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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9號 原 告 林陳碧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黃宏裕 林柯香(即柯萬于之繼承人) 張秀月(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南州(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霽恩(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柯昱任(即柯萬于、柯總田之繼承人) 黃純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品名(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惟筠(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鈴(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柯淑雯(即柯萬于、柯秋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陸 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 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黃宏 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就坐落分割前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面積11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即分割後211 -1地號土地,面積58.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211 -1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11月27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 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柯萬于之繼承人 與原告就211-1地號土地,於74年1月4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 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㈢黃宏裕應將第1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柯萬于之繼承人應將第2項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查,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 第4項部分,係分別請求確認黃宏裕與柯萬于之繼承人間、 柯萬于之繼承人與原告間就211-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並訴請塗銷21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 標的雖相異,然其經濟目的均在回復211-1地號土地為原告 所有,則原告就此部分可受之利益應為211-1地號土地於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則211-1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8.50平方公尺 ,其於起訴即113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 )50萬2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畫 面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26萬3,514元【計算 式:50萬231元×58.50平方公尺=2,926萬3,514元,小數點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9,576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22

TPDV-113-補-1419-20241022-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5號 原 告 許齡方 訴訟代理人 陳宗豪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丁啓原 姚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彭建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丁啓原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被告姚麗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 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啓原(以下被告均逕稱其名,合稱 被告)前為配偶關係,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竟於網球 社團中與丁啓原以伴侶自居,被告經常約會用餐、遊玩,至 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獨處飲 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實 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 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參加網球社團而認識,僅為生活上互相 扶持之朋友關係,並無發生任何逾越朋友關係之行為,被告 經常出遊亦係與社團朋友一同出遊,並非被告單獨出遊。又 被告牽手、摟抱之照片為熱心店家邀請被告擺拍,被告不好 意思拒絕始為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行 為。況姚麗玲並不知悉丁啓原已婚,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丁啓原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於網球社團認識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與丁啓原之戶籍資料、被告 與社團成員出遊照片(見店司補字卷第29頁、本院限閱卷) 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網球社團中以伴侶自居,經常約會用餐、遊 玩,至各風景區民宿擁抱、牽手合照留念,被告更於旅館內 獨處飲酒觀賞夜景,互相牽手、摟抱,並同床裸睡及全裸泡 澡,實已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程度,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甚鉅,致原告受有莫大之精神痛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 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所指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 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新北院訴字卷)第17至23頁】 ,勘驗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17頁照片:丁啓原倚靠 於露台之平台前,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左側,丁啓原左手繞 過姚麗玲之肩膀,放於姚麗玲之左肩,姚麗玲之頭部往丁 啓原之方向傾斜。新北院訴字卷第18頁照片:姚麗玲之左 臉靠於丁啓原之左側鎖骨處,丁啓原右手環抱姚麗玲之肩 膀,兩人視線均看向前方,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 訴字卷第19頁照片:姚麗玲站於丁啓原右側一步之距離處 ,左手牽著丁啓原之右手,兩人視線看向彼此,被告穿著 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卷第20頁照片: 被告坐於白色躺椅,丁啓原坐於姚麗玲之左側,姚麗玲之 左上半身倚靠丁啓原之身體右側,並將頭部靠於丁啓原之 右肩,被告穿著拖鞋,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院訴字 卷第21、22頁照片:丁啓原坐於椅子上右手手持酒杯,姚 麗玲站於丁啓原之前方並右手持酒杯,被告酒杯互碰,被 告左手互牽,視線看向彼此,畫面後方景色為夜景。新北 院訴字卷第23頁照片:丁啓原坐於白色躺椅上,姚麗玲坐 於丁啓原右側,上半身斜躺於丁啓原之下半身上,姚麗玲 之背部靠於丁啓原之胸口,姚麗玲右手放於丁啓原之左膝 蓋處,丁啓原之右手放於姚麗玲之右大腿處,被告穿著拖 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可考, 則被告間有穿著拖鞋等輕便衣著於夜間共同飲酒、牽手互 望、相互依偎、撫摸大腿等親暱行為,堪認被告間確有逾 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存在, 而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至被告雖辯稱該等行為係熱心 店家邀請而擺拍等語,然丁啓原既為已婚,自應與原告互 守誠實,並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要無以應他人要求為由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之理,是其 所辯顯屬無稽而不可採。   ⒉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 並提出照片(見新北院訴字卷第24至26頁)為證,經本院 當庭勘驗前揭照片結果略以: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照片: 姚麗玲坐於露天浴缸內,露出肩膀。新北院訴字卷第25頁 照片:丁啓原坐於與新北院訴字卷第24頁相同之露天浴缸 內,上身未著衣服。新北院訴字卷第26頁照片:姚麗玲閉 眼側躺於床上,身上蓋著棉被,面朝拍攝者等節,有本院 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考,佐以本院前開認定 被告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乙節,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有同床裸睡及全裸泡澡之行為屬實,並均 為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⒊被告固以丁啓原與其子女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見本院卷 第127至135頁、第178頁),辯稱:姚麗玲為網球社團之 會長,社團成員時常會去姚麗玲家住,丁啓原亦僅係有時 會與社團成員一同借住於姚麗玲家,丁啓原並沒有與姚麗 玲睡於同一間房,故由此可知,被告僅係生活上偶有扶持 之朋友關係等語。然丁啓原於姚麗玲家借住時並未與姚麗 玲共睡一室,其原因多端,尚不能憑此逕謂被告僅為朋友 關係,則被告所舉之事證並不足推翻本院前開斟酌證據後 所認定之結果,難認其所辯可採。  ㈢原告主張姚麗玲明知丁啓原為已婚,仍與丁啓原有上開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並以前開丁啓原與子女之對話錄音 及其譯文(見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為證。細觀該錄音譯文 :「……(丁啓原:)不是,你知道爸爸的心態嗎,爸一直在 ,覺得在你們心裡面是一個好爸爸,那我會擔心這樣會不會 毀掉我一個形象,所以我只能說我有一個談得來的阿姨,然 後就是說在球場上面就大家互補就是就這樣子而已,那,都 是我跟她就是除了談得來以外,當然就還不錯啦,就是說因 為她也是離婚嘛,就這樣子。(丁啓原之女:)她有小孩嗎 ?(丁啓原:)她有小孩,那個小孩就很大了,她也是她也 是被就是受壓迫的一方吧,我覺得她也是被壓迫的一方,啊 所以她有時候滿理解我的處境,所以就這樣子就談得比較來 ……」(見本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間已相互論及婚姻狀 態、有無子女等情形,且丁啓原亦自陳「姚麗玲滿理解我的 處境」等語,堪認姚麗玲實係明知丁啓原為已婚,而仍與丁 啓原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確有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故意。  ㈣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 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 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曾任會計助 理、業務助理、會計出納,現患有泛焦慮、急性壓力反應、 暈眩及失眠等精神疾病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第145頁);丁啓原自陳大學畢業,現擔任公司之副 總經理,受公司指派擔任關係企業之負責人,並負責支付原 告及子女於國外之生活費及教育費女等情(見新北院訴字卷 第39至41頁);姚麗玲自陳專科畢業,目前在高職兼任插花 老師及偶爾擔任廚務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有房屋租金收 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兩造不爭執原告自101年起至 111年止,與子女共同生活於紐西蘭,而未與丁啓原於我國 共同生活,原告與丁啓原於未共同生活期間,仍會一同與子 女定期見面(見本院卷第178頁)等情;復衡量兩造之財產 及所得狀況(見本院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 、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 精神慰撫金以36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丁啓原自112年6月14日(見新北院訴字 卷第57頁)起,姚麗玲自113年1月5日(見本院卷第23頁)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2-訴-5615-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佩槿 被 告 廖書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1日起至117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1.72% )加0.575%機動計息(現合計為2.295%),倘遲延還本或付 息,並應自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嗣兩造 於113年1月1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1月起 至113年6月止,按月繳息本金暫緩攤還,自113年7月依剩餘 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3月20日 ,依授信約定書第17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本金85萬6,76 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 史資料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催告通知函暨雙掛號回執、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 至41頁)為證,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 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均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60頁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未還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期間 週年利率 起迄期間 計算方式 85萬6,768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024-10-18

TPDV-113-訴-4015-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郭恬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493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79NX0000000-0 1 618 002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991 003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3NX0000000-0 1 180 004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429 005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00000-0 1 32 006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85NX0000000-0 1 657

2024-10-18

TPDV-113-除-1493-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50號 原 告 簡采華 被 告 李昱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59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受合法通知,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頁)可 考,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其智識及經驗,自可預見將金 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 被害人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依他人指示將 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領出並轉交不詳之人,常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 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 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士 豪」、「陳家明」、「王浩」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其所申辦 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新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家明 」,並約定若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由被告代為提領後交 予「陳家明」指定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陳家明」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向原告施 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復 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後提領而出,再分別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王浩」,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06萬8,0 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 原告40萬元,其中20萬元為首款,剩餘20萬元則按月於每月 15日前給付原告5,000元,被告截至民國113年9月22日已履 行5期,被告有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告應不得為本件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 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 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 ,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 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5萬元之財 產損害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256 4號(下稱另案)卷附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審理時之 供述、原告於另案警詢之指述、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資 料、交易明細、原告遭詐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 頁明細、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被告提供其與「陳家明」、「陳士豪」、「陽明貸 款」之LINE對話紀錄、簡易合作契約(見另案卷第35頁、第 59至6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卷第 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19頁、第23至45頁、第57至83頁 、第87至89頁、第101至104頁、第109至111頁、第115至137 頁、第151至154頁)可考,且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原告受有 105萬元之財產損害部分,經另案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緩 刑4年並付保護管束確定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 第13至26頁、第49至58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查閱另案刑 事案卷全卷確認無違,堪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前 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 05萬元財產損害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賠 償原告所受105萬元之財產損害,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所 受超過105萬元損害之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事證以證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㈢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 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 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 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 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已於113年4月12日就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所受損 害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40萬元,給付方式 為被告於收受和解書10日內給付20萬元,餘額自113年5月15 日起,按月於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為止等節,有兩 造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可考,足認兩造係以本件被告 所為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賠償數額達成和解,僅具認 定性質,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僅本院不得 為與和解內容相反之認定。而被告已於113年4月16日給付20 萬元予原告,並分別於同年5月10日、同年6月11日、同年7 月10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10日,均給付5,000元予原告 ,此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本院卷第75至778頁)附卷可 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82頁),堪 認被告均有依前開和解書之約定履約,就和解內容中尚未到 期之部分,原告復未陳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 就超過和解契約金額40萬元之部分及和解契約尚未到期之債 務請求被告清償,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民國/新臺幣)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受款帳戶 (即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交款時間/金額 交款地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許,陸續假冒中華電信、三重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檢察官撥打電話及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簡采華聯繫,並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且涉及刑案,須將資金匯集並統一保管云云,致簡采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16分許 網路轉帳55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31分許,轉匯55萬元至右列帳戶 本案富邦帳戶 111年10月4日下午2時24分許,交5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面 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22分許 網路轉帳50萬元 111年10月4日上午9時48分許,轉匯50萬元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5日中午12時32分許,交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西湖門市)

2024-10-18

TPDV-113-訴-4650-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Turner MAF Corp. 法定代理人 K.Hung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聲 請 人 謝諒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5號聲明異議(行使權利) 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 又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 之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具狀聲請承辦法官迴避,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該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該裁定於113年9月10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1頁)可稽,然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可按,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284-202410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梁懷德 被 告 李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約定條款第10條 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 頁、第75頁、第91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8,357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核原告 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8日向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當期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13年9月5日止 ,累計尚有消費記帳共新臺幣(下同)2萬7,973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其依約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 息。 (二)被告另分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伊申 請如附表一所示之2筆貸款,借款共50萬元,IP資訊、雙方 約定之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本付息日均如附表一所示, 2筆款項伊均於借款當日即撥入被告指定設立於伊公司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還本付息方式皆自實際撥款日 起,以1個月為1期,並皆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 告就2筆貸款僅繳納利息至如附表二所示最後繳款日止即未 再如期給付,尚欠款共46萬1,226元【其中附表二編號3之16 萬7,985元為本金,5萬3,5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其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利息。 (三)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辯 稱:伊確實有辦信用卡及貸款,對於目前積欠款項金額沒有 意見,希望原告就利息部分可再減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 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 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及繳款計算式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10 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IP資訊 帳號 借款 日期 借款 金額 借款期間 借款利息 計收方式 每月 還款日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1月7日 30萬元 108年11月7日起至115年11月7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0.99%按日計息。 7日 2 00.00.000.000 00000-000000-0 108年12月11日 20萬元 108年12月11日起至115年12月11日止,共84期。 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4.99%按日計息。 11日 總計 50萬元 附表二:(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產品 類型 卡號/ 帳號 最後繳納利息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 113年9月5日 2萬7,973元 2萬7,973元 15% 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3年7月1日 23萬9,727元 -- -- -- 3 一般分期型信貸 00000-000000-0 112年12月11日 22萬1,499元 16萬7,985元 16%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 48萬9,199元

2024-10-18

TPDV-113-訴-4342-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足認 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 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 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銀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於民國113年6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聲請人要求富邦銀 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惟承審法官逕認證物原本已核 對,顯未見證物原本即結案,代表承審法官心證已有偏頗; 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曾聲請訴訟參加,然 承審法官及上級法院並未給予實質程序保障就駁回,且承審 法官未審及黃慈姣所提出之訴訟參加書狀,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 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前述迴避理由,關於要求核對證物原本部 分,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分別於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所提出之證 物原本,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當庭發還該訴訟代理人, 此有系爭事件112年9月26日、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系爭事件卷第73至76頁、第195至200頁)可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並 無聲請人主張未命富邦銀行訴訟代理人提出證物原本之情。 關於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部 分,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11號裁定駁回黃慈姣參加訴 訟,黃慈姣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 第176號裁定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裁定書(見系爭事件卷第9 1至93頁、第167至16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 訛,則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未准許黃慈姣聲請訴訟參加,難認 有何於系爭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釋明承審 法官與系爭事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前 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0-18

TPDV-113-聲-326-202410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共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幸雄 葉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18

TPDV-113-訴-121-2024101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42號 聲 請 人 CLAIRE SHAN-NI WU(即吳樂群之繼承人) 兼 法定代理人 鄒怡文(即吳樂群之繼承人) 共同代理人 吳樂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5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54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001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2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3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4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5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6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7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8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1000 009 滙豐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滙豐安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0-0000000-0 1 992.8

2024-10-18

TPDV-113-除-1542-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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