 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 ,有借據、借貸契約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23、27至31 頁)。  ㈣上訴人於94年間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自備款110萬元予陳美蓉 (見本院卷第104頁),另於94年間支出購買系爭房地之登 記行政規費42,704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㈤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均由上訴人支出。  ㈥兩造婚後同住於系爭房屋內,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 系爭房屋而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  ㈦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0及 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贈 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 上開無償贈與行為,經侯清榮提起撤銷訴訟後,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開房地於105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有 判決、異動索引、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4至106、249、251、293、310頁,及司促卷第15、19頁)。  ㈧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4/10000及系 爭房屋,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樹林區農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 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6至202、250、307頁)。  ㈨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火災保險費(見原審卷二第78頁)。  ㈩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6年至105年度房屋稅共11,581元 ,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代繳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共12 ,412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  上訴人曾於110年9月23日、10月30日、11月3日及111年3月7 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20萬元、15萬元予系爭房屋修繕 包商即訴外人吳祚貴,有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無摺存款收 入傳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6至47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審以上訴人之請求罹於時效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購屋款分擔額55萬元、附表編號2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分擔額21,352元、附表編號6地價稅分擔 額551元(12,412元-11,861元)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購買系爭房地(參不爭 執事項㈡),而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間支付購屋自備款110萬 元、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42,704元,另於95年11月30日 代繳95年度地價稅1,103元(見原審卷二第203頁)等情,則 其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 ,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 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購屋自備款及 地價稅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復於112年5月3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暨證據調查聲請狀」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移轉登 記費用及行政規費之一半(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22頁),均 逾1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及同年9月親筆書立如本 院卷第59、61頁所示信函,同意每月支付伊25,000元或3萬 元,顯係承認上開債務而中斷時效,故自103年間起算至伊 提出本件請求時並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指義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 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 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上開信函內容分別為:「…③過去幾年房貸由妳負擔,未來10 年由我支付每月25,000元,理當產權各半,合理嗎?④「搬 回去」不是可憐而是「自願」,否則永無寧日,盼本周定案 」(見原審卷第59頁)、「…②建議3點不是『條件』,因為:a 每月3萬元必須表明(25,000元×10年)、b房產恢復原狀是 公正不是貪財、c如果隨時追究往事,不太可能重新生活…④1 0/7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見原審卷第61頁)。  ⑶參諸被上訴人係於96年3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7/1000 0及其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2,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 贈與上訴人,並於96年3月28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參不 爭執事項㈦),且被上訴人係於102年8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而 分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參不爭執事項㈥);又上開信函提 及「房產恢復原狀」、「搬回去」、「盼本周定案」、「00 /0是生日也是期限,此事不可再拖,否則只有『各求生路』」 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書立上開信函之真意乃提議「未來負擔 房貸每月25,000元或3萬元共10年」,以換取上訴人同意將 被上訴人所贈與之系爭房地所有權1/2回復登記至其名下, 兩造因此可言歸於好、結束分居狀態,經核並未對上訴人上 開債權有何認其請求權存在之意,尚難解為被上訴人有承認 前揭債務之觀念通知。況最終係由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侯清榮 提起撤銷訴訟,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決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1/2之夫妻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105 年7月7日回復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參不爭執事項㈦),益 徵上訴人並未接受被上訴人上開提議,兩造亦未於被上訴人 所定期限內達成共識,不能逕認被上訴人已為民法第129條 第1項所定承認而中斷時效,是上訴人以上開信函主張其前 述請求有中斷時效事由、時效重新起算後尚未罹於時效云云 ,非為可採。  ㈡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之94年間房屋裝潢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曾於94年間支出房屋裝潢費用25萬 元,而上訴人自承是拿現金給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 可信,是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6條、共有關係及 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125,000元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4之貸款本息部分: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兩造係於94年7月18日共同向陳美蓉以總價680萬元購買系 爭房地,嗣於94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7/10000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1/2登記予兩造(參不爭執事項㈠), 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兩造應各對陳美蓉負有支付半數價 金之義務。而上訴人於94年間以自有財產支付自備款110萬 元(參不爭執事項㈣),餘款570萬元(計算式:680萬元-11 0萬元)則由兩造共同以上訴人為借款人、被上訴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均同意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而於94年7月2 7日向彰化銀行貸款570萬元支付之(參不爭執事項㈢及原審 卷一第174頁所示之彰化銀行不動產抵押記錄表),揆諸上 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產權登記情況、前述向彰化銀行貸款 擔任連帶債務人及共同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品暨兩造真意 ,兩造間就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所生之本金及利息自應平均分 擔之。  ⒊又上訴人主張伊自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 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本金664,247元,合計1,231, 059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58頁),有彰化銀行放款帳戶資 料查詢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2頁),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54、493頁),堪信為真;再 者,上開彰化銀行貸款本金直至99年4月6日尚餘5,035,753 元,於翌日即99年4月7日顯示「放款餘額為0元」(見原審 卷一第182頁),顯然於該日清償完畢,對照元大銀行係於9 9年4月7日放款560萬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可見上訴人所稱其以該新借560萬元中之5,035,753元清償彰 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見原審卷二第25頁),係屬有據;由 上可知,上訴人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利息566,812元及本金570 萬元(計算式:664,247元+5,035,753元),被上訴人自應 負擔其中半數。  ⒋至於上訴人另向元大銀行、樹林農會貸款部分,其中元大銀 行貸款5,035,753元係用以清償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餘額,自 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半數;而上訴人就其餘元大銀行、樹林農 會貸款並未舉證此等借款行為係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亦未於上開貸款契約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非為連 帶債務人身分,自無民法第281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其於元大銀行、樹林農會所借貸之款項存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該貸出款項係 作何使用,上訴人對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不能認定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存在。況彰化銀行之借貸期間 係約定自94年8月3日起至114年8月3日止(參不爭執事項㈢) ,期間僅需按月繳納貸款本息即可,乃上訴人自行決意另向 元大銀行借貸560萬元而於99年4月7日提前清償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035,753元,故上訴人係以向元大銀行貸款為籌措 資金清償彰化銀行貸款之方法,與彰化銀行貸款不具同一性 ,上訴人主張元大銀行貸款為彰化銀行貸款之延續云云,非 為可採,從而元大銀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 貸款債務均難認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或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28 1條、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元大銀 行(除5,035,753元以外)、樹林農會貸款本息之半數,核 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部分: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於支付上開利息費用 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 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 ),請求被上訴人應分擔貸款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 是就其於94年9月5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共計支付彰化銀行 貸款利息566,812元部分均逾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 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上訴人支付彰化銀行貸款本金部 分,依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 上訴人於95年2月3日、95年4月21日償還彰化銀行貸款本金1 0萬元、10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58頁),距離其於111 年5月9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已逾15年之時效,被 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彰化銀行貸款本息之半數金額 應為2,750,000元〈計算式:(570萬元-20萬元)÷2〉。上訴 人固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意 ,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亦 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 在,不生時效中斷效果。  ㈣就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7之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能提出彰化銀行貸款時期之火險費收 據,則未罹於時效部分同意負擔一半,其餘元大銀行及樹林 農會之火險費與伊無關,伊無義務分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 6頁)。經查:  ⒈兩造曾就彰化銀行貸款事宜而共同向訴外人美商美國環球產 物保險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並經上訴人提出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97年3月12 日繳納保費2,207元之收據影本3紙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66 至470頁)。  ⒉同前所述,上訴人於支付上開費用後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 擔半數之金額,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時 效應自斯時起算,惟上訴人遲至111年5月9日始聲請對被上 訴人核發支付命令(見司促卷第9頁),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擔火險費之一半(見司促卷第9頁),是就「95年3月13日繳 納保費2,211元、96年3月19日繳納保費2,163元」部分均逾1 5年之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親筆信函有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之 意,然前已敘明被上訴人之真意僅為提出協調意見,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達成任何協議,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 存在。又「97年3月12日繳納保費2,207元」部分,由於兩造 同為要保人,上訴人支付該保費有利於被上訴人,且不違反 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其中半數即1,104元(計算式:2,2 07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 訴人就彰化銀行貸款期間所生其他年度之火險保費並未提出 支付憑證以實其說,不能認其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分擔半數 為有理由。  ⒊另就上訴人向元大銀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所生之火災保險費部 分,此均為上訴人個人自主決定而向上開金融機構所申辦之 貸款,被上訴人並未擔任共同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自無分 擔之義務;且此等住宅火險係避免系爭房地因火災滅失影響 上訴人對上開金融機構貸款之償還能力,難認係為被上訴人 管理事務而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亦難認被上訴人因此受 有利益可言,又上訴人並未對此等保險費支出舉證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 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關元大銀 行及樹林農會貸款期間所生之火險費半數金額,均無理由。      ㈤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8之冷氣工程費 及暖風機費用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 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 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 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 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改良,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經濟價值之行 為而言。此項行為雖亦有利於他共有人,但無迅速為之之必 要,且有時其費用過鉅,全部共有人均須分擔,故民法第82 0條第3項規定,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 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 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 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 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 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縱令為保存行為之共有人因 其行為之結果,可得較大之利益,亦屬無妨(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於110年間委由吳祚貴進行系爭房屋修繕工程, 並據其具結證稱:冷氣機、暖風機是應個人需求,提高生活 水平才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77頁),且冷氣機、暖 風機屬可拆卸之物件,非為維護或強化房屋結構所必須,與 系爭房屋之整體價值無涉,足認冷氣機、暖風機並非維持系 爭房屋正常使用之必要保存行為,又係於被上訴人離家分居 期間所裝設,自難認其受有使用上開設備之利益,況上訴人 並未對此等支出舉證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故其依消 費借貸關係、民法第176條、共有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裝設冷氣機、暖風機費用之半數金額,亦無 理由。  ㈥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分居10餘年期間,系爭房地租金收入均 由上訴人獨享,此部分亦應計入並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後 來向樹林農會增貸至800萬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 還半數400萬元而為抵銷云云,然上訴人係自行向樹林農會 貸款,應就該筆債務本息負擔清償責任,被上訴人未能證明 上訴人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有損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要 件未合,無從抵銷,其所辯自不可採。  ㈦準此,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支付彰化銀行貸 款本金550萬元之半數即2,750,000元、「97年3月12日繳納 火險保費2,207元」之半數即1,104元,兩者合計2,751,104 元(計算式:2,750,000元+1,1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281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2,751,104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1月10日(見原審卷二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前揭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指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45,644元扣除2,751 ,104元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 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上訴人主張支出項目 上訴人主張支出金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攤金額 請求權基礎 原審判決准許金額 1 94年購屋自備款 110萬元 55萬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2 94年移轉登記費用及行政規費 42,704元 21,35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3 94年房屋裝潢費用 25萬元 12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4 94至112年銀行貸款已繳納本息 ⑴彰化銀行:  1,231,059元 ⑵元大銀行:  4,697,348元 ⑶樹林農會:  1,587,569元 7,515,976元 3,757,988元 民法第281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民法第179條 0元 5 96至105年度房屋稅 23,162元 11,58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581元 6 95至104、111年度地價稅 24,824元 12,412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11,861元 7 95至111年度火災保險費 33,443元 16,721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0元 8 110年房屋翻修費用 75萬元 375,000元 借款返還請求權 民法第176條 共有關係及民法第179條 300,968元 小計: 9,740,109元 小計: 4,870,054元 小計: 324,410元

2024-12-03

TPHV-113-上-617-2024120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甲○○於辦理被繼承人陳秀斯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人之 母陳秀斯於民國113年4月27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 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 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 ,再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 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 割時,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 ,未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業已超過其法定應繼分所得,且 依聲請人所述,新竹縣○○鄉○○村○○○路00號及其座落土地之 貸款由聲請人負責清償,且上開貸款債務人亦已變更為聲請 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係 人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 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本院審酌關係人係大專畢業並有正當工作,與聲請人、未成 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 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 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 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 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 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 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家親聲-40-2024113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關 係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未成年人戊○○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丙○○為未成年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戊○○、丁○○之母,因未成 年人之父林○○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丁○○分別擔任 未成年人戊○○、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職證明、學歷影本等件 為證,堪信為真實。就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利於未成年 人,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書狀及到庭陳稱:新竹市○區○○路00 號、新竹市○區○○路00號七樓之3及其座落土地新竹市○道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與被繼承人共有(持分 各半),貸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821,672元,將由伊 單獨取得並負擔上開債務,聲請人業已給予未成年人金錢補 償,應繼分價額係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下稱免稅證明書)所核定遺產總價額扣除伊與未成年人公同 共有不動產價額後為3,921,106元【計算式:15,287,436元- 673,680元(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10,605,75 0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86,900元(臺北市○○ 區○○街○段000巷00號4樓)=1,307,035元】,未成年人各自 所得應繼分價額為1,307,035元【3,921,106元÷3=1,307,035 元】,未成年人戊○○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9、 24、25及26之投資價額314,049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金9 96,000元補償戊○○,另未成年人丁○○已分割取得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編號20之投資價額306,274元,不足額已由聲請人現 金10,040,000元補償丁○○,伊婚後為家庭主婦,現為聲請人 及未成年人自住,之後會再轉貸裝潢系爭房地,之後會再找 工作等情,此有永豐銀行放款餘額證明、匯款單、繼承股款 申請書等件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查系爭房地尚有長期 擔保放款金額為新臺幣3,821,672元,顯逾系爭房地經核定 遺產價額1,192,093元,是以本件如將系爭房地登記為未成 年人所有,且由未成年人與聲請人一同負擔上開貸款債務, 反有侵害渠等利益之虞,今聲請人需獨力扶養未成年人二人 ,且願意負擔上開債務,並已分別提供應繼分所得現金補償 予未成年人二人,上開遺產分割方法並未侵害未成年人之利 益,且關於遺產分割等繼承事宜之處置,自應予以尊重。再 關係人乙○○、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 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乙○○、丙○○均有正當工作, 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均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 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 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乙○○、 關係人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 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4-11-30

SCDV-113-司家親聲-21-20241130-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甲○○ 受監護宣告 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茲因 受監護宣告人現仍因罹患腦中風臥病在床,無法自理生活, 每月需支出醫療、看護、就診交通及生活費用甚鉅,且受監 護宣告人尚有不動產貸款、信用貸款債務未清償,貸款銀行 催繳甚急,故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必要,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 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同條第2項第1款及第111 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際有 限公司外籍勞工引進點交簽收本、外勞薪資表、租賃契約、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受監護宣 告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自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因無法自 理生活,每月有照護費用支出之需,是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確有處分前揭不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 可其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就處分之財 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台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480 全部

2024-11-29

KLDV-113-監宣-197-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富成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鎧合 訴訟代理人 董俞伯律師 被 告 斯磐生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幸良玉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求,嗣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經核與原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479號給付款項事件(下稱前案) 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照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合作全台捕蜂捉蛇之政府採購標案(下稱合作標案 ),因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勞務執行報酬產生糾紛,被告前 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經前案受理後,被告 並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 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被告於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 2萬8,000元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並供擔保後聲請 執行。嗣前案確定後,原告接獲被告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存證號碼002284存證信函,內容係通知原告如原告因被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 害,請於函到後20日內對被告所提供之擔保金主張權利。 (二)而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若不提供反擔保金338萬2,1 73元進行反擔保,則無法於前案確定前向所承作「新北市 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臺中市府山線捕蜂捉蛇案 」、「臺中市府屯區捕蜂捉蛇案」、「彰化縣政府消防局 捕蛇案」、「臺南市新營體育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機關 請款,而上開款項係原告賴以存續之收益,且恰逢農曆年 前,原告將因此無法發放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合計341萬2 ,685元(台中案薪資14萬7,727元+彰化薪資6萬1,800元+ 台北薪資2萬2,926元+總公司薪資35萬6,527元+新北案薪 資282萬3,705元),甚至可能倒閉。原告為避免倒閉,便 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向訴外人杜瑜庭借款340萬元,用以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 (三)又被告明知兩造所約定之給付,乃實際所得之10%,然被 告卻於前案向原告請求全部標案金額之10%即338萬2,173 元,而前案最終僅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萬569元,原告因 被告之恣意聲請假扣押行為,致現金流遭截斷,不得不向 杜瑜庭借貸用以提供反擔保並撤銷假扣押,加以原告為撤 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反擔保金,係透過借款而取得,並已導 致原告需額外負擔借款債務而不能自由處分,則該筆借款 本金於擔保期間產生之利息,自應認屬原告之損害,而原 告於112年2月至同年9月每月支付8萬5,000元之利息共68 萬元(計算式:85,000×8=680,000),且預計本件訴訟至 少6個月方能結束,迄今仍無法取回反擔保金,故本件損 害為14個月共計119萬元(計算式:85,000×14=1,190,000 )。 (四)原告固然每月皆有獲得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惟 此係因原告已向杜瑜庭借貸以提供足額反擔保金,並撤銷 假扣押後,各縣市機關單位才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 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否則依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各縣 市機關單位必須於累計扣押超過340萬9,230元(包含執行 費用)後,方會每月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 原告,是被告抗辯因原告每月皆能獲得款項而無借款之必 要,應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新北市府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及「臺南市新營體育 場環境清潔維護案」之債權並非假扣押之範圍;而依原告 提出之新北地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書所載, 原告係以現金提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 6條之規定,原告得向新北地院提存所請求變換提存物為 定期存單或國庫債券,如此一來,原告不僅毋庸支出借款 利息,反將獲有利息收入。 (二)又投標政府標案,必須繳交履約保證金,於履約期間,每 月或個案完成後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即有現金匯入指定帳 戶內,或於履約完畢後,轉為保固保證金,惟於個別標案 履約完畢後,即得向機關申請返還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 金,若非為假扣押標的,則該保證金即得動用,原告無須 透過向第三人借貸,即得以政府標案返還之保證金支付員 工薪資、年終獎金,是原告向第三人借貸之行為與系爭假 扣押裁定之執行無涉,亦與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間不 存在因果關聯性,甚至可能係用以抵償原告於「新北市府 捕蜂捉蛇及動物救援案」中所負擔之債務465萬1,433元, 未必是用於支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 (三)再者,自原告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觀之,原告於 110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銷項金額均大於進項金額,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原告應繳納營業稅 ,可見原告經營良善,每年獲利穩定,且自臺中市政府農 業局、臺北市動物保護局、基隆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體育 局(下合稱標案機關)之回函觀之,更可說明標案機關陸 續返還或給付履約保證金或各標案各期款項予原告,原告 資金充沛,足以給付員工薪資、年終獎金,無向第三人借 貸之必要。 (四)另原告主張其遭假扣押之財產,並未及於原告帳戶內存款 及其他財產,可知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期間,原告仍得 動用原告帳戶內之存款、股份或受領利息、股息,是原告 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應以遭扣押標案之債權不得處 分所生者為限,原告向第三人借貸所生之利息損害,實非 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之損害。 (五)而依原告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人數資料表可知, 原告於112年1至3月所僱用之員工人數合計為39位,並非 原告主張之58位,且原告所僱用之員工人數異動頻繁,11 2年員工人數以1月為高峰,之後陸續降低,甚至原告所僱 用之員工薪資大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原告之營 運成本低廉,實無向第三人借貸以支應員工薪資之必要, 且被告當時是行使假扣押權利,本身沒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被告於前案部分敗訴係因舉證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系 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利息損失119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以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構成要件,故主張行為人應依 該條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及不法之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或過失以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 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或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假扣押所生上開之損害 ,自應就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及行為屬不法等負舉 證責任,即應就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債權,或有債權明知 無假扣押原因,而仍矇騙法院,聲請假扣押,以圖侵害原 告之權利,或預見其侵害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者等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前因合作標案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款項,並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其聲請意旨略以(均以本件 當事人地位記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鎧合為被告法定 代理人之好友,因原告有意承包政府捕蜂捉蛇標案,而被 告對捕蜂捉蛇業務之統整、規劃熟悉,遂於110年2月間接 洽,並於110年3月間簽訂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0年4月1 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之期間,由兩造合作全台捕蜂捉蛇 之政府採購標案進行,被告服務項目包含服務建議書、企 劃案撰寫、開標、評選等內容,原告則同意以標得案件10 %所得作為被告勞務執行報酬(下稱系爭契約),後被告 之前法定代理人方唯軒不僅撰寫新北市、彰化縣捕蜂捉蛇 標案之服務建議書,及參與開標、評選等政府採購事宜, 更有協助原告與消防局、政府人員開會、簡報製作及相關 系統建置、業務諮詢等事項,原告於110年8月20日以1,00 8萬9,090元標得「110年度彰化縣政府為民服務(委外執 行捕蜂捉蛇勤務)勞務採購案」,又於110年12月30日以2 ,373萬2,646元標得「新北市111年捕蜂捉蛇、動物救援業 務委託專業服務」,原告與政府機關簽約後,原承諾款項 下來後,會於扣除員工開銷、文書話務、稅金後,將淨利 撥款10%作為執行費用,但之後經被告多次催款,原告迄 未給付,則依前開標案款項計算,被告可得請求338萬2,1 73元〔計算式:(10,089,090元+23,732,646元)×10%≒3,3 82,173元〕。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原告 起初在訴訟外自認,後經被告再次請求,原告竟已讀不回 ,拒絕聯繫,拖延債務意圖顯著,當庭原告亦未否認確有 簽訂系爭契約,然原告多次坦承捉襟見肘、須向銀行貸款 ,否則無法維持,且往年原告均有積極爭取捕蜂捉蛇標案 ,今年卻突然稱不標了,並將公司營業所在地更改至臺南 市,且被告聽聞於111年9月8日,原告指派員工執行新北 市捕蜂捉蛇標案時,員工遭螫急救傷重不治,原告難以補 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則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主要執行 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之公司處所,遷址至臺南市○○區○○○ 街0號2樓,經被告前往查證,該址設有「Young-Sky體重 管理俱樂部」之招牌,全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是原告搬 離原租賃之商辦大樓、停止營業,顯係待新北市政府將前 開標案報酬發放完畢後,即將解散公司,有企圖逃避債務 、脫產之情,則原告既已未留存財產,僅有貸款債務,而 彰化縣捕蜂捉蛇標案已屆期,除上揭新北市標案尚有報酬 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瀕臨無資力狀態,被告若 未能提前保全,縱取得勝訴判決,日後亦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自有假扣押先行保全之必要。又被 告願供擔保,以補充釋明之不足,爰聲請以新臺幣或等值 銀行無記名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原告之財產在 338萬2,17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並提出系爭契約、LI NE對話紀錄、決標公告、軒揚法律事務所函、111年11月2 2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改送達地址聲請狀、自由時報網路 新聞列印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體重管理俱 樂部街景截圖為證,經本院向新北地院調取111年度全字 第279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被告已依法就聲 請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⒊被告前述聲請,經前案承審法官審核認應准被告之聲請, 乃以111年度全字第279號裁定准被告供擔保112萬8,000元 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對於原告之財產於338萬2,17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 以338萬2,1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而被告則於112年1月9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保全 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之假扣押事件法院就被告請求之原 因部分略以:「兩造間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就兩造 執行捕蜂捉蛇採購案相關事宜,原告應將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10%給付被告作為採購執行費用一節,業已提出商工登 記公式資料查詢服務........為憑,況被告亦已對原告提 起給付款項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7 9號審理在案,堪認被告已就其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契約之 債權債務關係為相當之釋明」;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略以 :「被告主張原告自承確應給付款項予原告,並有申辦貸 款,原告所僱員工因執行新北市捕蜂業務而遭螫急救傷重 不治,原告難以補償員工,財務狀況困難,而原告現遷址 至臺南市○○區○○○街0號2樓,該址無原告公司人員進駐, 原告放棄深耕多年之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執行公司處所, 有逃避債務、脫產之虞,原告除新北市捕蜂捉蛇標案所餘 報酬尚未領取外,別無其他財產,亦已瀕臨無資力狀態等 情,業據被告提出...可參,則堪認原告因執行新北市捕 蜂捉蛇業務,而恐與其所僱員工另有損害賠償之民事糾紛 ,已可使法院大致相信其資力已陷於窘困或無資力狀態, 確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被告債權之情,況原告甚而遷移公司 營業處所至臺南市,而非其所得標捕蜂捉蛇勤務執行處之 新北市或彰化縣處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即被告就此部分已提出 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一定釋明,然此尚有未足之處,本 件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本院認其釋明不足部分 得以擔保補足之,爰酌定相當之擔保,於被告供擔保後准 予本件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顯見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係經法院依法審酌假扣押請求之原因、有無假扣押原 因及適宜擔保額後,而依法裁定。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明知兩造之系爭契約是要以實際所得的10% 作為勞務執行報酬而請求,但被告於前案卻未以實際所得 來請求,明確違反白紙黑字訂立的系爭契約,因而導致假 扣押金額高達300多萬元,因此被告主觀上的確是以故意 、過失對於原告進行侵權行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捕蜂捉蛇勞務採購執行費用 為甲方(即原告)須支付乙方(即被告)所有案件實際所 得之10%。給付方式依甲乙雙方協調之方式給付。若有其 餘未名列之項目,則需由乙方另行報價,並於甲方同意後 執行。」,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參(見前案卷一第25頁 ),固堪認兩造係約定以所有案件實際所得之10%作為應 給付予被告之勞務費用,惟既名為實際所得,自為收入經 扣除必要成本費用後所計算得出款項,而究竟必要成本費 用為何,因原告為履行標案之廠商,此部分當有賴原告提 出單據計算始能得其數額,而被告於向新北地院起訴前, 即曾發律師函請原告給付勞務採購費用、原告亦曾以LINE 訊息通知被告會請特助將扣掉給員工的開銷及文書話務及 稅金後的淨利10分之1給付被告,惟其後均未處理,被告 顯無從得知原告之實際所得數額約略為何,則被告於前案 111年8月31日起訴(111年10月7日改分訴訟事件)時依得 於公開網站查得之決標公告所載決標金額之10%為請求及 先於111年12月29日聲請假扣押,屬依法行使權利之行為 ,自非屬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是 於已知悉或可得知悉實際所得之數額下,仍以決標金額之 10%聲請假扣押,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 而向杜瑜庭借貸,受有借貸契約所生利息之損害,即屬無 憑。 (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 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債務人如果依本條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損害,不論 係基於上開條文所定之三種原因之任何一種,均要以「假 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其前提,如果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 ,與該條所定得請求賠償之要件即不相符。本件被告並未 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民事類事件跨院 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5至39頁),與民 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原告自不 能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5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1-29

TNDV-113-訴-1-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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