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保護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AV000-K113146(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蘇恩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
列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
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
聲請人進行干擾。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
、影像或其他物品。
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
人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
OO路與OO路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爰聲請核發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陳稱:相對人與聲請人係因寶可夢手遊而結識,相對
人僅係在寶可夢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
及互動等語。
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
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
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書面
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
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跟蹤騷擾,曾經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
復於2年內之113年12月12日晚間9時9分許,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方式
跟蹤聲請人等節,有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車辨紀錄表、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書面告誡書、送達證書、Line對話截圖
為證,足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固辯稱:相對人僅係在寶可夢
道館地點與聲請人不期而遇,並無任何交談及互動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對報案人……表達過喜歡的
意思」、「先前是用Line,後來是用電話聯繫……因為報案人
Line把我封鎖了」、「(你……向告訴人稱:『能不能再給我
一次機會,我真的很喜歡妳,我很想妳』等語,有無此事?
)有」、「(報案人……向你表達明確拒絕意思後,你卻……打
〈電話〉給報案人用意為何?)我是希望跟她能保持正常互動
的關係,不要弄得那麼僵……我希望可以跟她回復關係」、「
我好奇所以我停到OOO巷義大利麵店對面人行道看了她一下
」、「我有停留想觀察報案人」等語(相對人113年9月27日
警詢筆錄參照),證人即聲請人之同事(姓名年籍詳卷)亦
於警詢時證稱:相對人曾騎機車在聲請人出沒地點繞來繞去
、東張西望,並有核對、尋找聲請人機車之行為等語(證人
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佐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拒絕交
往後,仍以Line簡訊傳送:「我仍然很關心你」、「我也放
棄我的自由與意志,但仍然得不到妳對我喜歡與關注及關心
,我心好累,我真的從未對一個人如此上心與喜愛」等內容
予聲請人(前揭Line對話截圖參照),顯見相對人係因對聲
請人具有好感,而觀察、守候、追求聲請人,顯屬反覆或持
續為違反聲請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甚明
,又該等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
會乙節,亦經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聲請人113年12月1
3日、113年9月27日警詢筆錄參照)。從而,相對人經書面
告誡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明知聲請人在高雄市OO區OO
路與OO路OOO巷口,仍以觀察、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聲請人
,相對人並自承:伊當時有在該處玩手遊一段時間等語(相
對人113年12月31日陳述意見狀參照),殊與不期而遇情節
迥異,為免不法行為反覆或持續發生,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
要。爰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之類型及程度,其發生原因及
後續影響,暨其相關行為之範圍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KSDV-113-跟護-1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