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保險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 人 邱云莉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 人 陳凰貞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保險簡字第4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為要保 人暨被保險人,上訴人為保險人,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 ,契約始期為民國105年1月29日,主契約為遠雄人壽新終身 壽險(104)-20年期,並簽訂遠雄人壽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 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新溫馨附約)、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 附約(下稱系爭康富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系爭 保險契約迄今均仍為有效。被上訴人因進行硬脊膜外神經分 離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 及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於雙和醫院住院治療。 乃因被上訴人確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 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 金」及「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 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 項保險金時,詎上訴人僅給付門診手術保險金,並以住院無 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前開給付之申請。惟被上訴人投保英屬 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 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雷 同系爭新溫馨附約、系爭康富附約前揭條款之保險契約,經 被上訴人申請住院保險金理賠,均依約給付。顯見上訴人自 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性」,並 以之拒絕理賠,自無足取。另被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1 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天。因被上訴人確 有罹患疾病及住院治療之事實,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 、9及11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及「住院醫 療補助保險金」之要件,且符合系爭康富附約第2、4、8、9 條所定得請求給付「住院日額保險金」及「住院醫療輔助保 險金」之要件。故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前開各項保險金,詎上 訴人亦僅給付14天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4983元,而 以住院無必要性拒絶被上訴人另28天保險給付之申請。惟被 上訴人投保友邦人壽及富邦人壽之類同保險契約,就被上訴 人申請此次42天住院保險金理賠,亦皆依約如數給付。益見 上訴人自行於事後增加原保險契約所無之要件「住院之必要 性」,並以之拒絕理賠,實無理由。爰本於系爭保險契約關 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6萬5708元(計算如下:㈠被上訴 人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部分,得向上訴 人請求保險金5萬6500元。㈡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 4月13日間住院14日部分,得向上訴人請求保險金7萬元。㈢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部 分,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13萬9208元。合計共26 萬4500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即 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第2項 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理賠所需文件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 。但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 者,應按年利l分〈即年息10%〉加計利息給付。本件被上訴人 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 31日至同年4月1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 0日間住院治療共42日,經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 文件向上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 2年6月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依前揭約定,上訴 人分別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丶同年5月24日陷於給 付遲延。)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6萬5708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2日起、其 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9208元自112年5月24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 8月2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 自112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 2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於雙和醫院所進行之硬脊膜外 神經分離術(神經阻斷術)及熱凝療法,依一般醫療常規, 通常係在門診進行治療,均無須住院,更遑論有「必須」住 院治療之必要,首先,硬脊膜外神經分離手術,依一般醫療 常規,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通常在施行完畢後留院觀察一 至兩小時後無體況不適即得返家,此可參台大醫院醫師關於 介入性疼痛治療之相關文獻可稽:「神經阻斷術是指利用藥 物或是加熱燒灼神經等方法阻斷神經的傳導,讓疼痛的感覺 無法傳入大腦,來解決疼痛;神經阻斷在門診就可以施行嗎 ?…一般神經阻斷術病人不需住院,施行完畢觀察不到兩個 小時後若無不適即可返家」,或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 說明:「本院的做法是在門診與與病人約定某一指定日期到 開刀房之後,再進行以下步驟:…注射完畢後休息約30~60分 鐘,即可返家。」,此有上開相關之醫學說明在卷可憑。故 本件被上訴人雖分別於111年6月10日至111年6月20日、112 年3月31日至112年4月13日在雙和醫院入院,但對於因「頸 椎痛、下背痛」而在雙和醫院實施之腰椎硬脊膜外神經分離 術及高頻熱凝治療手術,既均得以門診方式進行,而非「必 須」住院之程度,顯有未合。另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1 12年3月20日,雖於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惟其是否有 在醫院進行「住院」之必要,實屬可疑。蓋按「行政院衛服 部所訂定之精神病患照顧體系權責劃分建議表,急性病房主 要針對嚴重精神病症狀。需急性治療者,例如精神疾病病人 出現自傷、自殺或其他危及自身安全、出現暴力或破壞等行 為而危及他人安全、明顯精神症狀或嚴重情緒問題引起焦慮 或憂鬱或嚴重失眠而經精神科醫師評估等」有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於振興醫院所入住者,為精神科急性病房(「全日病房」) ,依上開判決說明,原則上急性病房乃以收治嚴重精神病症 之個案為主,而為急性發作期之病患提供「全日照護服務」 ,提供病患完整的臨床醫療照顧服務。被上訴人先前被診斷 為憂鬱症,其典型症狀為情緒低落、負面思考、夜眠差等。 惟據112年2月17日至112年3月20日之護理紀錄記載,其情緒 多為平穩,且睡眠均為充足(連續睡眠至少達8小時以上) ,偶因家庭而有擔憂,但均可適切處理,且未見明顯情緒起 伏,似未達「必須」入住急性病房之程度,而得以密集門診 取代之,核與保單條款所指住院必要性有所未合。且被上訴 人於112年2月7日至振興醫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10 日開始,即自行要求請假外出4小時(請假紀錄上有2/10、2 /11、2/15、2/18、2/22、2/24、2/27、3/1、3/2、3/6、3/ 9、3/15、3/17)。即被上訴人於該次住院短短40天,自行 請假出院之次數竟高達13次,屢經護理人員告知請假規則等 。倘被上訴人有「必須」住院而受到全日照護之理由,何以 其又得以在其自行要求下,多次請假出院?顯不合理,足認 其本次住院,顯無「必須」全日住院之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其於111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112年3月31日 至同年4月13日期間住院,得否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 額為若干?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率 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 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 出新,保險人顯有能力制定有利其權益之保險契約條文, 並可依其精算之結果,決定保險契約內容、承保範圍及締 約對象,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 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 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 險應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為最大 誠信契約,蘊涵誠信善意及公平交易意旨,保險人於保險 交易中不得獲取不公平利益,要保人、被保險人之合理期 待應受保護,故於保險契約之定型化約款之解釋,應依一 般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合理了解或合理期待為之,不得拘 泥囿於約款文字,方無違保險法理之合理期待原則(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保險 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契約乃 典型之附合契約,並具有最大善意契約之特性,故保險契 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而為探求,並應注意 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參諸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之規範意旨,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 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 險費利益,有違對價平衡原則,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而若保險條款之文義業已明確,已能充分明白表示保險契 約之承保範圍時,則不宜逸脫條款文義之界限,捨棄其文 義,另為額外之補充,否則保險契約之解釋將流於恣意, 有礙保險市場之正常發展,自非妥適。   ⑵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 6款前段所約定:「本附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 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 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其文義業已明確並充分明 白表示「住院」之定義,自不宜反捨契約文字,可知只要 「經診療醫師診斷病患之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病患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 者」,即符合上開附約所定「住院」之定義。本件被上訴 人既已於上開兩段時間於雙和醫院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該院接受診療之事實,且經本院函詢雙和醫院,被上訴 人於上開兩段時間住院之原因及是否具有必要性,經該醫 院以112年12月19日雙院歷字第1120014676號函函覆:①在 特定狀況下,患者因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有疼痛情形, 視狀況會住院觀察及復健治療,並非一定門診或住院手衛 ;可以門診方式但因人而異。②本案陳君(即被上訴人) 接受治療,因其治療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 改善症狀,故在特定情況下會安排住院。並非有明確必要 性一定得住院或門診手術,視情況而定等語(參原審卷第 179頁);經原審再函臺北榮民總醫院囑託鑑定被上訴人 於上開兩時段所進行之手術,依醫療常規有無須住院之必 要,經該醫院以113年4月9日函覆:①因慢性脊椎疼痛、三 叉神經痛、其他周邊神經痛等引起之神經痛者,除止痛葯 物使用上,可經由「高頻熱凝療法」,將電極針放置要治 療的位置再利用細小的電極針將高周波能量傳導至電極針 末端經一連串反應而產生熱凝效應,以達到止痛的效果。 雖該治療處置可經由門診手衛治療,但是否需要於治療前 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 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並無違反醫療常規。②高頻熱 凝療法的治療次數按健保局規定,同區域重複治療須間隔 6個月以上。依病例所述之兩次的治療時間,有間隔6個月 以上,其是否需要於治療前安排住院評估,及治療後安排 後續的復健治療,應經由該診治醫師臨床專業之評估,故 該處置於住院中安排,無違反醫療常規等語(詳原審卷第 213至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上開兩次住院係經醫師診斷 與評估,因患者治療後神經受到刺激,可能有疼痛情形需 住院觀察及復健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經醫生評估確實治療 後可能有併發症產生或安排復健治療改善症狀之必要,所 以於該特定情況下始安排住院,且被上訴人確實入住醫院 ,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自應認符 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條 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上開兩段住院期間自 分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 約第2、4、8、9條所定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保險金5萬650 0元、7萬元(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⑶至上訴人另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0年評字第1539 號評議書,主張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云云, 然本件為獨立之訴訟,本院基於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本 於調查所得,自為獨立之事實認定及裁判,當不受財團法 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認定之拘束,何況,上訴人所舉 之內容係第三人另向保險公司請求「110年3月12日至110 年3月22日」之保險金,該名患者之相關病症、該段期間 之臨床症狀或疼痛指數或有無須住院之特定情況,以及是 否與本件住院情形完全相同,均無從得知,自難執以比附 援引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住院,得否 請求給付保險金?若可,金額為若干?   ⑴關於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因罹患憂鬱症 ,而於該段期間住院治療共42天部分,經原審函詢振興醫 院,由該醫院以112年12月25日振行字第1120008049號函 函覆:①病人於112年2月7日至112年3月20日於本院精神科 病房住院,據病人的入院病歷描述,其主要症狀為持續性 心情鬱悶、難過、常常哭泣、有想不開的念頭、失眠、想 東想西等,理學檢查也發現病人除上述症狀外,也出現語 少、活動力下降、負面思考、死亡與自殺意念(想去跳樓 、撞車),另病人也自述有類似聽幻覺(媽媽在外面叫病 人的名字),故已符合重度憂鬱症的診斷。②病人平時規 律在本院身心治療科門診追蹤治療,病人已經固定服藥控 制病情,但仍發生如上述①之事由等重鬱症症狀,故其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加上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 且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③病人住院期 間確有請假情事,皆依健保署規定,每次不超過4小時, 且假單上皆有載明請假理由,因故請假外出是健保署允許 病人的權益,病人請假跟其住院的必要性沒有相關性等語 (詳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由上開函文可明確看出診治 醫師就被上訴人病情之評估已達重度憂鬱症之程度,且嚴 重程度已達住院之標準,因病人有自殺及幻聽等較急迫且 高風險的症狀,非住院無法控制其病情,故被上訴人此期 間住院確係經醫師診斷與評估有住院之必要性,且被上訴 人確實入住醫院,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該醫院接 受診療,自應認符合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條第8項前段及系 爭康富附約第2條第6款前段所約定之「住院」情形,自分 別得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4、9及11條、系爭康富附約 第2、4、8、9條所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13萬8000元 (此部分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況審諸上訴人自主擬定並對外販售之系爭新溫馨附約、系 爭康富附約所明訂之「住院」定義,顯然並未限制須依據 一般醫學常規及臨床實務,在客觀情形下「通常」、「任 何第三人醫師」均會診斷必須住院治療,或為實施「必須 在住院前提下才能進行」之醫療行為,始得認被保險人確 實符合「住院之必要性」,且上訴人作為上開系爭附約之 設計者,若果真基於保險契約之大數法則及風險精算考量 ,大可於前揭約款中將自己所需要之條件(例如本件抗辯 之實施「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 院之必要性」之醫療行為等要件)清楚載明於保險契約中 ,使消費者有預先據此決定是否要與上訴人締約之機會, 上訴人卻捨此不為,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時,兩造 合意之「住院」定義確實僅為被上訴人因其疾病或傷害, 「經(診療)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醫院」,且「 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 即符合上開住院之定義,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則是否 有住院之必要性及合理住院日數,均需由當時臨床醫師判 斷,原審既已發函請當時診治醫院函覆說明如前,此部分 自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另行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之必要。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系爭新溫馨附約第20條第2項及系爭康富附約第21條 第2項約定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6月10 日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1日、於112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 3日間住院14日、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間住院治 療共42日,經其填具保險金申請書併附相關應備文件向上 訴人申請給付,分別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 7日、同年5月24日回函拒絶理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信屬實。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本應於收齊前開文件後 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無理拒賠,可認本件係因可歸 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 自111年8月22日、112年6月7日、112年5月24日起按年息1 0%計付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 給付住院保險金26萬4500元,及其中5萬6500元自111年8月2 2日起、其中7萬元自112年6月7日起、其中13萬8000元自112 年5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2-25

PCDV-113-保險簡上-7-202412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經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9750號函、113年4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9 50號函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 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發 函通知應於112年7月24日、112年11月27日起至板橋亞東醫院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之部分,已經本 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250號判刑確定,是本案被告再經新北 市政府於112年12月8日、113年4月29日發函通知應至亞東醫 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仍未依規定履行,顯係另一通 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程序,應履行之期限有所 區隔,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顯屬犯意另起,與本案犯意 各別,本案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 內因竊盜、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其未依通 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 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 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84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之1四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由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 1條第1項評估認有繼續追蹤輔導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民國112年12月8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9750號函,通知其 應於113年1月8日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下 稱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經通知後,無正 當理由多次未出席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3月2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33369173號函文通知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 內提出陳述書。後新北市政府以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72950號函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 應於113年5月13日起至上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 甲○○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函文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等資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2024-12-25

PCDM-113-簡-5661-202412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大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9至13行「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辦理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 地之警察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 13日止,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 信向其轉達後,」應補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於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 10032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9月13日10時整向霧峰分局 報到,並應於每6個月登記報到,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 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達後,」外;證據部分並增 列「霧峰分局民國111年7月29日中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26 49號函」、「霧峰分局送達證書」、「員警與被告甲○○及其 之子洪良錦之對話紀錄截圖」、「霧峰分局111年8月1日中 市警霧分防字第11100330781號公告」、「臺中○○○○○○○○○11 1年8月3日中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公示送達張貼 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 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 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前項加害人屆期 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下同)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50 條第3項,並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其仍 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法定刑度已較修正 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之 加害人,竟未依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且對主管機關對 其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亦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 權力之行使,亦影響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對社會亦生潛在之危害;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妨害 性自主之前科(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敘明被告構成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予論究被告是否成立累犯),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29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以104年 度訴緝字第209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上 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判決駁回上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並於107年3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 ,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 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 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7年,惟其於108年12月10 日出境,而甲○○明知其應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 登記日(即111年9月13日)起每6個月至戶籍所在地之警察 分局報到,報到期間係111年9月13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 並經其子洪良錦將員警之通知報到書以通訊軟體微信向其轉 達後,惟甲○○竟無故未遵期於111年9月13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復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修正前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10月4日發函通知甲○○ 裁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11月 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辦理報到,並經臺中市政 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6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1號 函辦理公示送達,然甲○○仍未於上開期間內辦理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被告因性侵害 犯罪,其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依修正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 、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嗣經合 法通知後,屆期仍不履行之犯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緝字第209號判決影本、臺中市政府111年10月4日中 市社家防第000000000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臺中市政府111 年10月6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10132360號函、送達證書、微 信對話擷圖等在卷可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 罪嫌。被告為累犯,請依法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 、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 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 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 ,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 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 勞動。

2024-12-24

TCDM-113-中簡-314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民崇 抗 告 人 即被告配偶 周曉慧 上列抗告人等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02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受裁定者,亦得抗告」、「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 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 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 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通則之規定,但關於抗告 權人,既已於第403條已設有特別規定,則如同法第345條被 告法定代理人、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即無 仍予準用而許其為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8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甲○○為被告之配偶,固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1紙可稽,然仍非本案當事人或 受裁定者,非屬本件裁定之抗告權人。從而,抗告人甲○○提 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乙○○(下稱抗告人)因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聲請交付112年度易字第2737號(下稱本案)之法庭錄 音光碟,惟未敘明係聲請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且其聲 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主張或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經原 裁定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其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内,以書狀敘明所欲聲請之法庭錄音光碟期日,並補正其聲 請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而抗告人於113年10月27日以刑事異議狀表 示:抗告人須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 重複審理本案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且本 聲請應改分他股處理,通知抗告人領取敬股不法重複審理錄 音光碟云云。然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6882號起訴書起訴 抗告人涉嫌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 期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嫌之犯罪事實,是否 與抗告人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是否係就抗告人同一案 件再行起訴,尚待本案審理認定,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並不 能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另抗告人主張本聲 請應改分他股處理云云,並無所據,亦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重侵上更一字第58號確定判決 業已三審定讞,既判力不可動搖,抗告人認本案之犯罪事實 與上開確定判決係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為追訴承審法官之 瀆職罪行,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  四、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 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 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 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 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 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 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案件之法律上 利益之事由為限,而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 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於個案中審酌交付之必要性。 五、經查:抗告人聲請交付本案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然僅以「為 發動訴追法官瀆職叛國罪行,須調取法官不法重複審理本件 犯行錄音光碟為證據之一作為攻防需要」,並未敘明係聲請 何一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未具體指摘該歷次審判筆錄有何 缺失、遺漏或記載不實之情,或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與本案 有關之法律上利益,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理由之關連性與必要性,即與前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抗告人 上開聲請事由尚屬空泛,予以駁回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1-20241224-1

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蘇清輝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臺北○○○○○○○○○) (現於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強制治療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113年執聲字第1209號、112年執保療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蘇清輝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拾捌 日起延長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蘇清輝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 院以110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復以112年度聲保字第6號裁定自 112年9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經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鹿港分院 )113年度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 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 第4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等 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 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 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 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及其他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針 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 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 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 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 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行為人,藉由治療處分以矯 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治 療處分,應以受處分人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 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 ,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 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 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 ,尚無不明確之情形。 三、經查:  ㈠受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5年 度審侵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 11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 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惟受處分人接受治療後,經臺 北市政府評估有高度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 效,聲請人從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10年 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准予受處分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 再犯危險性顯著降低為止,並確定在案,受處分人遂自111 年1月21日起入彰基鹿港分院強制治療。嗣因刑法第91條之1 於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聲請人即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 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之期間,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保字第6號裁定受處分人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9 月18日起算1年6月,即至114年3月17日止,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各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向本院聲請許可 延長強制治療期間,於法無不合。  ㈡而受處分人於接受上開強制治療後,經彰基鹿港分院113年度 第22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有治療之必 要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一一三鹿基院字第113100007 0號函暨所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評估小 組會議紀錄(節本)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刑後強制治療 處所治療評估小組係於受處分人執行強制治療期間,依其本 職學識,根據受處分人身心治療處遇執行情況、對處遇認知 、再犯危險性鑑定結果、治療成效評估結果、家庭互動關係 、親密交往史、親密關係史、犯罪發展歷程、強制治療期間 整體表現及再犯危險項目、犯罪資料、創傷經驗等項目,以 及各項評估報告(Static-99 and RRASOR、MnSOST-R等量表 ),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而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並已敘明受處 分人有繼續治療必要之理由,自宜尊重其專業判斷,並得作 為決定延長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之參考依據。又受處分人 於本院訊問時表示:我已經在這3年多了,我的刑期沒這麼 久,如果要延長,希望延長1年,除此之外沒有意見等語( 本院卷第42頁)。  ㈢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內容、受處分人及聲請 人之意見,考量受處分人至彰基鹿港分院接受強制治療課程 後,其性犯罪再犯危險評估量表結果仍顯示tatic-99為7分 、RRASOR為3分,屬高再犯風險,且先前多係在路上隨機犯 案,目前又缺乏社會支持及監督系統等一切因素,認其仍有 再犯風險而有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必要。爰酌定延長強制治 療之期間如主文所示。另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聲保-76-202412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 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嘉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 5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函文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 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不 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 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 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 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 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坪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巷第3款所 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 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 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 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 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 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 之情形,足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 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 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受刑 人明知此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 之函文,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所為實質非難。本院嗣於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當庭告 知受刑人倘未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法院於緩 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者,本院得依法撤銷緩刑乙節,並提醒 受刑人未來應按時出席上開身心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6頁),詎受刑人於開庭5日後之113年11月6日,竟仍無故缺 席上開身心治療,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11月15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7746號函附出席暨聯 繫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綜觀前開述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 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出席3次,且受刑人各次缺席後, 中心負責人均有電聯詢問原因,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受刑 人仍有未遵期出席之情。又受刑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 席狀況不佳,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予以裁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頁)存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 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 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 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 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 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 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 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顯見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撤緩-13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崑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 0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附件二 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充「詎乙○○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本案就附件一、二無 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未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情節、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8時至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 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 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 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 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 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0634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茲認為本案應移併 前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緩刑付保護管束。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0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1027000號 函知命其應自112年11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 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於113年3月11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裁處書對 乙○○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4月13日 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 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無故缺席而未履行 上開處遇課程。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 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通知乙○○於113年8月3、17日再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乙○○仍無故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 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1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3703641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告乙○○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按期履行處遇課程,嗣經本署另行提起公訴之事實。 ㈡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13年6月5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6213700號函、送達證書、113年8月3、17日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 被告經裁罰1萬元罰鍰後,仍未出席113年8月3、17日課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1595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因被告 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 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故僅論以一罪;又本案與貴院審理案件之犯罪事 實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23

KSDM-113-簡-3358-202412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緝字第1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 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並就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甲○○於本院庭訊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卷第77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 開規定移列至第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本件犯行橫跨新 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規定。 (二)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之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 未遵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同一 案件,應併予審理。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 間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未按時到場,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 (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6月28日,以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甲○○有期徒 刑3月確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通知甲○○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甲○○無 故未前往報到。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1年5月27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170819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 (下同) 10,000元罰鍰,並命甲○○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分許 ,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無法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未依規定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伊知悉依照法院判決,伊應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4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26422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6月9 日高市衛社家防字第 10935886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7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0937344800 號函暨函附之109年6月15日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 1.證明被告因違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命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2.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曾於 109年 間,發函命被告前往指定處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期間因被告入監服刑,故未能完成相關課程。 3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 110年12月9 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071819700 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110年12月15 日高市衛社字第11043573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 1.證明被告入監服刑獲假釋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通知,於110年12 月間,重新發函通知被告應於指定期日,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事實。 2.相關通知由被告母親代收之事實。 4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1531700號函、111年2 月11日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27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170819200號裁處書 1.被告未前往參加課程,並以工作因素為由請假後,後續仍未前往參加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被告裁處10,000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1年6月11日上午8時30 分許,前往「宇智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被告仍無故未前往報到,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乙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19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 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 明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 機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知命甲○○應自112年2月4日開始至高雄市○○區○○○000號2樓宇 智心理治療所報到接受身心治療及教育輔導課程,其無正當理由 缺席處遇課程,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月28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裁處書對甲○○裁罰新臺幣(下 同)3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4月22日8時30分至上開治療 所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 嗣因前述處遇時間異動,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10日 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知甲○○應於112年4月29日8 時30分至上開治療所報到及於6個月內完成第二階段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課程,詎甲○○屆期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 受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 (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18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05369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3月17日高市衛社字 第112324281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 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112年3月28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04549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3269300號函及送達證書。 三、所犯法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甲○○前因涉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嫌,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43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君股)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39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均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 仍不履行;然本案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 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 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 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 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接續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4-12-23

KSDM-113-簡-5104-2024122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定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定達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9 日確定。因受刑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督促作 為、告誡均未果,且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 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所為處分之通知後,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 第5-10頁;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1號,自111年3 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在案,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執聲卷第21頁)。  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於113年6月3日當面告知 下次報到日期後,卻未如期於同年7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且嗣經該署數度發函告誡、請員警協助查尋受 刑人,並逐次通知應報到之時日(即同年9月2日、10月3日 、10月28日、11月25日),受刑人仍均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同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執聲卷第27頁、第33-57頁)。又聲請意旨主張受 刑人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後, 現仍持續缺席等節,亦據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 保護字第1130287537號書函、同年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 316650號書函、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 檢曉亥111執護282字第1139041545號函暨送達證書、課程出 缺席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執聲卷第59-71頁)。而受刑人於 前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 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等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之 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可使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質上無異恩赦,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 機會,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之處遇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 正當事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 至經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 觀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 ,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撤緩-106-20241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立弘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5日送監執行, 在監執行期間,經執行機關考核評估在監行狀,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準用該條第2 項規定,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 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21條之1第3項、第 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 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6條 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 傷害罪章之罪,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法院為裁定時, 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 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 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此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亦 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11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侵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於112年9月5日送 監執行,嗣經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經法務部矯正 署於113年12月13日核准假釋在案。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 13年12月13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92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執助支字第3050號執行指揮書(甲)、上述刑事 判決、戶口名簿、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 受刑人人相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 個案輔導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量表 、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MnSOST-R等量表、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妨害性自 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等卷證 ,認屬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受刑人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入監 執行,其在監執行期間,經臺北監獄評估認定:「㈠暴力危 險評估:低危險。㈡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㈢社會支持及 監督系統:低危險。㈣量表Static-99:中低。㈤量表MnSOST- R:低。」並參酌臺北監獄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認受刑人出 獄後尚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實施期間至少半年,並 應接受法律課程且持續加強性別交往及情緒調節課程,故受 刑人既經核准假釋出監,為防止受刑人再對兒童及少年為類 似妨害性自主之違法行為,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至3款所列事項,為有理由。本院審 酌受刑人前揭團體治療記錄、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 暨評估報告書等所示,爰按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類型,命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兒童及 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2、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0

PCDM-113-聲-4903-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