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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柒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昱諺於民國111年5月7日向江欣芳借款新臺幣(下同)226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 車),並於111年5月13日登記在陳昱諺母親沈孟緹名下。詎 陳昱諺明知其並無於10年前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之借款未還遭和潤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財 產,其亦未將本案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致其無 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之所有權,而其自始未有將本案自小客 車於購入後,將所有權移轉予江欣芳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7日起,向 江欣芳佯稱本案自小客車因10年前其曾向和潤公司借款未還 並衍生利息,其已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名下財產,致本案自 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擔保予和潤公司,如要解除動產擔保設定 ,需款償還其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借款,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過戶予江欣芳云云,致江欣芳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 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交付新臺幣 (下同)交付25萬元、23萬元、25萬元予陳昱諺。嗣江欣芳 查詢本案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已遭註銷,且 本案自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非陳昱諺,始悉受騙。 二、案經江欣芳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陳昱諺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昱諺於偵訊中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江欣芳處分別於 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月15日取得25、23、25 萬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偵訊中辯稱:我 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於審理中則辯稱:我於上開時間 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 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 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萬元云云。經查:  ㈠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5月13日自蘇柏綸移轉於被告母親沈孟 緹名下,而告訴人有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同年6 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柏綸於偵訊中、告訴人於 偵訊、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借款契約 書4份(偵緝卷第333-340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桃園監理站113年3月26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0087315號函及 其所附之車號「BLH-5678號」、「ANC-1688號」汽車領牌歷 史、車主歷史、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偵緝卷第307-321 頁)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 月7日、同年6月15日分別交付25、23、25萬元予被告之原因 ,是被告說車子被和潤強制執行,被告說他欠和潤公司46萬 元,46萬元只是本金不還(按:應為「不含」)利息,包含 利息70幾萬元,我是分3次給被告,第一次給被告25萬元是 因為被告說和潤答應他還清本金即可,他有自籌10萬,還差 20幾萬,所以我才給他25萬。第二次我問被告他跟和潤還完 沒,他說和潤反悔,叫他連利息一起繳,他朋友願意借他錢 ,他差23萬元,所以我才借款。第三次是他說原本要借款給 他的朋友不接他電話,所以我只好再借他25萬元等語。嗣於 審理中結證稱:111年5月13日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自賣方辦 理過戶,2週後我強烈要求被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還我。 我在111年5月30日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在111年5月底 跟我說10年前其有跟和潤公司借款35萬元,10年後利息是46 萬元,被告說他已經自行籌措10萬元如果我再借他25萬元就 可以解除他被強制執行,本案自小客車也可以解除設定,就 可以把本案自小客車過戶給我,因此我在5月底才交付25萬 元給被告。嗣在111年6月7日我有交付23萬元給被告,因被 告說46萬元利息和潤無法讓他分期,已經有朋友願意借他20 萬,我如果能再借他25萬元就能把和潤舊債還完。在111年5 月30日借款25萬元給被告,是因為被告說他與和潤協商結果 是一次性償還35萬元本金,其餘46萬元利息部分可以分期還 款,我才拿25萬元借錢給他,但借他之後他又說和潤改口無 法分期,需一次還清,所以我才交付6月7日之23萬元。另在 111年6月15日我有交付25萬元給被告,被告是說本來有借到 20萬元,但朋友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還是不夠叫 我湊等語。觀之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就其分別於上開3次時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原因,前後敘述 一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且復有借據3紙在卷可憑,已足 堪認定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以佯稱其有向和潤公司之10年 前貸款未還,並稱如借款予被告即可「解除」本案自小客車 之設定(按:指解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而得自由移轉 所有權),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予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才分次交付款項共73萬元之證詞,已有相當憑信性。  ㈢再參諸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過程中,確實提及「假執行還是強制執行要搞清楚...最好 的方法是把執行公文拍起來(偵緝卷第182頁)」、「狀況 是什麼?叫你拍強制執行公文+協商內容給我(偵緝卷第184 頁)」、「我原本計畫你把和潤那邊清掉之後,我這邊可以 暫時背一陣子...現在你為了自尊寧願把車子押給錢莊(偵 緝卷第185頁)」、「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 你的車子解設定 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 借款契約條件 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 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 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10年前的 因 10年後的果(偵緝卷第195頁)」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 則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他被強制執行,所以車子無法 解除、過戶,我想說這筆錢借給他之後,他解除設定可以把 本案自小客車還給我;5月30日那次,我先拍(契約)給被 告看,他答應的話我就帶錢與契約上去給他簽,當時我是認 為如果被告答應把和潤的貸款還完後,再把本案自小客車過 戶到我名下,我才願意借款5月30日的25萬元給被告;對話 記錄中「10年前的因、10年後的果」是指被告說10年前欠的 沒有處理,10年後要連本帶利還,被告跟我說欠款情形為10 年前跟和潤借35萬元本金,後來忘記,10年後利息要46萬元 等語,核與上開雙方間對話內容相符,自足以補強前揭證人 證述內容確屬實在。其後,關於111年6月7日之該筆借款, 由對話紀錄中可見告訴人向被告表示「你的要求就分期而已 和潤那樣根本就逼良為娼」、「和潤不讓你分期,因為他想 要那台車」、「現在是那個智障和潤不讓你分期好嗎」等情 (偵緝卷第193、196頁),且當告訴人向被告建議「我覺得 車子賣掉 買個便宜的代步車 重新來過是好選擇」後,被告 則向告訴人表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沒還 他錢就只有這樣」等語(偵緝卷第194頁),此等對話內容 亦核與證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說和潤改口其餘46萬元 利息需一次還完才能解除對他的強制執行、被告在111年6月 1日與我說「但被設定了沒辦法賣,不能過戶」,是指本案 自小客車被設定等語互相吻合,確亦足證證人所述111年6月 7日再次借款給被告之原因,是因為被告向其佯稱和潤公司 不讓被告分期償還10年前之貸款,且被告又向其佯稱本案自 小客車遭和潤「設定」為動產擔保等語,使其陷於錯誤而誤 信後交付款項之證詞,信而有徵。末關於111年6月15日之該 筆借款,由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於張貼一張被告與他人的LI NE對話內容後,向告訴人稱「我不知道該說什麼了」(他卷 第66-67頁),告訴人則回稱「差18,不然回家問家人吧」 、「不然只能再跟和潤說請他們差的18萬讓你分期了」,被 告回稱「問過了,他們說沒辦法決定只能照著法院公文走 法院判了他們也沒辦法」,告訴人再稱「那幹嘛之前騙你啊 說35本金1次還,46可分期」等語,被告則回應「無語問蒼 天」(偵緝卷第220頁),比對證人於審理中證稱:他卷第6 6頁被告張貼一張LINE的對話紀錄,內容為被告說本來好友 可以借他20萬元,臨時反悔只能借5萬元,所以無法把車子 解除設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然只能跟和潤說差了18萬讓 你分期」,是指本來有46萬的利息要還,朋友本來要借20萬 ,後來只能借5萬,所以我就跟他說剩下的18萬可以跟和潤 協商分期還款,我說「那幹嘛之前騙妳呀」是指第一次協商 是說35萬本金一次償還,46萬元利息分期償還,後來又說和 潤公司改口46萬元利息需一次償還,我當時真的以為被告說 和潤跟他講原本可以分期,後來改成不能分期,所以問被告 為何和潤之前要騙他可以分期,我在111年6月15日之所以再 次答應借款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出示的這張他卷第66頁的圖 ,說原本答應借他20萬元的朋友只能借他5萬,所以才又借 款25萬元希望他可以成功把46萬元的利息還掉等語,與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內容俱相符,可佐證證人證述關於111年6月15 日之該筆借款之借款緣由,係被告施用前揭詐術始為之之證 詞,堪信屬實。  ㈣按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 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為要件。在互負義 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 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 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 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 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 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 為。經查,被告係以向告訴人佯稱其有10年前向和潤貸款之 本金35萬元款項,加上10年間衍生之利息46萬元遭和潤催繳 、強制執行,因而本案自小客車遭和潤設定動產擔保而無法 過戶予告訴人之詐術,向告訴人借款共73萬元,已業如前述 ,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其有何10年前 向和潤借貸款項之任何資料供法院調查審認,且證人於審理 中亦證稱:當時我有請被告將被和潤強制執行的公文給我看 ,被告有出示一張他被強制執行的公文,他用LINE傳照片給 我看,但他馬上收回,接下來就一直說「這樣妳滿意了嗎」 ,我把照片點開跳出照片後,被告就馬上收回,後來被告再 也沒有貼過強制執行的內容給我看過等語,此情亦與證人於 對話中曾向被告表示「強制執行的公文不是拍一下就好了嗎 ,我幹嘛又花1840來回」等情,顯示告訴人確有屢次向被告 表示希望再提供被告遭和潤強制執行之相關資料乙情相符, 再佐以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向和潤公司電話確認被 告有無積欠和潤公司債務,然和潤公司職員表示「被告在10 7年5月間有一筆向和潤公司之債務,但被告已經在110年2月 8日結清」、「因為本案自小客車當時車主沈孟緹雖有用其 他車輛借款,但都有正常還款,因此並無對本案自小客車聲 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 佐(偵緝卷第343頁),足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說詞 ,全屬虛構杜撰,欲矇騙告訴人之詞,蓋被告根本未有10年 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和潤公司根本未 曾對本案自小客車聲請強制執行,遑論被告向告訴人施用之 本案自小客車「遭設定」而無法過戶之說詞,均屬虛偽,是 被告顯係積極施用詐術,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 誤之認知(亦即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73萬元予被告,是因 誤信被告所稱積欠和潤貸款,如被告能將貸款繳畢即可移轉 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 均衡之契約,此由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如果不是被告在對 話中曾經答應收到我給他的借款後,就把本案自小客車所有 權移轉給妳,我不願意借款本案73萬元給被告,我當時真的 以為被告跟我借款的目的是要去償還10年前的和潤貸款等語 即明。是本案被告確有積極施用詐術,亦有詐欺犯意及不法 所有意圖,均堪認定。  ㈤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我有跟告訴人說車子會遭強制執行,但我說會被強制執行的是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我沒有說要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給告訴人云云。惟查,於偵訊中檢察官問被告「告訴人向你說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你回告訴人「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該台車是指本案自小客車?被告答稱「是」等語。執此以觀,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中如有提到車輛,應確是指本案自小客車無疑,蓋本案自小客車原本係告訴人提供資金予被告購買,當告訴人與被告對話內容中倘提及車輛,如無特別提及其他車輛,便應是指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對於被告家人所有其他車輛之情形並不清楚。執此,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顯示「我想提一個個人要求你的車子解設定後,可以過到我名下嗎 還款結束過後就還給你 這是25萬的借款契約條件你答應的話,我再上去(被告後答稱:好,告訴人再稱:『車子部分有看到?你大可不用擔心車子被我捲跑』,被告則稱:有)【偵緝卷第187頁】,由對話內容中被告業已明確表示有看到告訴人所述關於借款之前提為被告於還款後要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且被告亦明白表示答應此等還款條件,足見被告早已自承願意將本案自小客車過戶到告訴人名下甚明,被告所辯沒有答應要移轉本案自小客車予告訴人,顯與事證相悖而不可採。至被告所辯究竟係本案自小客車或其父ANC-1688號車輛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俱無礙被告本案已經構成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因本院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施用之詐術,乃「10年前向和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則其父ANC-1688號車輛是否遭和潤公司強制執行,與本案亦毫無關連可言,此部分辯詞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我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借款之原因為我母親沈 孟緹名下的新馬自達三車輛有向元大銀行辦理車貸,我要償 還元大銀行車貸。對話紀錄中提到的「解除設定」,是要還 我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向和潤公司借貸的10 萬元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詐術為「10年前向和 潤公司借貸之本金及利息迄今未還,若還款後即可將本案自 小客車移轉予告訴人」之說詞,業如前述,且其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曾提及被告之母有何車輛、遑論論及 被告之母之車輛有向元大銀行為汽車貸款,故被告所辯其向 告訴人借款原因為母親名下車貸要償還給元大銀行云云,毫 無依據,所辯自屬卸責之詞。被告雖辯稱所謂解除設定是指 要解除父親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BMW遭動產擔保云云,惟 查,此情不但與告訴人於偵訊中首先所述解除設定是指要解 除本案自小客車之動產擔保乙節已有不符,且觀之被告與告 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從未提及被告之父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則何以在談及要「解除汽車設定」之情形時,雙方 會突然談及要解除ANC-1688號車輛之動產擔保設定?此情顯 屬異常,亦與對話紀錄不符,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以被告此 點,被告僅供稱:是在電話中跟告訴人說云云,顯係托詞於 未能顯現在書面對話紀錄之舉而已,蓋如確有此事,以被告 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頻繁密集,焉有可能一說到ANC-1688號 車輛時均係透過電話,而完全未以文字留言?何況,於111 年6月1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略以:「(被告:唉 ...計畫敢不上變化 我可能要出國去賺一點錢),告訴人: 車子被和潤拖走啦?...我覺得車子賣掉,買個便宜的代步 車,重新來過是好選擇」,(被告:「我也想 但被設定了 沒辦法賣 不能過戶 試過了 而且我不能再有同樣動作 不然 視同脫產行為)」(偵緝卷第194頁),依被告所述言下之意 ,係被告曾經嘗試過移轉車輛之所有權,則倘如被告所辯遭 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為被告之父之車輛,被告根本無權移轉 ANC-1688號車輛之所有權予他人,然稽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內容,在在彰顯被告係以其為所有權人,可以移轉車輛所有 權之前提狀態下,與告訴人對話,此情與遭動產擔保設定之 車輛為本案自小客車,因告訴人誤認本案自小客車登記在被 告名下,故被告確可自由處分該車之情形較為相符,而與遭 動產擔保設定之車輛為ANC-1688號車輛,雙方在討論被告之 父之車輛之情形,顯為不符,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取。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當非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告訴人江欣芳雖陸續於111年5月30日、同年6月7日、童年 6月15日分次交付款項,但此僅屬告訴人因陷於同一錯誤之 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1個詐欺取財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其於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之初,即自始並無本案自小客車 或10年前尚積欠款項未還,致無法移轉本案自小客車所有權 至告訴人名下之事,詎被告竟向告訴人佯稱有上開事項,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所為實值 非難。且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又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任何減輕;暨酌以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共為73萬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5

TYDM-113-易-1660-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超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閔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 支、現金新臺幣拾參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閔超知悉愷他命(Ketamine)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大量持有,更不得販賣,竟 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路「第○停車場」,以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向綽號「俊仔」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購買 愷他命20包而持有之,並擬以每公克300元之價格伺機販賣 。嗣於113年6月12日21時14分許,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對謝青樺實施搜索,在該址之2號 包廂內查獲在場之張閔超所有之愷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 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等物品,在司法警察尚未察 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前,張閔超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 量愷他命,遂逕行搜索,再查扣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物品,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查司法警察持本院搜索票於113年6月12日至彰化縣○○鎮○○路 00號欲查緝受搜索人謝青樺,迄同日21時許始見受搜索人謝 菁樺和藥腳多人入內,為防受搜索人完成交易離去而證據不 存,有急迫之情形,司法警察遂於同日21時14分許執行搜索 ,在該址之2號包廂內查獲在場之本案被告張閔超持有之愷 他命1包(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被告張閔超主動向警坦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大量愷他命,經報請獲檢察官指示,再 執行逕行搜索,在上述車輛內查獲愷他命20包(詳如附表編 號1、2所示)、現金13萬元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 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 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報搜字卷)。被告張閔超及其上揭 車輛俱非上述搜索票所載之受搜索人及搜索範圍,倘若不即 刻搜索,任其駕車離去,則證據甚有湮滅、隱匿之疑慮,情 況可謂急迫,而本件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後,檢 察官亦依限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113年6月19日彰 院毓刑木113急搜6字第1139007818號函存卷為據(見報搜字 卷)。是本件夜間搜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後段規 定相符;逕行搜索核與同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 。因此,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搜索扣得之扣案物品,皆有證據 能力無誤。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述犯行不諱。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驗無訛(鑑定內容餘如附表所載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刑理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偵卷第53-54頁)。本件扣案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淨重合計約19979.85公克(近20公斤 ),純度在84%至86%間,純質淨重約17公斤,數量相當龐大 ,品質不算低劣,若以附表編號3被告供稱自用之分量為基 準(淨重4.83公克),推算大約足供分裝成4136袋的個人自 用分量,而且未必只供個人施用1次。如果扣案愷他命全數 供個人施用,只會拉長個人持有大量毒品的時間,徒增犯行 遭查獲之風險而已,相當不合理。故被告供稱其以180萬元 購入愷他命,除供自用外,亦有賺取價差的販賣意圖等情, 可認有據。此外,尚有被告供聯絡上游所使用之iPhone 15 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憑,以及購入地點之Google衛星地圖存 卷為憑(警卷第17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認,其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閔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被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查獲當日遇警搜索查緝案 外人謝青樺,在警未知悉被告本件犯行前,被告主動向警坦 承其停放於包廂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屬 搜索範圍)內有大量愷他命,因而查獲本案,且嗣未逃避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 函、本院113年聲搜字第840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警繪搜索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經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犯罪事實欄(偵卷第4頁)記述 甚詳,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酌 減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毒品戕害國民健康甚鉅,本應予相當非難,歷來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向有重刑化趨勢,立法意志顯然不樂見司法實務 浮濫從輕量刑之陋習,本院應當尊重。被告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依其過往前案紀錄,應深知毒品害人不淺,為法 律厲禁之物,且本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情節不算輕微 ,其既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 等規定,兩次減刑如前,很難說即使科以減刑後的最低刑度 (最低有期徒刑9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請求 就被告所犯,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礙難憑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汽車業務,兼與母親製作、販售甜點,月收可達 十幾萬元,已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父親已過世,和母 親、妻、女、患有慢性病之祖母和叔叔等家人同住等情,且 有在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是智識程 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賺取財物應非難事, 另外被告之勞保自96年11月19日自全宇通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退保,迄無投保紀錄,111年度、112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 下財產僅西元2006年份之汽車1輛,有勞保投保異動索引、 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為據,其上揭所陳之月收入水準頗 值可疑;被告前於民國100年4月間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887號為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另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為 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揭緩起訴 及不起訴處分書存卷足稽,被告歷經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觀 察勒戒等非刑罰處遇後,理應深知毒品為法所厲禁,然而其 未因此遠離毒品,意圖賺取不法利益,鉅資購入鉅量愷他命 伺機販賣,情節已非輕微,離不開毒品的主觀惡性甚為固著 ,即便經兩次減刑如前,自無量處最低刑度之理;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不諱,在警察未知悉其犯行前即主動告知車輛內藏 放大量毒品,節省司法資源,且及時避免本案大量毒品流通 市面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可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於100年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 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執行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有 如前述,幸得保全素行而無科刑紀錄,惟被告卻未引以為戒 ,其家庭經濟狀況亦非本件案發後的突發狀況,其不思及自 己家庭責任,再犯毒品重典,不法程度遽增,實不見穩定收 斂趨勢,甚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杜再犯,不宜率予宣告緩刑 。辯護意旨求為緩刑,不足為憑,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總純質淨重遠逾5公 克,更是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者,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持以聯絡上游 購入愷他命事宜,業經其供承無誤,核屬其供觸犯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96年11月19日勞保退保後,於113年10月1日始再就職 從事汽車業務,有上述勞保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4頁)及辯 護人所提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9頁)為憑,而且111、1 12年度無任何所得(薪資、利息等收入…均掛零),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1輛,有前述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可證。另外被告 於97、98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核發搜 索票搜索、於100年間有轉讓毒品、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其接觸毒品之歷史 相當早。被告長期以來沒有穩定就業及收入,甚至供稱在11 3年5、6月間尚積欠車貸20、30萬左右等語歷歷(本院卷第6 5頁),卻拿得出鉅額180萬元購入大量愷他命伺機販售圖利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查獲當日往赴現場之目的是單純健 身兼施用愷他命等語,所供目的不無矛盾之處(健康與不健 康),且常理而言外出健身、娛樂,甚無必要隨身攜帶鉅額 現金13萬元。因此,從上述諸般情況證據,扣案之現金13萬 元,顯然欠缺合法來源之可靠實據,有甚高的蓋然性足以認 定是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屬之扣案物品,皆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 條、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愷他命):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綠色茶葉袋包裝) 7包 1.綠色茶葉袋7包(即編號13-1至13-6、13-19)驗前總毛重7202.08公克,總淨重6995.79公克,驗餘淨重6995.49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4綠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8.45公克,取0.3公克鑑定用罄,餘998.15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4%。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76.46公克。 2 白色晶體(以外觀均相似之白色茶葉袋包裝) 13包 1.白色茶葉袋13包經(即編號13-7至13-18、13-20)驗前總毛重13863.75公克,總淨重12979.23公克,驗餘淨重12979.18公克。 2.隨機抽取其中編號13-18白色茶葉袋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999.03公克,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98.88公克)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6%。 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162.13公克。 3 白色晶體(以透明塑膠袋包裝) 1包 1.透明塑膠袋1包經鑑驗(即編號16)驗前總毛重5.58公克,淨重4.83公克,取0.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63公克。 2.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驗前純質淨重約4.10公克。

2025-02-25

CHDM-113-訴-1104-20250225-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45、5081、1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佑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威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 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林威佑知悉為三人以 上共同所犯)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 月間之某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成宇(年籍不詳 ,暱稱為「胖胖」,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供鄭成宇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使用。嗣上開 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提領一空, 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張正明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蘇智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林威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表示 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上開 時、地告知鄭成宇,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 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胖胖」鄭成宇,是 因為他跟我說若我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鄭成宇後,鄭成宇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 見本院卷第151、197至1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義衡 、告訴人張正明、蘇智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908卷 第21至22頁、警9281卷第5至6、8至14頁),並有簡訊及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908卷第36至42頁、偵43357 卷第93至97、99至110頁)、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 見警908卷第42頁反面至47頁反面、警9281卷第20、26頁) 、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偵43357卷第98至99、107頁)、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申辦明細(見警90 8卷第10、14至16頁、他4115卷第153至160頁、本院卷第59 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 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 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及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 針對個人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 切親誼之關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給不相識之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 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交 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帳戶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且帳戶之使用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 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事屢見 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友 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 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抑或持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 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轉匯 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傳播 ,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 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查之犯罪工 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 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 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此外, 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 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存款帳戶之人,並無向 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提款卡之必要。  ⒊被告於00年0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 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為28歲,並自述學歷為大學 肄業,肄業後從事餐飲業內場約8、9年,並曾擔任領班;除 本案帳戶外,被告尚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 卷第151、20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亦非 毫無使用金融工具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 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等情,應知之甚詳,若無 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或 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⒋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胖胖」 鄭成宇,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鄭成宇之聯繫資料以實其 說,是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用途 是為申辦貸款乙情是否屬實,已有疑義。縱被告所述為真, 質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之前因為在嘉義中興路上 的日本料理餐廳認識鄭成宇,認識時間距今約5、6年(107 、108年間),我在該處工作約半年至1年後離職,離職後我 就沒有再跟鄭成宇聯絡,但因為2、3年前(110、111年間) 我的小孩出生,鄭成宇就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我,如果我有 需要錢可以幫我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被告 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已有2、3年未與鄭成宇聯繫,雙方並 非熟稔,足認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另自承:我在7 、8年前(105、106年間)有辦過車貸,因此我有將證件及 薪轉帳戶影本交給車行。當時車行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金流 ,就是單純提供上開資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87、151頁 ),可知被告曾有辦理貸款之經歷,顯見被告對貸款程序並 非毫不瞭解,而依其上開供述,其於先前貸款之經驗中,未 曾有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帳戶」之流程,被告自應知 悉申辦貸款本無提供帳戶之必要,又被告所稱提供帳戶係為 美化帳戶,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 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 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 驗,當能有所預見。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貸款過程種種 不合理之處,貿然將上開資料提供予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鄭 成宇使用,顯見被告在交付上開資料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 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其仍將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鄭成宇使用,放任鄭成宇得 登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以收取、轉出款項,是被告確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資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 為明確。  ㈢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胖胖」(見本院卷第92頁),惟檢察官 未能提供「胖胖」之年籍或住居所,本院無從傳喚,核屬不 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 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情形,而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故不該當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 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⑷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被 告所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 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正犯,被告亦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我有於111年8月8日13時26分、111年8月12日9時58分 許,分別自本案帳戶將304,258元(含被害人陳義衡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489,085元(含告訴人張正明、蘇 智偉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在內)轉匯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見警9281卷第3頁、偵4545卷第1 3頁反面),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帳戶交予「胖胖 」鄭成宇之後,都是「胖胖」鄭成宇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47、198頁),是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 有實施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即轉匯詐 欺款項),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即否認有轉匯之行為 ,其前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之內容,難逕認屬 實,不能僅以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認定其 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有轉匯上開贓款或積極移轉、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也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行,基於 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 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 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犯罪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再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本案告訴人受害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 )356,000元(計算式:50,000元+50,000元+128,000元+128 ,000元=356,000元)及被告始終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 解並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而獲利(詳後述),及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受僱於建築工地擔任監工、做了1年多、月薪約5萬元、大 學肄業後做了8、9年餐飲業內場,有當到領班、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與祖父母、母親、太太、小孩同住之家庭狀 況(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 ,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義衡 (未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票專員─蔡美娜」於111年6月某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12日8時49分、8時51分 5萬元、5萬元 2 張正明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子晴」於111年6月19日向其佯稱:依指示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1時27分 128,000元 3 蘇智偉 (提告) 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y」、「Lisa」於111年7月7日起,向其佯稱:依指示下載app並入金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8月8日13時14分 128,000元

2025-02-25

CYDM-113-金訴-54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昀俞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現職之工作證明或切結書、最近三個月薪資明細 ,並說明是否有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 登載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 是,請說明工作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 ?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 明。如無工作,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2年1月起)之財產有無 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 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 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2年1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出 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請提出債務人及受扶養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 所有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如查有投保紀錄,請逕向表內之保 險公司申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⒎請債務人查明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是否誤載為「中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若是,請更正債權人清冊。又其債務之 種類為「車貸」,請債務人說明債務內容及總金額為何?是否 為擔保債權?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⒏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2-25

TNDV-114-消債更-72-2025022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秋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秋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沈秋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 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 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 取財及收受、提領、轉匯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該詐欺集團提 供助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向蔡范學慧行騙,致蔡范學慧陷於錯 誤,於112年6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1萬554 元至江惠玲(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當日14時7分許 ,自前開土銀帳戶轉匯84萬8,000元至沈秋香所提供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再經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蔡范學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中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沈秋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依 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前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在社群軟體FB上看到申辦貸款的訊 息,之後透過LINE與暱稱「路彥林」之人聯絡,「路彥林」稱 伊帳戶金流不漂亮,要伊提供帳號、密碼,以匯款至伊前開帳 戶內,製造金流,2、3月後即可幫伊辦理貸款,伊也是遭詐騙 云云。經查: ㈠前揭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之 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8頁);而告訴 人蔡范學慧前揭遭詐騙後,匯款51萬554元至江惠玲所申辦之 土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永豐銀行帳戶等事 實,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 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卷第44頁)、前揭土銀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5至33頁)各1份在卷為憑,此部分之 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 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 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帳戶資料, 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 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 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 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 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 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 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自始即無法提出其於網路瀏覽之貸 款訊息;另被告雖提出與LINE暱稱「路彥林」之LINE對話紀錄 為證(偵卷第77頁),然觀之該對話內容,僅見被告於「6/21 (三)」詢問「我的案件大概還要包裝多久?」經對方回覆「下 周三左右就可以了」,被告即未再主動與對方聯繫確認,迄「 昨天」(因前開對話內容為截圖,無法確認係何日期)被告再 傳訊詢問「我的案件包裝完成了嗎」,之後即再無任何對話, 核前開對話內容,均未提及申辦貸款之相關事宜,亦無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之經過及緣由,即無法執為被告前揭所辯之證明。 ㈣再細繹被告所辯,其就貸款之緣由,於偵查中辯稱:係為了跟 朋友合開網拍公司云云(偵卷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伊前夫外遇,沒有給伊家庭費,伊需要繳房貸、車貸及信 貸云云(本院卷第46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又 被告復無法提出與其聯絡貸款事項之人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 ,此與貸款程序中提供擔保品、保證人及對保程序多會與辦理 貸款之專責人員見面乙節大相逕庭。且被告所稱對方要替被告 製造假金流就可以申辦貸款乙節,亦足證被告對其債信不佳有 所認識,所謂美化帳戶自非合法、正當。又個人向金融機構辦 理貸款,係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 有穩定收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且 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再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 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無法達到所謂增加 信用評分、美化帳戶之目的,況被告自承其有房貸、車貸,即 其前有向金融機構貸款之經驗,則被告對一般辦理之貸款程序 應當知悉,對於前揭提供帳戶製造金流以美化資力等不合理之 處,應有所察覺。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帳戶只有幾千幾百元進來,第3、 4天發現金額突然變大,有大約50至100萬元,伊大約於交出帳 戶資料一星期後打去永豐銀行稱資金往來有點怪異,請先暫停 帳戶使用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且被告於傳訊詢問「我的 案件包裝完成了嗎」後,均未再獲回應,則斯時被告理應知悉 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然被告不思保存證據而反將與對方之LI NE通話紀錄刪除(本院卷第46頁被告自承習慣刪除對話紀錄) ,復未報警處理,迄接獲警方電話通知後,始於112年8月9日 至警局報案,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偵卷第69至70頁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知悉其帳戶遭非法使用,仍未積極 處理,而任令帳戶由其完全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犯 罪之用途,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㈥再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詐欺 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原可自行申 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金融 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金融機 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以斬斷金流,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再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 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 准可貸予之款項,然並無另行提供帳戶帳號、密碼之必要。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 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 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46歲,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 ),且依其於開庭時之應對反應等節,足徵其確為智識正常且 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對於他人提出之不合理要求, 應有理性思考、詢問確認之能力,對於從事詐欺之人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 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非全無所認識,然被告對於前開不 合理之處卻無任何質疑及警戒,任意將其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心態上顯 係為了快速順利地取得貸款,而選擇漠視對方要求之不合理性 ,對於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涉入犯罪一事心存僥倖,亦 對自己行為成為他人犯罪計畫之一環、幫助他人犯罪既遂之結 果予以容任,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又被告明知交付永豐銀行帳戶資料係為供對方先行 匯入款項以核貸,則其顯然知悉帳戶資料交付後,將任由取得 之人作為金錢流入、流出之工具甚明,在被告僅知悉對方通訊 軟體聯絡方式之情形下,其如何確認對方以該帳戶流入、流出 之資金來源是否涉及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掩飾或隱匿,是以 被告對於該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 ,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則其出於縱使與財 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亦已 足認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 被告所為不論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⒉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 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徒刑部分),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洗錢罪宣告 之刑度不得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最高刑度不得 超過刑法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以原刑之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量刑 ,亦即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後之規定,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將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轉匯至被 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 ,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致使上開 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 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 、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 犯罪,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3頁),素行尚可;又其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其離婚,有2名子女由前夫照顧,其需支付子 女之學費及每月5000元之孝親費,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 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ILDM-113-訴-985-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2,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消債更236卷 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6、11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51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 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 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12年9月後 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同時還要繳納車貸,又於112年1 1月初發現懷孕,無法負擔而導致毀諾(本院卷第75至77 頁),參其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112年8月31日自靖成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7日方再行於昀昕有限 公司投保(本院卷第115頁),考量合理謀職期間及孕婦 謀職不易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聲請 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行簽 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4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950,079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 5月拍賣處份並扣抵部分債權,餘款873,323元,依其陳報 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至11 4年1月20日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236卷第15至16、53頁 、本院卷第93至103、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僅有西 元2014年出廠之AUDI牌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業已由和 潤公司於113年5月拍賣如前所述,另聲請人陳報有機車貸 款,然而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消債更236卷第18頁),另 聲請人陳報無人壽保單(本院卷第77頁),是除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故以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1,170元(含股利所得1 62元)、186,85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起 迄113年2月止,打工收入為232,172元(消債更236卷第15 頁),扣除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之112年5月後投保單位收 入,即112年所得稅清單顯示之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2,657元、靖成企業有限公司100,544元,其餘打工 收入應為11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8 971),另加計113年2月至5月在昀晰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 共計94,788元(計算式:11,802+27,653+27,641+27,692= 94,788)。又聲請人陳報除000年0月生育子女後領取補助 金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 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51,511元( 計算式:421170÷12×7+186857+118971+194788=746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任職於昀昕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為領取11 3年度最低工資(底薪24,470元,全勤3,000元,合計27,4 70元),每月加班費40餘元至70餘元不等,114年度其應 能獲取最低工資28,590元,依1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法 第5條規定,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最低工資後 之餘額,如勞工請事假一天,則其當月薪資不得低於27,6 37元(即28,590-953=27637)。是認應以每月28,59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據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9頁)。至其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 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 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元(本院卷第77頁),亦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計 算式:20000+5000=25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3,5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1年9月2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債 務 人 林定儀 監 護 人 張曉雲 代 理 人 林慶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及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 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 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應繳納聲請費1,000元,且有預納郵務送 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 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郵務送達費應預納5,160元【(5+1) 4320=5,160】,二者合計6,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錄: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債務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 又就李卿州、楊國碩之債務,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向本 院陳報上開二債權人之聯絡地址。 四、陳報前置協商程序經法院認可或公證之債務清償方案,及是 否仍持續還款履約?若無,應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六、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七、債務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估價報告。 八、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 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 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陳報 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餘貸 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金融 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 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變更 ,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九、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十、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起迄 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 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一、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 金額,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 金額。 十二、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11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 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 本,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 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 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 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 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 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 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四、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五、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 之房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十六、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 、完整之租賃契約影本,若非租賃,應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勿以所有權狀代替),房貸金額繳納證明,並說 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或房貸金額。 十七、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萬5,000元超逾債務人住居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應提出提出適當單據, 並分別詳列債務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各細項金額及 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 出,不得列入。 十八、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林冠翰全戶戶籍 謄本(記事勿省略),以及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 證明影本。 十九、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林佩蓁 、林冠翰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 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二十、應受扶養人林佩蓁、林冠翰之在學證明文件,是否申請就 學貸款。   二十一、提出適當證明文件,說明應受扶養人林秋德、林羅寶銀 每月生活費須2萬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

2025-02-24

SLDV-113-消債清-165-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楊政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間之108年5月2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曾自行創業於111年2月23日成立樂見商行,至113年2月 7日歇業,而有從事營業活動,但營收不佳,每月營業額 平均為78,475元,並提出樂見商行111、112年度營業稅查 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為據(調解卷第65至67頁),其每月營 業額未超過20萬元,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所檢送之樂見商行 111、112年度營業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大致相符 (本院卷第13、25至3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從事之上揭營業活動平均月營業額逾20萬元,應認聲請人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 (二)聲請人前於113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8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3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本 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616,371元,其中包含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186,312元,聲請人陳報 該債權為有擔保車貸債權,惟合迪公司陳報為無擔保債權 (調解卷第111頁),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潤公司)陳報335,459元之機車貸款,評估擔保物無殘值 (本院卷第43至45頁),暫將該二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 計算,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 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 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5、53、55 至57、59至63頁、本院卷第61、63至89頁)等件,顯示聲 請人名下有西元2008年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西元 2014年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 金共計128,946元之南山人壽壽險保單,惟該保單顯示已 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125,022元,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明之國泰人壽壽險保單1件,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係自 111年5月30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 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1年、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112 年所得收入分別為67,218元、89,294元。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111年6月至113年3月因經營慘澹,每月營業收入扣 除成本後之餘額僅能維持生活必要支出,故聲請前二年之 收入金額以每月19,172元計(本院卷第23頁),最終結束 營業,而於113年4月起至飲料店上班,每月薪資約28,000 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第75頁)。另據聲請人陳 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本院卷第23頁),核與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於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應為477,784元(計算式 :19172×22+28000×2=477784),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 後,聲請人陳報其仍任於原職,是認應以每月28,00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母親,並提出戶籍 謄本、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要 袋等件為據(調解卷第7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據聲 請人陳報,聲請人母親因患病,工作能力不佳收入不豐,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卷第24、53頁),惟本院審酌聲 請人母親現年57歲(57年生),據聲請人所述其母親僅為 收入不豐而非無工作,且有餘力為聲請人繳納壽險保險費 ,而其母親112年度利息所得為6,212元,亦非小額存款, 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其母親藥袋,僅開立有Linicor理脂膜 衣錠500/20毫克,為高血脂症之用藥,即血中高膽固醇或 三酸甘油脂過高之問題,是聲請人母親顯非無資力之人, 聲請人復未釋明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情 ,本院尚難遽認聲請人母親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 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19,172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 .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0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9,172元後,尚餘8,8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2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債 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可 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16-20250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温盛厲即温卓勳 被 告 楊惟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楊惟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載明:「…甲方楊惟驛…於8/2 5開始使用乙方温卓勳之車輛,車款BMW,型號BMW118i。 甲方負擔部分『稅金、月付金、罰單、停車費、ETC』。若 違約,則停止對車的使用權,並繳納給乙方十萬元毀約金 ,以此證明…107年8月12日、甲方:楊惟驛、乙方:温卓 勳」等語,嗣原告温卓勳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約定每月應償還星展銀行至少新臺幣( 下同)17,980元,再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詎自110年8月間起被告即無故不繳納系爭協議約 定之月付金及系爭車貸,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 原告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30、371號 存證信函,未免系爭車輛遭星展銀行為動產扣押及拍賣, 原告乃向星展銀行給付及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款項(含本金 及利息),共計848,721元,且被告惡意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均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燃料稅等規費因而衍生 之罰單等費用,致原告代為繳納、清償上開規費及罰款共 計30,037元。又被告去向不明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 於110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 尋系爭車輛,尋獲系爭車輛時,車輛多處損傷、內部零件 過度消耗而損壞,若未為必要維修,有駕駛上之危險,是 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42,850元,仍為原告支付之。原 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稅金、罰單、停車 費、ETC及違約金,共計878,758元,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明定之。查系爭協議之約定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 係,縱非租賃關係,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取得 及使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接獲拖吊 場通知領回時,系爭車輛及內部零件多處毀損,業已不堪 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行蹤不明,原告 乃維修系爭車輛使其回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花費維修費 用共計42,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42,850元,洵屬有據。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則類推適用民 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系爭 車貸,業如前述,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貸,且未繳交 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又系爭車輛因被 告使用致車體及零件損壞,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迄 今為系爭車輛已墊付共計878,758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 78,758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50條、第432條、第4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另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稅金、租金、罰單、停車費 等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上開 金額,有請求明細、繳款明細、稅務罰單明細、存證信函 、交通罰單暨繳款資料、報案資料、維修收據(見本院卷 第19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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