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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520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   事 實 陳建智(暱稱「假賽欸」)於民國111年8月某時,參與有李相穎( 暱稱「魁」)、柯瑋豪(暱稱「0..0」)、葉上瑋(暱稱「給我錢」 )、張瑞顯(「(兩隻龍符號)」)、綽號「一路發」及多名不詳成 員所屬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建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陳建智負責與集團上游接洽提領作業事 宜、車手介紹人及控管提領車手之工作,並藉此抽取工作日每日 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萬元之報酬,李相穎負責測試人頭帳 戶是否堪用(俗稱「洗車」)、向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 並上繳集團上游及車手介紹人之工作,柯瑋豪負責收水及交水給 李相穎,葉上瑋負責收水、交水及擔任提領車手,張瑞顯則擔任 提領車手。陳建智、李相穎(本院審理中)、柯瑋豪(臺北地方 法院另案審理中)、葉上瑋(本院審理中)及多名不詳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 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所示欺方式詐欺所示之4人 ,致4人均陷入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 至所示匯款帳戶(即王前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0號),由陳建智與集團上游成員連繫後,復由葉上瑋持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在所示提款地點提領所示提款金額再交付 柯瑋豪,續由柯瑋豪將款項交付李相穎,繼由李相穎上繳集團不 詳成員,終使附表一所示4人受詐款項皆遭隱匿,從此無法追查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偵卷一11-17頁、偵卷○000-000頁、原金訴卷182-183、 193頁),並有葉上瑋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000-00 0頁、偵卷○000-000、169-172、175-177頁)、柯瑋豪警詢 、偵查供述(偵卷一69-79頁、偵卷○000-000頁)、李相穎 警詢、偵查供述及證述(偵卷一33-40頁、偵卷○000-000、2 59-262頁)、被告FACETIME暱稱頁面、旅客登記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卷一153、155、157頁)、葉上瑋111年9月1 6日持提款卡提領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葉上瑋111 年9月16日上繳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李相穎1 11年9月16日收取贓款監視畫面(偵卷○000-000頁)、被害 人黎奕辰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35-36、39頁 )、被害人李暐煜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41-4 2、45)、告訴人蔡依紋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 二47-50、53頁)、被害人劉映彤警詢證述、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卷二57-58、61頁)、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三89頁)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舊法對被 告較為不利,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被告就事實欄所為,與「一路發」、李相穎、葉上瑋、柯瑋 豪及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均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本案所詐人數 為附表一所示4人,應論以4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然被告未繳回附表一所示4 人受詐金額之全部,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各罪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規定減刑 ,惟本院會審酌該規定,為被告量處妥適之刑。  四、科刑   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本案犯 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之分工角色、附表一 所示4人受詐總金額、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4人和解及賠償、 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斟酌本案各罪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被告於參與集團期間雖有收得數萬元報酬(偵卷一14頁、原 金訴卷183頁),然被告業經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6號(下稱新北案)宣告沒收及追徵12,000元、經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8號宣告沒收及追徵3萬元、經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宣告沒收及追徵16,000元,並 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1218號案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故認 被告之報酬已均遭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中即不再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領得之報酬。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尚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原金訴卷12頁)。  ㈡按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為繼續 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 屬法院之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 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再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倘行為 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遭判決確定,自 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另行起訴參與犯罪 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首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 新北案,依新北案判決記載:被告於新北案犯罪時間為111 年9月22日至111年9月30日間,成員亦有李相穎,且被告於 新北案中之首件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 語,另新北案已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審酌本案與新北案 之犯罪時間大致相近,成員部分重疊,本案與新北案應為同 一個犯罪組織。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 以想像競合評價並確定,則被告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 行為不能再重行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被告於本案中縱成立參與 犯罪組織罪,亦與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黎奕辰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前某時向黎奕辰佯稱:因員工設定錯誤重複下單,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 49,985 王前文合作金庫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 葉上瑋 111年09月16日 21時17分許 21時18分許 21時19分許 21時20分許 21時21分許 21時23分許 3萬 3萬 3萬 3萬 25,000 5,000 合作金庫銀行林口分行 (桃園市○○區○○○路00號) 111年09月16日21時00分 29,123 2 李暐煜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55分許向李暐煜佯稱:因誤設定為長期付款,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45,128 3 蔡依紋 (告訴人)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27分許向蔡依紋佯稱:因駭客入侵,無法辨識會員等級,如為高級會員將定期收會費,須依指示確認云云,致蔡依紋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02分 21,122 4 劉映彤 於111年09月16日20時37分許向劉映彤佯稱:因誤設定為經銷商,須依指示停止自動扣款等語,致陷入錯誤而匯款 111年09月16日21時21分 5,101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1 即黎奕辰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即李暐煜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即蔡依紋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即劉映彤部分 陳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6

TYDM-112-原金訴-138-2024120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廷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鄭宇廷(下稱被 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被告於原審已與蔡玉美和解,並持續支付賠償金(承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30萬,從113年8月起每月給付1萬至今),被 告目前從事技術清潔工作(高空清潔、儲水設備清潔),回 歸社會從事穩定工作,與女友計劃結婚,歷經本案將邁入穩 定生活,再犯可能性低,請求減輕其刑。另請求鈞院安排使 被告有機會與另一名告訴人楊明欽調解,以作為量刑參考。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且已分期賠償被害人, 為能使被告按期履行賠償責任,繼續維持穩定生活、賺取收 入,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先說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否認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也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中與自白減刑有關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理由欄三.㈥所載),再就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危害,造成社會信任感之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考量其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終能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酌以被告與告訴人蔡玉美成立調解而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另衡酌被告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審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安排其與被害人楊明欽進 行調解,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查:  ㈠本案被害人楊明欽在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調解程序經 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次審理亦已合法通知而其仍未到庭, 顯見被害人楊明欽應無到庭意願,被告請求本院再行安排與 之調解,核無必要。  ㈡被告曾經歷多次刑事調查及追訴程序,其中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217號案件涉及109年4月間之車手提款事件 ,被告辯稱其只是陪同朋友前去領錢而不知目的,獲法院採 信並諭知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餘槍砲、詐 欺、毒品等各類案件,檢察官分別以被告欠缺主觀犯意或罪 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37729號、111年度偵字5124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6 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雖未因上述案件遭論罪科 刑,然已歷經多次司法程序,卻無視國家刑罰權之存在,而 又犯本案,難認其已無再犯之虞,與緩刑要件不符。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目前仍在履行分期付 款之階段,被告以此為由請求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惟本院 考量被告縱因本案入獄服刑,仍無礙其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 履約,或待其將來出獄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 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 ,獲取之龐大利益,吸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 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 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 。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 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 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之寬典,則不 足以遏止詐欺歪風繼續橫行。是本件被告雖符合緩刑要件, 且已與告訴人蔡玉美調解成立,但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 者具有警戒作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 益,實不宜以侷限角度思考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否則將 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 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 害程度。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又被告所述目 前穩定工作、計劃結婚等情,縱予採信,亦難認已足以動搖 原審量刑之妥適性。是認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其刑,及為緩刑 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1183-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野 狼」、「Li wei專案計畫執行」、梁閔源等人,共同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間加入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負責收取並提供人頭金融帳戶 作為被害人匯款用途,並指揮旗下收簿手梁閔源向友人商借 金融帳簿,交付給其上手「野狼」使用,約定每交付1本金 融帳戶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由被告 分得1萬元,梁閔源分得5000元。嗣後,被告即為以下之犯 行: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透過下手梁閔源向友人張哲維 (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詐稱「網路買賣遊戲幣,須金融帳戶 作為匯款用途」為由,使張哲維同意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與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供黃世豪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黃世豪於取得 上開金融帳號及金融卡後,交付其上手『野狼』,由其所屬詐 欺集團機房成員「Li wei專案計畫執行」,透過網路通訊軟 體LINE,對周沛親佯稱:「可辦理專案投資增加收入」等語 ,致周沛親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20時43分許遂匯款2萬 元致張哲維所申辦之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野 狼」旗下車手提款一空,並轉交與「野狼」等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提起公訴,同 年4月11日繫屬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於113 年10月14日判決,現已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起訴書、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本案則於113 年10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本案犯 罪事實與前揭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判決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 周沛親所受詐騙之事犯罪事實相同,故檢察官就已經起訴在 先之同一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判決已經判決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 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起訴書所載經發布通緝之梁閔源所 涉本案部分亦同經上開113年度訴字第265號審理並已判決,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2024-12-04

CHDM-113-訴-879-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8 日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胡峻豪(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理由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3 年9 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自承於偵查中有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故意多次輸入錯誤密碼讓手機資料被還原,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更有多起案件尚經偵查及法院審判中,於遭另案查獲期間仍持續擔任車手取款,已展露其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行事傾向 ,仍有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若不予限制其人身自由,恐難防止其再犯,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偵查以來皆坦承犯行,所為犯行皆來 自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也據實陳述供出上手,可知被告悔過 無再犯之心。而被告另有施用毒品習性,於羈押期間已經戒 掉,願自行至警察局定期驗尿並負擔費用,保證絕不施用毒 品。而被告所積欠債務業已還清,被告母親於被告羈押期間 也願監督被告不再犯錯,全家人皆會幫助被告,被告不會因 債務問題再持續反覆實施犯行,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反覆實 施犯行之虞,無羈押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法院撤銷羈 押,被告願以新臺幣5 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驗尿代替 。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 押被告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對被告所實施 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刑 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除受羈押 之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外,其應否 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自得斟酌案件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此 項裁量、判斷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本院查:  ㈠被告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前經原審以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 之1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審核後以上開羈押理由仍繼續 存在,仍有羈押之必要,惟因審判終結,已無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乃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惟解除被告禁 止接見、通信等旨,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抗告意旨 就此部分所主張其本有施用毒品習慣,但願意定期驗尿代替 羈押等節,核與本案無關,並非本院之審查範圍,應先敘明 。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無勾串共犯之虞部分,惟查原審係以被告有 湮滅證據之虞作為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理由,被告 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其餘主張,經查被告仍有多起同一 詐欺集團相類案件尚經偵審中,於羈押前仍有持續擔任車手 提款情形,足認被告有無視案件於偵審中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原審以此作為羈押及駁回被告具保聲請之理由,確屬 合法妥適。至於抗告意旨所陳被告之家庭及經濟具體情狀, 則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以供法院調查,亦無法僅以被告自稱 之現時家庭及經濟因素,用以擔保被告未來確無再度犯罪之 虞。  ㈢綜上,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進行,顯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非抗告人所指之羈押 替代手段所能取代,此外被告確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 所列之輕罪、懷胎、生產或現罹疾病必須保外治療等情形, 原審因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審查後確屬合 法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2024-12-03

KSHM-113-抗-461-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立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2 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立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 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被告翁立純提出與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 1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補充「同案被告鍾聰智提出與被告翁立純及與 羅伯特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證據清單編號3補充「告訴人黃美鈴提出轉帳明細2紙、告訴 人黃竹均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2紙、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對話紀錄1份」。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翁立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 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 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 告於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並未於偵查時自白,尚無從減輕,最重本刑為5年 。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被告雖無 從減刑,然法定最重本刑較輕,仍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 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4.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被告翁立純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指示同案被告鍾聰智領款後,將其所提領款項,以購買 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詐騙告訴人等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 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 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 ,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 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同案被告 鍾聰智、LINE暱稱「羅伯特」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 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 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翁立純與同案被告鍾聰智、LINE暱稱「羅伯特」 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詐欺取財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 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亦即被害之人數 為計。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犯行,既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為 ,則上開行為間即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 僅於審理時自白,且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依法扣案或繳回 ,是被告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相類詐欺前案,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示提 款車手提款,並將取得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再轉予 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2人及受損金額不小、其於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 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玉市從事 玉器買賣,收入不穩定,約35,000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 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是在網路上認識自稱ROBE RT LEE,我是受他僱傭幫他領款買比特幣,透過此方式可以 抽取3-5%的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2頁),而卷內除被告供述外,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得不法利得為何,故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 從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0+67, 800)×3%=3,534元、(35,000元+52,000元+8,300元)×3%=2,85 9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被告業將同案被告鍾聰智所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方式,再 轉予詐欺集團成員,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2號   被   告 翁立純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純與鍾聰智(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 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由鍾聰智提供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被告,再由翁立純提供予前開集團成員,鍾聰智再 依照翁立純之指示,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將款 項交予擔任收水工作之翁立純,再由翁立純以收得款項購買 虛擬貨幣後轉予渠等所屬集團成員。鍾聰智及翁立純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鍾聰智前開帳戶內,再由翁立純 指示鍾聰智,提領其帳戶內款項後交予翁立純,再以前開方 式轉交渠等所屬集團成員。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立純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有同案被告鍾聰智取得犯罪事實欄所載金融帳戶,指示同案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後,用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入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鍾聰智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取得左列之人上開金融帳戶後,指示其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警詢之證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至前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上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受騙後匯出款項及同案被告鍾聰智提領款項之等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同案被告鍾聰智於附表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 彥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黃美鈴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6日某時許,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巴黎軍醫,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6時18分及32分許,各匯款5萬元及6萬78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81號卷。 2 黃竹均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5月9日某時許,透過FACEBOOK、LINE及GOOGLE CHAT結識左列之人,訛稱為敘利亞少校,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3日9時13分、10日9時23分、2月17日9時59分許,各匯款4萬200、2萬7700及45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則分別於111年1月3日19時24分、10日18時33分及2月17日16時許,於左列之人匯款後,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號、中和區板南路510號及新店區中正路3號,自其前開帳戶提領3萬5000元、5萬2000元及8300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

2024-12-03

PCDM-113-審金訴-2001-20241203-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碩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32 6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追加起訴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楓」、通訊軟體LINE暱稱「跨境電商 指導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 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被告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在附表一所示之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共同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下 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 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 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而所 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 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 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 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如數 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 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 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且除實 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 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 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 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 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 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被告負責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並將提 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以獲取報酬。嗣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按僅 節錄編號4至6三項與本案有關之事實),致渠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VI VAN THIEN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內,再由被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 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復依指示將所提領贓款 層轉予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 與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 度偵字第8732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8 月15日繫屬於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83號案件審理中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 書附卷可稽。  ㈡觀之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係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告訴人乙○○、丁○○、戊○○,各告訴人受騙後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均同一,且受詐騙之 金額均相同,雖本案檢察官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共同正犯;前案則認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之共同正犯,二案被訴罪名雖略見差異,然被訴犯罪事 實內容、行為要件仍屬一致,依上開說明,仍不失為同一案 件。係以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於113 年9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32617 號向本院追加起訴,並於113 年10月15日 繫屬本院,有上開追加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 10月15日甲○秀水113偵32617字第1139131869號函暨其上本 院收狀戳記在卷可稽。本案既與前案為同一案件,且本案繫 屬在後,依法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供公眾瀏覽後,再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乙○○,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2時54分 1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下旬,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廣告供公眾瀏覽後,,藉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上告訴人丁○○,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20分 3,000元 113年3月4日20時13分 4,600元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3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張貼廣告廣告供公眾瀏覽後,藉由社交軟體FACEBOOK聯繫上告訴人戊○○,佯稱加入跨境電商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提款時間 車手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4 丁○○ 丁○○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13年3月4日14時18分許 (2)113年3月4日20時12分許 (1)3,000元 (2)4,600元 (1)113年3月4日14時34分許 (2)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1)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南衫門市 (2)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1)5,005元 (2)1萬3,005元 5 戊○○ 戊○○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7時37分許 1,700元 113年3月5日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蘆海門市 1萬3,005元 6 乙○○ 乙○○於113年2月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113年3月4日18時51分許 3,008元 同上

2024-12-03

TYDM-113-審金訴-2628-20241203-1

原金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為澤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932號、113年度偵字第2540號),被告對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為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石為澤、吳連合(業已審結)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孫瑞 嵩(另經檢察官偵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 審理範圍)。石為澤、吳連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猜猜我 是誰之詐騙方式(假冒葉展華之親友)詐騙葉展華,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 戶。嗣吳連合指使石為澤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前開帳戶提領 所示金額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葉展華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展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石為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 吳連合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與具結後之證述(2540號偵卷 第23至26、36、41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葉展華於警詢時 之證述(16413號偵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 葉展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銀行 入戶電匯匯款回條(16413號偵卷第43至51頁)、被告所申 設之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匯入款項 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16413號偵卷第19至2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 ,在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行為人只要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方符合減刑之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於審判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7年以下;若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不符合新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故處斷刑範圍為5年以下。 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等 人之機房人員、負責指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吳連合 )、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即被告)等各分層成 員,足見本案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受被告吳連合指示提領款項之行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 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 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 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連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 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提款後轉交,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成)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陳稱並未獲得報酬,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或分得任 何財產上利益,是就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 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 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 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 ,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告訴人遭詐欺 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至本案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 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葉展華 (提告) 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分/15萬元 石為澤申設台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4分,將其中50,015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15分,將其中5萬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26分,提領20,005元。 ⑷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提領20,005元。 ⑸石為澤於112年3月3日下午3時22分,提領9,005元。 ⑹石為澤於112年3月4日凌晨2時44分,將剩餘970元轉匯至石為澤名下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02

TNDM-113-原金訴緝-2-202412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張心雅 被 告 周世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加入由訴外人盧展鋒、 「李建德」及通訊軟體暱稱「王總機」、「超派」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測試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更改密 碼」及「監控取款車手(盧展鋒)」,並可獲取車手提款金 額1%之報酬。被告、盧展鋒、「李建德」與其他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6前某時許,假冒 OB嚴選、中國信託銀行等客服,佯稱:因交易紀錄有問題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9時45分許, 20時22分許、20時4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2 萬9985元及3萬元,共計15萬9974元至指定郵局、臺灣土地 銀行之人頭帳戶。被告則依「超派」指示,於同日14時許, 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捷運站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更改密碼後 ,旋將提款卡交給盧展鋒,由盧展鋒前往提領上開人頭帳戶 內款項(被告在旁監控、把風),再將贓款交付給「李建德 」,其等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致原 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為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參與本 件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99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86-20241129-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佩琪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 瑋」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審理範圍 ),於該組織內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 罪組織,並於參與期間內,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 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碧琴 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曾碧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 年7月31日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邱佩琪於 同日11時20分許、21分許、22分許、23分許,持上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在臺中北屯區文心4路67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自動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並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從而共同以此輾轉利用 本案帳戶收取所詐得財物後再予提領而轉交之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邱佩琪並因此 獲有1500元之報酬。嗣曾碧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碧琴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 提出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 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 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 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 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則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 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瑋」及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被害人受騙之款項10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 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 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一空後交予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 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 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31日擔任車手提款,而有獲取1500元之 日薪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 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據另案判決予 以宣告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本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金訴-3177-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廷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 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林冠佑(所涉對丁○○、丙○○共同行詐部分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0號判處罪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 其他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其中)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監控車手提款及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 交上手,俗稱收水之工作,並言明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戊○○即與林冠佑、「二砲手」、 「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丁○○、丙○○施用詐 術,致其2人各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林冠佑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贓款,復轉交 與戊○○後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戊○○並因此獲得4000元之報酬。嗣丁○○、丙○○ 發現受騙而訴警偵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然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 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軍偵卷第79至85頁,偵卷第177至179頁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50至251頁),核與共犯林冠佑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見軍偵卷第51至58頁);遭他人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之經過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甚 明(見軍偵卷第181至183頁,惟上述共犯林冠佑及告訴人丁 ○○之警詢陳述,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 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有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 周邊道路112年8月6日監視錄影擷圖、張芳瑋佳冬郵局帳戶(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丁○○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DRQQ商城訂單明細及通 話紀錄擷圖、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見軍偵卷第91至93頁、第177至179頁 、第185至194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且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其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雖未繳 回,然其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損害,並 業實際賠償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是被 告本案有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有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綜合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 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 行遭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 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併予論處。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如附表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與共犯林冠佑、「二砲手」 、「張無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由共犯林冠佑分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其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 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六)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所犯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間,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分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分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白 犯罪,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丁○○ 7500元,與已實際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異,業如前述,爰依 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然其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且賠償告訴人丁○○款項之 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 犯多起詐欺案外,無其他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而現今社會詐 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 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 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壯,有 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 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先對民眾施詐,其再負責監控前往領款之車手,並向車 手收取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其與共犯所為造成告訴人丁○○、被害人丙○○ 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並衡酌被 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收水之角色,非集團核 心人物之參與程度,獲取之犯罪所得亦非鉅額,且在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承諾分 期賠償損害,因被害人丙○○經通知未到而無法與之試行調解 ,尚未賠償其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然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丁○○7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犯行所隱匿之詐騙贓款,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除上開所得外,另有獲得其他犯罪報酬或利得 ,故如對其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 數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 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及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款時間 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電商業者,於112年8月6日15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丁○○,對之佯稱:因誤將丁○○設為批發商,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0分許 【4萬9889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112年8月6日 16時2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龍井龍后店 112年8月6日 16時22分許 【4萬9889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6日 16時40分許 【1萬5455元】 (與編號2合併提領) 112年8月6日 16時34分許 【2萬元】 同上 112年8月6日 16時35分許 【5000元】 112年8月6日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月7日,經檢察官更正) 16時43分許 【1萬62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店 2 丙○○ (提告) 戊○○、林冠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砲手」、「張無忌」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DRQQ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丙○○,於112年8月6日某時許,致電丙○○,對之佯稱:因會計入帳錯戶,需依指示操作以終止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6日 16時26分許 【2萬6055元】 張芳瑋 佳冬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林冠佑 (提款) 魏庭祐 (監控及收水) (與編號1第3筆匯款合併提領,詳編號1第3筆匯款部分)

2024-11-29

TCDM-113-原金訴-13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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