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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勝智 住○○市○○區○○路○段00號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緝字第60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勝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 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楊勝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判決、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8 9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 編號1至3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 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至3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 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 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等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所犯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 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 份在卷可 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 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等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 惟經與編號4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 ,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 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6日 110年1月29日 111年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0、8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0、831號 臺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828、830、83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111年9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64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111年10月18日 備    註 ①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250號 ②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0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16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號

2024-11-29

CYDM-113-聲-104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三鳳 輔 佐 人 彭錢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調偵字第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彭三鳳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 三鳳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竟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造 成告訴人何玉玲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時,閃避不及撞上該 犬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告訴人傷勢程度、被告係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9、125頁)、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 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犯 行,深表懊悔,僅對於量刑部分上訴,請法院將本案移付調 解,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並希望法院 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 更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且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責任,難認被告有積極展現誠意彌補告訴人傷 痛之舉,是被告犯後未能醒悟所過、確實悔改,犯罪態度難 謂良好,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 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均 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準 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 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疏未以牽繩栓綁而貿然施放其飼養之犬隻,致 生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橈骨遠 端閉鎖性骨折、右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尚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情形,以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 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 上開之刑,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 ,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 當之處,自應維持,是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惟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如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 第91頁)在卷足查,足見被告確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 ,對其行為深有悔意。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 給予其自新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竟 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補充為「且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第9行 「右懷閉鎖性骨折」更正為「右踝閉鎖性骨折」、第9行「 等傷害。」後補充「彭三鳳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犯罪前,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 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彭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注意將寵物牽繩而貿然施放犬隻,造成同時行經該 路口之告訴人何玉玲受有本案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彭三鳳飼養寵物犬隻1隻,其明知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 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具攻擊性之寵物 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 取適當防護措施,竟未以牽繩栓綁其飼養之系爭犬隻,而於 民國112年8月8日7時34分許,從嘉義市吳鳳南路堤防邊由南 往北方向急速竄出,適何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吳鳳南路由西往東駛至,系爭犬隻閃避不及撞上前 開機車,致何玉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 、右懷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三鳳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玉玲 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簡上-81-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乙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 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乙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曾乙軒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至省道台1線公路260.1公 里處(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前),原應注意汽車於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欲臨時停車時,不得在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免妨礙車輛通行,且客觀 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乙軒竟疏未注意而在上開慢車道 上停車,適張育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省道台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由後撞擊前方停駛於慢車道上之系爭自小客車,張育麟因 此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肩鈍挫傷等傷害。曾乙軒肇事 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 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乙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慢車道路段之顯有 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臨時停車,造成同路段同向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張育麟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 勢情形、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乙軒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育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7月26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2596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酒測單、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共26張、監視器光碟1片。 本見車禍之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0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692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①告訴人駕駛B車,雨天夜間行經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靜停之A車,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A車雨天夜間於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有照明路段慢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5-202411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賢犯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第3行「徒手竊取」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張凱閔所 管領」、一、(二)第3行「2樓232號」刪除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俊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張凱閔管 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 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僅論以1個竊盜罪。又被告 所犯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未於偵查中詢明當 事人是否同意使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斷依據,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 (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實應懲儆,兼衡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 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不良、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 和解、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各次所為竊盜之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均為被 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113年7月11日20時49分許 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超市」內 強力膠2條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強力膠貳條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9月2日0時5分許 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外 皮夾1只(內含現金800元、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 黃俊賢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皮夾壹只、駕照、身分證、軍人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 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7日,以106年度聲 字第7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又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由同一法院於109年3月20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合併 執行,於109年11月9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一)於113年7月11日 20時49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大盤大超市」內, 趁店長張凱閔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之強力膠2條,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二)又於113年9 月2日0時5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里「第一市場」2樓23 2號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蘇俊福所有置於機車前 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800元、駕照、身分證、軍人 證、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開。嗣經 張凱閔、蘇俊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凱閔、被害人蘇俊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張凱閔提出之商品收據1紙及「大盤大超市」監視器翻 拍畫面12張及「第一市場」外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足予認定。

2024-11-29

CYDM-113-朴簡-459-2024112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住○○市○○區○○路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33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中旬某日,為謀職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暱稱「陳桂 林」、「罐頭」等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 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出面與受騙民眾面交款項(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嗣由系爭詐欺集團之 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 ,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乙○○進 行詐騙,致乙○○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 表所示之款項領出後,至附表所示之指定地點交款,而甲○○ 接獲「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向乙○○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陳桂林」等人之指示將 詐騙所得放置於特定地點後,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乙○○驚 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前情 。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 頁;偵卷第25至29頁;本院卷第33頁、第至38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甲○○取款照片6張(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165頁)。  2.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 (見警卷第17至140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警卷第145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7至149 頁)。  6.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 163頁)。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113年7月16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 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 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 未繳回犯罪所得,應認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符合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陳桂林」、「罐頭」及其餘不詳之系爭詐欺集 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 被告負責提取、轉交告訴人交付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 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 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 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本次告訴人亦僅為單一一人 ,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 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 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 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 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包括評 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本案告訴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損失 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 猖獗,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並斟酌被告 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僅因想像競合而無從依法減刑,兼衡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賺取生活所需之犯罪動機、目的 、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本案未分得報酬、 告訴人損害程度重大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目 前除受僱從事水電工作外,另有承包小工程,2.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3.已婚、無子女、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 4.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親之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 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共犯, 難信其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 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非 其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詐騙時間 交付物品 (新臺幣) 詐騙方法 相關證據 1 乙○○ 112年10月17日至112年12月4日21時許 100萬元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提供高中獎機率之澳門大樂透彩券號碼組,但需先支付擔保金、保險金、稅金等費用,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4日21時許,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聖保羅Q餅」店前,將左列物品交付甲○○。嗣甲○○再依暱稱「陳桂林」之不詳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物品以置放於嘉義縣朴子市配天宮廁所內之方式繳回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甲○○取款照片6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479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詐欺集團成員之FACEBOOK、LINE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第13至149頁、第163至165頁)

2024-11-29

CYDM-113-金訴-786-2024112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貳面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偽造及行使文書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第6至7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 上使用」補充為「即在某不詳地點,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 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行駛上路而接續行使該偽造車牌」、 第7至8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行車許可管 理之正確性」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行車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 使該等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 續犯,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因故車牌遭吊扣,不服行政管制而使用偽造車牌 駕駛車輛上路,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 實有不該,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使用偽造車 牌之期間非長、前科素行狀況不佳(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職業 別、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CYDM-113-嘉簡-1446-2024112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沈柏佑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駛於台82線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職業 為自由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沈柏佑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13年11月16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之「麗 都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 飲酒完畢後,旋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其駕車途經嘉義 縣東石鄉台82線6公里處時,因酒力發作導致精神不濟,遂 違規將未熄火之車輛臨停在車道上後休憩。嗣警執行巡邏勤 務行經該處,並對沈柏佑進行盤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判 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43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7毫克(MG/L),始行發現。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柏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公路電子 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2024-11-29

CYDM-113-朴交簡-424-20241129-1

交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5號 原 告 黃○文 法定代理人 黃纓淇 原 告 黃纓淇 被 告 陳育民 上列被告因本院一一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六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黃○文、黃纓淇對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6號,被告陳 育民公共危險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9

CYDM-113-交附民-125-2024112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10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世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 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88號鑑驗書1 紙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 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1-29

CYDM-113-單禁沒-101-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2-訴-494-2024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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