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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佑學係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 全國當舖之負責人,其雖可預見江員葆(所涉竊盜罪嫌,已 另行起訴)於附表所示時間,前來典當如附表所示之手錶, 並無產品購買證明及保固書等資料,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總計新臺幣34 0萬元之價格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三、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被告施佑學並未在監在押,而其住 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歷次警 詢、偵訊筆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36 901號卷第41至43頁、第87至93頁,聲扣字卷第39至41頁) ,足見被告之住所地、所在地並非本院轄區。  ㈡被告收受證人江員葆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手錶,地點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00號1樓之「全國當舖」一節,業據被告供述 、證人江員葆證述一致在卷(見偵字第36901號卷第21至24 頁、第41至43頁、第87至93頁),顯見本件犯罪地亦非本院 管轄範圍。又收受贓物罪係屬即成犯,於收受行為完成時犯 罪即成立,其後占有贓物應係犯罪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 繼續,則縱被告係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扣如附 表所示手錶(見聲扣字第9號卷第23至27頁),仍無法遽認 該地即本案犯罪之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此外,復查無 本件犯罪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是本院就被告本件上開被訴 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前 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取物品 典當時間 1 113年9月30日 ROLEX 型號116618LN 113年9月30日 2 113年10月4日 ROLEX 型號116505、 ROLEX 型號326933 113年10月4日 3 113年10月7日 ROLEX 型號116500LN、 ROLEX 型號126715CHNR、 ROLEX 型號116713LN、 ROLEX 型號116710BLNR 113年10月7日

2025-02-21

TPDM-114-審易-303-2025022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4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 告陳韋志在本院另案113年審易字第3537號竊盜等案之民國1 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本案前已(在別的股)開過庭,與 其妻張湘雲同案云云(見本院11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經本院在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及法務部檢察書類 查詢系統中,以被告統號、同案被告陳韋志、告訴人黃榮貴 ,及張湘雲等字詞為關鍵字合併查詢,並未見任何本案之外 的檢察官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見法院判決書之資料 。故本案應無重複起訴或一案數判之情形,本院自應依法審 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應尊重他人財產權 ,並避免收受來路不明之財物,竟收受本案贓物,增加失主 取回之困難,顯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贓物價值,審其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在本案收受之贓物為TAR-093號車牌2面、計程車計費 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告訴人黃榮貴之身分證1張 、加油卡1張,均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  ㈡本院考量國民身分證具有個人身分之專屬性,衡情一旦失竊 ,為避免遭盜用,均會申請掛失並補發,一旦申請掛失即已 失去功用,且其實體物價值低微,如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至於TAR-093號車牌2面,固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惟並未扣案,審酌營業小客車車牌為特定車輛行車之許 可憑證,屬於特許證之一種,一旦遺失、失竊後即需辦理掛 失登記、申請新牌照才能繼續使用該特定車輛,倘經掛失、 申請補發後原車牌即失其功用,另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物品 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車牌本身之財產價值尚輕,亦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餘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加油卡1張 ,業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5號就同 案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中宣告沒收(有上開判決書資料在卷 可參),為免重複沒收,於本案不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45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2年度偵 字第70899號起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5 37號(來股承辦)審理中之被告陳韋志竊盜案件,屬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贓物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與陳韋志(涉犯後述竊盜部分,業已提起公訴)為朋 友關係。詎陳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對面停車場內,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黃榮貴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鑰匙,徒手打開 本案計程車後竊取該車得手(包含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 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加油卡各1張)而竊取得手後 ,旋即駕駛該車逃逸。嗣後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 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許文豪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之工作地,拆卸本案計程車前後之車牌,復將上開車牌2 面、計程車計費器1副、腳踏墊4塊、反光墊1塊、身分證、 加油卡各1張等贓物(下稱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許文 豪明知陳韋志所持有之上開物品為其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基 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以塑膠袋包裝之上開物品並存放在 上址,而欲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 二、案經黃榮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同案被告陳韋志於上開時間將所竊取之本案計程車及上開物品攜至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陳韋志沒有交給我上開物品,他跟我借除膠劑及垃圾袋,將車內物品裝進垃圾袋內並放在後車廂,並且問我哪邊可以停車,其將車開去附近停車後就沒有再回來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坦承其將上開物品以塑膠袋包裝後,交由被告收受並存放在被告工作地伺機變賣並朋分利潤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榮貴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案計程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8張、案發現場及本案計程車照片6張 ㈠同案被告陳韋志於112年7月31日6時58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至被告工作地,拆卸前後車牌並交付上開物品後,於同日8時54分許將本案計程車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停放之事實。 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 所收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贓物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條第4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韋志另 案涉嫌竊盜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899號 提起公訴,此有該案全卷可參,本件被告係收受陳韋志交付 之竊盜所得贓物,核屬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2025-02-19

PCDM-113-審簡-1710-20250219-1

原易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沙承緯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2 號、第2343號、第2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沙承緯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2-18

TTDM-114-原易緝-1-2025021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呈羿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 05號),因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59號),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呈羿故買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以累犯之依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2至3行「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更正為「於民 國113年4月11日23時許」,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呈羿在 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及附表之記載(如附件,另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 犯諭知)。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4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0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宋呈羿預見他人於網路上兜售之車牌顯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基於縱使故買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之「 洗羊羊洗車場」,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向使用臉書暱 稱「李翔」之李益翔(另為警偵辦中)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實際上係張遠愷所有,遭不詳之人竊取), 再懸掛在其所使用、因超速遭扣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宋呈羿另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 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懸掛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甲 車於國道1號、3號高速公路,致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 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而對車主開收如附表所 示金額之ETC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宋呈羿因此獲得免除繳 交前揭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之利益,合計1,949元。嗣於113 年10月6日22時47分許,在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與文化路口 ,為警查獲並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已發還予 張遠愷),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呈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遠愷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周俐妤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與臉書暱稱「李翔」之對話紀錄截 圖、甲車照片及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總發 字第1130001760號函、113年12月6日總發字第1130001858號 函所附之車輛通行明細、影像照片、車輛通行扣款明細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洵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執行指揮書 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贓物及詐欺得利 罪,與構成累犯之詐欺罪,均為財產犯罪,被告於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再為本案犯行 ,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嫌之犯罪所得1,949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若無從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嫌之犯罪所得車 牌2面,業經警方實際發還被害人,毋庸另行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通行費金額 作業處理費 1 113年4月26日 70元 0元 2 113年4月27日 119元 0元 3 113年4月29日 13元 0元 4 113年4月30日 0元 50元 5 113年5月1日 3元 0元 6 113年5月2日 43元 0元 7 113年5月6日 6元 0元 8 113年5月7日 112元 0元 9 113年5月8日 6元 0元 10 113年5月9日 6元 0元 11 113年5月14日 34元 0元 12 113年5月15日 6元 0元 13 113年5月16日 6元 0元 14 113年5月17日 6元 0元 15 113年5月19日 51元 0元 16 113年5月23日 1元 0元 17 113年6月5日 44元 0元 18 113年6月7日 70元 0元 19 113年6月15日 65元 0元 20 113年6月25日 82元 0元 21 113年6月26日 29元 0元 22 113年6月30日 0元 50元 23 113年7月5日 31元 0元 24 113年7月7日 220元 0元 25 113年7月9日 32元 0元 26 113年7月11日 46元 0元 27 113年7月15日 0元 50元 28 113年7月23日 134元 0元 29 113年7月25日 134元 0元 30 113年9月5日 43元 0元 31 113年9月15日 37元 0元 32 113年9月16日 19元 0元 33 113年9月24日 212元 0元 34 113年9月29日 18元 0元 35 113年9月30日 101元 0元

2025-02-17

CYDM-114-嘉簡-167-20250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浚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連浚翔所涉贓物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2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6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起 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25日橋檢春冬113偵320 1字第1139013550函上所載之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各1份在卷 可憑(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卷第3-7頁),惟被告嗣 於114年2月1日死亡,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既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 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扣 案之車牌號碼(ARB-5873)之車牌2面,因沒收新制施行後 ,沒收已非附屬於主刑之從刑,倘經判決公訴不受理,案內 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得等,仍得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1號 被   告 連浚翔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浚翔明知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周東明所有,於民國1 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路旁遭 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於111年4月30日1時30分許至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 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上開車牌2 面,並藏放在懸掛4079-XV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下稱甲車)內。 二、連浚翔於113年1月26日13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燈桿前時,不慎與尤秋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因連浚翔於 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車移置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 所前警備車專用停車格。嗣連浚翔於同日23時18分許,前往 後勁派所前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翻找物品時,適為該所警員 發現,遂將連浚翔帶返所盤查,詎連浚翔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後勁派出所內徒手揮擊警員張 家銘腕部,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嗣經警 予以當場逮捕,並於翌(27)日7時50分許,在甲車駕駛座 後方腳踏墊上扣得前揭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浚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不詳之人購得權利車1輛及上開車牌2面,並將該等車牌放在甲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攻擊警員等語。 2 證人尤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尤秋香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下車察看後隨即棄車逃逸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員於前揭時地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ARB-5873號汽車車牌2面之事實。 4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22人勤務分配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 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 公務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前揭車牌係被告所竊取,因認被告涉犯竊盜 罪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該2面車牌係遭被告竊取,再衡以持有贓物之原因非僅一端 ,因竊盜而持有贓物故屬其一,然亦可能因收受、故買、寄 藏或牙保等原因而持有贓物,故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上開車牌 乙節,即遽認該等車牌係由被告竊得。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宏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TDM-113-易-195-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威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00號B2地下室,趁許素娟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素娟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 件古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洪佳薇 明知李威晟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 聯絡,陸續於: 一、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洪佳薇陪同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山海經公司)後,由李威晟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 ,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李威晟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 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㈠)。 二、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游志祥(洪佳薇之配偶,其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洪佳薇、李威晟 ,前往上開山海經公司後,洪佳薇叫游志祥提供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游志祥上開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游志祥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 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㈡ )。 三、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洪佳薇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文物公司),洪佳薇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 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 職員,由該職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 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㈢)。嗣 經許素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洪佳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媒介贓物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佳薇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 被告杜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 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沈泳翔於 偵詢時之供述、㈦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 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㈧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 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㈨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 」2份、東方文物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許素 娟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 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起訴事實㈡、㈢所載時、地,開車載李威晟 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媒介贓物的犯 意,辯稱:我忘記我總共載李威晟二次還是三次,起訴事實 ㈠那次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起訴事實㈡那次,李威晟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去南港說要賣家裡的東西,當天我跟游志祥 要去臺北,游志祥就順路開車載李威晟去南港,到南港後李 威晟拿木箱下車,我跟游志祥在車上等,過沒多久李威就說 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借他證件登記,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 所以出門不帶證件,就拜託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去賣,游 志祥有陪李威晟去寫單子,李威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起訴 事實㈢,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去兒童樂園玩,李 威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 童樂園,李威晟說載他去松山就好,我就順便開車載李威晟 ,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了之後,李威晟拿木盒子下 車,他又說他沒帶證件要跟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 給李威晟去賣東西,李威晟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 慧就走了;李威晟家裡是蠻好過的,李威晟賣的東西,他都 說從他家裡拿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失竊物為告訴人許素娟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分 別於起訴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由李威晟、游志祥 、杜靜慧出名出售附表編號1、2、8、附表編號7、9、10及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下稱本案古物)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 文物公司,嗣經許素娟發現本案失竊物遭竊,並於網路上遭 拍賣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據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偵字第3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游志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 佳薇)、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 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 、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 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 截圖、發票、日報表(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 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 、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 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偵續 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李威晟,分別與游志祥、杜靜慧於起訴事實㈡、㈢ 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賣附表編號7、9、10及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並由游志祥、杜靜慧分別出借身分證件 供李威晟出售登記時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頁),並據證人游志祥、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 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及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公司收件部主管徐惠 群、王倪,及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屋研究主管陳叔筠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 卷43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比較沒有印象於起訴事實㈠所載時間 ,陪同李威晟前往山海經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物。然被告前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12月前後我陪同李威 晟去賣東西賣了三次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我跟李威晟去的,是我開車,不過那次 比較沒有印象;第二次我跟我先生去的,是我先生開車的, 第三次是跟杜靜慧去的,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當 時有1男1女進到山海經公司,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 售銀壺等物等語(偵續卷第438頁)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 上開時間開車載李威晟至山海經公司販賣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物。  ㈡證人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進來是一男一女, 是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售銀壺等物,山海經公司規 定賣東西一定要帶自己證件,公司才會收等語(偵續卷第43 8頁),且有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09年12月21日) 及檢附之李威晟之健保卡影本可稽(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 、113頁)。觀諸上開一時性交易紀錄上「物品來源說明欄 」,李威晟填寫「自己所有」,足認該次係李威晟親自提出 其個人證件並填寫本人個人資料、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 有。  ㈢首先,依被告所辯,山海經公司係李威晟自行選擇出售贓物 之商家,且係李威晟本人親自出售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媒介 」買賣之行為。  ㈣衡諸常情,持有贓物者如欲銷贓,一般會選擇不用登記個人 真實姓名資料之銷贓管道,否則很可能於日後遭追查竊盜或 贓物罪嫌,尤以古董藝術市場不大,古物往往具有獨一無二 性,如找專門收購之合法管道出售贓物,並登記出售者本人 資料,遭查緝之機會相當高。查本案李威晟不僅選擇合法收 購古物之山海經公司出售古物,並親自提出證件、填寫其本 人個資,及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有。據此,李威晟客觀 上既有正常古物交易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懷疑本案古 物係贓物,而非李威晟家裡所有,容有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而仍 「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㈡、㈢部分:  ㈠證人游志祥於偵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李威 晟是被告在外面認識的弟弟;本案是李威晟打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載他,當時我們要去臺北,被告才叫我順路載被告去; 當天李威晟拿物件上車,叫我們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達後 李威晟、被告有下車進入山海經公司,後來被告跟我說李威 晟沒帶證件不能賣,她也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幫李威晟 賣東西;當時被告說沒關係,李威晟也說這是他家的東西, 我就拿證件出來給山海經公司,還有簽名;(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上面是我簽字, 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我只是單純借證件給李威晟,後來東 西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李威晟並沒有分錢給我或被告等語( 偵續卷第269至270、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核與被告所辯因與游志祥開車要去臺北,應李威晟要求,順 路載其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 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游志祥說東西是 李威晟家裡的等語相符。  ㈡證人杜靜慧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在車上,我當 時是跟被告約早上10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被告打給 我說晚點到,因為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被告就去我基隆 市○○區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告載的朋友,就是李威 晟,被告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一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 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李威晟就下車 了、過了一下子,李威晟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 道要作何用,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後來被告就轉頭問我說有 無帶證件,我說有,李威晟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 說要賣東西但沒有帶證件,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 李威晟就說要我下車去簽名,被告陪我下車,我簽完名後就 上車,因為小孩在車上;我跟李威晟沒有交情,我跟被告才 是朋友;李威晟賣的東西我大概有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 西,我有問被告說她朋友東西怎麼來的,被告有問李威晟, 李威晟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 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兒童 樂園,李威晟沒有給我們報酬,因為李威晟說他家裡急用錢 等語(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核與被告所 辯當日與杜靜慧要去兒童樂園玩,臨時應李威晟要求,載其 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杜靜慧 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杜靜慧說東西是李威晟 家裡的等語相符。  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陪同李威晟去山海經公司賣古物 ,因見李威晟提出其個人證件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與一 般古物交易常情無違,可認其主觀上相信本案古物為李威晟 家中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載李 威晟賣古物,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原與游志祥、杜靜慧有既定行 程,應李威晟臨時要求開車載其賣古物、借用證件,客觀上 均係順道幫忙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游志祥或杜靜慧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能否謂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古物確有贓物之認識,顯有疑義。況被告與游志祥 係夫妻關係、與杜靜慧係熟識友人,若被告知悉該等古物係 贓物,衡情焉有要求游志祥、杜靜慧出借證件給李威晟,而 自陷自己及游志祥、杜靜慧將來遭訴追之理?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李威晟所販售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 五、此外,依起訴意旨,李威晟竊取本案失竊物後,與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起訴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贓物,必須先 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李威晟如係行竊本案失竊物之 行為人,則縱然事後將竊得之古物出售,核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被告本無從與李威晟成立搬運、媒介贓物之共 同正犯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搬運」、「媒介」贓物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逕以搬運、媒介贓物罪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跟李威晟是 朋友,家庭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李威晟之資力尚佳,且若李威晟經濟能力許 可,應當貨比三家,多方確認本案失竊物品之收購價格,再 行待價而沽,何需三次「當日」將本案失竊物品出售,此顯 然為需錢孔急者之行為;㈡李威晟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志祥 提出商借證件,游志祥即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 ,而且李威晟在金山那邊很會說謊騙人等情,業據游志祥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依李威晟之客觀外在條件及異常舉措, 均無法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其能擁古董物件,被告對此難以 諉為不知;㈢李威晟三度委請被告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出售本 案失竊物品,被告應可察覺李威晟在販售上開物品時,均刻 意迴避使用自身證件作為登記,試圖淡化自身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之角色,足可型塑本案失竊物品為李威晟所竊取之主觀 認知;㈣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到庭,惟李威晟未遵期到庭, 原審竟未予以拘提、通緝,認無庸再行調查證據,遽判被告 無罪,惟李威晟堪為本案關鍵證人,其所述對於被告所涉贓 物罪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 盡調查之能事;㈤李威晟欲銷贓本案贓物時,均請求被告協 助或同行,且不願提供其自身之證件,顯然是有意規避查緝 之責任,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為與李 威晟共同完成媒介、搬運贓物之計畫,同時為避免使用個人 證件,因而向配偶及友人商借,顯示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刻意 為之,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一、本案李威晟所持有本案古物之來源為何?是否係李威晟所竊 取?其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其與被告關係如何?李威晟究竟 如何告知被告何以持有、販賣之本案古物?被告有無質疑? 等等,此等攸關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古物是否有贓物之預見或 認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而, 李威晟未曾到案接受偵查或作證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即行起 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李威晟(原審卷第85、 199至200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 未果,卻未予拘提、通緝,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固均聲請傳喚李威晟作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李威晟通緝中(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法院通緝 紀錄表)而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始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154頁)。從而,既然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從未到案,事 實仍有諸多渾沌未明之處,實難單純以被告數次開車載被告 ,請游志祥、杜靜慧借證件予李威晟賣古物,而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古物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二、游志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李威晟向我借證件的時候,我有問 是否是他家的東西?當時李威晟說是他家的;我當時有懷疑 過李威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他在金山會 說謊騙人,當時覺得他是一個會說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是游志祥係因與李威晟不熟、個人認知李威晟 會說謊騙人,而懷疑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依憑當下客觀事 實而懷疑。反之,李威晟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為竊盜、贓物 慣犯?是否為愛說謊騙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認知上情?等等 ,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徒以游志祥個人對李威晟個 人之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古物 係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一般而言,出售之某物,客觀上是否可能是贓物,大致可由 其外觀(如遭剪斷之電纜線,或水溝蓋上印有公物等字樣) 、出售之價格(如以顯不相當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收購 )、出售之對象(如恐將來遭訴追竊盜或贓物罪,而出售予 不用登記身分證件之收購者)、以假身分登記出售(如提供 假證件登記出售)、未能提供某物之法定證明文件(如出售 贓車未能提出行照等)、出售者之經濟狀況或前科紀錄(如 經濟狀況不佳、為竊盜慣犯)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而本案李威晟出售之物為古物,一般人不知其市場行情, 若無反證證明李威晟家中狀況不可能持有該物、或所欲出售 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等,客觀上實難單純判斷該等古物很 可能為贓物。縱然李威晟、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㈡、㈢二次販賣 古物時未帶身分證件,然起訴事實一㈠李威晟則有提供個人 證件供登記,被告據此相信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尚與常 理無違。且起訴事實一㈡、㈢被告係請同行之先生、熟識友人 借用證件,已相當於提供自己最親近家人、友人之證件供登 記,並非由不熟識之人提供證件,甚至以假身分、假證件出 賣,益證被告所辯其相信本案古物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 而未懷疑或認識該等古物係贓物等語,可以採信。是綜合本 案證據資料及一切客觀情況,不能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有關 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媒介贓物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易-2035-202502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LAN PHUONG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THI LAN PHUONG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PHAM THI LAN PHUONG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應知悉他人贈與之機車、車牌若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證明 文件,亦未辦理過戶登記等事宜,該機車、車牌可能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於民國110年1月8日後、113年12月11日前某 日,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工寮 ,收受其真實姓名不詳之越南籍男性友人所贈與,懸掛991- DRL號車牌(車牌係告訴人陳明莉於110年1月8日失竊,下稱 本案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嗣被告 於113年12月11日15時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南投縣○○鎮○ ○○巷0號前,經巡邏員警發覺本案車牌為失竊註記而上前攔 查,並扣得本案車牌1面(經發還陳明莉),而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 係以證人陳明莉於警詢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 詢結果、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於案發時地有騎乘本案機車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本案機車是113年10月間一 位男性越南籍朋友贈送與我,他說他要回越南,就把他的機 車給我騎,我也是逃逸外勞,我也才剛騎一、二天,我不知 道機車要辦理過戶,也不知道本案車牌是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車牌係陳明莉所有並於110年1月8日失竊,業據證人陳明 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55、57、59、45 、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 收受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 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收受者,方得當之。經查 :  ⒈本案車牌雖係告訴人失竊之物品,惟警方並未偵破竊取之人 ,且依告訴人警詢證述,本案車牌係在110年1月8日失竊, 而依被告供述,本案機車及車牌係在113年10月間由其友人 贈送,距離本案車牌被竊已近3年,則被告是否認知本案車 牌為贓物,已有疑問。  ⒉再者,被告為逃逸外勞,在無交通工具之下,接受同鄉友人 之贈與交通工具以利通行,尚非與常情不符,且被告在台生 活大部分時間均在工作,亦無至行政機關辦理公務之經驗, 實難以期待其知悉需辦理過戶登記或提出行車執照以確認是 否為贓物。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未查證來源而逕予收受,顯然有收受 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難以要求被 告有查證義務,且被告縱未予深入詳查本案機車車牌之來源 ,不排除可能僅係其個人收受物品時,未加以細心過濾,其 個人有所疏失所致,亦難依此即反推其主觀上有何預見本案 車牌係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NTDM-114-易-27-20250212-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收受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列被告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濟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8

SDEM-113-沙簡-494-2025020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婷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朱桂賢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 0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94號),經被告等自 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婷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桂賢共同犯搬運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雅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雅婷、朱桂 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搬運贓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搬運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可預見渠等搬運 之財物係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卻仍加以協助搬運,造成 告訴人高華營造有限公司追索贓物困難且有礙財產犯罪偵 查,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 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 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 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 )。經查,本案被告張雅婷於搬運贓物後,得款新臺幣2,00 0元,為被告張雅婷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張雅婷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8號   被   告 張雅婷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桂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              ○○○○○○○○○○○)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婷、朱桂賢係母子,渠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4 時許,依游堃煥(另行通緝)之指示,搭乘不知情之謝東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A) ,前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與游堃煥會合,張雅婷、 朱桂賢均明知游堃煥持有之電纜線材8mm平方絞線約100公尺 、5mm平方絞線約252公尺、2mm單芯線約200公尺(價值總計 約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下稱本案電纜線材)係由游堃煥 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時許,持不詳工具進入上開地號由高 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華公司)興建之建築基地內(下稱 本案工地)竊得,竟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13年8月 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依游堃煥之指示,將本案電 纜線材置於本案車輛A後,與游堃煥一同搭乘本案車輛A至新 北市鶯歌區鳳鳴路、龍三路口後一行人下車,並由張雅婷步 行至至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與龍五路口,隨機攔下不知情之 秦順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B),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再將本案電纜線材搬至 本案車輛B載運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鱗鑒環保科技 有限公司變賣,游堃煥並將得款中2000元交予張雅婷作為報 酬花用。嗣高華公司工務部襄理楊碧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華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雅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雅婷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並獲得贓款2000元之事實。 2 被告朱桂賢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朱桂賢坦承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協助游堃煥搬運本案電纜線材販售之事實。 3 告訴人高華公司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本案電纜線材於113年8月28日凌晨5時許,在本案工地遭竊之事實。 4 證人謝東旭、秦順見於警詢之證述 證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與游堃煥先後搭乘本案車輛A、本案車輛B載運本案電纜線材之事實。 5 現場及監視器照片66張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雅婷、朱桂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 贓物罪嫌。被告2人就搬運贓物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張雅婷、朱桂賢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 竊盜罪嫌。惟查,同案被告游堃煥係於113年8月27日晚間8 時許,進入本案工地行竊,而被告張雅婷、朱桂賢係於113 年8月28日凌晨3、4時許,依同案被告游堃煥之指示搭乘本 案車輛A至本案工地,實難逕以加重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 分倘成立加重竊盜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5

TYDM-114-審簡-48-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77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28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019號),嗣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翔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號牌」應更正並補充為「之車 牌」、第11行「號牌」應更正為「車牌」;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林郁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郁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之犯行非但增加被 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並影響道路交通監理之正確性,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故買 之贓物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沈靖凱,暨其年齡、學經歷為 高職肄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故買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靖凱, 業如前述,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79號   被 告 林郁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翔明知BBV-618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182號自小客車) 號牌2面,係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4月6日下午1時許以 前之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興路91巷山區路邊,以不詳手 法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6日下 午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山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陳哥」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 故買後,再懸掛在其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2600號自小客車)上。嗣沈靖凱即6182號自小客車車主於 同年月10日發現上情報警,始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林郁翔於同年月10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2600號自小客車 (懸掛沈靖凱前開號牌二面),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六福里守 望相助隊前,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郁翔於警詢之供述,㈡被害人沈靖凱之指述, ㈢被告駕駛2600號自小客車(懸掛沈靖凱前開號牌)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六福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錄影擷圖,㈣2600號 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 ㈤扣案之沈靖凱前開號牌二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報告 機關另認被告涉嫌竊盜罪,惟被告所涉係故買不詳成年人所 竊得之贓物,已如上述,故報告機關顯係贅引刑法第320條 第1項,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5-02-03

TPDM-113-簡-4579-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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