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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鄭丞佐 (地址詳卷) 被 告 鍾守仁 (地址詳卷) 張政仁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YDM-113-重附民-54-20241213-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林哲勤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2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原 簡字第2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霖、林哲勤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東霖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5時30分前某時,接獲其母親 戴莉莉告知渠與同事王進茂發生肢體衝突之糾紛後,憤而邀 約林哲勤一同前往查看,楊東霖、林哲勤遂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30分,共同持空氣槍1把( 經鑑定無殺傷力,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 空氣槍),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文吉路口之遠雄新 未來3工地2樓(下稱本案地點),渠等見王進茂躲在本案地 點之工地電梯內,先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王進茂,而 楊東霖喝令王進茂離開電梯;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楊東霖 持本案空氣槍抵住王進茂嘴部,又隔著王進茂頭戴之安全帽 ,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王進茂頭部2下,並將本案空氣 槍交付林哲勤後,徒手捶王進茂之胸部2下(楊東霖、林哲 勤涉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末由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 王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楊東霖、林哲勤共同以上開舉動 ,使王進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進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楊東霖、林哲勤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50號卷〔下稱原易卷〕第5 2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東霖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持本案 空氣槍恐嚇告訴人王進茂,以及拉扯告訴人之衣領等事實, 惟辯稱:我沒有用本案空氣槍抵住告訴人嘴部,也沒有毆打 告訴人,我也沒有鳴槍等語。被告林哲勤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與被告楊東霖一同前往本案地點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恐 嚇犯行,辯稱:我只有站在旁邊,我什麼都沒有做,我沒有 一起拿本案空氣槍等語。  ㈡經查,被告2人有因證人戴莉莉(即被告戴東霖之母親)與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而於前揭時間,在本案地點,被告林哲勤受被告楊東霖之邀約,由被告楊東霖攜帶本案空氣槍,被告2人一同到場並與告訴人發生本案持槍恐嚇之糾紛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112年度偵字第1980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至5、12至13、118至121頁、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32號卷〔下稱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原易卷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進茂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至21、101至105頁、原易卷第69至79頁)、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0至31、115至118頁)、證人即本案地點之工人李渼瑄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11年10月24日乙種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9日桃警鑑字第1110096981號槍彈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5至49反面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2人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只有看到1支槍,一開 始是被告楊東霖叫我從電梯出來,被告林哲勤擋住我並拿槍 抵在電梯的門上,拿槍對著我的時候我還沒有出電梯,因為 對方拿槍我會害怕,所以我不想開電梯的門,被告2人都有 輪流拿槍,也有輪流喊我,一個人喊我時,另一個人就拿槍 ;被告楊東霖拿槍對著我,要我出來,我自己走出電梯的, 出電梯後,被告楊東霖拿槍抵在我的人中,且我遭被告楊東 霖打,我的頭部外傷是遭被告楊東霖很大力用槍敲了2下, 被告楊東霖的力量很大,我的胸部也被他用拳頭打2下,只 有被告楊東霖打我,被告林哲勤只有對著我旁邊的牆壁開1 槍,沒有打我;我在偵查中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被告 楊東霖,被告林哲勤是證人戴莉莉的兒子,我會知道是因為 證人李渼瑄跟我說的等語(見原易卷第72至77頁),於警詢 時證稱:我一出電梯就遭被告2人堵住,其中1人拿槍指著我 ,並把槍口抵住我的嘴巴,接著拿槍托打我的頭,此人再把 槍拿給另一人後,又用拳頭捶我的胸部,我跟他說我中風過 ,不要打我,他才停手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於偵查中 亦證稱:當時「戴莉莉的兒子」(依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理 中之上開證述,所稱「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下 同)拿槍指著我叫我出電梯,我因為看到對方拿著槍,所以 我不開電梯門,但對方仍然拿著槍叫我出來,這個電梯門是 有洞網門,我怕對方真的會開槍,所以我就打開電梯門出去 ,我一出去,另一個「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依證人王進茂 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所稱「年紀比較大之男子」係指 被告楊東霖),就先用槍抵住我的嘴巴,又用槍打我的頭, 再徒手打我的胸部,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 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 但沒有打中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被告楊東霖於偵 查中自陳:我有拿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只是當時他有戴工 地帽,所以我的槍是打在工地帽上,他說他有心臟病、有中 風,所以我就沒有打等語(見偵字卷第118至119頁)。可見 證人王進茂雖然無法釐清被告2人與證人戴莉莉之身分關係 ,但對於被告2人之犯案過程及分工,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關於被告楊東霖係以槍打 在證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而停止傷害證人王進茂,係因為 證人王進茂向被告楊東霖稱曾有中風之案發經過細節,與被 告楊東霖上開供稱相符;復參酌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時均稱 :我與證人王進茂並無仇恨、財務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5 頁、第12頁反面),可見證人王進茂與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 前並無任何恩怨、仇恨及糾紛,堪認證人王進茂應無甘冒誣 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於被告2人之必要。是以, 證人王進茂不僅前後證述一致,就本案細節處更與被告楊東 霖供稱相符,則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而證人李 渼瑄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日證人王進茂就有打電話跟我 說,被告2人到本案地點,拿著槍隔著電梯,抵著證人王進 茂的嘴巴問他要不要出電梯,還拿槍打他的頭,還有打他的 胸部,「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有對牆壁開 了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證人王進茂於 案發當日就已經打電話向證人李渼瑄描述本案發生經過,且 針對開槍之人為「戴莉莉的兒子」(係指被告林哲勤)乙節 有特別描述,並與證人王進茂後續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 均相符,益徵證人王進茂上開證述並無虛偽或記憶錯亂之情 。  ⒉證人王進茂雖於偵查中亦有證稱:(檢察官問:依戴莉莉的兒 子所述,他們是在電梯門口遇到你,要你跟戴莉莉道歉,你 就手持工地帽作勢要打人,楊東霖就用腳把工地帽踢掉,你 道歉後,楊東霖才拿手槍朝空曠處射擊一槍,意見?)他說 的不是對的,但年紀比較大的男子確實朝我旁邊的工地開一 槍等語(見偵字卷第103頁),然觀此部分證述,證人王進 茂於偵查中無法清楚分辨被告2人之姓名,也無法清楚瞭解 被告2人之身分關係,面對檢察官時而以「戴莉莉的兒子」 代稱,時而以被告姓名稱之,又要求證人王進茂判斷「戴莉 莉的兒子」所述是否正確,則證人王進茂難免一時無法清楚 敘明清楚究竟是何一被告開槍;反觀證人王進茂上開於偵查 中所述:被告2人都有拿槍,他們要離開時,「戴莉莉的兒 子」(係指被告林哲勤)還回頭對我開了一槍,但沒有打中 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02頁),前後語境係單純為描述案發 過程及細節,且與證人李渼瑄前開證述相符,足認證人王進 茂前開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2頁),較此部分偵查中 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為可採;是難單憑證人王進茂此 部分偵查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03頁)而逕認被告林哲勤並 未持本案空氣槍開槍。  ⒊是以,被告2人見證人王進茂躲在本案地點之工地電梯內,先 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對著證人王進茂,而被告楊東霖 喝令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證人王進茂離開電梯後,由被告 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抵住證人王進茂嘴部,又隔著證人王進 茂頭戴之安全帽,以本案空氣槍之槍托敲擊證人王進茂頭部 2下,並將本案空氣槍交付被告林哲勤後,徒手捶證人王進 茂之胸部2下;末由被告林哲勤持本案空氣槍,朝向證人王 進茂所處位置附近鳴槍等事實,堪以認定。  ⒋被告林哲勤於本院訊問時稱:我到現場時,被告楊東霖已經和證人王進茂正在爭吵,我是事後才到等語(見桃原簡字卷第12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是先到工地,沒有找到人,我等到被告楊東霖來了,才一起去找人等語(見原易卷第51頁),後稱:被告楊東霖一開始有叫我進去看一下,但我說我不認識他媽媽,所以我在車上等他來,他到時我才下車等語(見原易卷第142頁),可見被告林哲勤對於其與被告楊東霖抵達本案地點之時序、有無先下車前往尋找證人戴莉莉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再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0至52頁),可見被告楊東霖係於113年10月23日15時17分35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而被告林哲勤則是同日15時19分41秒駕駛車輛自文桃路駛入文工一路,且被告2人係一同進入本案地點等情,堪認被告2人係於相近、密接之時間,先後抵達再一同進去本案地點,顯見被告林哲勤上開供述與事實不符,足見被告林哲勤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⒌再者,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供稱:我持本案空氣槍朝地上射 擊1槍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 空氣槍裡面沒有東西,所以我沒有開槍,空氣槍是我拿來防 身用的,一直放在車上,下車時才會帶著等語(見偵字卷第 1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全部都是我持本案空氣槍 ,恐嚇也是我,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場,本案空氣槍是我 先回家拿的,所以我才最後到,空氣槍沒有裝東西,所以沒 有對證人王進茂射擊等語(見原易卷第49至51頁),可見被 告楊東霖之供述,對於有無開槍、本案空氣槍是如何攜帶到 場等節,前後不一致,則其所辯,非無可疑。  ⒍且被告林哲勤於警詢時亦稱:被告楊東霖持自備之類似手槍 的物品朝空曠處射擊1槍後,我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字 卷第12頁反面),於此暫且不論開槍之人究竟是被告楊東霖 抑或被告林哲勤,依被告林哲勤此部分供述,以及證人王進 茂前開證述,已足認定本案案發現場確實有人持槍射擊,被 告楊東霖卻先於警詢時自稱有開槍,嗣於偵查中及審理時改 稱並未開槍,且關於有無持本案空氣槍打證人王進茂頭部乙 節,先於偵查中坦承,又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足見被告楊東 霖雖坦承本案罪名及部分犯行,但仍存有避重就輕而不願就 全案如實陳述之情,是被告楊東霖之供述,憑信性甚低。  ⒎證人即被告楊東霖雖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行主詰問時先證 稱:(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有阻止你使用空氣槍嗎?)  有,被告林哲勤說不要拿這個東西出來,因為當下他也不知 道這是空氣槍,他以為我是拿真槍,他有說王進茂年紀已經 很大了,不要這樣子。(檢察官問:被告林哲勤是何時講的 ?)是我在扯證人王進茂衣領的時候,我拿空氣槍敲他的安 全帽。(檢察官問:所以是你敲他的時候說的,是否如此? )對。(檢察官問:在這之前你拿出空氣槍時林哲勤都沒有 說什麼嗎?)當時我是在罵證人王進茂,被告林哲勤在旁邊 沒有做什麼,他沒有拿本案空氣槍,是我拿本案空氣槍恐嚇 證人王進茂時,被告林哲勤是沒有制止我的,因為當下我是 比較生氣的,後面我拿本案空氣槍打王進茂的安全帽時他就 講說不要拿這個等語(見原易卷第132至133頁),嗣由林哲 勤行反詰問時又改稱:「(被告林哲勤問:在進去的時候, 你是不是第一時間拿出槍,我就跟你說不要這樣,是否如此 ?)是」等語,可見被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證述,係經由檢 察官之詰問內容,順勢供稱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並3 次稱被告林哲勤制止之時間點係其以本案空氣槍毆打證人王 進茂之時,嗣由被告林哲勤反詰問時,卻附和被告林哲勤之 問題,而改口稱係一開始拿出本案空氣槍時,被告林哲勤即 有制止,可見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上開證述,前後不一,且有 附和詰問者而變動其證述內容之情形,又考量倘若被告林哲 勤確實有制止之行為,則被告2人理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 可如此供述及答辯,被告楊東霖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稱: 被告林哲勤只是剛好在我媽媽附近等語(見原易卷第49頁) ,而被告林哲勤亦僅稱:我當時就是陪同被告楊東霖一起去 ,但我什麼都沒有做,我就站在旁邊,我忘記我有沒有講話 等語(見原易卷第49、51頁),而未提及被告林哲勤有無制 止,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東霖之上開證述,以及被告林哲勤之 供述,均係隨著訴訟進度而更易其詞,而非出於真實情形; 復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即證人戴莉莉)先與證 人王進茂發生糾紛後,被告楊東霖始邀約被告林哲勤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並發生本案等情,則非無被告2人預先串通, 謀以被告楊東霖獨自承擔刑事責任而迴護被告林哲勤之可能 性,又審酌被告2人供述之憑信性均甚低,足認被告楊東霖 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林哲勤之供述,關於本案案發全程僅有 被告楊東霖持本案空氣槍,以及被告林哲勤有制止之行為等 部分,均委無可採。  ⒏至於證人戴莉莉於警詢時稱:被告林哲勤就用拳頭打2拳在證 人王進茂之安全帽上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又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2人抵達本案地點時,沒有帶槍,沒有用槍抵住 證人王進茂,沒有用槍打證人王進茂的頭部,沒有對空地開 槍,我不知道被告2人有沒有毆打證人王進茂,被告2人根本 就沒動手打,我當時轉過身眼睛很痛,所以沒看到等語(見 偵字卷第117頁),可見證人戴莉莉就此部分證述,前後不 一致,且與上開證人王進茂之證述、被告楊東霖自陳有攜帶 本案空氣槍及敲打證人王進茂之供述均不相符,又考量被告 楊東霖係證人戴莉莉之兒子,且被告2人前往本案地點係為 協助證人戴莉莉處理與證人王進茂之糾紛,則證人戴莉莉上 開證述,顯有迴護被告2人之情形,則其證述,無從採信。  ㈣被告林哲勤雖聲請就本案空氣槍送指紋鑑定,以證明其是否接觸本案空氣槍,然本案空氣槍並非於案發當時,在本案地點所扣案,而是本案案發1個月後(即111年11月23日),被告楊東霖於警詢時,由警員命提出後扣案,此有該警詢筆錄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見偵字卷第4至5、41至44頁)在卷可稽,則本案空氣槍所留存之生物跡證,顯然已遭汙染,縱使曾留存被告林哲勤之指紋,亦顯已滅失;又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是被告林哲勤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不予調查。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多數恐嚇 危害安全之舉動,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 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2人間,就上開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成年人,理應知悉 在現代法治社會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 度解決,然渠等竟因被告楊東霖之母親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即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 受刺激,以及被告楊東霖係本案犯罪之主要發起者,而被告 林哲勤則係受邀前往共同犯案等情節,兼衡被告楊東霖坦承 本案部分犯行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被告林哲勤否認之犯 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分別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楊東霖所有,此為被告楊東 霖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楊東霖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天就是帶這些扣案物過去本案地點 等語(見原易卷第140頁),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 告楊東霖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由被告楊 東霖向告訴人恫稱:「你不道歉沒關係,以後我媽媽工作時 不要對我媽動手動腳,不然對你不客氣」等語,因認被告2 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林哲勤就此部分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 :我在現場什麼都沒做,我忘記我有沒有說話等語;而被告 楊東霖則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查,證人王進茂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2人只有拿槍、打我,沒有特別說什麼話, 當時被告楊東霖沒有罵我為什麼打他老婆還是什麼人等語( 見原易卷第74、77頁),且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 其中1名男子對我說為什麼要打證人戴莉莉、為什麼打他老 婆等語,而均未提及被告2人有無出言恫嚇(見偵字卷第16 至21、101至105頁),而證人戴莉莉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2人只是詢問證人王進茂「為何要打我媽」等語,可見被告 楊東霖上開坦承與該2證人之證述均有所矛盾,自難單憑被 告楊東霖之自白遽認被告楊東霖確實有出言恫嚇證人王進茂 。  ㈣綜上,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 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 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部分,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 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空氣槍(內含鋼瓶1個) 1支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2 鋼瓶 3個 楊東霖 113年刑管30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原易卷第9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案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43頁) 3 塑膠彈丸 5顆 楊東霖

2024-12-13

TYDM-113-原易-50-20241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紹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紹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於酒後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然念及被 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 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 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 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 通行之安全,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馬紹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紹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經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紹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806-20241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國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國卿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院考量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能謹慎注意有無行 人通過並予禮讓,顯然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肇致 本案交通事故,亦無視政府近來宣導禮讓行人之觀念,衡以 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同時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 ,卻疏未注意而碰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雙側 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並考 量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坦承之犯後態度、有意 願調解(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於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87號   被   告 周國卿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國卿於民國113年4月1日晚間6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中壢區大仁路與大成路2段路口, 欲左轉沿大成路2段往高鐵北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因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由左向右橫越桃園市中 壢區大成路2段之行人王聿韻,致王聿韻受有頭部挫傷、雙 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周 國卿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王聿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聿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000000000號)、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被告周國卿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再按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參照)。被 告疏未注意告訴人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其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 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 三、所犯法條: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 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 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 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 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桃交簡-1799-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凱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張凱旋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合計有 期徒刑1年確定,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13年11月 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5640號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暨該函所附之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憑。經本院審 核前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應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聲保-308-20241212-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凱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凱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凱民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於民國110年12 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因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 意,並與該案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如數賠償完畢而受緩 刑宣告之寬典,卻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至113年8月均未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告,無正當理 由拒絕履行上述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 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 、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 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 ;且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10年度金訴 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於110年12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緩刑期間應自110年12月15日 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堪予認定。又桃園地檢署於上開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受刑人於112年12月22日和113 年1月19日、3月22日、4月26日、5月21日、6月28日、7月23 日應至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卻均未遵期報到 ,有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足見 受刑人確有未服從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之情形。況依上述日期未報到告誡函中已清 楚載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等語,且受刑人斯 時仍居住在觀護人訪視地址,有桃園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 況訪視報告表在卷可考,益徵受刑人對於應按檢察官之執行 命令報到,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之效果,當無不知之理 。本院衡酌受刑人受屏東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刑事判 決緩刑之宣告,本應知所警惕、謹慎行事,珍惜自新之機會 ,竟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令及每月至少一次向保護管束者報 告,遑論置之不理觀護人在電話中告誡若緩刑期間執行保護 管束情況不穩定,仍可能撤銷緩刑,猶未能服從檢察官之命 令於113年7月23日至觀護人室報到,已屬情節重大,足認上 開緩刑之宣告,尚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實無從再預期受 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 人之住所地既在桃園市中壢區,而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 書另記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顯有誤會,本院 逕適用正確條文即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YDM-113-撤緩-328-20241212-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314號、第42153號、第52400號)及移送併辦(11 2年度偵字第58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榮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復經權衡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應送觀察 、勒戒確定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3年1 2月10日起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有該署檢察官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113年度觀執字第232號、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314號)在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 察、勒戒,堪認原羈押原因已經消滅,應自被告執行觀察勒 戒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撤銷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訴緝-108-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   被   告 劉恩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途經6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宏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恩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111-2024121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邱創育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於民國113年11月28具狀之 書面陳述(見本院卷第1宗第49至51頁、第2宗第45頁)。  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宗第19頁、 第2宗第21、23、29、43、47頁)。  ⒊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就診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 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見本院卷第1宗第53、68至75、8 5至475頁、第2宗第13至19頁)。  ㈡理由部分補充:  ⒈訊據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實,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我當 時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不知道我在打人等語。經查,被告於 113年1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與告訴人互不認識,當 時我經過,他大吼大叫,我剛好又喝醉,就跟他扭打在一起 等語(見偵緝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112年2月26日20時許,我看到有人插隊,我就去阻止插隊 的人,因為我阻止的聲音太大聲,似乎影響到被告,被告就 衝過來動手打我等語(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相符,可見被 告於案發後時隔11個月,仍能明確記憶自己於案發時所為之 經過及動機,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清楚自己之所為,難認被告 於行為時,有何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等情形。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⒉又被告具狀表示:我本人坦承,不要鑑定了,請法院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45頁),且本院就被告於行為時之辨 識能力、控制能力業已認定如前述,爰不將被告送精神鑑定 ,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羽寰素不相 識,僅因細故,即任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上 臂挫傷、頭部挫傷、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其行為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本案犯行、有調解意 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患有思覺 失調症、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46號   被   告 邱創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育與陳羽寰並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2月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客運中壢 總站內,徒手毆打陳羽寰,致其受有雙上臂挫傷、頭部挫傷 、背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詳如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陳羽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創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羽寰 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共2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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