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威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00號B2地下室,趁許素娟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素娟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
件古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洪佳薇
明知李威晟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
聯絡,陸續於:
一、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洪佳薇陪同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山海經公司)後,由李威晟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
,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李威晟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
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㈠)。
二、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游志祥(洪佳薇之配偶,其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洪佳薇、李威晟
,前往上開山海經公司後,洪佳薇叫游志祥提供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游志祥上開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游志祥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
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㈡
)。
三、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洪佳薇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文物公司),洪佳薇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
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
職員,由該職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
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㈢)。嗣
經許素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洪佳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媒介贓物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佳薇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
被告杜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
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沈泳翔於
偵詢時之供述、㈦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
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㈧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
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㈨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
」2份、東方文物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許素
娟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
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起訴事實㈡、㈢所載時、地,開車載李威晟
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媒介贓物的犯
意,辯稱:我忘記我總共載李威晟二次還是三次,起訴事實
㈠那次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起訴事實㈡那次,李威晟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去南港說要賣家裡的東西,當天我跟游志祥
要去臺北,游志祥就順路開車載李威晟去南港,到南港後李
威晟拿木箱下車,我跟游志祥在車上等,過沒多久李威就說
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借他證件登記,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
所以出門不帶證件,就拜託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去賣,游
志祥有陪李威晟去寫單子,李威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起訴
事實㈢,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去兒童樂園玩,李
威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
童樂園,李威晟說載他去松山就好,我就順便開車載李威晟
,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了之後,李威晟拿木盒子下
車,他又說他沒帶證件要跟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
給李威晟去賣東西,李威晟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
慧就走了;李威晟家裡是蠻好過的,李威晟賣的東西,他都
說從他家裡拿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失竊物為告訴人許素娟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分
別於起訴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由李威晟、游志祥
、杜靜慧出名出售附表編號1、2、8、附表編號7、9、10及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下稱本案古物)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
文物公司,嗣經許素娟發現本案失竊物遭竊,並於網路上遭
拍賣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據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偵字第3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游志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
佳薇)、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
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
、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
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
截圖、發票、日報表(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
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
、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
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偵續
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李威晟,分別與游志祥、杜靜慧於起訴事實㈡、㈢
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賣附表編號7、9、10及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並由游志祥、杜靜慧分別出借身分證件
供李威晟出售登記時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頁),並據證人游志祥、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
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及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公司收件部主管徐惠
群、王倪,及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屋研究主管陳叔筠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
卷43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比較沒有印象於起訴事實㈠所載時間
,陪同李威晟前往山海經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物。然被告前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12月前後我陪同李威
晟去賣東西賣了三次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我跟李威晟去的,是我開車,不過那次
比較沒有印象;第二次我跟我先生去的,是我先生開車的,
第三次是跟杜靜慧去的,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當
時有1男1女進到山海經公司,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
售銀壺等物等語(偵續卷第438頁)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
上開時間開車載李威晟至山海經公司販賣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物。
㈡證人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進來是一男一女,
是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售銀壺等物,山海經公司規
定賣東西一定要帶自己證件,公司才會收等語(偵續卷第43
8頁),且有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09年12月21日)
及檢附之李威晟之健保卡影本可稽(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
、113頁)。觀諸上開一時性交易紀錄上「物品來源說明欄
」,李威晟填寫「自己所有」,足認該次係李威晟親自提出
其個人證件並填寫本人個人資料、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
有。
㈢首先,依被告所辯,山海經公司係李威晟自行選擇出售贓物
之商家,且係李威晟本人親自出售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媒介
」買賣之行為。
㈣衡諸常情,持有贓物者如欲銷贓,一般會選擇不用登記個人
真實姓名資料之銷贓管道,否則很可能於日後遭追查竊盜或
贓物罪嫌,尤以古董藝術市場不大,古物往往具有獨一無二
性,如找專門收購之合法管道出售贓物,並登記出售者本人
資料,遭查緝之機會相當高。查本案李威晟不僅選擇合法收
購古物之山海經公司出售古物,並親自提出證件、填寫其本
人個資,及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有。據此,李威晟客觀
上既有正常古物交易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懷疑本案古
物係贓物,而非李威晟家裡所有,容有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而仍
「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㈡、㈢部分:
㈠證人游志祥於偵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李威
晟是被告在外面認識的弟弟;本案是李威晟打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載他,當時我們要去臺北,被告才叫我順路載被告去;
當天李威晟拿物件上車,叫我們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達後
李威晟、被告有下車進入山海經公司,後來被告跟我說李威
晟沒帶證件不能賣,她也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幫李威晟
賣東西;當時被告說沒關係,李威晟也說這是他家的東西,
我就拿證件出來給山海經公司,還有簽名;(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上面是我簽字,
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我只是單純借證件給李威晟,後來東
西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李威晟並沒有分錢給我或被告等語(
偵續卷第269至270、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核與被告所辯因與游志祥開車要去臺北,應李威晟要求,順
路載其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
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游志祥說東西是
李威晟家裡的等語相符。
㈡證人杜靜慧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在車上,我當
時是跟被告約早上10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被告打給
我說晚點到,因為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被告就去我基隆
市○○區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告載的朋友,就是李威
晟,被告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一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
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李威晟就下車
了、過了一下子,李威晟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
道要作何用,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後來被告就轉頭問我說有
無帶證件,我說有,李威晟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
說要賣東西但沒有帶證件,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
李威晟就說要我下車去簽名,被告陪我下車,我簽完名後就
上車,因為小孩在車上;我跟李威晟沒有交情,我跟被告才
是朋友;李威晟賣的東西我大概有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
西,我有問被告說她朋友東西怎麼來的,被告有問李威晟,
李威晟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
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兒童
樂園,李威晟沒有給我們報酬,因為李威晟說他家裡急用錢
等語(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核與被告所
辯當日與杜靜慧要去兒童樂園玩,臨時應李威晟要求,載其
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杜靜慧
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杜靜慧說東西是李威晟
家裡的等語相符。
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陪同李威晟去山海經公司賣古物
,因見李威晟提出其個人證件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與一
般古物交易常情無違,可認其主觀上相信本案古物為李威晟
家中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載李
威晟賣古物,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原與游志祥、杜靜慧有既定行
程,應李威晟臨時要求開車載其賣古物、借用證件,客觀上
均係順道幫忙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游志祥或杜靜慧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能否謂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古物確有贓物之認識,顯有疑義。況被告與游志祥
係夫妻關係、與杜靜慧係熟識友人,若被告知悉該等古物係
贓物,衡情焉有要求游志祥、杜靜慧出借證件給李威晟,而
自陷自己及游志祥、杜靜慧將來遭訴追之理?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李威晟所販售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
五、此外,依起訴意旨,李威晟竊取本案失竊物後,與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起訴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贓物,必須先
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李威晟如係行竊本案失竊物之
行為人,則縱然事後將竊得之古物出售,核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被告本無從與李威晟成立搬運、媒介贓物之共
同正犯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搬運」、「媒介」贓物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逕以搬運、媒介贓物罪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跟李威晟是
朋友,家庭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李威晟之資力尚佳,且若李威晟經濟能力許
可,應當貨比三家,多方確認本案失竊物品之收購價格,再
行待價而沽,何需三次「當日」將本案失竊物品出售,此顯
然為需錢孔急者之行為;㈡李威晟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志祥
提出商借證件,游志祥即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
,而且李威晟在金山那邊很會說謊騙人等情,業據游志祥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依李威晟之客觀外在條件及異常舉措,
均無法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其能擁古董物件,被告對此難以
諉為不知;㈢李威晟三度委請被告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出售本
案失竊物品,被告應可察覺李威晟在販售上開物品時,均刻
意迴避使用自身證件作為登記,試圖淡化自身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之角色,足可型塑本案失竊物品為李威晟所竊取之主觀
認知;㈣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到庭,惟李威晟未遵期到庭,
原審竟未予以拘提、通緝,認無庸再行調查證據,遽判被告
無罪,惟李威晟堪為本案關鍵證人,其所述對於被告所涉贓
物罪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
盡調查之能事;㈤李威晟欲銷贓本案贓物時,均請求被告協
助或同行,且不願提供其自身之證件,顯然是有意規避查緝
之責任,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為與李
威晟共同完成媒介、搬運贓物之計畫,同時為避免使用個人
證件,因而向配偶及友人商借,顯示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刻意
為之,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一、本案李威晟所持有本案古物之來源為何?是否係李威晟所竊
取?其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其與被告關係如何?李威晟究竟
如何告知被告何以持有、販賣之本案古物?被告有無質疑?
等等,此等攸關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古物是否有贓物之預見或
認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而,
李威晟未曾到案接受偵查或作證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即行起
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李威晟(原審卷第85、
199至200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
未果,卻未予拘提、通緝,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固均聲請傳喚李威晟作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李威晟通緝中(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法院通緝
紀錄表)而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始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154頁)。從而,既然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從未到案,事
實仍有諸多渾沌未明之處,實難單純以被告數次開車載被告
,請游志祥、杜靜慧借證件予李威晟賣古物,而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古物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二、游志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李威晟向我借證件的時候,我有問
是否是他家的東西?當時李威晟說是他家的;我當時有懷疑
過李威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他在金山會
說謊騙人,當時覺得他是一個會說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是游志祥係因與李威晟不熟、個人認知李威晟
會說謊騙人,而懷疑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依憑當下客觀事
實而懷疑。反之,李威晟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為竊盜、贓物
慣犯?是否為愛說謊騙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認知上情?等等
,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徒以游志祥個人對李威晟個
人之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古物
係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一般而言,出售之某物,客觀上是否可能是贓物,大致可由
其外觀(如遭剪斷之電纜線,或水溝蓋上印有公物等字樣)
、出售之價格(如以顯不相當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收購
)、出售之對象(如恐將來遭訴追竊盜或贓物罪,而出售予
不用登記身分證件之收購者)、以假身分登記出售(如提供
假證件登記出售)、未能提供某物之法定證明文件(如出售
贓車未能提出行照等)、出售者之經濟狀況或前科紀錄(如
經濟狀況不佳、為竊盜慣犯)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而本案李威晟出售之物為古物,一般人不知其市場行情,
若無反證證明李威晟家中狀況不可能持有該物、或所欲出售
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等,客觀上實難單純判斷該等古物很
可能為贓物。縱然李威晟、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㈡、㈢二次販賣
古物時未帶身分證件,然起訴事實一㈠李威晟則有提供個人
證件供登記,被告據此相信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尚與常
理無違。且起訴事實一㈡、㈢被告係請同行之先生、熟識友人
借用證件,已相當於提供自己最親近家人、友人之證件供登
記,並非由不熟識之人提供證件,甚至以假身分、假證件出
賣,益證被告所辯其相信本案古物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
而未懷疑或認識該等古物係贓物等語,可以採信。是綜合本
案證據資料及一切客觀情況,不能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有關
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媒介贓物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
TPHM-113-上易-203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