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跟蹤騷擾防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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跟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46(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 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 OO路與OO路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因寶可夢手遊而結識,相對 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 及互動等語。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 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 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車辨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僅係在寶可夢 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對報案人……表達過喜歡的 意思」、「先前是用Line,後來是用電話聯繫……因為報案人 Line把我封鎖了」、「(你……向告訴人稱:『能不能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真的很喜歡妳,我很想妳』等語,有無此事? )有」、「(報案人……向你表達明確拒絕意思後,你卻……打 〈電話〉給報案人用意為何?)我是希望跟她能保持正常互動 的關係,不要弄得那麼僵……我希望可以跟她回復關係」、「 我好奇所以我停到OOO巷義大利麵店對面人行道看了她一下 」、「我有停留想觀察報案人」等語(相對人113年9月27日 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姓名年籍詳卷)亦 於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曾騎機車在聲請人出沒地點繞來繞去 、東張西望,並有核對、尋找聲請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證人 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佐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拒絕交 往後,仍以Line簡訊傳送:「我仍然很關心你」、「我也放 棄我的自由與意志,但仍然得不到妳對我喜歡與關注及關心 ,我心好累,我真的從未對一個人如此上心與喜愛」等內容 予聲請人(前揭Line對話截圖參照),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聲 請人具有好感,而觀察、守候、追求聲請人,顯屬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又該等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乙節,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人113年12月1 3日、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從而,相對人經書面 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明知聲請人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仍以觀察、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並自承:伊當時有在該處玩手遊一段時間等語(相 對人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參照),殊與不期而遇情節 迥異,為免不法行為反覆或持續發生,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爰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其發生原因及 後續影響,暨其相關行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2025-01-06

KSDV-113-跟護-14-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停止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趙友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駁回停止審判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 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 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 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身體檢查、通訊監 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 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 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 4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審裁定係認抗告人趙友瑋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定 停止審判事由不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性質上係屬判決 前所為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40號 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停止審判裁定並非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 第2、3款所列得抗告裁定,不能援此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  ㈢另「對於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前4條停止或繼續審判之裁 定,或駁回第294條第5項或前條聲請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刑事訴訟法第298條之1雖有明文;然原審裁定並非裁定准許 停止審判,且與同法第294條第5項所定停止審判及第298條 所定繼續審判事由無關,不在本條射程距離內,即無得抗告 之明文規定,不符刑訴法第40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㈣至於原審裁定正本末雖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 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之教示記載,惟 此部分與法律明定不得抗告之明文牴觸,仍不因此誤記而得 抗告至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三、綜上各節,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原審裁定提起抗告,自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03

HLHM-113-抗-9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夏元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 11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本院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119號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民國113年9月24日審理期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開法庭之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定有明文。又司法 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訂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又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 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 得逕予駁回,亦為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 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所明定。是依上開法規之規定,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 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法院無須審酌即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交付 上開案件法庭錄音光碟,惟其於前開聲請書中並未敘明有何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裁 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聲請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利益之理由,並於113年12月10日將裁定正本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送達於聲請人上開住所,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按,惟聲請人迄今尚未具狀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CDM-113-聲-3964-20250103-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093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 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跟蹤 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3、39-40、45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告訴人步行前往公司,被告持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 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被告等待告訴人買完早餐後前往公司時,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025-01-02

SLDM-113-易-76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住宅」應更正 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6行「並進入A女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宅範圍內」應更正為「並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進入A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宅之門前庭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甲○○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 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2

TNDM-113-簡-3959-2025010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 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 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 2日、113年6月21日,基於單一目的,持續以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跟蹤騷擾告訴 人,依上說明,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顧及尊重告訴人之意 願,持續將寫有粗俗不雅之紙條放置於告訴人之住處騎樓雜 物堆及告訴人之機車置物箱,以此等方式騷擾告訴人,被告 所為除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外,更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 生活,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其所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2-31

FYEM-113-豐簡-715-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職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41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8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於11 2年9月5日19時,」應補充為「於112年9月5日19時,基於跟 蹤騷擾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所謂之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 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 行為為前提,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 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 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 集合犯之性質。從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自民國11 2年9月5日及112年10月4日,反覆對告訴人所為之跟蹤騷擾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對 告訴人反覆實施侵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 常生活,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如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33號   被   告 乙○○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K112157(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職場同事 。乙○○因心儀A女,欲加以追求,遂自民國107年5月間起, 在高雄市區各處,持續對A女有跟蹤、盯梢、守候之行為而 加以騷擾,迄111年6月1日跟蹤騷擾防制法正式施行日起仍 未間斷;於112年9月5日19時,跟蹤A女至高雄市○○區○○○街0 00號處,又於112年10月4日8時,至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前,盯梢守候A女,接續以此等方式加以騷擾,使之心生 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警方據報,經調查 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書面告誡、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跟護字第9號保護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193號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自行蒐證照片及影片截圖 被告歷年對A女所為之跟蹤騷擾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 擾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31

KSDM-113-簡-478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昌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各該筆錄)」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規定,立法者實已預設跟蹤騷擾行為 應具持續或反覆實行之特性,是跟蹤騷擾罪之成立,本身即 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以犯罪事欄所 示之方式跟蹤騷擾侵害告訴人之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 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私慾,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跟蹤騷 擾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復審酌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需扶養之 人,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限制。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T000-K113023(女,民國8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 詳卷)為前同事關係,因欲行追求BT000-K113023遭拒,竟 於111年3月起,持續跟蹤騷擾至BT000-K113023前住所(地 址詳卷),並於113年5月21日8時36分許、9時15分許,跟蹤 至BT000-K113023現住所(地址詳卷),按電鈴多次騷擾; 另於113年5月25日16時許,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 用小客貨車,尾隨BT000-K113023至其新的上班處所(地址 詳卷),並將車輛停在附近,以上開方式反覆持續違反BT00 0-K113023意願而為騷擾,使之心生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 或社會活動,案經BT000-K113023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案,並提出告訴,復經通知甲○○到案,始據以偵辦。 二、案經BT000-K11302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K11302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住家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手機照片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跟蹤騷擾通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而犯 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跟蹤騷擾罪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 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 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 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實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 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 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 合犯之特性。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觀 察、盯梢、守候、留置物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 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騷擾犯意所為,侵害 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持續實行之特徵,請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2024-12-31

ILDM-113-易-6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4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審易字第245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AW000-K11209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之姨 丈,AW000-K11209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則為 乙 之母親,甲○○因與其配偶不睦而未同住時,為找其配偶 商談,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 切之乙 及B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之方式,對其等反 覆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使乙 及B女心生不安,足以影響其等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3至19 、83至85頁)。  ㈢告訴人B女所提出之案發照片(見偵字卷第89至9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多次對與其配偶有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所為之跟蹤騷 擾行為,乃基於同一騷擾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跟蹤騷擾乙 及B女,使 其等心生畏怖而影響身心,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無子女、現從事直排輪教學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 、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3頁),暨被告自 述之犯罪動機、已與配偶離婚、自述現無再與其前配偶及其 家人往來、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間長短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乙 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 男)就前揭事實,亦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違法實施 跟蹤騷擾罪嫌。惟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明 文。查C男並未提出此部分告訴,此部分應諭知不受理,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 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本院改行 簡易判決處刑同意或無意見,其等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 且對被告無不利,更無涉審級利益,為利訴訟經濟,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 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 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 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 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 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 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地點 跟蹤騷擾行為 1 113年1月16日 乙 位於臺北市大安區之學校(學校名及具體址詳卷) 進入學校而接近乙 2 113年1月30日至2月14日農曆年假間其中5天 至乙 及B女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住處(具體址詳卷)1樓外 守候在乙 及B女之住居所外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業禾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A女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A女已明 確表示不願複合之意後,仍不顧A女之意願及感受,恣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不堪其擾,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偵訊時即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與A女未成立 調(和)解、無類似前科紀錄、智識程度正常及非中低收入 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4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D000-K113061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前為同居 男女朋友關係,詎甲○○因A女突然提出分手而心生不滿,明 知A女提出分手後將其聯絡方式封鎖即已明確表示拒絕與其 繼續聯繫或複合之意思,仍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 月29日間,基於對A女為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 願,接續以如附表所示之電話、網際網路等方式,反覆、持 續對A女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及為警告、威脅、嘲弄、 辱罵、貶抑言語等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以「呂麗卿」、「王昶安」等假帳號傳訊予A女、以A女照片創設暱稱為「王○安」之臉書帳號及以未顯示來電門號騷擾A女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暱稱「呂麗卿」、「王昶安」、「謝銘輝」、「陳小彬」之IG對話紀錄、與門號0000000000號簡訊傳訊紀錄截圖、手機未接來電紀錄截圖、暱稱「王○安」(完整暱稱詳卷)之臉書帳號個人介紹截圖各1份 佐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自113年3月13日起至113年5月29日間,基於單一 目的,持續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騷擾告訴人,應認係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亦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然查,A女於偵查中證 稱其工作地點確實在龍○酒店,但伊不想讓人知道伊在該處 上班等語,可認被告於該臉書帳號工作欄位填載之內容並無 與事實不符之情,又個人工作地點屬公領域事務,非純屬私 德事項,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不罰之行為,惟此部分 與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事實之想像競合一罪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113年3月13日19時54分許 以暱稱「呂麗卿」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只是我現在越想越不爽而已!你以為這樣封鎖逃避怎樣的就可以解決問題嗎...我只是覺得你在玩火而已...我只能告訴你台灣很小的!我要不要找你而已!但是我覺得沒意義!...你這樣只是在把事情複雜化把事情搞大而已...羅東沒有很遠的!不要把事情搞得複雜」 2 113年3月14日2時13分許 以暱稱「王昶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反正我跟你講你就是在玩火!事情這樣處理對你沒有比較好如果要搬看你要不要羅東的家一次搬好了!」 3 113年3月14日20時45分許 以暱稱「呂麗卿」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當作沒看?到,你不覺得你這樣很過分嗎,一而再再而三的這樣搞我,你是再過情人節喔,我真的給你機會回我訊息不然真的會很嚴重,自己賴我」 4 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 以A女照片創設暱稱「王○安」之臉書帳號 於帳號自我介紹內稱:「歡迎來找我喝酒!但是我的生活圈可能有點亂喔!...」,並於職業欄位填載「龍○酒店員工」等有害A女名譽之內容。 5 113年3月15日10時1分許至23時5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這是我給你講清楚的最後一次機會!我沒要跟你複合也沒有要找你!你自己也要清楚我要找你很簡單!而不是你搬家做這些小動作我就找不到你了!我們的事情我們自己處理就好!真的不要牽扯到別人!事情真的會很難看!...也知道你家在哪裡!我也知道你媽上班的地方!但是我一樣會去找蕭○○,我連他車牌都有了,我知道你在他那裡。」、「你再封鎖我最後一次你一定會很慘」、「我他媽的去開槍了」等44個訊息及兩次語音通話(未接) 6 113年3月16日0時23分許至23時49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視訊通話予A女 「講真的啦!你有沒有在他那裡?他不用作賊心虛啦!操」、「你不講清楚我這輩子跟著你,你結婚我就去亂,試看看」、傳送暱稱「陳昶輝」發表內容為「姦夫淫婦該出來面對了吧!到處騙東騙西的!」之貼文截圖、1次視訊通話(未接)、1次語音通話(未接) 7 113年3月16日18時23分許、22時49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你他媽的出門注意安全耶,要注意紅燈喔!垃圾,機會給過你了」、「你會不會太瞎了啊,你不講清楚我就這輩子跟著你,你就都不要結婚,你結婚我就去亂,試試看吧」 8 113年3月17日0時17分許、14時4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加油喔,給你紅」、傳送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稱「姦夫淫婦該出來面對了吧!有女朋友還要睡人家女朋友你是垃圾嗎?此人萬華人!女的只會偷吃騙東騙西的!只要你對他好一點就可以跟他有曖昧!他還會把你帶回家睡喔!女的是酒店小姐(台北的喔)」之貼文截圖,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9 113年3月17日13時58分許、18時55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傳送上開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之截圖、「謝謝你讓我看清」 10 113年3月18日17時52分許、18時2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繼續搞封鎖吧」、傳送上開暱稱「陳昶輝」於「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社團內發文之截圖 11 113年3月20日12時39分許至13時38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我真的很無言,你一定要把局面搞成這樣嗎」、「你要害死多少人?你睡得著嗎」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12 113年3月20日16時13分許 以暱稱「謝銘暉」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唉,我真的是很不甘心 13 113年3月31日5時35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不要找那個張小全來吃嘴啦,真的」 14 113年4月1日18時42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及撥打語音通話予A女 「是要不要好好談」及語音通話1次(未接) 15 113年4月6日23時4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請問一下你到底要我怎麼做,你說,我直接都配合?」 16 113年4月8日5時18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我不知道你現在過的怎麼樣!但是我知道妳一定過的比我好」 17 113年4月11日0時4分許、0時20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加油喔,明年的這個月!來給我上香啊」、「謝謝你耶,把我搞成這樣」 18 113年4月12日4時47分許 以暱稱「陳小彬」之IG帳號傳送訊息予A女 「我想到了!4/12那天就有人在你家了!就是躲在你房間旁邊!我沒有走進去而已!我突然想到你很緊張」 19 113年5月14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門號詳卷) 撥打A女門號13次 20 113年5月28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 撥打A女門號10次 21 113年5月28日20時1分許 透過友人傳送簡訊予A女 「他說他要自殺,要我傳話給妳...小葉說他希望妳可以打給他,然後好好跟他溝通,這樣就沒什麼遺憾這樣...」 22 113年5月29日 以未顯示號碼撥打A女門號 撥打A女門號3次

2024-12-30

PCDM-113-簡-542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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