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楓」、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
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
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
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
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
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
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
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
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
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
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
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提
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獲取報酬。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僅
節錄編號4至6三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VI VAN
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提領贓款
層轉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
書附卷可稽。
㈡觀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乙○○、丁○○、戊○○,各告訴人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均同一,且受詐騙之
金額均相同,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前案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之共同正犯,二案被訴罪名雖略見差異,然被訴犯罪事
實內容、行為要件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
件。係以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 年9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0月15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
10月15日甲○秀水113偵32617字第1139131869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
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供公眾瀏覽後,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乙○○,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2時54分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廣告供公眾瀏覽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丁○○,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20分 3,000元 113年3月4日20時13分 4,600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廣告供公眾瀏覽後,藉由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上告訴人戊○○,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4 丁○○ 丁○○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13年3月4日14時18分許 (2)113年3月4日20時12分許 (1)3,000元 (2)4,600元 (1)113年3月4日14時34分許 (2)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1)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衫門市 (2)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1)5,005元 (2)1萬3,005元 5 戊○○ 戊○○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1萬3,005元 6 乙○○ 乙○○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同上
TYDM-113-審金訴-2628-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