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2,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消債更236卷
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6、11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51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
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
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12年9月後
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同時還要繳納車貸,又於112年1
1月初發現懷孕,無法負擔而導致毀諾(本院卷第75至77
頁),參其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112年8月31日自靖成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7日方再行於昀昕有限
公司投保(本院卷第115頁),考量合理謀職期間及孕婦
謀職不易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聲請
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行簽
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4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950,079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
5月拍賣處份並扣抵部分債權,餘款873,323元,依其陳報
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至11
4年1月20日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236卷第15至16、53頁
、本院卷第93至103、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僅有西
元2014年出廠之AUDI牌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業已由和
潤公司於113年5月拍賣如前所述,另聲請人陳報有機車貸
款,然而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消債更236卷第18頁),另
聲請人陳報無人壽保單(本院卷第77頁),是除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故以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1,170元(含股利所得1
62元)、186,85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起
迄113年2月止,打工收入為232,172元(消債更236卷第15
頁),扣除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之112年5月後投保單位收
入,即112年所得稅清單顯示之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2,657元、靖成企業有限公司100,544元,其餘打工
收入應為11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8
971),另加計113年2月至5月在昀晰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
共計94,788元(計算式:11,802+27,653+27,641+27,692=
94,788)。又聲請人陳報除000年0月生育子女後領取補助
金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
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51,511元(
計算式:421170÷12×7+186857+118971+194788=746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任職於昀昕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為領取11
3年度最低工資(底薪24,470元,全勤3,000元,合計27,4
70元),每月加班費40餘元至70餘元不等,114年度其應
能獲取最低工資28,590元,依1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法
第5條規定,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最低工資後
之餘額,如勞工請事假一天,則其當月薪資不得低於27,6
37元(即28,590-953=27637)。是認應以每月28,59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據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9頁)。至其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
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
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元(本院卷第77頁),亦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計
算式:20000+5000=25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3,5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1年9月2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