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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王子宥 被 告 王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坐落於新 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位置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點三二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九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 、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七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 積一四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 點三五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一六四點七七 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一九點三四平 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 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一二年五月一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 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王子宥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 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王子宥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 下:一、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 ,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行使公 權力之組織。二、獨立機關: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 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 制機關。三、機構: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 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四、單位:基於組織之業務 分工,於機關內部設立之組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地區 分署,既係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規定設置, 各分署就其轄區各有權限及職掌,在其業務範圍內,應承認 其有當事人能力,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所稱之中央 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7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就其轄區內土地維護管理對被告起訴,自有當事人能力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 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 屬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王子宥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至第3項: 「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證二 略圖所示之花磚、雜草林、水泥地、磚造平房、棚架、碎石 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1,309元暨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7元。」(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112年5月11日具 狀更正前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⒉被告應將 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180元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 」(本院卷第77頁);又於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王 清源為被告;嗣於112年10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至3 項為:「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 示土地複丈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 、編號B部分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 .7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 尺之花磚地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及盆栽、編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下稱系爭 地上物)除去騰空。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 519.34平方公尺之新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⒊被 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9,088元。」(本院卷第217頁)。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追加、更正,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系爭土地原為王睿祥承租,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及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於租約終止後,經催告未騰空交還 土地,又系爭地上物係被告王清源建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原告函催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果,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除去騰空,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積欠使用 補償金之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座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上,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4日所示土地複丈 成果圖之編號A部分面積104.32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 面積21.98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 之水泥地及雜物、編號D部分面積149.22平方公尺之花磚地 及雜物、編號E部分面積69.3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及盆栽、編 號F部分面積164.77平方公尺之雜草地除去騰空。  ⒉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將面積519.34平方公尺之新 竹市○○段0000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王子宥、追加被告王清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93,180元 暨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9,088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子宥:  ⒈房子是王清源的父親所興建,本來王清源住那裡,因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我主 張時效抗辯,我繼承的時候不知道爸爸有簽租約,我希望可 以以我繼承的財產去抵這筆錢。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王清源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⒈房子是我父親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我兒子住。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系爭土 地原為訴外人王睿祥(原名王俊銘)承租,訂有系爭土地耕 地租賃契約,租期自9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王睿祥 於110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子宥等情,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土地使用狀況略圖、現場照片、國有 耕地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歷次承租租約、歷年 土地勘查表、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5-25、81-83、141-17 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22日新地測字 第112000228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足憑(本院卷第 207-211、213-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 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王清源於本院言詞辯論稱:房子是我父親 王三富在民國40幾年蓋的,後來是我兒子(即王睿祥)住等語 (本院卷第215頁),參以新竹市稅務局112年6月13日新市稅 房字第1126612021號函記載:○○路0段000巷000弄0號(0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原始納稅義務人為王三富5 2年10月死亡,由配偶王張牽治、子女王清源繼承;王張牽 治於87年9月死亡,由王清源繼承等語(本院卷第125頁)。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構造别:土竹造(土磚混合造)、 起課年月:04607、折舊年數65(本院卷第127頁)、房屋平 面圖記載:種類:土磚造、主牆:砌卵石、屋頂:針叶木座 架台瓦刷灰、門窗:木板門、外牆面:白灰粉刷、地坪:土 面(本院卷第127頁),與系爭房屋102年間起即為水泥鐵皮 之建築顯然不同,有原告提出之歷年土地勘查表、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147-172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房屋稅 籍證明書記載土竹造,但是現況是水泥磚造。租約是被告的 父親所訂。所以地上物應該是被告的父親所興建,而由被告 繼承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綜上以觀,尚難認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地上物為王清源所建造、設置,系爭建物、地上 物應為王睿祥所有,由被告王子宥繼承,原告請求被告王子 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附圖所示編號 A至F上之建物、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相對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 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 ,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 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 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6條租 金之5年短期時效(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 總會議決議、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 事判決意旨、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不動產遭他人無權占有時,所有權人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適用5年短期 消滅時效,被告王子宥主張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部分,因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⒉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承租人王睿祥於9 2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有系爭土地耕地租賃契 約,王睿祥於110年5月23日死亡,有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聲請表、警詢筆錄、土地勘查清冊、照照片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7、112-113、143-177頁),前開期 間王睿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其繼承人即被告王子宥 於租約終止後未騰空交還土地,依被告王子宥陳述:王清源 跟我父親王睿祥吵架,王清源就搬出去沒有住在那裡。王清 源於警詢中稱並未與王睿祥同住(本院卷第109-110頁); 偵訊中稱:沒有與王睿祥同住,好幾年沒聯絡了等語。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318號卷查明。 被告王清源於本院中之陳述與其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稍有未 符,或係因不願拆除系爭房屋而為之陳述,應以與被告王子 宥陳述相符之警詢、偵訊之陳述為可採。原告未舉證被告王 清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憑,則王 睿祥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由被告王子宥繼承(本院卷第119-122頁),並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之 租賃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止,王睿祥於102年1月1日起即有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係於11 1年11月16日起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本院卷第11頁) ,應自斯時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期間,為自本件訴訟繫屬本院之日即111年11月1 6日往前回溯5年(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 ,則原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被告王子宥迄今未返還系爭土地, 亦未支付對價,有到期不履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 虞,則原告主張其就尚未到期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即請求上開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 之遺產範圍內,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系爭土地於106至108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 ,100元、109至111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00元 一情,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 王清源所有之系爭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旁搭設鐵皮屋 ,房屋前方堆置雜物長有雜草,並設有水泥地,碎石地,堆 置盆栽等物品,上開房屋及附近房屋均為老舊建物,位於巷 弄內,商業活動不甚活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61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 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適當。  ⒋本件依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6年至108年之公告地價為4,1 00元,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公告地價為4,200元,以此計算 本件不當得利,依照原告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自106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111年11月17日起至1 12年4月30日止,共計589,44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又 自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前,按月給付9,088元,均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 自更正聲明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王子宥(112年6月12日寄存 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翌日即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 王子宥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睿祥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被告王子宥於繼承被繼承人王 睿祥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元/㎡) (新臺幣/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元計,元以後無條件捨去) 期間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新臺幣/元) 民國(下同)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4,100 519.34 5% 8,872 2年1月16日 221,800+4,731=226,531 109年1月1日至111年11月16日 4,200 519.34 5% 9,088 2年10月15日 308,992+4,543=313,535 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4月30日  4,200 519.34 5% 9,088 5月13日 45,440+3,938=49,378 小計 589,444元

2024-12-27

SCDV-111-重訴-211-2024122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林澤黎 林柳成 林修竹 林孟喜 林瑩杰 林秀媛 林運財 林柏壽 林惠仙 林明鏡 林聯耀 林倖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楊榮富律師 受 告知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蔡旭泠 李奕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緣日治時期○○郡○○庄○○000-0地號番地(下稱日治000-0番地 )登記爲訴外人○○所有,日治000-0番地於昭和8年9月2日因 坍沒成爲河川而消滅所有權,於光復後已浮覆回復原狀即臺 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依土地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就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當然回復。00地 號土地於民國90年12月4日以徵收爲原因登記爲中華民國所 有,管理機關爲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被上訴人對於00 地號土地有處分權能。○○於32年10月8日死亡,上訴人爲○○ 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就00地號土地爲公同共有,爲被上訴 人所否認,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日據時期舊地籍圖(下稱附圖)黃色螢 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公同共有。 二、被上訴人抗辯:   00地號土地原爲訴外人〇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 及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等人所有,於90年5月14 日因徵收而登記爲國有,足見00地號土地自始無坍沒情事, 要與上訴人主張之日治000-0番地非屬同一筆土地等語,資 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     ㈠日治000-0番地原所有權人為○○,權利範圍為全部,嗣於昭和 8年9月2日坍沒滅失,登記簿記載用紙閉鎖(意即標的物已 不存在,故無後續登簿記載)。  ㈡○○於32年10月28日死亡,上訴人爲○○之全體繼承人。  ㈢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 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於 昭和10年移轉予〇〇等2人,復於59年間持分移轉〇〇〇;又於62 年間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再於89年間由〇〇〇等8人分割繼承 ;復於90年間經濟部水利處(現改制為經濟部水利署)興建 筏子溪厝仔堤防工程,徵收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登記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處,106年間變更 管理機關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目前仍在河川區域範 圍內。  ㈣日治000-0番地面積登載為2分5厘8毛2絲,換算為今日制式單 位約3,030㎡,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登 載面積爲8,092㎡,且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無坍沒之記載。 四、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日治000-0番地業已浮覆,即為今日之00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 )函詢「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現今地號為何?00 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見 原審卷第137頁),大里地政以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 0006176號函覆日治000-0番地與今日之00地號土地並無關連 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⒉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所示日據時代地籍 圖,其上標示000-0之位置(以綠色筆圈註之處)是否為日 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另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 否因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作業,無法確認現今相關 位置所在?又該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是否以新舊地籍圖套 繪比對方式,確認為現今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255 頁),大里地政以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 覆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 0番地;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且曾辦理區段徵收 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無法以新舊地 籍圖套繪比對方式確認出其位置;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 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 土地,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 誤解,檢送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沿革對照表等情(函文內容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⒊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 究竟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於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 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貴所所稱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所指為何?日治000-0番地是 於何時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見原審卷第411至4 12頁),大里地政以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 函覆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為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烏日 段000-0地號土地;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 代久遠,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另提及曾辦理區段 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語,係說明無法依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 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 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日治000-0番地面積 換算約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 00號時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  ⒋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就日治000-0番地進行新 舊地籍圖套繪,並依套繪結果說明日治000-0番地目前位於 何處?」(見原審卷第413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2年7月1 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說明:「㈠本案 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黃色區域 )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 位置。㈡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 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併發現〇〇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 號有地號錯置情形,而通知大里地政查明確認等情(函文內 容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⒌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國土測繪中心函詢「鑑定圖中所標示之0 00-0是否係指日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鑑定圖中所標示 之000-0是否為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 據時期〇〇段000-0號番地?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 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 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 如此?」(見本院卷一第57頁),國土測繪中心以113年6月 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覆鑑定圖標示之烏日段000-0 、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 期日治000-0番地無關等情(函文內容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  ⒍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大里地政函詢「㈠原判決附圖(即附件1 )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㈡貴所檢送訂正後之圖資(即附 件2)、第9號圖是否為日據時期地籍圖?㈢附件1與附件2是 否與貴所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檢附之日 據時代地籍圖(即附件3)相同?如有不同?請說明差異之 處?㈣附件1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 或是台灣光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㈤附件2 上標示「〇〇〇│〇」,係指日據時期日治000-0番地或是台灣光 復後於50年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㈥請提供日治000-0 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如無法提供,其原因為何?倘若無 法提供之原因屬於「有簿無圖」情形,貴所如何處理「有簿 無圖」之地籍測量事宜?」(見本院卷二第55至56頁),大 里地政以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覆附件1 、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均為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而日治000-0番地因年代久遠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 域範圍內,依規定亦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等情(函文 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⒎基上,上訴人主張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土地為日治000-0番地 ,業已浮覆為00地號土地云云,經大里地政及國土測繪中心 均認定日治000-0番地與00地號土地無關;且日治000-0番地 登載面積換算今日制式單位約3,030㎡,與00地號土地重測前 分割自000地號土地之登載面積8,092㎡亦明顯不符。上訴人 無法證明日治000-0番地已浮覆,及浮覆之確切位置及面積 為何,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 等公同共有,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日治000-0番地尚難認定已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回復原狀,上訴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 附圖黃色螢光筆所示部分土地所有權為其等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函文字號 函文內容 1 大里地政111年6月15日里地二字第1110006176號函文(見原審卷第141頁) 查旨揭日據時期坍沒之〇〇庄〇〇段000-0番地之地號,前經本所以109年10月20日里地二字第10900111223號函查明函復在案。該地與現今〇〇區〇〇段00、00地號之地籍圖確無關連。另查該筆地號,因其登載爲日據昭和8年河川敷地,且年代久遠,又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作業,地形地貌已變動,故本所之地籍資料並無法確認其相關位置所在。  2 大里地政111年8月10日里地二字第1110008398號函文(見原審卷第261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 ㈡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已久遠,且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故無法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比對之方式,確認出其在舊或新的地籍圖中之相關位置。 ㈢民國後登載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係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後再分割增加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爲〇〇段00地號),實與日治000-0番地不同,純係地號編載重複,致有所誤解。 3 大里地政112年5月26日里地二字第1120005432號函文(見原審卷第431至432頁) ㈠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並非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則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究竟是日據時期之何地號番地?經查貴院前開來文附圖以綠色筆圈註之處,圈註範圍係50年間分割自000地號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權屬於日據時期之〇〇庄〇〇段000號番地內。 ㈡承上,請本所查明於來文附圖「標註」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位於何處一節,經查日治000-0番地因坍沒年代久遠已無從查考,並無法得知該號番地究位於何處,故無法於圖上標註。 ㈢本所提供之烏日段000-0地號土地(A)(B)土地相關沿革對照表所載,係以表列方式載明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之登記原由確無關連。另「該區域」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地形地貌已變動等部分,純係說明本所無法依貴院函囑圖說或以新舊地籍圖套繪方式比對出日治000-0番地究位處何處之原因(已無從查考),並非指日治000-0番地曾辦理區段徵收及地籍圖重測等地籍整理。 ㈣本所調查該日據時期坍沒之日治000-0番地,其面積登載爲2分5厘8毛2絲,換算爲今日制式單位,約爲3,030㎡,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於50年間分割自同段000號時之登載面積8,092㎡,顯不相當,足證日治000-0番地與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並非同一標的。 4 國土測繪中心112年7月17日測籍字第1121334964號函文及檢附鑑定圖(見原審卷第463至476頁) ㈠檢視貴所提供之重測前、後地籍圖,上開黃色區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爲〇〇段00地號;再依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爲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另〇〇段00地號重測前為〇〇段000-0地號,故本案〇〇段00地號及00地號似有地號錯置情形,爰請貴所查明確認。 ㈡本案以重測前〇〇段000-0地號地籍圖(即法官囑託標示之黃色區域)套繪分析,經鑑測結果該土地位於重測後〇〇段00地號土地位置。 ㈢因本中心無法知悉日治000-0番地之情形,故無法辦理該日治000-0番地新、舊地籍圖套繪工作。 5 國土測繪中心113年6月18日測籍字第1131555489號函文(本院卷一第116頁) ㈠所詢「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係指日治000-0番地?鑑定圖中標示之000-0是否爲民國後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抑或是日治000-0番地?」,查鑑定圖所標示之〇〇段000-0、000-0地號均爲光復後因土地分割登載之土地,與日據時期土地無關。 ㈡所詢「重測前地籍圖即附圖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目前坐落於鑑定圖中所示黃色區域,而黃色區域目前即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是否如此?」,查黃色區域標註「〇〇〇│〇」字樣之部分,業經大里地政112年9月20日里地二字第1120010151號函通知釐正為「〇〇〇│〇」,黃色區域目前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𠳬 6 大里地政113年10月28日里地二字第1130012034號函文(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 ㈠來文附件1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㈡來文附件2附圖為日據時期之地籍圖。 ㈢附件1、2、3附圖之差異: ⒈差異處: ⑴地號未詳實訂正:附件2附圖經國土測繪中心發  現重測前後地籍圖所載地號似有錯置疑義,本所  依規定釐正並檢送圖資予國土測繪中心,茲發生  附件1及附件3之附圖有地號位置不盡相符情事。 ⑵地籍圖影印範圍及色差設定有所不同。 ⒉相同處:  均為同一地籍原圖(即日據時期之地籍圖),且一直沿用至90年辦理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止。 ㈣來文附件1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㈤來文附件2附圖所標示之地號為臺灣光復後於50年間登載之〇〇段000-0地號土地。  ㈥「有關日治000-0番地究其位處於何?類別及屬性又為何呢?」,查本案地籍原圖於90年間經由辦理地籍圖重測之作業,已詳實核對其圖、簿資料,且於相符無誤後,進而依法完成公告登記,並無「有簿無圖」之情事;再則該號(河川敷地 )番地因年代久遠,現已無從查考,倘仍位於河川區域範圍內(附件3),依相關規定未能回復土地所有權之登記。      【附表二】 地號 年度 所有權人 備註 Α日治000-0番地 日據昭和8年 ○○  坍沒滅失  〇〇段000地號 日據昭和10年 ○○移轉予〇〇等2人 未坍沒滅失 Β〇〇段000-0地號 民國50年分割 自同段484地號 地號編載重複 民國59年 持分移轉予〇〇〇 民國62年 移轉予〇〇公司、〇〇〇 民國89年 〇〇〇等8人繼承 重測後釐正為〇〇段00地號 民國90年 中華民國 徵收 民國106年 中華民國 變更管理者

2024-12-25

TCHV-113-上-200-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 上 訴 人 楊溪明 訴訟代理人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程光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7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各有明定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 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案(案列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78年度訴字第1687號,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交還斯時管理人即訴外人苗栗縣政府確定)執行事 件簽立切結書,並同意以民國102年12月24日之現況點交予被 上訴人而執行完畢,其自103年4月1日占有系爭土地,係前案 於80年1月22日判決確定後發生之新事實,本件與前案非同一 事件,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系爭養殖專區係苗栗縣政 府於100年1月13日為輔導養殖漁民取得合法經營及未來發展需 要所研議,系爭土地為系爭養殖專區之範圍,102年4月24日「 通霄海水養殖生產專業區土地取得及合法使用」研商會議案由 一之說明及決議內容,仍重申非法占用養殖戶應放棄及返還占 用之土地,並無就地合法之決議,苗栗縣政府為籌備規劃系爭 養殖專區所召開之會議,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表示遭非法占用部 分應依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排除占用。被上訴人自93年4月23日 管理系爭土地後,即於94年間聲請前案執行事件,並於102年1 2月24日以兩造同意方式現況點交,難認其有不行使權利、不 欲上訴人返還土地或以此信賴為其行為之基礎,而應對上訴人 加以保護之情形,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並未違反誠信 原則、權利失效原則。從而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如 原判決附圖甲、乙所示池1至池6、房屋1、2及圍牆、養殖池、 大池、小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房屋1、2、圍牆、養殖池及返還所 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說明本件不受前案判 決既判力拘束;被上訴人未曾於所參與苗栗縣政府歷次會議( 包括委託專業服務案報告審查會議)中表明放棄對上訴人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且於管理系爭土地後即聲請執行,經上訴人同 意點交,並無不行使權利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失效原則之 情形;復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及其餘攻防方法暨證據 ,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或錯誤適 用證據法則之違法。又被上訴人為中央主管機關,與地方自治 機關之苗栗縣政府間,並無行政一體原則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1477-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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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使用補償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簡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趙深漢 住○○市○區○○路0000號14樓之2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代 表 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 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 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然 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其事由於當事人受送達時即當知悉,並無行政訴訟 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 第19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78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逕為裁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 88條規定。又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使用補償 金事件,前經本院認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簡字第88號裁定 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抗告後,經本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以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因認聲請人 再次起訴所主張之事實、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與前案相同 ,而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9款規定駁回;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意旨,聲請人與 相對人間之使用補償金事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故原確定 裁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於113年9月5日作成後,於同年月9日送達   至聲請人所陳報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交予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該處管理委員會人員,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嗣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於同年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確定裁定卷宗確認無訛。又聲請人係以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為由而聲請再審,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 裁定意旨,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之適用;是本 件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合法。然聲請 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文章戳 為證,顯已逾30日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簡再-2-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6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古錦全 劉鈞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 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 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 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 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 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水泥土石地、鐵皮棚房、鐵棚 架、水泥地雜草泥土地、貨櫃等地上物(面積約2,421.85平 方公尺,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81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03元。倘被告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38萬0,455元(計算 式: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面積2,421.8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570元/平方公尺=138萬0,455元),訴之聲 明第2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3年11月25日)起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281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又原告 主張被告所負上開金錢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核屬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即6,281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38萬6,73 6元(計算式:138萬0,455元+6,281元=138萬6,7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4-12-24

TCDV-113-補-2861-2024122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3號 原 告 羅進炎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羅秀玉 訴訟代理人 羅秀香 被 告 詹宗文 詹文良 詹文欽 賴啟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浚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公 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 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 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 )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3…4…5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 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 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文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告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編號1「所有人(應有部分)欄」所示;下 稱系爭甲土地)與各被告所有坐落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 (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應有部分 )欄」所示;下合稱系爭乙土地)相毗鄰。嗣兩造間系爭甲 、乙土地於110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兩造就系爭甲、乙 土地界址有爭議,經移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 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下稱前開調處結果)認為兩造間系爭 甲、乙土地之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 ,原告不服前開調處結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甲、乙土地之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系 爭甲土地與系爭乙土地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l--A--B--B1-- B2、B3--C--D--E--F--G--H--J--K--L--M1--N--P--Q--R--S 連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詹宗文、詹文良、賴啟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舊 地籍圖為準。 (二)被告詹文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甲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乙土地則為被告等 人所有(各被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2至4「所有人( 應有部分)欄」所示),原告土地與被告等人之土地相鄰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 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 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 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所示Al--A--B--B1--B2、 B3--C--D--E--F--G--H--J--K--L--M1--N--P--Q--R--S連 線所示;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以舊地籍 圖為準。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 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 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 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 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 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 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 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 ,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 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 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 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 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 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 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 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 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 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 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 ,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 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 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 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 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 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 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 化成果及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 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 比例尺1∕500鑑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 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 線,係重測後新中社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黑色點 線,係以重測前中社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 )測定系爭 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 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其中1…2…3… 4…5…6…7…8… 9…10…11…12…13連接點線,係系爭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 17日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置,下稱調處 結果)相符。(四)圖示Al--A(噴漆)--B(噴漆)--B1--B 2、B3--C(噴漆)--D(噴漆)--E--F--G--H--J--K--L-- M1--N(噴漆)--P--Q (鐵條)--R(噴漆)--S紅色虛線,係 原告(新中社段97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說明如 下:1、A1點為A--B紅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之交點。2、Bl、B2、B3點為B--C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之交點。3、圖示-紅色實線係水溝外緣,M(噴漆 )點為水溝外緣終點,以D點與水溝外緣間距為基準,平行 水溝外緣D--E--F--G--H--J--K--L--Ml為指界位置,其中 Ml點為指界位置與M--N紅色虛線之交點。4、P、S點分別 為N--Q、Q--R紅色虛線(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 交點。(五)有關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說明如下:1、圖示a 1--a(噴漆)--b(噴漆)--b1--c(噴漆)--d1--d(噴漆)綠色 虛線,係新中社段98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a 1、d1點分別為a--b、c--d綠色虛線 (含延長)與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b1點為a--b與c--d綠色虛線 延長之交點。2、圖示e--f--g--h(噴漆)藍色虛線,係新 中社段9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其中e--f藍色虛 線為重測協助指界結果(同調處結果3…4);g點為f--h藍色 虛線與調處結果5…6之交點。3、圖示5…6…7…8…9…10…11…12 …13連接點線,係新中社段88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主張依重測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六)外圍依重測公告 確定坐標,系爭界址分別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 結果)、原告及被告指界位置,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詳見 鑑定圖(二)面積分析表。另指界逾越同段訴外874、964地 號土地部分,面積不予計算。」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 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 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 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 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 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 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 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計 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 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 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 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 ,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 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是以本院依上開原 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與被告詹宗文、 詹文良、詹文欽公同共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地號)之界址 ,為如附圖所示1…2…3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 地號)與被告賴啟文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3… 4…5連接點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 00地號)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坐落臺中市○里 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7…8…9…10…11…12…13 連接點線(均即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 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 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 兩造 編號 土地坐落 所有人(應有部分) 重測前地號及登記面積(平方公尺) 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 登記面積 原告 1 中社段81 1821 新中社段973 羅進炎(1分之1) 被 告 2 中社段82 963 新中社段981 詹木水(1分之1),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詹李來于【已於112年4月7日死亡】、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由詹宗文、詹文良、詹文欽等3人就上列應有部分維持公同共有。 3 中社段82-2 67 新中社段975 賴啟文(1分之1) 4 中社段273-25 1125 新中社段884 中華民國(1分之1)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2-24

SDEV-113-沙簡-83-2024122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土地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40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思文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起訴未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81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3

TCEV-113-中補-4401-20241223-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438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3年度 司促字第3548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42,492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萬元) 1 利息 30萬元 113年1月13日 113年12月1日 (324/366) 16% 4萬2,491.8元 小計 4萬2,491.8元 合計 34萬2,492元

2024-12-23

TCEV-113-中補-4384-2024122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遺產管理人聲請公示催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彥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彭政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民 國113年1月14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 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向聲請 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 地址:新竹市○區○○路00號)報明債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 債權人、受遺贈人如不於前開期間內為報明、聲明者,僅得就賸 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前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 承人彭政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 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月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彭政德之遺產管理人,已遵執行職 務,爰依民法第1178、1179條之規定,聲請依法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一定期間內報明債權 及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 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民法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 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65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次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 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準此,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 彭政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4-12-20

SCDV-113-司繼-1662-20241220-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黃瑞妹 訴訟代理人 黃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8,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萬8,892元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 告所管理。詎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設置如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 字第162100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1 44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8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 ,438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而兩造間 並未有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嗣被告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 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則於113 年3月15日拋棄,是被告因無權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之責 任,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A、編 號B所示地上物部分,以34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5%為計算基 準,請求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之不當得利共計 新臺幣(下同)2,124元;編號C所示地上物部分,則依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7點暨附表規定,請求 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償還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15 日之不當得利價額共計11萬3,8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1萬5,979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自80年9月6日起向原告承租34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9 2年12月31日止。本件被告同意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 除、點交完畢,惟對於其因占有340地號土地,享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有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爰主 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34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而被 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113年9月20日將系爭複丈 成果圖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於113年3月15 日將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拋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土地使用現況圖、現場照片 、拋棄權利證明書、勘查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 8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285頁至第286 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南投縣南投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64頁) ,且有系爭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67頁),而為被 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占用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 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編號B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 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 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 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土地所有 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 項、第2項第148條明文規定,是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百分之5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 可採。又上開土地申報地價107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20元, 111至112年為每平方公尺21元,113年為每平方公尺22元,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地價查詢資料 、地價第一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1頁、 第253頁)。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4月1日起至113 年9月2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124元,惟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 念;且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 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 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 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49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 ,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參照 上開說明,原告應僅可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本院收受 民事起訴狀前5年內(本院於112年2月21日收文)至原告請求 之113年9月20日為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1,09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9月20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1,094元暨自民事更正 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 其上之鐵皮棚房為農牧局補助搭建,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屬 農牧局,且上開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現已雜草叢生無法耕作等 詞為辯,惟查,上述鐵皮棚房於兩造間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業 已存在,有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24日類比航攝影像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該鐵皮棚房業經被告拆除,亦有現場 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而被告迄今未提出該鐵皮棚 房所有權屬農牧局所有之相關事證,且亦無法說明若其非該 鐵皮棚房之所有權人,被告何以得拆除鐵皮棚房,綜合上情 ,堪認該鐵皮棚房所有權應為被告所有。況被告截至113年9 月20日始將上開編號A、編號B部分之土地點還予原告,此有 勘查案件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86頁),被告於此期間仍 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其非鐵皮 棚房之所有權人,且未積極使用系爭土地,其應無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委不足取,不足採信。  ㈣本件被告無權占用340地號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占用情形為農作者,其計收基準依農作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 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計 收,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旱地目以甘藷 價格計算,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當地地方政府評定之同 一等則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2 項次定有明文。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  ⒉查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且屬旱地,甘藷正產物單價中間等則2 2,每公頃年生產量計為3,250公斤等情,有南投縣分科土地 分地目分等則生產量及價租標準表、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 系爭土地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129頁、第207 頁),而107年至110年南投縣政府公告之公有耕地佃租實物 折徵代金標準甘藷為每公斤5元、111年至113年每公斤5.5元 ,有南投縣政府107年至111年期縣有耕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 標準公告可查(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8頁),本院審酌34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係屬林業用地,其上種有柿子 、楠木、檳榔樹等地上物,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 對價以相當於前揭國有非公用原林地之補償金計算價額,應 屬適當。又本件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原告逾5年部分相當於 租金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參照上開規定,原告應僅可 請求被告給付其占用範圍自起訴前5年內至113年3月15日拋 棄地上物止,爰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為5萬7,7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2月22日至113年3月15日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共計5萬7,798元暨自民事更 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核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8, 892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 月9日(見本院卷第293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非假 執行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附件: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6日埔土地複丈字第16210 0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0元×5%÷365×1,409=625元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62平方公尺×21元×5%X2=34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0日 162平方公尺×22元×5%÷365×264=129元 附表二: 占用期間 正產物種類 單位面積正產物單價(元/公斤) 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公斤/㎡) 占用面積(㎡) 年息率 月使用補償金 (新臺幣) 月數 補償金數額 (新臺幣) 107年2月22日至110年12月31日 甘藷 5 0.3250 22,438 25% 760元 46.9 35,644 111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5日 甘藷 5.5 0.3250 22,438 25% 836元 26.5 22,154 合計 57,798 記算式:(正產物單價x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x占用面積x年息率/12)x占用月數=補償金數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2-19

NTEV-112-投簡-4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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