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右程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賭博財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由通訊軟體LINE下注簽賭,行為確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下注簽賭次數1次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稽,茲念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對社會所生危害
亦不高,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
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49號
被 告 陳右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右程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
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號居所內,使用手機透過
通訊軟體LINE,向上游組頭蔡錦雄(其涉犯賭博罪嫌部分,
另案由警報告本署檢察官偵辦)下注簽賭「今彩539」,其
賭法係以每注新臺幣(下同)50元、65元、75元下注所選號
碼,再與開獎之「今彩539」號碼核對,若簽中二星(即簽
注2個號碼與當期開獎2個號碼相同)、三星(3個號碼相同
)、四星(4個號碼相同)可分別取得5,300元、5萬7,000元
、75萬元等金額不一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即歸蔡錦雄所
有,以此方式與蔡錦雄對賭。嗣經警於112年2月2日13時32
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蔡錦雄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檢視蔡錦雄持用之手
機,發現陳右程於上開期間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注號
碼予蔡錦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右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
告與另案被告蔡錦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陳右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
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NDM-113-簡-4180-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