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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潔 被 告 翁俊傑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6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台語綽號「俊傑」或「搖仔」)與另案被告林志吉、 李哲文、莊佳雯、李敏郎、廖浚丞等人(林志吉等人均經本 院另案以113年上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及其他身 份不明人士,共謀以船隻走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由被告及不明人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 他命後,再由林志吉、李哲文駕駛船隻出海至指定海域,從 其他船隻接駁毒品後運輸進入台灣地區。莊佳雯、李敏郎、 廖浚丞則在陸上聯繫同夥提供協助。並由廖浚丞駕駛其他船 隻出海,企圖以聲東擊西方式,掩護林志吉及李哲文所駕駛 的船隻,避免遭警查緝。  ㈡眾人先於111年4月6日購買福滿平安號遊艇(船舶編號000000 ,以下簡稱福滿平安號),並登記於莊佳雯名下。林志吉並 於111年11月12日起與李哲文共同駕駛福滿平安號出海演練 數次,並令李哲文在出海前先行購買部分漁獲,藏在船艙內 以佯裝出海釣魚。  ㈢為了方便聯繫通訊,除莊佳雯之外,每個人都建立專屬代號 作為識別。甲○○為「二鍋頭」或「08」、林志吉為「800」 、李敏郎為「700」、台語綽號為「突仔」的廖浚丞為「500 」、李哲文為「100」。林志吉並於112年3月間,在李敏郎 位於台南市○○區○○里○○00號的住處,交付1支內建聯絡人「 二鍋頭」、「突仔」及「800」聯絡電話的香港門號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香港門號手機)給李敏郎作為工作機 ,暗示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表明「二鍋頭」甲○○為幕後老 闆,囑咐若其出事,請以該工作機協助聯絡「二鍋頭」及「 突仔」,並幫他請律師。  ㈣準備就緒後,林志吉等人決定於112年4月16日執行,並於當天4時50分左右,由李哲文駕駛福滿平安號由台南市安平商港報關出港(林志吉躲藏在船艙內),前往指定的北緯22.00°、東經119.20°海域待命。在此過程中,林志吉試圖以衛星電話聯絡被告及其他成員但未成功,便於當日8時18分及21分左右,以000000000000號衛星電話撥打莊佳雯持用的0000000000門號,請莊佳雯於同日9時30分左右,前往位於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所經營的威盛租賃行找集團所屬成員,並告知林志吉將提前於同日10時20分左右抵達預定座標點,請相關人士開啓聯絡用的衛星電話或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1、2對話)。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後,因週日未營業便返回住處。當日10時13分左右,林志吉、李哲文提早抵達上述座標點,林志吉再度聯絡莊佳雯,得知威盛租賃行因週日未營業時,便請莊佳雯至「搖仔」即被告的住處找被告,以轉告林志吉已到達座標點的訊息,或者直接找廖浚丞,請廖浚丞聯絡「700」李敏郎,再請李敏郎打電話給「二鍋頭」即被告告知開啟衛星或行動電話以方便聯絡(即附表編號3至4對話)。莊佳雯於是再度出門前往被告位在台南市○區○○路的住處找甲○○,但因忘記被告住處的正確位置,憑印象中按了數家住宅門鈴,但都未獲回應。  ㈤當天12時左右,走私計畫中的中國鐵殼船出現,福滿平安號上的林志吉與李哲文,便由鐵殼船接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麻袋(毛重共計278.03公斤)、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麻袋(毛重共計746.835公斤)之後,啟程返航台灣。航行中林志吉又於當日13時17分左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前往台南市○○區○○路0段00號陳原啟所經營的公司,拿取1支林志吉事先放置在該處標明代號「08」的手機打給「搖仔」即被告,指示莊佳雯轉告被告「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他打給700」(即附表編號7對話,告知被告福滿平安號遊艇因載運毒品太重影響船行速度,會遲至同日18時左右,才會到後段接駁點,並請被告轉告李敏郎)。  ㈥當日15時23分左右,福滿平安號即將遭澎湖海巡隊追上,林志吉立即聯絡莊佳雯,請莊佳雯通知「08」即被告,告知海巡盯上追逐中(即附表編號10對話)。林志吉又於當日15時34分、36分左右再與莊佳雯聯絡,因莊佳雯始終聯絡不上被告及廖浚丞,林志吉遂令莊佳雯改找「700」李敏郎(即附表編號11、12對話)。  ㈦福滿平安號而後於當日16時55分許,在高雄西方36.3海浬處 (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被澎湖海巡隊人員攔 截後登船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  ㈧莊佳雯因林志吉的電話指示,駕車前往台南市七股區上述李 敏郎住處,並因李敏郎不在而在外等候。且於李敏郎返家後 ,轉告林志吉交代事宜,李敏郎即持林志吉預先交付的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二鍋頭」(即被告)轉告莊佳雯傳達的訊息 ,莊佳雯轉達完畢後便離開李敏郎住處。後來因被告聯絡李 敏郎,請莊佳雯前往上述威盛租賃行會面,李敏郎即以香港 門號手機聯絡莊佳雯,莊佳雯抵達威盛租賃行後,經由被告 告知林志吉運毒為警查獲。  ㈨檢察官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3項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犯罪,無非是主張:  ㈠根據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的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就是林 志吉與莊佳雯電話聯絡中,綽號「搖仔」、「俊吉」,且代 號「08」的「二鍋頭」。  ㈡林志吉在出海後,一直透過莊佳雯、廖浚丞、李敏郎想方設 法連絡「二鍋頭」。在被海巡人員追捕的最危急時刻,也是 請莊佳雯通知代號「08」的被告。而遭海巡人員查獲後,也 是被告向莊佳雯告知林志吉出事的事情。  ㈢「二鍋頭」被告應是本案運毒集團的主導者,甚至是居於核 心或主導地位的共犯。 四、被告和辯護人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堅詞否認犯罪,辯稱:①伊是台南市○○路000 號威盛租賃行(作放款業務)股東,伊先前因為林志吉、莊 佳雯的妹婿乙○○,而認識林志吉,伊不認識李敏郎、李哲文 ,林志吉則有帶過廖浚丞來伊公司坐。伊的綽號只有「俊傑 」或「傑仔」,沒有「游仔」,也沒有叔叔叫「上林」。② 伊並非附表對話中林志吉提到的「游仔」、「08」、「二鍋 頭」,不知道林志吉為何這樣說。③112年4月16日晚上伊剛 好還在威盛租賃行,莊佳雯當天晚上突然就到伊的威盛租賃 行,進門後哭著說她先生被追,問伊是否認識律師,伊就安 慰莊佳雯,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犯行(本院卷第181、2 41、245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①證人李哲文在地檢署提及他在海上有聽聞林 志吉講到載運毒品前來的鐵殼船是黑色船體、藍色煙囪。證 人林志吉也作證說他在接運毒品的過程中,有和綽號「阿奇 」的老闆聯絡。可知林志吉在海上不是只和莊佳雯聯絡,林 志吉並不是在海上無法聯絡共犯才請莊佳雯聯絡「二鍋頭」 。②從通聯紀錄來看,林志吉在快被海巡人員追上時,就以 電話告知莊佳雯他被追了。依常情推斷,莊佳雯應該是第一 個知道林志吉被查獲的人,難以想像被告會比莊佳雯早一步 知道林志吉出事。況且,如果被告早已得知林志吉已被查獲 ,最常見的自保方法是斷絕聯絡,豈有可能再請林志吉的太 太前來威盛租賃行會面。③本案並無確切的證據,證明李敏 郎、莊佳雯因林志吉的要求而以電話聯絡的「二鍋頭」就是 被告,不能因為林志吉說二鍋頭是甲○○,就以此推論跟李敏 郎、莊佳雯通電話的就是被告。④「陳兆熊案件」中相關被 告的陳述都是「聽說的事情」,不能在本案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的證據。⑤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是毒品貨主,或參與本 案販賣毒品的行為,應諭知無罪的判決。 五、經查,被告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並有下列相關證據可資 佐證,合先認定:  ㈠林志吉、李哲文共同於112年4月16日4時50分左右,駕駛福滿 平安號由安平商港出港,前往北緯22.00°、東經119.20°海 域裝載14麻袋甲基安非他命及32麻袋愷他命之後,再於當日 16時55分左右,在北緯22.32880°、東經119.3686°海域被澎 湖海巡隊人員查獲,而該查獲地點尚未進入我國領海,林志 吉、李哲文因此觸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既遂、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未遂,林志吉、李哲文並經本院另案判決罪刑確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另案卷宗(電子卷宗)、本院另案判決 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以下)。  ㈡附表的對話內容,都是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當時的通話 內容,業經林志吉、莊佳雯、李敏郎供述在卷,並經原審、 本院在另案當庭勘驗無誤,對話中提到的代號所指的人,依 據卷內相關人等的指述,本院則整理如附表各該對話後方。 六、依據莊佳雯、林志吉、李敏郎於本案及另案的證詞(出處詳 如本院卷第311頁以下之整理),附表對話的當時過程如下 ,其中就被告是否與本案運毒犯行有關,本院判斷如下(即 標註●部分):  ㈠編號1至2對話:莊佳雯於112年4月16日8時18分、21分接到林 志吉的電話後,林志吉指示莊佳雯前往「上林」所在的台南 市○區○○路0段000號威盛租賃行「找人」,交代他們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要開起來(註:應是電話打開),莊佳雯前 往之後,才發現威盛租賃行當天關門沒有營業,莊佳雯於10 時許返回家中。   編號3對話:莊佳雯又於10時13分接到林志吉的電話,乃告 知林志吉上開情況,林志吉即指示莊佳雯去「游仔」的住處 找「游仔」,向「游仔」轉達伊到了,叫「游仔」要開手機 。  ●林志吉於112年5月1日偵查中證稱:「上林」是「俊吉」的叔 叔,不知道本名。「游仔」就是「俊吉」,經指認照片就是 被告(原審卷一第205頁)。   莊佳雯於於112年5月3日第二次偵訊也證稱:林志吉曾帶我 去威盛租賃行見過「上林」,上林是否為威盛租賃行的老闆 我不知道,與「俊吉」的關係我也不清楚(另案他卷第385 、386頁。另案電卷第291頁)  ●莊佳雯於另案112年4月17日、5月3日第二次偵查筆錄也證稱 :伊認知的「搖仔」是「俊吉」,因此伊是去台南市和緯路 「俊吉」的家敲門,「俊吉」的住家和公司威盛租賃行不一 樣,但伊不確定是哪間,敲了4間都沒找到(另案電卷第600 、291頁,偵11806號卷第253頁、他卷第386頁)。雖然被告 是住在台南市育德路上開地址,並非和緯路,但被告住處和 位在和緯路的威盛租賃行甚為相近(本院卷第253頁地圖參 照),莊佳雯稱其跑到「和緯路」敲門,有可能筆錄敘述錯 誤,也有可能其只記得「搖仔」住在附近,記不清楚被告住 在哪條路。  ●莊佳雯終究沒有在被告的住處找到被告,林志吉所稱的「游 仔」是否確實是被告,其實仍有可疑之處。縱使認為「游仔 」就是被告,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游仔」住處找「 游仔」,說「我到了」,請「游仔」要開手機等情,然查:  ⒈林志吉歷次均證稱:「游仔」(被告)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 私(原審卷一第146、150、182、194頁);伊事先已經知悉 被檢警追蹤了,幕後老闆「阿奇」交代伊製造聯繫假象,所 以伊就隨便吩咐莊佳雯四處奔走(偵查卷第328頁,原審卷 一第193、195、196頁、另案電卷第44、281、331頁)。  ⒉林志吉於編號1、2中起初並非要莊佳雯去找被告,而是要去 威盛租賃行找「上林」,而且是要叫「他們」、「那群會計 」、「那群會計或少年仔」空中一定要開。檢察官並沒有舉 證證明「上林」究竟是誰,且本案事涉運輸毒品重罪,衡情 參與犯罪的核心人物不會太多,如果被告事先參與本案運毒 計畫,何以林志吉沒有優先找被告,沒有要莊佳雯去「上林 」那邊找被告,而是要莊佳雯先去「上林」那邊要「那群會 計或少年仔」空中開起來?林志吉雖證稱:伊已經知道自己 被追蹤,為了混淆檢警,因此就要莊佳雯到處聯絡等語,仍 無法解答上開疑點。  ⒊而林志吉因為莊佳雯前往威盛租賃行找不到相關人等,請莊 佳雯去「游仔」住處跟他說「我到了,叫他空中要開」,此 也不能認為被告當然有參與本件運毒計畫,因為其中仍存有 下列可能:被告事先並沒有參與林志吉的運毒計畫(包括僅 知悉,但沒有要參與),然本案背後策畫運毒的主謀對於被 告應有影響力,或是被告所熟識之人,該主謀為了隱身於後 ,與林志吉講好,如果林志吉真的遇到需要聯絡的事宜,於 必要關頭再臨時通知被告,拜託被告去聯絡相關人等。因此 ,被告究竟是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或者縱使事先 聽過或知悉林志吉的計畫,但並沒有答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 ,或者迫於林志吉背後老闆的威勢而假意允諾參與,或者如 林志吉所稱:已經知道自己被追蹤,就故意在電話中製造聯 絡假象等情,仍有諸多疑問,檢察官的舉證乃有不足。更何 況,莊佳雯事後前往台南市和緯路附近也沒有找到「游仔」 的住處,除無法確認「游仔」確實是被告以外,被告也沒有 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 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㈡編號4至6對話:莊佳雯正準備出門的時候,林志吉隨即於10 時16分打電話過來,要莊佳雯先不用去找「游仔」,改去找 「家明」(註:即莊佳雯表哥廖浚丞),要廖浚丞打給「70 0」(註:即林志吉朋友李敏郎),叫李敏郎轉給「二鍋頭 」,叫「二鍋頭」開機。莊佳雯聯絡表哥廖浚丞後,廖浚丞 表示沒有李敏郎的聯絡電話,乃於12點6分接獲林志吉的來 電後如實告知。  ●林志吉於出港運毒前曾放置一支香港門號的衛星電話在李敏 郎處,內建聯絡人林志吉、「二鍋頭」即「800」、「突仔 」即廖浚丞的聯絡電話,暗示其近期即將出海運毒,並囑咐 李敏郎若其出事,請以該行動電話協助聯絡「二鍋頭」或「 突仔」,幫林志吉請律師,業據本院依據李敏郎的證詞、莊 佳雯的證詞、此部分通話譯文,而於另案認定在卷。  ●林志吉雖證稱:「二鍋頭」是被告甲○○,然也證稱:「二鍋 頭」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伊是依「阿奇」的交代製造聯 繫假象,已如上述。   ㈢編號7對話:林志吉於13時17分再次來電莊佳雯,請莊佳雯改 去會長(即位於台南市○○路○段00號的陳原啟)住處拿一支 手機,裡面代號「08」就是「游仔」,請莊佳雯打給「08」 ,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6點才會到,叫「08」打電 話給700(李敏郎)。莊佳雯前往陳原啟住處拿到後面貼008 貼紙的手機後,在手機FACETIME裡面沒有找到008的聯絡方 式,反而看到「吉」的聯絡方式,莊佳雯猜想該「吉」應該 是「俊吉」,遂撥打給該「吉」3、4通,但都沒有人接。  ●林志吉證稱:「08」、「游仔」是被告。    ●林志吉雖然請莊佳雯直接到陳原啟處拿代號「08」的手機, 並直接聯絡「游仔」,然林志吉證稱:該手機並不是我用來 接運毒品的手機,「08」、「游仔」沒有參與本次毒品走私 ,是伊依照阿奇的指示製造聯繫的假象(原審卷一第196頁 )。陳原啟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開手機是林志吉喝酒後遺 留在伊那邊等語(另案電卷第312頁,另案他卷第411頁)。 且觀諸此次對話,林志吉為何要請莊佳雯轉告「08」、「游 仔」直接跟他說「太重了,很難游」,叫「08」、「游仔」 打給「700」,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共同正犯 ,或者僅因是林志吉的朋友,林志吉因為聯絡不到「700」 李敏郎,才緊急找事先沒有犯意聯絡的被告轉知李敏郎,仍 有諸多疑問。更何況,莊佳雯也沒有聯絡到對話中的「08」 、「游仔」,除無法確認「08」、「游仔」確實是被告,被 告也沒有進行任何分工行為或幫助行為,因此,本院自難以 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行。   ㈣編號9:與被告較無關係。  ㈤編號10至11:莊佳雯因為一直找不到「08」「俊吉」,怕林 志吉生氣,就騎車去「和緯路」的「俊吉」家,但按了幾間 門鈴都沒有找到「俊吉」。林志吉於15時23分、15時34分先 後來電給莊佳雯,請莊佳雯跟「08」說有人(註:警察)在 追林志吉,莊佳雯向林志吉稱:「500」(廖浚丞)、「800 」都沒有接電話,伊去「08」家按門鈴也沒人。  ●編號10中莊佳雯稱的「800」應是「08」的誤稱,因為800應 該是林志吉(見附表編號10備註欄的出處),且觀諸編號11 對話即可得知。  ●莊佳雯去「和緯路」找「俊吉」乙情的證據評價,已如上開 敘述。   ㈥編號12至14:林志吉於15時36分左右來電給莊佳雯,要莊佳 雯去找700(李敏郎),莊佳雯即出門前往台南市○○區○○00 號李敏郎住處尋訪李敏郎,莊佳雯在李敏郎住處外面等候李 敏郎回家的時候,林志吉於16時51分、54分接續來電告知莊 佳雯遭人追趕(編號12至14)。嗣李敏郎返家後,莊佳雯便 告知李敏郎稱:林志吉請李敏郎聯絡「二鍋頭」,叫他電話 要開等語。李敏郎便以案發前林志吉交給其保管的行動電話 聯絡「二鍋頭」,並交由莊佳雯直接與「二鍋頭」通話。莊 佳雯接過電話後即對電話中那頭的「二鍋頭」說:你好,我 老公叫你手機要開等語。  ●莊佳雯於原審證稱:(妳看到李敏郎時,妳怎麼跟他說?) 因為這個人我不太認識,所以沒講什麼話,我直接跟他說, 我老公叫你聯絡「二鍋頭」,叫他什麼電話要開。他就不知 道走去哪裡,然後沒多久,他就拿一支電話讓我跟甲○○講話 ,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聲音我聽不出來(原審卷一第13 2頁);(所以妳怎麼跟電話那頭的「二鍋頭」說,你說了 什麼?)我說「你好,我是志吉太太,你「二鍋頭」,我老 公叫你手機要開」,那時我也認不出是甲○○的聲音,聲音好 像有聽過,沒辦法認出來。(他有說什麼嗎?)因為我跟他 不熟識,所以我們兩個也沒說到什麼。(他在那通電話,有 說叫妳去找他嗎?)沒有。電話中沒有叫我去找他。我就不 認識他,要怎麼去找他(第133頁)。    ㈦編號15至17:莊佳雯與「二鍋頭」結束通話,離開李敏郎住 處後,李敏郎又因「二鍋頭」的電話通知,再以上述行動電 話聯絡莊佳雯前往「公司的301」找「二鍋頭」(編號15至1 6)。莊佳雯跑錯地方,跑到其和林志吉平常也會去、位於 台南市○○路○段00號的大陳企業社(會長陳原啟)找「二鍋 頭」,陳原啟請莊佳雯入內(編號17對話)。嗣莊佳雯接到 母親來電稱:妹妹聽妹夫乙○○說林志吉出事了等語,莊佳雯 回家之後與妹夫乙○○通話,乙○○叫莊佳雯去威盛租賃行找被 告,而在威盛租賃行與被告會面。  ㈧編號18對話:嗣李敏郎則去電莊佳雯關心莊佳雯。  ●莊佳雯證稱:是李敏郎打電話要伊去公司301的時候,跟伊說 「二鍋頭」是「游仔」,因為「游仔」就是「俊傑」,伊才 認為「二鍋頭」是「俊傑」、被告(原審卷一第135頁)  ●李敏郎證稱:林志吉有告訴我,「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 」。(提示甲○○照片)我不知道照片的人是甲○○,但他是二 鍋頭,以前林志吉帶他來找我喝酒,那時林志吉跟我介紹他 是「二鍋頭」(偵查卷第366頁)。   ●被告承認在林志吉出海走私的當天晚上,曾在威盛租賃行與 莊佳雯會面(原審卷一第86頁、卷二第123頁)。李敏郎也 在偵查中證稱:林志吉走私當天下午,莊佳雯前來伊住處時 ,伊有將林志吉過往「丟」在他家的手機交給莊佳雯使用通 話,並在莊佳雯離開之後,電話詢問「二鍋頭」要求莊佳雯 親自前往見面的確切地址(偵查卷第367頁)。莊佳雯則於 原審證稱:林志吉下午來電叫伊去李敏郎他家,去時沒有遇 到李敏郎,等很久等到下午6點他才回來,而後李敏郎直接 和「二鍋頭」聯絡,伊離開李敏郎家開車往台南時,李敏郎 來電叫我去301號....伊最後在8、9點有見到「二鍋頭」( 原審卷○000-000頁)。因此,莊佳雯也認為其見到的被告是 「二鍋頭」(原審卷一第141頁)。  ●縱使被告是「二鍋頭」,然為何被告將「二鍋頭」列為交給 李敏郎手機內的聯絡人,被告究竟是有參與本案運毒計畫的 共同正犯?或者背後的共同正犯是更高層級之人,不願自己 曝光,而要林志吉出海遇事時通知「二鍋頭」,屆時再交代 「二鍋頭」轉知即可,而「二鍋頭」是否有事先應允作為中 間傳話者的腳色?或者林志吉認為「二鍋頭」是可以麻煩的 朋友,預料日後如果有事情要麻煩的話可以麻煩「二鍋頭」 ,才想要把「二鍋頭」放在手機聯絡人內?或者預料日後如 果需要找律師的話,可以請「二鍋頭」或再請「二鍋頭」轉 知林志吉幕後的老闆幫忙(但「二鍋頭」仍然不見得事先知 悉林志吉的運毒計畫)?仍有諸多疑問。而依莊佳雯的證詞 ,被告僅是告知其林志吉出事了,於事後給予安慰而已(原 審卷一第135、139頁),被告沒有從事任何幫助行為,因此 ,本院自難以此部分的對話認定被告共同或幫助運輸毒品犯 行。 七、關於李敏郎的證詞評價:  ㈠證人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偵查中曾經明確指證:「甲○○是幕 後老闆,林志吉、李哲文,還有廖浚丞,我只知道這樣,林 志吉只有交代我發生事情要找他們」(本案偵卷第249頁) 。  ㈡然而李敏郎於112年5月4日該次筆錄並未進一步說明他為何認 為被告就是幕後老闆,僅提及是「林志吉說的」(本案偵卷 第254頁),因此,李敏郎這段證言的真假,也難以判斷確 認。  ㈢李敏郎嗣於112年6月6日偵查中則改稱:我知道「二鍋頭」的 腳色是甚麼,林志吉說出事情找「二鍋頭」幫忙請律師,他 說「二鍋頭」是他朋友「搖仔」(偵查卷第366頁)。  ㈣而林志吉從遭查獲之時,直到本案審理中,雖陳稱被告是「 二鍋頭」,但始終作證陳述「二鍋頭」(被告)並非幕後老 闆,證稱「阿奇」才是老闆,伊都是依據「阿奇」的指示, 電話聯絡太太莊佳雯去找「二鍋頭」等人(原審卷一第143 、150頁)。證人李敏郎於原審作證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上 開偵查中的證詞進行詰問時,則一直以「這個我不知道」、 「這個我沒有說過」等語搪塞(原審卷二第39、40頁)。  ㈤因此,李敏郎在偵查中自稱聽聞自林志吉的「被告是幕後老 闆」的證詞,因為沒有任何可信的證據足以佐證,證據價值 甚為薄弱,不足以證明被告是林志吉走私毒品行為的共同正 犯。 八、本案並無任何補強證據顯示被告參與犯罪或提供助力:   本案只有上開林志吉、李敏郎與莊佳雯的陳述,及上開監聽 部分譯文與被告有關,除此之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被告共 同參與林志吉的運輸毒品計畫,或對林志吉的運輸毒品曾經 提供助力,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曾事先允諾為林志吉尋找律 師,而提供心理上的幫助,也沒有在被告住處查扣到任何與 本次運輸毒品相關的證物。 九、關於「陳兆熊被擄案件」的證據:  ㈠檢察官於本案追加起訴後的112年12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聲 請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704號「陳兆熊被 擄案件」中,被告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徐煒翔及被害 人陳兆熊分別於警局及地檢署的筆錄列為本案證據(原審卷 一第249-335頁),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文擇及穆欣揚到庭接 受詰問(原審卷二第3-29頁)。  ㈡證人黃文擇在警局提及:「(你們抓陳兆熊的原因為何?) ,『牛牛』之前有叫陳兆熊走私一批毒品,好像是愷他命,聽 他們說做成成品可以賣到九億元,後來被陳兆熊黑吃黑吃掉 了,所以要叫陳兆熊賠錢,『牛牛』購買這批毒品的時候,還 有派一個人質在毒品賣家那邊清點數量,等到賣家收到錢後 ,那個人質才可以回來,所以要將陳兆熊押到賣家那邊交換 人質回來」(原審卷一第264頁)。但黃文擇此等陳述,無 法看出與本案有關。且黃文擇在原審作證時,則說是「聽別 人說的」,且忘記是何人所說(原審卷二第9、11頁)。  ㈢證人穆欣揚在地檢署的陳述,雖提及陳兆熊與徐煒翔合作以 兩船運輸毒品,陳兆熊說兩船都被查獲,但被懷疑只有一船 被查獲,且徐煒翔被「陳兆熊的小弟(俊傑,姓翁)」擄走 ....又提及新聞上報導陳兆熊被查獲的毒品有1024公斤(恰 好等同於本案查獲的毒品總毛重<278.03+746.835=1024.865 公斤>,原審卷一第289、291、293、295-296頁)。雖然穆 欣揚所陳述的走私事件,情狀與本案部分雷同,但仍無法僅 依照他單方面且無法查證的陳述,確認穆欣揚所講即為本案 由林志吉執行的走私毒品事件。況且穆欣揚在原審作證時, 也說上述情節是他「聽徐煒翔說的」(原審卷二第15、21、 25頁)。  ㈣證人穆昕佑則在地檢署說:「我聽說陳兆熊與徐煒翔有糾紛 ,有關運送毒品.....但陳兆熊因為運輸毒品被警抓,所以 陳兆熊有去擄徐煒翔.....我知道他(陳兆熊)底下有一個 年輕人叫『俊傑』」(原審卷一第310-311、313、315、317頁 )。既然屬於「聽說」,顯然不是他自己看到的事實過程。  ㈤證人陳兆熊及徐煒翔,則完全未提徐煒翔等人擄走陳兆熊的 原因,與本案或其他毒品走私行為有關(原審卷一第279-28 6、329-335頁)。  ㈥綜合上述黃文擇、穆欣揚、穆昕佑的證詞,可知他們在警局 或地檢署的陳述,都不是他們親自聽到或目睹的過程,而屬 於轉述他人告知的傳聞,在法律上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 證據。 十、綜上,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罪, 若判決被告有罪,存在冤枉被告的風險,原審依法諭知被告 無罪,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猶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 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有罪云云,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HM-113-上訴-871-20250226-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志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6785號、第3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承志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沒收。   事 實 一、黃承志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緣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姜順」之成年人(下稱「姜順」)向美國購買第二 級毒品後運至臺灣,「姜順」遂尋得黃承志為其收受毒品包 裹,並允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黃承志應允。 黃承志即與「姜順」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黃承志提供其經由網路購得張浩宇身分 證件之個人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 ○○○道00號7樓等資料予「姜順」,供「姜順」作為寄送毒品 包裹來臺之收件資訊。嗣不詳美國毒品賣家於民國113年3月 27日,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名義,在加州洛杉磯 郡阿罕布拉市,將裝有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 ocannabinol)成分之液態毒品3瓶、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膠囊毒品1包之包裹(收件人:張浩宇、收件地址:新 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 毒品包裹)交寄予當地運送業者快達通美台快遞公司(下稱 快達通公司)運送,後將本案毒品包裹之收件人變更為「林 俊樺」,收件地址變更為新北市○○區○○○道0號,再以收件人 「林俊樺」名義透過財政部關務署實名認證APP「EZ WAY易 利委」完成實名認證,表示確有進口事實及申報內容與事實 相符,且委託快遞報關業者報關運送之意思,而委託不知情 之我國運送業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辦理貨 物通關及派送作業,惟本案毒品包裹自美國起運後,於離開 美國國境前,即遭美國緝毒署加州橘郡辦公室攔獲查扣,經 檢驗其內液態物品3瓶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後,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人員以跨國合作模式,將本案毒品 包裹空箱(下稱本案包裹)以其原運輸方式運抵臺灣,於同 年4月10日,由快遞人員投遞至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 號未果,後不詳人士於同年4月16日,聯繫快達通公司,要 求更改聯繫「發哥」、聯繫電話為0000000000,復於同年月 17日,再度更改收件人為范輝黃、收件電話:0000000000, 收件地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經范輝黃於同年月23日 領取本案包裹後,即遭警查獲(范輝黃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74號提起公訴)。嗣黃承志因遲未接 獲本案毒品包裹,於同年4月30日,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聯締公司,佯以「林俊樺」名義詢問包裹狀況。嗣經 警於同年5月7日依法拘提黃承志到案,且實施搜索後,查扣 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 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證人王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可參,復有卷 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EZway註冊資料 及IP位置資料、DEA西南實驗室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 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 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 ,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 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而所稱「運輸 毒品」行為,乃指自某地運送至他地而言,自國外運至國內 ,固屬之,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 ,亦同屬之。故於走私入境之情形,所謂之運輸行為,當自 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 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至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 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  ㈡查本案毒品賣家業已填妥寄件人Bvstalend demins、收件人 張浩宇、收件地址新北市○○區○○○道00號7樓、收件電話0000 000000之快遞運單,將本案毒品包裹交予美國運送業者快達 通公司,快達通公司收受本案毒品包裹並予計價一節,有法 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3日新北緝字第11344644 940號函及所附快達通公司貨件快遞運單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97至199頁),足認本案毒品包裹業交予運送業者運送 ,顯已起運離開本案毒品包裹寄送人而進入運送途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 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被告與「姜順」就上開私運及運輸第 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順」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私運、運輸 第二級毒品,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 品來臺,係一行為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再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 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 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例如同法第57 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 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 體內涵。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 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 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共同運輸大麻犯行,固無可取,惟衡其並非聯繫 、掌控本案毒品運輸者,其僅係從事末端領取本案毒品包裹 行為,本案毒品甫啟運即遭查獲,且復經更改本案毒品包裹 收件人,被告實際未領取本案毒品包裹,被告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刑度仍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有所犯情輕法重 之處,是本院認縱科以依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 犯行酌減其刑,並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後 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非僅戕害施用者自身, 更有為獲取毒品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被告為 圖私利,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匪淺,所為自 屬非是,並衡被告並非運輸毒品發動者,擔任較為末端領取 毒品角色,實際並非由其領取毒品,被告參與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暨被告所陳學歷,入監前有正當工作,須撫養家人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犯罪後均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扣案I Phone7plus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 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新北市○○區○○○道00號7樓磁扣,尚難認與本案 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重訴-19-20250225-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子洮 指定辯護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吳燕雪 指定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 被 告 詹志宏 選任辯護人 張方俞律師 呂思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466、9467、10363、13210、13211、132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施子洮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千元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 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二、吳燕雪犯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詹志宏犯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施子洮、吳燕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施子洮、吳燕雪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1次 。   (二)施子洮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2次。 二、詹志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 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亦係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 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志檳1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2至4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時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檳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 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3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詹志宏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 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惟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偵查中均經具結在案,有訊問 筆錄、證人結文在卷可證(見A卷第323至328頁、C卷第16 3至169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胡裕明、吳志檳於本院審理時 亦均經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補足行 使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詹志宏 及辯護人辨明該等證言證明力之機會,故證人胡裕明、吳 志檳於偵查中之證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被告詹志宏及其辯護人 對於其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復查無依法應排 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B卷第279頁、第330頁、C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 第309至310頁、第390頁),並有如附表一、二、三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復有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 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 而予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 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 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 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3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 錄,是其等對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 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 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3人與向其 等購買毒品之人並非至親,亦非摯友,倘無從中賺取差價 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出售交 付毒品予他人之理,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販 賣毒品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牟利,而有 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被告施子洮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2、3、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三編號5、6、7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    4.被告3人就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其等各次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二)被告詹志宏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係以1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施子洮、吳燕雪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施子洮、詹志宏就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子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施子洮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故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子洮所 犯部分,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外,其餘均依法 先加後減之。 (七)刑法第59條之適用與否:    1.本案被告施子洮、詹志宏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被告2人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54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 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 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 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詹志宏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部分,販賣次數僅有3次,交易對象亦僅有1人,所販 賣之海洛因之價格尚屬低微,販毒獲利非鉅,顯見其規 模並非龐大,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 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 然較低,倘亦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且無從 與前開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若處以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斟酌 及此,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 三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3.至於被告施子洮所犯犯行及被告詹志宏所犯附表三編號 1、5至7所示犯行部分,依其等犯罪之惡性及所為犯罪 情節,經上述依法減輕其刑後並無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難認其達情堪憫恕之程度,故均不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應知毒品之危害 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 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 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仍為本案販賣或轉讓之犯行,助長毒 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 。另考量被告施子洮、吳燕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被告詹志宏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 迄至本院傳喚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下列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再斟酌被 告施子洮、詹志宏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 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1.被告施子洮國中畢業,目前生病在家工作,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    2.被告吳燕雪國中畢業,入監前在家從事手工,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1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1名未 成年子女。    3.被告詹志宏國中畢業,入監前做散工,未婚,無子女。 四、沒收 (一)被告施子洮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3,000元;被 告詹志宏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共計8,000元,上開 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偵查中繳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贓證物款收據(見B卷第322至323頁)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 1131100092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2195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123頁、第233至238頁)附卷可憑;編號6所示之物經 送鑑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38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 E卷第189至191頁);編號3之殘渣袋、編號1、2、5、6之 外包裝袋及編號7之空瓶,既均用以盛裝毒品,而無法輕 易與其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應將之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被告施子洮自承有用以與 證人洪盛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四)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 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施子洮陳稱該部分犯罪所 得均為其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又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吳燕雪有分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對被告吳 燕雪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編號14之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施子洮、吳燕雪共犯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 吳燕雪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8日20時46分許 胡裕明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吳燕雪於左列時間、地點,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施子洮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站在副駕駛座外之吳燕雪,再由吳燕雪轉交予胡裕明,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278至279、326至327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02至307頁)。 施子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吳燕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5年1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外之路邊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二:施子洮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聯絡時間 (民國)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地點 交易 金額/數量 1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前之某時許 113年5月15日20時44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洪盛瑋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至左列地點,施子洮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258至259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B卷第233至234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2 施子洮 洪盛瑋 113年6月8日20時51分許 113年6月8日22時40分許 施子洮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擱再來輸贏」)於左列聯絡時間與洪盛瑋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凸=.=凸」互為聯繫。施子洮遂於左列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盛瑋,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洪盛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B卷第212、214至215、259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27頁)。 ③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B卷第235頁)。 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B卷第239至240頁)。 施子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年2月。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彰化縣○○鎮○○○路000號 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三:詹志宏部分(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聯絡 時間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方式 證 據 主 文 備註 交易/轉讓地點 交易/轉讓 金額及數量 1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7日11時15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由詹志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第166至167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79至81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175頁)。 詹志宏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1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無償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2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13日9時37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4至86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3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4日20時49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述(見C卷167至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89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4 吳志檳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10日8時12分許 吳志檳於左列時間騎乘MRJ-9905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志檳,完成毒品交易1次;詹志宏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志檳施用。 ①證人吳志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C卷第168頁、本院卷第378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C卷第93至94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年3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4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無償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5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4月21日18時12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6頁)。 ②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84至86、295至299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5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6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③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A卷第314至315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6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7 胡裕明 未事先聯絡 113月6月9日10時許 胡裕明於左列時間騎乘KTJ-237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列地點,詹志宏遂販賣左列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裕明,完成毒品交易1次 ①證人胡裕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A卷第327至328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A卷第293頁)。 詹志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7 彰化縣○○鄉○○路000號後方倉庫 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人 1  海洛因1包(毛重0.68公克) 施子洮 2  海洛因1包(毛重0.29公克) 同上 3  海洛因殘渣袋3包 同上 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5  海洛因1包(毛重25.53公克) 詹志宏 6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17公克,含外包裝袋1只)  【備註:起訴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誤載為海洛因1包(毛重2.23公克),此部分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記載。】 同上 7  裝有海洛因空瓶1瓶 同上 8  夾鏈袋2包 同上 9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10  玻璃球8顆 同上 11  吸食器2組 同上 12  塑膠鏟管1支 同上 13  鼻管2支 同上 14  蘋果廠牌iPhone 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同上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案      號 代 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282號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6號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67號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63號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0號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1號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G卷

2025-02-25

CHDM-113-訴-858-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柏勛 選任辯護人 洪瑋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273、1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勛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勛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麻菸油,鄭光幃於翌日 凌晨零時7分許應允購買1支,雙方即達成買賣之合意,鄭光 幃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200元至黃柏勛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戶),黃柏勛再於同日16 時30分許,與鄭光幃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 ,由黃柏勛當場交付大麻菸油1支予鄭光幃。嗣因警方查獲 鄭光幃施用大麻(鄭光幃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 分),而供出所施用之大麻菸油來源為黃柏勛,經警方循線 於113年5月28日持拘票拘提黃柏勛到案,並持搜索票至黃柏 勛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大麻菸油 2支、電子菸主機1支、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 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 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 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鄭光幃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黃柏勛(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法定例外之情形,且辯護人認 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應無證據 能力。 二、又除前開證人鄭光幃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用以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至7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資料 ,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請鄭光幃匯款至其 不知情女友孔若蘋所申設之本案中信銀帳戶,再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惟矢口否認有何營利之意圖,辯稱略以: 我只是幫鄭光幃代購,並無獲利等語。辯護人則以:依據證 人鄭光幃所述,之前被告曾帶其前往與吳昱維交易的金額就 是3,200元,被告有無獲利,證人鄭光幃在警、偵訊均說不 清楚,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吸一、兩口,顯見被告在此部分應 該無任何的營利,且依照證人鄭光幃於審理時所述,不會特 別在意拿到的菸油有多少量,其實他當下不知道菸油有無短 少,在被告交付之時並無特別去看,這部分對於被告有無抽 一、兩口之利益是不能證明,就算被告自己曾經講過,但是 要用被告的自白判斷為有罪之依據,應該要有其他補強證據 ,而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所以我們認為被告確實無販賣 大麻菸油給鄭光幃,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轉讓之犯行,希望 給予被告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之機會等語 。惟查: 一、被告113年2月16日21時32分許起,以LINE邀約鄭光幃購買大 麻菸油,鄭光幃應允購買1個後,乃於113年2月18日凌晨0時 許,匯款3,200元至本案中信銀帳戶,被告再於同日16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河濱路388巷口旁,當場交付大麻菸 油1支予鄭光幃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鄭光 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9273號卷第14 7至14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178至187頁),並有被告與 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本案中信銀帳戶帳戶申登人 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見偵9273號卷第19至25頁)。另 鄭光幃確有因施用大麻之犯行,於113年2月26日為警查獲, 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亦經 證人鄭光幃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緩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首創見真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5日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見他1061號卷第6 1、63、71至74頁),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 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 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 情。再者,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 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 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 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均屬有償行為,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 冒遭供出來源而被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使他人取得毒品之理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幫鄭光幃購買之大麻菸油後 ,會先抽取1至2口後再交付鄭光幃,另外曾幫江育權購買大 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等語(見偵9273號卷 第12至13、158頁),參以被告自承案發時染有施用大麻之 習慣(見偵9273號卷第16頁),目前即將入所接受觀察、勒 戒,於113年5月28日為警搜索時,經警在其住處扣得電子煙 主機1支及大麻菸油2支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12108號第129至133頁),已堪認被 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易過程中扣取量差 之方式牟利。且參以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 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其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買大麻菸 油,鄭光幃應允後,於113年2月17日凌晨先為鄭光幃墊款3, 200元,專程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某處購買大麻菸油1支,於11 3年2月17日8時22分許向鄭光幃表示「拿好了」,再於113年 2月18日攜回彰化交付鄭光幃,過程中復表示係先幫鄭光幃 墊款而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儘快匯款至本案中信銀帳戶, 則本案交易既屬有償行為,衡情被告若非有利可圖,焉有可 能耗費如此多的時間、精力,並冒著重罪被查緝之風險,而 為鄭光幃取得上開大麻菸油?又倘若被告僅是單純替鄭光幃 代購,於鄭光幃匯款後再前往購買即可,焉需先幫鄭光幃墊 款取貨後再不斷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顯見被告極力確保 本次交易之完成,與一般代購之情形顯有不同。至被告於警 詢中雖陳稱其抽取1、2口之行為,鄭光幃知悉也沒有意見, 於偵查中復陳稱其是經過鄭光幃同意,在鄭光幃面前抽取1 、2口等語,惟此部分業據證人鄭光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否認,並證述我不清楚被告有無從我的大麻菸油中抽1、2口 ,也沒有同意被告這樣做,本案交易那天只有小聊一下就走 了等語(見偵9273號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86至187頁), 且衡以被告交付鄭光幃本案大麻菸油之地點係彰化縣彰化市 河濱路388巷口旁,時間係下午16時30分許,衡情被告焉有 可能在光天化日之下,於其住處旁公開為抽吸大麻菸之行為 ?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信,其係在未經告知鄭光幃 並取得其同意之情形下,即先行自要交付予鄭光幃之大麻菸 油中抽取1、2口,之後再交付予鄭光幃。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之前我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 ,會先吸食幾口再交付鄭光幃,但這次確定沒有,因為那陣 子沒在使用,而且那時沒有主機,這次的錢是鄭光幃先匯過 來,我再拿他的錢去買大麻菸油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依 照被告與鄭光幃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及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告確實係先墊款為鄭光幃取得大麻菸油,之後才不斷 辱罵、催促鄭光幃匯款;又被告當時若已無吸食大麻之習慣 ,理應避免接觸大麻之機會,豈有主動邀約鄭光幃是否要購 買大麻菸油之理?何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最後一次施用大麻 係113年5月25日,顯見於該期間被告一直有施用大麻之習慣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至其住處搜索時亦有扣得電子菸主機 1支,均堪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四、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依證人鄭光幃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向被告購買的大麻菸油有時候只有7、8成滿,被告有 沒有偷抽我不太會在意,有少就算了,我不太去糾結這個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顯見鄭光幃向被告購買 的大麻菸油確曾有短少之情形,參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交 付大麻菸油予鄭光幃的過程有先抽1、2口,另外曾幫江育權 購買大麻菸油,也是賺取免費的大麻菸油施用,於本院審理 時亦自承之前幫鄭光幃代購大麻菸油時,都會先吸食幾口再 交付鄭光幃,又參以被告至113年5月25日為止仍有施用大麻 之習慣,均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施用大麻之需求而藉由交 易過程中扣取量差之方式牟利,否則其焉有動機冒著重罪被 查緝之風險而大費周章為他人代購大麻菸油?是以辯護人上 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被告持以與鄭光幃聯繫本案購買大麻菸油所使用之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 而販賣大麻之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最高法院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 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金額僅3,200元,屬零星小 額交易,且目的係為獲取量差供己施用,是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 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即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 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本次毒品來源為暱稱「昱瑋」之男子 ,於偵查中並具體指明「昱瑋」即為吳昱維,檢警乃因此對 於吳昱維發動偵查,惟經檢察官偵辦後,認吳昱維罪嫌不足 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60247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 8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有營利之意圖,態度難認良好;惟念 及其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且販賣之大麻菸油 僅1支,金額為3,200元,係為獲取供己施用之量差,獲利不 多,復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19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2張、IMEI: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二、本案被告販賣大麻菸油1支而獲取3,200元乙節,已如前述, 是此部分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大麻菸油2支、電子菸主機1支,為被告施用之毒品 及工具,查無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HDM-113-訴-728-20250225-1

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 號;移送併辦案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 3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 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告訴人邱元禯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 匯款(詳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 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 」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 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 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 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 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 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 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 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 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 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乙○○、戊○○、邱元禯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 ;本院卷第76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 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 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 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 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 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 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審 主文欄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 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上訴後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879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 併辦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 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 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 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子女、無收入、配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 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 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 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 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榮寬移送併辦 ,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暨移 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已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2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 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 己○○、乙○○、戊○○、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 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 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 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 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 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 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 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 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 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 己○○、乙○○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甲○○ 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 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24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0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 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戊○○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集集鎮農會 匯款回條。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 0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 45、24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 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本案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 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有所認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 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陳曉燕之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使用鴻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 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 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 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 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 欺部分偵辦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邱元禯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邱元禯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元禯訴由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元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紀錄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溫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 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 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邱元禯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2月30日09時19分許 ㈡111年12月30日09時31分許 ㈠50萬元 ㈡1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2-25

TTDM-113-金簡上-7-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尚難認被告黃文富(下稱被 告)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為被告被訴該2罪無罪之諭 知,核均無不合,俱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即原判決關於公訴不受理部分並「非」引用 範圍,蓋該部分未據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得予審究)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貳、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固經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認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 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無違。惟前述判決既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即可成罪,而非須達「已致公務員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 度不可,以被告於執法人員登船進行安全檢查過程中,不斷 出言侮辱,導致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 脫鞋進入船長室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有密錄 器之執法人員在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自「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而成立侮辱公務員罪;另被告於執法人員表示欲 對其執行逮捕時,除主觀上有拒絕之意外,復於遭上銬時持 續掙脫,且為求順利掙脫而有反覆拉扯之舉,致須仰賴多名 執法人員同時動手始能順利將被告上銬並有效壓制被告,前 後歷時已達5分鐘之久,則被告之反抗已達妨害執行勤務之 程度,況參與其中之執法人員陳俊宏,更因而在此過程中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1.依卷附之「海岸巡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 查作業規定」(本院卷第95至100頁),可知安檢人員對於 入出漁港之船舶,乃以「目視航行」(即船舶以慢速航行通 過執檢區,安檢人員採目視方式讓船舶直接出入港)為原則 ,當有正當理由認有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即有「海岸 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 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所列狀況,始可例外示意特定船舶接 受登船檢查,且此際即應依「海岸巡防機關實施檢查注意要 點」 規定辦理,首應指明。  2.依原審勘驗本案執行登船安全檢查密錄器影像結果(原審卷 第65至66、79至80頁),可知被告面對執法人員關於接受登 船檢查之要求時,並未即以粗話或穢語回應之,而係先抱怨 「…現在是在糟蹋我嗎」,並質疑「別艘船有這樣…嗎?我這 艘是怎麼樣,你跟我說一下,叫你們老大來」而期獲合理解 釋,係俟安檢所所長(下稱所長)代表現場執法人員回應「 我們是抽檢」、「例行性檢查」,並斥責被告「你不用在那 邊大小聲」後,被告方進而以「我大聲怎麼了、我走私了嗎 ?…不然你是在翻怎樣的」及「例行檢查?每隻都例行檢查 嗎?當我是白癡嗎?」,以表達對所長前述斥責暨所陳登船 執行安全檢查緣由之強烈不滿。質言之,本案乃係執法人員 先出聲喝斥被告於先,被告始一改最初「抱怨式尋求解釋」 之態度,而以質問對方是否當自己傻子之自貶式語句,與執 法人員針鋒相對,本屬事出有因,要非無端招惹執法人員。  3.遑論所長於本案當下回覆被告之登檢安全檢查緣由即「抽檢 」或「例行檢查」,均非「海岸巡防機關人員實施檢查勤務 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形例示表」(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所列得捨「目視航行」原則改採「登船 安全檢查」之情況,則所長於斯時縱係因「海岸巡防機關人 員實施檢查勤務客觀合理判斷違反法令或安全法令之虞之情 形例示表」所列事由,始(依法令甚且不得不)對被告之船 舶執行登船安全檢查,惟(必須)隱瞞該真實事由,始終未 尋得合理解釋之被告,因無從獲悉實情、遂認所長刻意對己 刁難並隨口以「抽檢」、「例行檢查」而為搪塞,一時氣憤 而情緒高張,致先以「再給你1年1個月,你們也翻不到(違 法事證)」、「10幾年來輪不到你們啦,知道嗎?」揶揄執 法人員只是徒勞,嗣再接續有「『幹你娘』我今天如果走私的 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原審卷第66至67、 82、85頁)。以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主要目的之一,正是要 保障人民對於國家權力之異議、反對,而不只是要保障人民 對國家之順從、支持,且不論是在歷史及各國實務中,此等 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往往會因其表意內容或方式有爭 議,或兼具負面影響,而更容易受到國家公權力之不當鎮壓 或過度管制,因此也更需要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職是,民 主化後之國家對於質疑、批評政府公權力行使之言論,亦宜 抱持較寬容之態度,以確保憲法對於言論自由的最大限度保 障不致落空,亦即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 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況以當下情境, 被告口出穢語是否確具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抑或乃係 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本非全然無疑。  4.尤有甚者,本案被告口出「幹你娘」、「你娘機掰」等穢語 ,固然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所為已然導致 執法人員必須反覆告知僅係例行檢查,且須脫鞋進入船長室 進行檢查,復須調配勤務,而僅由配戴密錄器之執法人員在 船長室一帶進行執法,而「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云云 。惟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乃須遵照「海岸巡防機關實 施檢查注意要點」規定辦理,已如前述,然「海岸巡防機關 實施檢查注意要點」(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本既迭明定「 實施檢查…前…應對檢查之對象告知實施之理由」(第3點㈢) 、「登船後應…向受檢船舶船長…說明登船檢查之依據及理由 …」(第4點㈠3),不一而足,可見執法人員之告知檢查緣由 義務,顯非單一;復規定「實施檢查時應儘量避免…干擾…生 活作息」(第3點㈦),則執法人員在非緊急狀態下,於進入 經規劃為脫鞋區之船長室前,依循現況先脫鞋再入內執行安 全檢查,同屬當然;另指明「執行檢查時,應實施攝影、拍 照、錄音存證」(第3點),是若不能全員配置密錄器,亦 未攜帶足以攝錄較全面影像之器具,則指定配戴密錄器之執 法人員負責動手執行,本係帶隊指揮官之責任。職是,上訴 意旨所指種種,均執法人員進行登船安全檢查本需主動嚴守 之事項,無一堪為「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論據甚明 ,檢察官復未指明有何其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具體事證,益徵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由逕繩以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責。  ㈡關於被告是否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  1.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同非在保障人民對國家之順從、支 持,而係本即指明須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或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 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以外之他人或對物施加暴力;或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 知公務員使生恐怖之心,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 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 為,復無脅迫之情,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依原審勘驗本案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原審卷第70至71 、95至102頁),可知被告雖未順從執法人員之逮捕行動, 但乃係以「抗拒執法人員伸手抓其手部並掙脫」、「揮舞雙 臂拒絕執法人員對其上銬」等方式為之,整個過程中不見被 告有何積極出手施暴之舉,亦未見被告有何出言恫嚇執法人 員之情。又同依該勘驗結果,尚可知被告原乃係身處空間狹 小之船長室內,致身處船長室外之執法人員必須先緊緊圍靠 在船長室(船艙)一帶,並將手伸入艙門或窗戶內,使勁將 被告拉出,方得順利逮捕之,則此一過程不免耗時較久,且 執法人員身體部位或不免彼此碰觸,甚且碰觸艙壁、門框、 窗框等物成傷,自不能以本案逮捕被告過程較通常情況耗時 ,及果有執法人員於此過程中受傷等節,即逕推論被告確有 積極對執法人員施加攻擊之舉。  3.承前,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於遭執法人員施以逮捕過程中 ,有何強暴、脅迫之舉,依諸首揭說明,自無妨害公務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種種均屬無理由,本院自應予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富被訴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富為屏東縣琉球籍「聖豐財36號( CT4-3266號)」漁船(下稱本案漁船)之船長,本案漁船於民 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屏東縣琉球鄉之新漁港 碼頭停靠,欲報關出港時,被告因不滿負責執行安檢勤務之 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所所長倪邦力、備勤人員王宏 仁、陳俊宏、張哲維、蔡承育等海巡人員登船檢查,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台語朝 穿著海巡制服、正在執行公務之上揭海巡人員接續、不斷出 言辱罵「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你娘雞掰 今天是你看會不會生氣」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倪 邦力等人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足以毀損其等之名譽 。所長倪邦力遂指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嫌侮辱 公務員而逮捕被告,詎料被告為抗拒逮捕,另基於對依法執 行公務之海巡人員施強暴、傷害等之犯意,以揮舞雙臂、推 擠等方式,抵抗陳俊宏對其之逮捕作為,致使陳俊宏因而受 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 害(所涉傷害罪嫌,未據陳俊宏告訴,詳後述不受理部分),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在場之海巡人員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 務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海巡署南部分署第 五岸巡隊職務報告書、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現 場蒐證錄影畫面影像截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有 於上開時、地對上揭海巡人員為上開言論,惟辯稱:我當時 只是要短程回東港一趟,他們一堆人翻我的貨物,其他船隻 都沒有,我覺得他們在針對我,所以才很生氣,我有講髒話 ,但這只是口頭禪跟氣話。後來他們要把我上銬,我有掙脫 ,可能過程中導致他們受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海巡人員登船檢查過程中,向依法執行職務之所長倪 邦力稱「別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 卡好」、「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 我今天如果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 你娘雞掰今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所長倪邦力遂指 示華昱明、陳俊宏等海巡人員以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之現行 犯逮捕被告,被告於抗拒逮捕之過程中導致陳俊宏受有頭部 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勢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 3至16頁;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36、64至75頁),且有 海巡署南部分署第五岸巡隊海巡人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屏 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密錄器畫面影像截圖在卷可 佐(見警卷第1至10、27、29至3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海 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及逮捕時之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65至71、79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可認定。又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所長倪邦力等人口出 「你娘雞掰那摩安ㄟ這,你兜死了了」等語,惟經本院勘驗 海巡人員提供之密錄器影像,並未見被告為上開言論,有前 引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基於罪 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為此部分言論,併此敘明。 ㈡、被訴侮辱公務員罪嫌部分: 1、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 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 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 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 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 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考量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 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 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 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 認必然該當上開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 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 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 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綜合言之,侮 辱公務員罪之成立,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之情形,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被告為不雅言語之密錄器影像 ,可知本案漁船靠岸於港邊,海巡署第五岸巡隊琉球新安檢 所所長倪邦力指示數名海巡人員登船檢查,被告向所長倪邦 力質疑為何需要這麼多人登船檢查,且未持搜索票,執法是 否合法、過當,所長倪邦力向其解釋其等均係依法為例行檢 查,並無須搜索票,被告仍不滿,而於爭執過程中口出「別 艘船隻有這樣做?別艘船若沒有這樣做你娘機掰卡好」、「 我聽你給人家幹啦,不用搜索票?」、「幹你娘我今天如果 走私的話,你娘機掰也輪不到你們抓到啦」、「你娘雞掰今 天看你會不會這麼生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9、79至94頁)。復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天從東港入小琉球港已經有檢查過 一次,停留3天後我要開船回東港,他們又來檢查,而且翻 我的貨物,其他船隻都沒有這樣,我覺得他們針對我,我才 生氣,有罵他們髒話,但這是口頭禪、氣話等語(見本院卷 第36頁)。可見被告應係主觀上對於海巡人員所執行之公務 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或不滿,一時情緒反應之 習慣性用語,難認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又依其表意 脈絡,此種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合理判斷,此類情 況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被告上開 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況被告除此之外, 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海巡人員執行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 容,實難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且觀 諸被告與所長倪邦力發生言語爭執時,所長倪邦力仍可指示 海巡人員,一旁海巡人員亦持續檢查,有前引勘驗筆錄暨附 件截圖照片存卷可查,更足見上開言語內容並未足以干擾海 巡人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故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行為,自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 件不符。 ㈢、被訴妨害公務罪嫌部分: 1、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公務員為目標,積極對公務員之身體、對物或 對他人施以暴力,因而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者,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 2、經本院當庭勘驗海巡人員提供逮捕被告時之密錄器影像,可 知被告坐於船長室,所長倪邦力向安檢人員指示要對被告進 行權利告知並上手銬逮捕,安檢人員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 表示其涉犯侮辱公務員罪嫌,欲予以當場逮捕。被告撥打電 話給友人,並在電話中向友人表示其要前往東港、整艘船被 搜索,搜完後被說罵人,認為自己是口頭禪、生氣,船隻已 停放兩三天,請船員將物品搬到船上放置好,結果安檢人員 又來翻,翻找後沒有回復原狀,自己還請船員擺正,沒有搜 索票還把整艘船翻了一遍,現在還叫其將船停好,要將其抓 進去關等語。嗣後有3名安檢人員站於船長室旁,其中一名 安檢人員取出手銬,伸手抓被告手部,被告抗拒並掙脫,雙 方大聲爭執,安檢人員再度上前抓被告手部,被告揮舞雙臂 拒絕上銬,另一名安檢人員上前協助,雙方拉扯、推擠,安 檢人員伸手抓被告,被告掙脫並甩開,安檢人員伸手要將被 告往外拉,船長室另一頭之安檢人員進入船長室,壓制被告 左手,一名安檢人員勾住被告左手,另有安檢人員將被告拉 出船長室後,安檢人員為其上手銬,並帶上碼頭等情,有前 引勘驗筆錄暨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查。依前揭勘驗 結果,可見被告雖因不滿海巡人員對其逮捕,並因此有掙扎 、不配合上銬之肢體動作,然除揮舞雙臂之動作較大外,並 無針對任何海巡人員有積極攻擊行為。又海巡人員陳俊宏固 因此受有頭部前額鈍傷血腫、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 傷等傷勢,前已敘及,然被告在海巡人員執行逮捕過程中既 不斷掙扎抗拒海巡人員對其上銬,已如前述,則海巡人員陳 俊宏在對被告上銬過程中,因被告多有掙扎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非難以想像。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海巡人員 執行逮捕之初,即撥打電話向友人表示其對於海巡人員所執 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且其在遭海巡 人員以強制力壓制時,並無其他積極攻擊行為,僅單純以抗 拒、扭動肢體方式不配合海巡人員執行逮捕職務,是被告所 為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出手攻擊 海巡人員陳俊宏,自難認被告構成妨害公務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 務罪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海巡人員陳俊宏雖以職務報告表示 :職依法執行公務對被告執行逮捕,逮捕過程中遭被告拒捕 致傷,將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77條、第135條第1項告訴等語 ,有其職務報告書附卷可查(見警卷第5頁)。惟觀其語意尚 難認其已對被告提出傷害罪之告訴,且該職務報告書亦未表 示欲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罪之告訴,又遍觀全卷,亦無海巡 人員對於被告提出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之事證,況就傷害部 分,海巡人員陳俊宏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表示原諒被告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3、41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至檢察官固認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分別與公 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但被告所涉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罪嫌部分既與該等罪構成 要件不符,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則均未據告訴,本院認 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5-02-25

KSHM-113-上易-533-202502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AW YIN PHAN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YAN IN KYEL(下稱楊恩杰)與HAW YIN PHAN(下稱何應帆)均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 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 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仍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錢三 」(微信暱稱則為「快乐小子」或「逢赌必胜」)之人及所屬之 國際運毒集團成員,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錢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 洛因放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再將上開奶茶包裝袋 放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李箱2箱內(稱本案行李箱),再於民 國113年4月29日前某時,指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司機將本案行 李箱,在緬甸仰光之Meliá Yangon旅館交付與楊恩杰,楊恩杰再 於113年4月30日自緬甸仰光搭乘中華航空CI-7916班機,嗣於同 日下午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入境我國,以此 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何應帆係擔任監控手,與楊恩杰搭 乘同一班機,監視楊恩杰行動,並預計待楊恩杰抵臺離開桃園機 場後,同行搭乘由不知情之劉漢壽駕駛之車輛至「錢三」指定之 交貨地點。嗣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 大隊(下稱安檢大隊)員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機場 海關執行入境旅客託運行李X光檢視勤務,當場查獲楊恩杰託運 之本案行李箱內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海洛因毒品,始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 傳送,所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於審判中得 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證據,具有無限複製性、複製 具無差異性、增刪修改具無痕跡性、製作人具不易確定性等 特性。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以數位證據作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 據時,因人類無法直接閱讀、聽取或是感知其內容,必須要 借助電腦等相關設備,才能知悉該證據所內含之訊息,對於 儲存於電腦或相類設備中證據資料(包含以科技所複製), 如能正確呈現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其真實性無虞,與原始內 容即有同一性,即屬證據原件,屬依事物本質所能提供之最 佳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50 號判決參照)。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查輔助機關所為之 檢視報告,均屬數位證據之衍生證據,如其真實性無虞,與 原始內容即有同一性,自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經查,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為 文書證據之一種,且上開對話紀錄確為證人楊恩杰與「錢三 」即「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21至22頁),堪 認上開對話紀錄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上開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7頁),自不可採。 三、另查,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 至107頁),均係勘察人員針對被告何應帆、證人楊恩杰遭 查扣手機內之資料(數位證物),如何截取出檔案之路徑及 內容均有詳細描述,相當程度具有紀錄之性質,且其等內容 僅係針對上開「數位證物」內所附檔案之「一定事實」之單 純記載,並未涉及勘察人員或任何員警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 ,堪認上開勘察報告具有真實性及同一性,依上開說明,自 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何應帆辯稱航警局上開數位證物勘察報 告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23 7頁),自不可採。  四、被告何應帆雖主張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微信語音對 話之譯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17頁、第235至 237頁),然就上開譯文(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7頁背面至 49頁),本院並未作為認定被告何應帆犯罪事實之證據,是 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恩杰部分:   訊據被告楊恩杰固然坦承有事實欄所示之運輸毒品及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 命、彩虹菸,我不知運送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恩杰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 5至14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 紀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入出境資料、被告楊恩杰與「快 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共 同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 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 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護照、登機及行李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 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 頁、第17頁、第19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5 7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 頁、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 頁、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 1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 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下稱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 84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 局航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3 9頁、第177至179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恩杰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毒品,係依其成癮、 濫用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分成四級,且各級毒品之外觀、 來源、價格、包裝型態或施用方式各有不同。以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例,海洛因係由種植罌粟開始 煉製,臺灣幾乎無法本土生產或製造,其來源則多為東南亞 金三角(即泰國、緬甸和寮國3國邊境地帶)或大陸地區之 廣西、雲南接近金三角地區,必須經由藏匿包裝並以走私方 式輸入臺灣,且運輸成本不貲,所以價格昂貴,其外觀則呈 塊狀白色結晶粉末。相對於海洛因,愷他命多由國內地下毒 品製造工廠以鹽酸羥亞胺為原料所製造,係帶苦味無氣味的 白色粉末,且多製成藥錠或膠囊流入市面,原則上無須特別 夾帶包裝或非必靠境外輸入,且其價錢相對低廉。是在判斷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毒品級別之認知時,對於毒品之來源出處 、價值、成本、呈現型態或包裝等情狀,亦得作為行為人主 觀認識之依據。 2、經查,被告楊恩杰係攜帶本案貨物從緬甸仰光搭機至我國, 而被告楊恩杰為緬甸人,復有護照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 2號卷17頁),且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對於金三角地區或鄰近地區盛產之海洛因毒品,每年 經由緬甸、泰國、寮國及大陸地區運往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海 洛因不計其數等情,自知之甚詳。又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包裝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外觀,與市售緬甸Roy al即溶奶茶包之包裝袋外觀相同,且係先將海洛因裝入小包 奶茶包裝袋內封口,再將多包小包奶茶包袋裝入大包奶茶包 裝袋封口等情,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7 1頁)。再者,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內裝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淨重總計高達35,469.156公克,重 量甚重。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及偵查羈押訊問時復自承有檢 查本案運送之物品,知悉外觀係封口之奶茶包裝袋等語(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9頁,本院聲羈字第340號卷第22頁), 足認被告楊恩杰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已親自確認本案毒品之外 包裝為一般正常沖泡奶茶包之包裝袋即市售緬甸Royal即溶 奶茶包之包裝袋,且內裝之毒品甚重。 3、被告楊恩杰於警詢時自承「錢三」欲支付運送本案奶茶之代 價,已可支付其緬甸來臺灣之機票錢等語(見偵字第20182 號卷第9頁背面至11頁),惟市售緬甸Royal即溶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亦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有蝦皮購物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3至165頁)。 4、又海洛因與愷他命之黑市價格相差幾達百倍,高純度海洛因 更屬難求,而扣案海洛因重量甚重,黑市價格極高,衡諸常 情,運送莫不小心謹慎,確認再三,以免糾紛生波。且第三 級、第一級毒品之刑罰有顯著差異,運送酬勞自亦有別;若 不知運輸物品之實際價值或內容,待收貨方驗貨,雙方就運 送酬勞、運送標的徒生爭執後,收貨方扣留貨物,豈不枉然 ? 5、綜合上情,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生活經驗,依本案毒品係由其從緬甸搭機攜帶來臺、本案 毒品外包裝與市售奶茶包之包裝相同、上開市售奶茶包價格 低廉,在臺灣可透過網路輕易訂購、本次運送之報酬相當於 緬甸來臺灣機票之票價等節,顯然知悉本案運送之毒品,應 係價格昂貴、金三角等地區盛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 價錢相對低廉,臺灣可自行製造之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被 告楊恩杰既知悉本案行李箱內藏放海洛因,仍搭機從緬甸攜 帶來臺灣,自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故意。 ㈢、被告楊恩杰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固辯稱其在緬甸不知海洛 因長什麼樣子,依其認知及在緬甸接觸之毒品僅為愷他命、 彩虹菸,不知運送之物為海洛因,其應改依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論處云云(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91至95頁、第141頁),然被告楊恩杰身為緬甸人,具 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不可能不知緬甸因金三角 等地區盛產海洛因,常見旅客從緬甸搭機攜帶內有該等地區 盛產海洛因之行李,欲走私至臺灣等世界各地之情,被告楊 恩杰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被告何應帆部分:   訊據被告何應帆固坦承其於113年4月30日搭機自緬甸仰光抵 達我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證人楊恩杰攜帶之本 案行李箱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應帆於113年4月30日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自緬 甸仰光抵達我國,嗣證人楊恩杰所攜帶之本案行李箱遭桃園 機場安檢人員查獲內裝有以如附表一編號4奶茶包袋所裝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海洛因等情,為被告何應帆所不爭執( 見本院聲羈字第501號卷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楊恩杰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20182號卷 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 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大致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機票訂購紀錄、旅客入出境紀 錄表、入出境資料、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 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航警局偵辦入境緬甸籍旅 客YAN IN KYEL涉嫌運輸毒品案偵查報告、航警局113年5月2 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護照、登機、行李 托運資料等證據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44號卷第5頁及背 面、第57至67頁,偵字第20182號卷第15頁、第17頁、第19 至21頁、第29至33頁、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第257 頁,偵字第27908號卷第11至15頁,偵字第29809號卷第21頁 、第37至49頁、第53頁、第207至223頁背面、第245至249頁 、第269至281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第220至231 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押在案,而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淨重總計35,469.156公克,經檢驗均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840號鑑定書、民航局航 醫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 9頁、第205至207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何應帆於搭機前來我國之前,即與證人楊恩杰在緬甸酒 店內碰面,且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來台,嗣下機之 後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入境 查驗櫃檯,證人楊恩杰並協助被告何應帆填寫入境資料等情 ,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 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 ,而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被告何應帆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5時6分許起,與證人楊恩杰一同行走在桃 園機場入境通道,邊走邊聊,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櫃檯前方 填寫區填寫文件,被告何應帆則在旁觀看,被告何應帆、證 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4至5分許,分別通過移民署入境查 驗櫃檯。被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6分許,一 同前往行李提領區,被告何應帆於領取行李後,在旁觀看證 人楊恩杰領取本案行李箱之情形。被告何應帆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進入海關前,在證人楊恩杰後方,證人楊恩杰則推 著行李推車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檢查證人楊恩 杰之行李,被告何應帆往前通過海關時仍側頭觀看證人楊恩 杰之情況。證人楊恩杰於同日下午6時11分許,推著行李推 車,行李推車上有藍色行李箱,黑色行李箱則從X光機之輸 送帶送出。證人楊恩杰取回黑色行李箱並放上行李推車後, 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由安檢人員陪同離開現場。被告何應 帆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嗣於同日下午6 時28分許推著行李推車出現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外乘車處。 劉漢壽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指引被告何應帆上車,劉漢壽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駕車離開桃園機場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重訴卷一第220至231頁),復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11頁,偵字 第29809號卷第211至223頁背面、第269至281頁),足認被 告何應帆在證人楊恩杰下機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領 取本案行李箱及進入海關等處,均在旁監視證人楊恩杰,且 知證人楊恩杰在海關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攔查、留置,其仍 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搭車離開桃園機場甚明。 ㈢、被告何應帆於搭機來臺前,即先在緬甸酒店與證人楊恩杰碰 面,嗣與證人楊恩杰搭乘同一班飛機抵達桃園機場,下機後 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移民署入境查驗櫃檯,且由證人楊 恩杰協助填寫入境資料,嗣在行李提領區等待證人楊恩杰領 取本案行李箱,再與證人楊恩杰一同前往海關等情,顯見被 告何應帆與證人楊恩杰具有一定之情誼,然當證人楊恩杰於 113年4月30日下午6時10分許遭桃園機場安檢人員在海關遭欄 檢留置後,被告何應帆竟未詢問桃園機場人員安檢人員,為 何證人楊恩杰遭攔檢留置,亦未在桃園機場等待楊恩杰,卻 迅速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即離開桃園機場大廳,前往搭車 ,顯不符常情,被告何應帆自係知悉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 案行李箱內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會如此。 ㈣、證人楊恩杰係受「錢三」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而「 錢三」即為「快乐小子」等情,業據證人楊恩杰於警詢、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 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 ,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22頁),並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 子」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 7頁、第209至225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又證人 楊恩杰微信通訊錄聯絡人「快乐小子」之帳號為「ghmyi199 5」,而被告何應帆之realme Note 50手機內微信通訊錄聯 絡人「逢赌必胜」之帳號亦為「ghmyi1995」,且被告何應 帆所有OPPO A18手機內亦曾存有其與「钱三」間之簡訊(嗣 遭刪除)等情,有證人楊恩杰與「快乐小子」間之微信對話 紀錄、證人楊恩杰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微信頁面截圖 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附 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43至47頁、第209至225頁, 偵字第29809號卷第245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堪認被告何應帆確曾與「錢三」即指示證人楊恩杰運送 本案毒品來臺之毒品上游聯繫。又運輸毒品為法律所嚴禁, 且運輸第一級毒品之刑責甚重,縱要鋌而走險,亦當小心謹 慎,避免遭查獲,更當防範不相干之人知悉,以免遭他人告 發,若非被告何應帆知情並參與其中,本案毒品上游「錢三 」豈有與不相關之被告何應帆聯繫之可能。是被告何應帆既 與本案運輸毒品上游「錢三」聯繫,且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 運輸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自屬本案運輸毒品犯行 之共犯甚明。 ㈤、證人楊恩杰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 何應帆是偶遇,被告何應帆並非押貨之人,並非本案毒品運 輸之共犯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 第89頁背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 二第11至22頁),然證人楊恩杰於偵訊時另證稱:我不清楚 ,我不知道,被告何應帆是否認識「錢三」等語(見偵字第 20182號卷第233頁),足認證人楊恩杰對被告何應帆有無與 「錢三」聯繫以及有無受「錢三」指示負責監控被告何應帆 在桃園機場運毒過程等節,均不清楚,證人楊恩杰證稱被告 何應帆並非共犯之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何應帆之認定。 ㈥、被告何應帆受「錢三」之指示負責監視證人楊恩杰運輸本案 第一級毒品之過程,其辯稱不知證人楊恩杰所運送之本案行 李箱內藏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0至1 41頁),自不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運輸毒品罪之成立,祇須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著手於搬運 輸送行為並已起運,即屬既遂,不以運抵目的地為必要。而 走私罪之既遂、未遂,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 準;如私運管制物品已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另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 品,屬「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 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自進出口。經查,本案運 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自緬甸起運並運抵我國海關而進 口,其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既遂。是核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 二、被告楊恩杰、何應帆與「錢三」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恩杰、何應帆均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四、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 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 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因毒品種類依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可分為 四級,故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犯毒品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毒品種類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恩杰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承認有帶毒品進來的不確定故意,但我不知 道帶進來的毒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按照我的認知是愷他 命及彩虹菸相關的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1頁), 自難認已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 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8至100頁),自不可採。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 恩杰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其係受「錢三」 之指示而運送本案毒品來臺,但我不知是誰在桃園機場接我 等語(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7頁背面至11頁背面、第89頁背 面至91頁、第231頁背面至233頁背面,本院重訴卷二第11至 22頁),被告楊恩杰自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 接應司機,亦未供出劉漢壽為本案運輸之毒品來源。又證人 劉漢壽因本案涉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航警局移送桃園 地檢署偵辦後,檢察官在113年度偵字第24009號案件,亦以 被告楊恩杰未指稱劉漢壽為接機之人等理由,而對劉漢壽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航警局113年5月3日航警刑字第113 00164841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0 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653 4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43至245頁,本 院重訴卷二第185至191頁)。是被告楊恩杰既未供出劉漢壽 為本案毒品來源或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共犯,自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楊恩杰辯稱警方 因其「有司機來接」等供述而查獲本案運輸毒品之接應司機 劉漢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96至98頁),自不可採。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 ,毒品犯罪已是當今各國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被告 楊恩杰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 克,數量龐大,純度甚高,如流入市面,勢必嚴重危害國民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幸為警查獲,方未成實害,被告楊恩 杰本案犯行顯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 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並無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 減之餘地。被告楊恩杰辯稱其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核心人 員,且未取得報酬,顯有情輕法重而有可憫恕之情狀,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00至102頁) ,自不可採。 七、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固揭櫫:「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意旨 。惟被告楊恩杰所犯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與憲法法庭上 開判決係適用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案件不同。況被告楊恩杰 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高達35,469.156公克,數 量龐大,純度甚高,且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所為對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生危 害亦絕非輕微,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未見有情輕法重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處,不僅無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如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 旨所指「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自無從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楊恩杰辯 稱其應依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重訴 卷二第102至103頁),自不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我國國人身心 健康之毒品運輸來臺,而運輸之毒品數量龐大,一旦流入市 面,將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所為犯罪情節重大,被告楊 恩杰犯後否認具有運送第一級海洛因之故意,犯後態度不佳 ,被告何應帆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2人 各自所陳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 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禠奪公權終身。   肆、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 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影響我國治安 ,被告2人已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且參酌人權保障與 社會安全維護,並依比例原則衡量,認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粉末,經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奶茶包裝袋,其內均仍會有微量毒 品成分殘留,是上開包裝袋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 庸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屬供本案 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楊恩杰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 卷一第17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手機,亦係供 被告何應帆與本案運輸毒品共犯「錢三」聯繫之用等情,有 證人楊恩杰手機內微信頁面截圖、被告何應帆手機內微信頁 面截圖及航警局113年5月24日、113年7月16日數位證物勘察 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9至225頁,偵字第2 9809號卷第245頁至249頁,本院重訴卷一第93至107頁), 故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楊恩杰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等語(見本院 重訴卷一第177頁),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依卷內 證據,尚難認被告何應帆已取得本案運輸毒品報酬,自亦無 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9 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內容或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粉末,淨重35,467.93公克,檢驗含海洛因成分,純度82.79%,純質淨重29,36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177至179頁 2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712公克,淨重0.836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3 海洛因 米白色粉末,含袋毛重1.336公克,淨重0.39公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205至207頁 4 奶茶包裝袋 2袋 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李箱 2個 被告楊恩杰持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2 手機 1支 被告楊恩杰所有,偵字第20182號卷第33頁 3 OPPO A18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9頁 4 realme Note 50手機 1支 被告何應帆所有,偵字第29809號卷第41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重訴-62-20250225-4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1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浩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暨具保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 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 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替代羈押,應依具體個案情節、案件進行之程度予以斟酌決 定。 三、查被告李浩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 法官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諭知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茲被告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18日審結,定於114年3月25日宣判, 被告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被 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供詞均一致,認應有面對司法之 決心,如命其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手 段,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衡酌本案尚未確定,日後 可能有後續審理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狀,准被告於提 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2樓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DM-114-聲-597-202502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2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3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88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12月6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 ,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罪,依上述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 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 思澈底戒毒,又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施用方式,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 害尚非直接甚鉅,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6 22號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內所殘留之微 量毒品,因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 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 存在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 工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卷第35頁),復無證據證 明其內含有殘餘之毒品成分,依其性質亦非專供施用毒品所 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驗餘重約0.2298公克) 2 吸食器3組 3 分裝鏟2個 4 殘渣袋3個 5 打火機1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   被   告 胡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3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以燃燒玻璃球內毒 品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5月29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0弄00號前,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運輸第一級 毒品等罪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吸 食器3組、分裝鏟2個、殘渣袋3個、打火機1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安非他命 1包(毛重0.8公克)及海洛因1包(毛重0.2590公克,所涉持 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簽分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 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274號)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3組、分裝鏟2個、殘渣袋3個 、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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