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贈與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雅玲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被 告 劉雅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7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 9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雅玲告訴被告劉雅軍涉犯侵占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039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60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6 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6075號卷第54頁;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7頁),並觀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見本院卷第5頁),是 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為親兄妹,均為劉祥春、劉葉 貴美之子女。被告明知劉祥春、劉葉貴美分別於民國107年8 月8日、112年6月12日逝世後,權利能力已消滅,其等所有 之存款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經劉祥春、劉葉貴美之 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提領,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8月28日起至107年12月24日間,由被告持劉祥春名下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劉祥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祥春之存款新臺幣( 下同)7萬1,000元,藉此侵占入己。  ㈡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由被告持劉葉貴美名 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 戶(下稱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劉葉貴美之存 款共計122萬787元,藉此侵占入己。  ㈢於112年5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劉葉貴美名下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房屋(坐落在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 完成所有權登記,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對於房地業務管理及繼 承人即告訴人對於遺產計算分配之正確性。  ㈣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刑法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其並未否認上 開款項係由其提領,而係稱不復記憶,亦不否認劉翔春去世 時是由其處理相關款項,被告亦未表示該款項是由劉葉貴美 提領。又劉翔春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由 被告保管,且劉葉貴美幾無以卡片提領之習慣,上開款項顯 非由劉葉貴美提領,是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意旨雖 認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提領劉翔春郵局帳戶內之7萬1,000 元,然均未斟酌相關不利被告之事證。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依被告所提出之單據計算,其金額僅 54萬6,994元,此與被告自劉葉貴美郵局帳戶內所提領款項1 22萬787元間,有高達67萬3,793元之落差,已非日常生活支 出及百日法會等費用足以解釋;又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期間, 劉葉貴美均住院而無法動彈,除住院、醫療或看護費用外, 應無其餘日常生活花費;且劉葉貴美之喪事簡陋,應無被告 所提出單據以外之喪葬費用,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 分意旨認聲請人並未就其質疑之處提出積極證據,而對被告 有利認定,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悖。 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向相關單位函詢有無其餘費用之支出, 顯有應調查而漏未調查之違誤。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聲請人於再議狀中已指明被告辯解內 容與現有事證有諸多矛盾、時序不符之處,亦明確指明應向 戶政機關調閱被告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 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檢察官卻漏未調查。況原 偵查卷內所附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欠缺日期記載,且與制 式格式不符,而醫生開立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 載時間,均無從證明劉葉貴美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予被告。又 本案房地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登記日期為112年6月15日 ,則被告亦有可能係於劉葉貴美去世後之112年6月15日方前 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部分疑點眾多,請求 向戶政機關調閱劉葉貴美曾非由本人聲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 原始文件、向地政機關調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始文件等 語。  ㈣是以,檢察機關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詳為調查或斟酌,且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理由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此請求裁定准予提起自訴 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 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其修法 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仍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復對照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 定,已增訂第2項,明定第1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 如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含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 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仍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而依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第2項裁定前,得為必 要之調查」,及參照修正理由:係配合第3項之增訂及現行 第4項之刪除,而將第3項修正移列為第4項。足見現行法規 定法院得為必要之調查之規定,僅為條項之移列,並未為其 他修正,因此,自應與修正前相同,僅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既係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 訴之機會,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案 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並適用自訴程序之規定,是法院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 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 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 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 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自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然而:  ㈠就告訴意旨二、㈠部分:  ⒈劉祥春於107年8月8日過世後,劉祥春郵局帳戶在107年8月28 日至同年12月24日間,有透過提款卡陸續提款共7萬1,000元 之紀錄,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交 易明細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250 號卷【下稱他卷】一第15頁、第439頁),應無疑義。  ⒉訊據被告就此部分辯稱:伊對這部分沒有印象,劉祥春死後 ,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就交給劉葉貴美,且若非有其餘家 屬在場,銀行不會同意提領等語(見他卷二第474頁);而證 人即聲請人劉雅玲就此部分亦僅證稱:伊不知道等語(見他 卷二第474頁)。考量劉祥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告、聲 請人外,尚有配偶劉葉貴美,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見他卷一 第19頁),且當時劉葉貴美尚未有因病住院之情事,則可能 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自難僅以聲請人 片面指述,逕認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上開7萬1,000元必為被告 所提領,並以侵占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僅有被告可能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 之款項等語。然被告已否認於劉祥春過世後,其有持有劉祥 春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見他卷二第474頁),卷內復未見被 告於劉祥春過世後,有持有劉祥春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相關事 證,則聲請意旨以被告於劉祥春過世前、後均保管劉祥春郵 局帳戶提款卡,以及劉葉貴美多以存摺提款之習慣,而認僅 有被告得以提領劉祥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推論已乏實據, 自難以聲請人上開臆測之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告訴意旨二、㈡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間,自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陸續提款共122萬787元;另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4日 開始住院至112年6月12日過世等節,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 )、病歷資料及劉葉貴美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 他卷一第15頁、第27至403頁、第405至41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又劉葉貴美郵局帳戶除於112年8月 23日因繼承終止而提款5,787元外,其餘各筆均係被告於劉 葉貴美在世期間所提領(110年11月1日至112年5月20日), 此觀上開交易明細即明,亦堪認定。   ⒉惟被告堅稱上開提領之款項均係用於劉葉貴美醫療、住院等 日常花費,且係劉葉貴美於110年7月5日交付劉葉貴美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劉葉貴美授權等語,此部分業據其 提出各項費用支出(概算表),包含住院醫療費用21萬2,68 4元、看護費用7萬8,710元、醫療耗材支出1萬6,000元、殯 葬費用11萬6,350元、生命會館1萬6,850元、市府殯葬設施 使用4,500元、紙紮、紙錢2萬元、福田法會訂購單3萬1,900 元、其他費用2萬元、樹林醫院3萬元等費用,共計54萬6,99 4元,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 收據、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明細支出、仁愛醫 院呼吸治療照顧中心病患委託看顧合約書、萬昌禮儀有限公 司明細表、福靈園生命會館設施使用繳費通知單、桃園市政 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桃園)、龍巖福田法 會商品(晉塔優惠價)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二第503至529頁 ),堪認被告所辯並非子虛,而有所憑。  ⒊再觀諸聲請人自承長年旅居國外,於110年8月後即未再與劉 葉貴美取得聯繫乙節(見他卷一第4至5頁),足徵聲請人長 期未與劉葉貴美同住,且對劉葉貴美於110年11月起住院後 之狀況、相關花費均不甚了解,亦未介入;卷內復無任何聲 請人有與被告共同負擔劉葉貴美生活、醫療費用或喪葬費用 之相關事證,足徵劉葉貴美應係由被告單獨擔負照顧之責及 支應相關費用,並於劉葉貴美過世後,亦由被告負責處理劉 葉貴美之身後事。是綜觀本案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辯稱 其因負責照護劉葉貴美,經劉葉貴美授權而提領劉葉貴美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支應相關照護費用、生活支出及喪葬費用等 語,應可採信,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所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之總數僅54萬6 ,994元,與所提領款項之總數落差達67萬餘元,已非單純日 常生活所需或百日相關費用所得解釋。然細觀被告提出之概 算表與相關單據,並未包含劉葉貴美日常生活費用,亦未計 算劉葉貴美自110年11月4日至112年6月12日止,於仁愛醫院 住院之每月照護費用1萬2,000元,且上開照護費用亦為聲請 人之代理人所不爭(見他卷二第474頁),堪認被告實際支 出之費用,顯逾上開概算表所示之金額。復衡酌劉葉貴美住 院至過世之期間,接近2年,並非短暫數日,本難期待被告 就每一筆提款、每一筆支出都能鉅細靡遺說明領款目的及支 出單據;況被告辯稱有部分費用如食物、法師費用沒有單據 等語,核與常情無悖(見他卷二第475頁),而卷內既無事 證可認被告提領上開款項有逾劉葉貴美之授權,或有何供己 花用之主觀不法意圖,自難謂被告有告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罪 嫌,亦難以被告提出之單據金額與其實際提領數額存有落差 ,逕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⒌聲請意旨雖認檢察官未進一步調閱相關費用明細,有漏未偵 查之違誤等語。然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係用於支付劉葉貴美日 常生活所需、住院、相關照護及喪葬費用等節,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又縱向聲請人所稱之仁愛醫院、龍巖福田法會等單 位函詢相關費用單據,亦未能探究上開122萬787元款項之全 部用途及流向。則檢察官斟酌上情後未予調查,難認有何漏 未調查之違誤,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仍難採認。  ㈢就告訴意旨二、㈢部分:  ⒈被告於前述時間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贈與名義 ,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並於112年6月15日完成移 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桃園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總局 112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總局)、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附卷可按(見他卷一第421至431頁、他卷二第50至57 頁、第443至4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被告於偵查中辯稱:110年7月5日,伊載母親至桃園榮民 醫院,當日就接到電話說母親主動脈剝離,不開刀會有生命 危險,當日開刀時,母親有交代本案房地要趕緊過戶;本案 房地過戶之委託書是母親在110年5月間交給伊的,當時因為 疫情不能看醫生,母親擔心有三長兩短所以先交給伊,之後 110年7月26日或同年8月31日,因為地政事務所要求母親本 人到,但因母親住院,且疫情期間,家屬不得進入病房,所 以伊有請醫院幫忙轉達,並將委託書給母親確認,所以醫師 有開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可以證明母親意識清楚等 語(見他卷二第473頁),此部分有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 明書、委託書附卷可考(見他卷二第479至481頁)。再參桃 園○○○○○○○○○於110年8月31日、112年5月31日均曾核發印鑑 證明予劉葉貴美,其上記載申請種類為「印鑑登記」、申請 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並記載受任人劉雅軍應轉交給劉葉 貴美等文字,有印鑑證明2紙在卷可稽(見他卷二第483至485 頁),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非無所據。則被告依劉葉貴美之 意,持劉葉貴美之委託書辦理劉葉貴美印鑑證明,復持劉葉 貴美印鑑證明向桃園市桃園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贈 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偽造文書所稱「無製作權人」之 情形有間,主觀上亦難認有偽造文書之意欲,而無從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提出之委託書欠缺日期,且與制式格式 不符,卷附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亦未記載開立日期,均無 從證明劉葉貴美有同意移轉本案房地等語。然申請印鑑證明 之委託書並無使用制式格式申請之要求,而自被告提出之委 託書上已有劉葉貴美之印章及簽名,並敘明委託辦理印鑑證 明之意旨觀之,自難以該委託書並未採用制式格式,或未填 具日期,遽認被告所辯為虛。又參酌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 書係由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師開立,佐以前述臺北榮民總醫 院函提及劉葉貴美住院期間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11月4日 ,以及其旁註記文字「因時間久遠無法很明確,約出院前幾 天病患或家屬有需要才開立」等語(見他卷二第587頁), 可知上開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開立之日期,確係於劉葉貴美 前揭住院期間無訛。此與被告辯稱因劉葉貴美住院故委請醫 師將委託書予劉葉貴美確認,並由醫生確認劉葉貴美當時意 識清楚等語吻合,其辯解尚可採信。  ⒋聲請意旨固質疑被告辯詞與卷內事證有諸多不符等語。然依 前述,被告就其係受劉葉貴美同意而移轉本案房地乙節,已 提出委託書、重大疾病患者證明書等資料,且其亦因此得以 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部分復係透過相關單位人員經由一定程序辦理,所辯已非 純屬空言。況被告並無自證自己清白之義務,縱其所稱取得 委託書之時間、2次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及其後續辦理本案 房地移轉之時點有相當之差距,或其辯詞有部分與卷內事證 存有落差,然於別無事證可認係被告未經劉葉貴美同意而擅 自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情形下,仍難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  ⒌聲請意旨雖再稱被告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 可能為112年6月15日即劉葉貴美去世後等語。惟參以卷附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見他卷一第421頁),雖無從清楚辨識收 件時間,然依其上註記之收件字號「HHA1桃山登跨017090號 」,併參照卷附之文件資料(見他卷二第17頁),其上蓋有 相同收件字號及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12日之收文戳章,可見 被告提出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時點,應非聲請意旨所 指之112年6月15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亦 無可採。  ⒍至聲請意旨稱檢察官未調閱印鑑證明申請資料、土地登記申 請資料,並請求本院向桃園○○○○○○○○○調取劉葉貴美曾由非 本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紀錄及相關原始申請文件,及向桃園龜 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申辦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原始文件乙節。 然檢察官於偵查之過程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乃隨著檢察官 偵查過程所呈現之證據,而隨之不同,並非均須依循一定之 調查模式,是否函調資料乃係由檢察官依其專業而為職權上 之判斷,倘依案件之情況、原有之卷證資料已足判斷,自無 就聲請人主張之調查事項逐一調查之必要。本案被告並未否 認其有前往申請劉葉貴美之印鑑證明、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宜,且卷內亦有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文件資料,則檢察官基於上情認無再調閱相關申請文件或原 始文件之必要,屬其偵查權之裁量行使。況此部分爭點係被 告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事宜,究否經過劉葉貴美之同意或 授權,則縱調閱聲請人所指之相關文件,能否從文件內容知 悉劉葉貴美生前有無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之真意,亦不無 疑問,而無再調閱之必要。 六、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所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 嫌疑已跨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起訴門檻,且原不起 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已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 經核無違誤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是聲請意旨猶執前 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TYDM-113-聲自-67-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康洸漢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康阿祥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上字第5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肆拾參 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 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院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11及編號13所示 地號等12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 所示地號共10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附表一編號1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全部)移轉予被上訴人,並將該 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變更為被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3萬65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人第三 審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就各筆土地依起訴時即民國 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加計系爭房屋之核定價額7萬80 0元,及命給付3萬654元(即附表一編號12土地之價額), 核定為543萬4,435元(各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計算式為 35萬5,727元+7萬800元+497萬7,254元+3萬654元=543萬4,43 5元),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宜簡卷第33至55、377、397、405、417、42 7、437、449、459、469、479、31頁)附卷可稽。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萬2,284元,上訴人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一      土地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33 674.27 5/90 674.27×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5/90=30萬3,422元 2 宜蘭縣 ○○ ○○○ 134 158.97 5/90 158.97×土地公告現值180元×5/90=1,590元 3 宜蘭縣 ○○ ○○○ 135 69.59 5/90 69.59×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5/90=3萬1,316元 4 宜蘭縣 ○○ ○○ 357 22.54 1/28 22.54×土地公告現值810元×1/28=652元 5 宜蘭縣 ○○ ○○ 357-1 0.75 1/28 0.75×土地公告現值810元×1/28=22元 6 宜蘭縣 ○○ ○○ 361 124.51 736/63480 124.51×土地公告現值810元×736/63480=1,169元 7 宜蘭縣 ○○ ○○ 361-1 2.51 736/63480 2.51×土地公告現值810元×736/63480=24元 8 宜蘭縣 ○○ ○○ 361-2 6.64 736/63480 6.64×土地公告現值810元×736/63480=62元 9 宜蘭縣 ○○ ○○ 425 16.99 736/63480 16.99×土地公告現值1萬2,548元×736/63480=2,472元 10 宜蘭縣 ○○ ○○ 430 13.63 736/63480 13.63×土地公告現值1萬4,500元×736/63480=2,291元 11 宜蘭縣 ○○ ○○ 431 15.95 736/63480 15.95×土地公告現值1萬4,500元×736/63480=2,681元 13 宜蘭縣 ○○ ○○ 802-1 111.40 1/2 111.40×土地公告現值180元×1/2=1萬26元 小計 35萬5,727元 房屋 14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里0鄰○○路000號 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之核定價額為7萬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縣市 鎮 段 地號 1 宜蘭縣 ○○ ○○○ 192 602.10 全部 602.10×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96萬3,36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因分割增加地號:192-1、192-2地號 2 宜蘭縣 ○○ ○○○ 192-2 1151.50 全部 1151.50×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84萬2,40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3地號 分割自:192地號 3 宜蘭縣 ○○ ○○○ 197 417.35 全部 417.35×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66萬7,76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5地號 因分割增加地號:197-1 4 宜蘭縣 ○○ ○○○ 203 1701.73 1/10 1701.73×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27萬2,277元 重測前:○○段○○小段98-6地號 5 宜蘭縣 ○○ ○○○ 273 3.1 1/10 3.1×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496元 重測前:○○段○○小段98-8地號 6 宜蘭縣 ○○ ○○○ 191 62.85 全部 62.85×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50萬9,085元 重測前:○○段○○小段98-10地號 7 宜蘭縣 ○○ ○○○ 193 16.33 全部 16.33×土地公告現值8,100元=13萬2,273元 重測前:○○段○○小段98-11地號 8 宜蘭縣 ○○ ○○○ 274 32.44 1/10 32.44×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5,190元 重測前:○○段○○小段98-7地號 9 宜蘭縣 ○○ ○○○ 204 3596.28 1/10 3596.28×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1/10=57萬5,405元 重測前:○○段○○小段98-2地號 10 宜蘭縣 ○○ ○○○ 448 500.43 1/10 500.43×土地公告現值180元×1/10=9,008元 重測前:○○段○○小段201-2地號 小計 497萬7,254元

2024-12-04

TPHV-113-上-554-20241204-2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劉文禎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宗 劉良彬 劉晉嘉 劉和沇 劉沂朋 劉品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 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 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 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 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 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且不以積極或消極遺產為限。是被 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務等,自有為一體分 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主 張被繼承人劉葉蘭妹(已於民國108年2月2日死亡,下逕稱其 名)於附表1所示時間之贈與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 所為,請求確認前開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劉晉嘉、劉和沇、劉沂朋、 劉品伶(下合稱劉承宗等6人,分則逕稱其名)返還贈與物予 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且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揆諸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 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部分,乃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權利,應由劉葉蘭妹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劉碧華(下逕 稱其名)共同起訴,或經劉碧華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而劉 碧華已同意上訴人起訴,並將其列為被上訴人即可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366至367頁),是本件已具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為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之母, 生前因年老而漸有失智症狀,生活不能自理且每況愈下,業經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綜合醫院)於103 年10月17日診斷為重度失智,於如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之贈與 意思表示,均係於無意識情況下所為,應自始無效。爰依民法 第75條、第179條等規定,求為確認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 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劉承宗等6人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財產予 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後,納入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 又伊及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為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其等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劉葉蘭妹所遺之遺產等語。  劉承宗等6人則以:劉葉蘭妹並無失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 宣告,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 ,亦不得將如附表1所示財產納入劉葉蘭妹之遺產範圍。另劉 承宗墊付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06萬1,211元、代償劉葉蘭妹 所遺兆豐銀行貸款債務92萬6,630元本息,及上訴人、劉承宗 、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各32萬8,798元,均應由劉葉蘭 妹之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劉碧華則以:同意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原審判決劉葉蘭妹所遺如附表2所示財產依附表2「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就劉葉 蘭妹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如附表3應繼分比例所 示。追加聲明:㈠確認劉良彬與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關西郵 局存款170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㈡劉良彬應將170萬元返還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㈢確認劉承宗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 月20日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㈣劉承宗應將118萬9,168元返還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 人。㈤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譽仟世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 在。㈥確認劉和沇、劉沂朋與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譽仟世公 司各2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㈦確認劉晉嘉、劉品伶與劉葉蘭 妹於108年1月14日譽仟世公司各10股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㈧劉 晉嘉、劉和沇、劉沂朋、劉品伶應各返還譽仟世實公司各20股 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劉承宗等6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108年2月2日死亡,其與劉承宗、劉良彬 、劉碧華為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3所示等情, 為劉承宗等6人、劉碧華所不爭執,且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5、148頁),自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 ,並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該等財產予劉葉蘭妹之全體繼承人 ,然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即自107年2月3日至108年1月14 日期間)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 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 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 間為贈與意思表示時,已無意思能力云云,惟查,劉葉蘭妹 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生前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8頁),則上訴人就劉 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所為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依東元綜合醫院103年10月17日之臨床失智評估量 表(CDR)之分期(見本院卷㈠第39頁),劉葉蘭妹為3期重 度失智,可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為贈與契約為無意 識能力之狀態云云,此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查依東元綜 合醫院另案函覆表示:劉葉蘭妹於103年10月17日精神科門 診就診,護理師為葉美梅,當日進行失智量表檢測為申請外 籍家庭看護工之用,當時CDR為3,屬於重度失智,無施行影 像檢查及機器檢測、無心理師會診等情,此有東元綜合醫院 112年7月12日東秘總字第11200052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㈡第263頁),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3年10月17日所為之 失智評估,係為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用,並未會同心理師 評估及施行影像檢查或機器檢測而為之精神鑑定,已難依該 失智評估量表評估即逕認劉葉蘭妹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無意 識之狀態自明。再依東元綜合醫院112年9月7日東秘總字第1 120007456號函所示: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精神科門診 初診,依據病歷記載主訴找不到路回家、記憶力變差、會忘 記已經吃過藥,自己又再拿藥吃,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為腦部 萎縮。劉葉蘭妹100年4月22日當日有施行失智症檢查,包括 血液、X光、心電圖、腦部電腦斷層、B12葉酸、甲狀腺、梅 毒等相關檢驗檢查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77頁),可知劉葉蘭 妹係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因失智症症狀而就醫,其尚可向醫 生陳述其症狀,斯時劉葉蘭妹之精神應非無意識之情形。且 當日雖有進行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然結果為無大片腦梗塞、 輕度腦萎縮、輕度腦室周圍透明等(見本院卷㈡第387頁電腦 斷層檢查報告);而劉葉蘭妹於100年4月22日初次就診後, 僅於100年4月29日、100年5月6日、100年7月1日、100年7月 29日、100年8月26日、100年9月30日、101年5月18日、103 年9月12日就診,另於100年6月3日申請外籍看護工證明書、 100年10月7日申請開立家庭外籍監護工診斷書、103年10月1 7日申請開立外籍看護工診斷證明書,此有病歷資料、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僱 主申請外籍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379至403頁),顯見劉葉蘭妹自100年4月22日初次 就診後迄於103年10月17日為失智評估量表製作前,其就診 之次數亦僅有10數次,且多次就醫均係為申請外籍看護工證 明書,而自103年10月17日取得臨床失智評估CDR之分期量表 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後,即未再有就診之紀錄。衡情若 劉葉蘭妹自100年後失智症即由輕進展到重度失智,理應更 密集前往就診治療,豈有反於102年間及103年10月17日後即 未有就診之紀錄之可能?此實與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自100 年至103年間其失智症已加重至重度失智之程度而達無意識 等情有違。則劉承宗等6人抗辯劉葉蘭妹係為申請外籍看護 工始至東元綜合醫院看診並由醫生開立臨床失智評估CDR之 分期量表等情,尚非無憑。再參以依劉葉蘭妹於東元綜合醫 院之看診紀錄,可知東元綜合醫院於100年6月3日、100年10 月7日、103年10月17日所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均 載明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見本院卷㈡第3 92、396、400頁),顯見上開3次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係 作為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用,並非由精神科醫師 針對劉葉蘭妹該時之精神狀態而為之醫學鑑定,自無從依此 診斷證明書即認定劉葉蘭妹於就診時即100年至103年間之精 神已達無意識之狀態,更無從依此進而推論劉葉蘭妹於附表 1所示之時間所為贈與意思表示時之精神為無意識之狀態甚 明。又本院以劉葉蘭妹之病歷資料送精神鑑定結果,認依劉 葉蘭妹之病歷資料,尚無從依此闡述其自103年起至108年1 月間之意識能力為何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7月27日校附醫精字第1124700180號函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㈡第215頁),由此可徵劉葉蘭妹前開就診資料及診斷 證明書均無從推認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欠缺正常之 意思能力。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依證人即劉盧祝久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劉葉蘭 妹竟要將保單受益人改為劉盧祝久,及將印鑑章交予劉盧祝 久,顯見其已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云云,然此為劉承宗 等人所否認。查證人劉盧祝久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他字第1151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案件)係證稱:劉 葉蘭妹過世前幾年,可以看報紙,常與其聊天,也可以講話 和寫字,眼睛都正常,但耳朵有一點重聽,有戴助聽器,意 識狀況很好,其講什麼劉葉蘭妹都知道,劉葉蘭妹希望其不 要回去中壢。107年劉葉蘭妹生日時其有去關西鎮與劉葉蘭 妹聊天,劉葉蘭妹都正常。劉葉蘭妹有說過保單要給子女及 其一份,但其拒絕,後來也沒有改。劉葉蘭妹在107年年中 說要將印章交給其,但沒有明確說要給其什麼,其說不要收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48頁),可知劉葉蘭妹於107年間 仍然能閱讀報紙,並與證人劉盧祝久聊天,其精神意識狀態 應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而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 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並將印章交給證人劉盧祝久乙節, 衡情證人劉盧祝久常陪劉葉蘭妹聊天,其二人感情甚篤,則 劉葉蘭妹表示欲將保單受益人改為證人劉盧祝久及將印章交 予給證人劉盧祝久保管,與常情無悖,尚難遽認劉葉蘭妹已 欠缺正常判斷之識別能力。故上訴人依此主張劉葉蘭妹之精 神狀態已達無意識之狀態云云,亦無所據。  ⒋再者,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將台灣人壽保單要保人變更 劉承宗時意識清楚,業經證人即第一銀行理專黃子榕於系爭 刑案偵查案件證稱:劉葉蘭妹向其表示保單要變更為劉承宗 ,並親自在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當時劉葉蘭妹意識清 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至151頁),可見劉葉蘭妹於辦理 保單變更當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甚明。  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其意 思表示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則 上訴人主張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期間已不具備正常之意思 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㈡劉葉蘭妹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財產:    ⒈查,劉葉蘭妹於附表1所示時間贈與劉承宗等6人附表1所示之 財產,有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郵政儲匯業務委託書、贈與 稅申報書,及贈與契約書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306至307、 317頁、本院卷㈠第325至333、339至341、395至403、409至4 11頁)。劉碧華雖否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劉葉蘭妹簽名之真 正,惟經本院檢送前開贈與契約書、贈與稅案件更正(撤銷 )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錫星事務所 公證文書、台灣人壽不分紅人身保險要保書、國泰人壽保險 契約等文件,鑑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經法務 部調查局比對結果,認前開文件上劉葉蘭妹之簽名結構佈局 、書寫習慣、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貳字第11303188610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65至67頁),堪認前開贈與契約書上 劉葉蘭妹簽名為真正。  ⒉上訴人又主張劉承宗等6人應係先拿空白贈與稅申報書及贈與 契約書,再讓劉葉蘭妹簽名後,再補填內容,劉葉蘭妹對贈 與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云云,惟為劉承宗等6人所否認,且按 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文義經記載明確後, 始簽名、蓋章表示承認為該文義之作成人為常態;先簽名、 蓋章於空白紙據後,再由他人記載文書之文義為變態,故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263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以劉承宗等6人 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告訴後,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488號不起訴處分, 經聲請再議後,仍遭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 226號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㈠第109至1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 閱無誤,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劉葉蘭妹係先在空白申報書及 契約書上簽名乙節為真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⒊從而,劉葉蘭妹於生前已贈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財 產,是上開財產非屬劉葉蘭妹遺產。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劉葉 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間贈與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財產予劉葉蘭妹之 全體繼承人均核非有理。  ㈢劉葉蘭妹所遺之財產及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劉葉蘭妹遺有附表2所示之遺產,為上 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36 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合作金庫 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11月24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3786 號函、關西鎮農會110年11月10日關農信字第1100003134號 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儲字第110091751 6號函、第一銀行關西分行110年11月18日一關西字第00151 號函、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110年11月18日兆銀北新竹字第1 100000056號函、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24 3、249至250、257至258、267至269、270至276頁)。在遺 產分割前,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已 為其等所是認,其等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上訴人請求分割 ,自屬有據。 ⒉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繼承 人游建賜遺留之非專屬債務,依民法第1150條第1項規定, 亦應由繼承人承受。查,劉葉蘭妹所遺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貸款92萬6,630元本息,已由劉承宗清償一節,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貸款利息收據、該分 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8至195、270至276頁 )。又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 萬8,798元,劉承宗支付遺產稅106萬1,211元,亦為上訴人 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所是認(見本院卷㈢第271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劉承宗第一 銀行存摺、現金簿、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購買票品證 明單、服務收費證明、簽收冊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1至1 72、197至201、204至228頁),劉承宗等6人抗辯主張前開 債務及費用應由附表2編號1至3扣減,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劉葉蘭妹所遺 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 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其所定分割方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 劉葉蘭妹與劉承宗等6人如附表1所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無效,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劉承宗等6人返還如附表1所示之 財產予劉葉蘭妹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1:上訴人主張因劉葉蘭妹贈與意思表示無效,應返還全體 繼承人之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價值/金額(新臺幣) 時間及行為態樣 1 股份 譽仟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X ⑴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⑵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日贈與劉和沇、劉沂朋各20股 ⑶劉葉蘭妹於108年1月14日贈與劉晉嘉、劉品伶各10股 2 保單 台灣人壽保單(保單編號0000000000) 118萬9,168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7月20日贈與劉承宗 3 定存 關西郵局 170萬元 劉葉蘭妹於107年2月3日贈與劉良彬 附表2:被繼承人劉葉蘭妹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示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定存 第一銀行 645萬元及其孳息 先扣除⑴劉承宗清償劉葉蘭妹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貸款本金92萬6,630元及其孳息;⑵上訴人、劉承宗、劉良彬支付劉葉蘭妹喪葬費用各32萬8,798元;⑶劉承宗支付劉葉蘭妹遺產稅106萬1,211元後,餘款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2 活存 第一銀行 53萬9,166.6元及其孳息 3 活存 第一銀行 15元及其孳息 4 定存 關西郵局 190萬元及其孳息 由上訴人與劉承宗、劉良彬、劉碧華依附表3「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別取得。 5 定存 關西郵局 75萬元及其孳息 6 活存 關西郵局 6萬1,083元及其孳息 7 活存 渣打銀行 70元及其孳息 8 活存 兆豐銀行 57元及其孳息 9 活存 合作金庫銀行 1,295元及其孳息 10 活存 關西農會 33萬4,899元及其孳息 11 現金 現金 11萬2,762元 12 利息 應收利息 3,680元 附表3: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劉文禎 1/4 2 劉承宗 1/4 3 劉良彬 1/4 4 劉碧華 1/4

2024-12-04

TPHV-111-重家上-54-20241204-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王森山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富元 王敏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3月19日本 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50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王昭猛為被上訴人王 富元、王敏蓉之父親,王昭猛與訴外人王昭安、王文孝及上 訴人(下均逕稱其名)為兄弟姐妹。王昭猛於民國61年間邀 弟妹共同集資,以王昭猛名義投資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興光公司),出資額為王昭猛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王昭安5萬元、王文孝2萬元、上訴人7萬元,共計32萬元。 興光公司直至86年起才開始分配股利,王昭猛自86年起至10 8年6月8日過世前,每年均按上開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 人,其中王昭猛在86年至95年間係每年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 之金額匯款予上訴人,在96年至108年間則係每年至上訴人 家中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給付現金予上訴人。王昭安 去世後,王昭猛於100年間,經上訴人與王昭安之配偶王林 玉凋同意,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 長子即被上訴人王富元名下,並將王昭猛之配偶孫玉葉名下 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登記至王昭猛之女即被上訴人王敏蓉 名下,應認上訴人另與王富元、王敏蓉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若依原出資比例計算,王富元、王敏蓉名下各有109股【 計算式:500股×7/32】(下合稱系爭股份)應為上訴人所有 。王昭猛生前每年均按個人出資比例分配股利予上開出資人 ,王昭猛於108年去世後,被上訴人於109年仍按往例分配股 利予上訴人,卻自110至112年隱瞞興光公司有分配股利之事 實,被上訴人已失誠信,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股份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返還興光公司股份109股,並 將股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 ,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王昭猛原僅有興光公司股份200股 ,王富元於83年2月7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王昭猛 將500股贈與王富元後,王富元成為興光公司股東,並擔任 董事;王敏蓉於79年8月8日起任職於興光公司,100年間自 其母親孫玉葉受贈取得興光公司股份500股後,亦成為興光 公司股東,並擔任業務經理。被上訴人否認王昭猛向上訴人 及其兄弟姊妹集資投資興光公司,王昭猛與上訴人就系爭股 份並未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縱認有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上訴人應以王昭猛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始為適法,且王富 元已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王富元 因此不負擔清償王昭猛債務之義務,亦未因而受有利益,上 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王富元返還股票,並無理 由;又系爭股份因贈與予王富元已無返還之可能,依民法第 181條規定,上訴人僅得請求償還價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股份;再者,王昭猛之繼承人亦委由王富元於109 年1月21日將系爭股份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至王 昭猛長年匯款予上訴人,係因王昭猛認為其為家中大哥,理 應照顧眾兄弟暨其等家庭、子女,王昭猛長年匯款為其個人 之單純贈與行為,與借名登記無涉;另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登記於其名下興光公司各109 股之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見簡上卷第7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富元 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中交付股利予上 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依往例匯款16萬 元股利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 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王富元 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 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 ;又王昭猛與孫玉葉為夫妻,自應視為一體,王昭猛將其出 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而孫玉葉自86年起至88年間,亦按照上訴人出資 之比例按興光公司之股利匯予上訴人,嗣孫玉葉於100年間 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額 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興光 公司109股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審判決卻認兩造間就 系爭股份無借名登記關係,其認識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第80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88頁):  ㈠王昭猛、王昭安、王文孝、上訴人為兄弟姊妹。  ㈡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為王昭猛之子、女,孫 玉葉為王昭猛之配偶。  ㈢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經本院備查。  ㈣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王昭猛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王昭猛於生前之100年9 月21日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見簡字 卷第173至181頁)。  ㈤依興光公司股東名簿記載,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持有500股,嗣孫玉葉於100年9月21日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見簡字卷第1 73至181頁)。  ㈥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匯款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 訴人,且曾於96至108年間交付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現金予 上訴人。  ㈦王富元曾於109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 給王昭安之配偶王林玉凋。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 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王昭猛及其配偶孫玉葉於61年間,名下各持有興光公 司股份200股、64年起各持有500股;於100年9月21日,王昭 猛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富元,孫玉葉亦 將其名下500股興光公司股份全數贈與王敏蓉;嗣王昭猛於1 08年6月8日死亡,王富元於108年7月23日向本院拋棄繼承; 王昭猛曾於86年至95年間、96至108年間以匯款及交付現金 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予上訴人;王富元曾於109 年1月21日匯款16萬元給上訴人;匯款10萬元給王昭安之配 偶王林玉凋等節,有本院家事庭通知函、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吳金桂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匯款單16紙、王富元中信銀行 存摺內頁、興光公司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簡字卷第39、57 、81至83、111至141、165至167、173至181頁),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存在:  ⒈證人張鈴村於原審結證稱:伊與郭為興提議要成立公司,遂 拉了王昭猛、顏錫麟、謝神興進來,但王昭猛說不夠錢,需 要他的兄弟姊妹幫忙投資,透過王昭猛牽線,伊才認識王昭 安、王文孝及上訴人,後來王昭猛的兄弟姊妹有拿錢出來集 資贊助,至於他們內部比例怎麼分配,伊不知道,前開所述 集資乙事是王昭猛在世時告訴伊的等語(見簡字卷第244至2 49頁)。  ⒉證人王林玉凋於原審結證稱:王昭安為伊先生,王昭猛為伊 大伯,興光公司由王昭安籌措,王昭安請王昭猛來幫忙顧公 司護盤,遂以王昭猛名義登記出資,王昭安說因為兄弟關係 很好而無需掛名,據王昭安所說,王昭猛原出資13萬元,因 王昭安請王昭猛操盤,遂還王昭猛5萬元,出資額變成王昭 猛出資18萬元、王昭安投資5萬元,王文孝出資2萬元,伊小 叔王森山出資7萬元,以上出資額共計32萬元,但伊不知悉 股份如何登記。每一年王昭猛會將興光公司的股利匯到王昭 安的帳戶,王昭安97年過世後到108年,王昭安的股利就是 由王昭猛於每年農曆年前親自拿錢給伊,王富元曾經開車載 王昭猛到伊家,只是王富元沒有進去,王昭猛會用一個信封 袋裝現金,裡面有一張小紙條,就像原證1記載的方式及內 容,寫50萬元除以32等於多少,再乘以5,也就是伊股份之 比例為32分之5,另外原告是32分之7,王文孝是32分之2, 王昭猛在紙條上寫多少,就領多少股利,有時寫50,有時寫 70,王昭猛寫多少數字,伊就相信他,沒有去跟興光公司核 對;王富元於109年除夕當日即109年1月21日將109年的股利 匯款給伊,王富元在匯款前,只有請伊提供帳戶,但沒有說 是什麼錢,所以伊將該筆款項當成是109年股利的錢,之後 就都沒有了;伊兒子說不知道也不管這件事,伊與兒子沒有 發生爭執,王富元與伊兒子感情很好,就像王昭安他們兄弟 一樣,王富元如果不要給了,可以直接跟伊說,但王富元都 沒有說等語(見簡字卷第251至256頁)。  ⒊依上,本件堪認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法律關係乙情,為被上訴人否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昭猛於100年間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 0股贈與王富元後,每年皆由王富元攜同王昭猛至上訴人家 中交付股利予上訴人,嗣108年間王昭猛去世後,王富元仍 依往例匯款股利16萬元予上訴人,足徵上訴人與王富元間, 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縱認王富元有陪同王 昭猛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二之金額現金予上訴人,及王昭猛去 世後仍給付現金之事實,然給付金錢之原因甚多,尚難據此 逕論上訴人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有借名登記 之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辯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 人持有股份之價值13萬元匯款返還上訴人等語,倘兩造間未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何來返還之說云云。惟王昭猛與上訴 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王昭猛於108年6月8日死亡而消滅 ,王昭猛之繼承人負有返還興光公司109股股份之義務,惟 王富元業於108年7月23日拋棄繼承,自應由王富元以外之其 他繼承人繼承王昭猛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陳稱:王昭猛 之繼承人委由王富元於109年1月21日將上訴人持有股份價值 13萬元,匯款返還予上訴人等語(見簡字卷第35頁),亦非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伊與王富元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又主張:王昭猛將其出資額半數登記在孫玉葉名下 ,上訴人與孫玉葉間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孫玉葉於100年 間復將其名下之興光公司股份500股贈與王敏蓉,仍依出資 額比例分配股利予上訴人,亦足徵王敏蓉與上訴人間之就系 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亦屬無據。  ㈤綜上,上訴人與王昭猛間,就興光公司109股之股份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業如上述,惟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股份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登記於其名下之 系爭股份轉讓予上訴人,並向興光公司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施介元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2-04

TNDV-113-簡上-140-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6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8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品睿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 伍仟伍佰陸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品睿與呂寶蘭為祖孫,其明知呂寶蘭未同意出售呂寶蘭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持分:2/125;下稱本案 土地),亦未授權其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登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前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向呂寶蘭謊稱欲以本案土地向政府申請 商業服務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貸款云云,致呂寶蘭陷於錯 誤,配合王品睿辦理印鑑證明並開立銀行帳戶,並交付該印 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予王品睿; 王品睿經由不知情之魏湘綾(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介紹買主後,於111年5月1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樓,佯以受呂寶蘭委任,與不知情之黃全展(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呂寶蘭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出售本案土地予黃全展(特 約事項:買賣雙方協議由賣方先移轉贈與其應有部分之1/10 予買方,待完成再依本契約之買賣方式移轉9/10予買方等) ,及簽寫「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建 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王品睿並在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 請書」、「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上,簽署「 呂寶蘭 王品睿代」及盜蓋「呂寶蘭」之印鑑章(詳見附表 編號1至4「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以此方式接續 偽造內容各為呂寶蘭同意將本案土地以所載條件售予黃全展 並委託王品睿代理簽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寶蘭向第 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申請辦理本 案土地買賣之「價金信託履約保證」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申請書」、呂寶蘭同意以「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所載方式先行動撥買賣價金之協議書,復將呂 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土地之土 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交予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翰(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利用林承翰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宜,即由林承翰在如附表編號5、6所示「土地登 記申請書」上盜蓋「呂寶蘭」之印鑑章(詳見附表編號5、6 「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欄),而偽造內容為呂寶蘭向 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其就本案土地持分之1/10贈與黃全展、 再將其就本案土地剩餘之9/10持分售予黃全展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後,連同前開王品睿偽 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呂寶蘭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 證明、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先後於111年6月6 日、同年7月1日遞交予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由該所 轉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而向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 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 之,致不知情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依序於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4日將前開不實之本案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不動產登記 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呂寶蘭、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黃全展乃依前述附表編號3「第一建經賣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所載約定,於111年5月11日簽約時 ,給付現金185萬元予王品睿,又於同年月16日將尾款65萬 元存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嗣於同年月23日,依 前開附表編號4「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所載 約定,透過該履約保證專戶匯款35萬元至呂寶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寶蘭中信帳戶) ,並於扣除稅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代支費等費用後 ,再於同年7月21日透過該履約保證專戶,將剩餘價金14萬5 ,569元匯入呂寶蘭中信帳戶內,王品睿於款項匯入後即予以 提領花用。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王品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呂寶蘭於偵訊時之指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他字第5213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56至260頁】、證 人林承翰、黃全展、魏湘綾於偵訊時之證述【依序見他卷一 第282至286頁,他卷二第247至25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82至83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所簽授權書(他卷一第302頁) 、黃全展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5月11日就本案土地 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他卷一第19至29頁)、黃全展 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5月11日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 簽定之「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他卷一第17 2至174頁)、黃全展與告訴人(由被告代理)於111年5月11 日、111年5月23日就本案土地買賣交易簽立之「第一建經賣 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各1份(他卷一第292至294、304頁 )、臺北○○○○○○○○111年12月20日北市南戶資字第111600700 1號函所附告訴人111年5月19日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影本 (他卷一第208至210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1年12 月22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116126312號函所附111年汐地字第7 2450號贈與登記案資料(含111年6月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 請書、111年5月11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告訴人及黃全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人111 年4月20日申請之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11年汐 地字第85880號買賣登記案資料(含111年7月1日收件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111年5月30日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 地增值稅繳款書、告訴人及黃全展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告訴 人111年5月19日申請之印鑑證明、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 地所有權狀)(他卷一第214至250頁)、111年4月26日列印 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個人全部)、111年8月29日列印之「新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卷一第97、35頁)、告 訴人(由被告代理)111年7月21日簽署之第一建築經理(股 )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方)、黃全展 所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 認單(買方)(他卷一第290、306頁)、告訴人中信帳戶之 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他卷一第142至148頁、偵卷第9至13頁)等在卷足 佐,足見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 足,對於土地登記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 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 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  ㈡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旨在處罰 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未經他人授權或逾 越授權範圍,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偽造私文 書。本罪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的 私利益,故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客觀上有可能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即已該當;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 偽造,而實際受損害,則非所問。易言之,如果行為人基於 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 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 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 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 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公共信用 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仍 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6號、10 9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明知其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出 售本案土地,而無代理告訴人簽署如附表所示文書之權限, 卻偽冒其為告訴人之代理人,盜用告訴人印鑑章,簽立表彰 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用意證明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 ,復持以行使,依上所述,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造私文書 無異,其所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 記管理之正確性,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㈢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手段,向告訴人詐得印鑑證明、 告訴人之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授權書等物後,冒 用告訴人名義,以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 段,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及辦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林承翰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後,進而持向地政機關行使該等「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被告所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使地 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 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 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 之人數為標準;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 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數個私 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之同一目的,屬 同一犯罪計畫範圍,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各個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 ,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起訴被告 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惟該些 文書同為被告佯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偽造,核與已起訴之 被告偽造並行使如附表編號1、5、6所示私文書之犯行,具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印鑑證明、印鑑章、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 、授權書、印鑑證明後,接續偽造並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 ,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 上,而遂行將本案土地售予黃全展之目的,雖該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時間 、空間緊接、犯罪目的又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自 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孫子,因貪 圖不法利益,明知告訴人無意出售本案土地,竟於詐得告訴 人之印鑑證明等物後,佯以獲得告訴人授權,以如事實及理 由欄所載偽造文書之手段出售告訴人本案土地,損害告訴 人之利益非微,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又其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家族之蔬果店、離 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 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 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 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 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私文書上盜蓋之 「呂寶蘭」印文,係告訴人之真正印章所生之印文,尚非偽 造之印文,自非屬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業因行使交付予 他人,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以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變賣 告訴人本案土地,實際得款共234萬5,569元(計算式:185 萬元+35萬元+14萬5,569元=234萬5,569元),其中185萬元 係於111年5月11日簽約時,由黃全展當場交付現金予被告, 黃全展又於同年月16日將尾款65萬元存入第一建經公司之履 約保證專戶,嗣於同年月23日,依「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 價金協議書」所載約定,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匯款35萬元至告 訴人中信帳戶,並於扣除稅費、履約保證費、代書費用、代 支費等費用後,於111年7月21日透過履約保證專戶,將剩餘 價金14萬5,569元匯入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乙情,業經證人林 承翰、黃全展於偵訊時一致證述在卷(他卷一第284至286頁 、他卷二第249至251頁),並有被告以告訴人代理人名義所 簽之「第一建經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賣 方)」、黃全展所簽「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履保專戶收 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買方)」、「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 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11日)」、「第一建經賣方 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23日)」及告訴人中 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存卷可證(他卷一第292至294、304、306 頁、偵卷第11至13頁),佐以被告自承匯入告訴人中信帳戶 之價金均係其提領使用等語(偵卷第49頁),堪認其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234萬5,569元,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 訴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盜蓋之印文所在處與數量 1 土地買賣契約書(簽約日: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19至29頁) 契約條款第十三條「特約事項」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立契約書「賣方」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2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日期: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172至174頁) 「乙方簽章」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1枚 3 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11日) (他卷一第304頁) 「立同意書人」之「賣方」欄、「賣方簽章」欄內,分別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各生印文2枚、1枚 4 第一建經賣方動撥買賣價金協議書(日期:111年5月23日) (他卷一第292頁) 「立同意書人」之「賣方」欄、「賣方簽章」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各生印文1枚 5 111年6月6日收件、字號FD01字第724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贈與)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214至220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附繳證件」欄旁、「備註」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各1枚、第2面「申請人」之「義務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3枚、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之「贈與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共生印文6枚 6 111年7月1日收件、字號FD01字第858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登記事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 及所附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他卷一第232至238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附繳證件」欄旁、「備註」欄內各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各1枚、第2面「申請人」之「義務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生印文2枚、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及「訂立契約人」之「出賣人」欄內盜蓋「呂寶蘭」印鑑章而共生印文6枚

2024-11-29

SLDM-113-簡-258-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許寶珠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劉芝吟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9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7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購買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土地及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路00○0號5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自84年2月17 日起居住迄今。原告自106年1月10日起因中低收入戶之身分 ,每月領取中低收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7,463元。嗣 於107年間,原告經訴外人許瑞益通知對叔叔許添助、許炳 宗之土地有繼承權,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若原告繼承原 告叔叔之土地,恐遭取消中低收補助。原告當時已年近77歲 ,無謀生能力,且原告兒子尚在監服刑中,原告未免中低收 補助遭取消,故基於對女兒之信任,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同意由被告單獨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名下。惟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均未交還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返還,被告甚至於11 1年間變更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聯絡地址。爰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8歲時即因個性不合與被告生父離婚 ,原告對被告並未盡扶養之責。惟原告於30歲時與原告認親 ,仍基於孝順照顧原告生活事務,並在原告住院時,自臺中 遠赴彰化協助照料原告。原告係因感謝被告多年來不計時間 金錢、勞力精神之孝心,基於母女親情而將系爭房地贈與給 被告,兩造間並未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由被告保管,相關稅捐亦為被告繳納,故被告為實質所有 權人。且原告繼承原告叔叔之土地後,其財產價值仍未達遭 取消中低收入戶之標準,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之必 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 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 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 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 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因擔心遭取消中低收入戶資格,故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原告表侄子許瑞益證稱:被繼承 人即原告叔叔3人過世後,因叔叔們無子女,因此其他親屬 曾於106年10月間調查誰有繼承權,約半年後通知原告就叔 叔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時,原告係與 被告一同前往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被告亦自承: 許瑞益有通知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當時我有在原告旁邊,我 載原告去許瑞益家等語(本院卷第95頁)。又原告於109年4 月15日確實以繼承為原因取得南投市○○段000地號至471地號 之土地,此亦有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6頁、第409至424頁),足認被告確 實有載原告前往許瑞益家,並與原告同時知悉原告將繼承原 告叔叔土地。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7年時已77歲 ,對於相關社會扶助、中低收補助之規定,應多仰賴子女告 知資訊,且難以期待原告對於未來繼承之土地將如何核定遺 產價值知之甚詳,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告知原告,若繼承土地 恐會喪失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因而有借名登記之動機等情 ,應堪採信。又原告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後,仍獨自居住 於系爭房地,並由原告繼續繳納水費、電費、天然氣費、管 理費等情,此有繳費通知單、收據、原告帳戶扣繳明細可證 (中簡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239至256頁),足認原告現 仍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人。又原告雖於92年8月4日已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本院卷第369頁),然原告於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此有系 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35頁),則系 爭房地仍有銀行對原告之抵押權設定,對於被告將來所有權 之行使形成妨礙,被告既未要求移轉登記時,原告應同時辦 理塗銷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足認兩造確實係以借名登記之合 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綜上,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基於母女親情而贈與系爭房地云云,惟查 ,被告亦自承自幼並非由原告扶養成年,被告係於30歲時才 與原告重新連繫等語。而系爭房地為原告之住所,被告並未 與原告同住,且原告共有6名子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 ,難認原告有將其用於養老安身之住所,於生前單獨贈與成 年後才相認且並未同住之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所提對原告日 常生活照顧之照片,除107年初三回家探視原告之照片外, 其餘照片日期為108年6月、109年7月、110年1月(本院卷第 35至45頁),及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明細,均為 108年6月19日之後之就醫紀錄,上開照片與就醫日期均在系 爭房地107年4月18日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後,難以此證明兩造 間之贈與契約存在。況被告所提醫療費用金額為2,538元、2 ,632元、14,621元、13,528元(本院卷第49至55頁),與系 爭房地鄰近實價登錄價格2,790,000元(中簡卷第71頁), 相差甚鉅,縱認上開贈與後之醫療費用均為被告所支出,亦 難回推原告當初有贈與系爭房地之動機。又被告雖抗辯持有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繳納相關贈與稅、房屋稅、地價稅云 云,惟查,原告係委託被告單獨辦理借名登記程序,申請書 身分證明文件部分,原告印章旁均蓋有被告印章,並手寫「 代」,表示為被告代理原告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原告 主張委託被告辦理借名登記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所有 權狀,故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情,應堪採信。又 系爭房地相關稅費,因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自會持有 相關繳款書,此並無法推翻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舉證。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四)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 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 業於112年8月28日送達被告(見中簡卷第47頁),兩造之借 名登記契約即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764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847 2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74.17平方公尺 3 彰化縣○○鎮○○段0000○號建物 1506.75平方公尺 100000分之1941 附註:編號2、3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5樓房屋,編號2為主建物,編號3為附屬建物。(本院卷第133頁)

2024-11-29

TCDV-112-訴-3443-2024112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戊000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乙OO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丁OO 丙OO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000(民國0年0月0日死 亡)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5。000之遺產除其公同共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因000 之被繼承人00之全體繼承人簽立「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 ,另有協議由訴外人000取得該土地,故不列入分割外;就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無不能分割遺產 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 為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000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乙○○部分:伊同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遺產。但000之 遺產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且000之子 女即被告4人於111年0月0日,就000之遺產簽立分配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 常支出及零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等語, 既強調是「公費」,表示為000所寄託,是000尚對己○○有新 臺幣(下同)866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 權,均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併分割等語。  ㈡己○○、丙○○、丁○○部分:除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由丁○○單獨取得,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外,同 意依原告之分割方法分割其餘系爭遺產。另系爭未辨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轉讓給訴外人000,並非000之遺產 。又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丙○○200萬元, 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原告再於104年0月 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 0萬元予丙○○;而為保障原告生活得以維持,被告4人始於系 爭協議內約定丙○○、丁○○將其上開受贈之款項提供原告作為 扶養費用,該「公費」並非000之遺產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000於0 年0 月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   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為各5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000遺有系爭遺產及0地號土地之遺產,系爭遺產並 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至24地號土地,兩造均同意不列入本件分割 範圍。  ㈢乙○○、丁○○、己○○、丙○○於111年0月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 原告之胞弟甲○○為見證人。系爭協議書記載「00區00段00段 0000-0000地號分配為丁○○」、「00區00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由乙○○、丁○○、己○○、丙○○等4人共同 持有」、「00區00段0000-0000出租00企業有限公司,該土 地租金一年5萬元要付地價稅,每年收入先為戊○○○所有,存 入存款作為日常支用。每年需和00企業簽約租金事宜,由己 ○○負責,另外3 人需出視同意書,委託己○○」、「公費有8 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 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查看。」等語,己○○並有附上公 費866 萬2,000元之計算明細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未辨保存登記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000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是否尚包含對己○○之消費寄託債權866萬2 ,000元?  ㈢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是否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 取得,而不需找補?  ㈣被繼承人000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公允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爭點㈠部分:   乙○○主張依「00遺產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之全 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歸000取得,該房 屋應列入000之遺產範圍一節,為原告、丁○○、己○○、丙○○ 所否認。經查: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未辦保存登記,無 法經由不動產登記認定該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而依「00遺產 繼承各項協議書」第九點所載,000固因00之全體繼承人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惟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000之 遺產總額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中並無記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 記為000,此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000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7頁、卷二第209頁、第211頁),可 徵原告、丁○○、己○○、丙○○均稱000生前已將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等情非虛。況乙○○並未舉 證證明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屬於000之 事實,是其主張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應列入000之遺產分 割云云,為無足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所準用。本件乙○○復主張:系爭 款項係000生前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一 情,為000之其餘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乙○○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乙○○主張000生前將系爭款項交由己○○保管,雙方成立消費 寄託關係云云,雖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己○○所附公費866萬2 ,000元之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查 該協議書上固有:「公費有8佰餘萬作為戊○○○日常支出及 零用金,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支出名細自行 查看。」之記載,但該協議書無任何系爭款項已由000生 前交付現金由己○○保管等語,顯僅係當天被告4人協議「 公費」由己○○保管。依在場見證該協議之證人甲○○證稱: 「(問:當初他們有沒有講到協議書上所寄載『公費有8佰 餘萬』是指什麼?)被告己○○說公費還有八百多萬,是要 給媽媽(即原告)平常用的,看每月花費多少,要寫成明 細表,並貼在牆壁上,如果回去的人,要看就可以看。( 問:被告己○○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放在何處?)她說公 金有八百多萬元要給媽媽用,看媽媽每個月用多少。(問 :她有沒有說這八百多萬元公金是放在誰名下?)我沒有 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原告、丁○○、己○ ○、丙○○則均稱:000於104年0月0日即贈與原告600萬元及 丙○○200萬元,其餘為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開銷, 原告再於104年0月0日贈與200萬元給丁○○,110年0月0日 各贈與100萬元合計200萬元予丙○○等語,且有原告提出之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贈與稅 免稅證明書、原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 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NO0000000)、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N O0000000)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為佐(卷一第119-12 2、283-295),益徵該協議書所稱「公費」係指上開4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受贈款項及原告所有作為其日常生活 開銷之款項,且約定由己○○保管,係被告4人協議之條件 ,是該協議內容僅足以證明被告4人曾有此協商,自難以 該協議書證明己○○即有為000保管系爭款項之事實。   ⒊依上所陳,乙○○就己○○與000間就系爭款項有何消費寄託之 合意、金錢交付,未舉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僅一再以:系 爭協議書記載「公費有8佰餘萬元作為戊○○○日常支出及零 用金,交由己○○保管並且每月公布支出」為其論證,並經 本院確認其已無其他舉證(見本院卷三第21頁),本諸前 述舉證責仼分配法則,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其據以主 張系爭款項之消費寄託債權應列入000之遺產而為分割, 乃不足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 處分行為;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 第2項定有明文。且協議分割遺產契約須經全體繼承人參 與協議訂立,始生協議分割遺產效力,並須全體繼承人均 依協議分割契約履行,始能消滅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倘該協議欠缺部分繼承人之同意,即屬無效,不 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4人雖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分歸丁○○取得。然000之繼承人為兩造5人,而原告並未於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見本院卷一第73頁),且原告雖有在 場,惟其主張系爭協議未經其參與同意,屬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而為乙節,核與甲○○證述:當天被告4人自己商量 ,原告靠在那裡聽,都靜靜的沒有講話,最後被告4人簽 名時,原告也沒有說同意或不同意,被告4人也沒有詢問 原告的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頁)相符,而系爭協 議書之標的包括000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堪認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為之而無效 ,應屬可採。縱原告事後同意其中關於000所遺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分歸丁○○取得部分,惟乙○○並不同意系 爭協議只就該部分成立;則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 其他無效部分,原告僅就該部分追認亦可單獨成立,依民 法第111條規定,應認系爭協議書有關000遺產之分割協議 全部皆為無效。從而,己○○、丙○○、丁○○主張: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土地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分歸丁○○取得,而 不需找補其餘繼承人云云,不足憑採。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 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 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遺產分 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 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⒉本件000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 求分割,即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土地, 兩造均同意依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保持分別共有;附表 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兩造同意分歸原告所有;至附表 一編號1所示土地,為0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 該遺產之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丁○○、己○○、丙○○雖主 張由丁○○單獨取得,但丁○○不願以相當價金找補其餘繼承 人,故本院認該筆土地仍應按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分割 方法分割為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定分割系爭遺產方法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 ,且兩造均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 擔訴訟費用,以臻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金蘭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分割方法 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面積:540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各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 2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56.33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3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248.79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4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309.5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5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86.06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97.1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7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21.51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8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47.24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9 高雄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4,面積:103.92平方公尺) 同上 同上 10 存款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35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1 大寮農會78元及其利息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12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00元 分歸原告所有 分歸原告所有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1/5 2 乙○○ 1/5 3 丁○○ 1/5 4 己○○ 1/5 5 丙○○ 1/5

2024-11-29

KSYV-112-家繼訴-201-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 訴 人 陳嘉君             被上訴人 林安章 特別代理人 林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間提供其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等土地,與訴外人立信偉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商)合建蓋屋(下稱系爭合建契約),預 計以合建分回之房地分配與所有子女,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 15日前某日,與伊母林素卿成立以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及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贈與林素卿之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 ),惟林素卿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伊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 ,爰依民法贈與契約關係及繼承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曾與林素卿合意成立系爭贈與契約,伊 與建商合建之房屋興建完成後,始於107年贈與如附表編號2 至7所示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33-2土地) 應有部分及該土地上房屋與子女林金水、林文星、林素珠、 林永斌及長媳林陳富美(下合稱林金水等5人),林素卿已 於106年間死亡,不在伊當時贈與房地之列,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迨伊死亡後即列入遺產,上訴人亦可繼承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上訴人之女林素卿,於106年8月15日死 亡,其等為林素卿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以000-0土地與建商 合建,系爭建案以建商為起造人,共建50戶,使用基地為○○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區○○段○○小段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建商於106年11月22日就該建案房屋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被上訴 人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房地,附表編號2至7所示房 地則分別移轉與林金來等5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237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異動索引 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59頁、第163頁至第209頁), 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林素卿生前即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贈與契約,其 等得依該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與其等公 同共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明定。贈與契約之 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當事人締結贈與 契約,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即贈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 致,否則,即難謂贈與契約業已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查依陳建華自陳:本件無書面贈與契約,林素卿與被上訴人 係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及陳嘉君陳稱:林 素卿死亡前2、3個月對伊說合建之大樓有1間是其的,伊未 見聞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可 知上訴人均未親見親聞系爭贈與契約之成立過程,亦無相關 書面憑證可佐。雖兩造不爭執建商係於106年11月22日辦理 系爭建案房屋第一次保存登記,且被上訴人就所分房地,係 自行取得系爭房地,而以編號2至7房地分配與林金來等5人 等情,已如前述;參之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2條第1項、 第4條、第9條第5項約定,僅記載被上訴人與建商就系爭建 案房屋採整棟價值分配方式,汽車位採總價值分配,合建地 主就房屋、汽車位各分45%,建商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核准後 ,通知地主召開選屋會議,提供建築圖說及各戶房屋面積表 與車位明細表(含房屋與車位與地主選屋及選車位,地主所 選房屋及車位(房屋與車位分別計算)與其可分得房屋坪數 及車位數量之差額,應按建商所定各戶或各停車位價格(第 一次公開銷售底價)之95%計算找補,建商與地主雙方應於 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後,依合建基地及房屋等值互換 原則,相互交換土地、房屋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第149頁),並未詳載被上訴人分回若干房屋,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在系爭建案房屋取得使用執照並辦竣第一次保存登記 之前,其已確定分回之房屋內容。林素卿既在106年11月22 日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前3月,於同年8月15日死亡,且上 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在林素卿生前已確定分回系爭房地,並 對林素卿為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亦不能證明林素卿有 允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 (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其他子女即林金來等5人在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77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均陳述被上訴人以合建分回房地分配給全 部子女包括林素卿,可證被上訴人贈與林素卿之房地即為系 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然依林金來所稱:伊父 名下不動產約有5、6戶,過戶給伊同輩兄弟,陳嘉君之母已 過世,那部分保留在伊父名下,要等伊父過世後繼承權才發 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4頁),林文星及林素珠均稱 :伊父於102、103年間有說等房子蓋好後,看能分多少間再 分給子女,當時由伊父及大哥林金來與建商洽談,房子於10 7年蓋好要過戶,但林素卿於106年過世,伊父身體狀況不好 ,均委由林金來處理贈與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 及林永斌所稱:101年間伊父與林金來至建設公司商談,伊 父表示房子蓋好後要分與子女,兄弟姐妹都在,陳嘉君之母 (林素卿)也在,林素卿那一份仍保留,因林素卿已不在世 ,也未說要贈與陳嘉君,該部分要等伊父過世後再說,屬於 遺產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至第336頁),僅可證明被上訴 人於107年4月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時,雖有保 留系爭房地與「林素卿」之意,惟林金來等5人均未證述被 上訴人與林素卿間已達成贈與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合致,且 被上訴人因腦中風長期臥床,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有診斷 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自已無從探求被上訴人以 系爭房地保留與「林素卿」之真意,究係贈與或預為遺產之 分配。併觀林金來等5人登記取得編號2至7房地之原因關係 ,係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107年4月3日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 契約書,及於同年5月21日、22日所為買賣之移轉原因,且 林金來、林永斌、林陳富美及林文星各取得基地應有部分各 10萬分之2439之房地(即附表編號3至6部分),林素珠取得 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之房地(即附表編號2部分), 林文星另取得第2戶即基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之房地( 即附表編號7部分),有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 登記申請書及系爭刑案卷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91頁、第199頁 至第203頁、第261頁、第305頁至第306頁、第301頁至第303 頁),依其時序,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06年11月22日建物第 一次保存登記辦竣以後,確定分回如附表所示7戶房地,始 於107年4月先後分配編號2至7房地與林金來等5人,及自行 取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既分別與林金來等5人成立贈與標 的各異之贈與契約,使林金來等5人各自受贈不同戶數、面 積之房地,顯見林金來等5人分配取得系爭建案房地之原因 事實,係於107年4、5月始發生,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15日林素卿死亡之前某日已承諾贈與系爭房地與 林素卿」云云,明顯不同。本院自無從僅憑林金來等5人於 系爭刑案之陳述及其等均於107年4月經被上訴人分配編號2 至7房地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與林素卿間曾有贈與系爭房 地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上訴人另稱:陳建華於107年4月後曾聽聞二舅母即林進發配 偶告知系爭房地就算給伊等,伊等也繳不起贈與稅,伊等才 知被上訴人要贈與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惟上訴人於林素卿死亡後,並未追究系爭房地去向, 迄至112年6月7日始為本件起訴,而陳嘉君於110年4月所為 刑事告發內容,亦僅稱林金來、林文星、林素珠、林永斌以 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方式,不實移轉系爭建案房地至其等名下 ,非在爭執系爭房地之歸屬,有系爭刑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 (見原審重司補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上訴人復未舉證被 上訴人於107年4、5月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後,曾本人 或委任他人處理移轉系爭房地與林素卿繼承人之事,惟因上 訴人無法支付贈與稅而作罷乙情,亦未舉證被上訴人與林素 卿究係於何時、如何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自不得僅憑 陳建華曾聽聞林進發配偶告知其認為上訴人繳不起系爭房地 乙事,推論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5日之前,曾與林素卿就系 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 (五)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林素卿生前已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 人成立贈與契約,其等主張被上訴人迄未履行該贈與契約, 其等已繼承林素卿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 贈與物即移轉系爭房地與其等公同共有云云,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贈與及繼承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附表編號1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公同共有之判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等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日期 不動產明細(新北市五股區) 移轉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 卷宗頁數 1 1-1 107年4月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塗銷信託 林安章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9頁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32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1-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41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97頁建物所有權狀 1-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本院卷第195頁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43頁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2 2-1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買賣 林素珠 本院卷第165頁土地所有權狀。 2-2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167頁建物所有權狀 2-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1477 贈與 本院卷第163頁土地所有權狀 3 3-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金來 本院卷第173頁建物所有權狀 3-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1頁土地所有權狀 3-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69頁土地所有權狀 4 4-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永斌 本院卷第179頁建物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77頁土地所有權狀 4-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75頁土地所有權狀 5 5-1 107年5月21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陳富美(即林金來配偶) 本院卷第185頁建物所有權狀 5-2 107年5月21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3頁土地所有權狀 5-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1頁土地所有權狀 6 6-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1頁建物所有權狀 6-2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買賣 本院卷第189頁土地所有權狀 6-3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439 贈與 本院卷第187頁土地所有權狀 7 7-1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贈與 林文星 本院卷第199頁土地所有權狀 7-2 107年5月22日 ○○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00-0號0樓)全部 買賣 本院卷第203頁建物所有權狀 7-3 107年5月22日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即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2050 買賣 本院卷第201頁土地所有權狀

2024-11-29

TPHV-113-上-610-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借名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江○○ 被 告 江○○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子。原告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0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緣原告欲將系爭房地平分給被告及其兄即原 告訴訟代理人江○○,然過戶需2人證件太麻煩,故僅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後再平分,原告遂於民國105 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 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被告竟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爰 以起訴狀及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作為終止兩造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 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 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94年起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均與原告同住於系爭房地,兩造就系爭房地 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係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分別以買賣、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系爭土地登記原因雖為買賣,實為贈與,被告已繳納贈與稅 完畢。系爭房地於94年間購入後均由被告繳納貸款迄今且。 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後,均由被告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並繳納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迄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並無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 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月29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借名登記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被告先前居住於系爭房地至江○○對被告之子家暴經法院核發 保護令之日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被告持有,且自105 年1月29日起迄今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 由被告繳納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至111年地 價稅繳納證明書、105年至112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台 灣電力公司及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繳納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49至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 8、296至297頁)。惟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則原告應為實際所有權人,衡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應 係由原告所保管,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應由實際 所有權人所支付,何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係由被告所保 管,且房屋稅、地價稅、贈與稅亦由被告負擔,自難遽認兩 造於105年1月29日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⑵又證人即原告之女江○○於本院證稱:104年10月兩造、我及江 ○○商討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給被告做為投資使用,投資的內 容是要入股○○○○○有限公司,原告說先給被告使用,6年後歸 還。因為把土地借名登記給被告去向銀行貸款比較方便。我 沒有參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的過程。也沒有居住使用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5頁)。益徵證人前開證述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之原因,核與原告主張係為方便辦理才先登記 予被告等語,顯不相符。況證人江○○於本院證稱:上次開庭 時,有調土地謄本,發現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向○○○○去貸款。 本件4月份那次開庭有旁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 。可見證人自陳於本件證述前已先於審理中在場旁聽,實難 期其證述無所偏頗而為真實可採,自不得採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⒊從而,依原告所舉證據,皆不足證明其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 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 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於委任契 約終止後,被告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1-29

TCDV-112-訴-2248-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賴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複代理人 蔡長勛律師 被上訴人 賴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7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如後所述系爭房地權利範圍 3分之1為移轉登記,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准予訴訟救 助,惟有關訴訟標的之價額部分並未核定。上訴人主張應依 系爭房地附近之時價登錄資料為核定,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 系爭房地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為核定。衡諸首揭法條規定 之內容,係以交易價額為準,如有實價登錄資料參考,較能 得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以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而依上 訴人提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訴前後系爭房地附近之3棟 相近條件建物,即生活圈均屬臺南市○○區○○街,而與系爭房 地〔屋齡47年,總面積90.48平方公尺,坪數約27.37坪(90. 48平方公尺/3.3058=27.37坪,小數點2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類似屋齡及坪數,即屋齡分別為43年、43年及42年, 總面積分別為27.35坪、27.29坪、27坪等3棟建物之實價登 錄價格為參考,即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5萬元[每坪單價 28.7萬元(785萬元/27.35坪=28.7萬元 ]、1,250萬元[每坪 單價45.8萬元(1,250萬元/27.29坪=45.8萬元]及720萬元[每 坪單價26.67萬元(720萬元/27坪=26.67萬元],爰採前揭3建 物平均價格計算,每坪約為33萬7,233元〔(28.7萬元+45.8萬 元+26.67萬元)÷3=33萬7,233元〕,故系爭房地合理之推估價 格為923萬0,067元(337,233元×27.37坪=9,230,067元), 而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故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7萬6,689元(9,230,067元/3=3,076, 689元),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三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同市區○○街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 兩造先父訴外人賴國正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即伊二弟賴志 錕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共同繼承。嗣因訴外人即兩造 之母王蘭投資失利,先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及基地(下合稱00號房屋),由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下稱合庫南臺中分行)抵押 貸款750萬元;再以王蘭個人名義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同分行辦理信用貸款130萬元。90年間因王蘭債務問 題,為免系爭房地遭查封,由兩造與王蘭、賴志錕共同約定 ,由王蘭籌款還清該130萬元貸款,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與賴志錕遂於91年9月16日各將名下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 未曾收受買賣價金或同意以代償債務抵充價金。經伊於111 年9月30日調解中表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表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 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予伊之判決。原審 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兩造與賴志錕平均繼承,嗣3 人於85年間以系爭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共同為抵押借款150 萬元,上訴人至91年未曾繳息,另欠卡債數十萬元,乃商由 伊代償渠卡債、一部貸款,並將渠抵押借款中分擔額50萬元 由伊承擔,上訴人則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予伊,係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並非借名登記。而系爭房 地91年間市價約250萬元,上訴人持分價額約85萬元;伊承 擔上訴人50萬元抵押借款、清償60至70萬元卡債暨信貸,已 逾其持分價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未盡舉證,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其於75年間 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分 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訴人及賴志 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 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王蘭於89年10月2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改制前臺 灣省合作金庫南臺中支庫(即今合庫南臺中分行),以00號 房屋為抵押借款750萬元;王蘭嗣於90年1月18日另邀同被上 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同支庫為個人信用貸款130萬元。 (三)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記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為上訴人,租賃標的物記載 為系爭房屋1樓加蓋房間,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99年12月3 1日共2年,如原審訴字卷第195至205頁所示。 (四)上訴人曾獨自經營元凱電腦工作室,址設系爭房屋,其內現 況如原審訴字卷第141頁照片所示。惟系爭房屋現由王蘭及 賴志錕實際居住使用。 (五)上訴人提出原證7之111年9月7日錄影及譯文、原證8之111年 8月29日對話錄影及譯文(原審南司調字卷第91至97頁);及 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2月7日、112年3月3日錄音檔譯文(原 審訴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33頁),形式均為真正。 (六)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記載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 並於112年2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 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無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 登記予被上訴人: 1、按所謂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屬兩造之父賴國正所有,賴國正於7 5年間死亡而由兩造及賴志錕繼承,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 之1分別共有。嗣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上訴人及賴 志錕原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 所有權現全部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7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3、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云云,並以證人王 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 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經查:  (1)上訴人主張王蘭因投資失利,以00號房屋設定抵押,並由上 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擔任王蘭個人信用貸款13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造與王蘭、賴志錕為避免系爭房地遭 查封扣押,於90年間在臺中家中共同約定,由王蘭向親友借 款並償還130萬元之信用貸款債務,先免除被上訴人之保證 責任後,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提 出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錄音譯文(原審調字卷第91至第95 頁),乃王蘭與被上訴人爭執當時為何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地設定貸款之緣由,其中被上訴人並 無任何承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言語,故 上開譯文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另證人王 蘭雖證述:當時在臺中的房屋即00號房屋被拍賣,伊當時擔 心影響到系爭房地,所以要被上訴人自己拿所有權狀,將原 本為兩造及賴志錕共有,過戶改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當時 被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130萬元連帶保證人,伊怕連累被 上訴人,故向弟弟借錢向銀行償還130萬元,以塗銷被上訴 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後來換上訴人擔任00號房屋之連帶保 證人等語(原審卷第228頁、第231至232頁)。惟證人王蘭 此項證述,亦僅係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過程,惟過戶登記之 原因有多端,尚難僅憑王蘭之此項證述,即足以證明兩造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 (2)證人賴志錕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原本登記在伊、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名下,後來登記在伊弟弟即被上訴人名下。當時因 為26號房屋向銀行貸款,後來貸款有還給銀行。上訴人怕臺 南的土地及房子被追討,所以就過戶給被上訴人。伊知道90 年、91年的時候,王蘭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上訴人積欠很多卡 債及銀行的錢,要被上訴人幫忙上訴人還債此事,但是不知 道細節等語(原審卷第222頁、第225頁)。復參酌系爭房地 乃於91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及賴志錕各將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異動索引查詢 資料附卷可查(原審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於90幾年積欠卡債,除了伊幫忙還之外,被上訴人也 有幫忙還了6、70萬元的卡債等語(原審卷第228頁)。堪認 上訴人於90、91年間,因擔心自身積欠卡債甚鉅,恐系爭房 地遭拍賣,故請被上訴人代其償還卡債,而將系爭房地登記 予被上訴人。王蘭復證稱:系爭房地以前原係其繳貸款,後 來工廠賣掉後沒有收入,係被上訴人在繳納,因為上訴人修 理電腦、賴志錕當守衛,沒有辦法繳納貸款等語(原審卷第 227、228頁)。證人賴志錕亦證稱其未繳過系爭房地之貸款 等語(原審卷第222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 0、91年間因積欠卡債,要求其代為清償卡債,且上訴人應 分擔系爭房地貸款50萬元及利息部分,亦由被上訴人代為償 還,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賣予被上訴人一節 ,應為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房屋、土地賦稅及水電費用係由其 與王蘭共同繳納,故系爭房地仍由其及王蘭為管理、使用、 收益,其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惟證人王蘭證稱 :上訴人結婚前有住在系爭房地,結婚後,就已經搬出去住 ,現在一個人住外面,做外送業務等語(原審卷第231頁) ;證人賴志錕證稱:上訴人以前於系爭房地開工作室修理電 腦,但因證人王蘭與上訴人之妻子不合,上訴人婚後便搬出 去住,有些客戶會拿來我們家修理電腦,我們會通知上訴人 來家裡把客戶的電腦拿回租屋處修理等語(原審卷第224頁 )。足見,上訴人於結婚後已搬離系爭房地,僅偶爾至系爭 房地拿取電腦至其租屋處修理。故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地並無 管理、使用、收益之情況。另證人王蘭證稱:系爭房地地價 稅、房屋稅均由其繳納等語(原審卷第228頁),故尚難僅 憑上訴人提出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 審調字卷第37頁、第39頁),逕行推認系爭房地歷年地價稅 、房屋稅均由上訴人所繳納。而上訴人主張房地所有權狀均 由王蘭所保管云云,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有何借名登記關係。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繳納系 爭房地水電費部分,並提出其以一卡通MONEY綁定系爭房地 水電費及繳納水電費之收據為證云云(原審調字卷第49頁至 第89頁)。然系爭房地現由王蘭及賴志錕居住,上訴人身為 王蘭之子、賴志錕之兄,為渠等繳納水電費,亦屬事理之常 ,尚難以上訴人於110年、111年曾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即得以推論系爭房地現為上訴人使用。何況,兩造間曾於97 年間訂立租約,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8年1月1日至99年12 月31日,其中第1條載明系爭房屋係屬被上訴人所有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95至205頁)。足見, 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仍須透過租賃關係而使用,上訴人主張其 仍為系爭房地之實際使用人云云,自非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可推知系爭房 地在91年間之市價約為4,753,378元,故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價值約為1,584,460元,非被上訴人抗辯之承 擔債務110萬云云,並提出臺南市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資訊及房地產指數等件為證(原審訴字卷第93至103頁) 。惟此部分僅係基於系爭房地週邊房地交易資料之推測,尚 不能即為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實際交易價格為何,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上訴人復主張依國稅局之查核,系 爭房地係為贈與,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並提出贈與稅免稅證 明為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6款之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足見課稅資料係課稅機關本於稅法之規定而為,尚難以課稅 資料逕行作為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之證明,且亦難以證明有 上訴人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不 爭執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提及移轉為共有可能涉 及稅金之負擔,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 並提出兩造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23至155頁)。惟 從兩造間上開對話譯文觀之,被上訴人從未承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對話間雖提及增值稅、上訴 人尚欠6、70萬、歸還後上訴人可能將系爭房地拿去貸款等 內容,惟此等對話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有該等對話,且被上 訴人多為質疑之語句,尚難以該對話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 (5)綜上各情以觀,上訴人所舉證人王蘭、賴志錕之證述、系爭 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水電費繳納資料、系爭房地週 邊房地交易資料、錄音譯文等件,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無理由:   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分別定有 明文。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證明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尚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或被上訴人有何不當 得利之情形,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而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8

TNHV-112-上易-326-202411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